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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7號 原 告 洪正衛 被 告 林錦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 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土地之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11萬1,587元/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23萬1,920元(計算式:22.08平方公尺×11 萬1,587元×2分之1=123萬1,92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04

SLDV-113-補-1517-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9號 原 告 趙中毅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允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陳雄智、曾詩淇及余 羕榛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 柒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 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 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 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 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雄智、允成不動產股份 有限公司、曾詩淇、余羕榛(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 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 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㈢陳雄智、允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曾詩淇、余羕榛應各 給付原告8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給付,經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是由原告之聲明可 知本件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㈢前 段應合計核定為1,735萬8,000元(計算式:1,650萬元+85萬 8,000元=1,735萬8,000元),聲明㈠、㈢後段則屬起訴後之法 定遲延利息,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 定為1,735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7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03

SLDV-113-補-1409-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格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格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昕 被 上訴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詹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 正,此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68頁、第186-190頁)。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之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03

SLDV-113-訴-741-2024120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A女(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女(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C女之父(年籍詳卷) C女之母(年籍詳卷) 被 告 D男(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D男之父(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兼D 法定代理人 D男之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9時40分,在 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C女、C女之父、母有意願調解,並有調解成立 之望,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02

SLDV-113-訴-1667-2024120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楊○○ 被 上訴人 陸運鋒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秋璇 被 上訴人 曾健銘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貴翔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徐顥恩 鄒宛竺 被 上訴人 黃子騰 訴訟代理人 荊靈 莊沂珈 複 代理人 韋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陸運鋒(與黃子騰、曾健銘及張 貴翔合稱為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撰寫標題「啃老男討 不到生活費竟到母親住處亂噴滅火器」之報導,曾健銘撰寫 標題「不肖子!啃老男向父母討不到錢『小心我一把火燒了 這個家』」之報導,張貴翔撰寫標題「新店啃老男要不到錢 !捶門狂噴滅火器嚇壞老母跟阿嬤」之報導,黃子騰撰寫標 題「啃老男討生活費遭拒揚言縱火家人嚇壞急報警」之報導 (下合稱系爭報導),報導之內容不實,污衊上訴人之子楊 ○○為啃老男,因為索討生活費遭拒,揚言縱火云云,實際狀 況乃上訴人為孫女取名及與媳婦之相處等事與楊○○發生爭執 ,楊○○憤而在上訴人住處門口持滅火器打壞鞋櫃,滅火器粉 末四處噴灑,致火災警報器發出聲響,上訴人以為發生火災 而撥打119求助(下稱系爭事件)。又系爭報導刊登上訴人 住處照片,致上訴人遭房東及鄰近住戶逼迫,必須搬家,且 上訴人之客戶誤認楊○○為啃老男,已影響上訴人經營之事業 ,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陸運鋒辯以:系爭報導內容是參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下稱新店分局)新聞稿而撰寫,並未揭露上訴人姓名及 地址,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且報導主角為楊○○,上訴人僅 為被害人,上訴人之名譽權未受侵害等語。並聲明:⒈上訴 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曾健銘辯以:係經媒體同業獲悉新店分局發佈新聞稿,參考 新聞稿記載之案由、處置作為,並向警方查證釐清相關案情 後,撰寫系爭報導。又系爭報導內容乃親子間發生糾紛,致 影響公共利益,並有查證及敘明通報相關單位、申請保護令 ,並無誇大或扭曲之陳述。再系爭報導僅提及「楊姓男子」 、「楊母」等語,並未指涉特定人,故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子騰辯以:系爭報導內容係依照警察提供內容所撰擬,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並非憑空捏造惡意杜撰;且本件經通報警 消到場處理,影響附近住戶之人身及財產安全,與公共利益 有關而可受公評,乃係善意發表系爭報導言論,並無詆毀上 訴人名譽權。又系爭報導僅以「楊姓男子」、「楊母」指稱 被報導對象,並未提及全名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張貴翔辯以:製作系爭報導前,已向警察及消防隊查證確有 此事,且事發現場聲響巨大、情況混亂,鄰近住戶因而受到 驚嚇,系爭報導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居住安寧及安全,具有 公益性質。又系爭報導僅述及姓氏,並未揭露上訴人全名, 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⒈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萬 元。並具狀補充略以:㈠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先於民 國112年8月21日作成第一次筆錄(下稱第一次筆錄),後於 同年月22日作成第二次筆錄(下稱第二次筆錄)。然上訴人 於第一次筆錄作成時處於情緒驚嚇之情況,故上訴人於同年 月22日查看第一次筆錄並刪除之,是第一次筆錄應視為無效 ,應以第二次筆錄所載內容為系爭事件之事實基礎,上訴人 於第二次筆錄並未提及楊○○係因索錢一事始與上訴人發生爭 執,故系爭報導所載並非事實;㈡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所長 所出具之LINE訊息內容與系爭事件之客觀事實不符,且楊○○ 於系爭事件既無縱火動機與事實,亦非無業遊民或啃老男, 復未傷害其他住戶,至多僅致火警警報聲音響起,難認與社 會治安、國家安全有何關聯,請被上訴人提出楊○○為無業遊 民或啃老男之證據;㈢上訴人之親友可依據年紀、姓氏、住 宅照片,知悉系爭報導所載對象為上訴人,否則怎麼會有這 麼多人打電話詢問上訴人?㈣因被上訴人撰寫之報導系爭報 導之內容不實,致上訴人精神憂鬱,無法好眠,必須前往醫 院就醫、服藥,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名譽 及精神受損之損害賠償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  ㈠陸運鋒辯以:第一次筆錄上載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指紋,顯係 依合法程序作成,具有法律效力,且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72號案件(下稱偵字案)之筆錄陳述 內容與上訴人於第一次筆錄陳述內容相符,是第一次筆錄記 載內容即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應視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又系爭報導係於112年8月21日18時許刊載,上訴人改口之 第二次筆錄則係於隔日17時許製作,則上訴人持改口在後之 筆錄指摘刊載於前之系爭報導不實,即無足採。況系爭報導 中並未提及無業遊民之字眼,故上訴人主張伊就此部分應提 出相關證據,容有誤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曾健銘辯以:上訴人所稱警員未讓上訴人查閱筆錄後簽名、 第一次筆錄未談及索錢一事云云,均與偵字案之卷內資料所 示事實不符,伊就系爭事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所為意見表 達也是可受公評善意之言論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子騰辯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 且伊與上訴人素無恩怨,並無必要撰寫無中生有之報導以貶 損上訴人名譽,系爭報導確係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基於合理 確信所為之合理評論,其中並無具體指稱可資識別上訴人之 資訊,難認其名譽受有侵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㈣張貴翔辯以:系爭報導業經查證且事涉公益,並經去識別化 ,無從成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撰寫系爭報導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135-136頁),並有系爭報導附卷可資為憑( 原審卷第120-126頁),固堪信屬實。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撰寫之系爭報導不實,以致其名譽權受損,並受有精神上損 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 人3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 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 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 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 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 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 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 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  ㈡系爭事件發生後,新店分局經多家媒體詢問事發情況,該局 斟酌系爭事件之公益性,認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遂將該 局碧潭派出所之初報案情摘要去識別化後,提供予媒體參考 使用,有新店分局113年3月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37991 號函及附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該局提供予媒體之案情 摘要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4頁、第198-200頁)。而系 爭報導關於28歲楊姓男子跑至母親住處討生活費不成、母親 以為兒子縱火報案、警察到場發現現場未有縱火跡象等內容 ,核與新店分局於當日18時12分前某時提供之案情摘要所載 :「⒈案由:火警案;⒉報案時間:112年08月21日16時31分 許;⒊報案地點: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71巷;⒋案情摘要 :110通報上述地點,發生火警情事,請派員處理並回報;⒌ 處置作為:⑴派出碧潭派出所警力到場處理,經查現場為報 案人住戶楊女(47年次)及母親張女(22年次)同住於上址 ,查看該處電梯間鞋櫃遭兒子楊男(84年次)破壞並潑灑滅 火器之粉末於電梯間,現場無縱火之情勢亦無人員受傷;⑵ 次查楊男於本(21)日16時許向母親楊女欲索取生活費不成 ,爰在門外敲門,破壞鞋櫃及噴灑滅火器後離去。目前楊男 業於17時15分遭碧潭所查緝到案,全案將依毀損罪送辦,並 依規定製作家暴通報及申請保護令」等情一致,則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報導係經其等向警方查證後,依據警方提供內容撰 寫,並非虛捏等語,即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報 導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過程。至於系爭報導中「啃老男」 之用語,既係被上訴人本諸前開查證結果所為主觀評論,即 無關乎系爭報導是否屬實之認定,且所指對象並非上訴人, 自與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受侵害無涉。又系爭案件涉及是否 有人故意縱火、有無家暴糾紛等議題,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 、違反善待尊親屬之善良風俗,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 上訴人於未記載完整事發地址及當事人年籍資料之狀況下, 製作系爭報導,應屬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且相關足資辨別當事人資訊之內容既已去識別化, 當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虞,而無從成立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固主張第一次筆錄作成時處於情緒驚嚇之情況,應視 為無效,而應以第二次筆錄所載內容為系爭事件之事實基礎 ,因認被上訴人等報導不實。然查,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 晚間在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經員警詢問時,明確陳稱:「( 問:你今日【21】因何事接受警方調查?)因為我遭兒子楊 ○○家暴及住家門口鞋櫃、裝飾品毀損及用滅火器噴灑大門口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家暴、毀損?請詳述。) 我於112年8月21日14時在住家,我兒子到住家因他與我有金 錢借貸問題,他揚言要來砸我房子,於是報警後他就自行離 開,另於同日16時許他到住家門口毀損家門口鞋櫃及裝飾品 ,另用滅火器噴灑我住家。(問:請問你遭家暴時有無受傷 ?對方如何對你實施家暴?)今天沒發生,但今年約3、4月 時為了金錢問題在我住家徒手掐我脖子。(問:對方是否有 言語恐嚇或辱罵你?說了何言語?)今日他在我住家門口有 辱罵我及用LINE長期辱罵我「幹你娘」,且今日他揚言要放 火燒我住家。(問:對方平時是否會對妳做出傷害或其他暴 力行為?)平時他向我要錢要不到就會出言恐嚇我及辱罵我 。(問:對方之前有無對你實施家暴情形?有無報案?)今 年3、4月在住家因兒子向我要錢,要不到就對我掐子,平時 會用言語恐嚇我及辱罵,今日有報警,之前都沒有」等語, 有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詢問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42- 244頁),觀諸其對答過程,均能就提問事項完整、具體陳 述,未見身心狀況有礙之情,則其事後空言主張第一次筆錄 無效,是否可採,已堪存疑。況觀諸卷內現存事證,被上訴 人撰寫系爭報導前,既未曾接獲上訴人改口之訊息、亦未經 警方更新資訊以取代前開案情摘要,則不論上訴人於第一次 筆錄所陳內容是否屬實、有無製作第二次筆錄,被上訴人既 係經合理查證,並因信任新店分局提供之案情摘要,而據此 撰寫系爭報導,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基上,被上訴人係經合理查證過程後,基於善意,就可受公 評之事項撰寫系爭報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 上訴人3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8

SLDV-113-簡上-182-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陳一平 代 理 人 李舒惠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即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2 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8

SLDV-113-除-582-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65號 原 告 陳義方 被 告 陳雪珠 訴訟代理人 洪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此裁定並於同年 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4頁、 第58-60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8

SLDV-113-訴-2165-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吳碧玉 訴訟代理人 張易華 被 上訴人 劉闊 訴訟代理人 楊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租期自民國1 07年10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並簽立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於10 8年4月10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發現上訴人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搭建之臺北市○○區○○○道0段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下稱系爭鐵皮屋 頂)無權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經士林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4月27日測量為0.21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原審 附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按依系爭租賃契 約書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2款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基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 承租人,自應本於承租人身分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以排除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惟屢經促請上訴人移除 系爭鐵皮屋頂,並回復原狀,均不獲上訴人置理。為此,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代位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部分之系爭 鐵皮屋頂,並返還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將坐落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 號A所示之系爭鐵皮屋頂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位於其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 之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範圍內,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承租之系 爭756之1地號土地。另被上訴人以其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72 9之1地號土地達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 號判決(下稱另案)上訴人勝訴確定,足證係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而非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承 租之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充略以:系爭鐵皮屋頂 係位於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之界線上 ,並未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0.21平方公尺,本件係因被 上訴人新建之圍牆貼在上訴人原始舊圍牆上加厚,造成界線 凸出之誤差,非上訴人所致,原判決未查明上開事實,判決 顯有違誤等語。被上訴人則補稱略以:自遷入系爭房屋隔壁 以來,爭議不斷,期能透過法院公權力終止上訴人越界損鄰 之行為,還給被上訴人乾淨居住環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756之1地號土 地,上訴人則向該署承租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其上建有系 爭房屋,且兩造與該署之租約現均仍有效存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另案判決書影本等存卷可 參(原審卷第10頁、第14-16頁、第82頁、第90-97頁、第16 4-165頁),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之系爭 鐵皮屋頂,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鐵皮屋頂確實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面積達0.21平方 公尺,占用情形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事實, 有本院112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及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3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8018號函暨所附系爭複丈成果圖等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4-128頁、第136-138頁),則上訴人 辯稱系爭房屋均位於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範圍內,系爭鐵皮 屋頂並未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即與上開事證不符,顯 不可採。上訴人雖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新建之圍牆貼在上訴 人原始舊圍牆上加厚,造成界線凸出之誤差所致,惟士林地 政事務所進行前開測量時,並非以被上訴人搭建之圍牆作為 認定地界之標準,是縱令上訴人所稱上情為真,亦不致影響 該所關於系爭鐵皮屋頂越界與否之判斷,故上訴人此節所辯 ,亦無可憑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 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 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 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3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承租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使用,惟遭上訴人以上開方式無 權占有部分土地,業如前述,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出租予 被上訴人而交付之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顯非合於租賃契約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況。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未見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就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756之1地號部分 土地乙事,行使返還請求權,堪認該署怠於向上訴人行使前 揭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現存之系爭756之1地 號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向上訴人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而由 被上訴人受領,使其租賃物得為完整使用,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 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頂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由被上訴 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8

SLDV-113-簡上-194-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張美雲 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許維方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即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0 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8

SLDV-113-除-597-2024112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郭碧惠 郭文裕 郭詠蓁 郭碧芬 郭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李農哲 訴訟代理人 范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9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㈠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D部分(面積合計10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附表一所示比 例維持共有。  ㈡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C部分(面積合計10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郭李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郭李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 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郭 碧惠、郭文裕、郭詠蓁、郭碧芬及郭碧芳(下合稱原告,分 則各稱其名)繼承,有郭李菊之死亡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0-292頁),並經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4頁、第278-279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為A部分分配予郭李菊,B部分分配予被告(士司調卷第10 頁)。嗣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D部分(面積合計104.5平方公尺 )由郭文裕取得6分之1、郭碧惠、郭詠蓁、郭碧芬及郭碧芳 各取得12分之1,B、C部分(面積合計104.5平方公尺)則由被 告取得」(本院卷第414頁、第418頁、第420頁)。揆諸首 揭說明,此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A、D部分由郭文裕取得6 分之1、郭碧惠、郭詠蓁、郭碧芬及郭碧芳各取得12分之1, B、C部分則由被告取得。 二、被告答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2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願自中間分割 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取得緊鄰系爭127地號土地之部分等語 。並聲明:同意依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聲明裁 判分割。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且無法協議分割,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1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地號土 地)、系爭127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9-110頁、第275頁),並有本院士林簡易庭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士司調卷第28頁、本院卷 第400-402頁、限閱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建築法第11 條固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 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 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惟其中關於「法定空地」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係 於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另依其中第3項規定所訂之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則係於75年1月31日發布,且建築法於6 0年12月22日修正前並無關於應保留「空地」之規定。查系 爭土地雖係57工使字第0801號使用執照(57工營字第0270號 建造執照)、57工使字第0802號使用執照(57工營字第0271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1月23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6頁),但本件取得建 造執照之時點既係於前開法規修訂前,且當時尚無關於應保 留「空地」或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則系爭土地自仍 得單獨分割,而不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分割、移 轉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並無查封等限制登記及無登記建物情 事,復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土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有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4日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124頁),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曾經調解不成立, 並無法協議分割,業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各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 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 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查系爭土地為一狹長型土地,面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一 段,該路段附近多為1樓店面與住宅區,生活機能便利,有 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士司調卷第16頁、本 院卷第71頁),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123、125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系爭126、127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亦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與系 爭126、127地號土地相鄰、如附圖所示B、C部分應分歸被告 所有,其餘部分則分由原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原 告雖稱A、D部分由郭文裕取得6分之1、郭碧惠、郭詠蓁、郭 碧芬及郭碧芳各取得12分之1,惟A、D部分既分歸原告所有 ,則依原告所述比例,郭文裕應係取得3分之1、郭碧惠、郭 詠蓁、郭碧芬及郭碧芳各係取得6分之1,原告前開主張容係 誤繕,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等語,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狀 ,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條件 相似,應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亦同意此分割方案(本 院卷第414頁),爰分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附圖所示A、D部分應分得之比例 1 郭文裕 1/3 2 郭碧惠 1/6 3 郭詠蓁 1/6 4 郭碧芬 1/6 5 郭碧芳 1/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 郭文裕 1/6 2 郭碧惠 1/12 3 郭詠蓁 1/12 4 郭碧芬 1/12 5 郭碧芳 1/12 6 李農哲 1/2

2024-11-28

SLDV-111-重訴-37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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