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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周水秀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A03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15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8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 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 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A02、A03稱之,合先 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甲○○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原 告前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 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於113年2月29日中午前之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處所向訴外人張瀚文謊稱,其受原告所託 要將原告寄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件機車)取回,訴外人張瀚文遂將本件機車交付予被 告A01。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被告A01騎乘本件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車禍事故,致本件機車輛毀損 ,支出維修費用61,550元、保管費每日200元,共45日小計9 ,000元及交通費用8,000元,合計78,550元。另被告A01於上 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A02、A03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本件機車維修估價單字跡和用印模糊, 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又修復項目關於貼紙費用1,650元、 更換車牌費用1,350元及載車工資1,280元,非屬必要修復費 用,剩餘維修金額亦應計算零件折舊;另原告未提出交通費 用及保管費用之證據,證明確有損害存在,顯未盡舉證之責 ,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再本件車禍事故肇因依初步分析研 判表所示,涉及訴外人陳躍和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牽引機 車作不當,與訴外人朱皓宇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閃 避駕駛車輛操作失控等過失行為,而與被告A01駕駛行為無 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A01於上開時、地,騎乘原告所有本件機車與他 人發生車禍事故,致本件機車毀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1頁),被告A02到庭未就此部分事實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反面);而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 告A01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本件機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A01過失行為本件機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院審酌被告A01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年齡、本件車禍之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A0 1於騎乘本件機車發生車禍時應具識別能力,自應對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A01行為時未成年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2、A03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資卷),被告A02、A03既均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A01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02、A03就本件車禍應與其子即被告A01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本件機車雖因被告A01騎乘發生車禍事故而毀損, 然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該車禍事故之肇因尚涉及其他訴 外人之過失行為。惟原告所有之本件機車係因被告A01之過 失行為而受損,已如前述,則縱被告所辯屬實,亦屬該訴外 人等應否與被告A0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然依民法第2 73條規定,債權人即原告本得自行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之任一 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理。。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61,550元(含零件費用57,270元、貼 紙、車牌及工資共計4,28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本件機車即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機車係 於110年12月出廠,此有本件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2月29日,已使用 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7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加計貼紙、車牌及工資4,280元,原告得 請求本件機車修復之費用應為14,958元(計算式:10,678+4 ,280=14,958),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爭執本件機車維修單據之形式真正,另抗辯本件機車 修復項目關於貼紙費用1,650元、更換車牌費用1,350元及載 車工資費用1,280元,均非必要支出,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稱本件機車本已存在瑕疵等情。然查,原告業已提出維 修估價單原本附卷,上載字跡清晰,足以辨識所有維修細項 內容與金額,且車行蓋印也得輕易識別其名稱、統一編號與 地址,應無被告A02所稱模糊之情。又本件機車於車禍事故 中與另2輛車輛發生碰撞,先是以前車頭受撞擊後,再以左 側車身在路面滑行留下2.9公尺之刮地痕,此有現場圖可憑 (見本院卷第18頁),衡諸本件機車碰撞後有向前滑行,車 身貼紙與車牌在此過程因摩擦、刮地和擠壓等外力而受損, 合於常情;另本件車輛既於車禍事故中發生碰撞、滑行之情 況,續為騎乘本有安全之疑慮,維修車廠基於安全考量,以 載運之方式將本件機車送廠維修,亦未逾必要之程度。況被 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前詞 所辯,均非可採信。  ⒉保管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次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 形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 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 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 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 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 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 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件機車自113年2月29日受損後,計有45日停放於 維修車廠,為此支出9,000元保管費,及無法使用本件機車 為上下班通勤工具,拜託同事接送,以公車車資計算之交通 費用8,000元等語,惟被告A02抗辯本件機車受損程度未達不 能使用,應無需另尋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或停放在維修車場 保管之必要,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證明原告仍有於113年3 月4日18時25分騎乘本件機車。經查,上開估價單記載本件 機車進出維修廠日期依序為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23日, 佐以前開被告所提交通違規罰單,可認原告實際送修本件機 車而無代步工具之期間僅13日;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改 稱保管費係依估價單所載每日100元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6 頁反面),則原告請求保管費用,以1,300元(計算式:13× 100=1,300)為合理。又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 ,於本件機車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本件機 車,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機車損害 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則原告無本件機車可供上下班通勤僅13日如前述,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自原告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往返桃園市蘆竹區工作 地點,單趟公車車資約24元,此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8頁),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624元(計算式:1 3×24×2=624)。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 保管費用及交通費用應為1,924元(計算式:1,300+624=1,9 2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 882元(計算式:14,958+1,924=16,88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均自11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 第25頁、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270×0.536=30,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270-30,697=26,573 第2年折舊值    26,573×0.536=14,2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73-14,243=12,330 第3年折舊值    12,330×0.536×(3/12)=1,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30-1,652=10,67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4

CLEV-113-壢小-1261-20250204-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A0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 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350元。茲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 及補正者,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本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2-03

TNHV-112-上-261-20250203-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嗣為警 於113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為警於113年5月2日下午『3時』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1、5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5、266、267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 ,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 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 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 筆錄所載(毒偵字第1059號卷第5頁),可知被告由警方採 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前揭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 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此部分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又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 之評價,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4度經法院量處有期徒 刑6月之得易科罰金刑度而執行完畢,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查獲後,仍又犯下本罪,為免其一犯再犯,自不宜 輕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沒 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 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110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 5、266、26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 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芝柏一街26樓4樓之A 02室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竹偵三-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4)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 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1-23

SCDM-113-易-1238-2025012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子女監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子女監護權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臨床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一〇〇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程序監理人制度 ,係在統合家事事件之程序中,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 ,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 ,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復為保護有程序能力 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如未成年人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 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 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 困難,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有關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不 包括在被上訴人住處及回南部過夜部分,兩造意見分歧。乙 ○○雖於112年3月3日到庭陳述表明不希望在被上訴人住處過 夜等語(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限制閱覽卷第1-3頁) ,嗣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乙○○亦於112年12 月5日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表示被上訴人講話很兇,其會害 怕等語,其因此出現焦慮、恐懼、發抖等症狀,亦有其至身 心醫學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5頁 ),司法事務官據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1166號裁定駁回被上 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見112年度司執字第81166號卷)。惟 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乙○○感情甚篤,乙○○係受上訴人影響, 被迫與伊疏遠,伊希望了解原因並作改善,爰聲請為其選任 程序監理人等語,並提出兩造所生長子蕭仲延之書信及對話 紀錄為證(見111年度親聲字第299號卷第191、255-257頁、 112年度司執字第81166號卷),本院據此審酌乙○○於兩造訴 訟期間出現身心症狀及對被上訴人、蕭仲延排拒之態度,異 於常情,其未滿14歲,無程序能力,為確保其最佳利益及維 繫乙○○與兩造之親子關係,妥善安排相關照護及探視等事項 ,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甲○○臨床心理師現職為○○○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師, 專長為兒童青少年發展及情緒議題之心理衡鑑及青少年之心 理治療,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由社團法人臺灣兒 少權益暨身心健康促進會推薦,經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 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有處理家事 事件之知識及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 311、313頁),有助於瞭解乙○○之心理狀態、身心發展、與 兩造關係及會面交往之意願,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可充 分保障乙○○之最佳利益,爰選任甲○○為乙○○之程序監理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 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意願、受照顧及與兩造 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 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又本件當事人、代理 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必要時亦得閱覽 本件卷宗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23

TPHV-113-家上-156-20250123-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即 債務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113年家聲抗字53號),債務人 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 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 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 ,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裁定廢棄並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迄未起訴(見本 院卷第5-7頁之假扣押裁定、第1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債 務人固對於本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尚未確定,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 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倘債權人久不 起訴確定其請求存在,則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殊害債務人之 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故仍有命債 權人起訴之必要。從而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23

TPHV-114-家聲-2-20250123-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1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聲請人,以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 等,無其他異常。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 : 神情淡漠。⒊行為:尚合宜。⒋語言:可切題答話,話量少。 ⒌思考:內容貧乏;當下未見妄想。⒍知覺:當下未見幻覺或 其他異常。⒎定向感:可辨識時間、地點、人物。⒏注意力: 正常。⒐記憶力:遠程及近程記憶均下降。⒑計算能力:可做 簡單算術。⒒判斷力:顯著缺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 活情形: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⒉ 經濟活動能力:處理財務能力不佳。⒊社會性 :尚屬正常。 ㈣心理衡鑑結果:⒈智力測驗:整體智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程 度。⒉認知測驗:有認知缺損。鑑定結論:㈠林員之精神狀態 相關診斷為『思覺失調症』。㈡林員因前述診斷,致其為意思 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顯有不足。㈢林員所患上 述診斷之預後不佳,料將繼續退化。」等語,有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586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見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聲請人確因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宣告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經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配偶A03、父A02、母A004、子女A05 、A06、妹A07 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之父A02擔任輔助人,業 據A02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同意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75頁)。因認由A02擔任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3

SLDV-113-輔宣-87-20250123-1

建上更一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恒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瑩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陶瓷廠 法定代理人 林蔚尚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0月2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5萬5264 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65/1000,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155萬1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如以465萬526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蔚尚,據其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就被上訴人辦理之「台 車式還原隧道窯採購含安裝」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 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870萬元,嗣 復追加契約價金至2082萬6954元。系爭標案招標前,被上訴 人已先委託訴外人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 司(下稱至盛公司)設計、監造,由至盛公司完成設計圖及工 程材料設備規範後,交伊按圖施工。嗣伊依約按圖施工,並 經被上訴人驗收及複驗完成,驗收後燒成溫度、設備運作均 符合契約規範,至燒成效果乃被上訴人與至盛公司之問題。 詎被上訴人竟以「還原效果不明顯」為由,拒絕支付剩餘工 程款294萬9816元〔計算式:結算工程款2016萬8637元+改善 工程款55萬9686元-已領工程款1351萬4347元-減價22萬0585 元-逾期違約金404萬3575元=294萬9816元〕,並拒不返還履 約保證金187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6目、第 11條第1款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1萬98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前開台車式還原隧道窯(下稱系 爭隧道窯)之產品為金門酒廠長年銷售罈裝高粱酒瓶,於投 標時遞送之服務建議書及104年12月17日審查會議,均向伊 保證系爭隧道窯完工後,可達成還原燒成效果。故兩造訂定 系爭契約時,即有系爭隧道窯所燒成瓷器,其還原效果應符 合伊需求之合意。且兩造訂約後,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13日 及106年3月間兩度主動要求變更設計,在變更設計審查會議 時,並保證變更設計後「還原燒成技術可行」、「可符合產 品之還原燒成需求」。故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並非單純按圖施 工,而是負有使系爭隧道窯燒成之產品還原氣氛符合伊需求 之契約義務。又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此時履約 逾期已288天,但同年11月間試燒發現還原氣氛尚未成形, 不符契約規範,遂與至盛公司於107年11月提出試車改善計 畫書(下稱系爭改善計畫),承諾產品完工後可達成還原氣氛 符合伊之需求為止,並願共同負擔費用。該改善計畫經兩造 及至盛公司三方用印,復於同月12日會議討論且作為會議紀 錄附件,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7項契約變更之要式。其後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3日再度申報竣工,但於108年2月試燒結 果,僅1件產品有局部還原效果,其餘試燒產品之白度色澤 均不夠或不均勻,良率過低,不符建置系爭隧道窯大量生產 之目的,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驗收不合格。惟經 通知改善,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改正,且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8、9、11目約定及 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 約或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減少報酬之數額, 比照減價收受約定,以契約價金60%計算之。又上訴人履約 遲延,致伊須另行採購4座瓦斯窯,因此支出1130萬元,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及給付遲延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伊亦得據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卷第204頁)  ㈠被上訴人與至盛公司於103年8月25日簽訂「台車式還原隧道 窯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  ㈡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870萬元,履 約保證金187萬元。  ㈢106年7月27日兩造辦理兩次變更契約後,契約總價變更為202 1萬7875元。迄計價日期106年4月4日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 訴人價金(估驗款)共1351萬4347元。  ㈣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履約遲延應計404萬3575 元之逾期違約金(2021萬7875元×20%)。另就爐體鋼構材料 與契約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於105年同意減價收受,總工程 款減價22萬0585元。  ㈤兩造於107年11月簽訂系爭改善計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 日申報竣工。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標案乃被上訴人事先委託至盛公司設計監造,經公開招 標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隧道窯之還原燒成效 果,須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品質。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標案招標時,被上訴人已先委託至盛公司設 計監造,招標文件並附有材料設備規範、設計圖,其為施工 廠商,僅能按至盛公司完成之設計圖說施作,契約義務不包 含規劃設計,並無使系爭隧道窯可達成被上訴人所需求還原 燒成效果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訂約時,即有系 爭隧道窯所燒成瓷器之還原效果應符合伊需求之合意;且訂 約後上訴人曾兩度主動要求變更設計,在變更設計審查會議 時,保證變更設計後「還原燒成技術可行」、「可符合產品 之還原燒成需求」,其後於系爭改善計畫,亦承諾產品完工 後可達還原氣氛符合伊之需求為止等詞。  ⒉本件系爭標案招標時,被上訴人事先於103年8月25日委託至 盛公司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招標文件並附材料設備規範及 至盛公司104年11月編製完成之設計圖,有上訴人所提材料 設備規範、設計圖(原證2、3,原審卷一第119-154頁)及被 上訴人所提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被 證14,原審卷二第227-426頁)為證。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 的第1款僅載明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台車式還 原隧道窯採購含安裝」;決標之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工作項目 ,只有材料及其安裝等相關項目,而無關於規劃設計部分( 同上卷第258頁、第21-28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⒊上訴人於投標時遞送之製作安裝服務建議書,其計畫摘要記 載:「…,本公司累積多年經驗開發出,獨步國內,升溫燃 燒機與還原氣體燃燒機分流設置分別調控,作為還原焰隧道 窯燒成法,以達到真正可控制還原氣氛效果的隧道窯。」( 原審卷一第339頁);有關隧道窯爐還原機制記載:「由於 隧道窯爐是開放空間,在操作期間往往要達省能源空氣比例 必須充足燃燒效率才會好不容易達還原效果,溫昇效率與還 原效果是衝突的,所以我們會在強還原部分加裝文式管輔助 還原氣氛供給(如附圖),以補足一般隧道窯爐被大家所質 疑詬病的問題。還原氣體燃燒機分流設置分別調控,作為還 原焰隧道窯燒成法,以達到真正可控制還原氣氛效果的隧道 窯,這是本公司累積多年經驗,獨步於全國的隧道窯爐裝置 。」等詞(同上卷第369頁)。所提製造安裝計畫之摘要,亦 載明:「1.陶瓷廠採購台車式還原隧道窯,經現場實地勘查 後如招標公告圖說A0-2(隧道窯裝設示意圖)預定裝設一組 台車式還原隧道窯於第一生產線廠房內。2.增設隧道窯爐目 的:目前陶瓷廠以生產陶瓷酒瓶容器為主,為了節省耗能及 增進產品良率所以這次增設42.5米台車式還原隧道窯爐。」 等情(同上卷第291頁)。由上開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提服務 建議書,表明其已開發出升溫燃燒機與還原氣體燃燒機分流 設置分別調控,作為還原焰隧道窯燒成法,以達到真正可控 制還原氣氛效果的隧道窯,核在說明其有該項獨步全國之隧 道窯還原燒成技術,具備完成系爭隧道窯所需還原燒成效果 之能力。又104年12月17日評選審查會議時,上訴人答覆: 「有關驗收部分就財物採購之驗收,一般以完工後能達到機 關之需求(達成還原燒成之效果)…」;對於評選委員詢問: 「本案重點在於廠商有無能力完成契約標的之還原燒成之效 果,請廠商明確答覆。」,亦答稱:「本公司確認完工後可 達成還原燒成效果。」等語;主席遂決議:㈡有關本採購標 的物最重要的還原燒成,廠商如經決標確認可達成還原燒成 (原審卷二第110頁)。上開投標文件及決標紀錄之內容為系 爭契約文件之一部(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2、3目及第4款參 照),上訴人投標時既表明具有前開獨步全國之還原燒成技 術,並於評選審查時表示知悉本案財物採購之驗收,一般以 完工後能達機關之需求(達成還原燒成之效果);在評選委員 明示採購本件隧道窯最重要者為還原燒成之效果時,並答覆 評選委員稱「確認完工後可達成還原燒成效果」。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訂約時,就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隧道窯,有還原 燒成效果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合意,亦屬有據。  ⒋105年5月13日第1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契約第 1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包括爐體砌築材料、棚板規格、燃燒 機數量等項目,被上訴人同意設計單位所提變更設計內容, 並經承包商即上訴人「確認還原燒成技術可行,且並無其他 需再行辦理變更之項目」,被上訴人同意增加工期75個日曆 天即變更後合約工期255個日曆天(原審卷二第113頁)。106 年5月4日第2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會議結論記載:㈠為降 低爐體外側溫度以防止操作受燙傷,阻絕窯內熱氣外洩並防 止熱氣進入爐體,增加瓦斯供氣管路使用之安全性等因素, 並配合設備現場需求做修正調整,辦理本次變更設計作業; ㈤承商「確認本次變更設計內容燒成之品質效果,並可符合 產品之還原燒成需求」(原審卷三第44頁)。上訴人於 106 年8月15日申報竣工後,驗收試燒結果發現還原效果尚未成 形,上訴人與至盛公司於107年11月提出系爭改善計畫(所 需經費約定被上訴人負擔55萬9686元,其餘經費約78萬7511 元由上訴人與至盛公司共同負擔),亦載明:「…,並依據試 燒結果反覆作設定調整修改,至產品還原氣氛符合機關需求 為止。」(原審卷二第462頁)。由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再度表 明確認還原燒成技術可行、確認變更設計內容燒成之品質效 果,可符合產品之還原燒成需求,申報竣工驗收期間經要求 改正,於系爭改善計畫載明依試燒結果反覆設定調整修改, 至還原燒成效果至符合被上訴人需求為止等事實,益證兩造 於系爭契約確有上訴人須達成還原燒成效果之約定無訛。  ㈡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有還原燒成效果不符合被上訴人 需求之瑕疵。  ⒈上訴人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後,同年11月17日、27日兩次 試燒結果還原氣氛尚未形成,呈現產品僅可判斷為氧化燒成 ,不符契約規範;被上訴人乃要求至盛公司與上訴人協商解 決改善,並要求至盛公司協助上訴人於期限內提報改善計畫 送被上訴人核定(參106年12月1日試車驗收協調會議紀錄, 原審卷二第115頁)。另於107年9月11日舉行之改善計畫檢討 會議,其會議結論㈢記載:本採購案經驗收後其燒成溫度及 設備運作尚符契約規範,唯有關契約標的主要之還原部分, 於兩輪試燒時尚未有明顯效果產生,因本案採購之設備在台 灣尚無成功之案例可參考,故設計監造廠商於107年月日邀 請在大陸山東有製造且已成功運作之專業人員,抵本案現場 會勘檢視相關設備運作並提供改善意見等情(原證11、同上 卷第75頁)。  ⒉其後上訴人依系爭改善計畫施作,並於107年12月13日申報竣 工,但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至28日進行試燒,其第1階段 試燒後,經比對被上訴人提供之白瓶樣品,其產品還原不足 ;第2階段試燒,以不完全燃燒方式讓燃燒產生大量碳煙作 為還原燒結,輔以手動分區調節控制碳煙塵,成品僅1件有 還原效果,其餘還原效果不明,有108年3月20日試車成果報 告可參(同上卷第171-184頁)。又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 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結論認前開試燒結果以手動操作造 成局部之還原效果,不符契約規範及被上訴人需求,上訴人 亦表示目前尚無確定可行之解決方案(會議紀錄參同上卷第1 21頁)。嗣被上訴人於同月10日辦理改善計畫試車查驗,經 查驗結果上訴人、至盛公司均確認:㈠硬體設備規格、溫度 調控、機電功能及動力設備運行功能尚無不符契約規範;㈡ 經試燒成品比對該設備無法在正常(自動)運轉下達成契約標 的所需之還原效果無誤等事實,復有驗收紀錄表為憑(同上 卷第125-126頁)。  ⒊準此,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 但驗收結果還原燒成未成形,經系爭改善計畫進行改善,上 訴人再於107年11月13日申報竣工,然試燒結果仍無法在正 常(自動)運轉下達成契約標的所需之還原效果,上訴人亦承 認目前尚無確定可行解決方案,驗收不合格。則系爭隧道窯 完工後無法達成被上訴人需求之還原燒成效果,不符約定之 品質而有瑕疵,亦堪認定。  ㈢系爭隧道窯還原效果不符合契約約定,係因被上訴人委託設 計者至盛公司之指示不適當而生,上訴人並無明知而不告知 被上訴人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  ⒈系爭標案係被上訴人事先委託至盛公司設計監造,再由上訴 人據其設計而施作。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106年8月15 日申報竣工後,驗收後認窯體總尺寸、空間斷面、台車、燃 燒機組、助燃風機組等項均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其燒成溫度及設備運作尚符契約規範,唯有關契約標的主要 之還原部分,於兩輪試燒時尚未有明顯效果產生等情,有同 年10月5日驗收(初驗)紀錄及107年9月11日試車驗收協調會 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73、75頁),並因本案採購之設備於 台灣尚無成功之案例,至盛公司邀請在大陸山東製造成功之 專業人員到場會勘並提供改善意見。其後兩造與至盛公司於 107年11月簽訂系爭改善計畫,其計畫說明記載:「為彌補 目前爐體受限於長度而無法達成氧化燒結區充分氧化狀態, 在氧化區段再增設2對(4個燒嘴)提升熱能供應…」、「因 爐體較短…,造成還原反應時間較短,所以還原效果不理想… 」等情(同上卷第462頁),除認受限於爐體長度不足導致影 響燒成效果外,對於上訴人確已按至盛公司之設計施工完成 乙節,並無任何質疑。嗣上訴人按系爭改善計畫施作後,被 上訴人108年4月10日驗收紀錄表亦載明:經查驗結果確認硬 體設備規格、溫度調控、機電功能及動力設備運行功能尚無 不符契約規範,但試燒成品比對該設備無法在正常(自動)運 轉下達成契約標的所需之還原效果等詞(同上卷第125頁)。 據此,系爭隧道窯硬體結構、設備規格、溫度調控、機電功 能及動力設備運行等各項,均符合契約規範,僅燒成之產品 不能達被上訴人所需求之還原效果,而其原因經兩造與設計 監造之至盛公司邀請大陸山東之專業人士會勘提供意見後, 確認係爐體長度不足所造成。上訴人主張其所完成之系爭隧 道窯,已按至盛公司之規劃設計施工,還原燒成效果不符合 被上訴人之需求,乃因至盛公司之設計不佳而生,洵非無據 。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爐體長度為系爭隧道窯還原效果不 符其需求之原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爐體長度可能致使還原 效果不佳進行改善後,還原效果仍然不符合需求,上訴人僅 以手動操作造成局部還原效果;另系爭改善計畫施作之擾流 隔6處,但實際施作5處,該擾板用於減緩還原氣氛流失,對 系爭隧道窯還原效果有影響等詞。惟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隧道 窯,關於硬體等設備部分合於契約規範,且無具體證據可認 與至盛公司之設計有何不符,致其還原效果不符合被上訴人 之需求;在至盛公司邀大陸山東之專家到場會勘提供意見後 ,兩造與至盛公司三方並確認系爭隧道窯因爐體長度不足導 致影響其還原效果;且系爭隧道窯設備在台灣地區無成功之 案例可參,原審函詢國立台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台灣陶瓷 工業同業公會及台灣陶瓷學會有無鑑定系爭隧道窯之還原效 果性能之能力,亦因無相關測試設備及比對系統,或無此項 鑑定能力等因素,致無法提供鑑定,有各該機構復函為證( 原審卷三第161-165頁)。又系爭改善計畫關於擾流板部分, 意在藉以達到更好的還原效果(原審卷二第118頁),顯非還 原效果不符需求之根本原因,且減少施作1組,係因施作位 置在維修門上,上訴人前以108年7月1日函向被上訴人請示 是否同意該品項作減價處理,並表明如監造單位認不可位移 ,定當安排時間修改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45頁)。綜此事 證,足認系爭隧道窯還原燒成效果,不符合約定品質,乃依 至盛公司指示之設計施工所致。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不足採 取。  ⒊按承攬人完成工作,固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然工作之瑕 疵,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 ,定作人即無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此觀民法第496條本文 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 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 法第224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是工作之瑕疵,如係依定作人 委託之設計監造者所供給材料性質或指示而生者,定作人即 無從對承攬人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完 成之系爭隧道窯還原效果不符被上訴人之需求,雖欠缺約定 之品質而有瑕疵,然此項瑕疵係依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至盛 公司指示之設計施作而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 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  ⒋被上訴人雖稱依上訴人所提服務建議書與安裝計畫書,抗辯 上訴人有民法第496條但書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 作人之情事,不得主張有該條之免責事由,且未及時將其指 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伊,依同法第509條規定,亦不得請求 給付工程款云云(本院更審卷第141、173-172頁)。惟該服務 建議書與安裝計畫之內容,無非強調上訴人為國內陶瓷窯爐 設備主要供應商,對於窯爐特性有相當程度之研究,具備完 成系爭隧道窯所需還原燒成效果之能力等詞,並無關於系爭 隧道窯之設計是否適於達成被上訴人需求還原效果之具體意 見,尚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於訂約及施作前,有何明知其指示 不適當,而不告知,或未及時通知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 取。  ㈣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不生合法解除效力。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依系爭改善計畫改 善後,試燒結果仍有前述瑕疵,經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於 108年5月22日限期通知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未獲置理,乃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9目、第11目之約 定,於原審以108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中關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款第8目、第9目、第11目之解約事由部分,均係因上訴人 所完成之系爭隧道窯有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而生,依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自 不生契約合法解除之效力。  ⒉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180日曆天,變更設計後 延長為255日曆天,且105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停 工不計入工期,因此履約期限展延至105年10月31日,惟計 至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日止,已履約遲延288日,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款之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算,因逾契約價金 總額20%之上限,上訴人應計付逾期違約金404萬3575元等情 ,有驗收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73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 經核上訴人之無正當理由遲延履約日數超過原訂工期1倍, 固堪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 節重大,合於約定之契約解除事由。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適用。倘權利 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 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 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本件上訴人於有前開遲延履約288 日情節重大情事後,被上訴人明知此情,斯時並未適時主張 此項契約解除權,亦無聲明保留,反而照常進行驗收程序, 因試燒發現還原效果尚未成形,復與至盛公司及上訴人執行 系爭改善計畫,表明願共同負擔改善費用,其不適時積極行 使前開契約解除權,復於驗收後要求上訴人進行系爭改善計 畫,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該項權利。被上訴 人於改善計畫竣工試燒驗收結果,還原燒成效果仍不符其需 求後,始於訴訟中主張此項契約解除權,自應認為有違誠信 而權利失效。至於被上訴人在逾期288日後,驗收期間及進 行系爭改善計畫後,系爭隧道窯之還原燒成效果仍有不符合 被上訴人需求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委託設計者指示不適當 而生,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縱有逾期履約之情事,亦非 情節重大,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間,情節重大,依契約第17 條第1款第5目約定,解除契約,亦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為278萬5264元、返還履約保證金 187萬元,合計465萬5264元。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監造單位至盛公司及上訴人蓋章之108年3月2 0日採購結算書(本院前審卷第285-309頁),並參酌被上訴人 主張倘系爭契約及改善工程得以辦理結算,經以上訴人施作 工程金額扣除其未施作之安全圍籬2萬5500元、大門3000元 、流量計1萬5000元、瓦斯管2吋8公尺1萬3616元〔計算式: (35公尺-27公尺)×1702元〕及驗收後始能派駐之技術人員 駐廠維護費12萬元後,結算金額為2001萬7395元;另改善工 程原約定被上訴人負擔55萬9686元,扣除未施作之「1400發 泡隔熱磚」、「陶瓷纖維板」各6050元、7260元,結算金額 為54萬6376元等情(本院更審卷第186-187頁),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上開陳報及應扣款項目、金額,並無異詞,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為真實可採,故上訴人完成之工程款合計2056萬37 71元。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隧道窯欠缺還原效果,上訴人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比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減價之約定 ,請求減少報酬1246萬6537元,上訴人實已溢領報酬云云, 查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該項瑕疵擔保之權利,前已敘明,被上 訴人此項抗辯,自無可取。則扣除已領工程款1351萬4347元 、減價22萬0585元及逾期違約金404萬3575元〔不爭執事項㈢ 、㈣〕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78萬5264元。  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系爭契約 就價金之給付條件,第5條第1款第6目約定:「驗收後付款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 ,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工作天內,一次無息 結付尾款。」(原審卷一第261頁),可見係以驗收合格、廠 商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工程款之清償期。 上訴人完成系爭隧道窯及改善工程後,於107年12月13日申 報竣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至28日試燒,4月9日召開 履約爭議協調會議,4月10日辦理改善計畫試車查驗,認試 燒成品無法在自動運轉下達成契約標的所需之還原效果,驗 收不合格。惟系爭隧道窯關於還原效果不符合被上訴人之需 求,係依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至盛公司指示而生,被上訴人 並無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系爭隧道 窯燒成產品之還原效果不符其需求,認驗收不合格,係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與上訴人驗收合格後繳納保固保證金 ,應認於108年4月10日辦理改善計畫試車查驗之日,視為系 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先扣除結算金額3%即6 1萬6913元充作保固保證金乙節,經查,系爭契約就保固保 證金應以何方式繳納,並無特別約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第24條第2項明定:保固保證金得以相當額度 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 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投標須知第51條亦規定:保證金應 由廠商以現金(應繳納至指定帳戶);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 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或設定質權之 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 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等方式,擇一繳納之(原審卷一 第105頁)。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保固保證金得由上訴人以 上開方式擇一繳納,倘契約無特別約定,機關尚無逕從應給 付廠商之工程款扣留充作保固保證金之權。被上訴人抗辯前 開剩餘工程款應先扣結算金額3%作為保固保證金,未經上訴 人之同意,自不足取。況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3年( 系爭契約第13條),自視為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已逾3年,被上 訴人復無主張有何應負保固責任情事,亦無再要求上訴人繳 納保固保證金之必要。  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甚明。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隧道窯 應視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復無抗辯有何待解決事項,上訴 人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187萬元,即屬正當。則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剩餘工程款及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合計為 465萬5264元。  ㈥被上訴人抗辯對於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1130萬元並主張抵 銷,於法無據。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原計畫以系爭隧道窯取代老舊之立方窯,惟 因系爭隧道窯106年11月試燒後發現還原氣氛未形成,無法 加入營運,為維持還原燒產能,遂於107年3月向金門縣政府 申請補辦預算,另外採購4座4.38立方瓦斯窯,並於同年7月 31日以1130萬元決標,此項採購價金為上訴人履約遲延而生 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及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30萬元之遲延 損害,並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⒉本件上訴人因履約遲延288日,應計付逾期違約金404萬3575 元,該逾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前已敘明。 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 時,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此部分履約遲延,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由上訴人從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 約金,被上訴人自不得更請求遲延所生之損害。況被上訴人 主張於106年11月試燒後,發現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還 原氣氛未形成,無法加入營運,取代舊窯,為維持還原燒產 能,因而於107年間採購4座立方瓦斯窯,足見其係因系爭隧 道窯還原燒效果不符合其需求,始採購另4座立方瓦斯窯, 並非因上訴人之履約遲延。而系爭隧道窯試燒還原效果不符 合被上訴人需求,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至盛公司之指示 不適當而生,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瑕疵擔保權利,故縱認上訴 人採購4座瓦斯窯遭受損害,亦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是被上訴人抗辯對於上訴人有此項1130萬元損害賠償 請求權,委無可採,其據以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㈦遲延利息計算   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計付遲延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惟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係用包裹於108年11月7日下 午15時交寄,並無郵件送達回執,有金門郵局交寄大宗函件 執據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5頁)。參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之國內普通郵件(含包裹)郵遞時效表,國內包裹鄉 鎮互寄於第2、3日投遞,衡情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應 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聲明請求自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同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 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本息,在工程款278萬5264元、 履約保證金187萬元,合計465萬5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於法不合, 應不予准許。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其餘應不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論 ,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 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自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前開應予准許 部分,核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1-22

KMHV-112-建上更一-1-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追加 原告 A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原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2時35分, 在本院第九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本件兩造法律關係尚有釐清必 要,故應再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1

KLDV-113-訴-77-2025012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聲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即 相對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未廢棄部分所命給付,原判決准、免假執行之 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於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伍仟玖 佰肆拾玖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同法第394條 亦有明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命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時,關於擔保額 之酌定,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7號、110 年度婚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2011萬1688元本息,並准伊以670萬4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以2011萬1688元為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嗣本判決將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530萬 5949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就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1530萬5949元 本息部分予以維持,但就此維持給付部分之假執行應供擔保 金額漏未宣告,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11萬 1688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本判決廢棄超過15 30萬5949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假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即以1530萬5949元本息為限,若兩造仍按 原判決所命金額提供擔保及反擔保,與假執行金額並不相當 ,對兩造實屬不利。爰依首開規定,就本判決未廢棄部分所 命給付,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據此補充判決更正 原判決所命擔保金額。 四、爰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21

TPHV-112-重家上-18-20250121-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 A03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 1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7年5月13日為結婚登記,被告 於97年4月2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3年5月28 日出境後,即滯留大陸地區,且失去音訊,致兩造分居迄今 ,婚姻產生重大瑕疵而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頁、第35頁至第39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民法為適用法,核 先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 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7 年5月13日為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 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5月28日出境後未再來臺等情,亦有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 頁、第95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自10 3年5月28日起分隔兩地,已逾10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 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此 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17

SLDV-113-婚-5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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