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李孟芝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
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新豐站字第1120001086
號函及113年4月16日新豐站字第1130000313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件自合於上開規定之先行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交通部台
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運務段新豐站及其相關維護人員」為被告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為「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5頁),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
(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原告更
正被告姓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由新豐車站
前站1樓入口步行進站時,因當天下雨,地面積水、濕滑,
然新豐車站內僅有2處設置警示立牌,其警示立牌之設置顯
有不當,且被告亦未即時派員清理地板積水,致原告滑倒在
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下肢脛骨與腓骨幹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65,775元、住院看護費用14,000元、出院看護費用108
,000元、交通費29,110元、薪資收入損失(含請假薪資損失
15,000元及半年之臨場津貼及紅利13,600元、兼職收入12,7
8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645,485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新豐站地板磁磚均已為防滑處理,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颳風
暴雨,被告為提醒旅客注意地板狀況,業已擺放二處警告標
示,以利不同方向進站之旅客均能一眼看到,並引起警覺。
而依新豐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當日原告進站時,因風雨
過大,其中一警告標示已遭風吹倒,然原告視線範圍內仍可
看到正常豎立之警告標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後進入新豐站之
旅客十餘名,除原告外均未有意外發生,其中不乏在站內小
跑步者或穿著拖鞋者,此均足證明新豐站地磚防滑確實有其
效果,被告確已提供合理之安全措施,並對其旅客盡合理注
意義務。
㈡再者,原告係於111年5月15日在新豐站跌倒受傷,嗣於111年
7月26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則於111年11月27
日通知原告拒絕賠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應於請求
後6個月內即112年1月26日前起訴,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本件原告卻遲至113年6月7日方起訴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請求
權時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或無證據可資證明,或
與系爭傷害無關,或屬無必要性之支出,其請求自應予以駁
回:
⒈醫療支出: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費用,除提出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111年5月15日急診醫療收據4,800元外,其
餘醫療支出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前開支出4,800元
中,有4,300元係當日自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轉院
至桃園聖保祿醫院之救護車費用,顯見原告當時傷勢並無
搭乘救護車之必要,該筆支出不能認為係醫療必要支出。
再者,原告於111年7月23日至112年5月18日就醫未必與系
爭事故有關,且原告就單一疾病於同一時間段內重複至多
加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支出高額醫療費用,其必要性顯然
可疑。
⒉看護費用:請求看護費用應確實有專人照顧之事實,然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其有關看護費用之請
求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原告請求交通費,係以其自行製作之表格為據,
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再者,原告住居於新竹地區,卻
遠赴桃園就醫,亦未選擇離原告住家較近之診所進行復健
,原告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將此種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
。
⒋請假薪資損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就醫而
請病假,自無從向被告主張工作收入損失。
⒌臨場津貼及紅利:臨場津貼及紅利發放之標準為何,是否
曾短少發放,而短少之原因與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是否有關
,均未見原告予以證明,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臨場津貼
及紅利。
⒍兼職收入:依原告提出之佣金發放紀錄所示,原告於系爭
事故後仍持續領取佣金,原告主張受有兼職收入損失,顯
然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被告機關有
故意過失為前提,惟本件被告已就新豐站地板為防滑處理
,提供合理之安全措施,並已盡合理注意義務,自無故意
過失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㈣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新豐站旅客除原告外,即使以小跑步方
式進出車站或穿著防滑係數較差之拖鞋者均未發生意外,原
告之所以滑倒受傷,應係自身所著鞋子防滑過低所致,原告
對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由新豐車站前站1
樓入口步行進站時跌倒,而受有左下肢脛骨與腓骨幹骨折之
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滑倒受傷,係因
新豐車站站內之警示立牌設置不當且被告未即時派員清理積
水所致,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
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缺失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㈡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民法第191條等規定之賠償要件不合: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二規定所稱「設置」或「管理」、「保管」
,應為相同之解釋。所謂設置,應指使用前之設立裝置行為
,例如:設計、建造、施工、裝設等行為;所謂管理(保管
),則應指使用後,為使設施發揮預定功能及維持可供運作
狀態之一切行為,保存、利用、改良等行為均屬之。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⒉經查,新豐車站內所鋪設之地板磁磚,均係經防滑處理之地
磚,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雨天,被告為提醒往來旅客注意
,業已分別於車站入口處及入口左側之樓梯下方擺放警示立
牌,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
71頁、第159頁),且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內容,該等警示立
牌擺放之位置均位於往來旅客得以明確辨識之處,縱當時位
於樓梯下方之警示立牌已遭強風吹倒,亦不致使往來旅客未
能注意其存在而喪失其警示作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警示立
牌設置不當云云,已非可採;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雨天,
業如前述,「路面濕滑,小心行走」等為一般生活常識,亦
難認有特別加以警示之必要。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新豐車站入口處之地板已有積水情形,被告卻未派員清
理積水,其管理亦有缺失等語,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新豐車
站入口處之地板是否已有積水情形,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再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雨天
,而依前開照片所示,原告跌倒處為新豐車站之入口,屬於
半開放之空間,雨水本來就極易潑入車站內,造成地板濕滑
,縱令被告派員清理站內地板,亦無法隨時保持該處地板始
終乾燥,被告慮及往來旅客之安全,始會在該處鋪設防滑地
磚並擺放警示立牌,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派員清理已積水
之地板保持乾燥,其管理顯有缺失云云,亦非足採。據上而
論,被告就新豐車站站內地板有關防滑功能、警示立牌之設
置或管理,應無欠缺。
⒊本件原告固於新豐車站內跌倒受傷,惟被告並無設置或管理
之缺失,已如上述,則難認被告有何責任可言。至被告雖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在新豐車站1樓立柱上增設警示標語及增加
警示立牌重量以避免傾倒,然被告上開舉措,僅係被告因應
民眾建言或其管理經驗所為之改進,難遽認被告已承認其就
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從而,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既無何欠缺,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與新豐車站之設置管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不法、過失,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
失。而前開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更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⒉原告迄未具體指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或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未說明
如何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情形。且被告就
新豐車站業已鋪設防滑地磚,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車站入
口等處擺放警示立牌,以提醒往來旅客注意地滑、小心行走
,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已如前述,自難
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均未證明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以及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
理有何欠缺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新豐車站之設置管
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本院自無再審酌其損害
範圍及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規定之實益,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4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
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