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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蘇柏夫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黃寶慧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6,3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A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地上物(面積10㎡,下稱系爭B地上物)、C部分地上物( 面積15㎡,下稱系爭C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A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566元予原 告。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建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 建物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核定之。經本院囑託大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A建物於起訴時即113年10月21 日之交易價格,其價值經鑑定為63萬4,570元等情,有大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外。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萬4,57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C地上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B、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而原告 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本院113年 度板簡字第3337號卷《下稱板簡卷》第91頁),暫以原告陳報 系爭B、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7,500元(計算式:1,500元×25㎡=3 7,500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原告請求系爭A建物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㈣、綜上,原告訴之第1、2項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 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共計為67萬2,070元(計算式:634,570元+37,500 元=672,0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原告於民國1 13年10月21日起訴,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 ,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板簡卷第7頁),尚應補繳 裁判費6,380元(計算式:7,380元-1,000元=6,3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5

PCDV-114-訴-788-20250325-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張明田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陳明律師 陳國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李致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銀)之實質負責人,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至107 年7月23日止,以其實質控制之訴外人永約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永約公司)先以低價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段00-0土地)及分割後同 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屬○○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嗣經分割、增加並合併地號而統整為面積相同之2筆 土地〈即○○段00-0、00-0土地〉,下稱○○段00-0土地),再與 訴外人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長虹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周雯菁(長虹公司法定代 理人李文造之媳婦):㈠將○○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連同周 雯菁所有該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上由聯虹公司興建之建 物,一併高價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藉此賺取價差 新臺幣(下同)1億8,234萬7,200元(計算詳如附表編號1) ,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㈡將○○段00-0土地,連同長虹公 司所有○○段00-0土地,及其上由長虹公司興建之建物,一併 高價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行政大樓,藉此賺取價差7億1,092 萬8,200元(計算詳如附表編號2),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 。上訴人執行業務致生重大損害於中信商銀,中信商銀係依 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規定,由股票上市之中信金 控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上開損害等同致生重大 損害於中信金控。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規定所設立之保護機構,已依投保法第28條規 定於106年7月21日請求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及獨立董事王鍾 渝等人暨董事會成員顏文隆等人為公司向中信金控實質董事 之上訴人於30日內提起訴訟而未獲置理,故依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中信金控8億9,327萬5,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者為中信商銀,中信金 控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為中信金控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伊非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之名義上或實質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且應由 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董事長代表提起本件訴訟,監察人不 得依公司法第213條對伊提起訴訟,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永約公司 原始出資人係中信集團辜仲諒家族,其以永約公司投資○○段 土地後,因考量臺北市○○區○○段(下稱○○段)土地有較高獲 利及增值能力,欲將投資計畫改換為○○段土地,遂於103年4 月2日將永約公司轉讓予張明人,伊非永約公司實際負責人 ,對永約公司更無任何控制力。因伊有財務、不動產經驗及 專長,中信商銀承辦人員因而向伊諮詢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 購置事宜,但伊無購置與否之決定權,購置事宜係由董事會 做成決議,伊並未對中信商銀構成侵權行為,伊為中信金控 之董事長室專門委員,與中信商銀無委任關係,自無可能違 反委任義務,又伊非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被上訴人 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 中信商銀依規定無法購地自建,永約公司購入土地再與建設 公司一併將建物出售予中信商銀,乃係因應法令之必然,伊 自無可歸責之處。若伊構成侵權行為、違反委任義務或違反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惟中信商銀購置○○段00-0 土地及其上資訊機房、○○段00-0土地及其上行政大樓之價格 低於董事會決議價格、估價報告價格,中信商銀並未受有損 害;若中信商銀因此受有損害,惟中信商銀購置之資訊機房 及行政大樓均係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售,應先扣除建商獲得之 3成利潤,剩餘7成方為地主獲得之利益,且應再扣除永約公 司出售土地前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借款利息合計約8,962 萬3,038元,及扣除土地自然增值之價值,地主永約公司實 際獲得之利潤為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原係中信金控之行政長及中信商銀之全球行政 總管理處總處長,於102年6月27、28日經中信金控、中信商 銀董事會決議免任,由訴外人陳永晋暫代上開職務。○○段00 -0土地原為訴外人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下稱盛至公司)所 有,盛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00-0契約)以總價5億5,122萬5,600元出賣○○段00-0 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周雯菁,嗣於系爭0 0-0契約增補由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下稱 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盛至公司與溢朗公司台灣 分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簽署解除契約協議書,再由盛至公 司、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簽署三方協議書,由永 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向盛 至公司購買○○段00-0土地,並給付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前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所支付之款項;永約公司、周雯菁於10 3年4月14日與聯虹公司就○○段00-0土地上建物簽署「不動產 合作興建契約書」,由永約公司及周雯菁提供○○段00-0土地 與聯虹公司合作興建大樓;中信金控經濟決策會議於103年4 月17日就資訊機房之不動產購置專案報告討論,中信商銀第 14屆第49次董事會於103年4月25日同意購地案,於103年5月 21日與永約公司、周雯菁及聯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以12億8,900萬元買受永約公司、周雯菁共有之○ ○段00-0土地及聯虹公司預定於該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以 作為資訊機房使用,契約上載明土地總價款9億1,592萬元, 建物總價款為3億7,308萬元。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原 為盛至公司所有,盛至公司申請分割、增加及合併地號,於 102年12月16日整合為面積相同之○○段00-0、00-0土地;盛 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0 0-0契約)以總價20億7,320萬7,600元出賣分割前○○段00-0 至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長虹公司, 嗣於系爭00-0契約增補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盛 至公司與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簽署解除契 約協議書,再由盛至公司、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 簽署三方協議書,由永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公司台灣 分公司為買受人,向盛至公司購買分割前○○段00-0至00-0土 地;○○段00-0土地於103年1月17日移轉登記予永約公司,同 日○○段00-0土地則登記予長虹公司;中信金控第5屆第18次 董事會、中信商銀第15屆第16次董事會於104年6月25日同意 該購地案,中信商銀於104年7月23日與永約公司、長虹公司 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51億3,980萬元買受永 約公司、長虹公司所有○○段00-0、00-0土地及長虹公司預定 於該2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以作為行政大樓使用,契約上 載明土地總價款為34億9,506萬4,000元,建物總價款為16億 4,473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407-40 8、443頁,卷五第122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行業務致生重大損害於中信金控,爰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中信金控提起本件訴 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中信金控8億 9,327萬5,4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上訴人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中信金控 所受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價差之損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增加上市、 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金控法第47條第1項、證券 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 ,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 )各項資產負債及損益、業務往來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合 併計算並依法揭露;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之權益直 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例如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 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因此控制公 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如具實質控制權,且 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 ,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 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於 刑事責任即可能構成金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特別背信罪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 罪,於民事責任自應賠償控制公司所受損害。故控制公司 就其負責人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之不利益交易,自仍係因 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應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⒉次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此為公司法 第8條第3項所明定。前開「實質董事」雖非登記名義之董 事,但就公司經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依衡平原 則,應使其受委任董事之規範,俾保障股東權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在「實質董 事」運用其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於公司經營上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應與 董事為相同處理,保護機構自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對其提起訴訟。   ⒊中信商銀係依金控法規定,由股票上市之中信金控持有百 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中信商銀購置行舍係由使用單 位提出需求,經總務處依需求單位所需規模或建置要求, 交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營運規劃科擇定承辦人,承辦人應 蒐集2個以上類似標的陸續上簽科長、行舍管理部長,並 會簽予會辦單位,後簽至總務處長、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 、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核決,再呈報中信金控行政長及董 事長,並得其同意,倘行舍購置方案金額達3億元以上, 尚須經中信金控經濟決策會議(改名為經營諮詢會議,下 稱經決會)決議通過後,召開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審計委 員會,末至中信商銀、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 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87-205、208-217、220-227頁之中 信商銀財產管理辦法、新設行舍據點開發管理辦法、分層 負責表、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本件資訊機房、行 政大樓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2億8,900萬元、51億3,980萬元 ,自應先經中信商銀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核決,再呈報中 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同意,並經中信金控經決會決議通 過後,召開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末至中信商 銀、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程序,且中信商銀 購置行政大樓乙案,因中信商銀資本支出預備金不足,尚 須請求中信金控董事會核准增編資本支出金額(見同上卷 第337頁之中信商銀104年6月25日董事會議記錄),是中 信商銀於本件房地購置案之決策過程獨立性薄弱,資金亦 須由中信金控所提供,形同控制公司即中信金控之內部單 位,足見中信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 質控制權,是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具實質一體性。   ⒋次查,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門委員, 對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辦理不動產之購置業務是否 能提至經決會、董事會會議議決或撤案具有准駁權限,即 個案承辦人須向上訴人提案報告經其核准後,始可將購置 不動產之提案送簽上經決會、董事會,上訴人竟自102年5 、6月間起,利用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等 行舍需求之機會,從事非常規交易行為,致使中信商銀受 有購置行舍價差之重大損害,且中信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 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中信商銀之獨立性薄弱 ,形同中信金控之內部單位,故中信商銀所為不利益交易 ,實與中信金控以自己名義所為者無異,中信商銀所受前 開價差損害即為中信金控之損失,經原審刑事庭以106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上訴人犯金 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證交法第17 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罪,依重法優 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則,判處上訴人 金控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罪等情,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 可參。依上說明,中信金控係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 人,得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 人得准駁中信商銀將購置不動產議案提至經決會、董事會 ,相當程度上得控制經決會、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且中信 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是 上訴人執行業務造成中信金控重大損害,應有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⒌從而,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請求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 及獨立董事王鍾渝等人暨董事會成員顏文隆等人向上訴人 提起訴訟,惟其等於被上訴人前開書面請求之日起30日內 仍未為之(見原審106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下稱附民〉卷 第12-25頁之存證信函、回執),是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 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中信金控上述損害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董事:   ⒈按非公司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 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董事的認定不宜僅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 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 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 ,此即引進實質董事觀念之緣由,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 律上應負的責任(立法理由參照)。又董事為董事會之構 成員,乃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經理人則為輔助 業務執行機關,於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 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⒉查⑴證人陳永晋證稱:上訴人擁有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實際 的薪資人事、行政及決策權,上訴人才是實質在執行中信 商銀、中信金控行政業務的行政長,伊都是配合上訴人的 指示來做相關的薪資、人事、行政,各層級的人員會先跟 上訴人討論,之後才上簽呈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1 75頁)。⑵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處長洪正奇證稱:上訴 人因為紅火案下台後改擔任專門委員,但行舍管理部的所 有事情仍由上訴人決定,我們都必須要向上訴人報告,經 上訴人同意才能上簽,簽呈也要經過上訴人同意,才會送 到陳永晋那邊,陳永晋也會問說有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 伊跟柯弘達有去向上訴人報告長虹公司推薦的這塊地要作 為資訊機房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16-218、228-22 9頁,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下稱系爭刑 事二審)卷18第374-375頁)。⑶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 舍管理部部長柯弘達證稱:洪正奇說總務處的不動產相關 業務需要跟上訴人報告,必須經由上訴人確認才能往上呈 核,伊以簡報向上訴人報告,簡報內容跟103年4月17日提 報經決會的內容大致接近,上訴人要我們找財務部調整投 報率,這樣子送董事會才會過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 第224-225、233頁,系爭刑事二審卷19第157、163頁)。 ⑷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經理詹桂綺證稱:伊 、柯弘達、洪正奇去跟上訴人報告資訊機房購置案2或3次 ,上訴人不同意的價格,我們無法送簽呈上去,上訴人同 意的,我們才可以進行內部的公文呈簽,然後安排經決會 、審計委員會、董事會進行報告,經決會、審計會、董事 會開會決議購置案時上訴人、柯弘達、洪正奇、伊在場等 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47-49、51-52頁,系爭刑事二 審卷18第392-393頁)。⑸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 部襄理林翌藍證稱:伊於102年9月到103年1月間跟資訊部 跟相關單位確認資訊機房的規格,柯弘達於103年1月說要 在2月過董事會,要伊進行估價流程,當時柯弘達給伊一 個總數作為目標值,伊依柯弘達的目標值,再依市場合理 來判斷,柯弘達給伊的目標值不是柯弘達或洪正奇可以決 定,以伊的經驗,決定數值的只有上訴人,伊從進到中國 信託就已經在辦資訊機房這個案子了,伊一直都有在定期 或不定期跟上訴人呈報進度,所以上訴人應該都有掌握案 件進度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115-116、121-122頁 ,卷4第71頁)。⑹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專員 王靖汯證稱:伊曾經向上訴人報告過汐止土地之資訊機房 ,印象中有使用伊做的簡報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 01-202、209-210頁)。⑺證人即中信商銀董事長童兆勤證 稱:伊在102年間接任董事長的前後,董事會決議提案時 才知道中信商銀有蓋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的需求等語(見 系爭刑事一審卷10第222頁反面)。可知上訴人雖於102年 6月27、28日經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會決議免任行政 長、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之職務,改任中信金控、中 信商銀之董事長室專門委員,但實質上擁有中信商銀、中 信金控的薪資、人事、行政及決策權,總務處行舍管理部 關於不動產相關業務必須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同意購置 不動產之價格及簽呈內容後,方能將提案送予陳永晋簽章 ,再提案至經決會、董事會,又本件中信商銀高達10億餘 元、50億餘元之不動產購置案,董事長童兆勤竟係於103 年4月25日、104年6月25日董事會召集時始知悉資訊機房 、行政大樓購置議案,故在提案至董事會前,董事均無從 知悉中信商銀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及中信商銀自102年9 月起即開始執行此購置業務,是上訴人可以抉擇議案予董 事會決議,董事會僅能決議經上訴人准許之議案,且董事 於董事會議前無從知悉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屬重大購置 案之內容,上訴人既可決定上開事項,堪認上訴人實質上 有控制董事會議案之權限,非僅係輔助董事,且於其實際 處理事務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經理人, 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屬中信金控、中信商 銀之實質董事。   ⒊上訴人辯稱非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名義上或實質上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自應由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董事長 代表提起本件訴訟,監察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13條對伊提 起訴訟,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取得訴訟實施權云云,並以陳永晋之證詞、中信金控及中 信商銀職務表為據。惟查:    ⑴證人陳永晋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擔任專門委員期間, 伊擔任行政長,伊很尊重上訴人的想法,上訴人會幫助 伊做決策,且檢調調查時,伊怕被收押,所以伊在調查 局、地檢署及刑事一審才會說上訴人有決策權、是實質 行政長,但事實上公司的決策權限應該是依據公司分層 負責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405頁,卷二第315-319 頁)。然依系爭刑事二審勘驗調查局訊問錄音光碟之結 果,可知陳永晋之3位律師本於職責,為了陳永晋之利 益,溫和建議陳永晋應據實以告,陳永晋亦與委任律師 對話、進行討論,陳永晋並非片面接受指令,而係自行 決定首肯律師所為之建議(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50-5 2頁),是陳永晋於調查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及刑事一審證稱上訴人有決策權、是實 質行政長等語,係秉持自由意志而為真實之回答,應屬 可採,則陳永晋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詞,難認可取。    ⑵證人童兆勤證稱:伊接任董事長時,董事長室就有專門 委員,伊沒有聘任上訴人當專門委員,就伊所知,除了 中信商銀的董事長外,沒有人能交辦任何事務給專門委 員,伊接任董事長後,不清楚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室專門 委員在做何業務或做與內部運作行為有關的任何事項, 也不清楚專門委員跟各科室之間的關係究為上下隸屬還 是諮詢的關係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0第217、220-2 22頁),又參以證人陳永晋、洪正奇、柯弘達、詹桂綺 、林翌藍、王靖汯之前揭證稱(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五、㈡、⒉),則中信商銀董事長童兆勤不知悉上 訴人之實質職務內容、權限為何,不動產購置案並非童 兆勤交辦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實質指揮控制不動產購置 案,是上訴人實際職務已然逾越職務表所載之「提供董 事長行政管理相關業務諮詢建議」(見本院卷一第499- 500頁之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職務表)。    ⑶從而,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 非實質董事,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實質董事,其所辯難 認可取,是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致中信金控受有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中信商銀自95年起即有購置資訊機房之需求,上訴人與長 虹公司負責人李文造於102年6月間開始談論○○段土地合作 事宜,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上訴人 與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就共同投資○○段00-0土地 並將該土地用作建設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一事意思表示合致 :    ⑴證人柯弘達證稱:95、96年就開始要考慮資訊機房擴充 或新購的問題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226頁),洪 正奇證稱:在101、102年總行搬遷,我們在準備蓋南港 新總行大樓時,就已經在找資訊機房的建置標的等語( 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17頁反面),證人即長虹公司研 發部經理劉博綸證稱:伊至少在102年4、5月間,就知 道中信商銀要找資訊機房的用地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 卷4第4、6頁),證人李文造證稱:伊會知道中信商銀 要購買資訊機房,消息來源有兩個,第一個是商辦市場 這些仲介,第二個是上訴人跟伊說中信有機房的需求等 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48、254頁),及中信商銀 資訊機房因條件特殊,不能進駐南港新行政大樓之事實 (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第289-291頁之中信商銀97年7月3 1日經決會會議記錄),參以中信商銀鎖定汐止、南港 、內湖、三重、新莊、中和地區之土地、建物,作為資 訊機房之需求用地(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第293-310頁之 機房開發標的彙整報告),可知中信商銀自95年間起即 有購置資訊機房之需求,至102年間仍持續尋找適合土 地,此為商辦市場上公開之訊息,包括長虹公司所屬人 員均知悉其事。    ⑵證人即中信商銀債權管理部副總陳昭霖證稱:伊聽上訴 人說有機房的需求,就帶上訴人去找李文造等語(見系 爭刑事一審卷4第23、30頁),證人李文造證稱:伊於1 01年向盛至公司購買過○○段土地,盛至公司的中人於10 2年4、5月間問伊要不要買○○段土地,伊向中人表示已 經買○○段這麼多土地了,○○段可能財力不夠,如果能找 到合夥一起買,就可以跟中人接洽買賣事宜等語,然後 伊就積極找尋可以合夥出資的人,所以聯繫之前合作過 的中信陳昭霖,陳昭霖於102年6月間帶上訴人來找伊, 伊跟上訴人陳述○○段土地的投資機會,伊說一人買一半 ,看上訴人有沒有興趣,上訴人說回去考慮看看,後來 上訴人答覆伊沒有問題,伊印象上訴人很大,是可以作 決定的人,伊當初確認中信集團要與長虹合夥購買○○段 土地後,才回覆盛至公司確認伊要向盛至公司購買○○段 土地,伊當初認知的合作對象是中信集團,其他人都是 上訴人指示的,伊對中信他們的組織架構不了解,所以 中信集團什麼公司來跟伊合作,伊並不在意,也無從知 道,只要是中信,並沒有去在意是中信集團那一個子公 司出名,後來用永約公司來合作買地,伊合作第一個考 慮對象是中信集團,如果中信集團拒絕,伊就再找別人 ,如果找不到別的合夥人,這個案子就不做了等語(見 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48-251、254-257、263頁),是上 訴人於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之需求下始與李文造見 面,且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    ⑶證人詹桂綺證稱:伊於102年6月間去長虹公司與上訴人 、李文造、陳昭霖一起開會,上訴人表示中信商銀有資 訊機房的需求,李文造就拿出○○段00-0土地之圖面資料 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49、55-56頁),證人柯弘 達證稱:伊於102年6、7月間跟劉博綸約見面談資訊機 房一事,劉博綸說○○段00-0土地長虹公司有興趣蓋預售 屋,土地連房子一起賣給中國信託當作資訊機房使用, 伊有把這件事情跟洪正奇報告,伊整理中信商銀需求後 再提供給劉博綸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228頁), 證人即長虹公司擔任研發部主任簡有志證稱:102年間 李文造提到中信那邊有建築物的需求,指示伊用周雯菁 的名義購買○○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段00-0土地 以長虹公司名義購買,李文造說中信要做廠辦或放電子 東西而有建築物需求,當時的計劃是長虹公司先買土地 蓋好建築物後再移轉給中信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 第142、154-155頁),證人即聯虹公司負責人李耀民( 長虹公司董事、李文造之子)證稱:李文造傳「00-0地 號推銷給中信商銀當作資訊機房使用」訊息給伊,李文 造指示我們就負責長虹公司這邊的2分之1,伊表示產權 不可以有瑕疵,另外2分之1出什麼差錯,整塊地會被卡 住,李文造告知這塊小的2分之1(指○○段00-0土地)長 虹公司比較沒興趣,由周雯菁購買,另外的2分之1已有 合作購買的對象就是中信的人,大的那一塊(指○○段00 -0土地)由長虹公司購買,李文造確定這個案子要交給 聯虹建設公司來處理時就告知伊上開事情,大概是在永 約公司跟周雯菁簽協議書的前後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 卷5第148-149、155-156頁),證人劉博綸證稱:○○段0 0-0土地是伊介紹給陳昭霖、柯弘達,簡有志於102年7 月製作之「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投資分析表(買 賣)-○○區○○段00-0號(資訊機房)」投資分析表上直 接註記資訊機房,是表示這塊土地將來作為中信商銀資 訊機房的土地評估價值,伊當時覺得這個案子成功機會 很大,就跟李文造說,如果長虹公司向盛至買這塊地資 金欠缺,可以跟中信商銀融資,且簽預售契約就可以跟 中信商銀收錢,資金調度比較不會這麼緊張等語(見系 爭刑事一審卷4第9頁),及證人李文造前開證稱:其確 定合作對象為中信集團,資金來源無虞,方同意向盛至 公司購買○○段土地等語(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㈢、⒈、⑵),暨盛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億5,122萬5,600元出賣○○段00-0土 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周雯菁之兩造所 不爭執事實。足認李文造確定合作對象為中信集團,資 金來源無虞後,始於102年10月22日與盛至公司簽訂系 爭00-0契約購買○○段土地,是上訴人及李文造最晚至10 2年10月22日就共同投資○○段00-0土地並將該土地用作 建設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一事已意思表示合致。    ⑷證人即建築師朱騰惠證稱:伊於102年9月間受聯虹公司 委託辦理○○段00-0土地開發設計的工作,102年9月25日 第一次開會,除了長虹公司的人外,還有中信的柯弘達 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0第197-198、203-204頁), 證人李耀民證稱:永約公司及周雯菁於103年1月22日就 ○○段00-0土地簽訂「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開發 案合作協議書」確定取得興建權之後,就去找中信商銀 的柯弘達洽談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166頁),及 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2月12日出具簡報,預計 於本案00-0土地上興建地下3層地上7層資訊機房,平面 圖及3D立體設計圖均已掣製完畢,並已交給柯弘達(見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下稱第14262號偵〉 卷1第88-93頁之扣案中信商銀總務處李佩璇隨身碟內檔 案),則聯虹公司於102年9月間,已知悉本件○○段00-0 土地必將作為興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用,故同時委託 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先行規劃設計,而聯虹公司亦於10 3年1月22日確定取得資訊機房之興建權。   ⒉上訴人與李文造於102年6月間開始談論○○段土地合作事宜 ,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中信商銀自 102年7月起有購置行政大樓之需求,上訴人與李文造最晚 至102年10月22日就共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 一事意思表示合致:    ⑴觀之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吳碧元於102年7月22日 上簽予柯弘達、陳永晋記載「三、為考量成本需求,目 前南港之出租金額約為1500元/坪,故部分目前承租點 非業務面單位(如宏泰),且租金低於此者則建議暫時 續留,待尋覓更為合理之空間後再行考量搬遷。」等文 字(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第368頁之公文簽辦單及簽呈) ,可知中信商銀於102年7月22日時已有搬遷的想法,礙 於租金及合理空間之考量,方未進行搬遷計畫。    ⑵由證人李文造前開證稱:其確定合作對象為中信集團, 資金來源無虞,方同意向盛至公司購買○○段土地等語( 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⑵),及證人李 耀民前開證稱:○○段00-0土地由周雯菁購買,○○段00-0 土地(即分割前00-0至00-0土地之應有部分1/2)由長 虹公司購買等語(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 、⑶),及盛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以總價20億7,320萬7,600元出賣分割前○○段00-0至 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周雯菁之 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可知李文造確認與中信集團合作共 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資金來源無虞,才 同意於102年10月22日與盛至公司簽訂系爭00-0契約購 買○○段土地,是上訴人及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 就共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一事意思表示合 致。    ⑶證人洪正奇證稱:上訴人於103年底或104年初說在我們 資訊大樓附近,長虹有塊地可以蓋大樓,請我們去評估 一下,伊跟柯弘達就到現場去看,看完後伊就請柯弘達 評估,柯弘達請詹桂綺承辦,詹桂綺請香港商戴德梁行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戴德梁行)去評估看那 塊地到底合不合適做辦公室,戴德梁行第一建議就是○○ 段00-0、00-0土地,伊就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說按照 程序送,伊跟陳永晋報告時,有說上訴人看過了,陳永 晋就說按照程序你們就提案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 第220-222、224、228-229頁,系爭刑事二審卷18第361 、363頁),及詹桂綺於104年5月26日上簽委託戴德梁 行依中信商銀需求洽尋行政大樓,經柯弘達、洪正奇核 章(見第14262號偵卷2第78-79頁之中信商銀104年5月2 6日公文簽辦單、簽呈),戴德梁行於104年6月制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勤辦公室需求提案簡 報2015-06」共計有六案,均有建議購買價格,第一建 議案為○○段00-0、00-0土地,(見同上卷第124-138頁 )。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京瑞事務所) 104年6月1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段00-0、00-0土 地及其上尚未興建之建物,以委託人提供資料作為評估 依據,估價土地為29億247萬7,480元,建物為23億4,20 4萬1,618元,合計52億4,451萬9,098元(見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下稱第4號聲扣〉卷證物及附件卷2 第73-105頁),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麗 業事務所)以104年6月1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段 00-0、00-0土地及其上尚未興建之建物,以委託人提供 資料作為評估依據,估價土地為32億918萬1,957元,建 物為20億4,185萬428元,合計52億5,103萬2,386元(見 同上卷第106-135頁)。戴德梁行除本案○○段00-0、00- 0土地以外其他5個標的,雖均有建議購買價格,但除○○ 段00-0、00-0土地外,其他5個標的並未有進行委外估 價程序;戴德梁行之建議購買價格52.5億元,與京瑞事 務所之52億4,451萬9,098元、麗業事務所之52億5,103 萬2,386元極為接近,又戴德梁行僅特別針對○○段00-0 、00-0土地進行委外估價程序,且該2家估價師事務所 之估價報告,事後作為中信商銀呈董事會之附件(見原 審卷四第331頁)。是上訴人於103年底或104年初指示 洪正奇評估長虹公司在資訊機房附近之土地,即○○段00 -0土地,且戴德梁行、京瑞事務所、麗業事務所僅就○○ 段00-0、00-0土地為估價,上訴人同意戴德梁行估價後 ,中信商銀人員方依內部程序上簽,則上訴人同意戴德 梁行之估價,已有抉擇戴德梁行推薦之○○段00-0、00-0 土地之意。   ⒊上訴人身兼張明人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城銀行)2.33億元債務之擔保土地共有人及連帶保證人外 ,又向訴外人即李文造配偶郭秀麗借款2億元,係為確保 永約公司貸得足以投資○○段00-0、00-0土地之資金,該等 借款最終用以給付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前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時所支付之款項,且永約公司之事務均為上訴人所掌 握,永約公司實乃上訴人所控制之公司,又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核貸過程認永約公司隸屬 於中信集團:    ⑴證人陳永晋證稱:上訴人叫伊去找訴外人詹偉立看他有 沒有現成的公司可以賣給我們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 5第183-184頁),證人詹偉立證稱:陳永晋詢問伊有無 可供投資不動產登記為所有權人的公司,伊就把這家公 司賣給陳永晋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16-17頁), 證人即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案一科協理賴梅絹證稱:陳 永晋於102年10月就交給伊一份已經由陳永晋代理簽約 的合約,陳永晋說要用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去購買○○段 土地,伊就跟溢朗公司前手詹偉立先生交接做登記變更 的相關事宜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6第20-21、30頁, 卷10第153頁)。可見係上訴人叫陳永晋於102年11月間 向詹偉立購入溢朗公司。    ⑵永約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畢浩丹為負責人, 資本額係100萬元,於103年4月1日變更登記巫春香為負 責人,翌日又改為劉興欣擔任負責人(見永約公司登記 卷)。又張明人於102年11月20日由向京城銀行申請以 上訴人、張明人及其兄張明山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即擔保土地)及00000建號之房地作抵 押擔保,張明人為債務人,上訴人、張明山、訴外人慶 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母林招娘,10 3年8月25日改為張明人之妻巫春香)為連帶保證人之貸 款,總額為2.5億元,經京城銀行於102年12月16日核准 ,並嗣於103年4月11日動撥2.33億元至張明人於京城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内(見本院卷二第21-41頁之京 城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客戶評量表、授信額度通知書、綜 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貸撥款明 細資料),及證人郭秀麗證稱:上訴人要向伊借2億元 ,因為永約公司資金有缺口,上訴人表示會以永約公司 買的內湖土地來抵押,伊沒有去查過永約公司或永約公 司的負責人劉興欣的背景,其於103年5月5日向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2.2億元, 並於同日匯款2億元至永約公司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 卷6第257-259、267-269頁),暨張明人連同其他存款 陸續於103年5月5日至13日以巫春香銀行帳戶先後匯款 共2億7,266萬3,862元至永約公司中信商銀帳戶,永約 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6日、9日、13日匯款4億5,300萬元 、2,000萬元、993萬4,500元,共計4億8,293萬4,500元 至溢朗公司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四第408-409 頁)。則上訴人身為擔保土地之共有人,並擔任張明人 對京城銀行2.33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向郭秀麗開 口商借2億元,上開借貸而來合計4.33億元均匯入永約 公司帳戶,而永約公司即用以給付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 前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時所支付之款項。    ⑶證人張明人證稱:103年4月後伊跟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 案管理一科科長兼協理張友琛要永約公司帳,張友琛給 伊一些會計資料,伊覺得裡面有筆750萬元仲介費用不 太合理,就去跟上訴人反應,上訴人說去幫伊問看看等 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178頁),證人張友琛證稱: 當時伊記得陳永晋說永約公司要賣掉,陳永晋叫伊去問 上訴人買主是誰,張明人後來有跟伊爭執一筆750萬的 費用不應該由永約公司支出,伊就陳報給陳永晋,經陳 永晋同意後,伊就經由賴梅絹去找吳豐富要,伊取得75 0萬現金時詢問張明人,張明人指示交給上訴人之秘書 黃芯玫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273-274頁)。及上 訴人辯稱系爭00-0契約、系爭00-0契約之買受人由溢朗 公司台灣分公司改為永約公司,係因李文造透過伊要找 中信集團合作購買○○段等4筆土地,其中的○○區○○段由 辜仲諒投資的私人公司來購買,○○段由威剛集團的陳立 白購買,後來簽約時陳立白反悔不買了,因伊是介紹人 ,必須要賠償1億元,所以伊約於102年12月跟辜仲諒洽 商請辜仲諒轉買○○段的土地,這一塊土地投報率比較高 ,辜仲諒同意後要求伊找人來承接原來辜仲諒要購買的 ○○區○○段土地,所以伊才找張明人承接永約公司(原來 也是辜仲諒私人投資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則上訴人未免自己賠償1億元,改由永約公司擔 任康安段00-0、00-0土地之買受人,且僅上訴人知悉新 買主是永約公司,永約公司帳務問題須由上訴人出面處 理,及退回的750萬元不是交給張明人或永約公司負責 人,而係交給上訴人,再參酌上開上訴人出面向郭秀麗 借款2億元,及上訴人為擔保土地之共有人,並擔任張 明人對京城銀行2.33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則永 約公司若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何以對永約公司成為本 件○○段土地買受人、貸款、清償等所有事務知之甚詳, 何須為永約公司付出如此多精力、負擔如此多債務,可 見上訴人為永約公司之實質控制者,上訴人所辯其非永 約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永約公司無任何控制力云云,尚 無可取。    ⑷證人即大眾銀行企金北六區業務副理張奇堯證稱:因為 中信商銀有承作長虹公司以○○段00-0、00-0土地擔保授 信案,伊就請陳昭霖提供中信商銀行針對該二基地委外 鑑估報告,基本上永約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土地開 發案要借8億多,我們很直觀的認定背後有中信集團, 伊撰寫徵信報告並比照中信商銀行授信給長虹公司的條 件,審查最後經過董事會授信合約小組核定,之後回永 約公司對保、放款,當時永約公司是以○○段00-0土地應 有部分1/2貸款1億8,300萬元、以○○段00-0土地貸款6億 7,400萬元,總計貸款8億5,700萬元,年息2.05%,103 年1月17日第一次動支7億2,500萬元用以代償盛至公司 貸款,103年3月25日第二次動支1億3,200萬元撥入永約 公司於大眾銀行營業部開立的帳戶等語(見系爭刑事一 審卷7第100頁),及永約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 表示隸屬於中信集團,甫於102年10月16日成立,實收 資本額100萬元,過往無推案紀錄(見第2214號他卷2第 3、7-8、12-13、18頁之授信核貸書,卷3第57-58頁之 訪談紀錄表),暨周雯菁、長虹公司以○○段00-0土地應 有部分1/2、○○段00-0土地向中信商銀申請貸款,於102 年12月16日經中信商銀准予核撥放貸1億8,300萬元、6 億7,400萬元,年息為2.5%等兩造所不爭執事實(見本 院卷四第409頁)。可見永約公司成立後唯一業務係成 為○○段00-0、00-0土地之買受人,及以該2筆土地向大 眾銀行貸款,是永約公司係為該2筆土地交易而存在, 且永約公司資本額雖僅100萬元,然大眾銀行認永約公 司隸屬於中信集團,因而給予永約公司優於周雯菁、長 虹公司之借款年息。   ⒋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 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係 指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應出於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 的而為,不得利用職位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即執 行公司業務時,應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 求公司以外之利益。而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係指公 司負責人做成決策時要審慎評估,不得有應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情形,亦即作決策者要盡到各種注意之能事;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 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 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依102、103年間有效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 露」A部分定義(a)之說明為:「個人若有下列情況之 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i 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iii)為報導個體或 其母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依定義(b)之說明 :「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 ……(vii)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 。」,依104年、105年間有效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 關係人揭露」A部分定義(a)之說明則為:「個人若有 下列情況之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 關係:…(i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iii)為 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依定義( b)之說明:「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與報導個 體有關係:……(vii)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 或聯合控制。」,是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針對中 信金控、中信商銀進行之交易,所謂之「報導個體」是 指中信商銀或中信金控,則若「某人」對中信商銀或中 信金控具重大影響,或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或渠等母 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該「某人」即為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之關係人,且若「某公司」受上揭提及之「某 人」控制或聯合控制,則該「某公司」即亦為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之關係人,進而,上揭「某人」或「某公司 」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間進行之交易便屬於關係人交易 。又依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除已依格式Q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及子公 司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關係人交易資訊外,應依國際 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 ,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則在判斷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由其法律形式觀 察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⑵查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董事,並實質控 制永約公司,上訴人與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就 共同投資○○段00-0土地並將該土地用作建設中信商銀資 訊機房,及就共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等節 意思表示合致,聯虹公司甚且於103年1月22日永約公司 與周雯菁就○○段00-0土地簽訂「臺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時即確定取得資訊機房興建 權;上訴人未免自己賠償1億元,使其實質控制之永約 公司取得○○段00-0、00-0土地,再利用其得抉擇議案是 否提送予董事會決議之權限,主導資訊機房議案於103 年4月25日進入董事會通過議案,復指示洪正奇評估長 虹公司所有○○段00-0土地,中信商銀因而委託戴德梁行 就行政大樓件購置案進行評估,戴德梁行於104年6月將 ○○段00-0、00-0土地推薦為6個提案中之「第一建議評 估順序」,京瑞事務所、麗業事務所並就○○段00-0、00 -0土地出具估價報告且為中信商銀購置行政大樓程序之 用,上訴人再利用其得抉擇議案是否提送予董事會決議 之權限,包含同意採用戴德梁行估價報告,主導行政大 樓議案於104年6月25日進入董事會通過議案,永約公司 最終出售本件○○段00-0、00-0土地予中信商銀等情,已 如前述,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永約公司與 中信商銀間即屬關係人交易,上訴人自應揭露上情,以 供董事會作出正確之判斷。上訴人為中信商銀、中信金 控之實質董事,對該等公司業務之執行,應忠實執行業 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未於資訊機房及行 政大樓交易前據實填載KYC(Know Your Customer)評 核表內「該交易對象是否為金控及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該交易對象的往來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 異常」、「該交易的條件是否與一般常規或慣例不符」 、「該交易的金額大小是否與交易對象的規模不相稱」 等事項,亦未檢附關係人暨內部人交易控管系統查詢資 料,即准許提報資訊機房、行政大樓購置案至董事會( 見第4號聲扣證物及附件卷1第249-256頁之中信商銀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致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 會無從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與利害關係人為授 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要求永約公司提供原取得 該不動產日期及價格等資訊,及依決議門檻較高即經3 分之2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決議之關係人 交易程序進行評估,且於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行 政大樓之急迫需求,而無其他購置提案之情形下,僅能 決議通過經上訴人抉擇之議案,上訴所為造成中信金控 受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坐落土地價差之損害,使 其實質控制之永約公司藉此賺取土地價差8億9,327萬5, 400元(詳如後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上訴人 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中信 金控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此外,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本件○○ 段土地之事宜(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及 ⒉),而永約公司資本額雖僅100萬元,然大眾銀行認永 約公司隸屬於中信集團,因而給予永約公司優於周雯菁 、長虹公司之借款年息(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㈢、⒊、⑷),則上訴人未告知永約公司非中信集團, 致李文造、大眾銀行誤以為永約公司隸屬於中信集團, 而同意與資本額僅100萬元之永約公司成立金額甚大之 本件○○段土地交易,為中信商銀董事會於無法了解交易 全貌全盤之情形下僅能同意購置案之原因之一,上訴人 前開所為,致中信金控受有購置土地價差之損害,並使 永約公司藉此賺取土地價差8億9,327萬5,400元,其未 忠實執行業務,又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至銀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 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 主要部分為自用者。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四、提供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 團體使用,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者。」,且由金管會108年12月17日金管銀法字第108 0135587號函文及108年3月21日金管銀法字第108010363 50號函綜合以觀(見系爭刑事二審卷2第164-1頁至第16 4之2頁,卷4第639頁至第640頁),可知銀行基於自建 自用行舍或與建商合建分屋之目的而購買土地,係屬於 銀行法第75條第2項第2款「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之情形,依據106年4月修正前之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 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本法第七十五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短期,係指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一 年以下者。銀行有特殊原因,經提出購置作為自用之具 體計畫,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所定短期最長得為二年。」,可悉於案發之際,銀 行自行購買土地建造自用不動產依規定最遲必需在2年 內完成。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依法雖難以於購地2年內 自建完成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然仍可依本件購置預售 屋方式使建設公司量身訂做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包含 購入土地),上訴人辯稱永約公司購入土地再與建設公 司一併將建物出售予中信商銀,乃係因應法令之必然, 其無可歸責之處云云,尚難可取。    ⑸因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可採,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定,為本 件請求依據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  ㈣中信金控受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坐落土地價差之8億9, 327萬5,400元損害:   ⒈查陳永晋於102年10月22日與盛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買賣價金為2億7,561 萬2,800元、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應有部分1/2買賣 價金為10億3,660萬3,800元(見本院卷四第37、43頁); 中信商銀於103年5月21日與永約公司、周雯菁及聯虹公司 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中信商銀買受永約公 司及周雯菁所有之○○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價金為4億 5,796萬元,同時購買聯虹公司預定於該筆土地上興建之 建物以作為資訊機房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78-379頁), 中信商銀於104年7月23日與永約公司、長虹公司簽訂房屋 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中信商銀買受永約公司、長虹 公司各自所有○○段00-0、00-0土地,○○段00-0土地買賣價 金為17億4,753萬2,000元,同時購買長虹公司預定於該2 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見同上卷第420-421頁)。中信商 銀分別給付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建物價金予聯虹公司、 長虹公司,且102年至104年間並無特別系統外風險(例如 :Covid-19)致物價暴漲之情形,是中信商銀於102年至1 04年間之任一時點買入2建物所支付之價金差異應不大, 此部分自不能認係中信商銀之損失。惟關於資訊機房、行 政大樓之建物坐落土地部分,○○段00-0土地於102年10月2 2日、103年5月21日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萬6,80 0元、9萬8,800元(見第2214號他卷3第702頁,卷5第54頁 ),○○段00-0土地(即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應有部 分1/2)於102年10月22日、104年7月23日之公告現值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8萬6,800元、10萬9,000元(見第2214號他 卷5第59-64頁,本院卷二第125頁),是○○段00-0、00-0 土地確實有增值,然永約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購入○○段0 0-0、00-0土地,至103年5月21日、104年7月23日出售間 ,並未於該2筆土地上興建建物,未有增添該2筆土地價值 之實際作為,可見該2筆土地之增值係社會經濟發展之自 然漲幅,非上訴人所為而致增加價值,倘若上訴人未使永 約公司購得該2筆土地,由中信商銀以前述預售屋方式使 建設公司購入土地,中信商銀即無須於103年5月21日、10 4年7月23日支付較多之土地價款予永約公司。因此,中信 金控就資訊機房、行政大樓所受損害,即應以永約公司於 102年10月22日買入○○段00-0、00-0土地之金額,與永約 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21日、104年7月23日出售金額之價差 ,作為認定中信金控之損失。計算如下:    ⑴關於資訊機房所坐落之○○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永約 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買入價為2億7,561萬2,800元,永 約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出售予中信商銀之價格為4億5,7 96萬元,是中信商銀所屬之控股公司即中信金控所受土 地價差之損害為1億8,234萬7,200元【計算式:4億5,79 6萬元-2億7,561萬2,800元】。    ⑵關於行政大樓所坐落之○○段00-0土地,永約公司於102年 10月22日買入價為10億3,660萬3,800元,永約公司於10 4年7月23日出售予中信商銀之價格為17億4,753萬2,000 元,是中信商銀所屬之控股公司即中信金控所受土地價 差之損害為7億1,092萬8,200元【計算式:17億4,753萬 2,000元-10億3,660萬3,800元】。    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中信金控8億9,327萬5,400元【 計算式:1億8,234萬7,200元+7億1,092萬8,200元】, 為有理由。    ⑷上訴人雖辯稱若中信商銀因此受有損害,惟中信商銀購 置之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均係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售,應 先扣除建商獲得之3成利潤,剩餘7成方為地主獲得之利 益,且應再扣除永約公司出售土地前所支付之土地增值 稅、借款利息合計約8,962萬3,038元,及扣除土地自然 增值之價值,地主永約公司實際獲得之利潤為0元云云 。惟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房屋及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 已約明建物價金由中信商銀直接支付予聯虹公司、長虹 公司,此部分即為建商之利潤,是本件無上訴人所辯地 主僅有總價7成利潤之適用。又上訴人係隱匿關係人交 易,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永約公司支付土 地增值稅、借款利息係其依法應繳之稅捐與負擔,並非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中信 金控扣除。另本件○○段土地之增值,乃社會經濟發展之 自然漲幅,非永約公司所為而致增加價值,上訴人請求 扣除自然增值部分價值,自屬無據。   ⒉中信商銀雖以108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082254220003號函 復以:「二、就…本行購置……○○段00-0土地及其上預建建 物作為資訊機房……乙節,說明如下:(一)本行辦理本項 交易前,曾委請中信商銀委託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戴德梁行事務所)及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誠正海峽)就本項交易標的進行鑑價,戴德 梁行事務所之鑑估結果為新臺幣13.26億元(附件一), 誠正海峽之鑑估結果則為13.56億元(附件二)。嗣本行 以低於上開二家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即12.89億元購 置資訊機房,經評估屬合理可行,故該交易應未導致本行 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三、就……本行購置……○○段00-0地號 及00-0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行政大樓……乙節,說明如 下:(一)本行辦理本項交易前,曾委請京瑞事務所及麗 業事務所就本項交易標的進行鑑價,京瑞事務所之鑑估結 果約為52.45億元(附件六),麗業事務所之鑑估結果則 約為52.51億元(附件七)。另,本行為洽尋符合需求之 標的,曾委請戴德梁行協助調查評估,戴德梁行建議本行 優先評估該不動產,並建議購買價格為52.5億元(附件八 )。嗣本行以低於上開二家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及戴 德梁行之建議價格即51.39億元購置行政大樓,經評估屬 合理可行,故該交易應未導致本行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47頁)。惟中信商銀未能慮及 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交易實質上係與上訴人實質控制之 永約公司間所為之關係人交易此一重大訊息,以致任由永 約公司抬高土地價格而購入致受有損害,是中信商銀所受 之損害,與上訴人之所為確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至明。至於 中信商銀事後函稱購入價格略低於鑑價價格或戴德梁行之 建議價格,自身並未因為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受有損 害云云,惟鑑價價格或戴德梁行建議價格均係中信商銀就 ○○段00-0、00-0土地委託其鑑價供做購地時之參考依據, 並非即做為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之購買價格 ,於實際交易過程中仍有買方付款條件優劣及信用等諸多 議價空間,是中信商銀函稱購入價格略低於鑑價價格或戴 德梁行之建議價格而認為自己並未受損,應有違誤,尚難 以中信商銀上開函文逕認上訴人所為未致中信金控受有損 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中信金控8億9,327萬5,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新臺幣): 編 號 計算方式 1 永約公司購置資訊機房之土地價金為2億7,561萬2,800元 中信商銀向永約公司、周雯菁、建商聯虹公司購買土地及資訊機房,總價金12億8,900萬元。 約定聯虹公司分配建物價金3億7,308萬元。 永約公司、周雯菁各分得土地價金4億5,796萬元【計算式:(12億8,900萬元-3億7,308萬元)÷2】。 永約公司獲利1億8,234萬7,200元【計算式:4億5,796萬元-2億7,561萬2,800元】。 2 永約公司購置行政大樓之土地價金為10億3,660萬3,800元。 中信商銀支付永約公司土地價金17億4,753萬2,000元。 永約公司獲利7億1,092萬8,200元【計算式:17億4,753萬2,000元-10億3,660萬3,800元】。

2025-03-25

TPHV-111-金上-48-202503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誠浩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林俊吾 林筱婷 兼 上 二 訴訟代理人 林詒凱 兼 上 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 被 告 劉坤用 劉宜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慧燕 被 告 林俊隆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鄭仲昕律師 謝孟高律師 李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現況如附 圖一所示之地上物坐落其上,又系爭土地以東側相鄰之同段 278-4地號土地通行至南投市南營路,另西側有私設陸橋可 連接現有巷道。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地上物坐落及使用現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出本訴,並主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附表二「編號」 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 示之共有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下稱甲案)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筱婷、林詒凱、林俊吉、劉坤用、劉宜君、林俊吾均 稱:同意原告之主張之甲案。  ㈡被告林俊隆陳稱:不同意甲案。附圖一所示編號⑹磚造平房門 牌號碼原本編列為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嗣後遭人擅自 將門牌挪至其他建物),附圖一所示編號⑸鐵棚及⑹磚造平房 ,起造人及事實上處分權均非被告林俊隆。另附圖一所示編 號⒂、⒃位置之貨櫃屋為被告林俊隆所有,附圖一所示編號⒁ 位置之鐵架僅為飼養動物之鐵籠,無保存必要,請求將附圖 三編號G部分土地分割為被告林俊隆取得。另系爭土地西側 陸橋非被告林俊吉興建,應只是加強陸橋結構。主張之分割 方法為:如附圖三、附表四「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 如附表四「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按 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下稱乙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協議,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方訴請裁判分割等情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共1,453.27平方公尺,形狀呈不規則狀,東西側均臨南 營路,東側得經兩造亦共有如附圖一所示同段278-4地號土 地(見本院卷一第429、435、437、447、449、451、457頁之 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通行至南營路,西側則是經 由附圖一編號⒄陸橋至南營路,及其上坐落如附圖一所示之 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有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2頁)、如附 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之甲案主要係以附圖一所示地上物為何人使用作為使用現況之判斷,並以此作為主要規劃分割方案之依據,可盡量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紛爭,且附圖二編號A至E之土地均得經由同段278-4地號土地通行至南營路,附圖二編號F土地則可經由附圖一編號⒄陸橋至南營路,均不會成為袋地,又經除被告林俊隆外之其他全部共有人所贊同,不失為一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自係可採。  ⒊至被告林俊隆所提之乙案主要不同在於,希望由伊取得附圖三編號G土地,並由原告及林俊吉、林詒凱、林筱婷等4人(下稱原告等4人)取得附圖二、三編號D土地,其他並無不同。惟經本院履勘現場附圖一編號⑸⑹地上物於112年5月前為被告林俊隆所使用,此亦為被告林俊隆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81頁),顯見此位置即附圖二、三編號D土地與被告林俊隆現實上使用依附性最強,故由其分配該土地自符合使用現況。雖被告林俊隆於111年7月26日、同年8月26日將紅色及藍色貨櫃搬運至附圖一所示編號⒂⒃位置,並作為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論據,然而該上開貨櫃並非定著物,隨時可移動,並非系爭土地長期使用之狀態,尚難以此為佐。更何況若採乙案,經本院將附圖一之透明圖套疊於附圖三上後,可見分得附圖三編號F土地之共有人將須經由附圖三編號G土地始可連接到附圖一⒄陸橋以至南營路,且附圖三編號F及編號D土地並未相連,抑或尚須經由附圖三編號E土地方可連接附圖一所示同段278-4地號土地以至南營路,將會造成附圖三編號F土地成為袋地,將來恐衍生確認通行權之訟爭,益徵此案之不當,故無可採。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經查:  ⒈兩造間按甲案分得土地之位置有所差異,價值恐有差異,共 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復經本院囑託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該所估價師勘查後認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東 側之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東南側有德興國小,距離約430公 尺,系爭土地以6公尺巷道為主要通道,道路鋪設狀況普通 。本區域土地使用以住宅及農業使用為主,建築物以平房及 透天厝為主,透天厝屋齡多在25至40年,生活環境偏向農住 混合。系爭土地中心半徑1,500公尺範圍內有國小、郵局、 公車站牌及中興新村第三市場,公共設施配置條件普通。主 要聯外道路為中興路,可經由中興路抵達南投縣草屯鎮、次 要道路為東閔路,交通便利性普通。系爭土地雙面臨街,即 西側6公尺寬及東側5公尺寬之南營路97巷,地勢平坦(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另針對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 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等因素,就系爭土地採用比較 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各賦與50%之權重,決定比 準地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7,100元,認採甲案各共有人之 找補情形如三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6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估價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  ㈣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 人,對於應付補償之人各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參酌系 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現況、避免衍生將來訴訟及多 數共有人意見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1,453.2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俊吉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林詒凱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3 劉坤用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4 劉宜君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5 林俊隆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 林俊吾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7 林誠浩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8 林筱婷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91.62 林筱婷單獨取得 B 62.02 林俊隆單獨取得 C 115.45 劉坤用、劉宜君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坤用1/2 劉宜君1/2 D 109.79 林俊隆單獨取得 E 345.26 林俊吾單獨取得 F 729.13 林俊吉、林詒凱、林誠浩、林筱婷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俊吉33203/72913 林詒凱29547/72913 林誠浩9662/72913 林筱婷501/72913 面積合計 1453.27 附表三:原告分割方案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 元)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林筱婷 劉坤用 劉宜君 林俊吾 3,186,784 林俊隆   21,569 1,191,956 1,459,684  276,304 2,949,513 林俊吉    797   44,035   53,925   10,208  108,965 林詒凱    705   38,969   47,723   9,033   96,430 林誠浩    233   12,882   15,775   2,986   31,876 合計   23,304 1,287,842 1,577,107  298,531 3,186,784 附表四:被告林俊隆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6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91.62 林筱婷單獨取得 B 62.02 林俊隆單獨取得 C 115.45 劉坤用、劉宜君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坤用6188/11377 劉宜君5189/11377 D 109.18 林俊吉、林詒凱、林誠浩、林筱婷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俊吉33204/72965 林詒凱29547/72965 林誠浩9662/72965 林筱婷552/72965 E 369.96 林俊吾單獨取得 F 549.13 林俊吉、林詒凱、林誠浩、林筱婷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俊吉33204/72965 林詒凱29547/72965 林誠浩9662/72965 林筱婷552/72965 G 155.91 林俊隆單獨取得 面積合計 1453.27 附表五:被告林俊隆分割方案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 臺幣/元)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林筱婷 劉坤用 劉宜君 林俊吾 4,650,259 林俊隆   1,619   70,979   59,507   78,146  210,251 林俊吉  15,676  687,270  576,196  756,671 2,035,813 林詒凱  13,948  611,551  512,715  673,306 1,811,520 林誠浩   4,564  200,081  167,745  220,285  592,675 合計  35,807 1,569,881 1,316,163 1,728,408 4,650,259

2025-03-24

NTDV-112-訴-287-2025032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債 務 人 薛攀良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160元【(5+1)×43×2 0-1,000=4,16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民國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二、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三、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四、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4月起迄今所有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 裁定送達日)。 五、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六、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4月起迄 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 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 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 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 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 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債務人有無接受 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七、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自陳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 收入約4,500元,惟依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債務人尚領有奎山學校財團法人、景安現代中醫診所 、財團法人夢想之家教育基金會之薪資所得為何,請詳細說 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九、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 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如 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並說 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 十、提出受扶養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4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正本,並說明受扶養人現 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十一、提出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4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正本,並說明所有扶養 義務人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十二、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 計54萬6,289元,惟以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10萬8,000元以 觀,明顯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 支出?如係親友支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並重新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必要支出 內容。 十三、債務人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給付金額為多少? 並請提供子女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郵務費用及以上第一點至第十二點係本院第二次命補正。另請 代理人協助債務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代理人亦請「務必確實將 上開資料整理,並為適當之說明後再提出於本院」。】

2025-03-24

SLDV-113-消債清-97-2025032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李慶龍 李麗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李文發 李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 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金額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別稱96、97、98、9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各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由南至北共有4棟建物坐落, 分別為原告李麗鐘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9之1號建物)、原告李慶龍所有之門牌號 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9號建物)、原告 李淑琴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8號建物)、原告李文發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 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7號建物)。為使系爭土地上建物及 坐落基地所有權同一,請求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建物坐落土 地位置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將附表二「 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欄所示之人取得。並依本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 金額互為找補(下稱甲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出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淑琴: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依原告方案,被告李淑琴分得位置 較差,97地號面對T路口,99地號面對大成路,利用價值懸 殊。主張由其受分配99地號土地,願意補償原告李麗鐘於99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將附表四「分 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四「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下稱乙案),並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 現值做作為找補金額之基礎,由被告李文發、原告李慶龍、 被告李淑琴分別找補原告李麗鐘148,176元、111,406元、15 2,217元等語。  ㈡被告李文發:   沒有要提分割方案,但也不同意原告或被告李淑琴題提出之 甲、乙案,請法院依法審酌,這都是上一代的問題,路開出 來後,價格都不一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98地號土地已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建築用途為 「住宅、店鋪」,但因本案所涉分割方法係增加丙1部分之 土地,未涉及土地分割,無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辦理(本院卷第265、341頁),先予敘明。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 議,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方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為到 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 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96至99 地號土地,西南側面臨6公尺中山路三段279巷,99地號土地 東側面臨中山路三段(面臨之土地面寬約0.3公尺),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09至323頁)、南投縣埔里鎮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325頁)、系爭鑑定 報告(第19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0頁 );又系爭土地上有4間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 示,主要坐落在96地號土地上之7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李文發 ;主要坐落在97地號土地上之8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李淑琴; 主要坐落在98地號土地上之巷9號建物有權人為李慶龍;主 要坐落在99地號土地上之9-1號建物有權人為李麗鐘,除有 現場照片可考(本院卷85至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94、440頁)。是上情首堪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之甲案主要係考量系爭土地上各已坐落各共有人所 有之地上物,為尊重使用現況及使地上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 人同一,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故丈 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微調邊界線後由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建物主要座落之土地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至附圖二編 號乙1部分歸由被告李淑琴取得,對比附圖一,恐會影響被 告李文發部分7號建物乙節,審之甲案原為兩造經磋商合意 後所繪製(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被告李文發對上情自有所 預見,經衡量對其權益影響不大,當初始會同意繪製甲案。 何況7號建物主要坐落在附圖二編號甲部分範圍內,與甲案 為盡可能尊重使用現況、避免拆除房屋之規畫方向一致,並 無不妥,是甲案為一合法、妥適方案,自係可採。又被告李 淑琴所有之8號建物為一層半之平房、原告李麗鐘所有之9之 1建物為一鐵皮建物,外觀並非老舊不堪使用,均可供人居 住生活,尚有一定經濟價值(本院卷第85、87頁下方照片、 系爭鑑定報告現況照片第1至2頁),若依被告李淑琴主張之 乙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違,且恐衍生拆屋還地訴訟, 使8號及9之1建物將來有受拆除之風險,對於社會經濟活動 有所不利,悖於理性,自無可採。  ⒊另被告李淑琴提出乙案主要原因在於其認為原告李麗鐘分得 之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編號丁土地臨中山路三段公路,路 寬較大,價值較高乙節。雖99地號土地為雙面臨路,但依地 籍示意圖可知相鄰中山路三段部分僅約0.3公尺,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40頁);復依系爭鑑定報告在決定比準 地後,就此臨路條件之調整率亦僅增加1%而已(系爭鑑定報 告第49頁),可知99地號土地與96至98地號土地就臨路條件 而言,在現實上並無太大差距,影響土地價值細微,甚因分 割後編號丁土地形狀近梯形,其他土地均為近長方形,而減 2%(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是被告李淑琴此部分理解恐有誤 會。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經查:  ⒈兩造間按甲案分得土地之位置有所不同,價值恐有差異,共 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復經本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勘 查後認系爭土地屬埔里市區外圍,區域建物以5層以下透天 建物作為住宅及店鋪使用為主,屬中強度發展之土地開發型 態,以住宅與商業並行使用為主,整體而言,系爭土地屬埔 里觀光酒廠周邊住宅及商業發展景觀。各項公共設施完善, 以系爭土地為中心,半徑1,000公尺內,有公園、市場、銀 行、郵局醫院、加油站及中小學;交通方面,主要聯絡道路 為信義路、中山路,主要交通方式為公車及自備交通工具, 交通站點有客運及公車站,交通運輸條件正常;系爭土地附 近有埔里酒廠,台14線及國道6號高速公路,道路規劃完善 ,生活機能佳,未來發展趨勢佳(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 。另針對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分析等因素,就系爭土地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 估價,各賦與50%之權重,決定比準地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57,800元(每坪則為191,000元),認採甲案各共有人之找 補情形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系爭鑑定報告第48頁、本院 卷第407至415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估價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  ⒊至被告李淑琴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高,悖於實價登錄云 云,然系爭鑑定報告評估系爭土地每坪價值為191,000元(系 爭鑑定報告第48頁),與原告提出附近同段167地號土地於11 4年2月5日實價登錄價格為215,000元(本院卷第447頁),並 無明顯差距,此應為被告李淑琴找尋資料條件偏差因素所致 ,故無可採。何況,採甲案被告李淑琴需找補之金額多於其 他共有人之主因在於,分割後相較於其原先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土地面積增加7.4775平方公尺,而原告李慶龍則減少11 .2025平方公尺之故(本院卷第307頁面積增減表、系爭鑑定 報告第52頁),與臨路條件或土地價值並無太大關係。  ㈣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4 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 明。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個別為原物分割,並命 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有合併分 割應命金錢補償時,就該合併分割之土地併為金錢補償之諭 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土地之金 錢補償互為計算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 ,則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應付補 償之共有人各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至附表三之三 所示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現況、 避免衍生將來拆屋還地訴訟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金額 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115.6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93.8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88.5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106.0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慶龍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李麗鐘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李文發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李淑琴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 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1 14.93 李文發單獨取得 甲 86.09 合計 101.02 乙1 14.64 李淑琴單獨取得 乙 93.86 合計 108.50 丙1  1.31 李慶龍單獨取得 丙 88.51 合計 89.82 丁 104.75 李麗鐘單獨取得 附表三: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 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淑琴 李慶龍 李麗鐘 李文發 825,095 1,671,287 1,671,287 4,167,669 附表三之一: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慶龍 李麗鐘 李淑琴 1,356,277 1,356,277 1,356,277 4,068,831 附表三之二: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淑琴 李麗鐘 李慶龍 1,278,969 1,278,970 1,278,970 3,836,909 附表三之三: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淑琴 李慶龍 李麗鐘 1,532,567 1,532,567 1,456,849 4,521,983 附表四:被告李淑琴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1 14.93 李文發單獨取得 甲 86.09 合計 101.02 乙1 14.64 李麗鐘單獨取得 乙 93.86 合計 108.50 丙1  1.31 李慶龍單獨取得 丙 88.51 合計 89.82 丁 104.75 李淑琴單獨取得

2025-03-24

NTDV-113-訴-378-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37號 原   告 王清輝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三「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各就該其等繼承如附表三「被 繼承人」欄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地號、○○○地號、○○ ○地號、○○○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 告應按附表一「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補償各該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項次2至65、67至195、197至199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呂陳阿綿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 明被告呂炳昌、呂俊昌、呂真珠、呂惠珠承受訴訟;被告楊 吳隔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楊久慧、楊久玲 、楊士賢承受訴訟;被告吳美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 狀聲明被告溫英棋、溫上元、溫金光承受訴訟;被告鄭陳允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鄭志浩、鄭志全承受 訴訟;被告郭江明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 郭金安、郭月如、陳郭慧涼、郭慧珍承受訴訟;被告陳瑞軒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陳貴鳳、陳祈緯、陳 駿弘承受訴訟;被告陳耀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 明被告金美華、陳琳捷承受訴訟;被告陳智勇於訴訟繫屬中 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陳瓊珠、陳凌泰、陳雅婷承受訴訟 ;被告江滿華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江陳嬌 鸞、江明遠、江玫葶承受訴訟;被告陳承嘉於訴訟繫屬中死 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陳黃慧珍、陳怡君、陳柔君、陳韋伶 、陳冠諭承受訴訟;被告賴阿招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 狀聲明被告陳佶松、陳正騰、陳姵伶承受訴訟;被告吳陳鳳 麗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吳金益、吳意文、 吳意芳承受訴訟;被告高玉春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被告李世平、李怡、李麟承受訴訟;被告江陳嬌鸞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江明遠、江玫葶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鄭月霞 之民國111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03至117頁 、卷三第65至103頁、第111頁、第151頁、第395至423頁、 第473至479頁、第513至518頁、卷四第15至31頁、第119至1 31頁、第153至163頁、第211至217頁、第375至386頁、第42 1至430頁)附卷可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 能力,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   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甚明。又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 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 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文程為92年11月生,於原告起訴時 尚未成年,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月1日成年而具有行為 能力及訴訟能力,被告林嘉靖之法定代理權即因渠等成年而 消滅。而原告已於112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311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 ,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請求准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 如起訴狀附圖(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445號卷【下稱店簡 卷】一第103頁)所示之方式分割。附圖A部分面積246.35平 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嘉靖、王文程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31.74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分歸陳寶泉、陳粒、陳撬、陳田蛤、陳戅匏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店簡卷一第95至96頁)。因陳寶泉 、陳粒、陳撬、陳田蛤、陳戅匏於起訴前均已死亡,原告提 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追加其繼承人165人為被告(店 簡卷一第239至273頁、第305、445、513、697頁),及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聲明變為:㈠被告陳宗保等40人應就被繼承 人陳田蛤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 思銘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粒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㈢被告葉德福等22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撬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陳眉杏等13人應就被 繼承人陳寶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被 告陳李玉等47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戅匏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㈥請准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店簡卷 一第135頁)所示之方式分割。附圖A部分面積246.35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嘉靖、王文程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31.74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分歸被告陳宗保等165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店簡卷二第409至415頁)。因被告陳雪芳於起訴前死亡, 追加陳耀東、陳耀南、陳耀嘉、陳雪雲為被告(店簡卷三第 557頁)。被告郭碧雲於起訴前死亡,追加潘錦盛、潘科佃 、潘科吟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15頁)。另追加謝淑惠、吳 盆、陳克孝(嗣於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克孝 之起訴,本院卷一第319頁)、陳金蓮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 43頁、卷三第323頁)。於112年3月7日撤回對李玉秋、潘錦 盛、吳仁貴(本院卷三第331頁)之起訴。於110年3月26日 變更聲明:㈠各被告應就其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 割如附圖、本院卷一第318頁之附表一所示。附圖:暫以店 簡卷一第103頁為準,詳待測量後特定(本院卷一第317至31 8頁),並陸續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補正(陳報)狀等,補 充聲明如下貳、一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三第159、465頁、本 院卷四第47至48、115、165、191、219、387、433頁),核 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追加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為被告,並就其未為繼承登記之當事人,追加為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與前開規定相合,應 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變更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 第115頁、卷三第138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核屬分割方 法之補充或更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嘉靖、王文程、訴外人陳寶泉、陳 粒、陳撬、陳田蛤、陳戅匏共有如附表二「分割標的物」欄 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陳寶泉、陳粒、陳撬、陳田蛤、陳戅匏已死亡,其繼承人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因原告、被告 林嘉靖、王文程同為一家人,且長久住於系爭土地,請求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配於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民法第824第 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陳金盛等43人應就被 繼承人陳田蛤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陳思銘等57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粒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葉德福等26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撬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陳 眉杏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寶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陳李玉等5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戅匏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㈥請求將系爭 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願以現金補償被告,各被告分配金額 其中陳田蛤繼承人部分如本院卷四第435至436頁(除陳秀鳳 外)陳粒繼承人部分如本院卷四第389至390頁補償清冊所示 ,其餘陳撬、陳寶泉、陳戅匏繼承人及林嘉靖、王文程如本 院卷四第277、279至281頁補償清冊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林嘉靖、王文程: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田素貞:分割方法請法院依法審酌。  ㈢被告葉月裡:跟著訴訟很累,我不想要來。  ㈣被告陳文蓬、高銘遠、王紹慈、陳金傳、陳惍諄、陳金江、 陳金寅、陳金鎮、陳惍瑳、陳金鶴、陳國顯、陳百合、林富 玉、陳李玉、陳惍浚、陳金悌、江煌輝、吳美枝、吳健民、 陳慶祥、陳耀東:待履勘確認後再表示意見。   ㈤被告陳文卿、陳正騰、楊士賢、溫上元、陳頂峯、曾林雪嬌 、江明遠、江玫葶、林明振、林慶、陳甚、高銘智、高銘性 :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㈥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 定有明文。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參照)。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附表二原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亦未能對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另其中陳寶泉 、陳粒、陳撬、陳田蛤、陳戅匏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共有 人呂陳阿綿、楊吳隔、吳美霞、鄭陳允、郭江明珠、陳瑞軒 、陳耀東、陳智勇、江滿華、陳承嘉、賴阿招、吳陳鳳麗、 高玉春、江陳嬌鸞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等繼承人(如附表 三所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 本可證,且為到場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參酌上情,應堪信為 實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437.38、495.03、282.82、117. 72、145.14平方公尺,合計1,478.09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 亦依序相連,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查(店簡卷一 第105至135頁)。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 一所示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再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現有原告之房屋位於其上,並於其上開闢水池種植 林木。經本院到場履勘,發現○○○地號土地右到原告住宅即○ ○○路○○、○○號房屋面向大門之右手邊牆面,左至原告住宅左 側房內側牆面,○○○地號土地則為鐵皮屋後方斜坡,○○○地號 在原告住宅前方磚牆以下區域,有水池及樹木、為原告所種 植,○○○地號土地內有竹林,為原告所種植,另有部分為馬 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照片、航照圖(本院卷 二第95至113、119頁)等件為證。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溪西 側山區,為臺北水源定區,附近有透天建物、農田、水池及 雜木林,土地利用多為低度開發,建物屋齡大多超過30年, 建物以住家使用為主。以直線距離半徑10公里以內,距新店 老街市場10,200公尺、郵局5,400公尺、屈尺國小廣興分校3 ,300公尺、公車廣興河濱公園站及廣興河濱公園均3,100公 尺等情,有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展碁估價師 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可憑。原 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分歸其一人獨自所有,並補償被告之方 案,到場被告並無其他分割方案提出,且對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除補償金額外並無意見(本院卷三第273、274頁、卷 四第273至275頁)。又本件系爭土地屬臺北水源特定區之保 安保護區,已劃入都市計畫範圍,惟原告在○○○、○○○地號土 地上所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非屬合法房屋, 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 管理局函可憑(本院卷二第253至254、275至277頁)。是本 件鑑定時不考慮地上建物,經展基估價事務所鑑價,並參酌 區域因素即近鄰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交通運輸 概況、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等,及個別因素如土地條件 、使用管制分區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形、規劃用途 、使用現況等因素,採取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 土地,按上開方法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價格形成因素 之接近程度等因素,該區域仍以買賣交易為主,給予比較法 較高權重,評估價格為每坪5,670元,並以比準地價格為基 準,依個別條件差異進行調整,計算系爭土地正常價格總價 為783萬9,265元,有系爭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認展碁估價 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尚稱合理。 準此,據以核算原告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應對被 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如附表一「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 示金額補償各該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附表三 「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各就該其等繼承如附表三「被繼 承人」欄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 則應按附表一「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補償各該被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 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參 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一 項次 被告編號 兩造 姓名 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王清輝 0 12分之1 2 1 被告 林嘉靖 公同共有653,272元 連帶負擔12分之1 3 2 被告 王文程 4 4 被告 陳金盛(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306,544元 連帶負擔6分之1 5 5 被告 陳麗梅(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6 6 被告 陳美英(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7 7 被告 徐德祥(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8 8 被告 徐德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9 172 被告 徐德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0 9 被告 徐婉庭(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1 10 被告 徐秀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2 11 被告 陳郭網腰(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3 12 被告 陳慶祥(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4 13 被告 陳慶旭(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5 14 被告 陳淑燕(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6 15 被告 陳霈語(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7 16 被告 李生波(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8 17 被告 王崇隆(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9 18 被告 王淑貞(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0 19 被告 王紹慈(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1 20 被告 林涵智(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2 21 被告 林宣廷(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3 22 被告 林軒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4 23 被告 林慶坤(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5 24 被告 林淑芳(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6 26 被告 陳佶松(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27 27 被告 陳正騰(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28 28 被告 陳姵伶(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29 29 被告 謝淑華(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0 30 被告 謝淑美(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1 194 被告 謝淑惠(HSIEH ,SHU-HUI)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2 32 被告 謝宇傑(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3 33 被告 謝宇軒(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4 197 被告 陳金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5 198 被告 郭金安(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36 199 被告 郭月如(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37 200 被告 陳郭慧涼(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38 201 被告 郭慧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39 35 被告 陳秋月(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0 36 被告 江煌輝(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1 37 被告 江煌照(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2 38 被告 江利(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3 39 被告 江金鍊(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4 211 被告 江明遠(陳田蛤之繼承人,江滿華、江陳嬌鸞之承受訴訟人 45 212 被告 江玫葶(陳田蛤之繼承人,江滿華、江陳嬌鸞之承受訴訟人) 46 40 被告 江芳男(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7 41 被告 陳思銘(即陳粒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06,544元 連帶負擔6分之1                                   48 42 被告 陳思維(即陳粒之繼承人) 49 43 被告 陳思豪(即陳粒之繼承人) 50 44 被告 陳怡利(即陳粒之繼承人) 51 45 被告 陳幸汝(即陳粒之繼承人) 52 176 被告 張進來(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53 177 被告 張憶萍(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54 178 被告 張正民(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55 179 被告 徐聖杰(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嵐影 56 47 被告 陳彩雲(即陳粒之繼承人) 57 48 被告 陳金琪(即陳粒之繼承人) 58 49 被告 陳緣禎(即陳粒之繼承人) 59 50 被告 陳金石(即陳粒之繼承人) 60 51 被告 陳建越(即陳粒之繼承人) 61 52 被告 陳李翠琴(即陳粒之繼承人) 62 53 被告 陳金傳(即陳粒之繼承人) 63 54 被告 陳寶珠(即陳粒之繼承人) 64 55 被告 陳素玲(即陳粒之繼承人) 65 56 被告 陳素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66 57 被告 陳文卿(即陳粒之繼承人) 67 58 被告 陳文蓬(即陳粒之繼承人) 68 180 被告 郭忠隴(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69 181 被告 郭碧月(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70 182 被告 郭碧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71 183 被告 潘科佃(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73 184 被告 潘科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74 221 被告 李世平(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75 222 被告 李怡(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76 223 被告 李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77 61 被告 高玉圍(即陳粒之繼承人) 78 62 被告 高銘順(即陳粒之繼承人) 79 63 被告 高銘智(即陳粒之繼承人) 80 64 被告 高銘遠(即陳粒之繼承人) 81 65 被告 高銘性(即陳粒之繼承人) 82 66 被告 黃秀雄(即陳粒之繼承人) 83 67 被告 黃秀謙(即陳粒之繼承人) 84 68 被告 黃秀仁(即陳粒之繼承人) 85 69 被告 黃美爾(即陳粒之繼承人) 86 70 被告 黃美淑(即陳粒之繼承人) 87 71 被告 陳黃美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88 72 被告 黃美華(即陳粒之繼承人) 89 73 被告 吳坤龍(即陳粒之繼承人) 90 74 被告 吳昇遠(即陳粒之繼承人) 91 75 被告 吳仁德(即陳粒之繼承人) 92 76 被告 吳昌修(即陳粒之繼承人) 93 77 被告 吳育民(即陳粒之繼承人) 94 78 被告 吳健民(即陳粒之繼承人) 95 79 被告 田素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96 80 被告 田佳燕(即陳粒之繼承人) 97 82 被告 楊久慧(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98 83 被告 楊久玲(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99 84 被告 楊士賢(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100 195 被告 吳盆(CHEN, PENG WU)(即陳粒之繼承人) 101 86 被告 溫英棋(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102 87 被告 溫上元(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103 88 被告 溫金光(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104 89 被告 吳美枝(即陳粒之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 金凱聖 105 90 被告 葉德福(即陳撬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06,544元 連帶負擔6分之1 106 91 被告 葉月裡(即陳撬之繼承人) 107 92 被告 陳仁山(即陳撬之繼承人) 108 93 被告 陳仁宗(即陳撬之繼承人) 109 94 被告 秦陳芽嬌(即陳撬之繼承人) 110 218 被告 吳金益(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111 219 被告 吳意文(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112 220 被告 吳意芳(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113 96 被告 陳秀琴(即陳撬之繼承人) 114 97 被告 陳玉英(即陳撬之繼承人) 115 98 被告 陳毅弘(即陳撬之繼承人) 116 99 被告 陳毅民(即陳撬之繼承人) 117 100 被告 陳莉嬪(即陳撬之繼承人) 118 101 被告 陳宏能(即陳撬之繼承人) 119 102 被告 陳頂峯(即陳撬之繼承人) 120 207 被告 陳瓊珠(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121 208 被告 陳凌泰(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122 209 被告 陳雅婷(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123 104 被告 陳智超(即陳撬之繼承人) 124 106 被告 吳逸隆(即陳撬之繼承人) 125 107 被告 吳慧玲(即陳撬之繼承人) 126 108 被告 吳惠如(即陳撬之繼承人) 127 109 被告 吳惠菁(即陳撬之繼承人) 128 174 被告 陳金城(即陳撬之繼承人) 129 111 被告 鄭志浩(即陳撬之繼承人、鄭陳允之承受訴訟人) 130 112 被告 鄭志全(即陳撬之繼承人、鄭陳允之承受訴訟人) 131 113 被告 陳眉杏(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06,544元 連帶負擔6分之1 132 114 被告 陳加木(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3 115 被告 陳文平(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4 116 被告 陳鴻春(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5 117 被告 陳文正(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6 118 被告 葉石牆(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葉素雯    137 119 被告 葉素妙(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8 120 被告 葉素燕(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9 121 被告 葉素雯(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40 122 被告 葉士雅(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41 123 被告 葉修志(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42 124 被告 葉修廷(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43 125 被告 林陳抱(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44 126 被告 陳李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06,544元 連帶負擔6分之1 訴訟代理人 陳金鎮 145 127 被告 陳惍浚(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鎮 146 128 被告 陳惍諄(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47 129 被告 陳金江(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48 130 被告 陳金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鎮 149 131 被告 陳金寅(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50 132 被告 陳金鎮(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51 133 被告 陳惍瑳(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52 134 被告 陳金鶴(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53 213 被告 陳黃慧珍(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154 214 被告 陳冠諭(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155 215 被告 陳韋伶(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156 216 被告 陳怡君(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157 217 被告 陳柔君(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158 136 被告 陳國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59 137 被告 陳百合(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陳國顯 160 138 被告 張文宏(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61 139 被告 張文德(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62 140 被告 張雅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63 141 被告 林陳桂芬(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64 142 被告 陳麗欽(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65 189 被告 呂炳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166 190 被告 呂俊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167 191 被告 呂真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168 192 被告 呂惠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169 144 被告 林慶(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仕杰 170 147 被告 林文金(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71 148 被告 林文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72 185 被告 林明常(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173 186 被告 林容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174 187 被告 林容琦(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175 188 被告 林易陞(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176 150 被告 周麗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77 151 被告 周麗琴(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78 152 被告 周孟婕(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79 153 被告 周伯祥(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0 154 被告 周正洋(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1 155 被告 賴陳素娟(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2 156 被告 賴陳盡(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3 202 被告 陳貴鳳(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184 203 被告 陳祈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185 204 被告 陳駿弘(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186 158 被告 陳明欽(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7 159 被告 陳春美(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8 160 被告 陳凰美(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9 205 被告 金美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耀東之承受訴訟人) 190 206 被告 陳琳捷(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耀東之承受訴訟人) 191 162 被告 陳耀南(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192 163 被告 陳耀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193 164 被告 陳雪雲(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194 166 被告 陳甚(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勝 195 167 被告 林明祥(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96 168 被告 林明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97 169 被告 林明雄(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98 170 被告 林富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99 171 被告 曾林雪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曾正雄 附表二:分割標的物及應有部分比例(以起訴時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為基準) 分割標的物 原共有人 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姓名 比例 陳寶泉(已歿) 1/6 陳粒(已歿) 1/6 陳撬(已歿) 1/6 陳田蛤(已歿) 1/6 陳戅匏(已歿) 1/6 王清輝 1/12 林嘉靖 公同共有1/12 王文程 附表三: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 編號 被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 1 陳田蛤 1/6 陳金盛(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梅(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英(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徐德祥(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徐德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徐德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徐婉庭(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徐秀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郭網腰(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慶祥(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慶旭(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淑燕(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霈語(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李生波(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王崇隆(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王淑貞(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王紹慈(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林涵智(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林宣廷(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林軒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林慶坤(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林淑芳(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佶松(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騰(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陳姵伶(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華(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謝淑美(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謝淑惠(HSIEH, SHU-HUI)(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謝宇傑(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謝宇軒(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金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郭金安(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郭月如(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郭慧涼(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郭慧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月(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江煌輝(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江煌照(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江利(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江金鍊(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江明遠(即陳田蛤之繼承人、江滿華、江陳嬌鸞之承受訴訟人) 江玫葶(即陳田蛤之繼承人、江滿華、江陳嬌鸞之承受訴訟人) 江芳男(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 陳粒 1/6 陳思銘(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思維(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思豪(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怡利(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幸汝(即陳粒之繼承人) 張進來(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張憶萍(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民(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徐聖杰(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雲(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金琪(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緣禎(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金石(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建越(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李翠琴(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金傳(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寶珠(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素玲(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素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文卿(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文蓬(即陳粒之繼承人) 郭忠隴(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郭碧月(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郭碧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潘科佃(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潘科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李世平(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高玉圍(即陳粒之繼承人) 高銘順(即陳粒之繼承人) 高銘智(即陳粒之繼承人) 高銘遠(即陳粒之繼承人)  高銘性(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秀雄(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秀謙(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秀仁(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美爾(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美淑(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黃美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美華(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坤龍(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昇遠(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仁德(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昌修(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育民(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健民(即陳粒之繼承人) 田素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田佳燕(即陳粒之繼承人) 楊士賢(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楊久慧(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楊久玲(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吳盆(CHEN, PENG WU)(即陳粒之繼承人) 溫英棋(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溫上元(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溫金光(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枝(即陳粒之繼承人) 3 陳撬 1/6 葉德福(即陳撬之繼承人) 葉月裡(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仁山(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仁宗(即陳撬之繼承人) 秦陳芽嬌(即陳撬之繼承人) 吳金益(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吳意文(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吳意芳(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琴(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玉英(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毅弘(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毅民(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莉嬪(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宏能(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頂峯(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瓊珠(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凌泰(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婷(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超(即陳撬之繼承人) 吳逸隆(即陳撬之繼承人) 吳慧玲(即陳撬之繼承人) 吳惠如(即陳撬之繼承人) 吳惠菁(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金城(即陳撬之繼承人) 鄭志浩(即陳撬之繼承人、鄭陳允之承受訴訟人) 鄭志全(即陳撬之繼承人、鄭陳允之承受訴訟人) 4 陳寶泉 1/6 陳眉杏(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加木(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文平(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鴻春(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文正(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石牆(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素妙(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素燕(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素雯(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士雅(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修志(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修廷(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林陳抱(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5 陳戅匏 1/6 陳李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惍浚(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惍諄(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金江(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金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金寅(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金鎮(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惍瑳(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金鶴(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黃慧珍(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君(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柔君(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伶(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諭(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百合(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張文宏(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張文德(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張雅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陳桂芬(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麗欽(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呂炳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呂俊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呂真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呂惠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文金(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文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明常(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容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容琦(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易陞(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周麗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周麗琴(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周孟婕(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周伯祥(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周正洋(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賴陳素娟(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賴陳盡(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貴鳳(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陳祈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陳駿弘(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欽(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春美(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凰美(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金美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耀東之承受訴訟人) 陳琳捷(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耀東之承受訴訟人) 陳耀南(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耀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雲(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甚(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明祥(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明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明雄(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富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曾林雪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2025-03-24

TPDV-109-訴-6137-2025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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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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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債 務 人 王彥凱即王端宏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郵 務送達費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7,740元【計算 式:{11(未計入已解散清算完結之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1}×43×15=7,74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 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聲請人114年1月以後列印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 二、依聲請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房屋 租賃契約書,其所載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4日至114年2月28 日,其租賃期限已屆至,是聲請人是否仍居住於此,應提出 最新租賃契約影本,或其他得以證明該地為現居地之文件,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 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三、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 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於更生調解時無法與最大債權 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另依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陳報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務,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之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人已經解散 並清算完結。請聲請人說明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聲 請人之債權是否已讓與他人?受讓人為何人?及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五、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1年9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 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另請 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 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 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數額)。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11日起,有無 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至本裁定送 達日止,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另 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 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 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 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八、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 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起 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 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請聲請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效保險契 約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 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 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 債權人清冊。 十一、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 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 、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十二、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何?是否如消費者 債務清理聲請狀所附財產狀況說明書上所記載每月必要支 出約23,500元?若否,則聲請人若每月必要支出大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即臺北市政府 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455元), 則請提出目前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全部單據。 十三、提出受扶養人父親(王丁開)、母親(趙梅貞)之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1月以後列印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受扶養人現居 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又每月生活費是否選擇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為陳報(即臺北市政府所公告 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455元)?而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各5,000元等情,請提出親屬系統表,並 說明扶養義務人數為何?每月分擔金額為何?或不分擔扶 養費之理由為何?另請說明受扶養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是 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老人津貼、年金、殘障 津貼等相關補助款或津貼?若有,請說明領取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 十四、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5-03-24

SLDV-113-消債更-275-202503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廖益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潘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對第三人鄭順安損害賠償 債務新臺幣(下同)24萬4408元(下稱系爭執行債務),嗣鄭順 安依法查封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4 12號查封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在案。因系爭土地已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第一項認定應移轉登記與廖學勳,原告為廖學勳之 繼承人,為避免前揭土地遭拍賣,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償系爭執行債務,經執行法院准許 並繳納在案,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擇一請求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被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以其為系 爭確定判決就第一項所示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 承人廖學勲,而原告為廖學勲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利害 關係為由,請求由原告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位清償系爭執 行債務,案經執行法院同意在案,核原告前揭為係侵害被告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權,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 則,致被告精神受有損害,而原告前揭代位清償行為,與本 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有牽連關係為由,爰依民法第148條、 第184條、第195條、第217條、第765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核反訴主張之事實,確與本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有牽連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對第三人鄭順安系爭執行債務,嗣鄭 順安依法查封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並由本院以系 爭執行案件執行在案。因系爭土地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應 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廖學勳,原告為廖學勳之繼承人,為避免 前揭土地遭拍賣,無法回復權利,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償 系爭執行債務,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擇一請 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4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執行債務代償時,被告已明文具狀聲 明異議,且民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代償法律效果,僅「債權 人不得拒絕」,非為債務人須返還代償金額與第三人。再者 ,原告因提出代償而中止拍賣系爭土地,其代償行為因而造 成被告未能續行拍賣土地而得求償原先對原告之系爭確定判 決第二項所示債權約62萬多元,是原告請求不合法。又原告 自承被告對原告有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之債權,而系爭 確定判決第二項業已明示原告應給付被告39萬0710元,及自 民國102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計至113年10月25日止,合計62多萬元,爰以之為抵銷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甲購買乙之房屋,價款已付清,房屋尚未移轉登記及交 付,乙因負債,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將該房屋 查封,致該房屋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與甲,惟甲如為清償該 項債務,房屋啟封,甲可因房屋之移轉登記及交付,而取得 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如不清償,房屋因被查封而不能移轉 登記及交付,妨礙其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 (如進而拍賣 ,甲更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占有) 不能謂甲非就債之履 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情形正與抵押物之第三取 得人相同 (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為已取得之財產權積極的將 被喪失之利害關係,本例則為可取得之財產權消極的將被妨 礙取得或不能取得之利害關係) 。實例上對於民法第三百十 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謂利害關係,係從寬認定 ,例如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對於借款時在 場之中人,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尚且認該中人 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本例情形,自應認為甲之清償 係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於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可資參照。本件系 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既載明被告應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學勲給 付50萬1147元之同時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廖學勲,依上 開決議意旨,應認廖學勲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之系爭土地具 有利害關係,是原告以廖學勲繼承人身分主張代償系爭執行 債務24萬4408元,核屬於法有據,是本院執行處許其代位清 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執行債務既因原告主張代位清償 ,致被告受有債務消減之利益,而被告得享受系爭執行債務 消滅之利益,復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係主張依系爭確定判決 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被繼承人廖學勲部分 之債權,而其為廖學勲之繼承人,因認其具有利害關係人身 分,並非主張其係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債務之債務人而 代位清償),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就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載明「 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學勲有39萬710元,及自民國102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金錢 債權,計至被告主張抵銷之日即113年10月25日止合計61萬8 874元【計算式:39萬710元+39萬710元×11年8月又8日(即10 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抵銷之日113年10月25日止 合計11年8月又8日)×5%利息=61萬8874元】,以之與原告之 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計至抵銷之日即113年10月25日止 計有不當得利金錢債權24萬5345元【計算式:24萬4408元+2 4萬4408元×28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抵銷 之日113年10月25日止合計28日)×5%利息=24萬5345元】,其 給付種類既同屬金錢債務,是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系爭代 位清償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無剩餘,是原告本訴部分請求,經 被告抵銷後,其餘額為零,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原 告雖抗辯,被告據以抵銷抗辯之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債 權,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以尚未確定判決之另案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62號判決所示債權385萬 1627元抵銷在案,經抵銷後,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 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業已消滅,被告無從再以之抵銷本件 系爭24萬4408元及其利息債權云云。惟原告既自承另案二審 判決尚未確定,是另案385萬1627元是否存在,即屬有疑, 自不得以之抵銷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 定利息債權合計61萬8874元,是本件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第 二項所示39萬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合計61萬8874元抵銷 本件系爭24萬4408元,為法所許。原告另抗辯系爭不當得利 債權,係原告本於個人而非廖學勲繼承人身分代位清償所取 得之債權,被告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被告對廖學 勲之金錢權為抵銷云云。惟經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原告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10月12日訊問時,主張其係廖學勳 之繼承人,廖學勳與債務人潘勝峰有債務糾紛,被繼承人廖 學勳為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示系爭土地之債權人,自就系 爭執行案件拍賣之標的即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願先繳納24 萬4408元到法院代位清償等語,此有上開訊問筆錄附於系爭 執行案卷可稽,是原告辯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係其個人身分 取得,並非以廖學勳遺產繼承人身分清償而取得之債權,要 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44 08元及其利息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既自承其為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 示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學勲之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為由,請求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位 清償系爭執行債務,案經執行法院同意在案,核反訴被告前 揭代位清償之行為,顯係侵害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處 分權,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其惡行如下:1.明知 積欠反訴原告62萬多元,拖延長達11年多不還。2.其拖延7 年多後方提提存50萬1147元之對待給付換回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拒不付法定利息。3.身為債務人不遵守法院確定判決還 清債務,竟找律師憑空虛構一堆莫須有理由誣告濫訴反訴原 告,意在拖延強制執行。4.開庭時惡意毀損反訴原告名譽謊 話一堆。5多次強制執行拿未確定判決主張要抵銷已確定之 判決債權。6.明明是確定判決債務人,不思發存函聲明抵銷 債務即可,竟勞民傷財找不肖律師代筆提出濫訴,意圖詐騙 法院得利並拖延強制執行。7.得知土地即將被法拍,不思清 償債務竟找不肖律師惡意主張小金額債務代償終止法院拍賣 ,故意鑽法律漏洞繼續躲債,致侵害反訴原告意欲藉拍賣求 償反訴被告積欠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62萬多元之財產處 分權遭惡意侵害,此行為無異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8.反訴原告以100年-102年2月之收購土地持分最高價270 萬元向其父購買僅持分1/100土地持分,被告竟找估價師用1 /1產權且重劃區高價行情估價為1000萬元,以詐騙法院兩度 取得錯誤判決,現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二審審判中。是反 訴被告本應償還反訴原告之前積欠長達11年多之系爭確定判 決第二項所示債務62多萬元以扣抵終止執行程序應繳納之24 .4萬元以終止強制行,詎反訴被告捨此不為,竟不顧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反對,竟逕自代償執行拍賣之債權24.4萬元而惡 意終止拍賣,致反訴原告喪失此次得以求償拖延11年多高62 萬多元之機會,侵害反訴原告之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 應負民法184條承擔損害賠償之責。又其開庭時惡意損反訴 原告譽詆反訴原告財產處分權,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信用 ,致反訴原告精神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 第195條、第217條、第765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不生侵害被告訴 訟權或債權或物權或名譽或信用權情事等語,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者,就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者,負 有舉證之責。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有系爭確定判 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反訴被告等繼 承人稽延未還,嗣因反訴被告另案積欠訴外人鄭順安20萬92 63元及其利息債權合計24萬4408元,經鄭順安聲請系爭執行 案件,執行程序中反訴原告以其為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示 廖學勳繼承人身分,主張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標的即系爭土 地有利害關係為由,聲請由其代位清償鄭順安系爭執行債務 ,經執行法院同意後,執行法案因認鄭順安執行債務已獲清 償為由,而終結執行程序,致反訴原告原本希望就系爭土地 於系爭執行案件中經拍賣,落實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處分權,而得就對反訴被告被繼承人廖學勲就系爭確定 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得以受償,詎 反訴被告前揭惡意代位清償行為,致其前揭希望落空,致系 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未能受 償,因認反訴被被告代位清償行為,顯係不依誠信原則履行 債務而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處分權及系 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債權。經查,反訴被告前揭於系爭執 行案件中主張其為廖學勳之繼承人,而廖學勳為系爭確定判 決第一項所示之債權人,該項債權之標的即系爭土地,為反 訴原告應移轉予廖學勳之標的物,如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 定,則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示債權成為給付不能,因而主 張就系爭土地之執行有利害關係,而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 位清償,經執行法院認可,而繳納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 24萬4408元,業詳述如前,核反訴被告所為係依法行使其代 位清償權利,於法並無不告,至其行使結果,致反訴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處分權或就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之 債權不能受償,其間並無果關係,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代位清償行為,侵害其物權或債權或名譽權、信用權,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濫訴成性,前 多次對反訴原告提詐欺背信...等刑案,皆不起訴處分確定 ,現除負欠反訴原告62多萬元之代墊增值稅本息債務外另欠 反訴原告200多萬元違約金、出資收買法院鑑定人偽造估價 報告訴訟、多次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未定判決要抵銷已 確定判決債務拖延強制制行長達11年、拖延對待給付判決尚 欠反訴原告18萬多之法定利息現正訴訟中等情,核上開事實 與本訴部分之事實,尚難認有何牽連關係,不得作為反訴提 起之事實,此部分本院爰不予審酌判斷,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 侵害其物權、債權或信用、名譽權等情,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反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1

TCEV-113-中簡-2473-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債 務 人 廖啟舜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3,515元【計算式:[(7+1)×43×15]-1 ,000元=4,16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114年1月以後列印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二、依聲請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房屋 租賃契約書,其所載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其租賃期限已屆至,是聲請人是否仍居住於此,應提出 最新租賃契約影本,或其他得以證明該地為現居地之文件,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 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三、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 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於更生調解時無法與最大債權 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另依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陳報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因為 汽車貸款及機車貸款,是其是否為有擔保債權?若是,請聲 請人說明上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之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 證明。 四、聲請人於更生調解時,有一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聲請人 尚積欠其無擔保優先債權82,165元,是聲請人是否要將其列 入債權人清冊?若是,請聲請人更正債權人清冊。 五、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3年7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 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另請 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 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 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數額)。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23日起,有無 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至本裁定送 達日止,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另 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 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 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 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八、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 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7月起 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 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 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其上 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請聲請人提出名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又其是否為上開附件第三項後段所指車貸部分?如是, 請陳報車貸數額,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十一、就聲請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記載有一建物座落於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請提出該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估 價報告,並說明聲請人就該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另請提 出聲請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249-1、同段 257-2、同段372-1、同段372-14地號土地之估價報告。 十二、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 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 、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十三、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何?是否如消費者 債務清理聲請狀所附財產狀況說明書上所記載每月必要支 出約32,000元(即租金支出12,000元、生活費20,000元; 另就其上記載貸款每月39,000元部分,非必要支出,故不 計入)?若是,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大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即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 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455元),則請提出 目前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全部單據。若否,則 聲請人是否選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為陳報(即 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 ,455元)。 十四、提出受扶養人廖正富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114年1月以後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並說明受扶養人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 況。又其每月生活費是否選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 之2為陳報(即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24,455元)?並請提出受扶養人廖正富之親屬 系統表。另請說明受扶養人廖正富自111年7月起迄今是否 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老人津貼、年金、殘障津 貼等相關補助款或津貼?若有,請說明領取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 十五、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六、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明,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加計 扶養父親廖正富總計為1,200,000元【(租金支出12,000 元+聲請人生活費20,000元+父親扶養費18,000元)×24=1, 200,000元】,惟以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840,000元以觀, 明顯入不敷出。聲請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 ?或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之收入 及必要支出內容

2025-03-21

SLDV-113-消債更-268-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林淑淨 訴訟代理人 洪承佳 上 訴 人 置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煌 上 訴 人 洪鈺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建明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透過上訴人置信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置信公司)之房仲人員即上訴人洪鈺 婷,購買上訴人林淑淨所有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17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林淑淨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 保証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二)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已有因上層即桃園市○○區○○○路00號11 樓(下稱11樓房屋)主浴室裂縫滲漏,致系爭房屋天花板 滲漏水之瑕疵。而上訴人林淑淨在系爭契約中就系爭房屋 現況說明書中並未勾選有漏水,上訴人林淑淨即應依系爭 契約擔保系爭房屋於移轉予被上訴人時不具滲漏水之瑕疵 。 (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經估價師鑑定後認為有新臺幣 (下同)271,300元之交易性價值減損。被上訴人自得向 上訴人林淑淨主張減少價金,另併請求因系爭房屋漏水致 被上訴人生活品質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8,700元。而上訴 人洪鈺婷為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人員,任職於上訴人置信 公司,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卻未告知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價金、居住安寧受侵害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林淑淨答辯   ⒈系爭房屋點交前已將漏水修復,系爭房屋點交時並無漏水 之瑕疵,系爭房屋11樓房屋主浴室地板有裂縫屬於建商或 11樓房屋住戶應維修,非上訴人林淑淨應負責,上訴人林 淑淨亦就滲漏水之發生無過失。   ⒉縱認上訴人林淑淨需負責任,然11樓房屋住戶、建商、上 訴人林淑淨就此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應扣除建商與被 上訴人和解賠償之12萬元,且被上訴人請求因漏水瑕疵所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被上訴人所自稱因漏水對生活品質 所生影響之108年1月知悉時起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 日即110年4月22日,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時效,原告亦未提 出其人格權受侵害之舉證。   ⒊並於本院補充: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可能係因108年4月18 日發生地震,或鄰近社宅施工所導致。且漏水既已修復, 即無減少價金之問題等語。 (二)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答辯   ⒈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林淑淨持有及置信公司銷售期間,並無 漏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 婷有何未盡基於仲介之專業而漏未發現系爭房屋於交屋時 之現況有滲漏水之瑕疵   ⒉益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YC72204R估價報告(下稱估價鑑 定報告),所選定之比較實例與系爭房屋所在地有相當距 離,非屬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與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之規定不符,不能認為估價報告所載之金額合 理,且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並非不可修復,於修繕後即應 無發生反覆滲漏水瑕疵之虞,不會因無法修復造成系爭房 屋內裝、外觀損害,並無經濟價值減損,估價報告結論不 可採   ⒊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發現漏水時間為108年4月22日, 亦在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月4日桃土技字第1100000 004號鑑定報告(下稱漏水鑑定報告)中,所稱發生漏水1 至2年時間內,故無法認定上訴人林淑淨交付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屋即有漏水。且證人陳昀鴻僅依照片 判斷,其認為系爭房屋有漏水並不可採。又估價鑑定報告 ,未檢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物隔間裝 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關照片等 參考資料,其鑑定之結果並不可採。且上訴人置信公司、 洪鈺婷並不具備調查有無漏水之專業能力,上訴人林淑淨 亦未告知有漏水,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應無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林淑淨應給付原告171,300元,及自10 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洪鈺婷、置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171,3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⒍本判決第1項至第2項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7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⒎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見本 院卷第213頁第19至27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時,是否已有滲漏水之損害?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時,已有滲漏水之損害 ,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林淑淨另 辯稱係因108年4月18日發生地震,或鄰近社宅施工所導致 等語。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則辯稱被上訴人發現漏水 之108年4月22日,亦在漏水鑑定報告所稱1、2年內,故無 法確認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已有滲漏水之損害等語。   ⒊然查11樓房屋屋主,即證人石文雄證稱:其於105年搬進去 後,一直有建商工務來看我的浴室和女兒房間有無漏水, 總共來看3次但不了了之,直到上訴人搬進來後,上訴人 才叫抓漏的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至10行)。而 比對漏水鑑定報告中,認為系爭房屋漏水係因11樓房屋主 浴室地板漏水所致(見漏水鑑定報告第9頁),可知漏水 鑑定報告認定漏水位置,與證人證述105年後建商工務查 看有無漏水之主浴室位置相符。   ⒋而查上訴人洪鈺婷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陳107年12月初 帶被上訴人看屋時,已見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潮濕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165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05頁)。復比對漏水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因滲漏水 受損位置,亦為臥室天花板(見漏水鑑定報告第9頁)。 可知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位置,與107年12月初天花板潮 濕位置相符。   ⒌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位置,既與107年12月初所見天花板潮 濕位置相符,且11樓房屋自105年起,工務到場檢查有無 漏水情形之處,亦與漏水鑑定報告所載相符,可推知11樓 房屋之主浴室地板,於107年12月前,應已有破損導致向 下滲漏水之情形,堪認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前,即已 因滲漏水受損。是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   ⒈本院認系爭房屋因漏水減少之交易價值為271,300元,其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另辯稱估 價鑑定報告未檢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 物隔間裝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 關照片等參考資料,其鑑定之結果並不可採云云。   ⒉然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條第1項係規定:「確認勘估 標的狀態時,應至現場勘察下列事項:一、確認勘估標的 之基本資料及權利狀態。二、調查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 使用現況。三、確認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四、作成紀錄 及攝製必要之照片或影像檔。」可知就基本資料及權利狀 態,僅須就「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屋為之,對於「比較 標的」,則僅需確認使用現況及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並 未限制必須調取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物 隔間裝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關 照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不 符,已難採信。   ⒊而查估價鑑定報告中,已調閱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屋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確認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及權利狀 態。並已就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建物實質條件如建物之 面積、高度、屋齡、結構、管理狀況、公設比、建材;道 路條件如臨路寬度、道路鋪設及種類;公共設施接近條件 如接近捷運站、公車站、學校、市場、公園及停車場;週 邊環境條件如地勢、日照、嫌惡設施有無、停車方便性及 生活機能等詳為記載,並有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照片, 並標示各標的所在位置(見估價鑑定報告第28、34、49、 54、59頁),應認估價鑑定報告已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慰撫金?    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2萬元,其理由與第一審判 決相同,均引用之。 (四)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院認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置信公 司、洪鈺婷另辯稱其並不具備調查有無漏水之專業能力, 上訴人林淑淨亦未告知有漏水,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⒉然該部分業經原審敘述甚詳,且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既辯稱其無調查漏水之專業能力,則上訴人洪鈺婷於107 年12月初帶被上訴人看屋,發現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潮濕 時,本應尋覓專業人士妥為調查後,再告知被上訴人調查 結果,始符合居間之忠實義務。然上訴人洪鈺婷竟捨此不 為,直接稱可能是天氣下雨潮濕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 )。顯見上訴人洪鈺婷違反其對被上訴人之居間義務,而 為有利於上訴人林淑淨之行為,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    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林淑淨賠償之數額共171,30 0元、得請求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連帶賠償之數額共1 71,300元,其中上訴人林淑淨與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 之。 (六)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08年10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理由與原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359條、179條、535條 、544條、227條之1、195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淑淨給付171,300元 ,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連帶給付171,300元 ,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上訴人就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2-簡上-19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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