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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廷與鄰居鄭順得相處不睦,明知頭部及肩頸部為人體重 要器官及動脈所在部位,如以刀揮砍,將有致命之危險,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2時許,趁鄭順得返 回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住處開門之際,手持不詳刀具 ,突自後方朝鄭順得之頭部及肩頸部揮砍,並口出「乎你死 (臺語)」,鄭順得雖伸手將刀撥開,仍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 傷12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三處4公分、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 公分、臉部左臉頰、左肩、左手掌等處淺撕裂傷之傷害。林 俊廷旋返回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住處,鄭順得進入 住處後,由胞弟鄭順福報警及通報救護車將鄭順得載往天主 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下稱杏和醫院)救治 ,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鄭順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鄭順得 說的不是事實,我沒有出門,當時在睡覺,不是我做的云云 。辯護人則以護理紀錄內容不能排除係被告因人格障礙或服 用藥物所妄想,原審逕以護理紀錄認定被告自承持刀砍殺告 訴人,未為其他調查,已有違誤,又被告與告訴人沒有仇恨 糾紛,無殺人動機,並未持續攻擊,且告訴人送急診經傷口 縫合即離院,隔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 ,應係普通傷害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住在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告訴人住在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2人為隔壁鄰居。告訴人於111年8月14 日22時許返家,在上址住處門前,突遭人自背後以不詳刀具 揮砍其頭部及肩頸部,並口出「乎你死(臺語)」,告訴人遂 伸手將刀撥開,仍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12公分、左側手部 撕裂傷三處4公分、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公分、臉部左臉頰、 左肩、左手掌等處淺撕裂傷之傷害。嗣由告訴人胞弟鄭順福 報警及通報救護車將告訴人載往杏和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告訴人表示遭鄰居攻擊,員警見被告在上址住處內 手持水果刀且情緒激動,遂於翌(5)日凌晨1時16分許,將被 告強制送至蘇澳榮民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順 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2頁,偵卷 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61至65、223至224頁)、證人即告訴 人胞弟鄭順福、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游豐智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明確(鄭順福部分:原審卷第65至69、223頁;游豐智部 分:原審卷第186至19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至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 年4月17日警勤字第1120020083號函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第89至91頁)、宜蘭 縣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19日宜消指字第1120005351號函暨宜 蘭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93至95頁)、天主教靈醫 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112年4月25日杏醫字第112002 9號函暨鄭順得就醫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97至109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4月26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2182 號函暨林俊廷入院情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紀錄及 急診轉住院病歷摘要(原審卷第111至123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順得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14日22時許, 在家門外被隔壁鄰居砍傷,當時我從外面回來正要開家中大 門,突然聽到要給你死的罵聲並同時感到頭上麻麻有被砍傷 的感覺,還有左肩膀及脖子,我用左手去撥,馬上進入屋內 並關門,從門上紗窗看到隔壁鄰居(林俊廷)在門外手上拿一 把刀跑離,當時沒有其他人,我弟弟在2樓睡覺等語(警卷第 1至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14日晚上10時左右, 我從外面回來開大門時,突然聽到林俊廷毫無預警從後面砍 過來,用臺語說「乎你死」,我們前面沒有路燈,他是躲在 暗處等待要砍我,第一刀砍頭部,第二刀砍左邊肩膀脖子動 脈處,我馬上用手把刀子撥掉,總共縫27針。我和林俊廷鄰 居20多年,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砍我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1年8月14日晚上10時,我回家將鑰 匙插進門鎖,被告從我後面拿刀砍我,第一刀就砍我的頭, 第二刀砍我左頸部,我用左手往後撥,開門跑進家裡轉頭就 看到被告,被告就往他家方向跑走。我只有看到被告的臉, 沒有注意他拿什麼刀,被告出刀前有說給你死,當時無人經 過。一開始我只覺得頭麻麻的,後來才發現一直流血,我弟 弟在樓上睡覺,我叫他幫我叫救護車,跟他說被隔壁的被告 砍傷。我對於被告的名字不熟,鄰居都叫他「三全(臺語)」 等語(原審卷第61至65、223至224頁)。復觀諸告訴人之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12公分,縫合15針。左側 手部撕裂傷三處4公分,縫合4針。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公分 ,縫合8針。臉部左臉頰7×1公分,左肩6×2公分,左手掌6×1 公分淺撕裂傷,未縫合」(警卷第4頁)、傷勢照片(原審卷第 107至109頁),足認告訴人受傷部位集中在頭部左側、肩頸 部左側、左手,且由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住處門口地上血 跡斑斑(警卷第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鄰居都叫 我「三全(臺語)」,都是住很久的鄰居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復查被告原名「林三全」,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73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證據相符 ,應屬實在。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胞弟鄭順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家睡覺,我哥哥叫我下樓,我看到他滿臉都是血,我先報警再叫救護車,聽我哥哥說是鄰居砍的等語(原審卷第65至69、22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游豐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因為110通報有人被刀子殺傷,我一個人先到場,看到被害人滿臉是血在房子外面馬路上,救護車已經到場,我就詢問被害人發生何事,他告訴我是被鄰居林俊廷拿刀砍傷。我先去被害人家裡蒐集證據,再去林俊廷家裡,看到林俊廷拿著一支刀在家裡,才請所長和同事來支援。我先喊林俊廷的名字並表明我的身分,有問他為何砍傷被害人,但他當時情緒激動,都答非所問,一直講憤世嫉俗的話,與案情無關,當時林子貴也在家,沒有拿刀,我有問林子貴為何林俊廷要砍被害人,他說不是殺而已,全家都要收起來(臺語)但沒有指名是誰。後來我和所長、同事將林俊廷手上的刀搶下來,將林俊廷強制送醫,因為之前處理過林俊廷打壞鄰居的電錶、在廟裡鬧事,知道他精神狀況不好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9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滿臉是血進入住處後,委請胞弟鄭順福報警、叫救護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仍滿臉是血,且向員警表明係遭被告拿刀砍傷,員警遂前往被告住處見被告持刀且情緒激動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當時我在睡覺云云,顯屬無稽。  ㈣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在其住處內持刀,情緒激動不願配合, 經警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強制治療乙節,業經證人 游豐智證述在前,並有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原審卷第9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7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 2年4月26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2182號函暨檢附被告林俊廷 入院情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紀錄及急診轉住院病 歷摘要(原審卷第111至123頁)在卷足憑。然依一般日常生活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果若被告所辯沒有出門砍殺告訴人 為真,被告見警前來詢問告訴人遭砍殺之事時,大可正常應 答,焉須情緒激動持刀與警對峙?甚且動用三名員警搶下被 告手上的刀?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護理記錄所載: 「111/08/15 14:16 我跟我隔壁鄰居不合,我用開山刀劃他 ,那是我鄰居的錯,不是我的錯。…」、「111/08/16 07:26 我以前務農,現在沒有了,退休,我不會抽煙、喝酒、吃 檳榔,我沒有吸過毒,我是跟鄰居吵架啊,他在我背後搞鬼 ,胡搞瞎搞,還拿虫丟在我家,我家的水泥也不關他的事情 ,被他也破壞了,我買到的柴刀太鈍,我還磨了一下,結果 砍了第二次才砍,第一次還沒有砍到人,那個柴刀太鈍,我 用柴刀砍他,他弄我一次就要砍了啊,不然要幾次,…」、 「111/08/16 11:44 怎麼都沒有幫我換藥,就是警察要抓我 進來啦,我跟鄰居吵架,我拿刀砍他,就是他在我背後,… 」等語,益證被告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治療後,即 自承持刀砍殺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刀砍傷、被 告經警強制送醫等情節相符。至辯護人固辯稱:護理紀錄內 容不能排除係被告因人格障礙或服用藥物所妄想等語。然依 上開護理記錄所載:「111/08/15 07:55 觀察個案晨起精神 睏倦,會談下,切題,無法明確說明入院原因,合理化自身 行為,情緒尚穩,…」、「111/08/15 13:00 評估個案步態 趨穩,平衡感可,情緒尚穩,可配合護理治療,經評估,12 :00解除雙手約束,自行用餐,13:00出保護室。…」等語 ,可見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4時16分許,首度自承因與隔壁 鄰居不合而持刀劃鄰居前,身心狀態已趨平穩、正常,且經 治療後,已能切題、平穩進行會談而無情緒劇烈起伏或抗拒 治療之情,是被告於111年8月16日7時26分、11時44分許, 再二度自承因與鄰居吵架,始持刀砍鄰居等語,應非出於妄 想所致。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㈤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再按,人之頭部有人體生命中樞之腦部(包含後腦)及五官等人體重要器官,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若遭利刃刺入或割傷,極可能因上開人體重要器官損傷或動脈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且得預見之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父親曾在我的菜園埋一些亂七八糟的東西,後來告訴人就來找我麻煩等語(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非無宿怨,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係趁現場燈光昏暗、四下無人、告訴人專注於開啟大門門鎖而未及防備之際,持刀突自告訴人後方朝告訴人頭部及左側肩頸部揮砍,並口出「乎你死(臺語)」,告訴人驚覺縱以左手將刀撥開,仍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12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三處4公分、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公分、臉部左臉頰、左肩、左手掌等處淺撕裂傷之傷害,可見被告業已埋伏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附近暗處伺機等候告訴人出現,且從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之範圍遍及頭部、肩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於案發當日送醫急救時,告訴人頭頂部、肩頸部均已皮開肉綻,傷口長度甚長,深度亦深,益徵被告案發時朝告訴人頭部、肩頸部揮砍之力道至為猛烈,所持刀具亦甚鋒利,當係欲置諸告訴人於死地,彰彰甚明。且被告於行為後,立即逃逸返家,置告訴人於不顧,告訴人係經及時送醫縫合始倖免於難,更見被告主觀上確不在乎告訴人之生命,從而,被告持鋒利之刀具朝告訴人頭部及肩頸之人體重要部位猛力揮砍,當知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送急診經傷口縫合即離院,隔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應係普通傷害等語。然查,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揮砍後,馬上進入屋內並關門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前,是認被告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及時躲進屋內所致;再者,倘被告僅欲傷害告訴人,大可針對告訴人頭部、肩頸部以外之身體部位,被告竟捨此不為,持刀揮砍告訴人,攻擊部位均集中在頭部、肩頸部,顯係針對人體重要部位下手,殺意甚堅,尚難僅因被告及時送醫救治,遽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6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 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110年1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歷經前案追訴 、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再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前案與 本案均屬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犯行,同質性高,時 間間隔未久,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 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 刑(未遂犯)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隔鄰往來之嫌隙,率持不詳刀具自後猛砍告訴人之頭部及肩頸部,擬致告訴人於死,且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更持空言置辯,實難見有悔意,兼衡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程度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164-20241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黃俊瑋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 量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4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而以本案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紊亂社會正常秩序,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相似之詐欺取財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8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物流業,家中有母親,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希望法院從重量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本院卷第178頁);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請依法裁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本件含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分得報酬新臺幣5,800元等語(偵卷第68頁),原審復認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繳出犯罪所得有困難,不用改期給我時間籌出金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8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中度刑偏低,而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 告上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 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024-12-04

TPHM-113-上訴-2738-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建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周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曹建基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 量刑等語明確,而辯護人同被告所述,亦稱:被告應是針對 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足認被告及 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請從輕量刑,因為我母 親年紀很大,希望有機會回家與她多相處,另當初幫我貫通 槍管之人(按:即顏明鴻)尚未逮捕到案,我怕該人會造成社 會治安之隱憂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無槍砲前科,僅是一時 好奇才犯下本案,再犯可能性甚低,另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尚 有81歲老母及幼子需撫養,以及被告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 度不高,判斷力較薄弱,請一併審酌,從輕量刑等語,為被 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竟無視法令而製造之,所為潛藏高度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惟無證據顯示被告製造及後續持有手槍、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按:即被告國中畢業、在工地做粗工,月收入近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境貧困、未婚有1歲多小孩、有母親需撫養,原審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而查獲」係指 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 事證,因而獲知槍枝來源、去向及相關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固供稱:顏明鴻為協助貫通槍管之人,檢舉其持有 槍砲等語(原審卷第148至149頁),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157頁)、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59至161頁)為證。然該人至 多僅為本案非法製造手槍之共犯,並非本案槍砲之來源、去 向相關人士,且因被告所提供之資訊不足,迄今無法再提出 相關事證,目前無任何偵辦情形,故警方至今仍未查獲該人 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5日基警四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舉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 卷第169至17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6月13日電話紀 錄表(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 157頁)在卷可稽。是自難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 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尚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上 訴所指家庭生活狀況及被檢舉人偵辦情形,均不足以變更原 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HM-113-上訴-5056-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瑋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昱瑋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請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 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0頁),而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 述,希望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量刑過重。被告當初係因生 活困難,尚須撫養未滿1歲之女兒,才去販賣毒品,誤入歧 途,懇請法院依刑法59條減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第一 次幫上游送貨就為警查獲,實際上班時間僅有一天,且出售 毒品數量不多,而扣案毒品純質淨重不高,顯見被告並非中 大盤商,僅係送貨人員,在本案犯行之地位低微,請考量被 告偵審中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給予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 會,或依刑法第57條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 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 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面 對己過,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造 成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曾 為工人,須扶養未成年女兒(原審卷第86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 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本院卷第168頁 );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4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 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復 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民國109年7月27日,曾因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88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 判決書(本院卷第61至79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並非初犯, 猶不知悔改,仍於112年2月21日再犯本案,且扣案摻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5包(淨重113.266公 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0.7310公克), 數量甚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係為了奶粉錢才販賣毒品 乙節(本院卷第169頁),顯見被告僅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全 然不顧其販賣毒品對國人之身心健康、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 之危害性,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本案犯 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3548-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純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純洋於民國112年9月8日9時3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鄧旭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鎮○○路000 巷000號旁之工寮,見該工寮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永雄所有之 風罩、熱水瓶、大白鐵圓管、小白鐵圓管及洗手槽各1個(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均已發還) ,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得手後欲離開 現場,適黃永雄巡視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 二、案經黃永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 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 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 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 ,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 ,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 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 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 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 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純洋(下稱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 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本院審判中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 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辯稱:我將物品搬到車上要離去時, 碰到告訴人,就當場歸還,僅是未遂,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9時3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鄧旭江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鎮○○路000巷000 號旁之工寮,見該工寮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徒手竊取告訴人 黃永雄所有之風罩、熱水瓶、大白鐵圓管、小白鐵圓管及洗 手槽各1個,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欲 離開現場,適告訴人巡視發覺而報警處理各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5、78至81 頁、第9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0、54至5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永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至19頁)、證人即 小貨車車主鄧旭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5至88頁)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至9頁)、現場照片及密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20頁、第48至6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 (偵卷第26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場為 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白鐵搬到自用小貨車後車斗,陸續來 回八趟搬到車上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而警方獲報到場, 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查扣風罩、熱水瓶、大白 鐵圓管、小白鐵圓管及洗手槽各1個,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 偵卷第48至50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 下,雖尚未經被告搬離現場,仍成立竊盜既遂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原判決固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 其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審 酌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卷第173頁)佐證。惟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倘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ll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已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 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審酌被告前有竊 盜、毒品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 ,僅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 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無塵板製造公司之員工、月收入約3萬8,000元, 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原 審卷第55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 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 時並無變動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竊盜未遂,請求改判並減輕其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易-55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蓁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91、263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昀蓁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 人極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晚間11時27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興復門市,寄出 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傳送前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個人健保卡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4月16日 晚間9時3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高哲偉並向其 佯稱:其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因誤將高哲偉設為高級會員 ,會多扣款新臺幣(下同)5,800元云云,復於112年4月16日 下午4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高哲偉向其佯 稱:其為郵局人員、前開交易取消失敗,需高哲偉另外操作 網路銀行及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高哲偉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㈡於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5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 繫章嫚讌並佯稱:因其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購買衣服 ,後臺被駭客入侵系統異常導致多10筆訂單,會於其銀行自 動扣款,需章嫚讌自行操作轉帳測試云云,致章嫚讌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中之 供述;㈡被害人高哲偉之指述、被害人高哲偉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㈢被害 人章嫚讌之指述、被害人章嫚讌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LINE暱 稱「接待專員蓉蓉」之事實不諱,但堅詞否認被訴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 要提款卡及密碼說要買材料,並給我1份協議書,上面載有 不可以拿來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 時年僅19歲,除在理髮店擔任實習生外,並無相關應徵工作 經驗,且扣除美髮材料與相關費用,每月薪資僅15,000元左 右,還要負擔學雜費、手機費、交通費、伙食費,加上貼補 家用,幾乎沒有剩餘,因此才會上網找尋打工機會。依照被 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被告提供提款卡資料之過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某時,在臉書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張 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後,將LINE暱稱「接待專員蓉蓉 」之人加為好友,經該人要求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及申請 補助款,被告即於112年4月15日晚間11時27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興復門市,寄出本案帳戶提款 卡,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及其個人全民健康保險卡( 下稱健保卡)翻拍照片傳送予「接待專員蓉蓉」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告與「接待專員蓉蓉 」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晨暉包裝材料行」代工協 議(下稱本案代工協議)等為證;又被害人高哲偉、章嫚讌 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事由施詐,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 經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等事實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高哲偉、章嫚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被害人高哲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章嫚讌提 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 提供予「接待專員蓉蓉」之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高哲偉、章嫚讌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使用之工具,已屬明確。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縱雖預見 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 ,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於內心 ,除非自承,本需透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 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以免誤判。現今詐 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 除了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亦不鮮見,則提供帳 戶協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 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或毫無警覺、防備者,不能概論 ,並非必然得推論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故意而為,尚不能排除在特殊情形下,出於妄想、誤 會,純然欠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的情形。倘行為人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或協助提領、交付款項時,主觀上並無 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對犯罪行為之發 生,並無容任之意時,不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被告帳戶,或被告有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他人之外觀,即 認被告構成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本案應予審 究者,厥為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如下:  ⒈本案係被告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時,發現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 ,將「接待專員蓉蓉」之人加為好友後,為購買代工材料從 事代工之工作,而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 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接待專員蓉蓉」乙情,互核其 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大抵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復提出其與「 接待專員蓉蓉」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見偵2349 1卷第81至89頁)及本案代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1頁)為 證,足認被告所供稱其為應徵家庭代工而與「接待專員蓉蓉 」聯繫,並經其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購 買代工材料之用等情,並非子虛。  ⒉細繹被告與「接待專員蓉蓉」之對話紀錄,被告先將臉書頁 面截圖傳送予「接待專員蓉蓉」,並詢問「是否有地區限制 」,「接待專員蓉蓉」即向被告表示「沒有喔」、「公司目 前主要徵文具筆包裝的代工,兼職全職可做,全臺都有配送 (不收取費用)」。被告復詢以「請問交貨是我寄過去,還 是會請人來收?」,「接待專員蓉蓉」則回以「公司有專員 上府收送」,被告即表示「那我可以試一次看看兼職嗎?」 ,「接待專員蓉蓉」回稱「可以」,並向其說明「加工數量 :100件、200件、300件、400件、500件,100件原料領8000 元的薪水,200件原料領16000元的薪水,300件原料領24000 元的薪水,400件原料領32000元的薪水,500件原料領40000 元的薪水,每個月完成300件或者以上有5000元的保底薪資 ,不管拿多少件原材料,只要在兩個月內完成就可以」、「 薪水結算、您完成后、約好時間、公司物流會上門回收」等 內容。被告回稱「我目前沒有問題了!第一次先200件可以 」,「接待專員蓉蓉」復稱「好的」、「請提供下你的收貨 地址:收貨電話:收貨人姓名:我先幫您登記」,被告依言 提供後,「接待專員蓉蓉」繼稱「您有確定要做的話,勞工 合約發您看一下,有問題的話可以直接說,沒問題的話繼續 入職」,並傳送尚未用印之本案代工協議照片予被告,復表 示若被告確認後,會交由法務部門蓋章。隨後,「接待專員 蓉蓉」又向被告表示「是這樣的,疫情原因兼職的比較多, 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您的名義購 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 卡片公司也會給您相對補貼的,一張是額外補貼8000元」、 「提款卡不需要有錢,材料費用是公司出的,公司財務收到 卡片後,會先確認好資料,然後把材料費用打入您的帳戶, 幫您到廠家那邊購置材料,購置完成後會上報倉庫,進行安 排配送,材料提款卡會一起配送回去給您」、「因為第一次 合作需要您提供一次提款卡,這樣就可以避免過多的繳納稅 金了,您的卡會用於實名購買材料,後續在做就直接領材料 就行了,就不需要在(再)寄提款卡」、「麻煩您先把提款卡 正反面拍傳給我喔,我登記一下,不然怕到時退還給您的時 候怕弄亂了」、「購置完材料就可以下發補貼了,然後您是 希望領現金還是匯款呢」,被告表示「匯款的」之後,「接 待專員蓉蓉」即指示被告寄送事宜。待被告寄送後,「接待 專員蓉蓉」復傳訊稱「麻煩您拍一下身份(分)證正面或健保 卡都可以,我需要幫簽署到合約,拿到法務蓋章」,被告依 言傳送健保卡照片後,「接待專員蓉蓉」則傳送上開代工協 議照片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好好保存,復表示「您這邊告知 配合寄到公司卡片密碼,我這邊需要幫您填好上報財務,卡 片到公司後可以第一時間幫您安排好材料購置和配送」等情 ,要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被告前揭辯解既有對話紀錄 作為佐證,而上開對話內容前後完整,語句脈絡連貫,被告 確實向對方詢問應徵代工相關事宜,對方亦向被告說明代工 內容、計酬、給薪方式、配送材料、收貨流程等事宜。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為應徵代工,誤信對方所言,才 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透過LINE告知該提款 卡密碼等情,並非無據。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19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等情 (見原審卷第203頁),其雖非全無智識、經驗之人,但依 本院審理中所見,被告反應略顯遲頓,對訊問內容之應答, 需多次解釋始能理解,而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 應所生之應徵工作方式、工作進行模式變遷迅速,衡以詐欺 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 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 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 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自不能逕因提供帳戶供購買材料、申請補助,即 認悖於常情,無視對方尚有告知其他資訊、傳送代工協議照 片來欺瞞誘使被告,致被告未發覺異常,亦不能逕以理性第 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 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有從事不法之意。況細繹上開對話 紀錄,「接待專員蓉蓉」佯為文具筆包裝代工、介紹詳細工 作內容、用以購買材料費及申請補助、將由專員將材料送至 被告家中同時返還提款卡等語進行說服,於過程中要求應徵 者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之程序,使用了各 項說詞,甚至傳送代工協議照片等來取信被告,此等手法足 以亂真,以致被告在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騙集團所設下之 圈套,被告因對方加諸之話術,誤信對方確實為家庭代工之 業者而應徵,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被告受前揭話術所惑、主 觀上的確以為自己是在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寄送之提款卡將 隨同代工材料送還乙事,始依指示將其內幾無餘額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出。又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依指示寄 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2年4月19日即詢問對方材料何 時會寄送,惟「接待專員蓉蓉」隨即離開與被告之聊天對話 (見偵23491卷第88頁),被告旋於112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 ,此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見偵2508卷第 63頁)。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出後,仍持續追蹤後 續代工材料交付之時間,並於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益徵 被告確實係誤信對方之說詞,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要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再參諸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提供帳戶僅是作為購置材料 及領取補助,被告仍需提供自己做手工製品之勞務,才能按 件計酬獲得薪資,此不僅是對方告知之工作約定,也是被告 主觀上所認知之內容,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 額報酬全然不同。而由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我第一次先200 件可以」、「我要當面點收的話,大概要下禮拜四」及後續 詢問配送材料時間,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藉由代工以勞 力獲得報酬,而非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不能僅偏 重於以被告提供帳戶即可申領補助,即認為被告應當知悉此 為異常資訊而察覺其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亦不能僅因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 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 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自難僅因被告遭詐騙集團以反覆話 術說服,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⒌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將會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無合理懷疑。 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承認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惟在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為前開辯解。辯護人對 此亦辯稱:被告因從小被霸凌,警察說她有錯,她就承認, 這不是被告的真意,被告連幫助詐欺是什麼意思都不了解。 而依本院當庭審理所見被告對問話之反應,辯護人所指上開 自白非被告本意,非無可能。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 前述,自不能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憑上開前後 不一之自白,遽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原審審理結果,亦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尚無不合。 六、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㈠本案被告與「接待專員蓉 蓉」LINE對話模式,極可能係被告與詐團成員間事先演練所 致。㈡手機LINE對話經刪除後無法回復,且不會留下痕跡,被 告多可刪除關鍵留言、變造紀錄而使重要證據無法還原或再現 ,此類證據不可盡信。㈢行為人輕率將自己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陌生人,於交付時刻,已能預見該帳戶有可能遭不法利用, 猶仍不在乎而交付,或只是為圖私利而交付,即具有不確定 故意,並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團所設其他陷阱,而受影響。本 件被告應有犯罪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判決。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輕識淺,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千變   萬化,除具有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外,施詐過程中尚 交雜真實資訊如商號名稱、書面契約取信於當事人,一般人 不能排除因詐欺集團成員一時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 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故尚難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係以家 庭代工包裝,實際上為買賣金融帳戶之行為,且本案詐欺集 團之對話資料,不排除詐騙集團事先提供以規避刑責,不能 盡信云云。惟檢察官對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虛構乙節,並無 實質舉證。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縱他人遭詐騙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亦未據檢察官提出證明 ,被告係因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而交付金融卡、密碼 當下受詐欺集團告以前述與事實不符之說詞,業經本院認定 明確,且依卷內證據亦可推論被告應有誤信情事,是被告主 觀上之認知,其係提供帳戶供商家進貨,以減免稅金,與單 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者有所不同。況被告 因迫切需要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自會依循「接待專員蓉蓉 」之指示辦理工作之前置作業而不敢違抗。本案亦無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因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而獲有何種利益,反 見被告因其己身行為而受害,實難認被告有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詐欺之可能。從而,綜觀本案之主、客觀情事,實難排除 被告係受詐術所惑,又被告已盡查證因而相信對方確實為政 府登記立案之公司而向該公司應徵,衡情並非不能想像,遑 論被告有能力可以去發覺異常,而提供金融卡、密碼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能僅偏重被告與「接待專員蓉蓉」約定提供金 融帳戶可獲得金錢,即認被告應當知悉此為異常資訊而察覺 其金融帳戶將為不法使用。  ㈡綜上所述,被告因迫切需要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而遭詐騙 金融帳戶,難認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對其係供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經核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 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難認有 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侯 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高哲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備註 1 112年4月17日傍晚5時3分24秒許 網路轉帳 49987元 郵局轉出 2 112年4月17日傍晚5時7分37秒許 網路轉帳 49987元 郵局轉出 附表二(章嫚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備註 1 112年4月18日凌晨0時24分45秒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合作金庫轉出 2 112年4月18日凌晨0時26分30秒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合作金庫轉出

2024-11-27

TPHM-113-上訴-451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豐源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8號、第 14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柯豐源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請從輕量刑,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而辯護人同被告所述,亦稱:被告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2次,對象僅1人,且販賣時間僅相距3月,獲利非鉅,是依被告販毒之數量、獲利、對象、模式及情節,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又被告自查獲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全力配合警方辦案指認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有年邁父母須扶養,亦是單親,須撫養二名年幼子女,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審酌被告在相同情境,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 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漠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 其所為當受法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復考量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對價、次數及數量,兼 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於雞肉盤商、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有2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2頁),暨考量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及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 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 變動之情(本院卷第82頁);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另考量被告2次犯 行之手段相似性、行為密接性、罪質類似之情事,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 有期徒刑1年8月,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之民國111年9、10月間,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存卷可參。被告猶仍於111 年11月、112年2月間持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直至本案查獲, 且該2次販毒共獲得犯罪所得2萬2,000元,相較於販賣毒品 圖自行施用毒品之利益者,獲利甚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自 陳係出於經濟壓力犯案乙節(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告僅考 量自身經濟狀況,全然不顧其販賣毒品對國人之身心健康、 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性,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主觀 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 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所指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 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原審所定 之刑已逾2年,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訴-414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4740號、第5 820號、第7310號、第7312號、第7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呂竑豫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被告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許梁靖、何子晰、 黎煥斌、詹博學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且被告並無實際獲取 利益,若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請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10罪),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 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 人所受損害、與告訴人許梁靖、何子晰、黎煥斌、詹博學均 成立調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綜上各節,足認 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 (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罪)、1年1月(1罪)、1年2月(3罪) 、1年3月(2罪)、1年4月(2罪)、1年6月(1罪),並考量被告1 0次犯行之手段相似性、行為密接性、罪質類似之情事,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之刑度介 於1年至1年6月之間,已屬低度刑;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許 梁靖、何子晰、黎煥斌、詹博學、徐華穗達成和解後,均未 履行和解條件,業據告訴人許梁靖、何子晰、黎煥斌、徐華 穗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且被告自承入監執 行後無法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和解後 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 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 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所指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 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027-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44號、112 年度偵字第11198號、第17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進財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江進財並未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6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江柏樂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導致告訴人江柏樂難以向詐欺者追 償其被騙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件告訴人江柏樂遭詐 騙金額巨大,需花費10年始能存到遭詐騙之金額,原審未審 酌及此,所量刑度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 相當原則」。而本案告訴人黃裕舜遭詐騙所受損失為價值7 萬元之網路遊戲帳號,告訴人江柏樂遭詐騙金額高達300萬 元,告訴人楊乃璇遭詐騙金額4萬9,986元,且被告迄今均未 賠償(本院卷第94頁),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照原審之量 刑就黃裕舜遭詐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江柏樂遭詐 騙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同為3月,與楊乃璇遭詐騙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2月,僅多1月之刑度,確有失之過輕、不符比例原 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電信門號、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 可議之處。復考量告訴人江柏樂遭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 嚴重侵害財產法益,而告訴人黃裕舜遭詐騙所受損失為價值 7萬元之網路遊戲帳號、告訴人楊乃璇遭詐騙金額4萬9,986 元,其等所受損害程度不一,又被告先於111年8月2日23時 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電信門號2支,再於111年9月1日9時3 2分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更於111年10月1 日20時56分前某時,提供其母申辦之郵局帳戶,一而再,再 而三,對於詐欺份子所為之財產犯罪提供助力,實不宜輕縱 。再斟以被告於原審時僅承認部分犯行(按:即原判決事實 欄三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全部認罪(本院卷第93、 9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4頁), 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1-27

TPHM-113-上訴-428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兆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蔡兆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蔡兆富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刑事上訴狀陳明:本人已深刻反省,希望法院念在初 犯,與被害人和解,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4頁), 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 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 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歷次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 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 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供稱:尚未拿到報酬,因為是領月薪等語(偵卷第1 11頁,原審卷第45至46頁),原審復認被告所收取款項業已 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新修正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 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之宣告,固無理由(詳後述) ,仍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75萬元而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9 頁),然被告未如期履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 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難認被告有誠摯彌補 損害之意。末斟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4頁),以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以本案宣判時,被告已因另案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上開緩刑之構成要件,本案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238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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