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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3號 原 告 吳宜庭 被 告 莊智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9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 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工業 二路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駕駛梁素娥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沿工業一路由北往南方 向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前額、右膝及胸部挫傷等 傷害,且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 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梁 素娥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梁素娥已將其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就 甲車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負責。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   1.醫療費:原告在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590元。   2.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多次,支出 交通費1,000元。   3.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原告擔任勞工,每月薪資約33,000元 ,受傷後7日不能工作,減少收入7,0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大學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 ,000元。   5.甲車修復費用:甲車於99年9月出廠,送往修理廠估價, 需支出零件214,201元、工資40,079元、噴漆20,104元, 合計修復費用274,384元,修理廠折讓55元後為274,329元 。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 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 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 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 車禍,致原告受傷,且梁素娥所有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又梁素娥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刑事庭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6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應 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1,590元、交通費1,000元、不能工作 減少收入7,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 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所 得資料、車資試算表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其所述,被告學歷為 高職肄業,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 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 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堪信為真。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 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 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 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車送往修理廠估價,需支出零件214,201元、工資 40,079元、噴漆20,104元,合計修復費用274,384元,修理 廠折讓55元後為274,32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噴漆部分,自 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車籍資料,甲車係於99年9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 復費用中,零件214,201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後為21,42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81,610元 (計算式:21,427+40,079+20,104=81,610)。則原告主張 受有修復費用損害81,61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 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 強制險給付,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06,200元(計算式:1,590+1,000+7,000+15,000+81,610=106 ,2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1,427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4,201×0.369=79,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4,201-79,040=135,161 第2年折舊值    135,161×0.369=49,8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161-49,874=85,287 第3年折舊值    85,287×0.369=31,4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287-31,471=53,816 第4年折舊值    53,816×0.369=19,8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816-19,858=33,958 第5年折舊值    33,958×0.369=12,5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958-12,531=21,427

2025-03-27

CYEV-114-嘉簡-7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許如霈 ○○○○○○○○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叁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 銀)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十九條,雙 方合意以渣打商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渣打 商銀總行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 四百一十元,及其中三十三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六八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與渣打商銀訂 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渣打商銀借款三十三萬元 ,貸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七年,借款利息前二期固定 為百分之一‧六八,自第三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 十‧六計付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 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五之延遲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 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尚積欠三十 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元(含本金三十三萬元及利息二千四百 一十元);渣打商銀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並支付自一0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六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 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27

TPDV-114-訴-943-202503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許昱樺 訴訟代理人 張承恩 被 告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2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請求權(即本票債權請求權與利息 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對被告負有本票債務,被告於取 得第一項聲明程序之執行名義,然被告對原告持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木97執康38584字第0970330920號債權憑證(下稱本 案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得拒絕清償 等情,被告持有本案債權憑證且已行使權利為原告否認,顯 然兩造就被告是否得以本案債權憑證對原告行使權利發生爭 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我主張時效抗辯,本案債權憑證已經過期,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2號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本案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 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所載債權(即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認為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89年6月3日所簽立,且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 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8584號執行無果而核發本案債權憑 證,並於100年4月13日經士林地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 度司執双字第17241號執行無果,復又經士林地院於100年6 月3日以100年度司執吉字第31910號執行無果,末持本案債 權憑證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本院則以本案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案執行程序全院卷宗,經核無訛,兩造對此部分之過 程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 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而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 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 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103年台上 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 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 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於89年6月3日所簽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 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 於89年6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 幣【下同】51,981元,及自8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執字第38584號執行無果而核發本案債權憑證, 並於100年4月13日經士林地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司 執双字第17241號執行無果,復又經士林地院於100年6月3日 以100年度司執吉字第31910號執行無果,末持本案債權憑證 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 有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在卷可考,是本件時效因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最遲應自100年6月3日起算3年,而被告遲 至113年10月22日始持本案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有收狀戳日期照片、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是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 間,則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又系爭本票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 如前述,則屬從權利之本票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 本金債權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所載執行名義之本 票本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其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票款,惟依上開規定 ,系爭本票之「債權本身」並不因此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 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即已消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請 求權已全部消滅,詳如前述,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本案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以及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 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請求權( 含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甚微,是訴訟費用認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7

CLEV-113-壢簡-2010-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3號 原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楊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87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對原告 利息請求部分,超過「新臺幣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持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 其中超過「以本金新臺幣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 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於前項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圍內,不得 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 院88年度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持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 無誤,因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起訴為合法,合 先敘明。 貳、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存在,足見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被告對其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確認 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 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現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因被告於民國88年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斷,然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原 告為擔保債務所簽發之本票,依第137條第3款規定時效為5 年,另利息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為5年,被告於 98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借款,時效為15年, 利息部分被告主張自89年3月22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 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 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 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起,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 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 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 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 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自88年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起至98年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5年,應已罹於時效。惟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 實為借款,業據本院支付命令記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 」(本院卷第55頁),已載明原因關係為借款,且觀以被告 當庭提出之87年2月10日分配表(本院卷第73頁),所載不 足額新臺幣(下同)315萬3806元即為88年聲請支付命令之 債權金額,而該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原本即為800萬元,核 與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所載借款金額(本院卷第45、46頁) 相符一致,是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為票據關係,礙難採憑。又 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分別於94年、98年、103年、108 年、113年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告當庭不爭執(本院卷第66 頁),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 告主張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 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 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 ,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前因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 時效中斷,並於支付命令裁定確定時重行起算。又前開本金 債權之遲延利息債權,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 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支付命令於88年4月19日核發,被告 於94年3月、98年8月、103年7月(7月3日收案)、108年7月 (7月2日聲請)、113年7月(7月1日聲請)聲請強制執行, 有本院支付命令裁定、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至61頁 )及調得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執行卷第25頁)為憑,而被 告既於94年3月2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12691號 卷)而時效中斷,則自94年3月22日往前回溯5年即89年3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另89年3月 23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則罹於時效期間,是原告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89年3月23日前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債 權超過「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及被告於前項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 圍內,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 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 其中超過「以本金315萬3806元,自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27

TCDV-113-訴-3443-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李政榮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 本件(113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不符法規及程序,請求貴院撤銷本件執行命 令;㈡本件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使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不備實行名義,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外再更為適法之裁決 ,以維前原告被不當執行之損失;㈢106年度司執字第21570 號之執行命令不符送達程序,罹於請求時效,係不當執行, 請求更為適當之裁決。」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82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清償票款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查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追加基礎 事實同一之請求,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欲購買汽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因被告要求伊與他人 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伊遂邀同訴外人即伊 之兄李政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嗣於97年間, 因伊涉及刑案,且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繳款,尚積欠被 告本金19萬8,784元及相關利息。伊自97年12月8日起,即入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98年1月15日出勒戒所後,又於98年4 月3日因毒品案件遭羈押,後續轉執行迄今,被告於106年以 前,從未就系爭本票向伊請求、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伊 第一次收到關於系爭本票之請求,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 157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惟本票持票人對發票人之 追索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被告遲至106年間,始經由強制執 行程序對伊為請求,其追索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伊得主張時效抗辯。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請求 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其次,系爭本票裁定作成時,伊之戶籍雖設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惟該戶籍僅係伊寄居之地址,實 際上伊未住在該處,伊並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是系 爭本票裁定對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縱有聲請,亦不發生中斷時效 的效力。再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既不存 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伊亦得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 公司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固設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以處分主張為原則,債權人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 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 院除應將已為執行部分撤銷外,不得再繼為任何之處分(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 程序倘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尚未終結,惟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因已無撤銷之標的存在,其起 訴已無實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前此以其執有原告及李政鴻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內 容如附表所示),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尚欠19萬7,784 元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許可對原告及李政鴻為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952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及李政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原告及李政鴻無財產 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7日發給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迭以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債憑證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司執字第24944號(98年3月25日執行無效果)、99年度 司執字第142825號(99年11月30日)、102年度司執字第15246 3號(102年11月1日聲請,102年11月6日執行無效果)、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9016號(106年2月20日聲請, 106年2月24日執行無效果)、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1570 號(106年5月22日聲請,106年7月19日受償1萬1,008元)、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554號(112年8月8日聲 請,112年8月10日執行無效果)、113年度司執字第22135號( 113年4月1日聲請,113年4月10日執行無效果)、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113年7月3日聲請,113年7月28日對 原告執行並受償4,440元),對原告及李政鴻或其等中1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又原告於113年7月4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 以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19萬8,784元,及自97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 取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並禁止法 務部○○○○○○○對原告清償,業經扣押4,440元。嗣後,被告於 114年1月6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經 本院撤銷前開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即因撤回而告終結等 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有系爭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本票、本院113年7月11日、114年2月20 日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及民事 撤回狀附卷可參,堪認屬實。依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因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 為之執行程序,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迭以系爭本票 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法院對原告及李政鴻或其等中1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如 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請求權,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則兩造間就前開債 權請求權存否乃有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權利,對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2項及第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 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 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另違約金債權與主 債權具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是以,倘 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 權自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原告及李政鴻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2 項規定,其等應連帶負發票人之責任,而本票執票人對發票 人之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且因本票裁定非 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縱有中斷時效事由發 生,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被告以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債權憑證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多次聲 請法院對原告及李政鴻或其等中1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已如前述,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2463 號(102年11月1日聲請,102年11月6日執行無效果)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6年度9016號(106年2月20日聲請,106年2月24 日執行無效果)二次之強制執行聲請,時間相隔逾3年,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其間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發生,則於此段 期間,時效仍繼續進行,原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含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因3年時效期間完成而 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違約金 票據號碼 1 李政榮 李政鴻 96年1月5日 35萬元 97年7月5日 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付利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支付違約金 K0000000號

2025-03-27

PTDV-113-訴-751-202503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黃騰輝 被 告 蔡子欽 吳金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子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子欽(下稱蔡子欽)於民國112年9月9日 中午11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梓官區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無名路與禮仁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欲左轉 時,適有被告吳金助(下稱吳金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而仍將乙車靜止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路旁,並遮擋 蔡子欽之視線;又蔡子欽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並在視線受阻之情形下,貿然 進入系爭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沿禮仁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至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黃 國豪,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 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右腿 挫傷及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 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1,489元、交通費用63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3,950元 之損失,且因傷須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致受有 從112年9月12日起算1個月之看護費用36,000元損害,及從1 12年9月9日至12月7日,請假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37,400 元。為此,蔡子欽所駕甲車為支線道車卻未暫停禮讓幹線道 之系爭汽車先行、吳金助在事故路口違規停放乙車而遮擋蔡 子欽視線之行為,既共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侵害原告 之權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428元(註:原告聲明請求金額已自 行扣除所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041元)。 三、被告答辯: ㈠、蔡子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吳金助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蔡子 欽之過失部分不爭執,但伊將乙車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之路 旁應無過失,蓋該處長期均有人停放車輛,如果伊有過失, 警察應該開單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 定。另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因 而毀損,原告並已受讓取得債權等節,已提出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廣安機車行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至37頁、第45至49頁、第 143至145頁),且經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及蔡子欽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據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 期徒刑3個月確定之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8 5頁、第153至157頁),並為吳金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39頁),蔡子欽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㈢、而吳金助雖辯解其將乙車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路旁,對於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詞。然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又車輛駕駛人將車輛 停放或臨時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或往來人車 較為頻繁,且時常有轉彎需求之交岔路口附近,會影響、阻 礙其他駕駛人或用路人通行之順暢、視線,且會使其他駕駛 人或用路人為求閃避,致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應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是以,上開交通事故安全規則所定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應屬保護他人法律,倘駕駛人 無視於此,仍在該等處所停放車輛,致增加用路人之危險,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具有過失無疑。而本件 以系爭事故甫發生所拍攝之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對照 觀之(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6頁),既可見吳金助係將 乙車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路旁(路面並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色實線),復其停放乙車後,已佔據原有車道達一半寬 度,而明顯產生阻礙人車往來通行之順暢及視線等情狀,則 吳金助停放乙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因已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當應推定具有過失無訛,其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 有過失情節存在,所辯尚無足取。 ㈣、從而,被告各自之過失駕駛行為既共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且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91,489元、交通費用630元、1個月看護費用36,000 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37,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1,489元、交通費用63 0元、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 37,400元等損害,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朝陽工藝社請假申請單、在職薪資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 明、未領取薪資證明等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 31至33頁、第39至41頁、第151頁),且為到庭之吳金助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蔡子欽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1,489元、交通費用630元、1個月看護費 用36,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37,400元,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用13,9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13,950元之損失一情,雖提出勝 廣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但 該等費用均係更換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39頁),故依上 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3年12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 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3,488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3,950÷(3+1)=3,488】;逾 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被告各自過失行為,確實共同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已如 上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工作、收 入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 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 故之發生之過失情狀、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衍生對日常生活 影響等具體情事,暨兩造事故發生後之磋商協談等一切情況 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50,000元為允當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⑷、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419,0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489元+交通費用630元+ 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機車修繕費用3,488元+3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137,4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㈥、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各自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至系爭路口時,該路口既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對照可參(見本院卷 第55頁、第59至71頁),原告自同負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應 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加以吳金助駕駛之乙車違停在路旁, 既可阻礙蔡子欽之行車視線,同理,當會使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之視野受阻,應無疑義,則倘原告在視 線受阻之情形下,可作好防範及隨時停車之準備,顯可適當 防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然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 路口時,遍觀卷附事證,卻未見有何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情狀,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堪以 認定。故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 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 體因素,再酌以車輛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20%之與有過失比例為適當。 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419,007元,雖如前述,但 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335,206元(計算式:4 19,007×80%=335,206)。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失金額共335,206 元,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041元後(見本 院卷第140頁、第149頁),尚可請求賠償301,165元。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27

GSEV-113-岡簡-630-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袁秀月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佑承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桃院 興執90年執柏字第150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 該債權之請求權存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 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袁隆向被告借款未償 向本院聲請90年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嗣因 全未受償而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27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所有之存 款及股票。惟袁隆向被告貸得之款項均係由訴外人袁敬原、 劉淑珍全數取走,原告未取得任何借款,且於袁隆死亡後亦 未分得遺產,僅係不懂、也不知道要去辦理拋棄繼承,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袁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原告於袁隆死亡前即已知悉袁隆有 債務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本院90年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獲本院換發90年執柏字第15048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款、臺銀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股票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 採認。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 制執行尚未開始或已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而移轉 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 效力,債務人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 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 債權主體,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3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㈢、查系爭執行事件扣得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存 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37,477元、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股票42,447元,,並於113年8月27日、113 年9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後將該事件報結(見本院卷第81頁 至第85頁),故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再予撤銷,原 告已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㈣、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現行法)。然97 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查袁隆係於91年3月8日死亡,應適用97 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原告為袁隆之繼承人, 又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其繼承袁隆之債務自應負連 帶責任。 ㈤、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立法理由,雖為減輕繼承 人之舉證責任,而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由債權人負擔 ,惟此條項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 別規定,仍應由主張得依該規定負限定責任之繼承人,就該 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 ,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不知袁隆與被告間有系爭債權憑證 之債務存在,惟查,被告於90年即對訴外人豊貴企業有限公 司、袁豊源(即袁敬原)、袁隆、袁劉淑珍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90年5月17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 令,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此有 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7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袁隆於90年即受強制執行而無 財產可供執行,參諸原告為袁隆之女,於起訴狀即自承袁隆 向被告之借款,係其二哥袁敬原、二嫂劉淑珍以死相逼,所 貸得之金額實係遭袁敬原、劉淑珍全數取走(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頁),且被告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100年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時,即已將袁隆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列為債務人 ,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且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亦曾通知原告為袁隆之繼承人,袁隆負欠被告之 債務經拍賣後仍不足受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清償或協 商,此亦有債務不足受償通知書及郵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5頁),原告就其父袁隆之債務應有所知悉,綜 合上情,足徵原告應知悉袁隆向被告借款,且此一債務受強 制執行等節,原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情,顯悖於常情。再參酌 原告自承「房子和田地都給你賣了…還故意留地上物給我們 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益徵原告主張其父袁隆死 亡後,即等未收受任何財產一節(見本院卷第3頁),亦無 可採。本件原告係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 承袁隆對被告之債務,其應就袁隆之債務概括負清償責任, 則無論原告實際取得袁隆之遺產多少及價值為何,均不影響 原告所負清償責任。況原告自94年起即因袁隆之上開債務遭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期間長達10餘年, 未見原告有何異議,益徵原告就本件債務無從諉稱不知。承 此,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因未與袁隆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自難採 認。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26

TYDV-113-訴-269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菊君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 訴 人 林志威 林瑞琴 陳菊雲 陳安琪 陳祺君 被 上訴 人 林浩琪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陳海天之全體繼承人 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陳菊君提起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林志威 等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人。 二、除陳菊君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林家豪所有,於民國91年7月16日設 定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海 天,擔保新臺幤(下同)2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林 家豪死亡後,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陳海天嗣亦死 亡,上訴人為陳海天之繼承人。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並不存在,即使存在,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上訴 人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後經過5年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亦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陳菊君部分: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內容即可證明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另陳海天於105年3月 13日死亡,事出突然,非伊所能控制,致繼承人迄今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40條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應不完成等語。  ㈡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林家豪(原名林烱然) 所有,林家豪於108 年 4月19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⒉系爭土地於91年7月16日有登記如附表內容所示之普通抵押 權,權利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海天,債務人及義務人 為林烱然,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清償 日期為91年9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按:草 屯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表示,相關資料因逾保存期限,無 法提供,見原審卷第85頁) 。   ⒊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女陳菊君、三女 陳菊雲;次女陳菊芬之代位繼承人林志威、林瑞琴;長子 陳中和之代位繼承人陳祺君、陳安琪。均未拋棄對陳海天 之繼承權或代位繼承權,但陳祺君拋棄對陳中和之繼承權 。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 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⑵系爭債權種類為何?是否存在?    ⑶倘若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系爭抵押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 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上有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登記等節,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被上訴 人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 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 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 錢為常態事實。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 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至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定力,係針對登記之物 權,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舉證責任無涉(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 抗辯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自當由上訴人就陳海天與林家 豪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為舉證。茲上訴人迄 未就兩人確實就消費借貸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陳 海天確實曾交付借款之事實為舉證,且經原審依上訴人聲 請查詢結果,亦無陳海天向法院對林家豪為民事聲請、訴 訟、調解或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事件繫屬,有原法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187頁)。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即無足採。   ⒊又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 照)。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 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㈢系爭債權縱使存在,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 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 其時效不完成,同法第140條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自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約定之清償期即91 年9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9頁),以15年計算,本應於 106年9月15日屆滿。惟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長女陳菊君、三女陳菊雲;次女陳菊芬之代位繼承 人林志威、林瑞琴;長子陳中和之代位繼承人陳祺君、陳 安琪,均未拋棄對陳海天之繼承權或代位繼承權(參不爭 執事項第⒊點),故陳海天之繼承人於伊死亡時,已能確定 。依民法第140條規定,消滅時效於陳海天死亡時停止進 行6個月,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應以107年3月15日為時效期 間之末日。茲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在此之前,曾向被上訴人 為請求,或有其他合於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 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確實已因時效而消 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  ㈣系爭抵押權因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上訴人於5年間不行使抵押 權而消滅:   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 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 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 880條所稱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   ⒉承前所述,縱認系爭債權存在,惟其請求權亦已於107年3 月15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曾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參照上開說明,系 爭抵押權於112年3月15日亦歸於消滅。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 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 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 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 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 排除之。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75 9條、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乃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准許塗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 照)。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且上訴人於陳海天死亡後,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洵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1項段、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抵 押 權 內 容 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字號:草資字第053440號 登記日期:91年7月16日 權利人:陳海天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 清償日期:91年9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烱然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91草他字第001292號 設定義務人:林烱然

2025-03-26

TCHV-114-上-43-2025032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蔡致蕙 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被上訴人 傅子芸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借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給上訴人,嗣於113年10月6日表示只須歸還 45萬元即可。因上訴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新光銀行林口分 行臨櫃匯款40萬元給被上訴人,卻故意將被上訴人姓名誤繕 為「博子芸」致匯款失敗,當日討論,上訴人承諾會於同年 10月底還款,迄今仍未履行。且上開匯款係出自上訴人委任 被上訴人辦理買賣股票等貸款之用,故於委任關係消滅後, 上訴人自有返還義務。退步言,縱無借貸、委任關係,上訴 人取得上開50萬元亦不具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亦予返 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546條 第1項等規定,請本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 決定以ETF辦理貸款,方向被上訴人表示「貸款的事交給你 歐」,而被上訴人回覆「好的」。至被上訴人另表示「我早 上有先轉500000過去」,係因上訴人前帶2名子女與被上訴 人重組家庭,然婚後發現被上訴人毫無責任感,多次不顧上 訴人2名子女安危,上訴人忍無可忍進而發生爭執,兩造溝 通後,被上訴人承諾若其再發生無故拋棄上訴人2名子女之 情形,則同意離婚並賠償上訴人50萬元,兩造並於111年12 月16日約定「以下為婚姻續存的基礎,不能以任何理由反駁 和推託,惡意不履行,否則需要無條件配合離婚執行及賠償 五十萬元整…不能在沒有妥善溝通、和平同意時擅自分別你 我小孩而差別對待及單方面改變處理安排,否則視同毫無異 議提出離婚,需配合完成離婚執行及賠償」(下稱系爭約定) ,詎料,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突然失聯未接送上訴人 子女上學,違反系爭約定,故兩造於112年1月18日離婚,經 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方於112年8月15日以匯款方式賠償上 訴人50萬元,並非借款。另因被上訴人經常要求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先前贈與上訴人之金錢,上訴人方會向被上訴人表 示「那你來告我吧」及「我會拿走你的錢」等語,並非兩造 有借貸關係。 二、後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討論分手事宜時,達成協議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不得與上訴人有任何聯絡、打擾、接 觸等行為,則上訴人於10月底前匯45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 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仍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上訴 人並表達對上訴人感情不捨,有上訴人所提兩造電子郵件紀 錄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35號裁定理由可證,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對話之約定甚明,故上訴人已無需匯款45萬元予被上 訴人。 三、抵銷抗辯部分:被上訴人雖稱系爭約定為預立離婚契約應為 無效,然依系爭約定若被上訴人惡意「擅自分別你我小孩而 差別對待及單方面改變處理安排」需配合完成離婚執行及賠 償,此約定分兩部分,一部分係兩造離婚,另一部分係被上 訴人違約則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50萬元,屬兩個不 同法律行為,即便離婚部分之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惟兩造所約定上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50萬元,係 另外法律行為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該約定仍屬有效。 倘本院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45萬元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 因違反系爭約定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50 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互為抵銷後,被上訴 人本件債權已無餘額(計算式:45萬元-50萬元=-5萬元),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甲、上訴人另補述: 一、因有111年12月16日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才會表示112年1月1 5日晚上是否接送小孩,並再次表明其答應將接送小孩約定 放在心裡,是可以做到不會再無故未接送小孩,然被上訴人 於111年11月27日突然失聯,讓小孩獨自回家,危害小孩人 身安全,因此上訴人方於112年1月初(參被證11)、112年11 月4日屢次通知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約定,應給付50萬元違 約金(上證2),此有兩造於112年1月15日手機簡訊對話内 容(參被證2、3、11)及被上訴人留言「我要給另一半百分之 百信任和尊重」可證。被上訴人於留言處表示「我要給另一 半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就是同意系爭約定,彼此不能單方 擅自改變計畫不接送小孩,否則賠償50萬元,以取得上訴人 再次信任,此為兩造於111年12月16日約定之真意。原審卻 未審酌前後卷證,有認識事實之錯誤。 二、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不」得與上訴人 有任何聯絡、打擾、接觸等行為,則上訴人匯45萬元予被上 訴人。換言之,即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與上訴人『有 』任何聯絡、打擾、接觸等行為,則上訴人「無」須匯45萬 元予被上訴人。」,此有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對話紀錄( 原審卷第87頁)及民事準備三狀所載主張、及113年8月15日 原審開庭筆錄所記載(卷19-20頁第參項第四段)。且從卷 證可知應係被上訴人有承認雙方有此約定,被上訴人才會主 張其於112年10月底前未主動打擾、接觸、騷擾上訴人。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認識事實錯誤。 三、又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表示「你訂契約(即被證2)妳回去看 妳對話,當時的前一晚妳就叫我簽字離婚不是嗎?(即被 證11)我簽完後放桌上我就離開」(參上證3) ,益證被上訴 人於被證2「按時接送小孩」留言處表示「我要給另一半百 分之百尊重和信任」,就是同意並遵守約定按時接送小孩, 否則約定會賠償上訴人違約金50萬元,故兩造確實有系爭約 定,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與本件債權互為抵銷。 四、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2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 示不願與上訴人就本件金錢上糾葛而向法院請求,願意調整 改變自己原本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訴訟之想法,故決定不再 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請求即拋棄請求、免除債務之意思,本 件債務自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免除債務而歸於消滅。 五、另上訴人於112年5月購買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同年7 月8日點交,112年8月尚有22萬元、60萬元存款,並無被上 訴人所述於112年8月資金不足,為補足購屋款而向其借款50 萬元之事實。另上訴人112年8月僅想請被上訴人協助詢問元 大證券貸款方案、利率及申辦帳戶而已,但並未完成開戶更 無委託向元大證券股票借款之事。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 匯款50萬元係因違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為表現誠 意挽回上訴人,期望得與上訴人共有土地和政府補助,經兩 造溝通後將積欠違約金匯給上訴人,並自行表示協助上訴人 將此筆違約金用在投資,因此被上訴人方於匯款名係備註暫 先買債券,故50萬元匯款並非借貸或委任處理股票貸款等事 。   乙、被上訴人則另補述:   根據被上訴人的錄音檔可知均在討論「還款義務」,而非以 「不打擾」作為前提,反而自錄音內容可確認上訴人欠其45 萬元,上訴人之解釋對話內容屬斷章取義。另被上訴人就其 提出單方修改line記事本之證據(原審卷第407頁),須提 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真實性與不可修改性,應無公信力。上訴 人無法提供直接證據證明其主張,應駁回其上訴等語 ,並 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於112年8月15日轉帳50萬元至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 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時 備註「暫先買債券ETF」。 二、兩造就112年10月17日錄音檔內容,形式上不爭執。 三、甲○○就乙○○於111年12月16日發表留言略以:「我要給   另一半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有關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轉帳50萬元給上訴人,之後同 年10月17日雙方對話略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10月底匯款 ,上訴人回「可以啊」,被上訴人承諾如沒收到僅傳簡訊確 認,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曾留言給上訴人「我要給 另一半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因而衍生被上訴人於112年1 0月6日要求上訴人返還45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約定應賠償違約金50萬元,和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 欠款50萬元等紛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有關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協助辦理貸款事宜,被上訴人 為此方轉帳50萬元至系爭帳戶用以購買ETF以辦理質押借款 ,此以上訴人在112年8月15日對話中稱「貸款的事交給你」 ,被上訴人回:「好的,我上先轉500000過去」等情可明; 另依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亦自認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及 證券帳號除為其所用,被上訴人亦為其管理,且於114年3月 7日民事準備㈢狀自認其於112年8月請被上訴人協助詢問元大 證券貸款方案、利率及申辦帳戶而已等情(卷第348頁), 且結果為「並未完成開戶」,此有匯款時line對話及匯款證 明(原審卷第19、21頁)、新竹縣峨眉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 (證六、原審卷第27頁)、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證物1、4、 5、31至34,原審卷第91頁、第183、185頁、317頁、第323 頁)、上訴人與元大證券業務David對話為憑,故該50萬元 應可認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辦理債券質押借款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 返還50萬元,而被上訴人僅請求返還45萬元,自屬有據。且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併請求自支出時即匯款日 即112年8月15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 訴人僅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由。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依系爭對話(即112年10月17 日對話)之內容,甲○○僅承諾不騷擾乙○○,但並未與乙○○達 成合意如甲○○繼續騷擾乙○○,即不得請求乙○○給付45萬元, 故乙○○抗辯依系爭對話,甲○○違反兩造於系爭對話之約定, 故乙○○無庸給付甲○○45萬元,並非可採。」等情,為事實認 定錯誤云云。經查上訴人因到銀行匯款將被上訴人姓名寫錯 ,導致還款失敗(原審卷第82頁筆錄第12-18行記載、原審 卷第97頁匯款申請書),而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討 論分手事宜時之對話內容:「   被上訴人:然後我Email 會請你確認匯款轉帳的事情而已。 其他就儘量都不要吵到妳。   上訴人:不用。   被上訴人:那妳什麼時候要匯款轉帳?10月底前可以嗎?   上訴人:可以啊。   被上訴人:好10月底前,謝謝。我可以提醒妳嗎?連簡訊也 不要?   上訴人:為什麼要!   被上訴人:那如果沒有匯款的話呢?   上訴人:你如果要騷擾我,我要怎麼樣處理?   被上訴人:好那我不騷擾妳。那如果我還沒收到的話。我可 以傳個簡訊給妳嗎?   上訴人:可以。」   就上開文義而觀,原審上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匯款50萬元係因違反被證2按時接 送小孩約定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為表現誠意挽回上訴人,期 望得與上訴人共有土地和政府補助,經兩造溝通後將積欠違 約金匯給上訴人,並自行表示協助上訴人將此筆違約金用在 投資,因此被上訴人方於匯款名係備註暫先買債券。」等情 ,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支持,應認屬上訴人主觀之解釋,自 難認為真實。 四、有關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12年1月15日手機簡訊對話内容 可知,兩造應有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會按時接送,故被上訴 人才會表示112年1月15日晚上是否接送小孩,並再次表明其 答應按時接送小孩上下學放在心裡,是可以做到,不會再無 故未接送小孩,因此上訴人於112年1月初、112年11月4日屢 次通知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約定,應給付50萬元違約金」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112年1月15日手機簡訊對話內容:「請問晚上8點麥當勞接 送孩使是否確認?有因關係變化而變化嗎?(已預設你不會 接,我自己會處理之後所有事,我都會自己來互不干擾感 謝。)只是勸一下~確定要讓妳爸那麼累?長輩開車很辛苦 ,這個答應你的事情已放心裡,我可以做到。(是我會下 去台中接。答應送小孩都做不到了,半夜傳個簡訊就單方 面變卦,不用那麼矯情說放心裡那麼噁心的話。還勸一下 ?請問你誰啊!最後一件需要你的事就是週三辦離婚,其 他一切請遠離我們和我的朋友圈,勿再多言多事,節外生 枝)請不用那麼多刺我沒有想跟妳爭戰,該對不起的是我 不對,我也難過。」,另112年1月初(參被證11)內容略 以「50萬元欠款。後續你要跟我爭什麼金錢方面、冷氣烘 碗機六千塊請由此扣抵。(請問協議簽字在哪裡?)你要 賴帳也沒問題,那你不要動到我)」等,依簡訊文字之文 義,均無法推論被上訴人有承諾其違反接送小孩要賠償上 訴人50萬元,反是上訴人主觀要求被上訴人要因此賠償50 萬元。   ㈡另上訴人所提上證四之文字為「唉,我沒有想要騙你的意 思。之前喊我這個工作不錯,是著重在金錢與時間的獲得 上是很好的報酬。但如果是要回到生活,50萬妳也沒想要 歸還的意思,想想人生不就一遭,我會想挑戰與妳一起開 創,會面臨到很多挑戰與風險,但能跟妳一起面對,重新 調整自己,為自己人生走另一個方向努力一次。既然50萬 借款妳沒有要歸還,妳也無法改變,那我就改變自己過去 的舒適圈,去闖一遭。這是我下這個決定的想法!!(下 午10:04分寫)我有這個想法,沒有想要騙你的意思。之 前喊我這個工作不錯,是著重在金錢與時間的獲得上是很 好的平衡,也有空可以陪伴妳。但如果是要回到生活,50 萬妳也沒想要歸還的意思,想想人生不就一遭,我會想挑 戰與妳一起開創,會面臨到很多挑戰與風險,但能跟妳一 起面對,重新調整自己,為自己人生走另一個方向努力一 次。既然50萬借款妳沒有要歸還,妳也無法改變,那我就 改變自己過去的舒適圈,去闖一遭。這是我下這個決定的 想法!!(下午12:14分寫)我也知道我持續在這個工作 岡位的未來也都能想像得到〜安穩退休,這樣。因為妳卡 住那筆錢,我又心軟不想撕破臉上法院,讓我不得不去想 突破自已現狀的方法。但我也是願意有不同人生劇本的人 ,不然怎麼可能有人可以跟妳瘋狂的在夜深時裸體散步? ?!!我回去,妳的帳務也有人經手、出了多少錢的貨, 也都有我馬上可以記錄,妳就不用做流水帳,我再整理一 次的麻煩。我也想好怎麼跟公司講我的人生計畫,也跟檸 檬那邊也都有想要怎麼說明我的想法(下午12:34分寫) 」等情,依文字所呈現之文義,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承 諾因違反系爭約定而同意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反證被上訴 人屢次說明上訴人無意願返還借款50萬元,如被上訴人於 112年8月15日之匯款係因與被上訴人111年12月16日有約 定按時接送小孩賠償上訴人之違約金,為何㈠於112年10月 17日討論分手事宜,被上訴人問:「那妳什麼時候要匯款 轉帳?10月底前可以嗎?」、上訴人回答:「可以啊。」 、㈡於113年5月7日原審開庭時自認其於112年10月17日以 花錢消災為由,到銀行想匯款40萬元(原審卷第82頁筆錄 第12-18行記載、原審卷第97頁匯款申請書)、㈢於111年1 2月16日於Email寫著「以下為婚姻基礎不能以任何理由反 駁和推託,惡意不履行,否則須要無條件配合離婚及賠償 50萬元整。」(原審卷第67頁),㈣甚至在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其還款後,於113年5月3日提出書狀仍堅稱:「基於 善良信認知基礎委予投資股票跟帳號密碼供操作…鮮少時 間心力處理財務管理…甲○○先生自願之下匯款…」(原審卷 第59頁)等可證明雙方是借款、委任處理股票事宜之情節 ?綜觀上訴人所提出有關被上訴人以Line、簡訊、Gmail傳 送的訊息,完全沒有出現其同意違反接送小孩願賠償違約 金50萬元且其已違反系爭約定而有承諾賠款的文字,反依 雙方往來訊息可證是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而上訴人除上法院前從沒有否認借款、委任處理股票 的意思外,還自認曾到銀行匯款40萬元(原審卷第97頁匯 款申請書),如非彼此有借款、委任處理股票事宜,何來 親到匯款返還消災之想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 違反接送小孩願意賠償50萬元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因此違 反系爭約定同意賠償上訴人50萬元等情明確,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被證2留言處表示『我要給另一半百分之百 尊重和信任』,就是同意並遵守按時接送小孩否則賠償上 訴人違約金50萬元之約定,而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 與本件債權互為抵銷」一節,顯為上訴人主觀之解釋,和 擴張雙方往來文字的文義,自難採信。原審認事用法,亦 無違誤。 五、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16日發表言論略以:「㈠以下為 婚姻續存的基礎,不能以任何理由反駁和推託,惡意不履行 ,否則需要無條件配合離婚執行及賠償50萬元整。㈡我們認 知已經在婚姻關係下的小孩們都是共同資產,大人的事不能 影響到下一代,這是底線。不能在沒有妥善溝通、和平同意 時擅自分別你我小孩而差別對待及單方面改變處理安排,否 則視同毫無異議提出離婚,需配合完成離婚執行及賠償。㈢ 我們有共識,婚姻續存期間要尊重關係至上,自行安排時間 和行程都要事先告知清楚,並且善意徵求同意,不能用惡意 遺棄和改約的方式逞罰對方。」等(依乙○○所提Line記事本 截圖,原審卷第125頁、卷第59頁),被上訴人雖於系爭言 論下留言「我要給另一半 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然依此 留言之文義尚難認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記事本所載約定內 容,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約定之內容達成合意,故上訴人抗 辯因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左右毫無理由未接送小孩同意賠償 上訴人50萬元,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50萬元債權,並用以 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亦非可採。 六、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20日、以電 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不願與上訴人本件金錢上糾葛而向法院 請求,願意調整改變自己原本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訴訟之想 法,故決定不再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請求即拋棄請求免除債 務之意思,本件債務自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免除債務而歸於 消滅。」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 卷第390頁),經查,上訴人所提所謂電子郵件來往內容為 :   ㈠被上訴人112年1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要實際 面對官司又狠不下心到那種局面!!就因為心軟…就開始 想有甚麼可以安撫與調整的地方?我想到〜我還有甚麼沒 做好,可以做更好的地方?這算是我想調整與改進自己的 地方,我也是願意挑戰自己、突破自己的人啊!!50萬都 不還我,我會覺得心思跟人被你用這個綁在妳身上,又不 想弄到官司那樣難看,那我還是乖乖認分一點」(卷第15 5頁,上證3)。   ㈡被上訴人112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再次表示「我 有這個想法,沒有騙你的意思。…既然50萬元借款妳沒有要 歸還,妳也無法改變,那我就改變自己過去的舒適圈,去 闖一遭。這是我下這個決定想法」(卷第157頁,上證4)。   ㈢被上訴人112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又向上訴人表示「因為 你卡住那筆錢(即50萬元),我又心軟不想撕破臉上法院 ,讓我不得不去想突破自己現狀的方法」(參上證4)。   ㈣綜合上開Gmail往來文字知悉,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就本 件金錢上糾葛而向法院提出請求,願意調整改變自己原本 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訴訟之想法,除被上訴人否認有免除 債務之意思外,依文字之文義,亦無法推論出其有免除上 訴人欠款50萬元之承諾,反依其往來上下文係強調上訴人 無意願返還「借款」50萬元,其要「重新調整自己,為自 己人生走另一個方向努力一次…就改變自己過去的舒適圈, 去闖一遭…不得不去想突破自已現狀的方法」等人生方向,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表達的文義無免除上訴人欠款50萬 元之意思,而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免除其債務 ,應係自我主觀之解釋,而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5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26

MLDV-113-簡上-71-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7號 原 告 謝勝恩即謝鎰州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債權 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01 號受理在案,且目前被告之債權未獲清償,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主張:本件被告 持以聲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並 無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並未 向原告為任何提示未獲款項,既然兩造間無任何債務關係存 在,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即不得持該本票裁定聲 請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再因系爭本票為非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鈞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017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案件、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 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三)被告不 得持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四)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時因鈞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0171號強制執行事件按月扣押原告對於祥美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0月份起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應依其所受領之金錢數額,返還同額之金錢與原告。(五)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時因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1號強 制執行事件按月扣押原告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 功郵局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930元,應依其所受領 之金額,返還同額之金錢與原告。(六)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係將系爭本票交付第三人吳幸宜,原告 積欠吳幸宜500,000元,而其當時有借款100,000元給吳幸宜 ,跟原告之間並無債務關係,是吳幸宜將系爭本票交付給尹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交付,且原告並無積欠被 告任何債務,亦即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則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對原告而言,自不存在,故原告訴請 確該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執行案件就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經原告 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8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 ,停止執行在案等情。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其起訴即 為合法。  3、又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係與確定判 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本 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已如上述。且系 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事實屬於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 請求權之事由,並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是原告於 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案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三)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是否有理由?  1、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既在排除系 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關於 原告之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為避免被告日後仍繼續 持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使原告之財產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 爭本票)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他 聲明,係於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既然系爭執行程序經本 院撤銷,則執行法院會審酌相關程序,毋待原告聲明,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對於原 告既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 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乃屬 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之事由,且係發生於系爭本票裁 定成立前,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 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案 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發票人 1. 111年3月17日 新臺幣50萬元 未記載 民國111年3月17日起 6% 謝勝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6

TYDV-113-訴-275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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