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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45號 原 告 江吳美珠 被 告 林彩珠 訴訟代理人 周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 第11-12頁),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之浴室廁所之 排水管道不再滲漏,使其樓下1樓天花板不再有污水滲透之 問題。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二、被告抗辯:我們家也在漏水,我不清楚漏水到底是我們家問 題還是其他原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本件房屋的漏水,是被告所導 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雖提出本件房屋漏水、壁癌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9-63 頁),然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本件房屋確實有漏水的狀況 ,但無法證明漏水及財物受損產生的原因,蓋漏水產生的原 因多端,非必然就是由被告所造成,亦可能係自家管線或其 他住戶的管線或公共管線甚至是外來因素所造成,僅憑該等 照片,難以確立本件房屋漏水產生的原因。 ㈡、基於上述,本件原告所主張本件房屋的漏水係被告所導致之 情形,是屬有疑,原告又未能提出更充足的舉證去證明本件 漏水確為被告所致,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無從採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院既然無法認定本件房屋的漏水係 被告所導致,則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請求被告賠償乙節 ,尚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等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9

PCEV-113-板建簡-4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李玉文 傅孟倩 羅建興 張育鴻 林典達 吳政憲 吳政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向心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朝鐘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心園邸管理委員會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先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朝鐘,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向心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 店面型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議題一,內容略以:「因應物價上漲及社區屋齡已二十多年 ,修繕費用增多,管理費自112年7月1日起改以每戶每坪新 臺幣(下同)50元計收費用。(本項決議如經出席人數過半 數之同意即可由管委會執行之) 」,決議「經出席人數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照說明内容決議通過。(同意13票,不同意 6票)」等語(下稱系爭決議) 。  ㈢原告因有下列情形,主張系爭決議以坪數為調整管理費之依 據,違反公序良俗,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 72條及第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  ⒈原告並未使用系爭社區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 務。  ⒉原告非經管理室出入,無該出入感應扣,亦無與管理室連絡 之對講機。  ⒊原告自行維護騎樓清潔。  ⒋原告未使用系爭社區共用資源。  ⒌依111年度收支經費明細表,管理員薪資及修繕費用佔支出比 例83%。  ⒍依系爭決議計算後,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人漲幅為105.7%至229 .4%,一般住戶漲幅為1.44%至16.96%。  ⒎系爭社區原給予店面型住戶管理費優惠之慣行等語。  ㈣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被告 未拒絕原告使用。  ㈡原告可經管理室出入,住戶自行視需求向被告購買出入感應 扣,原告曾有購買感應扣使用。  ㈢系爭社區與管理室連絡之對講機年久失修,無法使用。  ㈣原告雖自行維護騎樓清潔,惟騎樓非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或 公共區域,管理費係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使用。  ㈤原告使用系爭社區共用資源:  ⒈例如地下停車空間、公共管線、中庭、資源回收區域、騎樓 監視器等公設。原告6戶其中4戶由住家樓梯、其中2戶由住 家後門通往地下停車空間、中庭空間。  ⒉原告可參與區分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⒊原告羅建興於112年1月27日因資源回收區處理木材廢棄物爭 執,經原告張育鴻於管委會反映,撤換駐點管理人員。  ⒋店面型住戶使用地下車道出入口之頻率較高。  ⒌店面型住戶產生較高油煙、噪音及垃圾,耗費較高人力、物 力處理。  ⒍店面型住戶製造較多汙水,造成汙水管、污物池、污物馬達 、汙水下水道使用耗損及維修較高。  ⒎店面型住戶用水、電較高,造成抽水設備、用電設備使用耗 損及維修較高。  ㈥系爭社區111年度收支經費並無管理員薪資及修繕費用佔支出 比例41%之情形。  ㈦系爭決議調整以坪數為計算基礎,並非針對店面型住戶漲幅 為105.7%至229.4%,非店面型住戶漲幅為1.44%至16.96%。  ㈧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 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向心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 店面型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 一,內容略以:「因應物價上漲及社區屋齡已二十多年,修 繕費用增多,管理費自112年7月1日起改以每戶每坪50元計 收費用。(本項決議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由管委 會執行之) 」,決議「經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照說 明内容決議通過。(同意13票,不同意6票)」等語(下稱系 爭決議)。  ㈢原告就系爭決議無效有確認利益。  ㈣85年至110年5月15日區權會決議前,非店面型住戶管理費為 每月2500元,原告中1樓後門直通中庭之2戶每月1500元,原 告中需由地下室始可到中庭之4戶每月1000元。  ㈤110年5月15日區權會決議:不區分住家型、店面型建物管理 費均調為每月2500元等語(下稱前案決議) ,經被告起訴請 求原告及訴外人陳室魂給付前案決議調整後管理費差額,由 本院112年中簡字第264號判決,現由本院以113年簡上字第2 15號審理。二審律師費7萬元經區權人會議113年6月1日決議 由管理費歸墊該等先行支出之住戶。  ㈥原告可以經管理室出去。  ㈦系爭社區住戶如從管理室進入,需要磁扣。  ㈧原告李玉文於111年6月10日有購買感應扣使用。  ㈨原告自行維護騎樓清潔,騎樓為原告住戶前之空間。騎樓非 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或公共區域。  ㈩騎樓有監視器2隻。地下停車及資源回收區設有監視器。監視 器由管理費維護修繕。  原告使用地下停車空間、資源回收區域等公設。  原告可由住家樓梯或住家後門通往地下停車空間、中庭空間 。  原告可參與區分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原告可使用地下車道出入口。  原告無對講機。  系爭社區有113年1月11日臨時動議:住戶可向管理室登記修 繕或新增對講機等語,並於公佈欄公告該會議記錄。  原告設有獨立門牌號碼。  原告有一戶經營無煙輕食咖啡廳、一戶為水電行辦公室。  原告羅建興於112年1月27日因資源回收區處理木材廢棄物之 事,經原告張育鴻於管委會反應。  系爭社區公設例如機房、台電受電室、坡道車道、化糞池、 汙水控制盤、污物池陰井、抽水馬達。  系爭社區住戶均有使用汙水管、污物池,以汙水馬達及汙水 管排放至臺中市公共汙水下水道。  系爭社區屋齡逾20年,有以管理費修繕公設,如修繕地下室 漏水、汙水馬達、汙水控制盤、車庫門、車庫警示燈等。  本件律師費7萬元經區權人會議113年6月1日決議由管理費歸 墊該等先行支出之住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決議以面積計算管理費,是否有違反 公序良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 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決議具有無 效事由,惟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決議產生爭執,此將 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社區管理費有調漲必要:   系爭社區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年度收支經費明細表結餘 情形顯示,管理費收入分別為47萬2000元、36萬9500元、63 萬元,而支出部分除固定支出外,尚有其他非固定(修繕) 支出,109年度收支結餘負9萬2171元、110年度收支結餘負4 0萬7647元、111年度收支結餘負63萬4211元,有系爭社區年 度收支經費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67、239、241頁),可 認依其財務收支情形,確有調漲管理費之必要。  ㈢系爭社區得依法取消以店面型態為區分之計算標準:  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既按其對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共有並使用收益該共用部分,則對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應按應有部分比 例共同分擔,方符公平之旨,惟亦允許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以規約定之,以期公允妥適。  ⒉系爭社區於85年至110年5月15日間,管理費收費金額為非店 面型住戶管理費為每月2500元,店面型住戶原為每月1500元 、1000元,收費方式以區分是否為店面型態為計算標準。嗣 經110年5月15日前案決議調整均為每月2500元,不再區分是 否為店面型態,均收取相同費用。再於112年5月27日以系爭 決議,調整為以每戶每坪50元計算,改採以面積為計算標準 。是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原以區分店面型及非店面型之型態區 分,改為僅依面積計算管理費,不再區分是否為店面型態。  ⒊就系爭社區原有區分店面型態給予優惠之計算標準,原告主 張此乃於85年間交屋時,建商考量店面型住戶因臨路而取得 成本較高,給予管理費之優惠,此為社區慣行等語,然前開 標準既然為甫於建造完成使用肇始之際,由建商先行擬定, 因斯時尚未有實際支出,無從準確計算妥適收費之計算標準 ,是建商以區分店面及住家收費之型態區分標準,並非符合 實際使用情況所為之區別,且建商考量店面型住戶因土地售 價較高,即給予優惠,並非出於系爭社區居住、使用之考量 。前開區分型態之收費標準建立之背景為需求未臻清晰明確 ,有待住戶實際入住,相關公共設施修繕、運作維護等需求 陸續產生,隨同加以檢視、修正調整,以求損益兩平,系爭 社區始可得持續維護及改善,是系爭社區為求與時俱進,應 得以審查前開區分店面型態之收費標準,是否確實合於其等 需求,如應區分以若干比例為妥適等事項,以區權會做成決 議方式進行變更、取消或調整,非如原告主張一旦有給予優 惠,即屬慣行,而對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具有絕對拘束力, 而不容區權會做成決議變更或調整。是系爭決議採面積為計 算標準,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等規定。  ㈣系爭決議採以面積為計算標準,無違反公序良俗,亦非以損 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 ,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是否係以損 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 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 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 ,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 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管理費應按使用程度收費,其未使用系爭社區公 共資源,如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連絡之 對講機等,非經管理室出入,自行維護騎樓清潔,未享有社 區公共利益,以坪數為計算基礎收費,違反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且原告漲幅最高,是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云云。原 告雖主張其未使用社區公共資源,然查:  ⑴原告可以選擇進出管理室,得選擇增設對講機,並有使用地 下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口、資源回收區域、監視器、中庭空 間、機房、台電受電室、坡道車道、化糞池、汙水控制盤、 污物池陰井、抽水馬達、汙水管、污物池等公設,參與區分 權人會議及管委會,反應對社區事務之意見(不爭執事項第㈥ 至㈧、㈩至、至項),顯見原告主張其未使用系爭社區公共 設施云云,並非屬實。而系爭社區以管理費修繕公設,如騎 樓、地下停車及資源回收區之監視器、對講機、地下室漏水 、汙水馬達、汙水控制盤、車庫門、車庫警示燈、法律爭訟 等情(不爭執事項第㈨、㈩、、、項),前開管理費支出於 公共事務,均未區分是否店面型態,原告主張其未受有該等 支出之利益云云,亦非屬實,故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費收 費以面積為計算標準,其未受有利益,而有違公序良俗、權 利濫用云云,尚無足採。  ⑵原告固主張其未使用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 ,無對講機,非經管理室出入云云,然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 劉秋英到庭證述:管理員有無拒絕代收原告的信件等印象中 沒有,因為管理員只上班8小時,我也沒有全程看到,我也 不知道管理員有無代收或有無拒絕代收原告的信件、寄物。 沒有聽說管委會拒絕物業管理人員收店面的包裹與信件,管 理員的位置是在非店面的大門口,店面是在向心南路,包裹 、信件會直接送到店面門口,是事實上的位置導致這種結果 ,郵差送信也是直接送到店面,郵差可能不知道可以拿到管 理室。管理員還要打掃、澆花、聯絡維修等事務。原告可以 選擇由管理室出入,但會比較遠,對原告而言沒有比較方便 。管理室連接中庭,店面住戶要去中庭或管理室可以選擇從 外面或從後門或地下室的方式通往,但有2戶不能從地下室 通。店面型住戶得自由使用中庭的資源回收區。被告有在公 佈欄通知對講機修繕等語,由證人劉秋英上開證言可知,原 告得自由進出社區管理室乃至到達中庭,使用中庭的資源回 收區,被告提供之服務均相同,並未有拒絕代收原告包裹、 信件或禁止其等出入管理室,是位置因素導致使用頻率,為 原告自行根據需求而選擇之結果。且管理員事務非僅有代收 包裹信件或寄物,中庭亦非僅有通行功用,尚有處理資源回 收之作用,且庭院植栽具有綠化造景、淨化空氣等美化之無 形價值,對居住品質或房價等均有所助益,原告僅因其無須 前開代收及寄物服務,為通行便利不選擇由管理室進出中庭 ,即主張其並未受有利益,而認以面積為計算管理費標準, 有違公序良俗、權利濫用云云,尚無足採。  ⑶系爭決議雖有導致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增加之結果,惟全體 區權人應繳納之費用金額均有增加,非僅有原告增加。原告 漲幅雖變動較大,惟此乃因建商先予提供優惠所致。而各戶 增加之幅度不同,係根據面積計算結果,非專為不利原告所 為之差別待遇。再者,就涉及各住戶間管理費分擔等私權之 公平性,透過區權會討論後表決,以民主思辨、多數自決方 式處理社區事務爭議,亦與公共利益無違,實難逕以原告繳 納金額增加幅度較大乙節,即認系爭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為主 要目的,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等語,亦不可採。  ⒊綜上,系爭決議以面積為計算標準實符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費用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其變 更基於經費負擔公平性,以住戶之實際坪數為基準亦具備客 觀上合理性,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則系爭決議實難認有 原告所指違反公平原則、不合比例原則,而違反民法第72條 及第148條規定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已考量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違 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 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9

TCDV-112-訴-2653-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劉詩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姜鳳娥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位於水蓮山莊(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則由 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為 之,伊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然被告未妥善管理、維護 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管線,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 6條第2款規定,怠於疏通公共污水管線,致系爭房屋浴廁之 馬桶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5時許,因系爭社區公共污水 管線阻塞而糞水逆流,造成屋內糞水橫溢,屋內之傢俱、地 板、裝潢、私人物品等皆浸泡於糞水中而損壞,伊為回復原 狀,因而受有需支出系爭房屋內傢俱、地板、裝潢維修或重 作費用新臺幣(下同)6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68萬元本息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舉證無從證明阻塞之管線屬伊負責修繕、 管理、維護之公共污水管線,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未提出 其支出維修或重作系爭房屋內傢俱、地板、裝潢費用之單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湖司補卷第15頁) (二)系爭房屋浴廁之馬桶於112年8月27日上午5時許,有糞水 逆流溢出之情形。(本院卷第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68萬元,為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亦為公寓條例第36條 第2款、第10條第2項所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 規定,怠於疏通公共污水管線,致系爭房屋浴廁之馬桶 於112年8月27日,因系爭社區公共污水管線阻塞而糞水 逆流、溢出云云,固提出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之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出具之領據(下 稱系爭領據)(湖司補卷第19頁、本院卷第54頁),並 舉證人朱奕安之證述(本院卷第67至69頁)為證。然查 :朱奕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原告,也不確定 自己是否曾去過系爭房屋疏通污水管線,原告所提出影 片畫面中的工作人員穿著的工作服,與我任職工程行的 制服不同,不是我任職工程行的人員等語(本院卷第67 、68頁),難認朱奕安曾至系爭房屋疏通公共污水管線 。    3.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告雖記載:「因有住戶反映 ,自家馬桶堵塞且反冒導致糞水外流,已通報保全並協 助其處理,清理過程中發現濕紙巾、毛巾等物品,懇請 社區所有住戶發揮公德心,絕不要把任何物品丟入馬桶 (包含衛生棉、紙等物品)」等語(湖司補卷第19頁) ,惟朱奕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疏通管線的工作人員 不清楚大樓之管線配置,無法百分之百確認堵塞位置, 疏通時頂多知道水消退下去那刻的疏通位置有多長,至 於疏通位置屬於公共管線或私人管線,只是單純的猜測 ,我也不一定會跟業主說是屬於公共或私人管線等語( 本院卷第69頁),故縱系爭房屋浴廁於疏通管線時有毛 巾阻塞之情事,亦難認阻塞位置為公共污水管線。又原 告提出蓋有被告收發章戳之系爭領據上固記載:「茲收 取水蓮山莊管理委員會支付代墊新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0○0號2樓污水管公管通管費新台幣捌仟肆佰元整」 等語(本院卷第54頁),然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為公寓條例第10條第 1項所明文,被告於本件訴訟前為化解其與原告間之爭 議,同意支付原告支出之污水管線疏通費用,而記載該 費用為原告代墊污水管公管通管費,尚與常情相合,自 難以該領據之記載,遽認阻塞位置為公共污水管線。    4.承上,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公共污水管線於112年8月27 日有阻塞情事,尚難憑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公寓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怠於疏通公共污 水管線,致其屋內馬桶於112年8月27日糞水逆流,造成 屋內物品損害而受有68萬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非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68萬元,為無理由:    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民法第227條第1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亦有明文。是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而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係執行公寓條例及住戶規約所委任行 使職務之組織,如有未盡其職務上之注意義務,而致區分 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社區之公共污水管線於 112年8月27日有阻塞情事,是難認系爭房屋浴廁之馬桶於 112年8月27日糞水逆流係因被告未妥善管理、維護系爭社 區之公共污水管線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8萬元,亦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受損 狀況及屋內傢俱、地板、裝潢等物品之修繕、更換費用(本 院卷第50至52頁),然原告所受損害既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 再為囑託鑑定上開事項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9

SLDV-113-訴-1059-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饒煥欽 張宜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清杉 被 上訴人 凌鋒和平企業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子 訴訟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十六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凌鋒和平企業家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伊 等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下午3時許,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屋因系 爭大樓公共管線堵塞,致糞便及糞水外溢(下稱系爭事件) ,污損系爭房屋之地板、木作裝潢、牆面油漆,造成伊等合 計受有新臺幣(下同)63萬4,497元之損害。伊等為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有維護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之義務,竟疏未注意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造成系 爭事件發生,致伊等受有上開損害,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僅就其中46萬元求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無法確定係因公共管線阻塞所致。 縱系爭事件係因公共管線堵塞所致,然伊並未收取報酬,就 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 務,而系爭大樓此前並未發生過糞水外溢,伊無從預見將發 生系爭事件,難認伊有預防性定期疏通清洗公共管線之義務 ,且伊有定期安排系爭大樓化糞池抽取作業,亦於系爭事件 發生後立即進行處置,應認伊已善盡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維 護義務。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房屋僅需修繕下方遭糞 水污染之部分,無整體重新施作之必要,並應計算折舊。又 系爭房屋長期無人使用,倘系爭房屋有人居住或上訴人有經 常前往查看,並於系爭事件發生之初即刻發現並通知伊處理 ,當不至使糞水淤積過久而滲至塑膠地板、木作裝潢、牆面 油漆內部,造成嚴重損害,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有疏於管 理系爭房屋之過失,應承擔8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1年11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2),系爭房屋屬系爭大樓第1、2層之區分所有建物。  ㈡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1日遭鄰居發現發生系爭事件,嗣經被上 訴人派員清潔消毒處理。  ㈢上訴人於89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富田診所營業使用, 系爭房屋自富田診所102年1月歇業後迄今無人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件是否因被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所 致?  ⒈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規約所定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等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上開事項之執行及庶務 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上開說明,其就系爭大樓規約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及共用部分之維修管理等大樓事務, 與被上訴人間即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既係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委任行使職務之組織,應就系 爭大樓共用部分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9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 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系爭房屋長期 未使用,而系爭事件是糞便及糞水外溢並流出至系爭房屋整 個地面,表示當時溢水情形嚴重,此必為管線内提供巨大的 水頭壓力,以流體力學原理及管線的設置來看,該壓力一定 是發生於公共管線內,始能產生足夠之水頭壓力,使長期未 使用的馬桶有大量的糞水溢出,經研判應該係一樓下方的公 共管線內有阻塞,上方各樓層的糞水無法順利往下排放,因 此累積成一個由上至阻塞點的大壓力水頭,此壓力會找到最 低可釋放壓力的出口端釋放,結果累積的糞水就由系爭房屋 之馬桶溢流而出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1至13頁)。審酌鑑定人有專業技師執照,且就民 事訴訟進行鑑定之案件經驗甚多,堪認鑑定人有足夠專業知 識鑑定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而鑑定技師與兩造並不認識, 亦堪認其應係客觀公正立場為本件鑑定。又鑑定技師於鑑定 過程中,已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系爭大樓及系爭房屋之情形 ,並請兩造說明爭議之緣由(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復 依據一般建築常規、水管配置及流體力學等原理,結合其專 業經驗,綜合研判系爭事件係因系爭事件係因公共管線堵塞 所致,且其鑑定意見無悖於事理、邏緝,堪認系爭鑑定報告 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信而為可採。被上訴人徒以系爭 鑑定報告並未闡述一般建築水管配置係如何影響管線堵塞為 由,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上開判斷,然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鑑 定人所為判斷有違反專業之處,尚不足以推翻鑑定結果之憑 信性。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係因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堵 塞所致,堪信為真實。  ⒋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收取報酬,應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之注意義務,而系爭大樓此前並未發生過糞水外溢,伊 無從預見將發生系爭事件,難認伊有預防性定期疏通清洗公 共管線之義務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大樓為79年 興建,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從未清洗或更換系爭大樓之公共 管線,而系爭大樓原為商辦大樓,於95年7月起開始設置安 養中心,101年以前共有11家安養中心,至110年以後已減少 至8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60、365、456頁),可知上 訴人從未清洗或更換系爭大樓公共管線,然系爭大樓之屋齡 已約34年,公共管線亦屬老舊管線,且依日常生活經驗,老 舊管線內部易積垢致管壁縮小而影響流通,甚可能因此堵塞 ,況系爭大樓設有數家安養中心,每日產生大量生活污水, 更大幅加重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負荷量,而被上訴人就屬共 同部分之公共管線既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有管理維 護之責,雖未受有報酬,仍應盡與處理自己之事務即定期委 諸專業之水電廠商清洗管線,甚於必要時更換老舊管線等同 一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以預防公共管線 堵塞,始得謂善盡該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 足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伊有定期安排系爭大樓化糞池抽取作業,應 認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等語,並提出定期抽取化糞池之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7至71頁)。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 年8月13日之回函(下稱系爭鑑定機關回函)內容略以:糞 管會堵塞,與不溶於水之異物進入管線有關,為避免此類異 物進入,或萬一有進入時,需要以化學溶劑進行疏通,才能 減低堵塞機率,定期抽水肥僅可增加糞池的有效容量,並無 法降低公共糞管堵塞之機率等節,有上開回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22頁),可見定期抽取化糞池之行為無助於防免 系爭事件之發生,上訴人尚不得據此謂其已盡其管理維護之 責任。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事件亦有可能係住戶將不易溶解之廢 棄物丟入馬桶或有異物意外進入公共管線所造成,伊無法得 知何時有異物進入公共管線,無從防免堵塞發生,不得全然 歸咎於被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事件 係因異物堵塞公共管線所造成,即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且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 事項,本屬上訴人之法定職務範圍,系爭大樓之公共管線縱 係因異物而堵塞,被上訴人仍不得解免其負有定期修繕管理 維護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⒎綜上,系爭事件係因被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 線所致,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有無理 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因此負有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義務,竟怠於管理 維護,致生系爭事件,已如前述,自有未依委任契約本旨履 行委任事務之過失,上訴人就其系爭房屋因此所生損害,依 前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又按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繕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鑑定報告所載之63萬4,497元為據等語 ,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鑑定機關回函可佐(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57頁、本院卷㈠第289頁)。查,系爭鑑定報告係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勘查後,依系爭房屋實際情形,評估 所須修繕範圍、數量及修繕方式,並依此修補方法評估修繕 費用,且費用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是本院認系爭事件造成 系爭房屋受損所需之修補費用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估金額為 適當。  ⒊又系爭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及材料費,而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如有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部分固應予折 舊,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102年1月起即長期無人使用 ,未實際使用期間不得計算折舊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 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 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亦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上訴人自102年1月以後即未實際 使用系爭房屋及其裝潢,然系爭房屋及其裝潢於上開期間內 亦因自然損耗而有折舊問題,仍應計算折舊。故上訴人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茲就鑑定報告中之修繕項目金額及應計折舊 部分說明如下:  ⑴塑膠地板、廁所地板(含防水層)部分:  ①查,此等裝潢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 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 10年。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81年裝潢完畢(按上訴人 誤稱系爭房屋於81年興建完成),但此等裝潢均曾於100年 間重新翻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上訴人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信。是本院以系爭房屋裝修完成之81年作為計算折舊使用 年限之起算點,則此等裝潢於109年因系爭事件而受損時, 均已逾使用年限,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材料費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該項次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 )=殘值】,折舊後之金額為5,754元【計算 式:(塑膠地板材料費4萬5,632元+廁所地板材料費1萬817 元+廁所防水層材料費6,840元)÷(10+1)=5,75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拆除重作之工資及廢料清 運費用等不計折舊之工程費用後,合計為7萬9,912元【計算 式:塑膠地板、廁所地板及防水層折舊後之材料費5,754元+ 塑膠地板拆除費1萬7,658元+塑膠地板重作工資2萬5,000元+ 塑膠地板廢料清運費1萬5,000元+廁所地板拆除費3,000元+ 廁所地板重作工資3,000元+廁所防水層重作工資3,000元+廁 所地板及防水層廢料清運費7,500元=7萬9,912元】。  ⑵木作隔間、木作櫃檯、木作櫃子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件僅污損此等裝潢下方部分,故於修 繕時亦僅需修復下方有接觸至糞水之部分即可,無整體重新 施作之必要等語,然若僅修繕下方污損部分將造成此等木作 裝潢外觀上不一致,並考量其使用上之整體性,縱此等木作 裝潢僅有下方接觸糞水,仍有連同上方整體重新施作之必要 ,系爭鑑定報告亦持相同意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 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可採。  ②查,上訴人自陳:伊等於89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富田診所營 業使用,此等裝潢為富田診所經伊等同意施作,並於100年 間曾重新翻新,嗣富田診所因積欠房租乃將此等裝潢之所有 權讓與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被上訴人不爭 執此等裝潢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457頁),則此等裝 潢係富田診所作為商業經營之用,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 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耐用年數為3年,是此等裝潢 因系爭事件而受損時,已逾使用年限,以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材料費折舊後之殘值作為該項次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是折舊後之 金額為4萬7,690元【計算式:(木作隔間材料費10萬1,648 元+木作櫃檯材料費6萬400元+木作櫃子材料費2萬8,710元) ÷(3+1)=4萬7,690元】,加計拆除重作之工資及廢料清運 費用等不計折舊之工程費用後,合計為17萬4,690元【計算 式:此等木作裝潢折舊後之材料費4萬7,690元+此等木作裝 潢之拆除費1萬5,000元+木作隔間重作工資6萬6,000元+木作 櫃檯重作工資1萬6,000元+木作櫃子重作工資1萬5,000元+此 等木作裝潢廢料清運費1萬5,000元=17萬4,690元】。  ⑶牆面油漆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件僅有污損系爭房屋牆面下方之油漆 ,故於修繕時亦僅需重新油漆下方有接觸至糞水之部分即可 ,無整體牆面重新油漆之必要等語。惟查,考量牆面油漆整 體顏色之一致性及美觀,仍有連同上方牆面一併重新油漆之 必要,系爭鑑定報告亦持相同意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至 17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②查,油漆係以噴灑或塗抹於牆面,除掉落或髒污外,不會隨 時間而耗損,自非屬因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且當油 漆掉落時,必須使用新漆以回復原狀,亦與零件之更換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之情形有別,故無折舊問題。此部分之修繕費 用為7萬8,883元【計算式:牆面油漆之剔除費用1萬2,747元 +牆面油漆之工程費用(含材料費及工資)5萬8,636元+牆面 油漆之廢料清運費7,500元=7萬8,883元】  ⑷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廠商稅捐及管理費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零星整修及其他」、 「廠商稅捐及管理費」等費用之必要性,難認為必要修繕費 用等語,然查,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該等費用係參考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認有施作必要而估算而來(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3頁),且定作人支付廠商利潤或負擔稅捐為 工程慣例,是廠商稅捐及管理費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又凡屬 小修繕整修工程,囿於工程規模及金額短小,且施作工序瑣 碎,易生瑣碎細做工項闕漏,而系爭房屋之修繕屬小型整修 工程且施作項目瑣碎,容易產生上開所述工項闕漏之情形, 工程慣例一般亦列有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之修繕項目及費用 ,是為統整瑣碎施工項目,該等費用亦屬必要修繕費用。故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可採。又此部分之費用非材料費,毋 庸計算折舊,其金額即如鑑定報告所評估之10萬409元【計 算式: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4萬2,727元+廠商稅捐及管理費5 萬7,682元=10萬409元】。  ⒋基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共計43萬3,894元【計算式:塑膠 地板、廁所地板(含防水層)部分7萬9,912元+木作隔間、 木作櫃檯、木作櫃子部分17萬4,690元+牆面油漆部分7萬8,8 83元+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廠商稅捐及管理費部分10萬409 元=43萬3,894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 43萬3,894元。  ㈢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房屋自101年2月起長期無人使用,倘若系爭房屋有 人居住或有人經常前往查看,於系爭事件發生之初即刻發現 並通知伊處理,當不至於使糞水淤積過久而滲至塑膠地板、 木作裝潢、牆面油漆內部,造成嚴重損壞,是上訴人對於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等語。查,系爭房屋自101年2月起雖長 期無人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㈢),惟上訴人主張:伊有每月 定期巡視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又兩造自陳 此為系爭大樓第一次發生馬桶外溢糞水之情形(見本院卷㈠ 第359、365頁),是上訴人無從預見系爭房屋之馬桶將因系 爭大樓公共管線堵塞致糞水外溢,即難以期待上訴人隨時待 在系爭房屋或每日巡視系爭房屋以注意馬桶是否有發生糞水 溢流之情形,故上訴人即使未能即時發現系爭房屋發生糞水 外溢,於本件情形亦非可責之現象,蓋衡情一般人尚難以預 知糞水會因公共管線堵塞回流至其所有之房屋馬桶外溢,上 訴人既無法預料此一狀況之發生,即未違反注意義務,亦無 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43萬3,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 日(見原審卷㈠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9

KSDV-111-簡上-390-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潘家宏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宗原律師 被 告 高清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 民國110年11月購入4樓房屋,111年4月間裝潢完畢及購置傢 俱後,與母親搬入4樓房屋共同居住。嗣於112年12月14日, 因5樓房屋廚房私管堵塞(同棟6、7樓均可正常使用,可見 是5樓房屋私管堵塞,而非公管堵塞。),被告僱工未以傳 統通管器用旋轉方式進行水管輸通(倘以此方式施工,就不 會有水冒出來。),而是求快以高壓氣體通管方式施工,導 致5樓房屋私管堵塞汙塊,因高壓氣體推進,力量不足,使 汙塊到4樓公管時卡住,造成污水下流後該處卡住。4樓公管 無法宣洩,水竟從4樓房屋廚房冒出來,而且全部是其他樓 層的廚房廢水。因在水管中推積一段時間,散發濃厚廚餘味 道,惡臭非常。高壓通管法本會有此風險,此為水電行業內 之常識。經被告委請5樓房屋通水管師傅緊急返回,拿傳統 工具來疏通,但已來不及,污水漫至走道、房間,木地板遭 污水浸泡凸起,有重建必要。本件浸水自112年12月14日上 午9時30分起至下午8時30分處理完畢。當日處理完畢後,發 見房間、餐廳及走道的地板都翹起來。淹水當下有請主委、 被告及7樓房屋屋主下來看,被告表示不是其自身問題,並 說他正在通水管,順便請師傅處理4樓房屋淹水狀況。關於 此部分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否認與其有關,主 委當即表示,以暫由管委會支付方式墊支。原告認為此事事 故,是5樓房屋採用不當方式通水管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第191之3、第216條第1、2項、第195條 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臚列說明於下:   ⑴原告所有4樓房屋地板,因本件冒水事故毀損需拆除重建, 預估支出修繕費用22萬658元。   ⑵其餘財產損害7159元(明細詳附件項目1至23),其中衣服 、浴巾、抹布、好神拖拖頭,是供吸取處理污水使用,使 用完畢後無法再清使用,均已丟棄;其餘延長線、貓咪椅 套則是因污水造成毀損。   ⑶原告在學校擔任代課老師,112年12月14日(周四)在學校 上課時接到母親通知家中淹水嚴重,當日下午5、6、7堂 課找人代課,每節378元(明細詳附件項目24至26);另 原告受僱於自組課,鐘點費1000元,因112年12月14日晚 上無法上課退費2000元(明細詳附件項目27、28);原告 當日返家打掃後全身痠痛,爰請求賠償5000元(明細詳附 件項目29);原告周三在家以視訊方式上自組課,一學期 4個月,一周一次,共16堂課,每堂1000元,可獲1萬6000 元。因家中淹水、惡臭,原告被迫由房間移至客廳上課。 因原告家中有很多隻貓,難免發出聲音(原在房間上課無 此困擾),嚴重影響上課品質,故其中一班(周三16時30 分至17時30分)因此滅班,該班人數有7人,故每堂加收1 25元人頭費,導致原告受有1萬8000元(1125×16)損害。 而部分滅班同學轉至其他時段,因每班進度不同,導致原 告需多付出心力教導,不亞於多上一個班,故再請求賠償 1萬6000元,以上合計3萬4000元(明細詳附件項目30)。   ⑷原告於4樓房屋屋內養12隻貓,預估地板修期間10日,需居 住貓旅館,以每隻每日500元計,受有6萬元損害;原告及 家人於修繕期間需另租屋居住,此部分爰請求賠償3萬元 租屋費損害。   ⑸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課程停擺天,且如前述上課品質受 影響,除造成前述流失學生之學費損害外,因此導致許多 學生及家長不滿,爰請求賠償10萬元商譽損害。   ⑹原告因本件冒水事故居住安寧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並因 處理污水,造成肌肉痠痛健康權受損害,被告毫無協助原 告處理之意,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精神 損害10萬元。  ㈢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5萬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本件冒水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所有5樓房屋私管堵 塞汙塊因高壓氣體推進力量不足而使汙塊到4樓公管時卡住 所致,原告既先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源自被告所有5樓房屋 私管堵塞,而非因公共管線堵塞或原告所有4樓房屋私管堵 塞所致,即不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併本件被告係雇工疏通水管,該疏通行為(包含方法及工 具)究有何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於原告未盡舉證及說明 之責前,原告亦無由援引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被告為賠償 之請求。  ㈡對原告主張,其所有4樓房屋地板,因本件事故毀損,預估修 繕金額22萬658元,預估修繕日數為10日;及原告受有依物 等財損7159元部分,被告均有爭執。關於修繕期間有增加支 出貓旅館費用及4樓房屋無法使用之租金,被告也有意見。 另難以想像有商譽損害,也爭執原告因此人格權受侵害而得 向被告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關於原告提出原證3至8書證形 式之真正,被告也有爭執。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5樓房屋所有權人, 並有建 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詳調字卷第71至79頁)附卷可佐 。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因所有5樓房屋廚房排水不順暢雇請 任 職萬源水電行水電師傅周俊良至5樓房屋以施打高壓氣體方 式通管。   四、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經依聲請傳訊證人周俊良 到庭證稱:(112年12月14日5樓房屋有請你去通水管,請說 明當天狀況?)流理台的排水不順請我去疏通。會先試水看 會不會流下去,結果是慢慢流下去,我就開始通管,我用高 壓氣瓶通,全部大概15分鐘左右就通了。(當天4樓的房屋 屋主有無上來反應他們家漏水?)在用高壓氣瓶疏通後,二 次試水的時候,試水過程中4樓就來按門鈴,說他們家冒水 。4樓是誰上來我不清楚。(你有做什麼處理?)他們要我 進4樓看狀況,有稍微淹水。水是冒出來的。(冒出來與氣 瓶有關嗎?)沒有關係,是主管塞住的關係,我也有幫他處 理。主管塞住比較嚴重,我用通管氣處理,我伸了大概10米 左右,我判斷在1、2樓的樓板塞住,經過一下子才通。處理 完就沒有冒水。(你整個處理過程中,你在5樓待多久?) 十幾到二十分鐘。(你在4樓處理時間多久?)超過半小時 。(你到4樓察看時水冒出來、淹水狀況為何?)1、2公分 左右。門走進去左轉餐廳在右轉到廚房,水是淹到飯桌的區 塊。(你處理完後水就排出去了嗎?)走的時候沒有淹水, 地上微濕。(你去4樓時候,他們有做處理嗎?)我下去的 時候好像沒有布,是我叫他們拿布來吸水,他們是用什麼布 我不知道,布量大約是4、5件T恤左右。(當時你走之前地 板有何問題嗎?)靠近廚房的區塊走起來有浮浮進水的聲音 。(冒出來的水是髒水嗎?)菜渣跟油垢。(如何證明你打 了10米?)彈簧有長度,我打了2條,1條5米。(10米長度 的位置在哪裡?)絕對到2樓或1樓的位置。(你沒有做鑑定 為何可以確定是主管?)因為地排連牆壁不到1米,旁邊就 是柱子,柱子就是主管。排水孔的管徑正常5公分,因為家 裡的管比較小,主管直徑約10到12公分,通常主管不會塞, 會塞就是很嚴重,還會從底下一直淹上來,主管疏通全部問 題就解決,所以彈簧進去最多家裡只有2米,剩下就是樓下 主管。(為何2、3樓沒有淹水?)他們接明管,把舊管都塞 住。(為何5樓高壓氣體進去4樓就冒水?)因為主管有問題 。這是大樓本身結構問題,要問建商。(是否是因為高壓氣 體通管導致污塊往下塞住主管?)直徑5公分至10公分就是 在講主管,主管有問題副管怎樣都會塞。(2、3樓有接明管 ,為何5樓沒有一樣?)因為還沒有到臨界點。(為何可以 確定高壓氣體通管與主管阻塞有無關係?)主管孔徑大於家 裡的地排,所以不可能地排的污塊造成主管塞住。主管本身 就有問題,所以2、3樓才會接明管。(為何水不會回溢到5 樓?)水是往下流。4樓先到。(如何知道其他樓接明管? 接明管如何證明是因為主管有問題?)在全部處理好後,有 在1樓大廳討論時候,管理員跟很多住戶都說他們都接明管 ,我也有去外面看,隱約看到外牆管,那支管猜測是地排管 ,有些住戶的排水槽封掉,我是聽他們討論才知道。(為何 高壓氣體與4樓水冒出來是時間上密接關係?)就剛好主管 有問題,有些菜渣要經過。本身主管就塞住,有可能主管就 已經被塞到剩2或3公分,菜渣一下去就塞起來等語。即由證 人周俊良到庭證稱:5樓房屋於112年12月14日是因廚房流理 台排水不順通,由其到府提供疏通服務,經其以高壓氣瓶打 氣方式疏通後,大約15分鐘左右就通了等語。足認5樓房屋 廚房流理台排水不順通之原因,應係5樓房屋廚房排水管( 私管)有堵塞所致。再由證人周俊良證稱:5樓房屋廚房排 水管疏通後,第二次試水時,4樓房屋即有人上樓反應家中 冒水,隨由其下樓處理,經使用約達10米長度彈簧通管條進 行疏通,約半小時後完成疏通,於疏通完成後,4樓房屋地 面積水已排除等語。參酌證人周俊良證稱:本件地排連牆不 到1米(即私管長度);私管直徑約5公分;公管直徑約10至 12公分;2、3樓均封掉原排水私管,改接明管等語。可認本 件4樓房屋冒水之原因應肇於公管於112年12月14日5樓房屋 廚房排水管進行疏通前,已有堵塞超過公管1/2以上面積情 況存在,故於5樓房屋私管之汙塊,經高壓氣體推進,掉至 約2樓地板、1樓頂板位置時,造成公管堵塞。並因2、3樓 房屋均封掉原排水私管,改以明管排水,故污水始 沿公管 堵塞處往上積累自未改接明管最低樓層(即4樓房屋)廚房 地排冒出。  ㈡基上,周俊良以使用高壓氣瓶方式疏通5樓房屋廚房排水管之 行為,既未造成公管因此破損;本件也未存因所使用高壓氣 瓶氣體推力不足,造成5樓房屋私管之汙塊卡在4樓公管情形 ;5樓房屋私管之汙塊,經高壓氣體推進,掉至約2樓地板、 1樓頂板位置時,復係因公管原已有相當面積堵塞陳痾,才 會造成公管幾近完全閉塞(即倘本件公管原無堵塞問題,肇 於私管直徑小於公管直徑1/2以上,私管遭排除之汙塊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當可順利自公管排出。),並進而造成 污水自4樓房屋廚房地排冒出。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所 有5樓房屋以使用高壓氣瓶方式疏通5樓房屋廚房排水管之行 為,與4樓房屋因公管堵塞污水自4樓廚房地排冒出所造成損 害間,應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並不 具「相當性」,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就本件冒水事故,對原告負賠償之責,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91之3、第216條第1、2項、第195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95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8

PCDV-113-訴-1105-20241128-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27號 原 告 陳善怡 被 告 鑫大庄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新竹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則位於被告所管理之鑫 大庄㈠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系爭房屋於111年1月間因 地下室汙水管回堵,造成污水淹進系爭房屋1樓店內,嗣又 於112年10月30日再次發生污水倒灌,經檢查發現堵塞點位 於公用管路分支管末端及主幹管前端間,並完成通管及更換 管線,認因是被告經費不足,疏於保養公共管線所致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第一類謄本、對話譯文、 現場照片等件為據。而經費不足不得作為免除被告定期疏通 及管理維護公共管線之義務,足見被告未善盡其修繕、維護 、管理公共管線之職務,造成公共管線排水管阻塞,自有過 失,而系爭房屋屋內因堵塞倒灌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 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㈠水刀通管、內視鏡檢測及更換管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再次發生汙水倒灌,緊急通知廠商檢測 及通管,避免損害擴大,因此支出通管、檢測及更換管線費 用4萬元等語,並提出發票為據。此屬原告因上開公共管路 造成系爭房屋淹水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  ㈡清潔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淹水而支出系爭房屋清潔費用8000元等語,惟原 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石塑地板泡水更換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更換泡水石塑地板費用支出3萬8000元 ,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估價單為據,堪信此部分為原告因 漏水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萬8000元(計算式: 水刀通管、內視鏡檢測及更換管線費用4萬元+石塑地板泡水 更換費用3萬8000元)。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9

SCDV-113-竹小-427-202411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蘇育玠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和風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碩榮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訴外人 鄭麗繐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鄭麗繐應防止門牌號碼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1房屋)所屬 給排水管路滲漏,並修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1房屋)內部如起訴狀附圖A、B、C 、D、E所示受潮損壞之牆面、天花板。嗣本院囑託社團法人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6 樓之1房屋內牆壁、天花板受潮損害之原因為管道間內給水 管漏水所致,系爭7樓之1房屋所屬給水管並無破損現象。原 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和風大樓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和風大樓管委會)應防止鄰接系爭6 樓之1房屋之管道間內水管滲漏,並修復系爭6樓之1房屋內 部如附圖A、B、C、D、E所示受潮損壞之牆面、天花板。原 告又主張係設置於管道間內專屬於徐瑩科所有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段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2房屋)使用之給 水管持續滲漏,而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徐瑩科為被告 ,更正聲明為:被告和風大樓管委會、徐盈科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萬5408元,暨收受本書狀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與被告 徐瑩科達成和解,原告又於113年3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和風大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6萬4308元,暨自112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6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徐瑩科為系爭6樓之2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和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徐瑩科疏未注 意修繕、維護設置在鄰接系爭6樓之1房屋部分之管道間内, 專屬系爭6樓之2房屋使用之給水管,以致該給水管持續滲漏 ,並沿管道間壁面持續嚴重滲漏水。而被告亦疏未注意修繕 、維護鄰接系爭6樓之1房屋之管道間,以確保該管道間壁面 不持續呈現嚴重滲漏水,因此造成鄰接該管道間之系爭6樓 之1房屋内部如起訴狀附圖A、B、C、D、E所示管道間、走道 、儲物空間、浴室廁所、臥室之牆面、天花板,多處因受潮 損壞,甚且已有發霉腐壞現象,嚴重妨害原告居住使用系爭 6樓之1房屋之權利,被告與徐瑩科為共同侵權行為。為此, 被告與徐瑩科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為修復系爭6樓之1房屋内部前述受潮部分所生損壞,於 起訴前已先支付第三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 協進會初勘費5000元,起訴後又支付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費15萬5000元。另為開挖前開管道間以便完成檢修,尚各支 付唐果室内裝修設計、允勝工程行工資3萬3726元、1萬8900 元。而嗣經防止給水管持續滲漏後,尚需支付唐果室内裝修 設計工資18萬1682元,以施作屋内走道管道間牆面和壁癌處 復原工程,總計原告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為39萬4308元,扣 除徐瑩科已給付原告33萬元部分,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6 萬430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308元,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於本大樓管道間之維護與修繕:⑵其私 人管路損壞以致影響他戶之事由所致者,修繕費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⑶共用部分為供公共使用者。因此 在管道間屬公有管路(如公共排水管線等),由管理委員會負 責維護與修繕,此經和風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7項第⑵ 、⑶款所明定。查管道間為公寓大廈各住戶之冷熱水管、排 水管、糞管、電線、電纜匯流、交通之空間,係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供共同使用者,應屬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而專屬於徐瑩科所有之系 爭6樓之2房屋「給水管」,係給水工程中向個別用戶輸水和 配水的管道,自非屬公共管線,而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應屬 專有部分。  ㈡原告既主張漏水原因為專有部分之徐瑩科所有系爭6樓之2給 水管滲漏,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樓規約,須由該住戶 徐瑩科負責修繕、維護。而被告對共有之管道間並無欠缺管 理修繕之情形,管道間本身亦非能以修繕手段排除或避免系 爭6樓之1房屋牆面滲水之情況,公共水管道亦無漏水。本件 6樓管道間中系爭6樓之2房屋專有給水管漏水,進而蔓延滴 落至原告所有之系爭6樓之1房屋内側牆面,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此係該專有給水管之疏漏所造,與共有部分無關。  ㈢況且於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第一次鑑定過程中,經鑑定人員審 視管道間各管線後,表示系爭6樓之1房屋本身已進行多次改 接水管、移動管道間牆面,並大幅變化設計格局,致使鄰接 之管道間錯綜複雜、相互交疊而難以找尋漏水源頭,故究竟 系爭6樓之2房屋專用給水管為何會破裂滲水?又為何會滲漏 進原告之房屋内,是否係因系爭6樓之1房屋自行更改設計管 路所致?其原因仍有疑問,惟均與共有管道間無關。  ㈣末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之金額包括房屋科技 點交技術協進會初勘費、新竹市建師公會鑑定費、室内裝修 工程費用等共計39萬4308元。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否認之),則關於新竹市建師公會鑑定 費用部分15萬5000元,均係訴訟前階段原告鑑測系爭7樓之1 房屋給排水管是否有漏水之費用,為何得列入原告對徐塋科 及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如將之扣除並考慮原告已和解之部 分,原告應已無損害。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受有前述損 害,且經鑑定結果為管道間之系爭6樓之2房屋使用之給水管 破裂所造成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6樓之1房屋照片、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9-23頁),被告對此並 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主;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1房屋受損原因,為設置在6樓管道間 之系爭6樓之2房屋給水管(專屬管線)滲漏造成漏水,並因而 沿著管道間內持續滲漏至系爭6樓之1房屋所致。而系爭6樓 之2房屋給水管既係專供個別住戶使用、支配,在客觀上非 屬大樓之共用部分,依上說明,該給水管應由系爭6樓之2房 屋之所有人徐瑩科負責修繕及維護,難認被告應對此負責。 而本件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6樓之1房屋受潮損 害之原因為管道間內之給水管漏水所致,其餘給、排水管及 公共管線之4英吋揚水管均未發現管壁潮濕或漏水情形,故 排除揚水管與系爭6樓之1房屋滲漏水有關等節,有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證。顯見公共管線部份並無證據證明有瑕疵;至於 大樓管道間固然為公共部分,被告對此確有修繕、保養、維 護義務,但依卷附證據,僅能認定系爭6樓之1房屋受損之原 因為給水管滲漏所致,無從認定管道間有何瑕疵致原告受損 ,自難認被告有何疏於維護、修繕管道間之過失。且既然原 告本件受損之原因為專有部分之給水管滲漏所造成,則縱使 被告對管道間加以維護、修繕,亦無法阻止該給水管滲漏, 亦無法防止原告受有損害,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6樓之1房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30 8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19

SCDV-111-竹簡-444-20241119-5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修復房屋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陳第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劉秋碧 訴訟代理人 周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 地板防水及浴缸排污水管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新臺幣 陸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 (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同為「京城御華園」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上、下樓層鄰居。伊於民國111年7月 間發現4樓房屋主臥室衛浴之天花板,因5樓房屋主臥室之浴 室排水管及地板滲漏水,而受潮毀損(下稱系爭事件),經 通知被告修繕,未獲置理。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已侵害伊之財產權,被告自負有修繕5樓房 屋主臥室之浴室排水管及地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並 應負擔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61,122元。此外,被告應賠 償伊修繕4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所需費用新臺幣(下 同)8,381元,及伊為處理系爭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15,619 元,共24,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其所有之5樓房屋主臥室之地板防水及浴室排污水管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61,122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4,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購入5樓房屋後,不曾整修5樓房屋,且在台北 市久住,無從得知5樓房屋滲漏水,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 無故意、過失。又訴外人即伊女兒秦霈暻於111年7月間接獲 原告通知滲漏水情形,隨即僱請水電工修繕漏水完畢,系爭 事件不能排除是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漏水所致,與伊無涉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 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亦 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5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43頁), 應認實在。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 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5樓房屋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疏未維護5樓房屋主臥室浴室排水管及地板,而 有滲漏水情形,致伊所有之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受潮 毀損等情,有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受潮毀損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受潮毀損之原因,經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下稱鑑定人)現場查勘,發現5樓 房屋主臥室浴室之地板及排水管滲漏水處附近有管道間,再 針對5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坐式馬桶排污水管、浴缸排污水 管及地板防水進行放水試驗,輔以顯像儀觀察,發現5樓房 屋主臥室之浴室坐式馬桶排污水管雖無漏水,惟浴缸排污水 管及地板經放水後,沿著管道間兩面邊緣出現水滴,且隨著 時間越久,水滴數量越積越多,滴水次數越來越頻繁,可見 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受潮毀損是5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地 板防水及浴缸排污水管滲漏水所致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113年8月1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為憑(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該報告第4至8頁),兩造就前開鑑定 結果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應屬可採。被告抗辯 系爭事件肇因於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漏水云云,核與前開證據 不符,為不足採。是依前引規定,被告既為5樓房屋所有權 人,其就專有部分即5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地板防水及浴缸 排污水管即負有修繕維護之義務,被告疏未為之,係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受 潮毀損,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排除前開滲漏水情形,將5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地板防水及浴 缸排污水管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㈢又被告應履行將5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地板防水及浴缸排污水管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所需必要方法為:須先將5樓房 屋主臥室浴室之坐式馬桶、浴缸拆除後,將浴室地板之地磚 及舊有防水層全部鑿除,以人工磨平剩餘地板結構體表面後 ,在其上鋪設厚度6釐米之PU防水層,再以1:2防水水泥砂 漿粉刷後,重新安裝坐式馬桶、浴缸,貼地磚始能完成,所 需必要費用為61,112元,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結果暨附件八 工程預算書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30至3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應屬可採。是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前開修繕費用61,112元自 應由被告負擔。  ㈣再者,原告之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因系爭事件受潮毀損 ,為回復原狀,須重鋪塑膠企口天花板,需費8,381元,有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工程預算書為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9 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應屬 可採。而原告經催告被告將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回復 原狀,被告拒不回復,有被告112年9月20日書狀檢附申訴書 足佐(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依前引規定,被告過失肇致 系爭事件,使原告之財產權因而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 金錢賠償將4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回復原狀所需必要 費用8,381元。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 金)15,619元乙節,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有何因 系爭事件受侵害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合,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5樓房屋主臥室之地板防水及浴 室排污水管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61,122元由被告 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15

KSEV-112-雄簡-196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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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美好莊園文森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耀原 訴訟代理人 徐建國 被上 訴 人 黃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23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 壹佰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 定。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上訴人之主 任委員,依美好莊園文森花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13條第5項規定,應以當時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陳 耀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起訴狀繕本及原審開庭通知 均送達當時上訴人之監察委員李文益,而李文益拒收且未出 庭應訊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指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未經合法通知,經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堪認對 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自明。準此,小額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規 定之情形外,第一審法院雖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第二審 法院仍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時,上 訴人之主任委員為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為陳耀原、監察委 員為李文益,任期均自112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此有 系爭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5至82頁),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1項、第5 項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代理其職務。」(見本院卷第63至80頁),則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於原審時存在利益衝突之情形,被上訴人應予迴避,而 無法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以當時上訴 人之副主任委員陳耀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㈡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審112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通知書列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向被上訴 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3樓」送達,經拒收退回,另 列載李文益為上訴人之監察委員而向上訴人設址地「臺中市 ○區○○路000號」送達,經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退件信 封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惟依前揭說明,原審 言詞辯論通知書應向上訴人於原審之法定代理人陳耀原送達 始為適法,是上訴人指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 法通知等語,應認有據,則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未經合法送 達上訴人,原審仍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有程 序上之重大瑕疵。  ㈢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期間改選為陳耀 原,任期自113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此有系爭社區第 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第六屆管理委員會113 年1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81頁) ,並由陳耀原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嗣兩造均具狀表示 關於原審程序送達不合法,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 正程序之瑕疵等情,亦有兩造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雖 有重大瑕疵,仍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且前揭訴訟程序不合法 之瑕疵業經補正,是認本件程序上已無不符。  三、再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所明定,惟考諸 其立法緣由,乃係為求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審結, 以貫徹小額訴訟程序簡速之目的,故如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程序中僅單純為聲明之減縮,並無礙於二審法院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結果,尚無不可。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3,36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00元,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聲明之 減縮,並無礙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住於上訴人管理之系爭社區,於 112年6月11日,因系爭社區公共管線堵塞造成被上訴人住宅 之主臥室及客臥室馬桶糞水外溢,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及清潔 ,支出通管費用7,500元,清潔費用3,600元,更換馬桶、五 金管材(扣除折舊)加計工資15,000元,總計26,100元,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前開墊付費用,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00元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認諾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松林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幹管圖說、大大衛生設備清潔行、熊媽媽居家 清潔收據、永裕新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被上訴人存證信函 檢附馬桶糞水外溢及修繕過程照片、上訴人存證信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15至23、43至62頁),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上訴 人之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1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依被上訴人減縮後訴之聲明,減縮原判決 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2024-11-15

TCDV-112-小上-131-20241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439號 原 告 廖漢淳 被 告 廖宜飛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11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11樓)內,修復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巷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0樓)不漏水為止。(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10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1 樓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1年6月間發現系爭10樓之樓頂板及 內閣牆垂直交接處出現滲漏水後,原告即於111年10月25日 會同被告及訴外人和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煜公司)至系 爭11樓檢查,經和煜公司研判漏水原因為被告將系爭11樓之 臥室改為廚房及廁所後,因該處樓地板內之排水管漏水所致 ,故被告自得向其請求系爭10樓之修復費用2萬5,823元,以 及漏水期間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與精神耗損之精神慰撫金 17萬8,177元。又因系爭10樓出現滲漏水後,被告曾2次向原 告佯稱已修復完畢,致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5 月5日分別支出1萬3,000元及1萬5,000元委請廠商粉刷頂板 ,故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費用,以上合計23萬2,000元(計 算式:2萬5,823元+1萬3,000元+1萬5,000元+17萬8,177元=2 3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10樓有漏水之情形,且縱 系爭10樓確實有漏水之事實,則原告亦應證明該漏水與系爭 11樓有關。又被告並未自行將系爭11樓之臥室改為廚房及廁 所,此部分為前屋主所為,而被告於111年6月經原告通知系 爭10樓有漏水情事後,已積極就系爭11樓與系爭10樓相對應 之位置進行修繕,並非如原告所述均未置理,原告主張顯不 可信。另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有因系爭10樓漏水而造成身體 及健康受有損害之證明,且原告此部分係請求包含家人在內 共4人之精神慰撫金計17萬8,177元,然除原告外之其餘3人 均非本件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10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1樓之所有 權人,被告現已就系爭11樓之管線漏水完成修復等情,此有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第75至77頁、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 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 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 在內,且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 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樓之修復費用2萬5,823元部 分: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11樓之私管漏水至原告系爭10樓,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10樓之修復費用等節,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 6日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下稱土木技師工會)就:1 、原告所有系爭10樓屋內樓頂版及內閣牆垂直交接處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滲漏水面積範圍為何?2、承上,造成系 爭10樓滲漏水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所有系爭11樓有關? (補充:若有數原因,請說明主因、次因為何,所占原因 比例為何?若涉及管線,請說明究為私管或公管,所占原 因比例為何?管線是否有遭人為破壞抑或其他自然原因而 造成損壞,如何判斷?系爭11樓是否有將原使用執照中之 臥室變更為兩間廁所及1間廚房使用,系爭10樓之漏水是 否亦與上開變更有關?)3、承上,倘系爭10樓滲漏水與 系爭11樓有關,修復系爭11樓致系爭10樓屋內樓頂版及內 閣牆垂直交接處不再滲漏水,所需之必要及影響最小之方 法、項目及費用為何?4、承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十是否 為修復系爭10樓屋內樓頂版及內閣牆交接處因滲漏水所致 損害之必要方法?等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嗣土木技師工會於113年6月20日作成北土技字第113200 260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 「…(一)…⑴初勘及鑑定前系爭10樓曾有滲漏水現象。…⑵ 系爭10樓臥室之滲漏水面積範圍涵蓋頂版面積(1.93公尺× 1.00公尺)約2㎡。…(二)⑴系爭10樓滲漏水原因如下:A. 查系爭10樓臥室滲漏水上方是系爭11樓的原臥室,該臥室 早已變更為2間浴室(浴室一、浴室二)及1間廚房,被告 稱90年9月向前屋主購買時,原臥室就已變更為2間浴室及 1間廚房。依據111年7月19日和煜公司報價…判斷當時浴室 地板防水層老舊、給水管或排水管已老舊破裂導致漏水, 被告雇請施工廠商於111年7月~12月(因新冠病毒疫情施 工斷斷續續)施工完成,當時廚房之冷熱水管及排水管並 沒有做變更。B.查111年12月22日系爭10樓臥室油漆完成 後,隔2天後(111年12月24日)原告向系爭11樓反映臥室 漏水,但被告並未立即作處理。C.直至112年5月23日原告 向法院起訴被告之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雇請水科技企 業社進行廚房所有的排水,給水管檢測及修復工作,同日 完成,證明是被告(系爭11樓)廚房熱水管破裂造成漏水 。⑵原告系爭10樓滲漏水是與被告(系爭11樓)房屋有關 。⑶滲漏水主因是:兩間浴室在未施工整修前(地板防水 層老舊、給水管或排水管已老舊破裂)導致漏水及廚房熱 水管破裂,兩者都是主因,無次因,比例各佔50%。⑷漏水 原因之一是廚房熱水管破裂,屬於屋主私人管線,不是公 共管線。私管占100%,公管占0%。⑸管線沒遭人為破壞。 查系爭建物屋齡大約42年,早期熱水管線不是不鏽鋼製品 ,會隨時間自然老化、生銹或地震造成損壞或破裂。排水 管做漏水測試,冷、熱給水管以壓力錶做漏水测試就可作 判斷。⑹經查系爭11樓有將原臥室變更為2間廁所及1間廚 房使用…⑺系爭10樓臥室之漏水是與系爭11樓臥室變更為2 間廁所及1間廚房變更有關,因系爭11樓2間廁所及1間廚 房之給水與排水管線都需重新佈置,而正下方是系爭10樓 臥室。被告(系爭11樓)於111年7月~12月2間浴室施工完 成。(三)…⑴雖系爭10樓滲漏水與系爭11樓有關,但被告 (系爭11樓)目前已將漏水修繕完成,技師鑑定期間進行 各種測試後,研判系爭10樓屋內樓頂版及內隔牆垂直交接 處已無滲漏水現象。鑑定結束後,原告(系爭10樓)亦未 反映有漏水情形發生。⑵承上⑴,無需再做有關漏水修復項 目的處理,無費用可言。(四)…⑴經第一次至第三次鑑定 結果,原告(系爭10樓)提出之證據十(漏水處理全室粉 刷)建議系爭10樓臥室頂版及內隔牆交接處有必要做部分 敲除、披土及臥室平頂全面油漆粉刷約10㎡等項目。⑵修復 系爭10樓所需項目及費用總計2萬5,823元。」(見本院卷 第181至183頁頁),可認原告系爭10樓漏水係被告系爭11 樓專有部分內管線漏水所致,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系爭11樓漏水所致系爭10樓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0樓修復費用計2萬5,823元,應屬 有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樓粉刷頂板之費用共2萬8,0 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1萬5,000元=2萬8,000元)部 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10樓出現滲漏水後,催告被告修復系爭11樓,經被告2次向原告佯稱已修復完畢後,原告即僱工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5月5日支出1萬3,000元及1萬5,000元粉刷頂板費用,共計2萬8,0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21頁、第343頁)。查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顯示:「…依據111年7月19日和煜公司報價…判斷當時浴室地板防水層老舊、給水管或排水管已老舊破裂導致漏水,被告雇請施工廠商於111年7月~12月(因新冠病毒疫情施工斷斷續續)施工完成,當時廚房之冷熱水管及排水管並沒有做變更。B.查111年12月22日系爭10樓臥室油漆完成後,隔2天後(111年12月24日)原告向系爭11樓反映臥室漏水,但被告並未立即作處理。C.直至112年5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被告之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雇請水科技企業社進行廚房所有的排水,給水管檢測及修復工作,同日完成,證明是被告(系爭11樓)廚房熱水管破裂造成漏水。⑵原告系爭10樓滲漏水是與被告(系爭11樓)房屋有關。⑶滲漏水主因是:兩間浴室在未施工整修前(地板防水層老舊、給水管或排水管已老舊破裂)導致漏水及廚房熱水管破裂,兩者都是主因,無次因,比例各佔50%。…」(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可認被告於原告起訴前雖有雇工修復系爭11樓,然斯時並未全部完成系爭11樓漏水之修復,故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5月5日所支出之1萬3,000元及1萬5,000元粉刷頂板費用,自與被告系爭11樓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8,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1萬5,000元=2萬8,000元),即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萬8,177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嚴重漏水影響居住品質,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固應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受侵害,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參以被告前已自行修復系爭11樓之漏 水,而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系爭10樓臥室漏水面積之範圍約 2㎡,可認原告本件主張之漏水範圍及所致損害程度尚非重 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又原告其他家人之精神慰撫 金部分,因原告其他家人並未起訴請求,故此部分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8 23元(計算式:2萬5,823元+2萬8,000元=5萬3,8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37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08

TPEV-112-北簡-743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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