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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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6號 原 告 鄭炤藩 被 告 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 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0,8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60元(計算式:8 ,040元×2/3=5,36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從而,原告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0元(計算式:8,040元-5,360元=2,6 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 80元(計算式:2,680元-500元=2,18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本件為強制調解事件,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 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為有利調解程序有效進行,請兩 造於收受調解程序通知後,兩週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部分: 1.本件原告聲請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 2.原告主張被告欠薪新臺幣(下同)126,710元之計算式【如: 工資金額(每月)○元×積欠工資總共○月(含:112年2月、3 月、、、、=126,710元】。 3.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04,122元之計算式 【如:平均工資金額(每月)○元×資遣計算基數=604,122元 ,請列式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及資遣計算基數之計算方 式】。(請參照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試算表及填表說明) 4.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等足以證明兩造間工 資約定給付方式、金額之文件。 5.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日期)之相關證明(如:簡訊、 公文、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談話內容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 6.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日期)前6個月薪資單、薪資明 細。 (二)被告部分: 1.提出完整之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內容應包 含對原告主張事實之不爭執事項、爭點、法律上答辯及相關 證據)。 2.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應包含約定給付工 資之方式、金額等內容)。 3.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勞退提繳紀錄、勞工新舊制選擇表、年 資結清協議書(若為適用舊制者)、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 日。 4.原告自112年2月起薪資單、薪資明細、匯款明細、勞工工資 清冊或收據。 5.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日期)之相關證明(如:簡訊、 公文、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談話內容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 6.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日期)前6個月薪資單、薪資明 細、勞工工資清冊等,說明平均工資數額,若認有不應列入 平均工資者,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0-14

SCDV-113-勞補-86-202410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蔡人傑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 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雖以無資力聲 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 諸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未能釋明 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另附 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0-14

SCDV-113-救-37-20241014-1

勞專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蔡人傑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算相關訴訟費用,茲限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一、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有效,命被告支付自2020 年8月1日起至原告恢復職務日止之工資及相關補償(包括勞 保及健保費用)之總金額為何?計算式為何?法律上請求權 基礎為何?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應包含約定給付工 資之方式、金額等內容)。 三、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薪資單、薪資明細、薪資存摺帳 戶交易資料影本。 四、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日期)之相關證明(如:簡訊、 公文、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談話內容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

2024-10-14

SCDV-113-勞專調-72-202410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3號 原 告 邱秋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分割共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再依 應繼分換算),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0-09

SCDV-113-補-108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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