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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前往本件套房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應更正為「前往本案套房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或猥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及案外人李霖育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出面承租套房,並以本案套房容留印尼籍成年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全套」(即性交行為)或「半套」(即 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行為,是其 於論罪法條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容留性交罪,顯屬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被告基於 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23日終止 租約止,提供以自己名義承租之套房供作性交易場所,容留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又被告與李霖育、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性交易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及 其前有毒品、妨害風化等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查,其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小康之 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承租房間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報酬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謀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與李霖育(涉嫌 妨害風化罪嫌,業經另案通緝)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日,由甲○○向不知情之套 房管理人朱庭逸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2室套房 (下稱本案套房),再將本案套房交由李霖育及應召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應召集團成員即利用電子設備連結至網路「捷 克論壇」,刊登「板橋.中永和(中和)悅悅本人 柔體貼型 自兼有獨立小屋 一定給你不一樣的體驗LINE:on483」之 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在本件套房與印尼籍YANI NURAI NI(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成年女子從事「全 套」(即性交行為)或「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 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性交易報酬由YANI NURAINI從中 抽取新臺幣900元後,其餘交由應召集團指派之人。嗣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加入上開LINE帳號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後,喬裝男客之員 警即依約於111年10月1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5室套房,當場查獲YANI NURAINI之應召女子在場,經警 方查詢YANI NURAINI行動電話LINE「中和興南5號房 泡芙14 -02」群組,得知YANI NURAINI曾在111年6月14日前往本件 套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YANI NURAINI、朱庭逸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本件 套房租賃契約書、YANI NURAINI行動電話LINE群組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容留性 交罪嫌。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05

PCDM-113-簡-5650-2025020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 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 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 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交通事故係賴晁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9060號偵查卷第10 8頁)1份在卷可佐,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賴晁篁、林庭妤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 肇事責任,而逕自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所為雖有不該,惟 念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非難性程度較一般肇事逃 逸案件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商(見調查筆錄所載)及長 期胃痛、身體不舒服(見撤緩偵卷第9頁公務電話紀錄單), 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見調偵卷第33頁訊問筆錄及第 35、37頁之撤回告訴狀),已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金新 臺幣10,000元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 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郭淑桂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 2年度調偵字第311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 110年12月18日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與賴晁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賴晁篁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賴晁 篁所搭載之乘客林庭妤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窩骨折、右 肩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齒震盪、右上顎側門齒複雜性牙冠 斷裂、下唇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詎郭淑桂於發生上 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騎乘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賴 晁篁、林庭妤受有前揭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自 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賴晁篁、林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淑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晁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賴晁篁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或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庭妤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窩骨折、右肩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齒震盪、右上顎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下唇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或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證人李夢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夢茹於上揭時、地見聞本案交通事故案發經過,遂打電話報案,過程中被告固有遞交名片予證人李夢茹,惟被告經證人李夢茹多次告知不得離開現場,仍逕自離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並 無過失,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請依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05

PCDM-113-審交簡-593-2025020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詹子慧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2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 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75號   被   告 詹子慧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慧自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許起至同月15日0時許止,在 新北市泰山區某朋友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5日0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日0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與元信 二街口時與葉子豪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子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子豪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當事 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PCDM-114-交簡-84-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如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姵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紅蘋果奶茶 1瓶,價值僅新臺幣40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 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紅 蘋果奶茶1瓶,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鈺雯,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7號   被   告 陳姵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如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莒光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鈺雯所管領之紅蘋果 奶茶(價值約新臺幣40元)1瓶,將之藏放於其所攜帶之紅 色塑膠袋內,嗣因陳姵如在竊取上開飲料時即為店員察覺, 店員遂在為陳姵如結帳其他商品過程中命陳姵如取出上開飲 料而未遂。 二、案經陳鈺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姵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本署勘 驗報告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另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CDM-114-簡-247-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06號 、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郭明忠(下稱 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 認定事實、論罪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 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下咽惡性腫瘤第4期、肺癌第2 期,面對龐大的醫療費用,不慎觸法,本件有顯可憫恕的情 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其刑;另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雖未能查獲,但可證明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請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 75006卷第198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14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供出附表編號1、2、5所示毒品來 源2人(見偵75006卷第197頁,原審卷第85頁),原審函詢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其覆稱:本處依被告所述曾與毒品來源2人會面之時間 、地點調閱相關監視器檔案,未見有符合被告描述特徵之人 ,本處亦調閱相關監視器檔案供被告指認,被告供稱毒品來 源不在其中、或稱記憶不清。本處再將全國年齡相近且被告 指述上游姓名之人口卡相片供被告指認亦無所獲,被告表示 其與毒品來源聯繫之對話業已刪除,未能提供相關事證,本 處未能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113年5月13日新北緝字第11344574250號函、113年7月2 2日新北緝字第11344612960號函各1份可憑(原審卷第43至44 頁、第113頁),堪認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本案犯 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甚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雖 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案被告運輸之物 為淨重4012.55公克之煙草狀大麻、無法精確秤重之膏狀大 麻,毒品價值、可能危害程度均非輕微,該等毒品倘若全數 流入我國境內,將衍生數量難以想像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 、轉讓毒品等犯罪,造成嚴峻社會問題,使更多接觸毒品者 之家庭遭受衝擊、甚至破碎,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負責提 供身分資料、收件地址作為本案包裹收件資訊以運輸數量非 少之毒品入境,犯罪之惡性非輕。且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 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重情事。審酌被告 犯罪手段、在本案共犯結構之角色、所生危害以觀,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 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雖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4期、肺癌 第2期,然此部分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 酌之範圍,依憑該等情狀,亦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害,但為求本案運毒 計畫成功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高額暴利(見偵75006 卷第197頁),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決心,與「 雅士」、「小老闆」共同非法自泰國運輸大麻花、大麻膏入 境,其等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少,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具有嚴重威脅,被告於本案運毒計畫中負責出名接收運輸來 臺之本案包裹,另非法持有海洛因1包,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而運輸入境之毒品已於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遭查扣未致擴散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所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量刑妥適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 量刑。惟查,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 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 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 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所載上揭量 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原審已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之惡性非輕,且被告所犯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重情事,認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 另指其患有癌症等疾病,尚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是以被 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上揭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各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HM-113-上訴-5556-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仁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柏宇」, 補充為「陳柏宇(本院另行審理中)」;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 (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 並稱沒有拿到報酬,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 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 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 錢罪,修正前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宇(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水鬼」、「日本人」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 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應依 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 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 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收取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 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 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 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 證,是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77號   被   告 王仁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鴻、陳柏宇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水鬼」、「日本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詐騙理由向黃採雲行騙,王仁鴻、陳柏宇復於附表所 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黃採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 此層層交付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黃採雲發覺遭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採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仁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採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交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暱稱「海能國際」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2人所出示之識別證、收據等翻拍照片各1份 1、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交予被告2人之事實。 2、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時,皆有出示貼有個人照片之識別證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等罪嫌。被 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黃採雲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0萬 被告陳柏宇 113年2月1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00萬 被告王仁鴻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440-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26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6019、254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王瑞芸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瑞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附件一附表編號1交 付/匯款地點欄「453」,更正為「435」;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2月初,向李振宇佯稱」,更補為 「於民國113年2月3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店面向李振宇佯稱」;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日」, 更正為「3日」;第6行「致蔡美玲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6 、7日,先後交付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 」,更正為「致蔡美玲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7日0時2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於同日14時5分、6分、13分、13分許分別匯款1 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4年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二、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19、25402號 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 為審理。合併說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 人2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詐得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4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26號   被   告 王瑞芸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芸明知其無認識之銀行行員可取得優惠之外幣匯率,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 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店面向李振宇、蔡美 玲佯稱:有認識的朋友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可以較優 惠之匯率購買美金,且該行員有投資管道,會協助投資云云 ,致李振宇、蔡美玲陷於錯誤,而一同於附表所示時、地, 以面交或匯款至不知情之潘冠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812)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方式 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王瑞芸,嗣因王瑞芸遲未交付其允諾之 本金及獲利,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振宇、蔡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確有向告訴人2人佯稱其有認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可協助購買美金,惟其未將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交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而係交付不詳韓國貨運行換匯,且其亦未如實告知告訴人2人係將投資款項交付予不詳韓國貨運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2人佯稱其有認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可協助以行員優惠匯率購買美金,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玲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2人佯稱其有認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可協助以行員優惠匯率購買美金,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同案告訴人潘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潘冠宇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附表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2人受被告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詐 欺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一同交 付附表所示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45萬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交付/匯款時間 交付/匯款地點 交付方式 收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2月7日0時22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現金交付 無 15萬元 告訴人2人一同交付 2 113年2月7日14時5分 不詳 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 10萬元 由告訴人蔡美玲匯出 3 113年2月7日14時6分 不詳 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 5萬元 由告訴人蔡美玲匯出 4 113年2月7日14時13分 不詳 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 10萬元 由告訴人李振宇匯出 5 113年2月7日14時13分 不詳 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 5萬元 由告訴人李振宇匯出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02號   被   告 王瑞芸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王瑞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初,向李振宇佯稱:投資外幣換匯美金,可賺取 匯差及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振宇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7日0 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被告 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至王瑞芸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潘冠宇另案不起訴處分)。案經 李振宇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振宇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92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前案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7日14時5分 10萬元 2 113年2月7日14時6分 5萬元 3 113年2月7日14時13分 10萬元 4 113年2月7日14時14分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19號   被   告 王瑞芸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王瑞芸明知其無認識之銀行行員可取得優惠之外幣匯率,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 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店面,向蔡美玲佯稱 :有認識的朋友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可以較優惠之匯 率購買美金,且該行員有投資管道,會協助投資云云,致蔡 美玲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6、7日,先後交付現金、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 二、證據:告訴人蔡美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92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前案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2025-01-21

PCDM-113-審易-4453-202501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昌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   過失程度、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21號   被   告 李昌竟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往三和路2段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 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 換車道,適張敏鳳騎乘NLT-670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側 ,陳宜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張敏鳳 之同向右側,李昌竟遂先與張敏鳳發生碰撞,張敏鳳再與陳 宜烱發生碰撞,張敏鳳因而受有臉部、左上肢及雙下肢鈍挫 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左側周圍挫傷等傷害(李昌竟對陳 宜烱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張敏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昌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敏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宜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0

PCDM-113-交簡-1628-202501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家瑜 債 務 人 游軒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CTDV-114-司促-710-2025011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9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家瑜 債 務 人 柯志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CTDV-114-司促-70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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