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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文翔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91,21 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 示(調解卷第25、29至31頁;更生卷第52、65頁),聲請人 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 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2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 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8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291,212元(調解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 構債權額為1,478,836元(調解卷第77至79頁),故本院認 應以1,478,836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95年出廠)、1輛汽車(94年出廠 )、2份保單,有保單資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行照等件在卷可參(更生卷第37、55、7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2月22日回溯(約為111年2月至113年1 月)。聲請人稱其於聲請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42,000元 (調解卷第15頁),復提出自製表格之表格列載每月收入 (更生卷第33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薪資單等證明文件 ,證明其表格記載之金額為真實,故本院認仍應以每月收 入42,000元列計聲請人之收入為當,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 之收入總額應為1,008,000元(計算式:42,000元×24個月 );目前每月收入則為48,400元(計算式:42,000元+租 屋補助6,400元,更生卷第159頁)。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列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上開金額係桃園市 當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前開規定相 符,自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支出2 4,000元(調解卷第16頁);目前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共支出38,344元(更生卷第31頁)。審酌聲請人之子女 現年僅5歲及2歲(00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更生卷第3 5頁),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等 領取之生活扶助費4,626元(計算式:2,313元×2人,更生 卷第23頁),又聲請人應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 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6,859元 【計算式:(19,172元-2,313元=16,859元)×2人÷2人】 ,是聲請人每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應以16,859元列計。 另因其中1名子女於111年5月始出生,故於111年2月至111 年4月聲請人扶養子女之金額應為25,289元【計算式:(1 9,172元-2,313元=16,859元)÷2人×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830,271元【計 算式:(18,337元×11個月=201,707元)+(19,172元×13 個月=249,236元)+25,289元+(16,859元×21個月=354,03 9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36,031元(計算式:19, 172元+16,859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2,369 元(計算式為:48,400元-36,03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 逾1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78,836元÷12,369元÷12 個月),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06

TYDV-113-消債更-333-20241206-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詐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嘉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外均撤銷。 侯嘉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罩壹盒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事 實 一、侯嘉煒明知如附圖所示註冊/審定號第01414102號「台灣精 碳」之商標圖樣(本案商標圖樣),係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精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醫療器具及儀器、手術 用口罩、氧氣口罩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 於民國109年8月上旬,因見國內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及民眾對 醫療口罩需求急迫殷切,認有機可乘,明知來源不明、標示 相同於本案商標圖樣並印製「醫用口罩」等文字,且未具醫 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普通口罩25,000片(計500盒,每盒50 片,下稱本案口罩,起訴書誤載為2萬片,應予更正),係 偽裝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醫療口罩,而屬未經商標權人即台 灣精碳公司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且係就口罩商 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5日18時55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劉泰 沛,前往○○市○○區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載運本案口罩,復於 同日20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印有本案商標圖樣及 「醫用口罩」文字之口罩外盒照片劉泰沛,再由劉泰沛將本 案口罩外盒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三德和藥局之藥師劉 姵斈,偽裝來源不明、未具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本案口罩 為醫用口罩,致劉姵斈、三德和藥局之店長劉育志陷於錯誤 ,誤認本案口罩為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醫用口罩,而同意以 每片口罩新臺幣(下同)5.3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5元, 應予更正)購買後,即由劉泰沛於同日21時許直接將本案口 罩載運至位於○○市○○區○○路○○號之三德和藥局,並收受貨款 ,以此方式侵害台灣精碳公司之商標權。嗣因消費者發覺本 案口罩做工粗糙、品質與醫療口罩有異而向台灣精碳公司投 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至138頁),於審判期日中亦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侯嘉煒固坦承有傳送本案口罩外盒照片予劉泰沛, 並通知劉泰沛前往新埔捷運站載運本案口罩,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行,辯稱:其並非販賣本案口罩之人,是劉泰沛說其客 戶有醫療口罩之需求,其才居中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案外人陣榮昌、賴偉賢予劉泰沛,都是劉泰沛跟賴偉賢接觸 、拿貨、自己處理,其只有幫忙轉傳相關訊息予劉泰沛,其 並不認識三德和藥局,也從未經手本案口罩,對於本案口罩 侵害台灣精碳公司商標權及本案口罩非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 醫用口罩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標圖樣係台灣精碳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 得指定使用於醫療器具及儀器、手術用口罩、氧氣口罩等商 品之商標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並有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1867號偵查卷〈下稱偵11867卷〉第91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又被告先於109年8月5日18時55分許,指示不知 情之劉泰沛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載運本案 口罩,復於同日20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印有本案 商標圖樣及「醫用口罩」文字之口罩外盒照片劉泰沛,再由 劉泰沛將本案口罩外盒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三德和藥 局之藥師劉姵斈,偽裝成具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醫用口罩 ,致劉姵斈、三德和藥局之店長劉育志陷於錯誤,誤認本案 口罩為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醫用口罩,而同意以每片口罩5. 3元之價格購買後,即由劉泰沛於同日21時許直接將本案口 罩載運至位於○○市○○區○○路○○號之三德和藥局,並收受貨款 ,而本案口罩並非台灣精碳公司所製造,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等情,業據證人即台灣精碳公司經銷商黃美惠、證人即三德 和藥局店長劉育志、證人劉泰沛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偵11867卷第4至10頁反面、第45至46頁,原審卷 第261至265頁、第309至3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劉泰沛與劉姵斈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本案口罩外盒及本案口罩照片、 被告與證人劉泰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1186 7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0頁反面、第37至38頁、第56、58 頁);其中就本案口罩之數量、價格一節,證人劉泰沛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本案口罩數量是2萬片, 貨款約10萬元等語(偵11867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45頁 反面,原審卷第314至315頁),惟觀諸證人劉泰沛與劉姵斈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載「要嗎?」、「25000片5.3」(偵 11867卷第20頁)以及被告與證人劉泰沛、賴偉賢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均記載「板橋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今日出25000 片」(偵11867卷第56頁、原審卷㈠第392頁),可知本案口 罩之交易數量應為25,000片,而非2萬片,審酌證人證述難 免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故除有證據證明對話記錄截圖係經過 變造之情形外,自應以客觀之對話記錄截圖較為可信。是以 ,三德和藥局所購買之本案口罩數量應為25,000片且單價應 為5.3元,證人劉泰沛上開此部分證述應係記憶不清所致, 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係被告透過證人劉泰沛將本案口罩販賣予三德和藥局  ⒈三德和藥局購買本案口罩之經過,均係由證人劉泰沛聯繫、 載運口罩及收受貨款,業如前述,被告固均未與三德和藥局 接洽,惟證人劉泰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其是司機,平常送百貨日用品至三德和藥局,當時藥局問 哪裡可以買到口罩,其就找被告,之後便將被告之訊息提供 給藥局,其再幫忙藥局跟被告下訂,並至被告指定地點去載 貨,之後送到三德和藥局,其只有從中收取運費,貨款都是 交給被告等語(偵11867卷第4至5頁、第45至47頁、原審卷㈠ 第310至315頁);再觀諸被告與賴偉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賴偉賢告知被告「板橋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今日出25000 片」,並傳送本案口罩外盒照片予被告,被告即回覆「好的 司機約8點到」(本院卷第37、39頁),以及被告與證人劉 泰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告知證人劉泰沛「板橋新埔 捷運站4號出口,今日出25000片」,並傳送本案口罩外盒照 片予證人劉泰沛,證人劉泰沛即回覆「現在過去」(偵1186 7卷第56頁、本院卷第45、47頁),可知被告係先向其上游 賴偉賢調得本案口罩後,即通知證人劉泰沛前往上開地點載 貨,並稱證人劉泰沛為司機,核與證人劉泰沛上開證述其僅 為司機,幫忙載貨、送貨等語相符。參以,被告與證人劉泰 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除上開訊息外,並可見證人劉泰沛 於送貨至三德和藥局後翌日即109年8月6日凌晨1時46分許, 告知被告關於口罩貨款金額及匯款情形,其中內容並有提及 「台灣精碳122500」、「已付」、「已匯」等文字(本院卷 第53頁),堪認證人劉泰沛主要仍係將所收受之口罩貨款交 付或匯款予被告,僅從中收取運費,益徵證人劉泰沛僅為代 被告居間聯繫本案口罩買賣事宜及運送、收款之人。綜合上 開證人劉泰沛之證述內容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 案係被告透過證人劉泰沛居中聯繫將本案口罩販賣、載送予 三德和藥局,並從中收取貨款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非販賣本案口罩之人,僅是居中介紹陣榮昌 、賴偉賢予證人劉泰沛,都是證人劉泰沛跟賴偉賢接觸、拿 貨、自己處理,其只有幫忙轉傳相關訊息予劉泰沛並轉傳相 關訊息等語,惟依上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知過程中均是 被告與賴偉賢聯繫,待確認口罩數量、交貨地點、口罩外盒 照片後,再由被告將該等訊息及照片轉知予證人劉泰沛,證 人劉泰沛亦係經由被告得知上開訊息及照片,未見陣榮昌或 賴偉賢有傳送任何訊息、照片予證人劉泰沛,要無被告所稱 僅是居中介紹,都是證人劉泰沛自行與賴偉賢接觸聯絡之情 形,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故意  ⒈按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 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 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諸醫用口罩交易市場情形,因醫用口罩係屬醫療器材管理 法所稱之醫療器材,需經中央主管機關事前核准發給醫療器 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故市場上經核准製造、輸入之醫用 口罩,均係口罩連同包裝好之外包裝盒一同出貨,且外包裝 盒必清楚標示「品牌」以確認商品來源,以及口罩之規格、 尺寸、產地、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醫用口罩等字樣,要無 先取得裸包口罩後,再另行取得外包裝盒之理。  ⒊證人劉泰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德和藥局當時要買的是醫 療口罩,不限於「台灣精碳」,其有告知被告三德和藥局要 的是醫療口罩,被告有說本案口罩是醫用口罩等語(原審卷 ㈠第312至313頁),且證人劉泰沛與劉姵斈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亦顯示證人劉泰沛告知劉姵斈本案口罩係有字號之情 (偵11867卷第20頁),足見被告係告知本案口罩係屬醫用 口罩。又觀諸被告與賴偉賢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賴偉賢曾 於109年8月2日告知被告「侯大哥好,你的口罩事,我會協 助處理」(本院卷第31頁),復於同年8月5日傳送本案口罩 照片予被告(本院卷第39頁);再由被告與陣榮昌之LINE對 話記錄截圖,被告於收受賴偉賢所傳送之本案口罩照片後, 隨即轉傳予陣榮昌詢問:「昌哥 這個單價都一樣嗎」,經 陣榮昌回覆「不會算你貴」(原審卷㈠第340頁),可知被告 本案販賣予三德和藥局之本案口罩來源即來自陣榮昌、賴偉 賢處。另參諸被告與陣榮昌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曾詢 問陣榮昌「今天晚上載的這個醫盒是用哪家的」、「成人現 在無盒嗎?」(原審卷㈠第342、364頁),陣榮昌曾告知被 告「那50,000個盒子還沒到了要先拿嗎」,經被告回覆稱「 一定要有盒子」(原審卷㈠第364頁),堪認被告向陣榮昌、 賴偉賢處進貨之口罩,曾有先有裸包口罩,後續才補上外包 裝盒之情形。再由被告與證人劉泰沛之其他LINE對話記錄截 圖,被告曾傳送其他口罩照片予證人劉泰沛,經證人劉泰沛 詢問「這沒Made in Taiwan」、「有盒沒字號?明天來問問 」、「品質好嗎」等語(本院卷第183、186頁),可知被告 提供之口罩,曾有未記載字號、「Made in Taiwan」之情形 ,倘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製造、輸入且經商標權人同 意或授權製造之醫用口罩,豈有未記載字號或詢問品質是否 良好之理。是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明知其所向陣榮昌、賴偉 賢等人進貨之口罩,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製造、輸 入而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醫用口罩,且係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或授權之仿冒他人商標商品,卻仍透過證人劉泰沛向三 德和藥局之藥師傳送訊息及本案口罩外盒照片,偽以本案口 罩係屬「台灣精碳」之醫用口罩,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 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 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 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 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 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 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以行為人所 陳列商品本身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部分,有虛偽之標 記或其他表示為要件,其中稱原產國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 造之國家,稱品質則指商品之質料或成分而言。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商標 法部分,係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註冊商標之商標罪,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知本案口罩 係被告向陣榮昌、賴偉賢進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陣 榮昌、賴偉賢之犯行,僅能證明本案口罩係他人所為之仿冒 商標商品,被告僅係明知該情而販賣,應該當商標法第97條 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尚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規範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 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容有 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商標法第97條之罪名,賦予被告答辯機會,於被告防禦權 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泰 沛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口罩數量依客觀LINE對話記錄 截圖顯示應為25,000片,而非2萬片,原審僅憑證人劉泰沛 之證述,未考量與LINE對話記錄截圖不符之處,即遽認本案 口罩數量為2萬片,自有未當;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罪,業如前述,則原審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即有違誤;⑶扣案之 本案口罩1盒(含口罩50片,下同)應予沒收(詳後述), 原審僅就口罩外盒沒收,亦有未洽。又被告所販賣之本案口 罩數量應為25,000片,犯罪情節顯然較原審認定之2萬片為 重,且被告所為並未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要件,原審 卻論以較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罪,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仍 以前詞否認犯罪,所持前揭辯解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明知醫用口罩屬防疫物資,於全球正值疫情嚴峻之防 疫期間,醫用口罩乃屬國人必備用品且有供不應求、極為短 缺之情形,復明知所進貨之本案口罩係屬來源不明且未取得 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一般口罩、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利用 劉泰沛傳送不實資訊及本案口罩照片,致三德和藥局之藥師 劉姵斈、店長劉育志陷於錯誤,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嚴重影響三德和藥局之商譽,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商標權之觀念,犯後復否認 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屬非是,再考量 被害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本案口罩之數量、被告之素行、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且收入狀況不穩定之經 濟情況,尚須扶養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口罩1盒   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口罩1盒,其外包裝盒 上標示有本案商標圖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偵11 867卷第13至15頁、第20頁反面、第38頁),為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仿冒本案商標 圖樣之口罩499盒,未據扣案,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上開L INE對話記錄截圖,雖可認定被告販賣予三德和藥局之本案 口罩為25,000片,單價5.3元,已如前述,惟觀諸被告與劉 泰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45至53頁),可知劉泰沛 於送貨至三德和藥局後之翌日凌晨1時46分許,即告知被告 「台灣精碳122500」,並有「已付」、「已匯」之記載(本 院卷第53頁),如以122,500元之金額及25,000片計算可得 每片單價約為4.9元,亦與上開單價不符,是尚無從以上開 對話記錄截圖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證人劉泰沛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均一致證稱:本案貨 款約10萬元,其從中收取4,000元運費,其餘交給被告等語 (偵11867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4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1 4至315頁),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為96,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 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圖: 註冊號:01414102 商標名稱:台灣精碳FORMOSA ENERGY-CARBON 及圖 申請日:98年10月2日 註冊公告日:99年6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6月15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平面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10類:醫療器具及儀器、氧氣口罩、電子血壓計、脈搏血壓計、脂肪測量計、按摩器、減肥器、電氣美容儀器、手術用口罩、醫療用護腰、外科用海棉、靜脈曲張用襪、外科用彈性長統襪、彈性繃帶、石膏繃帶、整形外科用帶、止血帶。

2024-12-05

IPCM-113-刑智上易-44-202412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詹沛駥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四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9

PCDV-112-重訴-716-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燕萍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燕萍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雖曾於97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協商,惟據聲請 人之記憶,應無達成協議,故應無毀諾之情事。嗣聲請人於 113年1月31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3月28日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44,358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7至28、29至31、 35至37頁;更生卷第55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 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與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達成每月還款19,986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 僅依約履行1期,並於95年11月經通報為毀諾等情,有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5頁;更生卷第33頁 ),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 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 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依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調解卷第37頁),聲請 人於95年11月時投保薪資為24,000元,扣除95年每人最低 生活費約9,210元,每月僅餘14,790元,可認聲請人應係 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 要求回復協商條件,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以致毀諾。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其無法繼續 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 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744,358元(調解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7,477元(調解卷 第93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42,941元 、516,896元(調解卷第115、141、143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750,110元 (調解卷第175頁),上開金額合計為5,547,424元,故本院 認應以5,547,424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僅有1輛機車(109年1月出廠),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 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5、33、6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1月31日回溯(約為111年1月至112年1 2月)。聲請人稱其於111年1月起迄今均係從事到府清潔 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5頁;更生卷第49頁 ),聲請人稱其因身體狀況不佳,僅能從事工作時間較為 彈性之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更生卷第93至97頁 )。惟聲請人現年約53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1頁) ,且工作係按時計薪,於113年8月收入可達23,800元(更 生卷第51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以23,800元列 計較為合理,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數額應以571,200元 (計算式:23,800元×24個月),列計為當;目前則以23, 8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計 ,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18、49頁)。 衡諸上開金額均為該年度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 應為450,108元【計算式:(18,337元×12個月=220,044元 )+(19,172元×12個月=230,064元)】;目前則為19,172 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628元 (計算式為:23,8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 逾9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547,424元÷4,628元÷12個 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13-20241129-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蘇靜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王信昌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 第5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其對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甲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該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屬得聲請參與訴訟之 案件,而甲女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 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 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5號案件 審理中。本案被告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甲女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 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當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 有助於達成聲請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1-27

SCDM-113-侵訴-55-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子涵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請聲請人說明目前任職何處?每月薪資所得為何?並請聲請   人提出最近6 個月期間,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 薪資袋、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如有打零 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雇主出具之員工在 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二、請提出聲請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正本。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請說明領取之 期間為何?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例如存摺內頁明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五、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使用各金融機構、郵局之存摺及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林玉妹、女兒彭若榛,請提出受扶養人 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陳報受扶養人有無另外領取給付、 年金、津貼、社會補助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如有領取,請說 明其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領取款項證明文件。另說明 受扶養人有無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如有,請一併陳報 其姓名,並說明扶養費用,分擔方式及數額為何?分擔理由 為何?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2024-11-25

TYDV-113-消債更-475-202411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明智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南投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21,18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7,65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2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50,80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5.1%。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50,8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而餘額【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裁定,計 算式:641,022-(37,172)×24=-251,106】,則可處分所得 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有民國105年出 廠之機車一輛,其上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 權,擔保債權金額如債權表所示,則衡各該車輛之出廠年 度,衡量使用折舊狀況並扣除剩餘車貸後,可認應無變價 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6,696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37,172元後,餘9,524元,其願提出逾八成 之7,65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 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 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 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所負之車貸債務係有擔保債務已如前述,該公司有陳報預 估擔保不足額,本院就該預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陳報 數額列入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 卷可參,惟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 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 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45.1%) 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65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5.1%。 5.債務總金額:1,221,183元。 6.清償總金額: 550,8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8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0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2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21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1,452 6 南投仁愛鄉農會 797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53-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彬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陳尚立主動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李志彬,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 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雙方尚未明確約定交易數量前, 陳尚立即先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自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匯款8, 000元至李志彬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李志彬向陳尚立稱8,000元僅 能出售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陳尚立聞此遂不欲購買而要 求退款,李志彬對此稱因已將款項交予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 予其轉賣之不詳賣家,且現無法聯繫該人,故與陳尚立約定 先行退還部分款項,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退款6,500元至國泰帳戶內。  ㈡嗣於110年7月29日凌晨2時34分許,李志彬聯繫陳尚立表示已 找到先前其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告知陳尚立可以8, 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予其,陳尚立應允後, 遂再於同日凌晨3時1分匯款6,500元至郵局帳戶內。惟李志 彬後續未交付上揭約定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尚立,致無 法完成本次交易而不遂。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志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9頁);而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志彬固坦承有收受陳尚立上開匯款,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陳尚立雖然曾經和 伊詢問過毒品價格,但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尚立,伊跟陳尚 立間的金錢往來都是是單純借貸等語。經查:  ㈠陳尚立於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8,000元至郵局 帳戶,被告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台新帳戶轉帳6,500元 至國泰帳戶;嗣於110年7月29日凌晨3時1分,陳尚立再自其 國泰帳戶轉帳6,500元至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證人陳尚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 揭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25號卷【下稱偵 21425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5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陳尚立於偵查中證述:當初伊和被告聯絡說要交易毒品 ,伊先匯8,000元給被告,被告到下午才回覆說他找不到對 方(指毒品上游),對方又把錢拿走了,說只退一部分6,50 0元給伊,到了半夜,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找到人了,叫 伊匯錢給他,他處理好後隔天早上拿到伊住處給伊,結果後 來沒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61號 卷【下稱他5661卷】第195至19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這次是伊先匯8,000元給被告,後來被告說什麼沒找到人 ,先匯6,500元還給伊;伊和被告買過很多次毒品,都是伊 先傳LINE問被告,好比1萬元可以拿多少,被告回答後,伊 認為價格有比市面上便宜,就會說「OK,你幫我拿」,然後 轉錢給他,之前每次都有完成交易,只有本案這次沒有;這 次是伊問被告8,000元可以拿多少,伊和被告說伊這邊拿散 的是1,500元,如果他那邊太貴,伊就自己找人拿,後來被 告說8,000元只有3.5克,伊就叫被告轉錢回來,伊自己從伊 這邊拿,後來被告又說他找到毒品來源了,所以伊又匯6,50 0元給被告,可是到隔天早上、中午都找不到人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03號卷【下稱他6303卷 】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而明確證稱其有於110年7月 27日起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惟嗣後被告未交付毒品故 未完成交易等節。  ㈢對照附表所示被告與陳尚立間於110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 間之對話紀錄,其等確實提及「8,000元」、「6.5」、「3. 5」、「6」等暗示毒品交易金額、數量之言語,此情核與現 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 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暗語談論毒品交易之經驗吻 合;加以被告供認附表所示對話係陳尚立詢問其毒品價格無 訛(見他5661卷第152頁、訴字卷第79頁),以及其等後續 對話更提及被告將送交東西至陳尚立住處乙節,基上可認附 表所示對話確實與毒品交易、送交毒品有關。再進一步比對 卷附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21 425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5頁),被告與陳 尚立於上開期間之金錢往來紀錄均與證人陳尚立前開證述情 節相符,得以互相印證核實,在在足以補強證人陳尚立前開 證述之憑信性,可見證人陳尚立證稱有於前述期間與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因此匯款予被告,惟未完成交易等情, 應屬實在,而可採信。  ㈣毒品販賣行為之著手並不以買賣雙方已達成締約合意為必要 ,而應就整體行為以觀,苟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 成直接危險,而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諸如與 人進行看貨、議價、磋商等「銷售」之行為),即達於販賣 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根據被告與陳尚立間如附表所示之聯繫內容,可 知陳尚立於110年7月27日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 ,因認被告告知之毒品價格過高,遂要求被告退款而不欲購 買,此際因被告僅單純報價,而未有何議價、看貨或磋商之 舉,固尚未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然其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 主動告知陳尚立可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經陳尚立應允並轉帳款項予被告,可知此時雙方對於毒 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重要之點達成合意,足認被告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行為,僅因後續未交付毒品予陳尚立而僅止於未 遂。  ㈤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 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㈥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陳尚立間之金錢往來均係單純借貸,並未販 賣毒品予陳尚立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然證人陳尚立已 證稱:伊和被告間沒有借款、賭債之關係;伊沒有借錢給被 告過等語明確(見他5661卷第196頁、他6303卷第16頁); 且自附表所示之對話脈絡以觀,被告係於陳尚立提出要購買 毒品之需求後,方提供郵局帳號供陳尚立匯款,其後被告退 款、陳尚立再度匯款予被告之緣由,亦均與本次毒品交易有 關,對話內容更均圍繞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細節,未見 有何借款、利息、還款方式等與金錢借貸相關之內容;況被 告自承其無法提供與陳尚立借款之相關對話紀錄(見他5661 卷第1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與陳尚立間存 有借貸關係,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無足採。  ⒉辯護意旨固稱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看不出來有針對毒品種類 進行討論,且本案未扣得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93頁)。 惟毒品交易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語意而為溝通,實 屬常態,自難以被告與陳尚立未言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勾稽前述各該事證,已足 認定被告有為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舉,而販賣毒品 之認定本不以查扣毒品為必要,是本案縱未實際扣得毒品, 亦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均無 所據。  ㈦至證人陳尚立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係遭被告欺騙等語(見偵5 661卷第81頁)。然若被告主觀上有詐欺陳尚立財物之故意 ,其應無於收受陳尚立匯入之8,000元後,又再退還其中6,5 00元予陳尚立之必要;且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前 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應屬毒品交易,故就詐欺取財部分以11 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無罪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3號卷第63至73頁、他6303卷第5至11 頁、訴字卷第42頁),是此部分應僅屬陳尚立因未取得毒品 所衍生之主觀感受,仍無礙本案確屬毒品買賣之判斷。  ㈧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23日,殘刑後於110 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 ,並提出上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檔在卷可憑(見訴 字卷第58至89頁),復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 第192頁),堪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  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均同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後之短時間內 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從前案刑之 執行收矯正改善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一併衡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除就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裁量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未交付毒品予陳 尚立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若其所為既遂,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自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斟酌其本案販賣 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6公克、對象為1人、次數為1 次及犯行未遂所生之危害;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 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取得陳尚立匯入郵局帳戶8,000元,此部分屬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對價,自屬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供稱其已將上開8,000元陸續交還陳尚立(見訴字卷 第191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或明細供本院參酌, 自無從徒憑其片言而為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陳尚立 李志彬 1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1分許 阿彬明天下午有8000進來再幫我跑一趟 好 錢要轉那 轉郵局【700】(0000000-0000000) 醬要拿多少才不算虧 6.5看 2 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1分許 我先睡一下,到時看怎樣再打給我 現在漲價, 8000可以拿多少 我這拿散的15,你那要是太貴那就從我這拿 3.5 那你把錢轉回來,我從這裡拿 好 (傳送提款卡照片)國泰世華013 好 轉好了跟我說一下 好,我先回市區 嗯,7-11直接存進來比較方便 好 太貴真的吃不起..... 3 110年7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54分許 阿彬你存多少給我 媽的,那王八蛋竟然只退6500給我,想說你急著用,就先匯給你,剩的錢晚點找到人再補匯給你ok 嗯 不好意思 也只能這樣 4 110年7月29日凌晨2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 終於讓我找到他人了,5.5要嗎?要的話匯錢,明早第一班車就給你送上去。 是6 那是再轉65給你對嗎? 對 下還要開車去竹北處理 好,我現在出門去轉 那我現在開車出門 我轉了,你來的時候跟管理員說要找12樓之5的陳先生,他會按我電鈴,不然我怕睡死爬不起來 好,你是幫我匯郵局還是銀行的帳戶 郵局 好,我早上大概會坐6點的火車上去,7點左右在樓下買好漢堡跟奶茶上去ok 恩 晚安,我去忙了,拜 5 110年7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37分許 人呢 (撥打電話無回應) (撥打電話無回應) 的等律師 不是說早上要過來 還等啥律師 那錢人家先借我的,全轉給你了,你這樣對待我的? 備註 ①整理自他5661卷第100至109頁 ②依對話原文整理,錯漏字均未修正

2024-11-14

TYDM-113-訴-389-2024111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泫樂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沈東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泫樂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7時1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 園區竹圍街由三民路1段往國際路2段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無不能注意情形,於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0號旁,竟疏未 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即被告沈東明亦本應注意在劃有行 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應經行人 穿越道穿越馬路且應注意左右來車,亦疏未注意,竟貿然步 行穿越竹圍街,劉泫樂當場煞車不及而騎車擦撞被告沈東明 ,致沈東明受有頭暈,疑似頭部外傷症狀、左肩、左背、左 臀、左上臂挫扭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劉泫樂則受有頭部挫 傷併左臉腫痛、左肩挫擦傷、雙手前臂及雙膝挫擦傷、右踝 挫傷併右側遠端腓骨非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劉泫樂、沈東明已調解成立且均已 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YDM-113-審交易-305-2024110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麗娟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麗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麗娟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出之方案,聲 請人無力承擔還款,故兩造認無調解可能性,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2年9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3萬4,000元,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聲請 人於本件聲請前5年內之110年1月28日曾獨資成立經營「暟 立企業社」商號,然該商號出資額僅23萬8,000元,且僅經 營至同年4月27日即歇業(見本院卷內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 料),應足認其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聲請人應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債務龐大無力負擔,故無調解 成立之可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696萬2,815元,就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696萬2,815元,惟 經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無力負擔還款,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 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參清算卷第1-85、99-110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險外並無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3月27日起至113年3月 27日止,故以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 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 保投保資料表所示,111至112年度薪資收入皆為0元;另據 聲請人稱生活費用皆為親友接濟,現每月無收入(本院調解 卷第12-13頁、清算卷第13-14頁),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 每月收入所得為0元。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見調解卷第12頁)。衡諸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為1萬9,172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相符,應屬合理。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入不敷出( 計算式:0元-1萬9,172元=-1萬9,172元),聲請人現年62歲 (5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 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清-44-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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