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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軍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8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聖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聖軍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 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 某時,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花鹿米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邱添旺」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倪文輝、黃珍玲及潘世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胡聖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於告訴人倪文輝、黃珍玲、潘世豐及被害人陳月娥於警詢時 之指述。  ㈢卷附告訴人倪文輝、黃珍玲、潘世豐及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被 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 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失,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兩萬四至兩萬五千元,未婚,無 子女,現與媽媽、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 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 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月娥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陳文建」加陳月娥為好友,並向陳月娥誆稱:可幫其把之錢遭詐騙的錢拿回來,惟須請其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確認入帳後方可請香港警察處理云云,致陳月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21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倪文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容芷(萬華)」私訊倪文輝,並向倪文輝訛稱:有無興趣一起投資,若要的話,可提供一款名為「CLCLOUD」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倪文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3 黃珍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販賣保養品訊息,迨黃珍玲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黃珍玲佯稱:有意以低價出售一整組保養臉部之保養品予其,惟須請其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確認入帳後方可出貨云云,致黃珍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16分許 2萬4,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4 潘世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雅萍」加潘世豐為好友,並向潘世豐謊稱:有無興趣一起玩虛擬貨幣,若要的話,可提供一款名為「CLCLOUD」之網址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潘世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 2萬元

2025-02-07

TNDM-113-原金訴-76-20250207-1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且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丁○○、戊○○旅居國外,兩 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乙○○、丙○○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  ㈡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提出聲明、陳 述。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所示財產,其配偶庚○○及長子辛○○已先於102年2月19日、 96年11月16日死亡,均無繼承權,由辛○○之全體子女即長女 丁○○及次女戊○○代位繼承辛○○之應繼分,故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由被繼承人與前婚配偶所生其餘子女即次子甲○○、長女乙 ○○、次女丙○○與代位繼承人丁○○、戊○○共同繼承,法定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至27 、37頁),因丁○○、戊○○旅居在外,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且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法律限制或 約定,故甲○○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所 示遺產均為動產,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合公 平性,爰依甲○○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甲○○請求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 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家繼簡-9-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甲○○之祖父丙○○於民國51年7月15日過世 ,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惟丙○○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於113年7月8日函知聲請人儘速申辦繼承登記,聲請人整理 丙○○之繼承系統表時,發現丙○○尚有30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 6年)2月13日出生之次女即相對人乙○○,最後住所地為「臺 北州上奎府町一丁目二十五」(即現行臺北市大同區建功里) ,經詢問其他兄姊方知悉相對人於31年間由丙○○之鄰居帶往 大陸地區居住後下落不明,亦未曾辦理35年10月1日光復後 初次設籍登記,顯見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生死 不明狀態,迄今早已逾10年,且相對人是否於丙○○過世前已 死亡而無繼承權,與聲請人辦理丙○○遺產繼承登記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70年12月22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光復後初次設籍登 記時已處於生死不明狀況,應受死亡宣告,並提出戶籍資料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8日函、繼承系統表及「 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為憑(本院卷第2 7至49、17頁)。依上開資料,固足以認定丙○○死亡後遺有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兩造同為丙○○之 繼承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及國外地址,顯示相對人於 81年10月20日至81年11月25日、86年3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92年8月18日至92年9月15日均曾入境臺灣地區(本院卷第6 1至66頁),並於92年間入境時填載居住地址為「福建省南安 市○○鎮○○○路0000號」(本院卷第71頁),可證相對人至92年9 月15日仍生存,縱嗣後未再入境,亦難據以認定相對人已失 蹤而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亡-57-202502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次子,相對人 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 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即經鑑定有極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 (本院卷第23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 113年12月17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 、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 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 ,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預 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0日北 市醫陽字第1133079829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 卷第35至39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97年間因腦幹中風導致右側肢體無力、言 語功能喪失,經治療、復健仍未能改善,自112年起日常生 活均完全依賴家人及外籍看護協助照顧,且其於113年12月1 7日鑑定時,對於叫喚已無回應或眼神接觸,語言、經濟活 動能力及社會性亦完全缺損(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相對 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戊○○已死亡(本院卷第41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子女 丙○○、丁○○及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5至21 、25、31至32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監宣-561-20250207-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女,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 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有視覺及聽覺之重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17頁),且據 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常答非所問,外人應該聽不懂等語(本院 卷第39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 、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能力及心理衡鑑 結果,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 症」,其因前述診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且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4年1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226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憑(本院卷第41至47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日鑑定時,能辨識熟悉之家人 、自行計算金額及書寫自身姓名,語言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 亦尚可,但重聽情形嚴重,常有聽不清楚會錯意而需反覆澄 清之情形,且心理衡鑑結果整體認知功能落於輕度失智範疇 (CDR=1),記憶力、判斷力及抽象思考等各項能力均有缺損 ,經臨床心理師建議宜有家屬協助處理重大財務(本院卷第4 6頁),堪信相對人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准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 用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丙○○已 死亡(本院卷第19頁),最近親屬僅有獨生女即聲請人,且聲 請人有意願擔任本件輔助人,並獲得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支 持(本院卷第9至11、19至23頁),足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輔宣-107-202502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新北市立八里愛心教養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相對人丁○○之胞妹,相對人於 民國73年12月12日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罹患嬰兒腦性麻痺,於73年12月12日即經鑑定有極重 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35、13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 科醫師方勇駿於113年12月20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 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 狀況,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極重 度智能障礙」,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且預後已固定、預期無法進步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3年12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038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自嬰幼兒時期即出現心智發展遲緩及運動功 能發展遲緩,長期在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追蹤,經診斷為「腦 性麻痺」,迄至本件鑑定時仍無語言能力,日常生活完全依 賴他人協助,無法獨立生活,且對於叫喚無眼神接觸或其他 回應(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其父親戊○○、母親甲○○、胞妹乙○○ 、胞妹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0、15至23 、37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 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監宣-625-202502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母親,相對人 因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 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鑑定後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卷第13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 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毛衛中於113年11月22日實施 鑑定後,依相對人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身體及神經學 檢查、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認知功能及自我照 顧能力自2年前開始有愈加明顯之退化,其言語、思考、執 行、判斷、解決問題能力、人際應對與基本生活自理等功能 皆已受損,自我照顧及人際溝通等能力極差,生活須由他人 協助,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 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能力已大部分受損,恢復可能性極低, 目前之精神狀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語,有振興醫院11 3年12月16日振醫字第113000805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以參考(本院卷第27至3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11月22日鑑定時,簡短智能評估為0 分(MMSE=0)、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為3分(CDR=3),僅可簡單 回應自身過去工作地點,難以切題回應複雜語句,記憶力、 注意力及語言理解能力皆明顯受損,且其人事物定向力混亂 ,無法進行書寫,語言表達亦受限,僅偶爾使用肢體表達需 求,整體認知及日常功能表現落於重度失智水準(本院卷第3 0至31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父親丁○○已死亡,最近親屬僅有母親即聲請人 (本院卷第11、15、35頁),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堂弟丙○○分 別有意願擔任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 第9至10、19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監宣-541-202502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7月13日因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 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26日在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 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於提問未予以回應(本院卷第39頁)。嗣 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於112年7月12日深夜 被發現倒臥在自家廁所前,被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 為大腦血管梗塞,之後因肝膿瘍、呼吸衰竭再度在三軍總醫 院治療,自此之後,對於外界刺激不具任何有意義之反應, 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 、交通能力、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 」,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惡化因素為「呼吸衰竭」, 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 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此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2155號函覆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7至52頁)。  ㈡本院審酌前述鑑定結果,與本院訊問相對人時所見情況相符 ,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父親己○○、母親庚○○○均已死亡,四女辛○○已出養(本院卷第 9、31頁),其餘最近親屬為配偶壬○○、長女丙○○、長子即聲 請人、次女丁○○、三女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9 至17、21至23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監宣-562-202502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前訊問相對人 時,相對人能回答自身姓名,但對於其餘問題之回答含糊不 清或答非所問(本院卷第35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個人生 活史、病史、目前社會功能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 :相對人自113年5月出現言語模糊、記憶力減退、定向感差 、情緒不穩定之症狀,其整體臨床症狀、病程及簡易智能狀 態測驗、知能篩檢測驗結果,符合失智症之診斷,且病程發 展快速,目前已至生活無法自理程度,行動、進食及大小便 等基本日常活動皆需他人協助,言語表達鬆散,鮮少切題回 答,亦鮮少出現有意義之自發性語言或動作,目前精神狀態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3日北總精字第1132400405號函覆 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3至46頁)。  ㈡本院審酌前述鑑定結果,與本院訊問相對人時所見情況相符 ,且相對人於113年9月25日接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檢查結果 僅有2分(MMSE=2),對於鑑定人之詢問亦僅對少數簡單問題 在多次重申及給予充足時間思考之情況下,偶可切題回答( 本院卷第46頁),足以佐證相對人確實已有重度認知功能缺 損,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丁○○已死亡(本院卷第17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長女 戊○○、次女己○○、長子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相對人之配偶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本院卷第9至11、17至22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監宣-542-202502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次子,相對人因 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因中風及肺阻塞合併呼吸衰竭,經氣切手術及長期使 用呼吸器後,已完全無法表達,此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13 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1頁),故本件無 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3年10月30日實施鑑定後 ,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 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預期無法改善等語,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8435號函覆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1至35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曾有中風及呼吸衰竭病史,依賴人工呼吸器 維生,自111年起即無法言語,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家人照顧 協助,且其於113年10月30日鑑定時,對於叫喚已無任何反 應,語言、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本院卷第33 至34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子○○○、長女丑○○○、三女寅○○均已死亡(本院卷第15、4 5至47頁),尚生存之其餘子女即丁○○、戊○○、己○○、庚○○、 辛○○、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 請人之配偶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 5至20、43、49至53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監宣-43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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