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軍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8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聖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聖軍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
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
某時,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花鹿米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邱添旺」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倪文輝、黃珍玲及潘世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胡聖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於告訴人倪文輝、黃珍玲、潘世豐及被害人陳月娥於警詢時
之指述。
㈢卷附告訴人倪文輝、黃珍玲、潘世豐及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被
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
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失,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兩萬四至兩萬五千元,未婚,無
子女,現與媽媽、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
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
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月娥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陳文建」加陳月娥為好友,並向陳月娥誆稱:可幫其把之錢遭詐騙的錢拿回來,惟須請其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確認入帳後方可請香港警察處理云云,致陳月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21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倪文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容芷(萬華)」私訊倪文輝,並向倪文輝訛稱:有無興趣一起投資,若要的話,可提供一款名為「CLCLOUD」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倪文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3 黃珍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販賣保養品訊息,迨黃珍玲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黃珍玲佯稱:有意以低價出售一整組保養臉部之保養品予其,惟須請其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確認入帳後方可出貨云云,致黃珍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16分許 2萬4,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4 潘世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雅萍」加潘世豐為好友,並向潘世豐謊稱:有無興趣一起玩虛擬貨幣,若要的話,可提供一款名為「CLCLOUD」之網址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潘世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 2萬元
TNDM-113-原金訴-76-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