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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各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萬 參仟參佰參拾陸元。 上訴人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為核計依據。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 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數額上訴而異。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 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民國112年11 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依民訴法施行法 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代位其債務人楊○○請求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葉○○所遺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審判決准許被代位人楊○○ 按應繼分比例1/8分割系爭遺產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 上訴利益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代位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代位分割之系爭遺產價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88,746,687元,有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 二第379至429頁),其所代位債務人楊○○之應繼分為1/8,故被 上訴人因起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1,093,336元(88,746,6 87×1/8=11,093,336,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上訴利益額各核 定為11,093,336元。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09,680元 、164,52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4,446元( 原審卷一第11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234元(109,680 -94,446)。另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本 院卷第29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3,020元(164,520-1,5 00)。至原審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38,343元(原審卷二第131頁),惟 該裁定係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依前開說明 ,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故而,本院自得參酌鑑定結果重行核 定,不受原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本院重行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12

HLHV-114-重家上-1-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泓益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相 對 人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 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事件,亦有 準用,此觀民訴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8條第 2項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准 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13頁 ),相對人收受後,亦提出答辯理由(本院卷第75頁),已使兩 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相對人聲請意旨:伊自民國000年0月00日受僱相對人擔任○○○○○ ○○,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64元(40,000元本薪+5,064 元加班費),因相對人之疏失,伊於000年0月00日上午00時00 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施工時,因鋁梯歪斜而自高處摔 落(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腕遠端橈股關節面骨折、第12節胸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醫生判定需休養,目 前無法復工,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薪資及損害賠 償(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伊有勝訴之 望。伊目前無工作收入,有持續醫療之必要,經濟狀況不佳, 需靠母親救助,生計陷入重大困難,自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抗告人有相當公司資本及經營規模,按月給付伊薪資顯 無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應自000 年0月00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前,按月給付伊4萬5,064元( 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自000年0月00日起, 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抗告人對不 利部分提起抗告;相對人對不利部分未予抗告,已確定)。 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上午0時00分許發生車禍, 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可能是上開車禍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除 相對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真實性有疑。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請求金額為53萬590元,只需給付15個月即逾相對人請求 金額。至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依花蓮○○醫院OOO年O月O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至000年0月00日,行復工評估,是否 可視為職業災害即有爭議,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第1項之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訴法第538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 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 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 民事裁定參照)。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訴法第5 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復按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殘廢給付之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的平均工 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所明定。 經查: ㈠爭執法律關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受僱於抗告人,月薪4萬元(不計加班費),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行動不便,無法復工等情,業 據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佛教○○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條與line對話紀錄、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 明書等為證(原審卷第11至21、63、89至93頁,本院卷第85頁 )。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59條、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補償其因系爭事故所致職業災害 而支出之醫療費用5,270元、自113年3月16日至113年8月15日 止之薪資225,320元、慰撫金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 復職止,按月給付原領薪資4萬5,064元等情,有卷附本案訴訟 之起訴狀及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1頁 ,本院卷第53至59頁)。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原領薪資,係屬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工資補償,抗告人既否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足 見兩造就應否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乙節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 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系爭事故是否存在、與系爭傷害有 無關聯,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議,與本件相對人是否已為相 當釋明,兩者證明力之要求不同,抗告意旨執本案訴訟事實認 定之爭議,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工資收入為其生存之所繫,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職業 災害,迄今仍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致經濟來源中斷,已陷於難 維持生活之窘境;而抗告人為有相當營運規模之公司,按其原 領工資予以補償,並無重大困難等情,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及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資料等為憑(原審卷第15、23至26、63、 89至93頁);顯見相對人維持生活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工作所得 ,且因系爭傷害迄今仍需至醫院接受醫療;又相對人於113年8 月27日就診時,右手腕活動度在正常範圍,但手腕伸張屈曲時 會誘發疼痛,背部在往後彎屈時受限,往左彎屈時會誘發左大 腿疼痛,右手及脊椎功能尚未完全恢復,建議進行工作能力等 相關評估,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89至93頁) ;相對人原擔任○○○○○○○,需有手持、移動檢測器具及攀高穩 定站立於合梯上之能力,衡情現況仍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從事與 先前相同之工作;是相對人主張因其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致生活 陷於困境乙節,已有釋明。 ⒉抗告人係於000年間設立,資本總額000萬元,有卷附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原審卷第137頁),可知抗告人具相當 規模,如令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 資,對抗告人之營運或經濟負擔應不致有何明顯不利情事,或 對抗告人之存續致生影響。再衡酌抗告人縱然因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受有給付薪資支出之不利益,然此相較相對人因無法 工作致經濟來源中斷,而使生活陷於困境而言,兩相權衡比較 ,堪認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資至本案訴訟確定,非有 重大困難。從而,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已請求自000年0月00日起至復職止,按月給 付原領薪資4萬5,064元,前已說明,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回復原有工作能力,得提出勞務給付而復職,抗告人自得依 民訴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故抗告意旨認原裁定金額已逾相對 人本案訴訟請求金額等語,容非可採。 ㈢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 民訴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 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 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 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酌相對人自系爭事故發生 後已相當時日無收入,復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認相對人就本 件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乙節,已為釋明,依上開規定 未命其供擔保等旨,於法並無違誤。 綜上,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本件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明。則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規定,聲 請命抗告人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止,按月給付相 對人原領工資4萬元,為有理由。原審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未命相對人供擔保而准如相對人上開聲請,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12

HLHV-114-抗-3-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臧○○ 被上訴人 陳○○ 輔 助 人 臧○○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6日間, 自伊所有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XXXX號帳戶,總計提 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代為保管,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伊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已無保有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裁定受輔助宣告前已明確表示委任伊 保管財產,應尊重被上訴人原來之意思表示,輔助人以自己的 意思代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伊曾為被上訴人 支出費用,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民訴法第454條 定有明文。原審審酌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繕本 於113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已生合法終止效力,上訴人持有 該筆100萬元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 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臧○○為被上訴人之輔助人 ,輔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於法無違;至上訴人抗辯抵銷部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故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等情,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應予准許。經核,原判決已詳 加論斷說明,核無違誤,本院亦採相同見解,予以援用,不另 贅述。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 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 第83頁),則其請求自翌(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提出書狀,經合法通知 ,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11

HLHV-113-上易-57-20250211-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林弓又 被 告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盧瑞昌、楊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 上00時00分許,侵入伊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 倉庫內,竊取伊所有之牧田牌電動鎚、打氣頭、紅色空壓機、 圓鋸機各1台、電鑽3台、精品工具箱2個,經警方發還空壓機 、圓鋸機各1台,惟其他物品至今均未尋回;上開失竊物品為 生財器具,伊除需購置新工具並影響業務營運;被告侵害行為 致伊受有財物及經濟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之判決。 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 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同意原告請求並表示認諾(本院卷第70 、88頁),自應為被告敗訴判決。至被告稱:伊在監執行無法 賠償等語,乃日後執行之問題,不影響被告認諾效力。因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11

HLHV-113-原訴易-13-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張鎮民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相 對 人 張芝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核 定為新臺幣120萬9,975元(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兩 造均未提起抗告,已生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規定,本院應受拘束。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重新核定並 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該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撤銷 該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2025-02-07

HLHV-113-上易-59-20250207-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朱進財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被上訴人 陳冠宇(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伶雯(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主張朱進財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 人,且本件實際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人亦為朱進財(原審卷一第 25頁),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稱反訴係 向朱進財請求給付(本院卷第275頁),則兩造請求更正本、反 訴請求之主、被動主體名稱為「朱進財」,不影響當事人之同 一性,應予准許。 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在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8日 簽署「○○○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住宅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依民法第4 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於上 訴後,就此部分在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 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分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基於系爭工程 施作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6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伊於107年2月20日完成「本工程」,於107年4、5月間完 成「追加工程」項目。系爭契約約定「本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5,475,000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8年1月8日取得 使用執照,然被上訴人迄今只支付5,280,000元,尚欠195,000 元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不包括本案鑑定所認定之 9項變更、追加工項(下稱「追加工程」),此部分經兩造合意 追加,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32,400元;如認 未經兩造合意,此部分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利益。系爭契約為 工作物供給契約,當事人意思重在所有權之移轉,應適用15年 時效;縱應適用承攬報酬2年短期時效,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1 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伊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亦未罹於時效 。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抗辯:建築師曾昭銘為系爭工 程監造人,伊認知曾昭銘代表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事務,曾 昭銘於竣工展延申請書簽名,依隱名代理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故兩造有合意展延工期,伊未逾期完工;縱認伊逾期完工, 被上訴人違約金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時效;伊 僅逾期144日,被上訴人就違約金之計算有誤,違約金亦屬過 高,應酌減為197,100元等語。 ㈡爰就「本工程」尾款部分,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 條之1約定,「追加工程」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均擇一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734,280元,及其中501,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餘232,4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贅)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工程款請求權行使起始 日應以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107年12月28日」為基 準,距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追加工 程」工項都在系爭契約原定施工範圍內,兩造並未合意追加。 另,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需在107年3月15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 執照,卻遲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108年1月10日取得使用執 照,依約應給付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 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209,975元及自民事反訴暨 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贅)。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則為被上訴 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9,975元及 自110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請求判准如其上開本訴聲明。  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 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於106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 定如下(甲方: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 ⒈為總包工程契約(包工包料),委建地上物地點:花蓮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 ⒉承攬總價0000,000元。 ⒊第4條約定:106年6月15日開工,OOO年O月OO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並全部完工。 ⒋第16條第3項本文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 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 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㈡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鍾玉英,竣工日期為107年12 月28日,領照日期為OOO年O月OO日。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款000萬元。 ㈣系爭工程如未計延展,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107年3月16日至1 07年12月28日( 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 合計288 日。 ㈤就花蓮縣建築師公會OOO 年O 月O 日OOO ○○○○字第OO號函  覆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鑑定結果如原審卷二第159至 160 頁所示,本案鑑定報告書則外放) ,兩造對本案鑑定所認 定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⒈如法院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則系爭工程有變更或追加 之項目共9項,增加工程款42萬3,033元。 ⒉因「追加工程」,建議增加工期77日。 ⒊因鄰地通行爭議,建議延展工期67日。 ㈥除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附表(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原證8  (原審卷一第258頁)外,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  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承攬契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皆由伊提供,採 連工帶料模式計價,系爭契約第9條第3點約定材料、機具設備 ,經被上訴人驗收接管後,所有權即歸屬被上訴人.故系爭契 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更側重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 屬工作物供給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茲述如下: ⒈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 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 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 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所謂製 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 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 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 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 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 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連工帶料,並未單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 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19頁),該 材料之價額應推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又系爭工程起造人及建 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均為鍾玉英,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 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129頁),並無上訴 人將工作物(新建建物)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之事實,故系爭契 約應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要屬明悉;再依物權秩序法則,系 爭工程材料費為報酬之一部,並附合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即應 由定作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非承攬人;從而,系爭契約應為 單純承攬契約,應無疑義。 ㈡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不包括「追加工程」,該部分係經兩造 合意追加: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固約定:「本工程總價需符合本契約所附 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如有增減工程,應於施工後 就實做數量依估價單內附單價計算應付金額,並記明於本契約 附款條文內。」惟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諾成契約),上開約 定並未排除或限制系爭工程相關承攬約定之不要式性,亦未約 定如未記明契約附款之效力為何,尚難以「追加工程」未記明 契約附款,即認未經兩造合意。 ⒉花蓮縣建築師公會係經比對竣工圖與建照圖相異處及會勘確認 而為本案鑑定,有本案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二第159頁)。審 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應依據工程圖樣、施工說明 書及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施工,第11條第3點復約定被上訴人 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得依本契約原定單價增減之。新工程項 目時,得經議價後施工(原審卷一第19、22頁),可知「本工程 」施作範圍,應以系爭契約「成立時」所附工程圖說為準。本 案鑑定既經比對前、後圖說之異同並實地會同兩造勘驗而為鑑 判,兩造復未指明有何違反鑑定常規而不可信之處,當屬可採 ,堪認本案鑑定認定之「追加工程」,俱非系爭契約所約定「 本工程」施工範圍,自應另行計價。 ⒊本案鑑定認定之「追加工程」有9項之多,得增加工程款423,03 3元及工期77日,占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款達7.8%,追加範圍 已屬顯著,且均有利被上訴人,非無益之工項,被上訴人難諉 為不知;倘上訴人因施作「追加工程」而逾期完工77日,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尚需按日支付5,475元違約金合計達421,57 5元,加計上開「追加工程」款,已達原定工程款15%之多,嚴 重影響上訴人之利潤,其承攬系爭工程係為獲利,若未得被上 訴人之同意,應無甘冒無法求取「追加工程」款及逾期完工之 風險,擅為被上訴人施作之理,堪認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 非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係兩造合意追加等語,應屬可採 。 ㈢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 報酬合計734,280元,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為2年。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等語,惟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如 前說明,是此主張難認可採。 ⒉民法第128 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 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民法第490條及第5 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 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 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之1條(付款辦法)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付 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 價10%簽約金計547,500元。進行至開挖至基礎地灌漿工程完 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行至一樓樓板 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 行至二樓樓板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 ,250元。進行至三樓樓板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 總價10%計547,500元。進行至泥作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 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行至磁磚、屋瓦及外觀洗石子工 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計547,500元。進行至水電 設備、衛浴設備等全部工程驗收完畢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 %計547,500元。」第4條約定:「本工程約定於106年06月15日 開工,並於107年3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 ⑵依上,可知系爭契約係採分期付款,上訴人於「本工程」達約 定工程進度時,其分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要件即屬成就,達得 行使之狀態;「追加工程」部分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 工作完成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系爭契約第4條係就完 工期限之約定,涉及工程有無遲延、是否計罰違約金之判斷, 與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要件並無關連;而工程進度及 是否完工,與取得使用執照之概念亦非相同,自不得以取得使 用執照之日,認定為系爭工程完成之日,要屬明悉,則上訴人 主張應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作為系爭工程完成之日,並非可採 。 ⑶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完工時點為107年2月間,追加工程為107年 4、5月間完工等語(原審卷二第348頁);另系爭工程使用執 照所載竣工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亦 未爭執於107年12月28日時,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已 全部完工;基上,不論以上訴人主張完工之時點(107年2月間 或107年4、5月間)或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期(107年12月28 日),上訴人遲於109年12月31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 攬報酬,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自 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 酬734,280元,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對上訴人有197,100元 違約金債權: 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關於定作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88年增訂,參照該次增修立法意旨, 係指民法第495條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第495條則限因 「瑕疵」所生之損害,至逾期完工即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非 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射程範圍。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係約定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㈠4),與「瑕 疵」所生之損害無關,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 ,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本件 被上訴人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時效 等語,並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⑴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其次,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 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 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 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 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 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 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另,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 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上訴人違反第7條第2 項、第8條第2項約定之賠償總額,第16條第3項既未明文懲罰 性違約金,依體系解釋,應係上訴人違反第4條工期約定之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非可採。 ⒊系爭工程如未計延展,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合計288 日,如法 院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則系爭工程因鄰地爭議、「追 加工程」各得延展、增加工期67日、77日,為兩造所是認(見 不爭執事項㈣、㈤2、3),「追加工程」係經兩造合意,已認定 如上,此部分應得增加工期77日。依上,本件上訴人逾期完工 日數應為144日(000-00-00)。 ⒋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申請竣工展期,曾昭銘於展期申請書 簽名,應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伊達成展延工期之合意等語, 固以系爭工程建築執照竣工展期申報書(本院卷第119頁)為 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茲述如下: ⑴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監 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 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 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監造人責任係在確認 施工成果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以維護工程安全,既無法律專 業,關於業主與承攬人間之契約事宜,自非受任處理監造工程 之事務範圍,應屬明悉;上訴人既有承攬工程經驗,對此當知 之甚詳,若無其他代理權授與之事實,應無誤認曾昭銘得代理 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契約條款變更事宜之可能。 ⑵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曾昭銘於原審證稱:建築執照有施工期 限,期限到了就一定要依法申請展延,執照快逾期時,負責跑 照的員工都會去申請展延,如果工程繼續施工,我們不會讓執 照過期失效等語(原審卷一第495、501頁);足知竣工展期申請 係為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與兩造有無合意展延工期顯然無關; 又花蓮縣政府竣工展期申報書格式,有「監造人」簽章欄位( 本院卷第119頁),益證曾昭銘僅係基於監造人之職責而於展期 申請書簽章,無從推認有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展延 工期之合意,應屬明灼,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 金過高,應酌減為197,1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多日,違約情節難認輕微,其請求 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5,475元),並無 過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經參照相似實務案例,本件按系爭契約總價萬分之2. 5計算每日違約金為宜,故違約金應酌減至197,100元(5,475,0 00×0.00025×144)等語。茲述如下: ⒈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蓋因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 ⒉被上訴人就違約金是否過高雖不負舉證之責,然仍負有事案解 明義務,經本院闡明兩造就此部分進行攻防(本院卷第85、164 頁),被上訴人僅釋明其因上訴人逾期完工受有不能使用新建 房屋之損害(本院卷第164頁)。經查,系爭工程為興建被上訴 人自用住宅,上訴人逾期完工,致被上訴人遲延遷入居住及損 害被上訴人對新建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利,應屬明悉。經查詢實 價登錄資料,鄰近房屋近0年平均出租行情約為每月每坪000元 ,有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03頁),併考量系 爭工程完工後,建物登記總面積為238.41平方公尺,約72坪(2 38.41×0.302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每日租金約000元 (000×00÷00)。又被上訴人遲延使用房屋,除租金損害,尚可 能有增加交通、搬遷費用等損害。基上,經衡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144日,完工後房屋 面積、新成屋等情,每日租金應較000元為多,故依被上訴人 實際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按系爭工 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達788,400元(5,475,000×0.001×1 44),顯有過高,上訴人主張應酌減為197,100元,尚屬妥適。 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7,10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上訴人得以本件承攬報酬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違約金1 97,100元: 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 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就「本工程」尚有尾款195,000元未給付,為兩造所是認; 另「追加工程」係經兩造合意,該部分工程款經鑑定為423,03 3元,如前說明;故本件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時,依承 攬法律關係即對被上訴人有承攬報酬債權618,033元(195,000+ 423,033)。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時,即可確認上訴人逾期完工日 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兩造於1 07年12月28日互負債務時,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尚未 完成,自適於抵銷,上訴人以承攬報酬618,033元與被上訴人 之違約金債權197,100元為抵銷(本院卷第276頁),自屬可取。 是以,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於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97,100元 本息即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4 ,28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09,975元及自 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予酌減及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 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其上開反訴請求亦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209, 975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 訴人本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07

HLHV-113-建上-5-202502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9月16日結婚,長期分居達00年 ;上訴人不參與家族活動,重要節慶亦甚少參與,於伊母親臥 病00多年,未曾服侍在側,伊母親喪期期間,在女兒面前數落 伊並大吵;伊於108年3月00日○○,上訴人皆不予過問;伊在○○ ○○時到○○探望,上訴人竟在親家母面前將伊掃地出門;兩造於 小孩出生後就○○,迄今都沒有發生○○○○;伊於112年4月23日、 112年5月15日先後以當面告知、寄送存證信函方式,請求上訴 人履行同居義務,均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就讀○○時相識○○,畢業後被上訴人於○○工作,於00年間, 知悉伊需於○○工作及照顧父親,仍向伊求婚,雙方遂在預見婚 後將因工作及照顧家人等因素分隔兩地下,決定攜手相伴一生 。伊自83年1月11日起於○○○○○○店(下稱○○○○)任職,迄今已 有00年,兩造未約定於何處履行同居義務。 ㈡伊自結婚開始,均於休假時至○○市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持續 至被上訴人到○○○○為止。被上訴人於大陸期間,每次回臺均至 ○○與伊、女兒居住,持續至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因○○返臺為止 。是以,兩造確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被上訴人稱兩造客觀上 分居00年云云,並非真實。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因○○返臺後迄112年間,兩造繼續以新北及 花蓮分隔兩地之共同生活方式維持婚姻,未曾請求伊「履行同 居義務」,或對前開婚姻生活方式有何意見,卻於112年5月間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伊履行同居義務,實令伊深感錯愕不解。兩 造自結婚時起即有分隔兩地生活之共識,維持近30年均相安無 事,未曾因而有所爭執,伊從未因此有過離婚之念頭,希能繼 續維持過往婚姻生活共識,彼此時常兩地往返,於晚年互相扶 持、照料,故兩造婚姻實無破綻可言。 ㈣被上訴人年輕時即○○,幾乎未給付伊與○○○○費,伊多年以來仰 賴○○○○之工作收入,支應父母及女兒生活所需,伊無法貿然辭 去工作,冒著退休金恐將付諸流水之風險,至臺北與被上訴人 同居,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而非惡意拒絕、遺棄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 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於OO年O月OO日結婚,婚後育有0子女丙○○(00年次)。 ㈡兩造新婚後於臺北同居0週,上訴人即搬回花蓮居住,迄今仍  為分居狀態,各自在○○、○○工作。 ㈢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經診斷為○○○○○○○○。 ㈣被上訴人自86年8月28日至109年1月24日之出入境情形如原審  卷一第197至205頁所示。 ㈤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郵局OO號存證信函請求上  訴人履行同居事宜。 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 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 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 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 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理 由並論述:立法者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 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 方(甚或雙方)當事人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所保障者往 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 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前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 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 形骸化婚姻關係,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 過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有求其 衡平之必要。參以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載:過苛之參考 標準,可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對夫妻離婚後之財務分配、夫 妻情感因素等作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主文 判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 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 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 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等旨,於個案宜需審酌不 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有無顯然過苛之情事, 與憲法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有無求其衡平之必要 。循此,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 ,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責任之輕重 ,自均不影響任一方請求與他方離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夫妻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 ,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 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 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即悖於夫妻之道(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夫妻 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 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 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 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 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 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 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至少00年,伊於OOO年O月OO日○○ 回臺○○00天,上訴人除○○當天陪我辦理住院程序,翌日即離開 ,而且一直抱怨沒錢,最後拿走伊身上僅剩之05,000元;伊出 院後回○○住處,○○○○,都是伊哥哥就近幫忙送飯、復健,約持 續0年,上訴人從未來過等語,上訴人未予爭執,堪認為真。 另兩造於109年1月至112年3月,幾無見面亦無聯繫,為上訴人 所是認,復有兩造通聯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73至276頁、卷 二第229至235頁),兩造均有通訊軟體LINE帳號,彼此卻未以L INE聯繫,關於離婚事宜,尚需透過第三人間接傳遞LINE訊息( 原審卷二第203頁),足知兩造間並無直接、穩定之聯繫管道, 情感及溝通幾已斷絕。 ㈢上訴人雖抗辯:109年至112年係因疫情,伊為避免搭車染疫傳 染給被上訴人、女兒,故未時常至臺北,並非無聯絡意願等語 。惟現今通訊及網路發達,視訊及通訊實已普遍,疫情期間固 有避免搭車染疫之必要,然卻未見兩造於疫情期間聯繫慰問、 關心對方有無染疫及現況是否安好之隻字片語,益見兩造對彼 此之漠然。另上訴人抗辯:伊於112年3月至5月有至○○與被上 訴人、女兒同住等語。然被上訴人稱:疫情過後,上訴人來臺 北先是約女兒多次投宿○○,後來上訴人○○○○,為節省開支就到 ○○住處,期間兩造因金錢問題亦發生多次爭吵等語(原審卷二 第220頁);參以上訴人所有○○市○○路房地,於112年0月0日出 售,於出售前,先後設定多筆順次不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總金額合計達1,920萬元,有上開房地成交清單、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03至107、221頁),故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係因○○不佳方至○○短暫同住等語,應屬有據,足知上訴 人至○○同住,實因自身○○困窘所迫,而非出於欲與被上訴人落 腳○○以經營家庭生活之意。 ㈣上訴人稱:兩造○○00年,是因為被上訴人於女兒出生前即至○○ ,雙方基本上沒有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期間返臺,彼此也沒有 提出○○關係需求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基上,審酌兩造分居 之初,雖係協議選擇此種婚姻生活方式,既可預見婚後聚少離 多,更應共同積極尋求遠距聯繫情感之方式,並珍惜短暫相聚 時光,兩造卻未為之,任由彼此因長期○○及無○○○○,終致情分 日漸淡薄、形同陌路,而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陷於○○困頓 等人生重要時刻,均未見兩造彼此陪伴、相互扶持、軟語慰藉 以攜手共渡難關,被上訴人只言及上訴人對其家庭之漠視,卻 也未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家人有何關切照料之舉,彼此互指 對方不是,各自執著於現況生活環境而無改變之意,未見有任 何改善及積極修補之舉,夫妻誠摯相愛基礎蕩然無存,顯見兩 造婚姻陷於僵局,容係長期點滴累積而成,並非零星偶發之一 時不合,雙方現已停止良性溝通與對話,對此長期形成之裂痕 ,修復之日顯已無法期待。是以,據兩造分居事實之表徵及現 況互動情形,堪認依客觀標準,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名存 實亡,有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難以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 姻目的,且無回復之希望,保持名義上的夫妻關係,只會徒增 彼此的痛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㈤兩造於婚後財務各自獨自,保持相當工作能力,上訴人雖已自○ ○○○○○,然自114年1月間起,已另謀他職受薪(本院卷第105頁) ,經濟狀況並未劣於被上訴人,而兩造子女亦已成年,故上訴 人尚不致因離婚而陷於極端困境之不良情形。 ㈥職是,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在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 摯相愛、信任體諒之義務,已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是故,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顯 無回復之希望。而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兩 造均有過失,倘若離婚,對上訴人亦無苛刻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有據。另被 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本文請 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卷第51頁),故關於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兩造離婚,核無違 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07

HLHV-113-家上-13-2025020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鄭執中即學友電繡服裝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李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肆佰零參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㈡准 駁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月薪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9時,固定休週日、農曆除夕至初五休假、端午節與中秋節則上班半天。上訴人並未給予其餘休假、或加班費、資遣費、及提繳退休金等,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㈠離職前5年之平日(即週一至週五)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6萬4,941元、㈡休息日加班費34萬2,138元、㈢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2,874元、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7,199元、㈤資遣費15萬8,400元、㈥應提繳未繳之退休金1萬476元等,並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82萬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時晚上有1小時用餐時間而無平 日加班事實。伊每月有給付「責任津貼」3,000元予被上訴 人作為其勞健保及勞退金之雇主負擔額補貼。另被上訴人於 政府宣布颱風天停班日並未到勤,伊毋庸給付薪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㈠至㈥請求金額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 」欄所示,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萬9,167 元本息,及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一部減縮 (如附表),最終聲明如上開一、所示。上訴人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㈦請求撤回起訴,非本件審理範 圍,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為文字之適當 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學○電繡服裝 材料行」(下稱系爭裁縫店)擔任店員,處理車布邊及買賣 銷售商品,工作地點即店址為花蓮市○○路000號,上班日工 作時間為自中午12時至晚上9時(晚餐期間有無休息1小時則 有爭執),週六均固定上班,僅休週日。另被上訴人除農曆 除夕至初五正常休假、及端午節與中秋節仍上班半天等外, 其餘國定假日仍需上班,且上訴人未給予特別休假。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如原審卷第29至31頁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主張112年8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 函已於112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2年8 月15日終止。  ㈢兩造同意被上訴人107年間月薪為2萬2,000元(日薪為733元 ,時薪為92元)、108年間月薪為2萬3,100元(日薪為770元 ,時薪為96元)、109年間月薪為2萬3,800元(日薪為793元 ,時薪為99元)、110年間月薪為2萬4,000元(日薪為800元 ,時薪為100元)、111年間月薪為2萬5,250元(日薪為842 元,時薪為105元)、112年間月薪為2萬6,400元(日薪為88 0元,時薪為110元)。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2萬 6,400元。  ㈣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平日上班天數(含彈性放假後之補行上班 日,尚未扣除平日颱風天放假之天數)共為1,241天(分別 為107年97天、108年249天、109年250天、110年249天、111 年250天、112年150天,再扣除被上訴人請假之111年2月份1 天、112年1月份3天,共4天)。  ㈤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休息日上班天數共為238天(分別為107年 19天、108年48天、109年46天、110年48天、111年49天、11 2年28天,尚未扣除週六颱風天放假之天數)。  ㈥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國定假日上班天數(含彈性放假日)共為 52天(分別為107年2.5天、108年10天、109年13天、110年1 0天、111年6天、112年10.5天)。  ㈦被上訴人於107至111年任職期間特休未休天數分別為15、16 、17、18、19天,合計共85天。  ㈧107年8月至112年8月間花蓮市地區放颱風假日期(不含週日 )計有108年8月24日(週六)、108年9月30日(週一)、11 0年10月12日(週二)、110年10月13日(週三)、112年7 月27日(週四),共5天。 五、本院之判斷:  ㈠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請求部分: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 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裁縫店擔任店員,上班日之晚餐時間 均在店內用餐且需招呼客人而有加班1小時等節,核與證人 即其店長溫麗娟證述:被上訴人下午5點就會外出買便當回 店內吃,有時候比較遠會騎車去拿,她大約吃到6點,有時 候5點多就吃完了。她用餐時間如果客人來,要求比較簡單 ,或商品就在她的位置,就由她拿給客人,如果客人要求項 目很多,就由我招呼,上訴人沒有規定固定的用餐時間(見 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上訴人固稱其未要 求被上訴人工作9小時,其下午5時許可自由外出、用餐、處 理私事等語,然上訴人僱請被上訴人時既已明確約定其上班 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9時(下稱系爭時段,不爭執事項㈠) ,並未採取與店長溫麗娟相同之分段提供勞務之上班模式( 即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休息,見本院卷第114頁),對兩 人工作時間為區分處理,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時段需持續提 供勞務。縱使被上訴人有於下午5時許短暫外出,但依店長 溫麗娟所述被上訴人均有先向其告知並得其同意(見本院卷 第117頁),且被上訴人平常於該時段都在店內用餐並有幫 忙處理店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謂之晚餐時段仍實際持續 提供勞務,並受上訴人代理人即店長溫麗娟之實際監督指揮 ,足徵該時段屬其工作時間無誤。據此,被上訴人上班日工 作時間為系爭時段(共9小時)而有延長工時1小時之事實。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政府宣布放颱風假時並未到勤,被上 訴人則稱其均有到勤。查107年8月至112年8月間花蓮市地區 有放颱風假日期(不含週日)計5天(不爭執事項㈧),而證 人溫麗娟證述:上訴人沒有規定颱風天一定要上班,因為店 裡如果漏水沒有處理不行,所以我才會去。被上訴人打電話 問我她要不要來,我說看妳,由她自己決定,有時候風雨很 大,她就沒有來了,其所稱之颱風天並非都有宣布停班停課 ,我不記得被上訴人沒有來的時間是在107年之前還是之後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審酌地方政府依據中 央氣象局提供之專業數據於颱風來襲且預測風雨達到一定標 準而有發生天然災害之虞時始會宣布放颱風假,衡情放颱風 假當日通常風雨規模較大而難以外出,且受颱風風雨影響市 場交易活動少,以上訴人所營事業及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實 無到勤之經濟效益,證人溫麗娟既已證述被上訴人風雨較大 時未到勤,足可推知被上訴人於颱風假當日應未到勤,較符 合事實。  4.據上,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平日上班天數於扣除被上訴人平 日請假天數(111年1天、112年3天)及平日颱風天未上班天 數(108年1天、110年2天、112年1天)後,分別為107年97 天、108年248天、109年250天、110年247天、111年249天、 112年146天(不爭執事項㈣、㈧),被上訴人於平日均有延長 工時1小時,以各年度平均工資計算時薪(不爭執事項㈢)後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金額為16萬 5,808元(計算式:《97×92+248×96+250×99+247×100+249×10 5+146×110》×1.333=16萬5,808元,小數點後位4捨5入,以下 同),上訴人請求16萬4,941元,即無不可,應予准許。  ㈡休息日加班費請求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 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任職之上班期間每日均有延長工時1小時(上 開五、㈠、2.之認定),且休息日(週六)有到勤(不爭執 事項㈠),又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休息日上班天數扣除休息日 颱風天未上班天數(108年1天)後,分別為107年19天、108 年47天、109年46天、110年48天、111年49天、112年28天( 不爭執事項㈤、㈧),以被上訴人各年度薪資(不爭執事項㈢ )按上開規定數額計算休息日上班9小時工資分別為:①107 年為2萬5,058元【《92×1.333×2(前2小時)+92×1.667×7( 後7小時)》×19=2萬5,058元】、②108年為6萬4,680元【《96× 1.333×2(前2小時)+96×1.667×7(後7小時)》×47=6萬4,68 0元】、③109年為6萬5,282元【《99×1.333×2(前2小時)+99 ×1.667×7(後7小時)》×46=6萬5,282元】、④110年為6萬8,8 08元【《100×1.333×2(前2小時)+100×1.667×7(後7小時) 》×48=6萬8,808元】、⑤111年為7萬3,754元【《105×1.333×2 (前2小時)+105×1.667×7(後7小時)》×49=7萬3,754元】 、⑥112年為4萬4,152元【《110×1.333×2(前2小時)+110×1. 667×7(後7小時)》×28=4萬4,152元】,合計為34萬1,734元 (即上開①至⑥合計),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休息日加班費為34萬1,734元。  ㈢國定假日加班費請求部分: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 條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國定假日上班天數(含彈性放假 日)分別為107年2.5天、108年10天、109年13天、110年10 天、111年6天、112年10.5天(不爭執事項㈥),其主張該等 上班天數未領得加班工資,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再給予 一倍工資。據此,以各年度平均工資計算日薪(不爭執事項 ㈢)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金額為4 萬2,134元(計算式:2.5×733+10×770+13×793+10×800+6×84 2+10.5×880=4萬2,134元)。     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部分:  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天數分別為107年1 5天、108年16天、109年17天、110年18天、111年19天(不 爭執事項㈦),並主張依各年度基本工資計算應發工資(見 本院卷第186頁),故其依上開規定,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共為6萬7,194元(計算式:15×733+16×770+17×793+18× 800+19×842=6萬7,194元)。     ㈤資遣費請求部分: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所明定。  2.查上訴人於108年至112年8月止原實際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月 薪資均低於勞動部公布之各年度基本工資(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5頁)而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 於113年12月13日已就差額補償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3頁 ),故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8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該信函於112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不爭執事項㈡),應屬合法。又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4 年8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2萬6,400元(不爭執事項㈢ ),是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金額為15萬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月=1 58,400元)。  ㈥應提繳未繳之退休金請求部分:  1.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應提繳未繳之退休金1萬476元。上訴人辯稱其已每月 給付「責任津貼」3,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勞健保及勞工退 休金雇主分擔額補貼,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3.經查,依卷附被上訴人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 、原審卷第67頁)所示,其每月固定自上訴人處領得「責任 津貼」3,000元。證人溫麗娟就此證稱:我比被上訴人早受 僱,我們薪水都是領現金,我是外籍配偶一開始沒有身分證 ,沒辦法保勞保,所以上訴人一開始就有補貼我勞健保的錢 ,薪資表上責任津貼就是指勞保錢,我和被上訴人的責任津 貼都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8、119頁),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員工只有溫麗娟與被上訴人2人(見本院卷第1 21頁),均發給包含「責任津貼」3,000元薪資(見本院卷 第146頁),依上訴人及證人溫麗娟所述,該「責任津貼」 係為補貼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分擔額,又被上訴人亦 表示其於受僱時告知上訴人因有債務問題,故要領現金及自 行去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受僱 在後之被上訴人因自身債務問題,上訴人亦循相同於證人溫 麗娟模式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責任津貼」,較為合理。據 此,被上訴人所領得之「責任津貼」,性質上應為勞健保及 勞工退休金之雇主分擔額補貼,故被上訴人既已每月領取該 補貼金額(見本院卷第146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其此部請求為無理由。  ㈦承上,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 及金額為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6萬4,941元、休息日加班費34 萬1,73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萬2,13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6萬7,194元、資遣費15萬8,400元,合計共77萬4,403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基法、勞工 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4,4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原審卷第6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即5萬1,625元本息,計算式:減縮後請求金額 82萬6,028元-77萬4,403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㈠、二項所示(至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超出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 已失其效力,不在本院裁判範圍)。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 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聲請假執行,原審卻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 即有不當,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已無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實益,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㈡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金額 調整情形 ㈠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18萬860元 16萬4,941元 減縮 ㈡ 休息日加班費 51萬3,496元 34萬2,138元 減縮 ㈢ 國定假日加班費 8萬2,874元 減縮 ㈣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6萬7,199元 6萬7,199元 未調整 ㈤ 應提繳未繳之退休金 10萬4,076元 1萬476元 減縮 ㈥ 資遣費 15萬9,000元 15萬8,400元 減縮 上開㈠至㈥合計 102萬4,631元 82萬6,028元 減縮 ㈦ 112年8月份薪資 6,183元(見原審卷第127、133頁) 被上訴人就該項請求本息部分撤回起訴,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09頁。

2025-01-23

HLHV-113-勞上易-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張德旺 相 對 人 陳韋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2年間起即頻繁出入境,足見伊因工 作長時間不在國內,不能住在○○戶籍地。伊之全民健康保險( 下稱全民健保)繳費單、○○銀行繳費單寄送地址均為○○地址, 堪認伊主觀上無久住戶籍地「○○縣○○鄉○○村○○  ○街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之意,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 故原判決寄存送達系爭戶籍地並非合法,本件上訴期間因而無 從起算,則原裁定以原判決已合法送達而認伊之上訴罹於上訴 期間,實有違誤。爰依法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 「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  、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又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 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  、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於00年間○○,擔任0名未成年子女張○○(00年次)、張○○(0 0年次)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其與上開0名子女自90年10月9日 迄今均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另外,其○○之子女張○○(00年次)於 87年9月至103年6月、108年1月至109年4月亦設籍系爭戶籍地 ;其父張○○於87年9月至108年2月死亡、母親方○○於74年4月4 日至108年8月30日、110年3月4日至110年9月3日死亡,亦均設 籍系爭戶籍地,有渠等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5、107至108 、113至115頁)。又抗告人為系爭戶籍地房地所有權人,有地 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可參(本院卷116頁 ,限閱卷第1、15頁)。抗告人自陳出入境頻繁,系爭戶籍地既 為其自有房地,父母及0名子女復均長期設籍該處,堪認其父 母應有於系爭戶籍地代為教養其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抗告人與 系爭戶籍地之關係,實屬緊密,此由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2153號裁定於105年5月28日送達系爭戶籍地,由 其父張○○以「同居人」身分代收益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3號卷第21頁)。 ㈡抗告人自00年間起雖多次出入國境,然在臺停留期間,每年均 達半年以上,於105年6月23日入境後,迄113年2月22日方再出 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67至74頁);參以抗 告人10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花蓮縣○○○○○○○○○(  址設花蓮縣),有其所得資料可參(限閱卷第15頁);基上,抗 告人於105年6月入境後,於106年間尚在花蓮縣工作,本身及 父母子女猶設籍系爭戶籍地之自有房屋,堪認抗告人於105年  、106年間與系爭戶籍地仍保持密切關連,並無廢止系爭戶籍 地為住所,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而無歸返之意思。 ㈢抗告人稱其全民健保繳費單及○○銀行通訊地址於105年間均係「 ○○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下稱○○寓所),固提出繳費通知 、○○銀行開戶資料及張○○、陳○○、詹○○  (下稱張○○等3人)之聲明書為憑(原審卷第93至100頁、本院卷 第32頁)。惟抗告人除就全民健保變更通訊地址為○○寓所外, 所得稅、監理業務均無申請變更通訊地址之情事,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4年1月6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114年1月9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 年1月1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89、95、109頁)。故上開繳費通知 及銀行開戶資料只能證明抗告人僅將其全民健保之「通訊地址 」及○○銀行之「帳單寄送地址」改為○○寓所,難認有廢止系爭 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至張○○等3人於113年9月2  日出具之上開聲明書,張○○為抗告人之子,已難期客觀,陳○○ 、詹○○明顯錯載為抗告人之子,與抗告人之關係為何亦屬不明 ,參以聲明書之內容未載明抗告人何時居住於○○寓所  ,復與抗告人113年10月4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狀所載地址 不同(原審卷第61頁),難以此認定抗告人於原判決105年10月6 日寄存送達系爭戶籍地前(原審卷第45頁),業以廢止之意思 離去系爭戶籍地;況得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住居所」,其範 圍大於「住所」,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有不同地址之房地  ,乃當今社會所在多見,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 籍所在地之住所之意思離去,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故 上開聲明書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105年間即有廢止系爭戶籍 地為住所之意。 ㈣綜上,抗告人未能舉證推翻其於105年間仍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 之認定,自難以其另有居住○○寓所之事實,即遽謂其住所非在 系爭戶籍地。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 效力」,民訴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為系爭戶籍地,○  ○寓所至多僅為其居所,既經認定,抗告人於105年6月23日入 境,則原判決於105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時,抗告人已回臺多時  ,迄113年間始再出境,故原判決於105年10月6日送達系爭戶 籍地時,因不獲會晤抗告人,郵務機關乃將之寄存該址當地警 察機關即花蓮縣○○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 45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 告人遲於113年10月4日始提起上訴(原審卷第61頁),已逾上訴 期間,上訴並不合法。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21

HLHV-113-抗-43-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倪翊芸 訴訟代理人 林國恩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蓮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10月間,取得臺東市○○段(下 述不動產均坐落相同地段,下略)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以下合稱000等 房地),因無通行道路,於104年間購買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地),供道路使用。因倪永和(上訴人之父)向伊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稱系爭地為農地,不得登記為伊所有,兩造遂於104年3 月17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地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㈠緣訴外人楊清展於103年間向洪金蓮推銷000等房地,洪金蓮與 倪永和約定各以80%、20%之比例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共 同出資購買000等房地,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為合夥組織,以拆 除0000、0000建號建物後,出售土地賺取價差為目的,並以楊 清展名義,於103年8月1日與地主就000等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由被上訴人擔任指定登記名義人。 ㈡倪永和因見000等房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以伊名義購買系 爭地,惟當時洪金蓮不願再出資,故系爭地實為倪永和單獨出 資購買,以伊為人頭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 人。因洪金蓮恐倪永和日後挾系爭地作為談判籌碼,要求伊與 倪永和簽立甲同意書,並謊稱被上訴人日後如需用系爭地,會 向伊購買。系爭地可增進系爭合夥投資標的000等房地之利益 ,被上訴人嗣後既否認系爭合夥關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不 存在。 ㈢相關土地法規並無限制公司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 此從000等房地之其中000-0地號土地雖為農地,已於103年10 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可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地為 農地,無法登記在其名下,始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情,亦非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15至116、182頁,並依卷證、論述 方式及個人資料保護規定而為修正): ㈠楊清展與訴外人陳金財等3人於103年8月1日就000等房地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楊清展、賣方:陳金財等3人),契 約第5條第3款約定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000等房地陸續 於同年9月30日、10月7日、10月31日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其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耕地 。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洪金蓮。 ㈢被上訴人與陳榮成於103年9月20日就00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買賣土地面積約150坪,訂 立契約人(買方)欄部分僅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 ㈣地號土地(即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104年1月12日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榮成。 ⒉上訴人與陳榮成於104年3月10日就系爭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方:上訴人、賣方:陳榮成,下稱乙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土地面積為352.59平 方公尺,第3條付款約定如下: ⑴第一期款:50萬元正。 ⑵第二期款:80萬元正。 ⑶第三期款:3萬6,000元正。 ⑷備註:買方購買上述土地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不得私自轉用他 途,並不得圍阻。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契作廢。 ⒊系爭地由訴外人程育嚴於104年3月24日代理辦理申請登記。 ⒋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全部,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保管中。 ⒌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耕地。 ㈤原審卷一第25頁之文書上記載:「蓮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段0 00-0地號土地,供道路通行,先行登記予倪翊芸名下,如日後 建設公司有使用需要,倪翊芸小姐需無條件配合辦合過戶手續 ,亦包括向銀行申辦貸款(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並經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父倪永和及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親自簽名於上 (即甲同意書)。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簽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蓮 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陳榮成先生○○段000-0地號土地,供道路 使用,不得任意私自封路。」上有被上訴人大小章及其代表人 洪金蓮簽名,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亦於上簽名(下稱乙同意 書)。 ㈦倪永和曾分別於103年9月15日、10月6日、10月15日匯款各400 萬、500萬、400萬元與洪金蓮○○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 OOOOOOXXXX號)。 ㈧倪永和曾於103年9月22日匯款50萬元與訴外人謝美娥(楊清展 之妻);訴外人碩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 曾於104年4月7日開立80萬元之支票與陳榮成。 ㈨碩泰公司於86年11月18日設立,111年4月11日之代表人為上訴 人。 ㈩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地成立以被上訴人借名人,上訴人為出名人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00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甲同意書,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地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上訴人則以:甲同意書之性質,不是 借名登記,而是被上訴人要求用上訴人名字登記等語為辯。經 查,上訴人雖以自己名義與陳榮成於104年3月10日簽訂乙買賣 契約,系爭地亦於104年3月26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見不爭執 事項㈣2、4),然其先於104年3月17日簽署甲同意書(見不爭執 事項㈤),確認系爭地由被上訴人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復於10 4年4月2日在乙同意書簽名,再次確認系爭地由被上訴人購買 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甲同意書所示法律關係,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114頁),甲同意書既已約明:系爭地係由被上 訴人購買而先行登記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日後有使用需求,上 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契約文字已明白 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其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明悉。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實際所有人,倪永和與洪金蓮間無系 爭合夥關係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辯以:倪永和與洪金蓮有 系爭合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合夥組織,系爭地是倪永 和為了系爭合夥利益而獨自出資購買,被上訴人說以後會跟伊 買回系爭地,伊因此被騙才簽甲同意書;伊是倪永和借用登記 為系爭地所有人之人頭等語(本院卷第132、182頁)。經查: ⑴倪永和與洪金蓮就000等房地有系爭合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為合 夥組織: ①被上訴人自陳:洪金蓮因當時信任倪永和之○○○專業,委請倪永 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開立被上訴人籌備處帳戶(下稱籌備處 帳戶)及土地購置事宜,洪金蓮陸續於103年8月18日至103年10 月28日匯款4,305萬元至籌備處帳戶,並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 文件、籌備處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均交倪永和保管,供倪永和 處理土地購置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並提出洪金蓮匯 款明細及籌備處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原審卷一第147、149頁)。 ②證人楊清展於原審證稱:這個案件一開始是我去買的,約有1千 坪土地,因為地主很多,我去整合後,洪金蓮說要投資,我們 達成的條件是這塊地總價金約2,900萬元,是我去設立被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是洪金蓮,土地全部登記給被上訴人,除了土 地價款,洪金蓮另給我1,500萬元,但後來只給我980萬元。買 好這1千坪土地後,剩1/3要整合時,倪永和說要加入占20%股 份,洪金蓮是80%,洪金蓮有同意。1千坪土地的價金是洪金蓮 交給倪永和,倪永和再透過我轉交給地主,其中包括倪永和要 支付的20%價金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 ③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及不爭執事項㈠所示000等 房地103年8月1日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78至81頁),系爭合 夥契約書係洪金蓮(甲方)與倪永和(乙方)於104年1月20日簽訂 ,約定略以:甲方同意以其名義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甲方經由 楊清展介紹購買臺東市○○段土地農建地及農業區,甲方出資80 %,乙方出資20%,合夥期間帳務管理由乙方負責,並手寫註明 :乙方同意負責處理楊清展服務費98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78 頁);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時間與上開約定內容,核與楊清 展證述:倪永和後來加入上開○○段千坪土地投資並與洪金蓮約 定各出資20%、80%,我拿到980萬元報酬等語相合  ,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被上訴人所稱將公司登記資料及 籌備處帳戶印鑑、存摺俱交倪永和保管,亦與系爭合夥契約書 約定由倪永和管理合夥帳務乙節契合。 ④基上,堪認上訴人抗辯:倪永和與洪金蓮就000等房地有系爭合 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等語,應屬可信。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地實際所有人:  查,上訴人為倪永和之女(見限制閱覽卷附之上訴人個人戶籍 資料),關係緊密;復觀甲、乙同意書,系爭地為被上訴人所 購買,乃上訴人一再確認之事實,故上訴人就系爭地係被上訴 人(系爭合夥組織)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並無誤認;系爭 合夥以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倪永和既為合夥利益而購地,並 於甲同意書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國恩 亦稱:倪永和買系爭地也是要給被上訴人的,才會記載如果被 上訴人需要,倪永和需配合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地資金來源為何、由何股東(合夥人)籌措資金 等節,應無礙被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之認定。是以,縱系爭地 購買資金係由倪永和籌措,當僅生系爭合夥內部結算之爭議, 要與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無涉,實則,上訴人已 自承系爭地是屬合夥財產(本院卷第133頁),故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非實際出資人,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容非 可採。 ⑶上訴人雖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訛稱以後會買回系爭地才簽甲同 意書等語,然查:證人即承辦乙買賣契約○○○程育嚴於原審證 稱:關於系爭地買賣,跟我接洽及給我價金的都是倪永和代書 ,實際上誰要買是倪永和指定。甲、乙同意書都是倪永和叫我 要這樣寫,我才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46、349至350頁)。審 酌:倪永和具○○○專業,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14頁)  。甲、乙同意既係由倪永和指示程育嚴所撰寫,自當清楚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中,借名人(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應無受 騙可能,故上訴人泛言遭受詐騙才簽甲同意書等語,未為舉證  ,尚屬無據。至洪金蓮嗣雖否認系爭合夥,亦無從回推於簽訂 甲同意書時即具有詐欺故意。況上訴人自承迄未以受詐欺為由 撤銷甲同意書(本院卷第114頁),則其以此拒絕給付,亦非可 採。 ⑷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地借名登記與上訴人,兩 造間就系爭地成立甲同意書所示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 可採信。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⒋兩造間就系爭地既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經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業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收受(原審卷一第17、37頁)。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係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 決(本院卷第112頁),故關於民法第179條部分即毋再予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地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21

HLHV-113-上易-2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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