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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傅澤男」應更正為「傅澤 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 載「傅澤男」,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傅澤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11

TPDV-113-訴-3540-20250211-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許耿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 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 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65頁), 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HV-113-再-18-2025020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張宴銓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 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 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請求確認新添成大廈於民國113年1l月 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 銷。關於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區分所有權而生, 區分所有權屬財產權之範圍,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因原 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 關於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部分,原告所為 聲明之內容,亦係基於區分所有權而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 之非財產權無關,故亦應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且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 聲明第2項均係對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為請求,均應以165萬元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 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8

TPDV-114-補-390-2025020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印象天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澤龍 相 對 人 黃瑞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6,002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43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 78號、高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 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0,000元,有該 裁定影本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66,002元【計算式:26,002+40,000=66,002】,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TYDV-114-司聲-16-2025020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邱士誠 相 對 人 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 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929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共計18,459元,由相對人 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4

PCDV-113-司聲-674-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弘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9 ,500元(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預納)。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 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 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條10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載明:「…三、為程序經濟及簡 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 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 為補充裁判…」。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裁定選任陳德弘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參士林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62號事件卷宗第132至133頁),並經本院於114 年1月20日為終局判決。茲因原判決漏未酌定陳德弘律師於 本件訴訟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裁判之脫 漏,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補充裁定。茲審酌原告本件訴訟區分 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主張決議無效之事由共8項、備位 聲明主張決議應予撤銷之事由共5項,本院並進行4次言詞辯 論,被告則提出實體答辯狀3份,堪認本件訴訟非易,陳德 弘律師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 事財產權訴訟,律師酬金為訴訟標的價額3%以下,故本件上 限為165萬元×3%=49,500),酌定陳德弘律師酬金為新臺幣 (下同)49,500元。又原告前已依本院於113年9月23日所為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裁定,向本院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49,500元,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收據為憑,故原告無須 另行支付上開金額,由本院逕行轉支付被告特別代理人律師 酬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3項,補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03

TPDV-113-訴-3540-20250203-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高御勛 被 告 東京線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 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1 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1-23

TYDV-114-訴-256-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9號 原 告 吳純香 被 告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 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屆主任委員徐廣寅已解任,無召集權 卻於民國113年9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系爭會議之各項決議應為無效、被告本屆管理委員任 期延長至115年12月31日、管理委員程俊賢當選等決議無效 ,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 及所提證物,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23

KSDV-113-補-180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灣福音書房 法定代理人 鄭摩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僑福新邨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其對相對人 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 提起上訴,經原裁定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825萬元、660萬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6萬5340元,另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9510元。抗告人以民國 113年10月1日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相對人於114年1月9日 收受本院陳述意見通知書,並表示由本院依法裁定(本院卷 第27至33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2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並於112年7月5日以民事準備狀特定先位聲明㈠至㈤項為: 確認相對人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僑福新邨111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1至5決議無效 ,及備位聲明㈠至㈤項為:系爭區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1至5決 議應予撤銷,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且係 對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中涉及「相同共有部分不得約定專 用」之決議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經濟目的同一,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 伊於原審以113年6月12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先、 備位第㈤項聲明。惟原審駁回伊本案訴訟之請求,伊聲明全 部不服,於113年9月6日提起上訴,原裁定卻以先、備位聲 明第㈠至㈤項屬不同議案合併計算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25 萬元,及以先、備位聲明第㈠至㈣項合併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 為660萬元,均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5萬元。 三、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前段、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時自行按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本案補字卷第3頁),嗣以112年7月5 日民事準備狀特定先位聲明㈠至㈤項為: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 如附表編號1至5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第㈠至㈤項為:如附表 編號1至5決議應予撤銷(本案卷㈠第227、229頁),再以113 年6月19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先位及備位聲明第㈤ 項之訴(本案卷㈡第181至183頁)。原法院於抗告人撤回先 、備位聲明第㈤項之訴,進行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始 於113年9月16日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裁判時尚繫屬 之先、備位聲明第㈠至㈣項之訴,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 應併計抗告人已撤回先、備位之訴第㈤項訴訟標的價額。  ㈡雖抗告人以其先、備位聲明第㈠至㈣項之訴所確認無效或撤銷 涉及「相同共有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之決議,經濟目的同一 ,應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抗告人先、備位 聲明第㈠至㈣項係分別針對僑福新邨公寓大廈住戶大門外區域 、坡道、公設、後門樓梯下方等各別區域約定專用之不同決 議內容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及訴訟目的各不 相同,應以每1項聲明為1個訴訟標的,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6 5萬元,則本案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60萬元 (計算式:1,650,000×4=6,600,000),依先、備位聲明之 競合關係,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案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660萬 元。原裁定核定本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元,自有 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原裁定核定本案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尚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本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 廢棄,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提案編號 提案名稱 提案內容 決議 1 二之一 B、C、D各棟及A棟12、 13樓的A1、A2的住戶, 大門皆外推1公尺 以上148戶房屋,在67年僑福建設交屋時,建設公司即將其大門皆已往外推約1公尺。該外推部分依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屬於本社區公共設施。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無償使用。 2 二之二 B棟往地下1樓坡道 經諮詢松山及中山地政事務所,得到的答覆是:此坡道當初建商並未做產權登記,應以僑福規約為準,故依僑福規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明確載明,此坡道為共用部分。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有償使用。 3 二之三 地下1樓L型公設 雖B1持分人曾簽訂「地下1層建號2394同意書」,由福音書房使用此公設。但此公設係屬僑福所有權人(即含樓上所有權人),並非地下1層所有持分人專有。故此「分管同意書」對於全體區權人並無拘束力。故必需經所有區權人於區權會決議通過才是合法。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有償使用。 4 二之四 地下1樓通往1樓後門之樓梯下方之共用部分 (空白)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有償使用。 5 (無編號) 選舉第37屆管理委員 (空白) 當選委員: A棟:鮑雯雯,李柏樺,童旭晟,吳志雄 侯補:郭世洋,蔡佩君,黃玉曛 B棟:彭甫寧,廖麗瓊,邱楚芸 侯補:張國蘭,董湘雲,張美玉(同票) C棟:黃慶芝,鄧振中,吳啓宇 侯補:陳明道,呂維嵐,吳佩津 D棟:莊承穎,王有生,高白桑 候補:呂佳嵐,馮湘鍾 B1:吳玉鼎 候補:董湘雲,潘昭仙(同票) B2:林長光 候補:楊台針

2025-01-23

TPHV-114-抗-19-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高新富 被 告 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泰榮 訴訟代理人 林俊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金港大樓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民國11 2年11月10日下午所召開金港大樓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及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無效」(卷一第11頁),嗣減縮、變 更為「確認112年金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卷二第137頁),核屬減縮暨更正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港大樓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計有13樓層、 共26戶,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皆有一表決權,專有部 分坪數共2871.86平方公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活公司)依金港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7條約定,其出席之個數及坪數超過五分之一部分不予 計算,另謝喜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也無受書面委託出席 ,其出席不予計算,則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未達開議額數二分之 一。張泰榮於112年10月31日發函召集、由林俊然擔任主席 之系爭會議,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主席之產生順序,且未按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 由請求召集之程序,由主任委員擔任會議召集人,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擔任主席。綜上,系爭會議未達法定開議額 數二分之一,且違法召集並由違反主席之產生順序之人擔任 主席,會議決議自始無效。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 參、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20人,專有部 分坪數總計3072.8平方公尺,出席所有權人數或出席所有權 比例均已過半數。系爭會議之召開係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議 決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在系爭社區召開,係由管理委員 張泰榮為召集人,並推林俊然主持當天的會議,合乎規約規 定。系爭社區10樓住戶謝喜為實際所有權人,只是名義登記 為葉光章,其是以住戶本人出席,並無葉光章之委託書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權人會 議,係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 體區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權人 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 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 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為系爭社區 區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卷一431頁),可信屬 實。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影響兩造之權利義務甚鉅,致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決議所應達之出席人數與決議門檻,得以規約另為規 定,則參諸系爭規約第7條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約定:「除 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 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卷一第101頁),足見系爭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 席。  ㈡系爭社區計有26個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金港大樓建 築物建號彙整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卷一第35、373 至431頁),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皆有一表決權,區 分所有權個數即應以26個計之。被告雖抗辯應以20個計之( 卷一第301頁),惟係將4樓之七戶整合以一戶計算(參卷一 第149頁之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然該七戶有獨立門牌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4樓之2、4樓之3、4樓之4、 4樓之5、4樓之6、4樓之7),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卷 一第403至415頁),專有部分應以26個計之。被告雖抗辯依 系爭社區過往之慣例,於選舉委員時均列20戶投票人之投票 資格,並提出選票設計為憑(卷一第357至361頁),然此係 因4樓七戶之所有權人均為同一人,系爭社區過往曾有之選 舉慣例,與認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個數無涉,被告 以此抗辯應以20個計算,自屬無據。  ㈢依出席簽到簿(卷一147至149頁)所示,系爭會議計有B1、1 樓、2樓、3樓之4、3樓之5、3樓之6、3樓之7、4樓、5樓、6 樓、10樓出席。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0樓係由謝喜出席,然謝 喜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也無出具葉光章之委託書,其出席不 應計算,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社區10樓之所有權人為葉 光章,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卷一427頁),被告抗辯住戶 謝喜為實際所有權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可採。謝喜既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也 無出具本人委託出席之書面,依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其出 席自應不予計算。  ㈣按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約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 行使。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 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 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 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卷一第101頁)。準此,系爭社區B1、1樓、4樓之1、 4樓之2、4樓之3、4樓之4、4樓之5、4樓之6、4樓之7之區分 所有權人均為綠活公司,依規定僅能以5.2個(計算式:26×1 /5=5.2)計算,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則逕依書面簽到結果計 算,僅有12.2個(計算式:7個《即2樓、3樓之4、3樓之5、3 樓之6、3樓之7、5樓、6樓各1個》+5.2個=12.2個)。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個數未達半數(計算式 :26個÷2=13個),不符合系爭規約所規定應出席之個數, 即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專有部分坪數共2871.86平方公尺,被告則 抗辯為3072.8平方公尺,理由為應加計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 之陽台、花台面積。然縱依被告之計算標準,依上所述10樓 謝喜之出席不予計入,綠活公司超過五分之一部份不予計算 之結果,則出席平方公尺(參卷一第385至419頁建物登記謄 本上之記載)分別為614.56(計算式:3072.8×1/5=614.56 )(綠活公司)、237.41(2樓)、19.45(3樓之4)、21.08 (3樓之5)、18.61(3樓之6)、27.53(3樓之7)、235.81 (5樓)、235.81(6樓),總計1410.98平方公尺(計算式 :614.56+237.41+19.45+21.08+18.61+27.53+235.81+235.8 1=1410.26)。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 比例未達半數(計算式:3072.8平方公尺÷2=1536.4平方公 尺),不符合系爭規約所規定應出席之比例,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會議出席顯不符合系爭規約規定應出席之區 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數額,在形式上屬不備成 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2

TCDV-113-訴-478-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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