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逃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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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江明達 具 保 人 林彥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彥佑因受刑人即被告江明達(下稱 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12年 6月27日確定等節,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 00號)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2日到案執 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聲請人並 寄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居所,請其於113年11月12日、114年 1月14日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 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再參以受刑人於114年1 月24日、同年2月21日經本院送達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案件 之聲請狀繕本、意見調查表至其位於上開新北市八里區之居 所時,均係由其本人親自收受之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確認無誤,足認被告之居所確實位於上開新北市八里區之地 址。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14日發佈 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 114年2月14日士檢云執寅緝字第372號通緝書及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等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LDM-114-聲-278-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峻瑋 具 保 人 陳玉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玉鈴因受刑人劉峻瑋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峻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玉鈴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且通知上開具保人 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仍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 ,再由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受刑人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 本、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與送達證 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司法警察拘 提報告書影本、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並未因另案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自無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具保人亦無另 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致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 理由,且受刑人及具保人戶籍皆仍設籍原址,有本院調取受 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簡列表以及戶役政資料均在卷可憑 ;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 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聲-318-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梓柔 受 刑 人 劉裕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梓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梓柔因受刑人劉裕銘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112年刑保字第38號),將受刑人 予以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以現金繳納之後,本院已將 受刑人予以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 ;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 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字第16812號案件執行等情,有112年刑保字第3 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嗣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 復經拘提被告未果,有桃園地檢署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 4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2份、被告及具保人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足見受刑 人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為受刑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暨其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2025-03-14

TYDM-114-聲-748-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柏勲 具 保 人 楊惠美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惠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惠美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柏勲(下稱 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 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 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7日到案執行 ,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聲請人並寄 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所,請其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 行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書、 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 證影像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又受 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依法發佈通緝 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4 年2月27日士檢云執戊緝字第595號通緝書及在監在押查詢結 果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SLDM-114-聲-273-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TRINH TUAN THANG(中文名:鄭峻升) 具 保 人 邱昱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18號、113年度執字第4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昱誠因受刑人即被告TRINH TUAN T HANG(下稱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被告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112刑保字第135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 刑人之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14時30分到案執行,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 到案,無正當理由不到即沒入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分別送 達至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居所,並生合法送達效力,受 刑人及具保人當時均無在監在押,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 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聲請人因此於11 4年2月26日以士檢云執庚緝字第52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 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受刑人 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另本件受刑人 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可徵受刑人 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 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4-聲-250-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黃國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黃國壯因犯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 刑人出具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 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嗣因該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確定;後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與受刑人另案 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中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已先行執行完畢,尚餘有期徒刑3月待執行)等情,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臺灣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後上開案件執行時,聲請人已依受刑人之戶籍址(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0號)及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文書並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 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司法警察至前開地址拘提無著之事實, 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2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足憑。且受 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聲-642-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晴渝 受 刑 人 洪芷昀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晴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晴渝因受刑人洪芷昀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 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接受審判,即屬「逃匿」之行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 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刑事訴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 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苟於沒入保證金以前 ,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與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 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 之制裁。而具保人雖身陷囹圄,苟非有經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之情形,自得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 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此與具保人縱無在監 在押之情形,其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手段,亦僅能以和平方式 為之,無從以強制手段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無不同,是具 保人縱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在無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之情況下,其具保人責任並未因此解免。 三、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繳納 後予以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 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通知具 保人亦未能督促該受刑人到案,該受刑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2份、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3份、送達 證書4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至具保人自己 雖於113年3月21日入監執行,是具保人經檢察官為前揭通知 時係在監,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雖受有相當限制,然 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限制之情形,尚非全無 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況刑事 訴訟法僅以被告逃匿為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 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792-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尉汶彬 具 保 人 鄒佳佑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聲請 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佳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鄒佳佑因受刑人尉汶彬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 並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嗣該案判決確定後,於上開案件執行時 ,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居所地傳喚,應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該等傳票均於113年1 1月18日為同居人所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 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 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戶籍以及其留 存之居所,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 ,該等傳票亦均於113年11月18日為其同居人、受雇人所收 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具保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上 開各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通知、法院前 案紀錄表、受刑人以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執行 傳票、拘票、各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而受刑 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 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528-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睿杰 具 保 人 張維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張維欽因受刑人張睿杰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 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予以釋放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茲受 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1日確定,嗣經移送執行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 知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屆期未到,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 萬元,具保人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另經彰化地 檢署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受刑 人無著,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彰化地檢署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點名單、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慈福派出所查訪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13

CHDM-114-聲-3-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信財 具 保 人 林根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聲 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根億因張信財犯詐欺案件,經依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 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 ,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 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 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 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證。嗣該案判決確定後,於上開案件執行時,受刑 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上 午9時到案執行,該傳票並於113年11月15日由受刑人之同居 人張信正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而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宗(含偵查卷),具保人於繳納本 案保證金時,曾留存「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址 ,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2月5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 行時,竟漏未送達該址(蓋卷內並無該址之送達證書;另檢 察官前雖前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3日到案執行時有送 達具保人此址,但是該次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併予敘 明),是聲請人上開通知顯未合法送達具保人,使其有履行 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踐 行上述通知具保人之程序,即難認具保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其 具保責任之情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44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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