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江明達
具 保 人 林彥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彥佑因受刑人即被告江明達(下稱
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12年
6月27日確定等節,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
00號)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2日到案執
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聲請人並
寄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居所,請其於113年11月12日、114年
1月14日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
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再參以受刑人於114年1
月24日、同年2月21日經本院送達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案件
之聲請狀繕本、意見調查表至其位於上開新北市八里區之居
所時,均係由其本人親自收受之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確認無誤,足認被告之居所確實位於上開新北市八里區之地
址。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14日發佈
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
114年2月14日士檢云執寅緝字第372號通緝書及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等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SLDM-114-聲-278-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