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富雄
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
代 表 人 徐輝明(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臺教法(三)字第1120115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訴時,原聲
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
在學期間所有學分費、學雜費及精神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整。」(本院卷第11頁),復於113年7月17日本院
行準備程序表示聲明第1項有理由,聲明第2項即不請求,倘
聲明第1項無理由,聲明第2項即應審理(本院卷第310頁)
,而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被告應返
還原告在學期間所有學分費、學雜費及精神賠償金共計1,08
5,240元整。」,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無意見(本院卷第410
頁),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企業管理學系(下稱企管系)觀光遊
憩組(下稱遊憩組)博士班學生(於107學年度入學,自107學
年度第2學期至109學年度第1學期共休學4學期)。原告於11
1學年度第2學期因未能於規定年限(不含休學為2年內)及次
數(2次)通過博士資格考試,被告先於112年7月4日以電子郵
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考試結果,嗣依國立東華大
學學則(下稱學則)第63條第7款及國立東華大學企業管理
學系博士班觀光遊憩組修業要點(下稱博士班修業要點)第
8點規定,以112年10月13日東教字第1120019381號函(下稱
原處分)予原告退學。原告於收到系爭電子郵件後不服,提
出陳情與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
會)112年10月11日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申訴駁回,被告
以112年10月23日東學字第1120022794號函附學生申評會評
議決定書(下稱評議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受憲法第21條所保障之受教權,不應遭博士班資格考制
度之侵害。原告36年休閒產業之專業資歷遭被告輕忽,被告
107學年度博士班甄選招生簡章未明列資格考及未通過之退
學後果,待原告繳納學雜費後,才知有2次資格考,被告未
及早告知資格考未通過之後果,並散布資格考容易過關訊息
給原告,誤導原告評估是否就學之決策,造成原告現面臨退
學及已繳納學雜費之損失,影響原告受教權。
(二)企管系第2次資格考需準備12科,抽出其中4科,每科考1題
,其範圍之廣,為沉重負荷,原告認為自己已回答題目之重
點,卻遭評量為不及格,資格考到底對原告未來研究主題有
何評量之根據、必要性及關連性?資格考應考題目僅4題,
每題得分對成績影響過大,違反比例原則,且企管系第2次
資格考第1題語意不清楚,並非原告作答錯誤,資格考內容
著重理論背誦,忽略網路世界取得資料之效率,與現實脫節
。原告已通過「研究方法」考試,證明原告有撰寫論文能力
,被告卻以答題不完整,抹煞原告之受教育權。
(三)被告在學生參與資格考前,不應該讓學生先修學分,一旦資
格考未過,等於白修學分,且應確認學生是否有資格考的能
力。原告不應承擔企管系頻頻更換老師及課程,致使原告未
參與到之部分課程卻列入資格考範圍,而遭退學。行政職老
師未善盡公務員之責,關心及輔導高齡原告學習,第1次資
格考未過,無協助63歲高齡之原告改善學習及準備第2次資
格考,亦於修業期間無任何行政職老師關切學習或面談,嚴
重歧視高齡國民受教育權。被告放任行政職老師以大範圍之
應考背誦資料,忽略原告生理條件,再以有違背比例原則之
題數造成原告答題壓力,又閱卷老師再以其個人主觀判斷原
告答題不完善,整個流程歧視高齡學習者,忽略產業經驗對
學術研究之貢獻。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在學期間所有學分費、學雜費及
精神賠償金共計1,085,240元整。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報名107學年度博士班招生考試,業經企管系遊憩組錄
取,原告不能諉為不知被告107學年度博士班招生簡章、學
則、博士班、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下稱學位考試辦
法)、博士班修業要點等規定。被告博士班課程規劃及修業
要點均公告在官方網頁及新生座談也有說明,並於每學年第
2學期時,公開資格考申請時程及參考書目,並通知符合資
格之學生有關修業考試相關規定,原告有多元管道可知悉博
士班資格考之資訊。
(二)資格考係為客觀評量學生是否具備專業理論知識,能否繼續
攻讀所屬專業領域之考試。其中1科為觀光遊憩管理特論,
為必修課程,由多位教師就其專業領域共同授課,不能將之
曲解為企管系頻頻更換教師及課程。何況課程有授課時間之
限制,不可能由教師一一論述,須賴學生自己閱讀相關著作
等補足。原告未認知自己研讀的是博士學位,卻仍以受國民
義務教育之心態面對攻讀博士學位所應接受之資格考。
(三)資格考乃由企管系全系教師討論、擬定觀光休閒遊憩等主題
,各主題羅列3至5參考書目,供學生研讀,其考題亦由全系
教師共同出題列入題庫,考前一週抽題,每科抽考4題,每
題25分,分別由4位教師評分後加總,合格分數為70分,如
分數為60-69分,則另召開資格考委員會審議,若分數低於6
0分,即不予通過。原告以簡答方式答題,未透過完整申論
作答,未具博士候選人之邏輯思考及專業論述能力,各命題
委員尚難給分,故未達及格標準。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111年7月2日(研究方法、觀光遊憩管理特論)資格考筆試
結果通知單(本院卷第233-234頁)、110學年度第2學期博
士班研究方法及觀光遊憩管理特論資格考筆試成績表(本院
卷第235-238頁)、遊憩組110-2學期研究方法及觀光遊憩管
理特論考試試題與答題(本院卷第239-263頁)、博士班112
年3月10日資格考試申請表(本院卷第267頁)、112年6月30
日觀光遊憩管理特論資格考筆試結果通知單(本院卷第265-
266頁)、111學年度第2學期博士班觀光遊憩管理特論資格
考筆試成績表(本院卷第269-270頁)、遊憩組資格考111-2
學期觀光遊憩管理特論考試試題與答題(本院卷第271-280
頁)、系爭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
65-166頁)、評議決定(本院卷第25-31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17-123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
被告認原告未能通過博士班資格考試,以原處分令原告退學
,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
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
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
畢業條件等,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
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
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
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之問題」、「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
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
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
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
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
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經司法院釋
字第626、684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12號判決理由並闡述:「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
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
術事項,享有自治權。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之學術事
項,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
2.大學法第1條明揭:「(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
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
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第26條規定:「(第1項)……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2
年至7年。(第2項)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
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5項)……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
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28條規定:「(第1項)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
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
(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
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
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
報教育部備查。」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1項規定:「大學修讀
博士學位之學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修滿應修學分。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3.準此,被告訂定
⑴學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學生註冊應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繳
費……。」第11條第1項規定:「學生選課應按照本校學生
選課須知之規定,辦理選課……。」第63條規定:「研究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七、博士班研究生未依
各系、所規定年限及次數完成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者。
……。」
⑵學位考試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博士班研究生應由
系所嚴予考核,經資格考及格後,並符合本校博士班學位
考試有關申請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之條件者,始得由該系所
提出為博士學位候選人。(第2項)資格考辦理方式如下
:一、資格考每學期得辦理1次,由各系所自訂考試日期
並受理申請,研究生申請參加各科目之考試次數由各系所
自訂。未依各系所規定年限及次數完成者,由各系所通知
教務處勒令退學。二、資格考以筆試方式為原則,各系所
應組織委員會辦理資格考相關考試事宜,資格考試由系所
自行訂定於修業要點内。」第8條規定:「學位考試成績
,以70分(B-)為及格,100分為(A+)為滿分,評定以1次為
限,並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第11條規定
:「學位考試成績不及格,而其修業年限尚未屆滿者,得
於次學期(暑期)或次學年重考,重考以1次為限;重考
成績仍不及格者,應令退學。」
⑶博士班修業要點第3點規定:「修業年限:3至7年。」第4
點規定:「本博士班研究生須修畢最低畢業學分、修習通
過學術研究倫理教育課程、通過資格考試……始取得畢業資
格。通過資格考試者稱為博士候選人。」第5點規定:「㈠
本博士班最低畢業學分數為42學分,包含專業必修15學分
,專業選修至少27學分。㈡本博士班研究生每學期修課學
分數上限9學分(不含專題研究,可含碩班課程),每學
期得超修3學分。……。」第7點規定:「本博士班修業流程
共分三個階段,依序為:資格考試、論文計畫書審定與檢
定考、及論文口試。」第8點規定:「資格考試:㈠本博士
班資格考試科目為研究方法與觀光遊憩管理特論。㈡資格
考委員會由觀遊系主任召集觀遊系教師至少3人组成。㈢本
博士班學生必須於入學2年內(不含休學)進行資格考試
。㈣本博士班資格考試以2次為限。第1次未通過者,3個月
後始得提出第2次考試申請。㈤未能在3年內通過資格考試
者,應令退學。……。」第12點規定:「本博士班研究生各
項考試成績的計算,以B-為最低及格標準。」
⑷上開學則、學位考試辦法及博士班修業要點等規定,應認
並未逾越大學自治範疇;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4.考試成績之評定,因涉及學術上之評價與專業判斷,並含有
機會均等之考量,且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故除其考試
評分,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
事實為基礎,或其評分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就形式觀
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
原則上對其評分結果應予尊重。
(二)查原告係被告企管系遊憩組博士班學生,於107學年度入學
,自107學年度第2學期至109學年度第1學期共休學4學期原
告,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參加博士班資格考筆試,考
試科目為研究方法與觀光遊憩管理特論,原告研究方法成績
76分為及格,惟觀光遊憩管理特論成績48分為未及格,未通
過考試,其於入學2年內(不含休學期間)截止前之112年6月3
0日,第2次申請參加111學年度第2學期博士班資格考筆試,
惟觀光遊憩管理特論成績56分仍未及格,未通過資格考試之
事實,為前所認定,未符合學則第63條第7款、學位考試辦
法第11條規定及博士班修業要點第8點規定。是原告未於年
限及次數通過博士資格考試,被告大學為維持學術品質,提
升競爭力,本有考核學生學業之權責,其依所訂相關規定,
使未能符合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退學,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入學時未告知資格考及未通過後果云云。
然被告107學年度博士班甄選招生簡章壹、總則一、修業年
限與柒、註冊、入學一,即揭明各學年度學生修業年限之規
定,悉依大學法、學位授予法等相關法規規定及該校學則辦
理,柒、註冊、入學十也表示錄取生入學後之修業規定及學
籍須遵守教育部相關法規及該校學則、各系所畢業相關規定
辦理,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簡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89頁)
。被告並於辦理107學年度新生座談會,詳為介紹博士班修
業要點,包括應如何通過資格考試、應修習最低畢業學分數
、觀光遊憩管理特論為必修科目、博士班修業流程、申請書
及相關規定可自系網參閱等情,被告並將該簡報資料郵寄予
未到場之同學,相關規定也公告在學校網頁上,經被告陳明
在卷,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座談會簡報資料附卷足資
(本院卷第133、345、349-382頁)。而前揭學位授予法第9條
第1項已揭示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始能成為博士學
位候選人,前揭學則、學位考試辦法及博士班修業要點,亦
就修業條件、資格考試內容與效果詳為規定,原告自得於報
考時至被告網站查閱妥為決定,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企管
系遊憩組於開學之初,會直接以電子郵件寄予含原告在內之
博士班同學資格考試申請表,並說明:「博士生必須於入學
2年內(不含休學)進行資格考試,考試以2次為限,未能在3
年內通過資格考試者,應令退學。……資格考科目:研究方法
、觀光遊憩管理特論(參考書目如附件)。如有任何問題,觀
迎隨時來信或來電詢問」(本院卷第383頁),是原告主張,
尚無可採。
(四)原告又以其憲法第21條之受教權受侵害云云為由主張。然憲
法第21條之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係指6至15歲之
國民,所受之國民小學教育及國民中學教育而言(國民教育
法第3、4條規定參照),惟本件原告係參與高度學術專業之
被告大學博士班研究,自難與基礎國民教育相提並論。且按
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
者明定於憲法第21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
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
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鑑
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
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
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是國民教育學校
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訂定特定之入學資格,排除資格不符之
考生入學就讀,尚不得謂已侵害該考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
權(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有誤會,洵不足取。
(五)原告復主張觀光遊憩管理特論考試範圍太大,著重背誦,原
告未上到的課程卻列入考試範圍,且未輔導高齡原告準備考
試云云。惟依博士班修業要點第8點規定,博士班研究生資
格考試為研究方法與觀光遊憩管理特論二科。考試參考書目
,於學期開學之初會由系所公告並以郵件告知博士班學生參
考書目及範圍,有原告參與考試之110學年度第2學期及111
學年度第2學期博士班資格考參考書目、博士班「觀光遊憩
管理特論」重要知識理論與概念彙整表、電子郵件附卷足參
(本院卷第215-231、385-392頁)。而原告參與者為大學高等
教育最高層級之博士班研究,其應考科目為上開二科,其中
「觀光遊憩管理特論」一科參考書目範圍觀之,實難認已超
出所應具備之研究能力,而於2年之修習年限期間,有無從
準備考試之可能。遑論,博士班研究生資格考試乃是檢測學
生是否具備扎實之專業知識與研究能力,是否就博士學位之
研讀已具必要學術素養,即使命題者不指定參考書目,亦難
謂有何不當。再者,依被告相關規定,皆無規定學校應為參
加博士班資格考試之學生補課或輔導準備考試,被告並無義
務為原告安排補課或輔導準備考試。況大學高等教育有別於
基礎國民教育,尤其是大學之研究生,本應具備高度自我研
究與獨立學習之能力,縱學生因故未參與課程之學習,應具
能力藉由事前安排(請同學記重點或錄音等)或事後研修(請
教同學、師長或研讀相關資料等)方式學習,且原告自認有3
6年相關專業之經歷,並擔任多間國內知名飯店總經理職位(
原處分卷第19-30頁),實難謂非經由學校予以輔導,有無法
透過自主安排研究學習而準備資格考試之情形可言。是原告
之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原告再主張資格考僅考4題,每題得分影響成績太大,違反
比例,其答題均已回答到重點云云。被告陳明資格考考題由
全系教師共同出題建立資格考考題題庫,考前一週以亂數產
生器進行抽題,每考科抽4題,每題25分,每考科分別由4位
老師評分後加總,合格分數為70分,60分以下即不予通過等
語(本院卷第137頁),並未違反前揭學位考試辦法第8條及博
士班修業要點第8點、第12點規定。且一科考4題申論題,實
為大學院校及國家考試出題方式所常採,難認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虞。況原告參與之2次資格考筆試題目,係在該2學期資
格考參考書目範圍內(本院卷第215-229、253、271頁),自
無以原告個人主觀見解,即認考題之出題於法有違。又本件
博士班資格考試評分,係本於閱卷教師學術領域之專業判斷
,認定原告尚未達博士候選人應有之學術標準,評定考試成
績分別為48分(4題分別為16、12、5、15分)及56分(4題分別
為15、17、10、14分)(本院卷第233、237、267-269頁),皆
未達前揭規定70分之及格標準。復觀諸原告作題均僅簡答,
每題回答僅一頁試題紙之一面或半面(本院卷第255-261、27
3-279頁),難認已顯示出其博士候選人應具備之邏輯思考及
專業論述能力,是閱卷老師之評分並未有顯然錯誤或評定程
序違背法令情形,自應尊重其評定結果,尚難僅憑原告主觀
歧異之意見,即予以否定。
(七)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在學期間
所有學分費、學雜費部分。再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
當之損益變動。在公法上之適用,應可參考民法不當得利規
定,歸納其要件如下:1.須有財產之移動,致一方受利益,
而他方受損害。2.須無法律上原因。3.無法律原因之財產移
動,須發生於公法關係中。缺一不可,3要件具備始成立此
公法返還請求權。而依前揭學則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
規定,學生註冊應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繳費,是原告依規定繳
費註冊,成為被告博士班學生,享有被告在校生之資源,並
選博士班課程學習,被告所收取學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
被告受利益而原告受損害情形,原告請求返還4學期的學雜
費85,240元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另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00萬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令原告退學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已如前述,原處
分亦未經法院撤銷,則原告依該條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
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
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所為請求也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評議決
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以先位
之訴請求撤銷;並以備位之訴請求就學期間之學雜費與精神
賠償合計1,085,240元,均無理由,皆應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
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TPBA-113-訴-341-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