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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光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468號、113年度偵字第6439號、113年度偵字第6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黃勝光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利用作為犯 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獲取提供一帳戶 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即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至 同年月1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雅婷」之成年人;嗣「 李雅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編號1-9 所示陳仁智等9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勝 光前開元大帳戶、華南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 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各該被 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嗣陳仁智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勝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帳戶資料給「李雅婷」,而使附表 所示告訴人陳仁智、陳心惠、林惠玲、朱勝義、廖絲晴、古 秀芸、楊春薇、馮子龍、被害人吳冠叡遭不詳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元大帳 戶、華南帳戶,旋遭轉匯殆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本案是因LINE上跳出「 李雅婷」為好友跟我聯絡,聊天後,她開始提到幫企業節稅 之事,並稱自己在資誠會計事務所工作,有提供其身份證、 工作證,我有問一些老闆說如果企業節稅會不會用到個人戶 頭,他們回答會,所以就將本案元大帳戶、華南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對方說每合作1個帳戶每天2,000 元,還有5萬元的薪水月底統一發放,當時我手邊仍有上開 帳戶的提款卡供自己使用,直到之後元大銀行通知我匯款資 料有異、要凍結帳戶,我才發現受騙,期間我有用我的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收取對方給我6筆2,000元之報酬等語。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檢方認為被告是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具 備社會經驗且政府廣為防詐騙之宣傳,但被告是安份守己之 人從來未有前科,在台化公司從事30餘年,可知個性相當老 實安定,為何這樣的人會突然想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根 本沒有犯罪動機;詐欺集團的各層分工中,上游及車手都較 有可能不會被查獲,唯一會被查獲的就是提供帳戶之人,若 基於檢方之邏輯,被告為具社會經驗且心智成熟之人,為何 被告知道自己不可能逃過法網卻仍提供帳戶?因為被告就是 被騙;參考被告與對方的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有所質疑,但 對方稱「不是每個人都要的、我們有經過審核」等話術讓被 告信以為真,認為就是我這麼好的條件才會雀屏中選,不能 因為無知即以刑法處罰他;從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認為這是 一筆應該繳稅的收益、打從內心認為不是犯罪所得;且元大 銀行帳戶為被告的薪轉戶,對被告非常重要,因本案發生後 帳戶被凍結後只能請公司以現金給付薪水,被告確實並未意 識到對方將拿去做不法使用,以致於公司仍將薪資匯入,若 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怎會交付帳戶後未向公司更改薪轉戶? 直到元大銀行告知被告帳戶被警示後,被告與「李雅婷」的 對話也可見「李雅婷」是如何欺瞞被告;政府雖廣為反詐騙 宣導,仍有很多高知識份子受騙,足見詐欺集團詐術之高明 ,本件依現存證據可知,被告有可能是被騙的,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只是代罪羔羊 ,被害人被騙也與有過失,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給「李雅婷」,而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陳仁智、陳心惠 、林惠玲、朱勝義、廖絲晴、古秀芸、楊春薇、馮子龍、 被害人吳冠叡遭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旋遭轉匯殆盡,最 終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不諱外(本院卷第80頁),尚有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被告具備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 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 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2.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 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 頻傳,已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大力、多方宣傳「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 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犯嫌」等觀念,當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專科 畢業、在台化公司上班、月薪7萬多元(本院卷第81頁) ,並提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內銷銷售高級管理師 之服務證明書(到職日期83年12月8日,本院審訴卷第53 頁),堪認被告之工作經驗豐富,並非智識不足、無社會 經驗之人,應知賺取工作收入需付出相當勞力成本之理, 此觀諸被告與李雅婷之LINE對話內容中,當李雅婷告以「 簡單的講就是你提供你的銀行帳戶,企業會用你的帳戶以 貨款名義過帳到企業帳戶,這樣企業就增加了進項,就可 以起到避稅的作用,合作一個銀行帳戶你也可以每天獲得 2000新臺幣」、「酬金是合作1個帳戶每天2000,合作2個 每天就是4000,酬金是每天都給你匯款,還有5萬的薪水 月底統一發」後,被告回應:「那不是一堆人要。11萬/ 月。找拾荒老人來。一堆人頭。」等語;李雅婷再向被告 表示「你也可以和資誠合作節稅兼職啊,這樣你每個月也 可以增加10萬左右的收入」時,被告仍回應:「問題是真 有那麼好賺的工作嗎?不用付出。跟那些洗錢好像類似? 不是嗎?社會新聞不是常有人頭被抓。」等語(112偵264 68卷第241-242頁),是被告顯然清楚認知李雅婷所指示 之工作內容屬低勞力、高報酬,且存在高風險,有詐騙之 嫌,其對李雅婷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從事與詐欺有關 之工作內容,及提供他人帳戶之帳號、密碼易遭犯罪集團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等情,應有預見, 客觀上查無任何輕率誤信之情,其空言辯稱遭李雅婷欺騙 而交付帳戶資料,難認有據。   3.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之結果,且 不希望該結果發生,即應立即停止該行為,若仍執意為之 ,原則上應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 違背其本意」之意欲,惟若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 或者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並無造成該結果發生之 可能時,則可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而屬有認識過失。從而,本案除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外,仍應考量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有無積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 查證,足使一般人均能信賴被告在此情形下辦理約定轉帳 並提供帳戶資料予李雅婷應不致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 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其主觀上已確信結果不會發 生,在有預見其行為可能對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稽之被告與李雅婷之對話過程,被告於提 出質疑後,雖曾要求李雅婷提供資誠公司之營業登記證, 並要求與對方在人多的地方見面,在李雅婷提出資誠公司 附有照片之工作證後,猶持續對李雅婷提出「你讓我考慮 看看」、「換個位子,如果換作是你,因為你不懂,你不 會猶豫」、「因為你說的利潤,太好了」、「還有,你也 有選人,我好不好?你怎麼會知道」等質疑(112偵26468 卷第243-244頁),復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有上網查資 誠會計事務所大概在哪裡,但沒有查到有李雅婷這個人, 但我想說去公司問有沒有這個人,公司應該也不會說」等 語(本院卷第51頁),但被告在李雅婷未能提出更多驗真 資訊,亦明知與李雅婷、資誠會計事務所並無任何信賴基 礎等情況下,仍選擇提供自身帳戶資料給素未謀面、無從 驗證身分之對方,實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而得產生 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致發生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不法結果之確信,反徵其主觀上根本無 法確信詐欺、洗錢等結果不會發生,即逕為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其所為自具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是因對方稱「不是每個人都要的、我們 有經過審核」之話術使其信以為真,認為就是其條件甚佳 才會雀屏中選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憑採。   4.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交付者為其薪轉帳戶,交付後亦未向 公司更改薪轉戶,且與李雅婷之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 認為這是一筆應該繳稅的收益,而非犯罪所得等節。惟被 告上開行止僅係其就交付帳戶資料乙事利害分析、風險評 估後所為之決定,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既仍存有諸多 質疑如前,尚難執此逕予反證被告當時主觀上已達毫無懷 疑而確信他人不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 之工具使用之程度。又李雅婷要求被告開通網路銀行並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時,要向銀行人員說因為家裡要裝修,要 轉帳給材料商、方便轉帳等語,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從 事者為合法、正當之節稅工作,理當就此名實不符之說詞 提出質疑,或於至銀行申設時據實以告,惟被告卻捨此不 為,配合李雅婷之指示前往銀行佯稱上開虛偽說詞加以辦 理(112偵26468卷第248、267頁);另被告除其元大銀行 薪轉帳戶外,尚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更足 徵被告行為時亟欲獲得與勞力顯不相當之酬金,而抱持對 於是否涉及違法之結果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容任 心態,要難因其提供自己仍可以提款卡控制使用及容任對 方共同使用之薪轉帳戶,或曾詢問納稅事宜,即逕認其並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意旨此部分所 辯,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 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 分別向告訴人等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匯款工 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9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繼而以轉匯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內,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目的,各 侵害9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輕率 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對於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之求償、檢 警追查均趨於不易,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中積極與如附表編號2-6、8所示之 告訴人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共計77萬元(本院 卷審訴第135-145頁、本院卷第85-107頁),頗有悔意, 被害人吳冠叡亦請求對被告輕判(本院卷第45頁);兼衡 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 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 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係為追 求兼職收入,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盡力與本案多 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並全數依約賠償 完畢,如前所述,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上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 本院卷第7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惟其已實際賠償本 案被害人之金額已達77萬元,遠多於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自不再對之宣告沒收 、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 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 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等情,有該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 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管領、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仁智 (提告) 112年7月1日20時許陳仁智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嗣LINE暱稱「楊霆緯」、「許芷茵」、「朱媽」及群組「私募掏金」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陳仁智佯稱可使用「鼎慎」平台進行當沖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仁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0時5分匯款10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仁智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38-42頁) ②陳仁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26468卷第55-72頁) ③陳仁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468卷第49頁) ④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0頁) 2 陳心惠 (提告) 112年7月間陳心惠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嗣LINE暱稱「林雨薇」、「鼎慎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陳心惠佯稱可使用「鼎慎」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心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0時40分匯款10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心惠於警詢之陳述(113立1118卷第17-18頁) ②陳心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1118卷第41、43-50頁) ③陳心惠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1118卷第37頁) ④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0頁) 3 林惠玲 (提告) 112年5月中旬林惠玲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嗣LINE暱稱「許芷茵」、「鼎慎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林惠玲佯稱可使用「鼎慎」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10分匯款10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惠玲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84-86頁) ②林惠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26468卷第100-114頁) ③林惠玲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468卷第93頁) ④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0頁) 4 朱勝義 (提告) 112年3月20日間朱勝義遭加入某不詳LINE群組,嗣LINE暱稱「林雨薇」、「楊粟」、「鼎慎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朱勝義佯稱可使用「花環E指通」平台當沖股票賺錢云云,致朱勝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17分匯款14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朱勝義於警詢之陳述(113立1118卷第19-24頁) ②朱勝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1118卷第71-76頁) ③朱勝義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1118卷第62頁) ④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0頁) 5 廖絲晴 (提告) 112年7月13日間廖絲晴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嗣LINE暱稱「林雨薇」、「鼎慎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廖絲晴佯稱近日有私募投資計畫、可使用「鼎慎」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絲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9時51分匯款10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廖絲晴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119-121頁) ②廖絲晴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26468卷第130-132頁) ③廖絲晴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468卷第129頁) ④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0頁) ②112年7月18日9時53分匯款10萬元 6 古秀芸 (提告) 112年7月間古秀芸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加入LINE群組「台股新視界ZS09」,嗣LINE暱稱「陳婉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古秀芸佯稱可使用「德億國際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古秀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8日11時9分匯款50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古秀芸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135-136頁) ②古秀芸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468卷第144頁) ③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1頁) 7 吳冠叡 112年6月19日吳冠叡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嗣LINE暱稱「魏國書」、「楊佳欣」、「鼎慎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冠叡佯稱可使用「鼎慎」及「綉玉」平台操作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冠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8日12時28分匯款20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冠叡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147-150頁) ②吳冠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26468卷第156-161頁) ③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1頁) 8 楊春薇 (提告) 112年3月間楊春薇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嗣LINE暱稱「楊鴻權」、「林婉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春薇佯稱可使用「Knvalue」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楊春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1日13時8分匯款50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春薇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166-168頁) ②楊春薇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468卷第174頁) ③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4頁) 9 馮子龍 (提告) 112年7月中旬LINE暱稱「楊少凱」及「楊運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聯絡馮子龍,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馮子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9時57分匯款50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馮子龍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179-183頁) ②馮子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26468卷第191-194頁) ③馮子龍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468卷第190頁) ④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4頁)

2024-11-28

SLDM-113-訴-676-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盧羽柔(即賴兆騰即賴坤豪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197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805342-4 1 1000 002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969437-2 1 1000 003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703973-7 1 84 004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790737-7 1 135 005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873966-3 1 144 006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948867-8 1 82

2024-11-28

CHDV-113-除-197-20241128-1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楊日塽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244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01-078-NX-0148314-1 1 1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5

CHDV-113-司催-244-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張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號 001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0000-0 1 413 002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00000-0 1 126 003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00000-0 1 102

2024-11-01

CHDV-113-除-180-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孫益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號 001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00000-0 1 100

2024-11-01

CHDV-113-除-194-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唐瑞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號 001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68N-D0000000-0 1 1000 002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73N-D0000000-0 1 1000 003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00000-0 1 1000 004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0000-0 1 110 005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0000-0 1 202 006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00000-0 1 215 007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00000-0 1 123

2024-11-01

CHDV-113-除-190-20241101-1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劉沈仙娥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230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0000-0 1 9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30

CHDV-113-司催-230-20241030-1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曾郁琴即詹素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219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78-NX-0000000-0 1 100 002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00000-0 1 110 003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0000-0 1 16 004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0000-0 1 1 005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00000-0 1 18 006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00000-0 1 14 007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00000-0 1 1 008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0000-0 1 10 009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0 1 80 010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0 1 16 011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0 1 17 012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0 1 24 013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0 1 15 014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0 1 16 015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0 1 220 016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0 1 73 017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0 1 102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18

CHDV-113-司催-219-202410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58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弘文即劉士源即劉建皝、陳玉枝即陳芳琪 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玉枝即陳芳琪對於第三人東岸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債務人陳玉枝即陳芳琪對於第三人和 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票等債權,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第三人東岸 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解散,薪資債權部分本院無 從執行,故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第三人和益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分別在 臺北市中山區及彰化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0-18

TCDV-113-司執-166584-2024101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麻高霈 麻高雯 麻高雰 被上訴人 麻高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3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 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 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上訴人3人因分割所 受利益新臺幣(下同)2090萬6215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遺產價額總和2787萬4953元×上訴人3人應繼分合計3/4=2090萬62 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4012元,未據 上訴人3人繳納。限上訴人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7萬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545萬2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7萬60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41萬8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9萬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分之1) 179萬3473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4萬4100元 8 臺中育才郵局帳戶存款 500萬元 9 臺中育才郵局帳戶存款 13萬4817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287元 11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38萬6287元 12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9223元 13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股 381元 1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4股 3901元 15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8077股 46萬1866元 16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萬1322股 63萬1138元 17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股 1661元 18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股 59萬4000元 19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54股 2萬7827元 20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萬股 166萬5000元 2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8股 1萬2992元

2024-10-14

TCDV-111-重家繼訴-72-2024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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