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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陳垚祥 被 上訴 人 方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提出伊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之刑事告發,以虛偽不實 之指述貶抑伊之聲譽,影響新北地檢署之收發、分案人員及 檢察官對伊之觀感,已侵害伊之名譽、信用(見原審卷一第 11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歷 次書狀(見上證10至37、本院卷六第123至198頁)作為侵權 言論內容(見附表5、本院卷六第113至122頁)。核其所為 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執業律師,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方永芳、 方永信、方永秀3人(下稱方永芳等3人)間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事件(下稱 系爭再審事件)擔任方永芳等3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於系 爭再審事件,提出各再審書狀(見原證5至17、24至33、原 審卷一第67至123頁、卷二第215至270頁),不實主張方永 芳等3人委任伊之民事委任狀在內之證據均為伊所偽造、變 造,並誣指伊有教唆訴訟之行為等(參見原審卷一第15至20 頁附表1、卷二第207至211頁附表3),以此方式影響系爭再 審事件相關法院人員觀感,藉此貶抑伊之名譽、信用(下稱 第一項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嗣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各申訴 書(見原證18至22、34至40、原審卷一第125至147頁、卷二 第271至302頁),稱伊於系爭再審事件有故意教唆方永芳等 3人提列誇大不實證據以求勝訴之違反刑法第157條、第217 條、律師法第38條、第40條、律師倫理規範第19條、第23條 第1項之情況等(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24頁附表2、卷二第21 3至214頁附表4),以此方式影響台北律師公會相關人員觀 感,持續侵害伊之名譽、信用(下稱第二項侵權行為)。被 上訴人復向新北地檢署對伊提出意圖漁利、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7條及偽造署押罪等刑事告訴,以各刑事書狀(見上證10 至37、本院卷六第123至198頁)虛構伊教唆當事人以算術愚 弄法官、扭曲事實、偽造變造證據等內容(參見本院卷六第 113至122頁附表5),以此影響新北地檢署相關人員觀感, 持續侵害伊之名譽、信用(下稱第三項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於上開書狀,皆以誇大不實、極盡羞辱文字,刻意貶抑伊 之名譽、信用,已逾越在訴訟上所應採取攻防之行為,且非 出於公平合理之評論,具有實質惡意,已逸出言論自由保護 範疇,均侵害伊之名譽、信用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針對上開三項侵權行為分別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合計11 0萬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再審書狀主張上訴人偽、變造證據,係 因系爭再審事件之民事委任狀方永芳等3人之簽名顯然為相 同字跡,且上訴人代理方永芳等3人提出之相關報表、統計 表有誤算、漏列之情事,伊因而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上訴人 有偽變造不實證據之情況,並非全然無所憑據;且伊向台北 律師公會提出申訴、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均屬合理 之權利行使,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其信用、名譽權受有何具 體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 」,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 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不罰,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 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 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虚構陳 述詆毀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 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 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 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 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 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 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 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 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伊為第一至三項侵權行為,侵害伊之名譽、信用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第一項侵權行為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實主張方永芳等3人委任伊之民 事委任狀在內之證據均為伊所偽造、變造,並誣指伊有教唆 訴訟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觀諸系爭再審事件方永芳等3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答辯狀及 檢附之委任狀(見原審卷四第35至36頁),答辯狀末之具狀 人欄係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方永芳、方永信、方永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垚祥律師」,各姓名後方並有相關印文, 委任狀之委任人及受任人簽章欄位亦以打字方式記載「委任 人方永芳、方永信、方永秀,受任人陳垚祥律師」,各委任 人姓名後方分別有手寫簽名及印文,而自上開印文、簽名以 觀,其等印章之字體、大小俱屬相仿,由簽名之字跡、筆觸 亦可推知由同一人所簽立,且上訴人亦未否認方永芳等3人 之簽名、用印均為同一人所為。而通常情形下委任狀以本人 親自簽名、用印為事理之常態,雖本人非無可能授權他人簽 名、用印,然從外部人之角度自難以得知是否有經合法授權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上開委任狀有偽、變造之 情況,尚非全然無憑而任意指摘。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另主張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08年度家 聲抗字第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下稱另案)所提出之「 …方仲文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被證 十三)計算自81年3月至94年5月止之各月份利息統計表」( 下稱系爭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係偽造、變造 之證據云云,並提出彙總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7頁 )。而依上訴人所述:系爭統計表係整理自方永芳等3人與 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方仲文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當 初因該計算表格式有限,致未將往來明細表最後兩筆(欄) 利息資料列出而造成漏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可 知系爭統計表漏列2欄利息金額,以致形式上有多筆月份之 利息加總金額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49頁),且核對方仲文 於78年4月7日至106年12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曁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31至303頁),91年3月至7月並沒 有「敬老津貼」,但表格中各提列1筆3,000元敬老津貼,91 年8月有7筆「敬老津貼」,但表格中僅提列1筆3,000元敬老 津貼(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315頁),是上訴人於另案 所提系爭統計表為證據資料確有與實際存款往來明細表不符 ,而有漏載或誤載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登載不 實云云,尚非全無憑據。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係依上開條款就另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家事聲 請再審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至64頁),是被上訴人 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上訴人於另案有偽、變造證據云云,顯 係針對聲請再審是否有合法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 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連之情事任意指摘,並已提出其 所本及進行合理之查證。依上揭說明,即屬就系爭再審事件 程序上、實體上爭點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為訴訟權 利之合法行使,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内容客觀上 並非實情,且原法院亦已駁回被上訴人聲請之系爭再審事件 確定(見原審卷三第619至623頁),亦難認為是對上訴人之 信用、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行為。  ㈡有關第二項、第三項侵權行為部分:   被上訴人固有以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偽、變造證據及挑唆 訴訟為由,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新北地檢署告發上訴人有 違反上開刑法、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然查:  ⒈律師法就律師懲戒之程序既已設有相關規範,被上訴人向台 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後,是否將上訴人移付懲戒,屬該公會 依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章程所得行使之權限。又被上訴 人向新北地檢署為告發後,該署係依證據是否明確、偵辦結 果有無達到起訴門檻,視情況作成簽結、起訴、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不同之結果。而一般民眾均可向各律師公會提出申 訴、或向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台北 律師公會為申訴、向新北地檢署為告發之行為,主觀認知為 合法權利之行使、而非意在散布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尚非 無據。  ⒉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侵害其信用、名 譽權之故意外,就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書、告發狀之客觀行為 ,因台北律師公會、新北地檢署本為負責處理、承辦該類型 案件之機關單位,且係以非公開之方式使兩造陳述意見、進 行調查(見原審卷四第272頁),況被上訴人向台北律師公 會申訴部分,業經台北律師公會於112年11月16日以北律倫 調字第29111185號律師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決議不予處分, 並經全國律師聯合會於113年3月27日以律師倫理風紀申覆案 件決議書維持上開台北律師公會決定書之處置,有各該決定 書、決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7頁、卷二第51 5至529頁);又被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告發部分,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73號、112年度偵字第737 9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330號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有上開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63至169、171至173頁),益徵台 北律師公會、新北地檢署並未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而對上 訴人有何不利之判斷或認定,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 申訴書、告發狀有何實際侵害其名譽、信用權之具體情事, 尚乏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實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對上 訴人之信用、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9

TPHV-113-上易-474-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葉揚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 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如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經法院闡明確認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4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該部分聲明具體特定為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後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 645,020元本息(本院卷第284至286頁),其請求金額總額 並未變更,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0年7月8日結婚, 嗣於112年12月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 ,前往原告當時任職之廣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 司),擅自堆置水泥砂包於廣昱公司大門口,阻礙車輛通行 ,復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進入廣昱公司,騷擾 、驚嚇原告及其他同事,並經警方到場處理,始將被告驅離 ,又於翌(11)日,擅自棄置廢木材、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於 廣昱公司大門口,並於111年3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至廣昱公 司電子郵件信箱,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邪淫關係。被告上 開行為造成廣昱公司莫大困擾,亦使原告於廣昱公司之處境 難堪,終致原告因被告多次侵入廣昱公司之騷擾行為而失去 工作,並致原告名譽權受損,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4月3日至112年4 月5日止期間,共370日,扣除111年9月3日至4日、111年12 月20日至30日之實際工作日共13日,以原告於廣昱公司投保 薪資每月45,8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545,020元(計算式:45, 800×(370-13)/30=545,020),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 計645,0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4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堆置 之水泥砂包當天係由原告自行載運回家,當天晚上兩造尚一 同用餐、擁抱等;被告有上開行為,係因原告申辦房屋貸款 後,未定期繳款且置之不理,致房屋遭法拍,因被告擔任保 證人,銀行聯絡被告催繳還款,造成被告信用瑕疵,被告始 前往廣昱公司找原告;原告請被告處理房屋裝潢,但裝潢到 一半,原告就不回家也找不到人,被告才將廢木材等廢棄物 放置於廣昱公司大門口;被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係因原告 向被告表示公司主管對原告有情意;原告離職係其工作能力 有問題,與被告無關,且原告自大學時期起即接受心理諮商 ,其身心狀況與被告上開行為無關,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110年7月8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5日 經法院裁判離婚。  ㈡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堆置水泥砂包於廣昱公司大門口; 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進入廣昱公司,對原告及 其他同事為騷擾行為;於111年3月11日,棄置廢木材、生活 垃圾等廢棄物於廣昱公司大門口;於111年3月15日寄送電子 郵件至廣昱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邪淫 關係。  ㈢原告於111年4月2日自廣昱公司離職,於112年4月6日始謀得 新正職工作。  ㈣原告自111年9月起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心理諮商 等治療。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侵權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 償因離職所生之薪資損失545,02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有 無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 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 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 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 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 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 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 之方法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堆置水泥砂包、棄置廢棄物於廣昱 公司大門口、騷擾原告及其他同事,及寄送電子郵件之行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317至318頁),並 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 決、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電子郵件擷圖、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 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38、136至149、308至312頁) ,堪認屬實。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擅自堆 置水泥砂包、棄置廢木材、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於廣昱公司大 門口、進入廣昱公司,騷擾原告及其他同事,以及寄送電子 郵件至廣昱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邪淫 關係之行為。  ⒊而被告上開行為,其中擅自堆置水泥砂包或棄置廢木材、生 活垃圾等廢棄物於廣昱公司大門口之行為,並無任何正當理 由,不但造成原告當時任職之廣昱公司之困擾,亦同時使原 告於廣昱公司之工作情形受到妨礙;其中進入廣昱公司,對 原告及其他同事所為騷擾行為,已對於廣昱公司內包括原告 在內之從業人員順利遂行其業務,形成相當程度之干擾、阻 礙,且須經警方到場處理,始得將被告驅離,實已逾越社會 通念上所能容忍之界限,應認被告上開行為足以使原告因而 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不安,均屬騷擾行為無訛,參諸前揭說 明,被告前往原告工作場所為上開騷擾行為,已構成對於原 告不受侵擾之人格法益之侵害,且其侵害具有不法性。又其 中寄送電子郵件至廣昱公司信箱,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所 謂邪淫關係之行為,已使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其電子郵件 內容,且衡諸社會通念,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無端指摘原告 與公司主管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等,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復查無其他阻卻其違法性之事由,揆諸前揭 說明,自屬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於被告擅自堆置水泥砂包當天, 是否自行將砂包載運回家,兩造當晚是否一同用餐等,乃至 兩造是否因房屋貸款、裝潢事宜而有糾紛等情,均與被告上 開行為是否構成騷擾行為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判 斷,尚無直接關涉,被告所指情形縱認為實,亦非不得以其 他妥適之方式與原告協調,或另循正當途徑謀求解決,無從 作為被告對原告逕為上開騷擾行為之正當事由,故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實非可採。被告另稱其寄送電子郵件係因原告告 知,惟此情及電子郵件內容概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 說明其業經合理查證,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 真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又被告空言辯稱原告 自大學時期起已有身心議題,與其上開行為無關,惟就此仍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被告上開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不受他 人侵擾之人格法益及名譽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業 如前述,與原告先前身心狀況如何即無絕對關連,是被告執 此辯稱其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據,尚難遽採。  ⒌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已屬侵害原告不受他人侵 擾之人格法益及名譽權之騷擾行為,且具有不法性,並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不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因離職所生之薪資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 損失545,020元,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債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債權,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騷擾行為造成原告於廣昱公司難以繼續 任職,終致原告於111年4月2日自廣昱公司離職,迄至112年 4月6日始謀得新正職工作,請求被告賠償自原告離職起至再 就職前即111年4月3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期間,扣除其於11 1年9月3日至4日、111年12月20日至30日從事短期打工之實 際工作日,以原告於廣昱公司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計算之 薪資損失共計545,020元。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 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 關係之存在。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固記載其離職 原因係「遭陳女(即被告)多次進入工廠騷擾」,並說明因 被告多次進入工廠騷擾原告及公司同仁,影響同仁工作,擬 辦理離職申請,避免被告後續可能之騷擾行為等語(本院卷 第40頁),惟上開離職申請書既係由原告自行提出,即應認 原告係主動離職,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原告係被動 遭訴外人廣昱公司解雇,或有其他非自願離職之情事,則能 否逕謂原告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無從繼續於廣昱公 司之工作,而達必須被迫離職之程度,尚非無疑。又原告雖 稱其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嚴重心理壓力,致原告難以安心 工作,為其離職之重要原因等語,然原告就其於廣昱公司任 職期間有何因身心狀況難以繼續工作之情形,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為佐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就醫資料顯示,原告係於 111年9月起始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心理諮商等治 療,於111年2月至8月間並無其他接受治療或精神科就醫紀 錄,復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2頁),亦難認原告於 任職廣昱公司期間係因其身心狀況自行離職或非自願離職, 則被告雖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騷擾行為, 惟依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在一般情形下,尚無從逕認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均必將發生原告離職而受有上開薪資損失之 結果,即難認原告所主張因離職所生之薪資損失與被告侵權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無從令被告就原 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545,020元,為無理由, 要難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為有理由:  ⒈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擅自堆置水泥砂包、棄置廢木材、生 活垃圾等廢棄物於廣昱公司大門口,復進入廣昱公司,對原 告原告及其他同事為騷擾行為,又寄送電子郵件至廣昱公司 電子郵件信箱,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邪淫關係之行為,係 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是 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 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 ,致其人格權及名譽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考量被告故意騷擾行為之手段、態樣,對於原 告人格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謂輕微,並以電子郵件指摘原告與 公司主管有邪淫關係等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 格尊嚴,衡諸雙方原為配偶關係,於110年7月8日結婚,已 於112年12月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以及原告身心及生活受影 響之程度等;另參以原告自陳於111年9月起接受心理諮商等 治療,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等就醫資料存卷可憑(本院 卷第128至132頁),以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 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相 當。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起(本院卷第278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19

SLDV-113-訴-456-2025031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嚴祈皓 代 理 人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蔡宜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12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誹謗罪,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 4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88號處分 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所為聲請,經核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 符,尚未逾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新北市政府秘書處書記,因不 滿任職秘書處書記不久之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升遷為秘書 處辦事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5月 29日下午某時許,在秘書處辦公室,辱罵聲請人:「我辦事 員我沒有升,給那個男的升,每天都拍馬屁,什麼都沒有做 ,然後SOP丟給陳淑貞,現在性平說要丟給我。升官的人不 做,沒升官的人一直叫我做。會拍馬屁的人、嘴巴甜的人, 她就喜歡這種。這是事實,我有什麼不能講給大家聽的。」 、「幹嘛,我講到你,你不高興了是不是,科長把你當男寵 啦。」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出自訴狀」 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 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 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作用,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 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判斷,除應注意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 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 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 即率爾推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 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 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 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加以論處 。  ㈡被告與聲請人均為新北市政府秘書處公務人員,被告於113年 5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政府秘書處辦公室稱:「( 第一段影片)被告坐在辦公桌前說『你這個當科長的,我怎 麼跟你反應的,你有處理嗎?你還敢來跟我講這種話?真有 你的!不要臉天下無敵,就是不夠大……怎樣?不夠哦?要求 我做什麼、做什麼,升官的人都不做,升了官都不工作亂丟 ,SOP也丟、性平也要給我做。笑死人了!每天都拍馬屁的 人就好。你們的文化我已經看的很清楚了。人事主任在互通 有無、處長也在互通有無,處長現在在議會很糟糕啦!再搬 處長出來,搬給我看,不像話!每天都一直罵、一直罵、罵 不停』(此時黑色衣服女子走到被告座位旁,對被告做出安 撫動作),被告面向該黑色衣服女子繼續說『每天都在我後 面一直罵,怎麼了?而且我反應,之前那個政風主任,那個 女的現在調去哪裡?我跟她反應,她什麼都沒處理。我反應 幾年了,你們給我的回報是這樣?一直罵、一直罵。你們考 績要怎樣打我隨便你們打!你還不高興?』、被告又說『我辦 事員我沒有升,給那個男的升(被告轉過頭手指聲請人)』 ,被告轉頭坐回座位繼續說『每天都拍馬屁,什麼都沒有做 ,然後SOP丟給陳淑貞,現在性平說要丟給我。升官的人不 做,沒升官的人一直叫我做。會拍馬屁的人、嘴巴甜的人, 她就喜歡這種。這是事實,我有什麼不能講給大家聽的!我 在這裡怎樣被欺負,我不能講給人家聽嗎?我就這樣默默地 給人被糟蹋嗎?跟人事主任講,我幾個月前跟她反應說,現 在的女的嘴巴很會說、很會罵我。反應了之後,安靜了幾個 月又來了。不會,我會講給整個處知道,我在這裡是怎麼被 他們欺負的。』、(第二段影片)被告坐在辦公桌前說『每天 都很囂張,帶頭在那邊興風作浪,一直在那邊講什麼、一直 在那邊講,每天的!我之前有跟政風室主任講,那個女生, 調去哪裡了,我說你要不要坐在我這裡來聽聽看,每天早上 、每天一整天。我一定會看到妳們得到報應的,給我等著! 每天欺負耶,六、七年了,我真是受夠你們了。我年底我一 定會走,一天也不會延(黑衣服女子在旁持續安撫被告)。 』聲請人說『你不是說你五月要退休嗎?你現在在幹嘛?』, 被告坐在辦公桌前說『幹嘛?我講到你你不高興了是不是? 科長把你當男寵啦!』」等語,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聲 請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觀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脈絡及前因後果等客觀情狀為實質 上判斷,被告先提及「你這個當科長的,我怎麼跟你反應的 ,你有處理嗎?你還敢來跟我講這種話?」等語,顯見被告 為本案聲請人指述之上開言論前,曾與其所屬單位主管溝通 、對話,但認為主管未就其請求事項為處置,是被告對工作 事務分配、職位升遷不公有所不滿,且因自認長期遭受欺凌 ,心中有諸多怨懟,而獨自坐在辦公室座位上抱怨、抒發情 緒,嗣身著黑衣服之人事同仁在旁安撫,被告繼續對該同仁 訴苦,並未針對聲請人辱罵。期間,被告雖有於表達「我辦 事員我沒有升,給那個男的升」時,轉頭以手指向聲請人座 位方向,然此客觀上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謾罵或嘲弄。嗣後 ,被告仍持續坐在辦公室座位上抱怨,待聽聞聲請人稱「你 不是說你五月要退休嗎?你現在在幹嘛?」等語時,被告固 立即向聲請人回稱「幹嘛?我講到你你不高興了是不是?科 長把你當男寵啦!」等語,聲請人雖非係以刺激性言語與被 告對話,但衡酌案發當時被告情緒狀態已過於激動,面臨他 人與自身持相左意見或不予認同之立場時,本難期待能心平 氣和而字斟句酌,被告以「男寵」一詞指涉聲請人,確係不 當,惟被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被告在抱怨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以宣洩 情緒性用詞傷及對方之名譽,究係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 ,縱讓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損,仍與任意辱罵或刻意詆 毀有別。基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發表言論之 目的意在貶抑聲請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自不得遽以誹謗罪 相繩。  ㈣至聲請人提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7號、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案件,核與本案完全不 同,無法比擬,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誹謗罪嫌,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2025-03-19

PCDM-113-聲自-15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俞志 被 上訴 人 黃柔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將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114年2月4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星7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住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 委員會之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經管委 員會議決議參加「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 ,辦理「遠七你好初次見面」社區營造活動(下稱系爭社造 活動),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核定補助額度為5萬元。系爭 社造活動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 社造活動僅預支2萬5000元費用,其餘費用係由系爭社區管 委員之2位B棟委員即上訴人與環保委員李○○先行墊付,系爭 社造活動之所有單據、發票、領據均於各場活動結束時即存 放在管理中心。於同年10月20日之系爭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 ,○○○公所人員已說明後續核銷作業。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 日晚上自管理中心取走單據、發票、領據,於翌日製作完成 給○○○公所及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核銷文件,於同年11月20 日將核銷文件送到○○○公所,最終總執行金額為5萬97元;於 同年12月19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補助款5萬元(扣除30元 匯款手續費)全數核銷匯入系爭社區帳戶,B棟委員私人墊 付之金額得到回款。因系爭社區住戶公開質疑系爭社造活動 牽涉公共利益,為何由B棟委員私人墊付,被上訴人於112年 12月8日11時53分及同年12月9日16時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 E群組「○○○星7住戶交流群組」(下稱系爭社區群組)分別 發言表示:「支付明細、發票、收據甚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 項都沒看到,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蓋章付錢,是否有點 為難我。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家的,對於財務支出 狀況是否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 社區款項??」,及「應該是沒有人像我這樣追著人拜託他們 給我文件,因為我要付錢給他們,呵呵。」(下合稱系爭發 言)等語,致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有受他人誤會而遭言詞 指摘之虞。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均與事實不符,為不實陳述 。又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誘使訴外人林俊翔、馬志國以及其 他匿名用戶,在匿名社群「○○○星八卦社」為誹謗上訴人名 譽之發言。被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之判 決等語(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 製作之會計帳簿應包含項目及內容:㈠收入明細:發生日期 、科目、收入來源、金額。㈡支出明細:發生日期、科目、 用途、支出對象、金額。」被上訴人身為系爭社區財務委員 ,須依據實際支出明細、發票、收據或活動企劃書等相關憑 證,審核無誤後,方能核銷支出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 2年10月1日將系爭社造活動之相關單據放置在社區管理中心 ,惟上訴人亦自承其後於同年11月16日晚間又將相關核銷文 件取走,故被上訴人為系爭發言時,確實尚未取得系爭社造 活動之任何核銷文件,被上訴人所稱「支出明細、發票、收 據甚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項都沒看到」等語,確屬實情;至 於「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蓋章付錢,是否有點為難我。 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家的,對於財務支出狀況是否 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社區款項 ??」之內容,僅係闡述被上訴人謹慎對待社區財務支出狀況 之態度,回應社區住戶詢問為何未將社區營造費用給墊付之 委員,係因被上訴人並未看到憑證,故無法付錢;又同年12 月9日之系爭發言僅說明被上訴人急切希望取得相關核銷文 件以完成核銷作業,將金額撥付與代墊之人之意,因同年12 月8日晚上環保委員李○○說會提供憑證,但實際上未提供, 被上訴人才會生氣地說伊還要追著人拜託他們給伊文件。上 開發言內容均無任何與上訴人人格或社會評價相關之內容, 對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亦無任何不利之影響。被上訴人 系爭發言為對系爭社造活動經費核銷處理方式之意見,該經 費核銷處理方式影響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攸關全體區權人之 公共利益,非僅涉及個人私德或個人恩怨,且被上訴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並非故意虛偽捏造,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至於上訴人所述未居住在社 區之投資客、鍵盤俠等人之言行,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 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失,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民事上訴補充理 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 別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系爭 社區於112年間辦理系爭社造活動,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核 定補助額度為5萬元,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社造活動預支2 萬5000元費用,其餘費用係由系爭社區管委員B棟委員即上 訴人、環保委員李○○先行墊付;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 11時53分及同年12月9日16時2分許,在系爭社區群組為系爭 發言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12 年10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21至48頁)、臺中 市政府文化局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計畫-入選社造點 名單(原審卷一第49至59頁)、系爭社區社造活動計畫表、 費用明細(原審卷一第61至65、77頁)、系爭社造活動照片 (原審卷一第73頁)、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附卷為憑(原 審卷二第745、748頁),堪先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上 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系爭發言,侵害 伊名譽權云云。然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系爭社區群組內關 於被上訴人系爭發言前後之討論內容所示(原審卷二第745 至748頁),可見於112年12月8日係先有暱稱「Chrry-芸」 之住戶質疑稱:系爭社造活動是屬全社區的活動,理應由管 委員會墊付,不該由任何一個委員墊付等語,暱稱「Zoey! 」之被上訴人始回稱:「我有請社區經理轉達告知,請負責 社造的委員提供活動企劃書、活動收據及支出明細以利請款 ,對方並無提供或是回覆?怎麼對方沒有回覆我,現在就變 成社區單一委員買單了呢??」、「支付明細、發票、收據甚 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項都沒看到,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 蓋章付錢,是否有點為難我。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 家的,對於財務支出狀況是否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 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社區款項??」;嗣於同年12月9日因暱 稱「Chrry-芸」之住戶又於系爭群組質疑稱:「…謝謝您為 社區財務把關,若像你所說的只有幾張照片確實不符合請款 流程,但我看到會議紀錄是寫發票在經理那邊,除非會議紀 錄是錯誤的。但我還是想說,一個社區辦活動,參與的是全 體社區住戶,不管如何單據如何,墊付的應是管委員會不該 是任何一個委員…」等語,被上訴人始再回稱:「@Chrry-芸 經詢問社區經理,發票已經被總務委員拿走了!並沒有放 在任何人哪裡。昨天會議中環保委員也表示,他會在補掃描 檔給我審核。待審核資料補齊,符合支付條件自然是會付款 」、「應該是沒有人像我這樣追著人拜託他們給我文件,因 為我要付錢給他們,呵呵。」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發言均係針對「Chrry-芸」質疑系爭社區管委員 就系爭社造活動費用由委員個人墊付乙節,回覆表示伊係因 尚未接獲委員提出相關資料申請,尚無從核發款項,若審核 資料齊備,伊即會支付款項予委員,澄清系爭社區管委會並 無拒付系爭社造活動款項之意。綜觀被上訴人之發言內容, 均係在解釋為何管委會尚未核發款項予墊付費用之委員,尚 難認有何指摘上訴人或其他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之情形, 亦難認已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無從認被上 訴人所為系爭發言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權 。  ⒉且關於向系爭社區管委員請領辦理系爭社造活動費用之情形 ,據證人即系爭社區環保委員兼系爭社造活動主辦人李○○於 原審證稱:關於112年間系爭社造活動的活動費用請領過程 如何,一開始經理說先實支實付,第一場辦完後,經理說管 委會只能先撥款2.5萬元,請款過程中,我都是透過經理, 沒有與財務委員即被上訴人接觸。每場活動辦完的發票、單 據我都放在經理那邊,錢也是由他支付給廠商或者講師,我 沒有請經理拿單據向財務委員請款,因為請款步驟是經理要 處理。(112年12月8日星期五被上訴人有無跟你聯絡,要你 提出相關發票、單據?)他有在LINE群組上說,但我向他表 示相關單據都交給○○○公所。因為我之前有向經理表示,我 要做報表,就將相關發票拿回來,於112年11月16日晚上我 與上訴人、○○○公所社造委員在社區會議室製作報表,一直 做到17日凌晨,報表做完後整份先暫放在社區櫃檯,等主委 簽名蓋章後,上訴人向我表示是由他拿去交給○○○公所的社 造人員。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請我提供社造資料明細 ,以利請款,我向他表示社造資料明細已轉交給○○○公所等 語(原審卷三第115至117頁)。由其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本 於社區財務委員職責,確曾請相關人員提供系爭社造活動單 據資料以利核發款項,惟因相關單據已由上訴人送交○○○公 所等因素而遲未能取得,且上訴人亦陳稱:我有請社區經理 周峻暉先做簽呈去請領5萬元的活動費用,但周峻暉一直沒 有做簽呈去請領等語(原審卷三第118頁),足徵社區經理 周峻暉亦未檢具相關單據憑證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社造活動 款項,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發言中所稱:其尚未取得系爭社造 活動款項支付憑證,故難以核章撥款等語,確有所據,並非 惡意為不實之陳述。況系爭社區管委會經費之核銷情形,事 涉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身 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有審核相關經費核銷之義務 ,其對系爭社造活動費用之請領過程,遲未能取得單據核銷 ,致有社區住戶質疑之情,予以說明回應,其既未謾罵他人 ,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縱令上訴人主觀認為該等發言 係不尊重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並未逾合理表達意見之程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發言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誘使訴外人林俊翔、馬志 國以及其他匿名用戶,在匿名社群「○○○星八卦社」為誹謗 上訴人名譽之發言云云。惟如上述,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 係對於可受公評社區公共事務所為真實、善意之言論,並無 惡意不實陳述之情形,自難認其言論有何誘使他人誹謗上訴 人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發言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或其他人格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 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4-上-10-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嵐 周銘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嵐、周銘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偉嵐、周銘煌、陳川鋐(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851、6852號 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2月25日8時11分許至同日9時11分許 ,在張修銘所管領之址設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機車 越野場旁(下稱本案機車越野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共同 竊取附表編號1至2所所示之橫向拉門、不鏽鋼垃圾桶等物品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1,144元),得手後各自駕車離開 現場。 二、案經張修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廖偉嵐、周銘煌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前往事實 欄一所示之地點,與另案被告陳川鋐共同搬運物品等事實, 然均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廖偉嵐辯稱:其雖有去現 場搬運物品,然其所搬運者僅為廢鐵,並非事實欄一所示之 物品,且其主觀上不知道係竊盜云云;被告周銘煌辯稱:其 雖有去現場搬運物品,然其主觀上並不知道是竊盜,其以為 所搬運之物品是陳川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經查 :  ㈠本案被告2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與陳川鋐在事實欄一所 載之地點搬運物品;而本案機車越野場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遭竊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等節,既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世榮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 第21至2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防汛倉庫廁 所零件缺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49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本均已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在該址搬運廢鐵、門等物品(見偵卷第13至20、117至 119、193至19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僅有搬運廢 鐵,沒有搬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是渠等之供述 顯然前後不一。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 ,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周銘煌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2月25日8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被告廖偉 嵐則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2月25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現場,於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2023年2月25日9時3分許、同日9時11分許,均可見衣著 、外觀與被告2人相似之人手持淺色、形狀為桶狀物之物品 ,以及共同搬運門離開該址,上情均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為證(見偵卷第33至39頁),是被告2人於本院所稱並未 竊取門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綜合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渠等有拿取廢鐵,且係 以徒手拿取並未破壞現場,此節復與證人王世榮於警詢時陳 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卷內亦無現場勘查報告或現場照片 足認被告2人於斯時有使用工具拆卸、破壞現場之設備,再 參酌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畫面中人有手持桶狀物等 情,被告2人所稱拿取之廢鐵應係指形狀與監視器畫面相似 、材質同為金屬、且易於徒手拿取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 鏽鋼垃圾桶無疑。另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時間,被告2 人於該址停留之時間約1個小時,且被告周銘煌於警詢時供 稱陳川鋐打電話叫其開車來幫忙載運東西,渠等於現場搬運 了一些門及廢鐵到其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告廖偉嵐 於警詢時、偵查中亦供稱係被告周銘煌向其稱東西太重,叫 其來幫忙搬運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193至195頁),是 綜合被告2人所言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應足推知被告2人及陳 川鋐於上址顯然搬運之次數不僅一趟,且有竊取相當數量之 物品。綜上,被告2人及陳川鋐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 竊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橫向拉門及不鏽鋼垃圾桶等物 ,足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2人均否認主觀上有竊盜犯意,被告廖偉嵐辯稱:其 去搬東西時並不知道上開物品是不是周銘煌的等語;被告周 銘煌則辯稱:其有問陳川鋐上開物品是否為陳川鋐所有,陳 川鋐說是廢棄物,其並未請陳川鋐出示任何證明就相信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知,上址為機車越野場,其外有柵欄、圍牆相隔,外觀上 明顯可知該處並非無人看管之處、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且 被告2人及陳川鋐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從物 品品項、外觀來看,亦顯然與無人使用、遭人拋棄之廢棄物 有別。更何況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此有卷附被告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2人對於應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不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等節顯難諉為不知 ,被告2人竟仍在未經合理查證之情形下,與陳川鋐共同搬 運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綜衡上情,被告2人主觀上有竊盜 犯意甚明,渠等所辯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又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陳川鋐於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項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 陳川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惟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 當然之解釋,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併予敘明。末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既未有累犯相關記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復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加重要件(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是本院自無庸審認被告2人構成累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陳川鋐共同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均迄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4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就科刑範圍所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 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查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 渠等將所搬運之物品搬上被告周銘煌所使用之車輛後,另案 被告陳川鋐就向被告周銘煌借用該車輛,並將該車輛開走不 知去向,故渠等均未分得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 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分別實際收受、管 領渠等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嵐、周銘煌,與另案被告陳川鋐於 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編號 3至7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各自駕車離開現場,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陳川鋐尚涉有竊取附表編號3 至7所示物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世榮於 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以及卷附防汛倉庫廁所 零件缺漏表(見偵卷第49頁)為據。然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堅詞否認有竊取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見本院卷第7 2至74頁),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 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 信性。查卷附防汛倉庫廁所零件缺漏表應係本案告訴人清點 現場遺失零件所製成,以提供給偵查機關參考,其本身與告 訴人之指訴性質相似,顯難以該零件表作為補強被告2人與 另案被告陳川鋐有竊取附表編號3至7所示物品之證據。而遍 查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被告2人有竊取附表編號3 至7所示物品之畫面,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除卷附截圖外 ,未經保存,此有承辦員警於113年5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5頁),再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後再次 確認並無完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留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就公訴意旨所稱被 告2人尚有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部分,顯係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是本院尚難逕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尚構成加重竊盜犯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此部分尚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容有未洽 ,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單項價值,以新臺幣為單位)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備註 有罪部分 1 橫向拉門 (2萬7,161元) 4個 總共10萬8,644元 (計算式:2萬7,161元×4=10萬8,644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1、15、18 2 不鏽鋼垃圾桶(2,500元) 5個 總共1萬2,500元 (計算式:2,500元×5=1萬2,5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10、14、17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 不鏽鋼衛生紙架(1,200元) 2個 總共2,400元 (計算式:1,200元×2=2,4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9 4 自動感應小便斗(1萬1,833元) 4個 總共4萬7,332元 (計算式:1萬1,833元×4=4萬7,332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5 洗手台含水板式水龍頭(1萬3,580元) 5個 總共6萬7,900元 (計算式:1萬3,580元×5=6萬7,9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9、13、16 6 更衣平台(1萬185元) 1個 總共1萬18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7 座式馬桶(2萬3,766元) 1個 總共2萬3,766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025-03-18

PCDM-113-易-1210-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肖 瀟 訴訟代理人 林羿棻 被 上訴 人 陳桂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 ,偕同其女前往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之「 ○○○○美學院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進行紋繡眉毛相 關諮詢,經伊詳細說明並與被上訴人討論由其確認繪製眉型 、恢復期及恢復效果後,伊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開始為被 上訴人進行眉毛紋繡,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5時25分許 ,分別初步完成被上訴人右眉、左眉紋繡。被上訴人因認左 眉眉頭處之紋繡顏色過淡,經伊解釋乃因其左眉眉頭處有疤 痕所致,並建議先行觀察3個月後,確認施作結果再免費調 整較妥,然被上訴人仍堅持一次完成,要求伊繼續加深左眉 眉頭處顏色,伊雖應其要求處理,但本於專業考量仍僅進行 部分強化,並於施作完畢後,當場向被上訴人強調因左眉施 作時間較長,需要時間恢復及妥善照護,待3個月後再進行 第2次調整外,亦於當日及其後數日傳送訊息提醒被上訴人 相關照護暨後續調整事宜。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傳 送訊息向伊表示欲辦理退費,於同年月30日至系爭工作室完 成辦理退費及簽立收據手續後,竟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 年1月5日止,對伊為如附表所示騷擾、辱罵及散佈不實言論 行為,侵害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使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 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萬6,500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1月21日前往系爭工作室進行紋 繡眉毛,上訴人從未向伊出示或說明其使用藥品及顏料相關 資訊,嗣於同年月28日,上訴人再對伊之左眉進行降色,亦 未告知前開資訊,造成伊左眉嚴重紅腫破損,為此不敢出門 、長期失眠,身心均遭重大打擊。然上訴人毫無歉意,且於 網路發文對伊中傷,致不明真相者對伊進行人身攻擊,伊為 維護自身權益,方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至系爭工作室與上 訴人理論,嗣於網路社團發表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講述事 發經過,以免遭人誤解,無任何干擾上訴人上課或指控謾罵 之情事,系爭貼文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系爭工作室名稱或 上傳任何照片,伊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名譽權,上 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1日至系爭工作室接受上訴人提供之紋 繡眉毛服務。  ㈡被上訴人因不滿意左眉紋繡成果,於同年12月16日至系爭工 作室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另於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1月 5日發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系爭貼文。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萬6,500 元?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1⑴、⑵、⑷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 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 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⑴、⑵、⑷所示行為侵害其 自由權等語,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內容,於110年12月16日在系爭工作 室教室區,最初為上訴人在教室前方對數名學生上課,教室 內有助理及學生共10人。畫面時間「18:04:27」時,被上 訴人從教室後方出現,安靜地坐在最後一排座位;畫面時間 「18:25:06」時,上訴人結束授課,自教室前方邊走向被 上訴人邊對之打招呼稱:「陳姐你來了啊?你來看我的嗎? 」,被上訴人回稱:「我等到都要睡著了」,上訴人逕自走 出影片畫面外,學生陸續離開,僅剩學生及助理共7人在教 室內,被上訴人則坐在原位或起身在教室內走動或與學生交 談;畫面時間「18:39:32」時,上訴人手拿紙杯進入畫面 ,被上訴人坐在原本最末排座位,上訴人將紙杯放在被上訴 人座位前桌上;畫面時間顯示「18:40:08」起,坐在被上 訴人旁邊與其交談,兩造就紋繡眉毛乙事持續爭論,並互相 以自己之手機朝對方錄影,迄至畫面時間「19:15:32」時 ,上訴人離開座位至教室前方指導坐在第一排座位之一位學 生,被上訴人亦上前跟隨上訴人持續錄影及爭論,此時教室 僅有2名學生;畫面時間顯示「19:22:50」起至「20:11 :30」止,被上訴人不時對上訴人提問、抱怨或自言自語, 上訴人未加理睬繼續指導學生或與學生交談;畫面時間「20 :09:00」時起,2名員警陸續到場,被上訴人向員警抱怨 及說明原委,經員警勸告後,被上訴人約於畫面時間「20: 18:20」時離開教室區,影片結束等情,業據原審勘驗上開 監視錄影內容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91-193頁),並有 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68頁) ,兩造對於前開監視錄影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 頁)。  ⑵又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係於營業時間前往(見本院卷二第58 頁),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 「18:04:27」從教室後方出現時,並無遭任何人攔阻,顯 非未經許可進入,而於上訴人講授團體課程期間,被上訴人 均安靜坐在最後一排座位等候,上訴人授課結束後更主動走 向被上訴人打招呼、給水並與其交談,雖兩造對話過程中有 言語爭執,惟被上訴人表示:「是啊,是結束了啊,但我要 來給你看一下啊」等語,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該言語不會對 上訴人身心造成威脅,亦不至於造成危害。又被上訴人並無 對上訴人或在場他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僅對上訴人 提問、抱怨或自言自語,上訴人未再理會被上訴人而開始對 個別學生進行指導,迄至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被上訴人經 員警勸說即離開教室區,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持續 緊跟上訴人,亦未以言語騷擾。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附表1⑴、⑵、⑷所示行為,剝奪上訴人之行動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其意思決定,或對 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 自由權云云,應屬無據。  ㈡附表1⑶、2、3部分:   ⒈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參照) ,惟加害者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次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 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又按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 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 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始得阻卻違法。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即得阻卻違法。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在系爭工作室之教室區,辱罵其及助理「是你們無恥」,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經查依兩造當時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先稱:「對啊,你己經同意去找別的老師做了,你已經簽了名說後續眉毛的事要自己負責了」,被上訴人回稱:「無恥,我同意了?是他在那裡逼我(手指畫面右方),我在那裡等了幾個小時你知不知道?無恥(手指上訴人),我真的不想說這句話,我…這句話…很久了。」,上訴人稱:「甚麼叫無恥啊?」,被上訴人回稱:「你問他…多久了(指手畫面右方)」,上訴人稱:「他是我的助理,有甚麼好無恥的呢?」,被上訴人回稱:「還叫我簽什麼,還叫我簽什麼切結書,不用」等情,業據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內容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則從客觀上觀察,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無恥」,確實足以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而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被上訴人係因不認同上訴人所稱其已有同意之說詞,及不滿上訴人助理請其簽具切結書乙事,乃表達其主觀意見而為評論,雖其言詞過激,造成上訴人不悅,惟並非專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則基於保障被上訴人之表達意見自由,仍應評價為合理評論,阻卻其違法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1⑶所示言語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2、3所示之系爭貼文內容 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因不滿左眉紋繡成果及 上訴人處理態度,先於110年12月16日至系爭工作室理論, 經上訴人報警處理始離開,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係因聽 從員警勸導而離去,然其該時並未認上訴人已為適當處置。 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同年月26日在不同之臉書社 團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相同內容貼文(見原審卷一第69- 72頁),前言表明:「為了有漂亮的眉毛,參考了店家的文 宣、po圖,我也沒敢貪便宜,重在品質,於是找到位於台北 雙連站得紋繡名師……我想要的是這樣的(如圖),老師說沒 問題,做出來之後的結果是這樣的(如圖)……」等語,表明 係慕名前往系爭工作室,並僅係陳述其接受紋繡眉毛之經過 及心情,分享其紋繡眉毛成果照片。嗣上訴人於110年12月3 0日在「靠北紋繡」臉書社團貼文,表示:「年關將近,敬 告各位紋繡同行,小心有心人士騷擾、損害名譽、恐嚇及攪 擾生意……,奇葩客戶在操作過程中一直干擾老師操作,一而 在再而三要求加強顏色……,之後這位客戶,已同樣敘述方式 在各大社團發布訊息,並私下聯絡有及無往來的好友、同業 ,四處傳訊息毀謗。我想……,這目的應該只有一個,就是敲 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並公開被上訴人於110 年12月16日在系爭工作室教室區與員警對話照片,該照片固 有以馬賽克方式遮蔽員警與被上訴人臉部,然未遮隱被上訴 人之衣著及髮型,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之前開貼文後,復於11 1年1月3日及同年月5日在不同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相同內容貼文(見原審卷一第75-88頁),予以回應 說明,並公開去識別化後之兩造部分對話內容,有系爭貼文 及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之貼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69-88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同年月26日 在不同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相同內容貼文, 僅係單純陳述其接受紋繡眉毛之不愉快消費經驗,於111年1 月3日及同年月5日在不同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相同內容貼文,則係為回應上訴人上開貼文而加以澄清 ,復有提供其紋繡眉毛之照片及兩造對話內容供閱讀者判斷 真偽,閱讀者得自行判斷被上訴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核屬就 其接受上訴人紋繡眉毛之主觀而為評論,雖足以使上訴人於 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而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並非專以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則基於保障被上訴人之表達意 見自由,仍應評價為合理評論,阻卻其違法性。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如附表2、3所示之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亦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對之 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03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66號駁回再議聲請確 定(見原審卷一第299-341頁)。益證被上訴人辯稱:並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名譽權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侵害權益 證據及出處 1 110年12月16日 被上訴人擅自進入上訴人工作室,並為如右行為 ⑴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學生,卻擅自進入教室。 自由權 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卷一第55、63-68頁) ⑵威脅上訴人:「是啊,是結束了啊,但我要來給你看一下啊」。 自由權 ⑶辱罵上訴人及助理「是你們無恥」。 名譽權 ⑷持續緊跟上訴人,並以言語騷擾。 自由權 2 110年12月19日、26日 被上訴人於臉書社團娘家 、靠北紋繡發佈如右貼文 做完之後老師的態度就變了 ,老師說他很忙、很匆忙、很急切、三言兩語打發我回去。 名譽權 臉書貼文(原審卷一第69-72) 氣憤的是老師的態度、言語 、語氣、表情,前後也是瞬間巨變。 名譽權 忽略了老師内心不為人知的退(應為「褪之誤繕)色,就這樣成了老師的仿真活體真人練習材料,做好了可以收費,做不好多了一次真人練習的機會。 名譽權 不理不睬 、不讀不回信息、不接電話。 名譽權 3 111年1月3日、5日 被上訴人於臉書情牽兩岸 、社團娘家、靠北紋繡發佈如右貼文 我平躺被操作,明顯感受到一刀一刀劃割的疼痛,整個過程微閉雙眼,不停的調整呼吸,盡量放鬆,完全沒有看到老師是怎樣操作的,是要怎樣一直干擾老師操作,是要怎樣一而再,再而三的要求加強顏色? 名譽權 臉書貼文(原審卷一第75-88頁) 當下我發覺眉不對,提出質疑 ,老師一句『不滿意退費給你』,噎到我無話好回。 名譽權 請問老師,你接的案子,你做的眉,你降的色,你收的錢,你怎麼不出面處理? 名譽權

2025-03-18

TPHV-113-上-1255-2025031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黃培安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銘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生命科學暨生 物科技學系(下稱生科系)之副教授,被上訴人為同系教授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對許濤、許富銀提及上 訴人曾與學生涉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平案件,被上訴人以 莫須有之性平案件,誣指上訴人涉案,毀謗上訴人名譽。被 上訴人又於112年12月6日海洋大學生科系召開112學年度第1 學期臨時系務會議時,於會議過程中指稱上訴人是因為沒有 掛名於訴外人魏碧貞(下稱魏碧貞)發表之學術報告中,因 此檢舉魏碧貞使用上訴人智慧財產權。惟上訴人從未檢舉魏 碧貞使用上訴人智慧財產權,被上訴人卻以此不實之事,詆 毀上訴人名譽。上訴人身為知名公立大學副教授,所為研究 並經國際醫學期刊肯定,學術地位、學術倫理等操守均獲相 當肯定,然被上訴人傳述上開不實言論,甚至於臨時系務會 議上當著多達10位教授之面前公然指責上訴人不滿未掛名遂 檢舉等情,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縱無 故意,至少亦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1.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是受許濤要求參與討論上訴人ema il的信件,期間向許濤、許富銀問及原告有無涉及性平案件 ,當時許富銀回稱:「指的是陳○○同學的事情嗎」並表示並 非性平案件,只是同學有點欣賞老師,惟該事件雖未演變為 性平案件,但仍有送至海洋大學學務處諮商輔導組處理,被 上訴人在知悉上開案件並非性平案件後,即未再進一步追問 。  2.於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時,被上訴人是透過追問上訴 人是否因魏碧貞發表之Food Control期刊之論文未掛名上訴 人的名字而感到不開心,以便替上訴人與魏碧貞間之爭議尋 求解決辦法,請上訴人說明,釐清誤會找出癥結點。若被上 訴人有誹謗上訴人之意,豈有必要當著上訴人面前提出,並 給上訴人向在場所有人解釋之機會。復綜觀上訴人與魏碧貞 間之爭議及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爭議源頭在上訴人於限 制魏碧貞研究範圍廣涉無際之「資料保密切結書」,上訴人 自擬系爭切結書並刻意在魏碧貞之博士資格審查會前寄發電 子郵件,指控魏碧貞違反系爭切結書、知識產權使用有問題 ,進而引發魏碧貞要求撤銷該切結書,後續更提出申訴,此 等爭議為上訴人自召,被上訴人為參與學校事務討論之人, 並無誹謗上訴人之動機及利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影射 上訴人道德操守不佳,並誣指上訴人明明未對魏碧貞之學術 研究有實質貢獻,卻欲掛名,貪圖因列名發表著作有獲得如 升等、輔助、調薪等利益」云云,此顯出於上訴人之妄想或 聽聞到誇大之詞。  3.上訴人另向魏碧貞提起另案訴訟(113年度基簡調字第163號 ,下稱另案),魏碧貞於另案中之民事答辯狀已清楚說明掛 名爭議之事實背景,且依丁○○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亦 可證魏碧貞另案民事答辯狀所述內容。丁○○LINE回覆上訴人 之訊息提及:「…我有請她來接高壓處理醬油漬蜆(醃蜆) 研究,即延續今年碩士班畢業學生的研究(高壓處理生鮮台 灣蜆),此部分已有投稿中(有將黃老師妳與碧貞列為共同 作者…」等語。惟據丁○○表示,該論文後來並未掛上上訴人 姓名,故被上訴人在向許濤、許富銀了解事情原委時,間接 得知此部分資訊,才會認知上訴人似乎因為未掛名而不開心 ,繼而在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直接提問以釐清師生爭 議之癥結所在。  4.綜上,被上訴人僅因偶然參與上揭討論,在討論過程中提出 合理問題,卻遭上訴人誇大並聲稱損及名譽。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聲明、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性平案件將使教師受到懲處,非僅單單造成客觀社會大眾 負面觀感,被上訴人為大學資深教授,未向上訴人查證,即 不實指摘上訴人涉及性平案件,僅是剛好因許富銀恰巧知悉 實際情況為學生愛慕老師,被上訴人竟臨訟辯稱自己當時是 在查證,惟查證理應向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竟當面向許富 銀、許濤提及,其行為與查證顯有不符。  2.許濤雖證述被上訴人提及有關上訴人涉及性平案件時,係以 疑問句為之,然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查證,即使使用疑問句 ,亦將使上訴人之人格遭眨抑。查許富銀業已說明是學生「 單方面」愛慕老師,上訴人非涉犯性平事件,或「性侵害、 性騷擾、性霸凌或利用權勢地位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等事件,原審卻稱「上訴人確曾與陳同學間有過愛慕有關之 某些事情」,顯見原審有事實認定之錯誤。  3.證人許濤關於「對話過程」,於原審證述時多以記憶不清回 應,甚至僅記得被上訴人使用疑問句,然對照許濤於112年1 2月6日系務會議上陳稱自己全程在場,事實上,許濤於系務 會議確有因迴避而離席乙事,可認許濤所述互相矛盾,足證 許濤之證詞無足可取。相比之下,證人許富銀證述歷歷、邏 輯清晰,較為可採。  4.上訴人寄發有關魏碧貞之信件並非檢舉信件,而是私人信件 ,是因為上訴人認為可能有違反獎學金申請之學術倫理規定 ,上訴人遂寄信予院長許濤、系主任許富銀詳述獎學金申請 及更換指導老師之全部經過,所欲討論內容為更換指導教授 後必須制度化之考量點,上訴人從來沒有提到自己要掛名, 並於信件上清楚載明上訴人對魏碧貞的學術發表沒有任何意 見,海洋大學亦沒有受理相關檢舉案件之事實,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以信件檢舉學生,係為誤導法院。  5.有關被上訴人所說,上訴人不滿魏碧貞學術發表未掛名上訴 人姓名一事,被上訴人先稱其消息來源為許濤,後又改稱消 息來源為丁○○,被上訴人對其消息來源前後陳述不一,其消 息來源顯非屬實,且由乙○○、許富銀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 訴人並無在系務會議上提及丁○○,被上訴人陳稱其消息來源 為丁○○而非許濤云云,並不實在。至丁○○到庭作證,其證述 內容雖與其出具之聲明書(見上證一)大致相同,然該聲明 書之內容均為丁○○為自行猜想,並未經過查證,退步言之, 即便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底從丁○○處聽聞其猜想,然系務 會議於112年12月6日召開,期間至少經過1個多月,被上訴 人從未向上訴人有所查證,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上訴 人擅自認定上訴人提出之私人信件為針對魏碧貞,並於系務 會議上為魏碧貞一再用「上訴人因未掛名於魏碧貞論文,不 開心而提出檢舉」之肯定句,攻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在系 務會議上遭學校同仁認為上訴人未符學術倫理原則,想不勞 而獲貪圖掛名之利益,嚴重損及上訴人名譽。  6.又被上訴人並非初犯,早在112年1月間被上訴人就曾向許富 銀不實傳述「上訴人學術不端,受校方懲處」等語詆毀上訴 人,上訴人於該次已提醒被上訴人,涉及上訴人有關訊息, 可以先向上訴人查證,然被上訴人仍於112年10月30日、112 年12月6日發表損及上訴人名譽權之陳述,被上訴人顯然係 故意不向上訴人查證,具有惡意甚明。  7.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並非連續且經過剪輯,譯文亦有錯 漏,被上訴人是否只擷取對被上訴人有利之部分,非無疑問 ,又該次系務會議涉及學生權益,係以密件處理,被上訴人 卻違反保密之規定,私下擅自錄音並提出於法院,可知被上 訴人具有惡意,該錄音應不具證據能力,即便該錄音可以做 為證據,該錄音內容亦證明被上訴人確係以肯定句反覆指摘 上訴人對未掛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生氣,且其於系務會議上 所稱消息來源為許濤,亦可證明系務會議之過程與證人乙○○ 所述過程大致相符。   8.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被上訴人對 於具相當學術地位之教授即上訴人,不實指摘上訴人「有性 平案件,若不是學生改變說法才沒事」、「上訴人因未掛名 於學生論文,不開心而提出信件檢舉」之言論,足以造成社 會對教職人員之不良觀感,核屬貶低教授社會評價之事實陳 述,上訴人之名譽權確當受有損害。況行為人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確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由行為人盡舉證其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始得解免其侵權責任,且若誇大不實而為陳 述,亦至少具有過失。被上訴人身為教授,對於攸關教授名 譽之言論,諸如不實掛名或涉犯性平案件等情節,當審慎為 之,被上訴人基於他人猜想、未事前向上訴人私下詢問及查 證,即當眾不實指摘,至少具有過失。  9.綜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2項、 第195條第1項,對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無嫌隙且非檢舉信件之收件者,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30日是恰好路過被邀參與討論上訴人寄送予 許濤、許富銀的電子信件,於此情形,難以想像被上訴人有 何必要損害同事名譽。再者,被上訴人因並非魏碧貞之導師 ,自無可能清楚該校園事件之細節,被上訴人是隨口問起上 訴人有無涉及性平案件,許富銀當天告知上訴人確實與一位 陳同學有師生校園爭議事件,是學生愛慕老師之事件,亦即 上訴人確實曾有師生情感糾葛之校園爭議事件,足認被上訴 人之提問並非無中生有,且經許富銀說明不是性平案件,而 是同學愛慕老師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有任何陳述,此亦足證 被上訴人為順口問起,僅為了全盤瞭解上訴人之相關師生爭 議狀況,並無任何針對師生互動加以杜撰或渲染之描述,被 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  ⒉被上訴人確實是與丁○○通電話討論時,聽丁○○猜想上訴人寄 發檢舉信件之動機,可能是因為學術發表沒掛名上訴人而導 致上訴人不開心,此有丁○○證述及出具之聲明書可證。而上 訴人曾與丁○○分別指導魏碧貞,魏碧貞並曾更換指導教授為 許濤,魏碧貞為學術發表後,上訴人即提出檢舉魏碧貞之信 件予許濤、許富銀,然上訴人於信件中並未清楚說明魏碧貞 有何侵害智慧財產權或違反學術倫理之情況,魏碧貞之學術 發表內容亦與上訴人無關,而後魏碧貞又因自身權益受侵害 而向海洋大學提起申訴,由於此前種種情事,加之丁○○與被 上訴人所說之推測,被上訴人才會在系務會議上,請上訴人 說明是否因未掛名學術發表而感到不開心,無論是被上訴人 主張的「詢問原告是否因未掛名而感到不開心」或是證人許 濤證述的「問原告是否很想在論文上掛名」,都是在詢問上 訴人內心的想法,藉此了解師生爭議之核心所在,是討論校 務的合理方式,並無損於上訴人名譽。至證人許富銀和乙○○ 顯然不清楚兩造於系務會議上之對話內容,其證述無助於釐 清事實。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系務會議之錄音檔係被上訴 人為蒐證自保所錄製,上訴人亦有系務會議之錄音檔,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雖不完整,但足以還原系務會議當時之 情形,該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向許濤、許富銀提及 上訴人涉及性平案件,及於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提及 上訴人因未掛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檢舉魏碧貞,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而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固不爭執 曾有前開發言,然就其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 30日向許濤、許富銀提及性平案件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提及上訴人未掛名 魏碧貞學術發表乙事之過程,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茲分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向許濤、許富銀提及上訴人涉及性 平案件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在維護人性 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而此二種基本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 本權利。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 故於判斷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主張被上訴 人侵害其名譽權,而依前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 方法,就上訴人之「名譽權」與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 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4號判決所建立之審查基準,乃應先就表意脈絡,判斷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 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2.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涉及任何性平案件,被上訴人卻以不實言 論向許濤、許富銀指摘上訴人曾涉及性平案件,被上訴人之 不實言論使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云云。經查,據許富銀於原審 證稱:「(是否記得112年10月30日原告(即上訴人)有寫 一份電子郵件寄給你,標題是『院長學生的知識產權可能存 在問題』?)有」、「(這天下午你是否有跟被告(即被上 訴人)及許濤院長討論信件內容?)我收到這封信的時候, 我有去院長的實驗室問院長有無看到這封信,院長說還沒有 看到,我說院長你先收信,我半小時之後再來跟你討論,我 半小時之後就去找院長,院長在通電話,他向學生說主任來 了,他就掛電話,我就跟院長討論這件事情,討論到一半, 被告就進院長的實驗室,院長說被告將來可能是這位學生的 指導老師,所以就坐下來一起討論,討論過程中被告說原告 有性平的案件,如果不是學生後來改變說法才沒事,後來我 問說是陳○○同學嗎,我跟他說這件事情不是性平案件,是學 生愛慕老師的樣子,當然還有講其他的事情」、「(你剛剛 提到被告有說原告有性平案件,你是否記得精確的講法?) 就是我剛剛講的,原告有性平的案件,如果不是學生後來改 變說法才沒事」、「(你剛剛提到112年10月30日有跟院長 及原告討論電子郵件,被告有針對原告與陳同學有無具體的 行為或互動?)沒有」、「(討論信件的當天你有向被告解 釋那是同學愛慕老師等語,在你說明之後,被告有再強調原 告與陳同學之間有什麼樣的互動及行為?)沒有,他就沒有 再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22頁);許濤於原審證稱 :「是否記得112年10月30日原告有寫一份電子郵件寄給你 ,標題是『院長學生的知識產權可能存在問題』?)有」、「 (這天下午你是否有跟被告及許富銀主任討論信件內容?) 有」、「(討論的時候是否有提到性平案件的事情?)有」 、「(請陳述內容及情況?)那天是112年10月30日下午, 因為原告的郵件是寄給我及許富銀主任,所以當天下午許主 任找我討論這個信件的內容,剛好被告也來找我,所以我們 三個人有對話,因為原告有問知識財產權的問題,被告以疑 問的方式問說原告是否有性平的事件,所以那天的對話是這 樣子」、「(被告以疑問的方式問原告是否有性平的事件, 接下來有誰做如何的回應?)我記不太清楚」、「(你是否 記得性平那句話精準的講法?)被告問說丙○○是不是有性平 的案件」、「(所以你記得是疑問的方式?)對」、「(在 討論信件時,被告有無提到原告與陳同學之間有無任何具體 的互動或行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25至328頁)。 依上各情,足徵被上訴人是在與許濤、許富銀討論上訴人所 寄發之電子郵件時,方提及上訴人涉及性平案件一事,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以不實情事指摘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惟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 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仍須依前開說明,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按許富銀證稱「被告提及原告有性平的案件,如果 不是學生後來改變說法才沒事」;許濤則證稱「被告問及丙 ○○是不是有性平的案件」,可見渠等間之證述關於「被上訴 人是以平述句或疑問句表述」有所不同,然不論如何,可知 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提及上訴人涉及性平乙事,經過 學校查證結果是同學愛慕老師,顯非被上訴人憑空捏造事實 而為傳述。況許濤、許富銀分為海洋大學生命科學院院長、 系主任,為處理校務、系務事宜之人,對於學生投訴系內老 師乙事,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於許濤、許富銀討論上訴人 寄發之電子郵件時,向可能知悉之主管即許濤、許富銀提及 或詢問關於上訴人是否曾涉及性平案件,合於事理,且被上 訴人提出性平乙事,經許富銀告知調查結果後,被上訴人並 未繼續針對上訴人被影射性平案件一事為任何指摘、評論, 是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涉及性平事件之陳述,實際上是否 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即有疑義。從而,依現有事證, 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任何貶損上訴人社會上個人評價之情 事,自難以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提及上訴人未掛名魏 碧貞學術發表乙事之過程,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1.查上訴人前於112年10月30日9時46分許,發送電子郵件予許 濤、許富銀,標題為「院長學生的知識產權使用情況可能存 在問題」,內容略以:「尊敬的院長及系主任您們好」、「 我寫這封信是因為在工作環境中,我注意到了一些可能與學 術倫理有關的問題,我感到有責任提醒我們共同遵守這些原 則。」「以下說明⒈魏同學於2023年以Comparison of high- hydrostatic pressure and frozen treatments on raw fr eshwater clam marinated in soy sauce:Impact on micro biological and organoleptic qualities(中譯:高靜水 壓處理與冷凍處理對醬油生淡水蛤的比較:對微生物和感官 品質的影響)為題完成學術發表。其中院長擔任該生之指導 教授及該文之責任作者…。⒉0000-0000年,我是魏同學的時 任指導教授,學生以「高靜水壓技術處理文蛤後菌群及蛋白 質體變化與生物胺生成之關係探討」為題,向本校研發處申 請教育部優秀博士生獎學金。計畫構想書之word檔(附件一 )及PTT檔(附件二),均明確記錄我為指導教授,研發處 有正本資料可供備查。⒊2022年9月2~13日,魏同學提出更換 指導教授,並簽訂切結書以示:日後不得以丙○○實驗室討論 之任何概念作為延續研究,先前以丙○○為指導教授申請之計 畫書亦不得繼續使用(附件三)。⒋2022年9月13日業經系務 會議審議,日後不得以丙○○實驗室討論之任何概念作為延續 研究,先前以丙○○為指導教授申請之計畫書亦不得繼續使用 。且系上裁示:論文題目需與許濤教授研究領域相符(附件 四)。⒌比較2023年發表的文章及2022年計畫構想書,有高 度雷同性,顯以有違系務會議決議及切結書內容。然這一切 可能是學生未將狀況詳細告知院長,以致造成此次遺憾。」 、「這是一個關乎我們職業操守和組織聲譽的重要議題,我 希望能夠正視這個問題,以確保我們繼續維護最高的道德標 準。」、「丙○○敬上」等語,有系爭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確有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 式,向許濤、許富銀表述「魏碧貞於2023年在Food Control 期刊之發表之論文,與上訴人在任魏碧貞指導教授時所撰計 畫構想書間存在高度雷同性,魏碧貞有違系務會議決議及切 結書內容」等語。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臨時系務會議上表示上訴人係因為未 掛名於魏碧貞之學術發表而不開心,故檢舉魏碧貞,被上訴 人之不實言論使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云云。查許富銀於原審證 稱:「(你是否記得112年12月6日臨時召開系務會議?)有 」、「(當天有無提到剛剛提到的那封電子郵件的事情?) 我不確定」、「(被告當天是否有在會議上講說關於掛名學 生魏碧貞學術報告的事情?)有提到這件事情」、「(情況 與內容為何?)我們是請原告與許濤發言,後來被告發言, 因為被告不是指導老師,所以我也沒有注意他在講什麼,後 來原告忽然問被告說你聽誰說的,被告就說是許濤老師說的 ,原告就問院長說他有沒有說,院長說沒有,原告就問許濤 院長說是否介意錄音,院長說可以,所以原告再一次問院長 他有沒有說,院長還是一樣說沒有,後來我們就請院長及原 告離席,他們是新舊指導老師,與這件申訴有關係,他們陳 述完我們就請他們離席」、「(你說你沒有特別去注意,你 有無印象原告因為沒有掛名才提院長學生知識財產權使用問 題?)我沒有特別的印象有沒有這句」、「(112年12月6日 當天為何要召開臨時系務會議?)我們系被魏碧貞申訴」、 「(請你回憶當天被告是否詢問原告有無因為沒有掛名而不 開心?)他有講這句話」、「(請你回憶當天原告與院長問 的內容,是否是問院長說:院長我有沒有要求掛名?)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24頁);許濤於原審證稱:「(11 2年12月6日有召開臨時系務會議的事情,你是否記得?)記 得」、「(你是否記得當天的會議是否有講到掛名學術報告 的事情?)有」、「(請陳述內容及情況?)我當天是被告 問原告你是否很想在論文上掛名,我坐在被告的旁邊,所以 原告就問我『我有表示想在論文上掛名嗎』,我回答『沒有』」 、「(你剛剛提到被告在112年12月6日有去問原告是否想在 論文上掛名,你記得被告確切的陳述用語嗎?)也是疑問句 的方式,丙○○老師你是否想在論文上掛名」等語(見原審卷 第326至331頁);甲○○於本院證稱:「(請問112年12月6日 臨時系務會議是否有參加?)有」、「(當天為何要開會? )因為魏碧貞的申訴案,申訴內容應該是上訴人不讓魏碧貞 做他原來的題目,學校要我們開會」、「(當天會議是否有 提到論文沒有掛名不開心的相關討論?)有,我記得在這會 議之前,上訴人有跟院長還有系主任發一個EMAIL抱怨上訴 人沒有在新發表的論文上掛名,上訴人有提醒院長似乎有違 反學術倫理的事情,在會議上面我記得很清楚,上訴人曾經 要求要跟院長對質並錄音,這在會議上從來沒有發生過,當 時氣氛很僵硬,被上訴人在會議當中有轉述丁○○老師提到上 訴人很不高興FOOD CONTROL這篇論文沒有上訴人的名字,詳 細內容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6頁);乙○○於本院證稱:「(000年00月0日生科學系 是否有召開系務會議?)有,我在場,主持人是當時系主任 許富銀。上訴人跟院長陳述之後就離開了」、「(當天開會 是否有討論到沒掛名論文,所以不開心的對話內容?)對話 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因為PAPER沒有掛名的緣故,所以你 去檢舉學生」、「(被上訴人提到上訴人因為論文沒有掛名 ,請問被上訴人是用問句還是肯定句?)肯定句,所以上訴 人聽到後問被上訴人是聽誰講的」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至11頁)。依上,可認被上訴人於112 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中,有向上訴人提及上訴人因未掛 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不開心及檢舉魏碧貞乙事,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以不實情事指摘上訴人,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惟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之名譽 權造成侵害,仍須依前開說明,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因未掛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不開心 乙事,乃被上訴人自丁○○處聽聞「之前魏碧貞在上訴人實驗 室時,丁○○曾答應上訴人,魏碧貞在FOOD CONTROL期刊論文 投稿時會將上訴人之名字掛上去,後來沒有掛,導致上訴人 不爽」等語而來,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丁○○與上訴人 line之對話紀錄、丁○○於本院之證述(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可證,而上訴人確有於112年10月30 日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許濤、許富銀表述「魏碧貞在 Food Control期刊之發表之論文,與上訴人在任魏碧貞指導 教授時所撰計畫構想書間存在高度雷同性,魏碧貞以違系務 會議決議及切結書內容」,業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於系務 會議提及「上訴人因未掛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不開心及檢舉 魏碧貞」,乃事有所本,並非毫無依據、虛構事實,上訴人 雖指稱被上訴人就消息來源前後所述不一,其消息來源難以 採信,然丁○○於本院作證時已為具結,丁○○與被上訴人並無 特殊情誼關係,難認丁○○有何偏袒被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 招致自身負擔偽證罪之風險,何況被上訴人是於系務會議上 直接向上訴人表明此事,無論被上訴人以何方式陳述,倘上 訴人要檢討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可立即向被上訴人及在場 參與會議之人澄清,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任何貶損上訴人 社會上個人評價,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3-簡上-64-202503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星穎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嫌部分:被告於網路上散布本案系爭言論前,雖有向證人即 醫師卓○勳、張○芳詢問本案Peace藥水之相關問題,然證人 卓○勳並未向被告明確指出「嬰兒禁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 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 ,因為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等語,是被告任 意扭曲證人卓○勳之原意,而發表系爭言論,並批評告訴人 余○光「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門○醫師也沒發現,醫藥專業 真是諷刺」等內容,主觀上顯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應構成誹謗。㈡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系爭言論中關於「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等語,乃被 告無端謾罵,難謂適當評論意見,且係對告訴人及其提供之 醫療服務為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已符 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 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換言之,至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皆應將之排 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即所 謂真實惡意原則,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⒉被告於本案系爭言論中固發表「嬰兒禁用peace藥水,因為就 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 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余醫師竟 然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門○藥師(上訴書及起訴書均誤載 為醫師)也沒發現,醫藥專業真是諷刺」等語。惟就該等貼 文之前後總體脈絡以察,被告所發表上開言論,無非係就其 未滿月幼女因鼻塞症狀經服用告訴人診療後開立之Peace藥 水後竟哭鬧不止且無法睡覺之給藥適當與否具體事件,表達 其個人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而被告因其幼女 服用Peace藥水後哭鬧不止而帶其女至另名醫師卓○勳處看診 ,卓醫師告知被告有可能是因Peace藥水導致小孩交感神經 興奮哭鬧,盡量不要用,因為很多醫師容易誤用,另外,Pe ace藥水是一種擬交感神經興奮劑,有些毒品也有交感神經 興奮效果等情,業據證人卓○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79頁至第187頁),嗣被告再向其醫師友人張○芳討論 其幼女狀況時,張○芳則向被告表示Peace藥水之成分是pseu doephedrine,該成分可以提煉成安非他命,藥劑跟原物料 都被管制,基本上不該給小孩吃,並向被告提到毒品或安非 他命相關資訊等情,亦據證人張○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 見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5頁)。則被告在查證其女何以服用P eace藥水後哭鬧不止且無法睡覺原因時,既陸續自2名醫師 告知Peace藥水不宜讓小孩服用,且Peace藥水為擬交感神經 興奮劑,其成分可提煉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等毒品也有 交感神經興奮效果等資訊,確實不免讓人產生「peace藥水 不該用於嬰兒」、「peace藥水就像安非他命」、「醫師給 藥錯誤」等聯想及觀感,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扭曲證人卓○勳 之原意而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真實惡意。從而,被告依其 幼女服用Peace藥水後哭鬧不止且無法睡覺之親身體驗,及 綜合上開2名具醫師身份之證人所告知資訊之意見,與peace 藥水仿單明確記載該藥副作用包含「興奮」,並無嗜睡,但 門○醫院開予其女之藥袋上所載副作用卻包含「嗜睡」,但 無興奮,顯與該藥仿單所載副作用相違,然該院藥師卻未發 現而為更正等客觀情狀,此有該藥仿單、門○醫院藥袋附卷 可參,對前開告訴人給藥適當與否具體事件評論「嬰兒禁用 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嬰兒完全 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 作用」、「余醫師竟然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門○藥師也沒 發現,醫藥專業真是諷刺」等語,業已提出其言論之依據, 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尚難認其有真正惡意。又醫 療院所之醫療品質及醫療人員服務專業態度等有關醫德、醫 術事項與廣大就診病人之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則告訴人給藥 適當與否,自屬可供公評之事項。準此,被告主觀上認其上 開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具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前開證據佐證所述非故意捏造虛妄 ,即非具有真正惡意。又其上開發表之主觀意見、評論文字 ,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 與其所據前開指摘之可受公評具體事項具有緊密關聯性,核 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自難認被告張貼發表上開言論文字具 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一般而言,無端 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 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 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 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 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 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 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 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本案第一次言論中發表「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 」之言論,然此乃其就上開自身經歷,依其價值判斷就告訴 人對其幼女給藥適當與否之與公益有關可供公評之具體事件 ,表達其個人認為告訴人於開立藥物予其幼女時,缺乏善盡 告知病患用藥安全與副作用之醫療專業道德之主觀意見、評 論及批判,以抒發其對醫病關係之感受。上開發表內容所稱 之「沒有醫德」固然尖酸刻薄,而傷害告訴人感情,然此應 在被告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考量被告上開所言既有相 當之與公益有關可供公評具體事件作為連接前提基礎,與純 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辱罵有別,非專 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堪認尚在對可受公評之事所 為之意見表達適當範疇內,自難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具有公 然侮辱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 告確實犯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各項罪嫌,基於罪證有疑之情 況下,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星穎與告訴人余○光素不相識,因其 女曾OO(未成年人,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於111年9月22日至臺灣基督教門○會醫療財團法人門○醫院( 下稱門○醫院),經小兒科醫師即告訴人看診開藥及其女就 醫後哭鬧之事而有情緒波動,嗣於(一)111年9月27日11時、 11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妨 害名譽之犯意,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寄電子郵件至門○醫院之院長信 箱反映「小朋友未滿月,9/22因鼻塞去花蓮門○醫院看余○光 醫師,沒想到我的小朋友大哭大叫,後來9/23詢問同事換卓 醫師,他說嬰兒禁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 兒吃,所以我的小孩才會這樣哭鬧不休,我問卓醫師有沒處 理辦法,他說沒有,只能讓小朋友自己代謝,我的孩子因為 這樣哭2天1夜且無法睡,余醫師竟然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 門○藥師(起訴書誤載為醫師,應予更正)也沒發現,醫藥專 業真是諷刺,奉勸所有花蓮有小朋友注意醫師給你什麼孩子 藥物,還有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及至臉書社團「 爆料公社」內,以暱稱「WuCarmier」於該社團刊載與上開 電子郵件內容大致相同之文章(下合稱第1次言論)等留言及 不實內容,供該院院長室人員及不特定人上網觀覽,造成告 訴人身心備感侮辱,足以損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19時( 起訴書誤載為20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1分許,在臉書社 團「花蓮人」內以暱稱「WuCarmier」於該社團刊載:「更 正和緩字眼小朋友未滿月(只出生22天),因鼻塞去花蓮門○ 醫院看余○光醫師,沒想到我的小朋友大哭大叫,後來詢問 同事換卓醫師,他說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 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所以我的小孩才會這樣 哭鬧不休,我問卓醫師有沒處理辦法,他說沒有,只能讓小 朋友自己代謝,我的孩子因為這樣哭2天1夜且無法睡,余醫 師給藥並沒有說明這藥物副作用大於作用,甚至門○藥師(起 訴書誤載為醫師,應予更正)也沒發現提醒,醫藥專業真是 諷刺,奉勸所有花蓮有小朋友注意醫師給你什麼孩子藥物, 查過谷歌大神再給。」(下稱第2次言論,並與第1次言論合 稱系爭言論)等留言及不實內容等語,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 ,造成告訴人身心備感侮辱,足以損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被告上開貼文之截圖 、證人卓○勳於偵訊中之證詞、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1日衛授 食字第1120022325號函(下稱衛福部函)、門○醫院112年8月3 0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卓○勳小兒 科診所112年8月21日卓兒字第112000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寄送電子郵件及 貼文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我帶未滿月的女兒去給告訴人看診後,告訴人開了鼻福 Peace藥水(下稱Peace藥水),但女兒服用後哭鬧不休,朋友 建議我再去看卓○勳,卓○勳說新生兒禁用Peace藥水,並比 喻其類似安非他命效果,我也有再問我的醫師及藥師朋友並 查詢相關資料,認為Peace藥水不該給新生兒使用,加上告 訴人並未告知Peace藥水用於新生兒為仿單外使用及相關之 副作用,所以才會為上開之寄送電子郵件及貼文,本意是要 提醒跟我有相同經驗的家長,且醫療專業也是可受公評之事 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1時、11時1分,將第1次言論分別 寄送至門○醫院院長信箱及張貼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內 ,復於111年9月27日19時41分,將第2次言論張貼於臉書社 團「花蓮人」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陳述甚詳( 警卷第11至13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上開電子郵件 截圖(警卷第19頁)、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他字卷第13、1 5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復經本院當庭詢問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系爭言論中何 部分屬於加重誹謗、何部分屬於公然侮辱,檢察官則覆以全 部內容均同時該當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然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係認「余○光醫師給嬰兒禁用之Pe ace藥水」、「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余醫師犯低級 給藥錯誤」、「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 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余醫師給藥並沒有說明 這藥物副作用大於作用,甚至門○藥師也沒發現提醒,醫藥 專業真是諷刺」等語構成誹謗,「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 」等語則構成公然侮辱(他字卷第7頁,偵字卷第51至53頁) ,而本案起訴法條依刑法第314條規定既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且其餘內容(例如被告有帶女兒至門○醫院就醫、後來哭鬧 不休等)確實與告訴人之名譽無涉,以下即就告訴範圍即告 訴人所指之上開言論內容分別評價,合先敘明。 三、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 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 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 ,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 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 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 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 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系爭言論中「余○光醫師給嬰兒禁用之Peace藥水」 、「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余醫師犯低級給藥錯誤 」、「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 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部分,大致均指Peace藥水不得 給嬰兒使用,有類似安非他命之交感神經興奮作用,故告 訴人犯低級給藥錯誤等,然查:    1.卓○勳於本院證稱:被告是在111年9月23日帶小孩來看 診,我跟被告說有可能是Peace藥水導致小孩交感神經 興奮哭鬧,盡量不要用,且其小孩不需要吃Peace藥水 或任何藥物,調整一些抱姿就不會再哭鬧,我並把被告 的Peace藥水收起來,在桌上拿了幾瓶藥提醒被告這些 藥物不要再給嬰兒吃,因為很多醫師容易誤用,另外, Peace藥水是一種擬交感神經興奮劑,有些毒品也有交 感神經興奮效果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2.又證人張○芳於本院證稱:我是新竹馬偕內分泌科醫師 ,認識被告20幾年了,被告在9月23日也就是看完另外 一個醫師那天打電話給我,生氣的跟我說小孩被誤診, 我罵她「吳星穎這個大白癡」,我知道該類藥物,也有 馬上上網查資料,因其成分是pseudoephedrine,該成 分可以被提煉成安非他命,藥劑跟原物料都被管制,我 跟被告說這個藥水基本上不能給小孩吃,因為這個藥在 大人使用都會充分告知有緊張、焦慮、睡不好等,被告 是醫療人員應該自己上網去查,我也有跟被告提到毒品 或安非他命之相關資訊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5頁)。    3.綜上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為上開系爭言論前,確 已至卓○勳處看診,並請教張○芳之意見,其等向被告提 供之意見雖有些許不同,然對於Peace藥水可否用於嬰 兒身上皆持相對否定態度,認為盡量不要用及基本上不 行用,此雖與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所稱之「禁用」在文義 上或非完全一致,但亦所差無幾。至於被告提及「像安 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部分,卓○勳確實 有提及Peace藥水可能導致小孩交感神經興奮,張○芳則 有提及Peace藥水之成分與毒品或安非他命有關之相關 資訊,被告因此在敘述其就醫過程中提及該等用語,亦 非無中生有。又就被告稱告訴人犯「低級給藥錯誤」部 分,雖於醫學用藥方面固可能有見仁見智之看法,此參 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函詢衛生福利部關於新生兒是否 禁用Peace藥水、有無使用年齡之限制等(偵續字卷第67 頁),衛福部函之回覆亦模稜兩可,僅稱使用年齡可參 仿單所載,其中未包括6個月以下幼兒之用法用量,且6 歲以下兒童使用前應洽醫師診治等語(偵續字卷第69頁) ,即可見一斑,是卓○勳及張○芳不建議Peace藥水用在 嬰兒身上並不代表告訴人之給藥判斷即屬錯誤,但本案 之重點仍在於被告為系爭言論前是否有經合理查證等, 是被告於徵詢有醫師資格之卓○勳及張○芳後,得到上開 之相對否定態度,因此據以稱告訴人犯低級給藥錯誤, 雖未必與事實相符,且用語尚嫌尖酸刻薄,但仍足認被 告於為系爭言論前確有經相當查證,可合理相信其言論 內容為真,已難認被告之上開部分言論係基於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所為。  (三)就被告系爭言論中「余醫師給藥並沒有說明這藥物副作用 大於作用,甚至門○藥師也沒發現提醒,醫藥專業真是諷 刺」部分:    1.卓○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帶小孩來看診時,小孩一直 哭鬧,我有告訴她Peace藥水用在嬰兒身上可能有交感 神經興奮作用,可能與她小孩的症狀有關等語(偵續字 卷第190頁),復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她的小孩哭鬧不休 ,我認為可能是Peace藥水所致,這個藥物本身就可能 會有些交感神經興奮的作用,包括哭鬧、包括不吃奶、 包括嘔吐都有可能,所以當服用這個藥物的狀況下,我 會提醒病人這些可能的副作用,我會請他回去觀察,如 果有這些副作用,我會建議停藥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    2.張○芳則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說孩子吃Peace藥水後哭 鬧、焦慮不安,被告情緒也很激動,這個藥物在大人使 用上也都會充分告知會心悸、緊張、焦慮不安、甚至睡 眠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33頁)。    3.告訴人於警詢時則陳稱:極少數的人會有Peace藥水所 稱交感神經興奮作用等語(警卷第12頁)。    4.又Peace藥水於其仿單上記載之副作用有:倦怠感、興 奮、口乾、視覺上之困難(他字卷第19頁),然門○醫院 開予被告之女之藥袋上,就副作用部分則記載:倦怠感 、嗜睡、口乾(偵字卷第31頁),即少了「興奮」等而多 了「嗜睡」。    5.從而可知,Peace藥水確實有可能使患者產生興奮之副 作用,且被告之女於使用Peace藥水後亦確有哭鬧不休 之情形,然門○醫院之藥袋卻未如仿單般記載「興奮」 反而以「嗜睡」代之,無論該等差異是否屬於醫學上之 錯誤,亦無論該等差異係由告訴人或由門○醫院之藥師 所為,副作用由興奮改為嗜睡,對於女兒徹夜大哭大鬧 之被告而言,其差異不可謂不大,因此被告對其未獲告 知藥物副作用部分而以「醫藥專業真是諷刺」抒發其看 法,其用語固亦屬酸言酸語使人不快,但核其性質仍係 就病人用藥安全此一可受公評事項,提出尚屬合理之評 論,且被告於卓○勳及張○芳告知Peace藥水會有興奮之 副作用後,基於自己照顧小孩之經驗而為上開言論,亦 已為合理之查證而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至於檢察官於論告時稱,卓○勳證稱未明白對被告說嬰兒 禁用Peace藥水、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故被告之系爭 言論有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如前述,縱被告之言論與 事實不符或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若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即不致受誹謗罪之刑責加身,被告稱嬰兒禁用Peac e藥水、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等語,與卓○勳所稱之盡量 不要給嬰兒用Peace藥水、不要再給嬰兒吃、會有交感神 經興奮之作用等語,兩者於語義上之程度差距尚屬有限, 若再綜合當日張○芳告知被告Peace藥水基本上不能給小孩 吃,並提及毒品及安非他命之相關資訊等,被告據此再為 系爭言論,實難認被告有扭曲卓○勳之原意而具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真實惡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言論中就告訴人所指構成加重誹謗 部分,雖未必能證明確為真實或在醫學上完全正確,但其 於發表系爭言論前確經合理之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專業 意見,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不構成刑 法之加重誹謗罪。 四、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 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 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 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 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其中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 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 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 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 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 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 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 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 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 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 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 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二)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 ,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 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 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 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 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 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於系爭言論中稱「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部分, 對身為醫師之告訴人而言,其指控不可謂不重,而已影響其 名譽,但自系爭言論之整體脈絡而言,被告係於查證後始發 現有其他醫師對於嬰兒使用Peace藥水持相對否定態度,且 門○醫院之藥袋所載副作用亦與其他醫師所告知者及仿單所 載不同等情業如前述,而以該等事實為基礎而評論告訴人沒 有醫德,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難認構成公然侮辱 罪;況對於Peace藥水是否得用於嬰兒之問題,衛生福利部 之看法模糊、卓○勳及張○芳則持相對否定態度等亦業如前述 ,告訴人則於偵訊時稱:對鼻塞來說Peace藥水是最好的用 藥,我從87年開始當醫師到現在,只要是適應症我都會用Pe ace藥水等語(偵字卷第19至20頁),差別頗大,顯見此問題 在醫界亦無絕對定論,是被告雖以沒有醫德等語發表涉及對 告訴人之負面評價,可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此對 於我國就Peace藥水之用藥標準、副作用之應告知範圍、廣 大家長對於該藥水之注意意識等,或仍有促進公共思辯之輿 論功能及衍生之正面價值,是即便本案之發生與結果對被告 及告訴人而言可能都是痛苦非常、兩敗俱傷,惟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要旨,仍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之系爭言論對告訴人構成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確 信。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14

HLHM-113-上易-77-20250314-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張雁婷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張榮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5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5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雁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榮修涉 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05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759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收受處分 書,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11月14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鄰居,被告於113年4月6日2 1時許,因發現其所有並停放在其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後方板金有新刮痕,懷疑係聲請人所為,遂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 基於誹謗之犯意,揚聲以「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幹嘛來 刮我的車」等語質問聲請人,而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是否確有告訴狀陳稱之誹謗犯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並 未傳喚任何證人為陳述,僅以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為 據;又原不起訴處分既認證人張福貴、張蔡貴美為聲請人之 父母,故渠等證詞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認渠等證詞不足採信 ,自應有調查其他在場人及傳喚到庭應訊之必要,不應遽以 證據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又被告於聲請人門外告以「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幹嘛來 刮我的車」時,係先入為主認定聲請人蓄意毀損他人財物, 而以極高聲量質疑聲請人,以使街坊鄰居誤認聲請人有此行 徑,且聲請人僅係徒步經過小客車旁,被告隨即於極短時間 趨前指控聲請人有毀損他人財物之不實言論,被告顯係利用 其與聲請人住在同一社區之地利之便,長時間關注聲請人並 藉機遂行犯行,又被告自可以適當之聲量為溫和詢問,被告 故意提高聲量使周邊居民皆可耳聞,主觀上已具備意圖散布 於眾之誹謗犯意,被告所為顯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嫌,是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 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 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 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憲法法院1 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張福貴於警詢中證稱:113年4月6日21時許,我在自家看 電視時,被告直接來我家門口喊,指控我女兒(即聲請人) 說「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幹麻來刮我的車」,我女兒當 下覺得傻眼,就出去問他刮哪個地方,我也跟著出去了解情 形,而且他還講說沒關係這次可以原諒我女兒等語(見偵卷 第23至24頁),證人張蔡貴美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在自家 與先生、女兒(即聲請人)在看電視,被告直接來我家門口 喊說「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幹麻來刮我的車」,我女兒 當下覺得傻眼,就出去問他刮哪個地方,我也跟著出去了解 情形,而且他還講說沒關係這次可以原諒我女兒等語(見偵 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聲請人之住家前, 向聲請人稱「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幹麻來刮我的車」等 語,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6日20時許,從家中陽台 有看到聲請人從我的車後停留再離開,後於同日21時許要出 門時,發現我的車後有新的刮痕,才想到剛剛20時許聲請人 在我車後有停留一下,所以就走到聲請人門口看一下在不在 ,就看到她站在屋裡,我在柏油路上說請問一下,她就走出 來,我才問她剛剛有看到你走很近,請問你有沒有刮到我的 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可知被告係因於113年4月6 日20時許,先自家中陽台看見聲請人有佇足在本案車輛附近 ,後於同日21時許,才見本案車輛上有刮痕出現,故合理相 信係聲請人所為,始向聲請人詢問刮車之原由。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勘驗警局路口監視器畫面(檔 案名稱:0000000 00:42-19:49),勘驗結果略以:聲請人 從家中走出,手持手機,穿越馬路面對被告住處方向走向被 告車後注視,再走回家中門口,之後,聲請人又再度穿越馬 路面對被告住處方向走向被告車後注視,聲請人走到附近又 返回至被告車後注視。另勘驗警局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名 稱:0000000 00:26-21:40),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雙手叉 腰,站在自己車後注視,隨即穿越馬路走向聲請人住處前, 聲請人出來,雙方理論,聲請人父母親亦自家中走出共同穿 越馬路至被告住處門口,站在車後理論,後來又有一男一女 自聲請人住處走出,警方到場後拍攝被告車後相片,該女子 騎乘機車搭載聲請人離開。過程中來往人車並無一人佇足, 亦未見有其他人停留現場圍觀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見上聲議卷第11至29頁),足見聲請人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 同日19時49分許,確實有數次靠近本案車輛之行為,衡諸車 輛產生刮痕之原因,本有多端,或可能源於行車過程與他物 摩擦所致,亦可能源於人為所致,甚難循跡查找源頭,而被 告既於發現本案車輛產生新刮痕之1至2小時前,即見聞聲請 人於本案車輛後方徘徊之情事,以致直觀認為車輛刮痕係聲 請人所為,故被告向聲請人詢以「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 幹麻來刮我的車」乙節,並非憑空虛構捏造,此部分尚難認 被告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誹謗實質惡意,且參酌上揭文字 之用意,被告既係以質問之方式詢問聲請人,並非直接敘述 聲請人有刮車之行為,可見被告主要目的應係詢問聲請人是 否有刮車、及刮車之原由,並非出於惡意而虛捏不實事項貶 損、汙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其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甚 明,尚難僅憑聲請意旨之臆測,逕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  ㈣至聲請意旨固認有調查其他在場人及傳喚到庭應訊之必要, 以釐清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及是否有傳述於公眾之情 事,惟綜合上揭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審 酌本案糾紛前後脈絡、及被告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刮車之人乙 節確有所本,已足認定被告不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自無另 外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俱無從使 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 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 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3-14

KSDM-113-聲自-103-20250314-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陳宥慈 被 上訴人 陳思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 發生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於臺中市南屯區住所透過電 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因「英雄聯盟」遊戲產生口角衝突 而遭上訴人公然留言辱罵侵害名譽及人格尊嚴等情,則位 於本院轄區之被上訴人住所即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於 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之當 然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云 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者,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 於上訴理由狀中,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設籍於彰化縣之上 訴人在新竹居所於臉書粉絲專頁之留言,並無管轄權,且 認定其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 有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3款之違法 等情,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得認係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係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新竹 市北區現居所,於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 以暱稱「樂正千語」張貼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多」,且 上訴人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埔心鄉,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 參與本案之辯論,亦非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故原審法院 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二)上訴人當時係就該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 之管理者發表評論留言,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且當時有很 多人對於該遊戲玩家之現象發表評論留言,上訴人之留言 內容亦未標註被上訴人,而兩造並不認識,亦無共同進行 過該「英雄聯盟」遊戲,不知被上訴人與該粉絲專頁管理 者間發生爭執,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因該遊戲產生口角衝 突,更無辱罵上訴人之動機及理由。況且,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告訴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確定。故上訴人並無妨害 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抗辯: (一)上訴人前於111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臉書與被上訴人 因討論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產生口角衝突,上訴人乃於 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以暱稱「樂正千語」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 多」等語,公然留言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 譽及人格尊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1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透過網際網路與上 訴人進行爭論且遭受公然侮辱,故被上訴人向侵權行為地 之原審法院起訴應係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 定,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不於原審到庭應訴,故其上訴請求及新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上訴人 提出刑事不起訴處分書為新事證,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並無重啟調查,僅依現有事證進行審核認定不起 訴,與地檢署見解一致,不應認定為新事證。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 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 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以暱稱「樂正千語」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多」等情,業據提出管理員發文截圖(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留言截圖(見原審卷第23、35頁)為證,並有管理員貼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該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管理者之原始貼文內容,並無指名或特別標註被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就該管理者於前開貼文中所提及「…還說台服四排全都是白癡噴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發表「這種白癡總是很多」之言論,主張僅係發表個人評論意見等情,即非無據。再者,由上訴人之系爭留言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亦無特別標註被上訴人之情,且該留言並非緊接在被上訴人發文留言之後,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留言時即已知悉管理者前開貼文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尚難據此認定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復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公然侮辱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人並無在該臉書粉絲專頁刻意發文以系爭言詞侮辱被上訴人之名譽,主觀上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44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系爭留言內容,係屬意見表達之評論,為其主觀意見、價值判斷之表達,尚難謂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留言係屬意見表達,並無妨害 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等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公然留言辱罵之行為侵害其名譽及人格尊嚴等情,尚難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5,1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000 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4

TCDV-113-小上-17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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