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徐采綾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為供
擔保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403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
制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12,5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
2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債
務清償證明書、優惠清償協議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債務清償證明
書、優惠清償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正本到院,本院
又於114年1月10日函請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人之返還擔保物聲
請是否同意,經相對人具狀表示無意見。復以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238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4-司聲-4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