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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2號 再 審原 告 張履端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履方 張仁語 張馨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佳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仁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六人為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再 審被 告 吳天佑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被承受 訴訟人吳蕙良(民國112年10月1日歿)之訴訟代理人依特別 代理權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裁定命 再審原告6人承受吳蕙良之訴訟後(本院卷147至148頁), 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 確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張履端(見本院 卷47頁送達證書),其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㈡再審原告6人共同繼承吳蕙良之財產,對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 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審原告張履端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併列再審原告張履方以 次5人為再審原告。  ㈢再審原告張履方以次5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關於吳蕙良訴請其子即再審被告將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 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886、886-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4)返還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吳蕙良於6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11年7月24日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詎原確定判決誤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 在,駁回吳蕙良之請求,伊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 理其遺物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於99年5月17日簽立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吳蕙良分別於59年1月7日、62年8月間 書立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基隆第二 信用合作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足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關於 吳蕙良訴請再審被告返還其贈與再審被告之女吳友娣、吳佩 珊共新臺幣(下同)257萬3829元款項部分(下稱返還贈與 款項部分):原確定判決未詳述吳蕙良與吳友娣、吳佩珊達 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蕙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吳蕙良全體繼承人257萬38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均為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無 不知或不能提出之情,顯與再審新證據要件不合。又原確定 判決第6至8頁已詳細論述認定吳蕙良與受贈人間成立贈與意 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但當事人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者始足當之,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或縱 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均無該款適用。   ⒉再審原告固釋明其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理遺物 時,始發現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等情。惟 查,系爭授權書(本院卷141至142頁)僅足證明再審被告 因身居美國,曾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授權吳蕙 良在臺灣代理其就系爭房地為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等行 為,尚難遽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申請書(本院 卷241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申請其他不動產之抵押權塗 銷登記事宜,系爭借據(本院卷25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 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7萬元,惟縱認吳蕙良有資 力自行借貸還款,尚難遽認系爭房地即為吳蕙良個人單獨 全額出資購買,況無論系爭房地係由吳蕙良個人單獨出資 購買,或與再審被告之父吳壽榮共同出資購買,均不足以 逕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開證據縱經斟酌, 均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為無理由。  ㈡返還贈與款項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⑴依吳蕙良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之情形,認定 吳蕙良對於一審法官之提問,理解上並無缺失,均能針對 問題回答等情,復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⑵依吳蕙良110年11 月2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 護工用)、110年6月25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心理衡鑑與 治療報告書之記載,認定吳蕙良於110年6月間認知能力僅 有輕微退化傾向,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及辨識能力不足無 法做成正確決定等情,並據上認定吳蕙良於108年12月31 日、110年2月4日、同年月8日依序匯款158萬5179元、48 萬9950元、49萬8700元予孫女吳友娣、吳佩珊,用以資助 該2人就讀美國大學之學費,斯時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能 力不足之情,並非遭再審被告所利用等情(見本院卷31至 3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作成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其 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14

TPHV-113-再-62-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吳䌅㛄即吳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1-14

TTDV-113-司促-5116-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文申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佩珊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6號、第41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文申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佩珊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 ,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7、152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 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吳佩珊 智識不高,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手段尚屬和平,犯罪危害 及損害亦輕,且未從中獲得利益,請予以從輕量刑;被告胡 文申所犯2罪之犯罪模式相同,販賣對象僅有1人,則認非難 重複程度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認被告2人於偵審均已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被告2人所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次數、重量、金額非鉅,惡性非重, 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較小,認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縱經減刑後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及依法遞減之;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2人前均有施用毒品令觀察勒戒之素行,應知毒品所生危 害,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 安,所為非當,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重量、對象、次數、 所獲利益,及其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胡文申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年10月,並審酌2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犯罪時間緊 接、獨立性較低,及所能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功能、矯治必要 性及責罰相當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吳佩 珊所犯1罪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原審所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違誤,及就刑度所為之裁 量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亦屬妥當,該量刑基 礎亦迄未改變,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HM-113-上訴-5956-202501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09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1,4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61,4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0

SLDV-113-司票-30096-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許麗環 林錚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李佳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第二 審判決)認定犯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基於被害人 地位,對原告及訴外人陳利維、顏智蓉、吳佩珊等10人(下 合稱原告等1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同院民事庭以1 12年度金訴易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 原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43萬4,088元之本息確定( 下稱系爭債權)。嗣被告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18548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告有罪 部分,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援引系爭 刑事第二審判決為認定基礎,該基礎業經撤銷,且原先第一 審刑事判決無罪,原告即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另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已知悉原告為侵權行為人,直至11 0年7月30日方起訴請求賠償,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不得對原告請求。上開刑事案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共17人,被 告迄今未對訴外人陳重佑、官韋岑、官韋欣、官振益、賴純 珠等5人(下稱陳重佑等5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該5人之 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其等應分攤之部分,原告亦同免責任 ,被告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拍賣顏智蓉之房 屋,系爭債權可獲清償,被告亦不得再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 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 告不得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乃臺中高分院民事庭法官審酌 刑事案件卷宗,所為獨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 束,故縱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經撤銷,亦不消滅或妨礙系爭 債權請求權。且該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均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得以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 行,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 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 ,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2年12月6日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執行事件業對原告之財產進行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8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原告以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已知悉侵權行為人與侵權行為事 實,至110年7月30日才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原告等12人 ,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5426號起訴書,共同侵權行為人尚有陳重佑 等5人,被告就算至108年1月9日收受上開起訴書,方知悉共 同侵權行為人,其迄今均未對陳重佑等5人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其對陳重佑等5人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依照民法第276 條第2項規定,陳重佑等5人應分攤之部分,原告與其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等情,據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觀諸系 爭民事確定判決乃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6 2頁),是核其前揭所稱異議原因之事由,均係發生在事實審 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㈡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不因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經撤銷而受 影響,並非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 其拘束,而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惟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 ,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 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考諸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乃認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 之1、第29條之1及洗錢防制法禁止洗錢之規定,均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等12人分別為普惠 世紀集團及相關子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總監、行政主管、 工作助理、行政人員、會計等,參與普惠世紀集團招攬投資 吸金之分工事項,且明知普惠世紀集團與相關子公司違反上 開銀行法規定,仍藉口取信於不特定人,進而招募投資人成 為投資會員,藉以吸收資金,被告遂於107年5月11日投資15 0萬元參與跟單VIP方案投資;另吳佩珊以特定方式掩飾及隱 匿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使被害投資人無法追償等事 實,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承審法官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誤。故該判決認定原告等12人參與收受包含被告在 內之投資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行為,違反 銀行法規定;另吳佩珊掩飾及隱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 違反洗錢防制法,上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被 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等12人給付143萬4,088元(計算式:被 告交付之150萬元-被告已領回第1次紅利6萬5,912元=143萬4 ,088元)之本息等情,業已說明其心證所由生之理由,並記 明於判決,要非僅以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為基礎,自未因上 開判決遭最高法院撤銷而有所影響。況原告未敘明系爭刑事 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對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 ,有何法律上原因會受影響,自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㈢系爭債權尚未因系爭執行事件受償,自不因顏智蓉財產業經 拍定,而不得對原告續為執行。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 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 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有顏智蓉名下不動 產執行拍賣程序,現由執行法院製作強制執行分配表等情, 為兩造所無異詞(本院卷第39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基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錢債權 ,尚未交付予被告,被告之系爭債權即未受償,故連帶債務 人責任尚不因清償而消滅,自非屬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則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將因上開情形獲得全部清償,故應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且不得再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9

TCDV-113-訴-142-20250109-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2號 原 告 吳佩珊 被 告 偆佶楓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和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亦未提出兩造曾經法定 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應視 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4,437元,依上開規定,應 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08

TPDV-113-勞補-442-20250108-1

侵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BQ000-A111060(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1060之母(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法扶律師)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Q000-A111060A(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2-31

PTDM-113-侵附民-6-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3402號、111年度偵字第7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十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 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3、5、7、13至16、18、20、22、23 沒收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奕瑢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金訴字卷第90頁、第102頁、第106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 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 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  ㈠被告以他人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匯款帳戶之行為, 即附表甲編號1、5至16、18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㈡附表甲編號2部分:其中被告以他人帳戶作為向告訴人楊和興 詐取款項之匯款帳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被告以自 己帳戶作為向告訴人楊和興詐取款項之匯款帳戶,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甲編號3、4部分:被告係以自己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取 款項之匯款帳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甲編號17部分:被告向告訴人鄭雅勻詐得帳戶資料供其 他被害人匯款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㈤又附表甲編號2至8、12、14至16、22至23所示被害人因受騙 而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此乃被吿以同一事由分別向其等施用 詐術,致其等因此分次匯款,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所為 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5至16、18至23所示各次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甲 編號1至23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2次修正,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就 附表甲編號1、2、5至23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偵二卷第26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第102頁、第10 6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段 詐騙被害人匯款,侵害如附表甲所示共2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無足取,又雖與告訴人楊和興達 成調解,但迄今僅給付第一期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 00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等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7至68頁、第171頁、 第211頁),未見其積極彌補己身過錯之態度,且其事後雖 有清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但清償金額之來源係被吿騙取 其他被害人匯款所致(詳如後述),未見其真心悔悟,實不 足以作為其量刑有利之參考因素;並考量其坦認犯行之態度 ,暨其詐騙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34頁),與素行(本院金 簡卷第19至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犯附表甲編號3、4所示2次犯行,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2、5至23洗錢 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其另有詐欺案件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卷第25頁),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 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 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 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 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見解,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經查:  1.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2、3、5、7、13至16、18、20、22、2 3所示各次犯行,各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 、7、13至16、18、20、22、2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利益 ,扣除被吿利用其他被害人匯款所為清償部分(詳如附表甲 備註欄所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其次,被告為附表甲編號4、6、8至12、19、21所示各次犯 行,各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6、8至12、19、21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利益,被吿利用其他被害人匯款之方式 清償(詳如附表甲備註欄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沒收。  3.至於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7所示犯行,被吿騙取告訴人鄭雅勻 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行為,並無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以附表乙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被害人聯絡,且該手機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5頁、本院金訴卷第1 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另扣得被告所有之5600元,與金飾2件,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5頁),被告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 (本院金訴卷第107頁),此外,卷內亦查無與本案有關之 事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2、3、4有關被告指示各該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自己帳戶部分,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 「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附表甲編號2、3、4有關被告指示各該被害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自己帳戶部分,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故而,被 告詐騙得逞後,贓款係匯入被告本人名下帳戶,亦由被告本 人單獨收受贓款,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構成 詐欺取財罪外,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詐欺取財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備註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200元 告訴人蔡介瑋陳稱遭騙取12200元,尚未獲清償(警卷第80頁)。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8740元 告訴人楊和興原遭騙取合計170740元(警卷第117頁),扣除被吿依調解筆錄清償之2000元後(本院金訴卷第67至68、171、211頁),剩餘168740元。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李奕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0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邱睦涵遭騙取合計7360元,但被害人邱睦涵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迄今僅約3000元未獲清償(警卷第148頁)。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李奕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張舒涵遭騙取合計12410元,但被害人張舒涵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迄今全獲清償(警卷第157頁)。 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6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蕭絮閔遭騙取合計3460元,迄今均未獲清償(警卷第181頁)。 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姜盈慈遭騙取合計2770元,但被害人姜盈慈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迄今全獲清償(警卷第203頁)。 7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6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吳筱涵遭騙取合計6100元,但告訴人吳筱涵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合計6100元,嗣伊發現匯款之人亦係受被吿詐騙而匯款,遂再分別匯款1460元、1000元歸還各該帳戶持有人,結算結果,迄今僅獲清償3640元,尚有2460元未受償(警卷第220至222頁)。 8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奕縈遭騙取合計8060元,但告訴人陳奕縈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迄今全獲清償(警卷第247頁)。 9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王彩媚遭騙取6060元,但告訴人王彩媚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迄今全獲清償(警卷第284頁)。 10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黃雅淋遭騙取3000元,但告訴人黃雅淋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迄今全獲清償(警卷第329頁)。 1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欣宜遭騙取6060元,但告訴人陳欣宜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迄今全獲清償(警卷第360頁)。 1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佩珊遭騙取合計10000元,但被害人吳佩珊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迄今全獲清償(警卷第373頁)。 1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60元 告訴人王芷葳陳稱遭騙取3560元,尚未獲清償(警卷第407頁)。 1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黃仁佑遭騙取合計12500元,但被害人黃仁佑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迄今僅剩120元未獲清償(警卷第432頁)。 1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6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呂佩蓉遭騙取合計1860元,但告訴人呂佩蓉陳稱迄今尚未獲清償(警卷第468頁)。 1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2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蔡佳禎遭騙取合計3360元,但告訴人蔡佳禎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扣除伊再將部分不認識之人匯款之款項匯還後,僅獲清償1240元,故迄今剩2120元未獲清償(警卷第488至489頁)。 17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元。 起訴意旨僅起訴洗錢罪,但並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供沒收。 18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元 告訴人張至惠陳稱遭騙取1000元,尚未獲清償(警卷第531頁)。 19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郭純燕遭騙取3660元,但告訴人郭純燕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迄今全獲清償(警卷第547頁)。 20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60元 告訴人王涵蓁陳稱遭騙取1260元,尚未獲清償(警卷第557頁)。 2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告訴人黃素玲遭騙取1000元,但告訴人黃素玲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迄今全獲清償(警卷第567頁)。 2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2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告訴人周昇鋒遭騙取合計3560元,但告訴人周昇鋒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迄今僅剩2520元未獲清償(警卷第602頁)。 2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00元 被害人陳維霞陳稱遭騙取合計2800元,尚未獲清償(警卷第642頁)。 附表乙(扣案物): 編號 品名 1 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 2 VIV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 卷目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170737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1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0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金訴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金簡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02號                    111年度偵字第7756號   被   告 李奕瑢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瑢明知其並無買賣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先以如附表「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取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以如附表「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匯款者)」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前揭帳戶內,並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如附表「被害人(匯款者)」欄所示之人及如附表「取得帳 戶方式」欄所示之人,因未取得李奕瑢約定寄出之貨物或退 款、或因帳戶被李奕瑢利用作為詐欺用途而遭凍結,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介瑋、楊和興、蕭絮閔、吳筱涵、陳奕縈、王彩媚、 黃雅琳、陳欣宜、王芷葳、呂佩蓉、蔡佳禎、鄭雅勻、張至 惠、郭純燕、王涵蓁、黃素玲、周昇鋒、莊勝雄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奕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介瑋、楊和興、蕭絮閔、吳筱涵、陳奕縈、王彩媚、黃雅琳、陳欣宜、王芷葳、呂佩蓉、蔡佳禎、鄭雅勻、張至惠、郭純燕、王涵蓁、黃素玲、周昇鋒、莊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者),至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邱睦涵、張舒涵、姜盈慈、吳佩珊、黃仁佑、陳維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3 證人李啓將、吳錦雲、李旭文、陳申霖、阮重銘、邱睦涵、林淑惠、莊勝雄、姜盈慈、陳奕縈、李偉琳、吳佩珊、王彩媚、鄭雅勻、黃仁佑、潘承昊、黃雅琳、張至惠、郭純燕、黃素玲、吳筱涵、周昇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查詢扣案手機所登入之臉書、LINE帳號畫面後翻拍之照片 ㈠證明扣案時被告之臉書帳號暱稱為「胡敏敏」、「李燕」、「李瑢美」、「李小妹」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敏」、「fgj」之事實。 5 被害人(匯款者)等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者),至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並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6 被害人(提供帳戶者)等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提供帳戶者)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阮重銘之掛號包裹執據、被害人莊勝雄之出貨紀錄、掛號郵件執據、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被害人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出貨單 ㈠證明被告以如附表「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者)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除編號17以外)所示 之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 本案詐欺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就「被告向告訴人鄭雅勻、莊勝雄分別購 買悠遊卡、金飾,取得渠等帳戶帳號後,另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同案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部分,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對於賣家而言, 買家支付價金之來源為何,非賣家所得過問,是如買家確實 有購買物品之真意,嗣後亦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 非法取得,亦難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欺手段;又渠等 出售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價值亦與所得各款項相當,縱使各 該款項係被告詐騙其他被害人而來,渠等對於該款項之取得 及占有,仍受法律保護,並無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 之可能,是尚難認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雖渠等帳戶遭凍 結而受有生活上不便之不利,然此尚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得罪所保護之法益,要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者) 詐欺及掩飾、隱匿財產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供帳戶者) 取得帳戶之方式 1 蔡介瑋 (提告) 李奕瑢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李瑢美」PO文佯稱:有口罩可以販售云云,致蔡介瑋陷於錯誤聯繫對方,與LINE暱稱為「敏」之李奕瑢加為好友,並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寄出口罩,亦未退還款項。 110年1月19日19時36分許 1萬2200元 李啓將 (李奕瑢之兄)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向李啓將表示,有人要向其買東西,需要借用李啓將之帳戶匯款,李啓將遂將帳戶、提款卡借予李奕瑢。 2 楊和興 (提告) 李奕瑢主動以暱稱「李小妹」於楊和興臉書好友頁面留言,佯稱:有金飾可以販售云云,致楊和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僅寄出部分金飾,而未依約定將全部金飾寄出,亦未退還款項。 110年1月24日21時29分許 1萬2000元 李啓將 (李奕瑢之兄)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向李啓將表示,有人要向其買東西,需要借用李啓將之帳戶匯款,李啓將遂將帳戶、提款卡借予李奕瑢。 110年1月25日22時38分許 2萬4970元 110年2月4日9時23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1月28日14時36分許 3萬1970元 陳申霖 (未據告訴)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陳申霖為臉書直播販賣金飾之賣家,李奕瑢向陳申霖下單購買金飾,取得陳申霖之帳號後,指示楊和興匯款至陳申霖之帳戶,致陳申霖誤信該款項為李奕瑢給付金飾之價金而收受,並交付金飾予李奕瑢。【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陳申霖之帳戶】 110年2月1日16時11分許 2萬7800元 110年2月18日13時58分許 2萬5000元 李奕瑢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所申設之帳戶。 110年3月4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3 邱睦涵 (未據告訴) 邱睦涵於臉書社團留言要購買口罩,李奕瑢遂以暱稱「李瑢美」傳訊息予邱睦涵,佯稱:有限量版口罩販售云云,致邱睦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僅寄出部分口罩,邱睦涵察覺有異後要求退款,李奕瑢復指示同案被害人蕭絮閔匯入650元,並另由不詳之人陸續匯入不詳金額至邱睦涵之帳戶。 110年3月12日13時55分許 1460元 李奕瑢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所申設之帳戶。 110年3月18日20時32分許 3500元 110年3月20日20時42分許 2400元 4 張舒涵 (未據告訴) 李奕瑢於LINE社群以暱稱「海海」,佯稱:有中衛連名款口罩販售云云,致張舒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僅寄出部分口罩,未依約定將全部口罩寄出,張舒涵因而要求退款,復有不詳之人以ATM無卡存款、臨櫃無摺匯款之方式將貨款匯入張舒涵之帳戶。張舒涵察覺前開款項為他人所匯後,將前開金額匯回原帳戶。 110年3月22日14時59分許 4060元 李奕瑢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所申設之帳戶。 110年3月31日17時46分許 2600元 110年4月1日21時2分許 2150元 李奕瑢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5日15時54分許 1200元 110年4月18日1時54分許 2400元 5 蕭絮閔 (提告) 李奕瑢於LINE群組以暱稱「敏」佯稱:有口罩販售云云,並主動加入蕭絮閔好友,私訊蕭旭閔推銷口罩,致蕭絮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寄出口罩,亦未退還款項。 110年4月12日13時5分許 2010元 阮重銘 (未據告訴)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阮重銘為臉書社團販賣口罩之賣家,李奕瑢主動向其購買口罩,並因而取得阮重銘之帳號,李奕瑢復指示蕭絮閔匯款至前開帳戶,致阮重銘誤信該款項為李奕瑢給付口罩之價金而收受,並交付口罩予李奕瑢。【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阮重銘之帳戶】 110年4月14日18時4分許 650元 邱睦涵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邱睦涵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蕭絮閔匯款至邱睦涵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邱睦涵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7時45分許 800元 林淑惠 (未據告訴)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林淑惠為臉書社團販賣口罩之賣家,李奕瑢主動向其購買口罩,並因而取得林淑惠之帳號,復指示蕭絮閔匯款至前開帳戶。嗣李奕瑢未將全額價金匯款予林淑惠,林淑惠遂終止交易,將匯入之金額返還原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林淑惠之帳戶】 6 姜盈慈 (未據告訴) 李奕瑢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李瑢瑢」PO文佯稱:可以幫人代購好事多商品云云,致姜盈慈陷於錯誤,委託李奕瑢代購,並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未依約定交付姜盈慈代購之保健食品,姜盈慈因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復指示同案被害人黃雅琳匯入3000元至姜盈慈之帳戶,而後又要求姜盈慈將多匯入之225元轉匯至不詳之人之帳戶。 110年8月13日18時41分許 1850元 吳錦雲 (李奕瑢之母)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向吳錦雲佯稱銀樓或朋友要匯錢給她,吳錦雲遂借用帳戶予李奕瑢,而後匯入之金額由吳錦雲領出後交付予李奕瑢。 110年8月15日14時9分許 920元 7 吳筱涵 (提告) 李奕瑢於臉書社團以暱稱「瑢瑢李」主動聯繫吳筱涵,佯稱:有口罩可以販售云云,致吳筱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取得貨款後,未依約定寄出口罩,吳筱涵因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復指示同案被害人陳維霞匯入1800元,並另由不詳之人陸續匯入900、1060、1460、1000元至吳筱涵之帳戶,而後又要求吳筱涵將多匯入之120元轉匯至同案被害人黃芸亞之帳戶。吳筱涵察覺前開款項為他人所匯後,將1460、1000元匯回原帳戶。 110年8月21日8時20分許 2100元 吳錦雲 (李奕瑢之母)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向吳錦雲佯稱銀樓或朋友要匯錢給她,吳錦雲遂借用帳戶予李奕瑢,而後匯入之金額由吳錦雲領出後交付予李奕瑢。 110年8月21日8時30分許 1000元 110年8月21日8時49分許 1000元 110年8月21日13時23分 2000元 8 陳奕縈 (提告) 李奕瑢於臉書社團以暱稱「胡敏敏」、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胡敏敏融為」,向陳奕縈佯稱:有口罩販售云云,致陳奕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未依約定寄出口罩,陳奕縈因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復指示同案被害人陳欣宜匯入6060元,並另由不詳之人以「李奕瑢」名義,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3060元至陳奕縈之帳戶,而後又要求陳奕縈將多匯入之1060元轉匯至同案被害人莊勝雄之帳戶。 110年8月22日18時9分許 6060元 莊勝雄 (提告)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莊勝雄為臉書經營金飾拍賣之賣家,李奕瑢以不詳方式取得莊勝雄之帳號後,復指示同案被害人陳奕縈、王彩媚匯入款項至莊勝雄之帳戶,致莊勝雄誤信該款項為李奕瑢給付金飾之價金而收受,並交付金飾予李奕瑢。嗣李奕瑢又以前揭手法指示同案被害人吳佩珊匯入款項至莊勝雄之帳號購買金飾,莊勝雄因而誤信而交付金飾。【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莊勝雄之帳戶】 110年8月22日20時2分許 2000元 9 王彩媚 (提告) 李奕瑢於臉書社團以暱稱「胡敏敏」,佯稱:有口罩販售云云,致王彩媚陷於錯誤,向李奕瑢購買口罩,並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取得貨款後,未依約定寄出口罩,王彩媚因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復指示同案被害人呂佩蓉匯入960元,並另由不詳之人匯入960、960、2310、870元至王彩媚之帳戶。 110年8月22日19時6分許 6060元 莊勝雄 (提告)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莊勝雄為臉書經營金飾拍賣之賣家,李奕瑢以不詳方式取得莊勝雄之帳號後,復指示同案被害人陳奕縈、王彩媚匯入款項至莊勝雄之帳戶,致莊勝雄誤信該款項為李奕瑢給付金飾之價金而收受,並交付金飾予李奕瑢。嗣李奕瑢又以前揭手法指示同案被害人吳佩珊匯入款項至莊勝雄之帳號購買金飾,莊勝雄因而誤信而交付金飾。【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莊勝雄之帳戶】 10 黃雅琳 (提告) 黃雅琳於臉書社團發文詢問買賣支架式泳池,李奕瑢看到後遂以暱稱「李燕」,主動私訊黃雅琳並佯稱:有支架式泳池可以販售云云,致黃雅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將貨物寄出,黃雅琳因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復指示同案被害人張至惠匯入1000元,並另由不詳之人匯入631、3780、1369元至黃雅琳之帳戶,而後又佯稱該筆3780元之匯款為其家人所誤匯,要求黃雅琳轉匯至吳錦雲(李奕瑢之母)之帳戶【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該3780元為詐欺另案被害人所得之犯罪所得】。 110年8月23日8時55分許 3000元 姜盈慈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姜盈慈未取得代購之保健食品,要求李奕瑢退款,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黃雅琳匯款至姜盈慈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姜盈慈之帳戶】 11 陳欣宜 (提告) 李奕瑢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李小妹」,主動私訊陳欣宜介紹口罩賣家,並同時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融為」與陳欣宜加為好友,佯稱:有限量版口罩販售云云,致陳欣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將全部口罩寄出,陳欣宜察覺包裹大小有異後,因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復指示同案被害人吳佩珊匯入5000元,並另由不詳之人匯入1060元至陳欣宜之帳戶。 110年8月27日15時39分許 6060元 陳奕縈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陳奕縈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陳欣宜匯款至陳奕縈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陳奕縈之帳戶】 12 吳佩珊 (未據告訴) 吳佩珊於LINE群組留言購買口罩,李奕瑢遂以暱稱「5」,主動私訊吳佩珊佯稱:有口罩可以販售云云,致吳佩珊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將全部口罩寄出,吳佩珊察覺包裹重量有異後,因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復指示同案被害人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匯入4579元,並另由不詳之人匯入5421元至吳佩珊之帳戶。 110年8月29日15時28分許 5000元 陳欣宜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陳欣宜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吳佩珊匯款至陳欣宜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陳欣宜之帳戶】 110年8月29日15時50分許 5000元 莊勝雄 (提告)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莊勝雄為臉書經營金飾拍賣之賣家,李奕瑢以不詳方式取得莊勝雄之帳號後,復指示同案被害人陳奕縈、王彩媚匯入款項至莊勝雄之帳戶,致莊勝雄誤信該款項為李奕瑢給付金飾之價金而收受,並交付金飾予李奕瑢。嗣李奕瑢又以前揭手法指示同案被害人吳佩珊匯入款項至莊勝雄之帳號購買金飾,莊勝雄因而誤信而交付金飾。【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莊勝雄之帳戶】 13 王芷葳 (提告) 李奕瑢以LINE暱稱「敏」,主動私訊王芷葳佯稱:有口罩可以販售云云,致王芷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寄出口罩,亦未退還款項。 110年8月30日12時56分許 3560元 李旭文 (李奕瑢之父) 官田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旭文因生病住院,將帳戶交由李奕瑢使用。 14 黃仁佑 (未據告訴) 李奕瑢於臉書社團以暱稱「胡敏敏」PO文佯稱:有口罩可以販售云云,致黃仁佑陷於錯誤,向李奕瑢購買口罩,並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未依約定寄出口罩,黃仁佑因而要求李奕瑢退款至其友人蔡奕韻之帳戶,李奕瑢復指示同案被害人蔡佳禎、郭純燕、王涵蓁分別匯入1500、3660、1260元,並另由不詳之人匯入960、960、860、660、1260、1260元至蔡奕韻之帳戶。 110年9月1日13時20分許 7500元 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未據告訴)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為臉書經營金飾拍賣之賣家,李奕瑢下標後取得前開公司之帳號,復指示黃仁佑匯款至前開帳戶,致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誤信該款項為李奕瑢給付金飾之價金而收受,並交付金飾予李奕瑢。嗣李奕瑢要求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將多匯入之4579元轉匯予同案被害人吳佩珊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之帳戶】 110年9月1日16時10分許 5000元 吳佩珊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吳佩珊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黃仁佑匯款至吳佩珊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吳佩珊之帳戶】 15 呂佩蓉 (提告) 李奕瑢於LINE社群以暱稱「美麗」PO文佯稱:有悠遊卡可以販售云云,致呂佩蓉陷於錯誤與李奕蓉加為好友,向其購買悠遊卡,並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寄出悠遊卡,亦未退還款項。 110年9月3日12時58分許 960元 王彩媚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王彩媚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呂佩蓉匯款至王彩媚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王彩媚之帳戶】 110年9月6日9時28分許 900元 鄭雅勻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鄭雅勻販賣悠遊卡予李奕瑢,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蔡佳禎匯款至鄭雅勻之帳戶,致鄭雅勻誤信該款項為李奕瑢給付悠遊卡之價金而收受,並交付悠遊卡予李奕瑢。【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鄭雅勻之帳戶】 16 蔡佳禎 (提告) 李奕瑢於LINE社群以暱稱「魚魚」PO文佯稱:有一卡通可以販售云云,致蔡佳禎陷於錯誤,與李奕瑢以手機通話聯繫買賣事宜,並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寄出全部一卡通。復另有不詳之人匯入1310、360、1240元至蔡佳禎之帳戶作為退款,蔡佳禎察覺有異後,並將1310、360元款項匯回原帳戶。 110年9月3日14時39分許 1860元 鄭雅勻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鄭雅勻販賣悠遊卡予李奕瑢,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蔡佳禎匯款至鄭雅勻之帳戶,致鄭雅勻誤信該款項為李奕瑢給付悠遊卡之價金而收受,並交付悠遊卡予李奕瑢。【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鄭雅勻之帳戶】 110年9月7日16時20分許 1500元 蔡奕韻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黃仁佑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至黃仁佑友人蔡奕韻之帳戶,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蔡佳禎匯款至蔡奕韻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蔡奕韻之帳戶】 17 鄭雅勻 (提告) 鄭雅勻於臉書社團,要以悠遊卡換口罩,李奕瑢遂以暱稱「李燕」私訊鄭雅勻,佯稱:可以以口罩換悠遊卡,並要另外向其購買1張悠遊卡云云,致鄭雅勻陷於錯誤,提供帳號予李奕瑢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1000元,並另指示同案被害人蔡佳禎、呂佩蓉分別匯入1860、900元,而後李奕瑢要求鄭雅勻將多匯入之1585元轉匯至同案被害人李采薇之帳戶。【李奕蓉涉嫌詐欺鄭雅勻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9月3日18時45分許 1585元 李采薇 (未據告訴)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李采薇將其帳戶交由丈夫潘承昊從事網路買賣,因李奕瑢要購買口罩,潘承昊遂將帳號告知李奕瑢,李奕瑢復指示鄭雅勻匯款至李采薇之帳戶,致潘承昊誤信為購買口罩之價金而收受,並交付口罩予李奕瑢。【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李采薇之帳戶】 18 張至惠 (提告) 李奕瑢於LINE社群以暱稱「榮」、「敏」,向張至惠佯稱:有一卡通可以販售云云,致張至惠陷於錯誤,向李奕瑢購買口罩,並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將口罩寄出,張至惠因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復指示同案被害人黃素玲匯入1000元至張至惠之帳戶。 110年9月6日11時47分許 1000元 黃雅琳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黃雅琳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張至惠匯款至黃雅琳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黃雅琳之帳戶】 19 郭純燕 (提告) 李奕瑢於LINE社群以暱稱「榮」、「朱朱」PO文佯稱:有一卡通可以販售云云,致郭純燕陷於錯誤,留下ID並與李奕瑢加為好友,向其購買一卡通,並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將一卡通寄出,郭純燕因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復指示同案被害人周昇鋒匯入1200元,並另由不詳之人匯入1280、40、1200、860、300元至郭純燕之帳戶,而後郭純燕發覺多匯入20元,主動將其轉匯至同案被害人蔡依韻之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17分許 3660元 蔡奕韻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黃仁佑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至黃仁佑友人蔡奕韻之帳戶,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郭純燕匯款至蔡奕韻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蔡奕韻之帳戶】 20 王涵蓁 (提告) 李奕瑢於LINE社群以暱稱「美麗」,向王涵蓁佯稱:有限定版悠遊卡可以販售云云,至王涵蓁陷於錯誤,與李奕瑢加為好友,向其購買悠遊卡,並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寄出悠遊卡,亦未退還款項。 110年9月9日9時51分許 1260元 蔡奕韻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黃仁佑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至黃仁佑友人蔡奕韻之帳戶,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王涵蓁匯款至蔡奕韻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蔡奕韻之帳戶】 21 黃素玲 (提告) 李奕瑢於LINE社群以暱稱「美麗」與王素玲加為好友,佯稱:有悠遊卡可以販售云云,致黃素玲陷於錯誤,向李奕瑢購買悠遊卡,並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寄出悠遊卡,黃素玲因而要求退款,李奕融遂指示同案被害人周昇鋒匯入400元,並另由不詳之人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匯入600元至黃素玲之帳戶。 110年9月10日15時27分許 1000元 張至惠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張至惠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黃素玲匯款至張至惠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張至惠之帳戶】 22 周昇鋒 (提告) 李奕瑢於臉書社團以暱稱「胡敏敏」、「李燕」、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敏」,向周昇鋒佯稱:有悠遊卡可以販售云云,致周昇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寄出悠遊卡,周昇鋒因而要求退款,李奕融遂指示同案被害人陳維霞匯入1000元,並另由不詳之人匯入40元至周昇鋒之帳戶。 110年9月16日21時44分許 1960元 吳錦雲 (李奕瑢之母)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向吳錦雲佯稱銀樓或朋友要匯錢給她,吳錦雲遂借用帳戶予李奕瑢,而後匯入之金額由吳錦雲領出後交付予李奕瑢。 110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 1200元 郭純燕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郭純燕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周昇鋒匯款至郭純燕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郭純燕之帳戶】 110年9月19日7時40分許 400元 黃素玲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黃素玲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周昇鋒匯款至黃素玲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黃素玲之帳戶】 23 陳維霞 (未據告訴) 李奕瑢於臉書社團以暱稱「胡敏敏」PO文佯稱:有悠遊卡可以販售云云,並另於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敏」加入陳維霞好友,向陳維霞佯稱:有口罩可以販售云云,致陳維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寄出悠遊卡及口罩,亦未退還款項。 110年9月23日21時42分許 1800元 吳筱涵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吳筱涵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陳維霞匯款至吳筱涵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吳筱涵之帳戶】 110年9月25日7時54分許 1000元 周昇鋒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周昇鋒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陳維霞匯款至周昇鋒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周昇鋒之帳戶】 犯罪所得: 被告詐欺蔡介瑋、楊和興匯入李啓將帳戶之金額【編號1、2】、被告詐欺楊和興、邱睦涵、張舒涵匯入李奕瑢帳戶之金額【編號2、3、4】、被告詐欺姜盈慈、吳筱涵、周昇鋒匯入吳錦雲帳戶之金額【編號6、7、22】、被告詐欺王芷葳匯入李旭文帳戶之金額【編號13】、被告詐欺楊和興匯入陳申霖之帳戶,而自陳申霖處取得之金飾【編號2】、被告詐欺陳奕縈、王彩媚、吳佩珊匯入莊勝雄之帳戶,而自莊勝雄處取得之金飾【編號8、9、12】、被告詐欺黃仁佑匯入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之帳戶,而自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取得之金飾【編號14】、被告詐欺蔡佳禎、呂佩蓉匯入鄭雅勻之帳戶,復由鄭雅勻轉匯入李采葳之帳戶,而自潘承昊處取得之口罩【編號17】、被告詐欺蕭絮閔匯入阮重銘之帳戶,而自阮重銘處取得之口罩【編號5】。

2024-12-31

TNDM-113-金簡-18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3號 原 告 張珮綺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邱嫊英 張群宜 邱建雄 邱建通 邱乾元 邱茂榮 (於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3年12月3日死 亡) 邱晴雄 邱晴淞 邱晴棋 邱麗愛 林邱麗珠 謝邱麗娟 邱麗美 邱皇田 邱皇昌 邱皇裕 邱棟樑 陳邱素月 邱岦宏 邱仁新 邱元澤 張秀滿 邱建洲 邱永立 邱建清 邱建源 邱建裕 邱建興 許明傑 許智盛 許晉瑞 張登傑 邱可昕(邱永桐之繼承人) 邱可昀(邱永桐之繼承人) 高秋絨 林招治 陳苑如 林沛頤 黃治豪 邱昱達 邱紫珚 邱藍瑶 蔡嬿 邱青慧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吳佩珊 被 告 張宗連(兼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張筱盈(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佑承(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麗真(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錦慧(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怡如(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張雪靖(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張雪霞(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邱鎮江(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劉太揚(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劉怡秀(劉邱阿良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王定貴(劉邱阿良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王立濬(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王文燕(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姚邱阿津(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林邱阿雪(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邱永昌(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邱友信(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林慶泉(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林芸潔(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永淙(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勝隆(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邱勝益(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廖正煌(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廖子菱即廖美芳(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謝瑞安(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謝瑞全(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謝雅茜(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成通(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瓊瑶(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秀珠(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慧真(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青青(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蕭淑月(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俊偉(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道宣(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智雅(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演豐(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演元(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楊張鳳蘭(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 張雪靖、張雪霞應就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 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 演元、楊張鳳蘭應就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2分之1等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與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 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 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 、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 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 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 、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 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 皇裕、邱棟樑、陳邱素月、邱岦宏、張秀滿、邱建洲、邱永 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 許晉瑞、張宗連、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 治、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 蔡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取得。 四、原告與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 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 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 、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 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 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 、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 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 皇裕、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 、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 晉瑞、張宗連、張登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可昀、邱可 昕、高秋絨、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 邱藍瑶、蔡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取得。 五、原告與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 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 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 、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 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 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 、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張群宜、邱 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 、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 、邱皇昌、邱皇裕、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 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 、許智盛、許晉瑞、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 招治、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 、蔡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勝隆、謝雅茜、賴成通、賴秀 珠、賴慧真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 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 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 永桐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繼承人為邱可昕 、邱可昀;被告劉邱阿良則於113年9月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 ,繼承人為劉太揚、劉怡秀,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民事紀錄科死亡通報警示及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9至29頁、第45至49頁、第75至83頁、第101至109頁), 上述繼承人分別經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同年9月1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8頁、第94頁),並經本院依 法將前開書狀分別送達前開承受訴訟人,依法自無不合。次 查,本件被告邱茂榮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3日死 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內可按,然前開當然停止事由既發 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廖子菱即廖美芳就其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因拍賣原因而分別 移轉1320分之6予被告邱勝隆、1320分之5予原告,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53、161頁),惟原 告及被告邱勝隆均未就該權利變更部分聲請承當訴訟,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應有 部分之被告廖子菱即廖美芳並不當然喪失其為本件訴訟當事 人之權能而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 施訴訟行為而仍應列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要旨參照)。至原告及被告邱 勝隆分別受讓被告廖子菱即廖美芳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業經原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詳後述),主 張其應有部分之權利比例擴張,請求變價分割依其現在應有 部分比例受分配,本院為免該等土地之實其權利人後再衍生 紛爭,爰依該等土地之實質權利範圍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 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 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原告與 如起訴狀附件2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22、編號25至編 號40、編號42至編號55所示被告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88-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第287 、288-1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原告與如起訴狀附件2編號 1、編號2、編號4至編號19、編號22至編號46、編號48至編 號55所示被告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第288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㈢、原告與如起訴狀附件2編 號1至編號19、編號22至編號38、編號40、編號42至編號55 所示被告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 ),嗣經原告歷次補充、更正,最終聲明更正為:「㈠、被 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 雪靖、張雪霞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有系爭第288-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 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 演元、楊張鳳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有系爭第287 、288、288-1、28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邱可昀、 邱可昕應就被繼承人邱永桐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為30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㈣、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 、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 、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 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 、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 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 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 、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 、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棟樑、陳邱素月、 邱岦宏、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 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宗連、張登傑、 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陳苑如、林沛頤、黃治 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7、2 88-1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 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㈤、原告與邱鎮江、劉太 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 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 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 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 、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 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 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 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岦宏、邱仁新、 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 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宗連、張登傑、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陳苑如、林 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等人共有系 爭第288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 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㈥、原告與邱鎮江、劉太 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 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 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 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 、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 邱嫊英、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 如、張雪靖、張雪霞、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 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 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岦 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 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登 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陳苑如、林沛頤、 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 8-2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㈡第91至94頁) ,依上說明,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均未據被告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各別共有,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土地共有人邱楊阿美、張邱綉綾 、邱永桐(均已歿)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 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分別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意見不一,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形狀均不規則,其中系爭第28 7、288-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41.15及251.27平方公尺, 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微,將無法有效利用, 有減損經濟價值之虞,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將上 開2筆土地以合併變賣方式為加以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平均 分配於各共有人,應屬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 另系爭第288地號土地面積為4,264.84平方公尺,系爭第288 -2地號土地面積則為356.99平方公尺,如依照各共有人之權 利範圍予以原物分割,其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不僅狹小,且位 置有別價值差距過大,亦難符合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故亦 請求以變賣方式為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 ,俾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及公平原則,系爭土地分割方 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依各自持分比例分配取得金錢,應屬 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及公平原則。至被告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所提分割方案,乃將系爭第288地號土地「部分原物分 割予建設局」,但未提出剩餘部分處置或補償方式,其分割 方法顯非適當。 ㈡、並聲明: 1、被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 張雪靖、張雪霞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有系爭第288- 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 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 演元、楊張鳳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邱可昀、邱可昕應就被繼承人邱永桐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0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4、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 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 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 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 、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 、邱棟樑、陳邱素月、邱岦宏、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 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 瑞、張宗連、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 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 等人共有系爭第287、288-1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5、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 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 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 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 、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 、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 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 、張宗連、張登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可昀、邱可昕、 高秋絨、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 瑶、蔡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8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6、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 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 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 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張群宜、邱青慧 、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 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 皇昌、邱皇裕、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 、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 智盛、許晉瑞、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 、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 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以: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系爭 第288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綠地 用地」,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未來待籌得經費,得開闢為 公共設施,經濟價值非以土地位置衡量。若仍認應有分割之 必要,則希望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持有部分依持分面 積辦理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須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角潭路 一段道路範圍,並與系爭第28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第272、 273地號土地相連,該2塊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公有土 地,現況亦為道路,均供公眾通行使用,分割方案圖如113 年7月12日陳報狀附圖紅色區塊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邱勝隆、謝雅茜、賴成通、賴秀珠、賴慧真則以:同意 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賴瓊瑶、張演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得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 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經查,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登記 共有人張邱綉綾(權利範圍60分之1)已於95年10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 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 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登記共有人邱楊阿美(權利範圍各12 分之1)則於64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鎮江、劉 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 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 、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 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 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 ,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張邱綉綾、邱楊阿美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原告陳報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至439頁、本院 卷㈡第143至24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宗 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 張雪霞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遺系爭第288-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另請求被 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 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 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 、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 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 元、楊張鳳蘭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皆須辦理繼承登記(即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均屬有據,應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復請求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邱永桐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可昀、邱可昕,應 就邱永桐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300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然因被告邱可昀、 邱可昕均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6月24日就渠等繼 承自被繼承人邱永桐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有卷附最 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供憑參(見本院卷㈡第167、195、2 21、247頁),則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必要,無從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 。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道路預 定地屬於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 、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 ,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 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 法全面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 布施行將第50條有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 現行都市計畫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 人土地經指定為道路預定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 徵收時程及道路時程均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是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 有土地,其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71年度台 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第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各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 詳如附表一所示,且依法均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均未訂 有不得分割之約定,而兩造間就分割系爭土地迄仍無法達成 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3-247頁、卷㈠第85頁) ,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固陳稱 :系爭第288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綠地用地」, 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另提出電子地圖、街景圖、臺中市豐 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61至463頁),惟依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證明書可知,系爭第288地號土地雖為預定綠地用地, 現作為道路以供大眾通行,但整體開發方式、有關公共設施 負擔比例之規定等,實際上俱無內容,其徵收時程及綠地( 或道路)規劃時程既然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況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亦未提出系爭第288地號土 地有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公告禁止該 地區土地分割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法自無不 合,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第287、288-1地號土地相鄰,應以合併變價方 式加以分割,而系爭第288、288-2地號土地則以分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 語。復查,系爭第287地號土地向內凹陷且邊緣呈現鋸齒狀 ,系爭第288-1地號土地則為尖銳之狹長三角形;系爭第288 地號土地面積較大,然形狀不規則;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 之形狀亦狹長,土地現況為部分空地、部分道路,其上有雜 樹、不知名建物等,亦有前開所述地籍圖、街景圖在卷可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因共有人眾多,部分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甚少,將導致渠等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而無 法妥善利用,並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更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 值,分割後形狀亦無法完整,實有難依原物分割之情事。參 以,本件到場之共有人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主張原物分 割(另詳後述)外,原告及被告俱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 式加以分割,其餘未到場之被告則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亦未 表示意見等情,併考量系爭土地均屬得加以變賣之不動產, 透過拍賣程序,除可由單獨一人取得,而發揮系爭土地最大 經濟效益外,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訂有:「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明文,核其立法 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 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 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兩造均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準此,倘本件兩造中嗣後認有繼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 要,除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自行投標應買,並得在非系爭土 地共有人標得系爭土地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其權利仍同獲保障;且系爭土地無從採取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之分割方法,已詳如前述,況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與 部分共有人,對不能按應繼分部分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以金錢補償之,雖一方面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 分得之系爭土地固得受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對其餘之共有 人而言,則未必公平;更何況,兩造間對金錢補償之金額並 無任何共識或意願,更無人表明有意對系爭土地實施鑑價並 負擔鑑價所需費用,再斟酌兩造前已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日後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 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五、至於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可就系爭 第288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須位於臺中市豐原 區角潭路一段道路範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段第272 、273地號土地相連云云,並提出分割方案圖如113年7月12 日陳報狀附圖紅色區塊所示(見本院卷㈡第73頁),惟並未 能說明除其所分得原物位置以外,其餘部分土地應如何以原 物或價金分配,更未同意委請鑑價機關鑑定所分得土地價格 以供本院審酌是售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更有甚者,被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已明確表示:沒有經費可買下整塊地或補償其 他共有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足認目前因囿於政府 機關經費之限制,並無法辦理徵收,也無從提撥價金補償其 他共有人而取得土地,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主張之前 開分割方法,實難認可採。 六、準此以言,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依原告主張,其中 就系爭第287、288-1地號土地因彼此相鄰,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系爭 第288、288-2地號土地,則各自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 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方式加以分割,   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之融通 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係 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至 其中原共有人邱楊阿美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 分)及原共有人張邱琇綾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部分)所分別繼承自被繼承人邱楊阿美就系爭土地、及繼承 自被繼承人張邱琇綾就第288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權利 ,分別屬前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在為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又本件為一般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亦非該等 遺產之繼承人,更非前揭被告之債權人而無從代位該等被告 分割前開遺產,是為維護該等被告自由處分或得自行協議分 割遺產之權利,仍應由該等被告就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等權利 繼續保持公同共有(變價後分配所得取得之價金部分亦同)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土地原共有人邱楊阿美、張邱綉 綾之繼承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暨訴請就系爭土地分別依合 併變價或單獨變價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配,依法均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此外,原告另請求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邱永桐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可昀、邱可昕應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如附表二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或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依113年11月25日列印之謄本,本院卷㈡第143至247頁) 第287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第288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第288-1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第288-2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公同共有(即原共有人邱楊阿美之全體繼承人)。 1/12 1/12 1/12 1/12 原共有人邱楊阿美於64年3月21日死亡;其中被告劉邱阿良為邱楊阿美繼承人,於113年9月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繼承人為劉太揚、劉怡秀。 2 邱嫊英 1/36 1/36 1/36 1/36 3 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公同共有(即原共有人張邱綉綾全體繼承人)。 0 0 0 1/60 原共有人張邱綉綾於95年10月22日死亡。 4 張群宜 1/120 1/120 1/120 1/120 5 邱青慧 3/300 3/300 3/300 3/300 6 邱建雄 3/300 3/300 3/300 3/300 7 邱建通 3/300 3/300 3/300 3/300 8 邱乾元 1/108 1/108 1/108 1/108 9 邱茂榮 1/108 1/108 1/108 1/108 業已於言詞辯論後之113年12月3日死亡。 10 邱晴雄 4/240 4/240 4/240 4/240 11 邱晴淞 4/240 4/240 4/240 4/240 12 邱晴棋 4/240 4/240 4/240 4/240 13 邱麗愛 3/240 3/240 3/240 3/240 14 林邱麗珠 3/240 3/240 3/240 3/240 15 謝邱麗娟 3/240 3/240 3/240 3/240 16 邱麗美 3/240 3/240 3/240 3/240 17 邱鎮江 1/12 1/12 1/12 1/12 18 邱皇田 1/144 1/144 1/144 1/144 19 邱皇昌 1/144 1/144 1/144 1/144 20 邱皇裕 1/144 1/144 1/144 1/144 21 邱棟樑 2/60 0 2/60 0 22 陳邱素月 2/60 0 2/60 0 23 邱岦宏 2/60 2/60 2/60 2/60 24 邱仁新 0 2/60 0 2/60 25 邱元澤 0 2/60 0 2/60 26 張秀滿 2/108 2/108 2/108 2/108 27 邱建洲 3/60 3/60 3/60 3/60 28 邱勝隆 7/330 1/60 1/60 1/60 其中第287地號土地之持分6/1320於訴訟進行中受讓自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而來。 29 邱勝益 1/60 1/60 1/60 1/60 30 廖正煌 1/120 1/120 1/120 1/120 31 廖子菱即廖美芳 0 1/120 1/120 1/120 其中就第287地號土地之持分,原應有部分為1/120,訴訟進行中分別移轉6/1320予邱勝隆、5/1320予張珮綺。 32 邱永立 3/300 3/300 3/300 3/300 33 邱建清 1/80 1/80 1/80 1/80 34 邱建源 1/80 1/80 1/80 1/80 35 邱建裕 1/80 1/80 1/80 1/80 36 邱建興 1/80 1/80 1/80 1/80 37 許明傑 1/180 1/180 1/180 1/180 38 許智盛 1/180 1/180 1/180 1/180 39 許晉瑞 1/180 1/180 1/180 1/180 40 張宗連 1/60 1/60 1/60 0 41 張登傑 1/120 1/120 1/120 1/120 4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0 1/36 0 0 43 邱友信 1/60 1/60 1/60 1/60 44 高秋絨 1/72 1/72 1/72 1/72 45 謝瑞安 1/120 1/120 1/120 1/120 46 謝瑞全 1/120 1/120 1/120 1/120 47 張珮綺 7/396 1/72 1/72 1/72 其中第287地號土地之持分5/1320,於訴訟進行中,受讓自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而來。 48 林招治 1/72 0 1/72 1/72 49 陳苑如 5/1296 5/1296 5/1296 5/1296 50 林沛頤 19/180 19/180 19/180 19/180 51 黃治豪 35/648 13/324 35/648 35/648 52 邱昱達 1/324 1/324 1/324 1/324 53 邱紫珚 1/324 1/324 1/324 1/324 54 邱藍瑶 1/324 1/324 1/324 1/324 55 蔡嬿 3/60 3/60 3/60 3/60 56 邱可昀 3/600 3/600 3/600 3/600 被告邱永桐於113年5月1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可昕、邱可昀(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57 邱可昕 3/600 3/600 3/600 3/6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邱鎮江、劉太揚(劉邱阿良之繼承人)、劉怡秀(劉邱阿良之繼承人)、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連帶負擔(即原共有人邱楊阿美之全體繼承人)。 0.0833 2 邱嫊英 0.0278 3 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連帶負擔(即原共有人張邱綉綾之全體繼承人)。 0.0009 4 張群宜 0.0083 5 邱青慧 0.0100 6 邱建雄 0.0100 7 邱建通 0.0100 8 邱乾元 0.0093 9 邱茂榮 0.0093 業已於言詞辯論後之113年12月3日死亡。 10 邱晴雄 0.0167 11 邱晴淞 0.0167 12 邱晴棋 0.0167 13 邱麗愛 0.0125 14 林邱麗珠 0.0125 15 謝邱麗娟 0.0125 16 邱麗美 0.0125 17 邱鎮江 0.0833 18 邱皇田 0.0069 19 邱皇昌 0.0069 20 邱皇裕 0.0069 21 邱棟樑 0.0100 22 陳邱素月 0.0100 23 邱岦宏 0.0333 24 邱仁新 0.0233 25 邱元澤 0.0233 26 張秀滿 0.0185 27 邱建洲 0.0500 28 邱勝隆 0.0167 廖子菱即廖美芳所有之第287地號土地,其中6/1320於訴訟進行中由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讓與。 29 邱勝益 0.0167 30 廖正煌 0.0083 31 廖子菱即廖美芳 0.0083 廖子菱即廖美芳所有之第287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1/120,分別移轉6/1320予邱勝隆、5/1320予張珮綺。 32 邱永立 0.0100 33 邱建清 0.0125 34 邱建源 0.0125 35 邱建裕 0.0125 36 邱建興 0.0125 37 許明傑 0.0056 38 許智盛 0.0056 39 許晉瑞 0.0056 40 張宗連 0.0157 41 張登傑 0.0083 4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0.0179 43 邱友信 0.0167 44 高秋絨 0.0139 45 謝瑞安 0.0083 46 謝瑞全 0.0083 47 張珮綺 0.0139 廖子菱即廖美芳所有之第287地號土地,其中5/1320於訴訟進行中由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讓與。 48 林招治 0.0049 49 陳苑如 0.0039 50 林沛頤 0.1056 51 黃治豪 0.0451 52 邱昱達 0.0031 53 邱紫珚 0.0031 54 邱藍瑶 0.0031 55 蔡嬿 0.0500 56 邱可昀(邱永桐之繼承人) 0.0050 57 邱可昕(邱永桐之繼承人) 0.0050

2024-12-31

TCDV-112-訴-3223-202412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張宸瑋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陳可芯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526元,及自111年4月9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30,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8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内埔鄉中林路464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近該路與中林路42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 進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林路422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述路口,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嚴重挫傷致顏面骨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兩側橈 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 害犯行經本111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 89,332元(原請求344,117元,嗣減縮為289,332元)、交通 費用32,490元、看護費151,200元(原請求224,400元,嗣減 縮為151,2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5,537元、不能工作 損失3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276,475元、將來後續 必要之醫療費用900,000元、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3,565,034元,而前已自保險公 司受領保險金223,793元,故予以扣除,請求之金額為3,341 ,24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1,241元,及自起 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應為289,332元;交通費用其中轉院救護車費 用29,950元不爭執,其餘請求不同意;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其 中5,00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無法得知是否用於本次事故; 看護費用認全日看謢應為36天、每日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半日看護請求60天沒有意見;將來醫療費用90萬元,否認 有必要性,因其目前的治療已達重建牙齒結構及功能與生活 之必需,植牙行為顯為重覆醫療行為且無必要性;認原告並 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亦無因車禍所致之損害賠償金額(即 車禍前2萬元薪資相較車禍後5萬元薪資併無任何損失),倘 鈞院認為確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亦應以車禍時最低薪 資2萬元之1%為計算較為合理。又車禍前原告無業,車禍後 即110年10月份即入職仁寶,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算期 間應僅為110年4月至9月期間,共6個月之損失金額,即1,20 0元;原告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故其慰撫金之請求,顯然 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 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警訊時稱:快到路口前我有鳴按喇叭及閃車 輛大燈,之後順順向行駛要通過路口,...我不清楚車速等 語,此有道路交事故談話紀綠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同此鑑定,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 84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⒊另查,原告行駛於中林路,依事故現場圖所示,此為支線道 ,惟原告自陳其直行行駛,當時車速不清楚,但平常都騎60 公里,到路口也會減速等語,此有道路交事故談話紀錄可稽 ,則原告於行經路口,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 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稽,堪認原告過失 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原告應為肇事主因,此亦為 原告所是認,是依上開情狀,認為此次事故發生,被告應負 擔35%之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289,332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僅請求其中之289,33 2元,有高雄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1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9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32,4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 ,支出救護車費用29,950元、家人自行駕車前往就醫之油資 及停車費用2,54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 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據其提出收據及發票為證(見本院附 民卷第43至49頁),其中的救護車費用,被告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9頁),是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其餘的2,540元,雖有發票為證,觀諸原告所提 出的發票,係於110年4月10日至同月18日的停車費,惟原告 此時仍住院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 第17頁),自無原告所謂家人載其前往就醫之情,原告就此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原告的損害,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224,4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照顧休養36天、半 日看護60天,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 17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天數沒有意見,惟認為全日看 護應為1,200元云云,經查,原告有專人全日看護36天、半 日看護60天之必要,業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中記載綦詳 ,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日高總管字第1131019805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頁),被告就上開天數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8頁),足認原告主張有36天全日看護、6 0天半日看護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為2,200元 ,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2,200元 ,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尚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全日看護 36天79,2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200×(30+6)=79,200 元】,半日看護則應以每日1,100元計算,原告以1,200元計 算容有誤會,是以半日看護得請求的金額為66,000元(計算 式:1,100×60=66,000),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5,200元( 79,200+66,000=145,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5,537元:原告主張其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為15,537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固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除了5,000元部分,得以知悉係 購買手腕夾板,其餘款項係購買何種物品,因發票糊糢而無 法得知,且亦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購買品項為何,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認原告請求50 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30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 作6個月,以薪資5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 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此次事故前並無工作,自無所謂 不工作之損失云云,按損害賠償,係填補所受之損害,而經 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並無工作,此為原告所是認,則其於 當時本即無薪資收入,何來之不能工作損失,自無所謂填補 損害之虞,其雖又主張業已獲多家公司錄取,然其就亦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之,是以此部分原告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合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事故後任職 於仁寶每月薪資為5萬元,則其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 受限程度約1%-10%,是以每月5,000元(5,0000元X0.1=5,00 0元),即每年5,000元(5,000元X12=60,000元)為計算。 審酌原告至其其屆滿65歲退休日止,尚有37年,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1,276,47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 揭詞置辯,經查,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是否受有 勞動力減損為鑑定,據該院表示:「張員為民國110年4月8 日自述因車禍,造成臉部嚴重挫傷導致顏面骨折、開放性骨 折、骨盆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兩側橈尺骨遠端骨折。 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ional capacityevaluation,F CE),就從事工作而言,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1%-10%,但 尚可自行調整或與同事協調工作分配,可勝任工作。個案的 顏面受損嚴重,影響其咬字及呼吸,後續仍須接受多次手術 修復與重建,工作任務有時須和同事協調或自行調整工作安 排與節奏,以避免影響產品設計或測試期限。」等語,此有 該院113年7月8日北總復字第1139908260號函附之工作功能 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依該院之鑑 定結果,原告工作功受限程度雖為1%-10%,但尚可經由協調 而可勝任工作,且原告仍陸續接受植牙等之治療(詳如後述 ),則所謂的咬字的功能得以獲得改善,且其亦謂原告仍可 勝任工作,礙難謂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⒎後續必要之醫療費用9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而有後續治療之必要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病患張宸瑋於事故後因上顎骨發生嚴重碎裂性骨折,導致 上顎後牙區在骨癒合後呈現無咀嚼功能狀態,...同時,因 上顎前牙基因嚴重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攣縮,口腔重建困難 ,...不適用一般缺牙的植牙贋復考量,..病患年齡、生活 品質及所需額外承擔之手術風險及成功率來考量,建議以合 併顴骨植體方式來進行口腔重建,於台北榮總製作顴骨植體 支持式假牙的費用約為:植體合併局部補骨手術約300,000 之+特殊材料費300,000元+上顎臨時假牙約200,000元+上顎 正式假牙約350000元,加上贋復前的矯正費用約80000元總 金額將近125萬元」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 日北總企字第11203010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 55頁),是依上開醫院的說明,認原告確有以植牙方式為治 療,以使其溝通、咬字、咬合等功能恢復,本院既已認原告 得經由治療,改善臉部的功能,而認其無勞動能力之減損, 則其請求後續的治療費用,為有理由,而依上開臺北榮民總 醫院的回函,治療費用應將近125萬元,則原告僅請求90萬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慰撫金6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 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869,482元(計算式:289,332元+29,9 50元+145,200元+5,000元+900,000元+500,000=1,869,482元 ),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 應為654,319元(計算式:1,869,482元×0.35=654,31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223,793元乙情,此有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故原告 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430,52 6元為限(計算式:654,319元-223,793元=430,52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0,526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金額 證據 證據頁數 1. 110.4.19-110.4.30 53535 臺北榮民總醫院 住院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19頁 2. 110.5.12 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1頁 3. 110.5.14 10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1頁 4. 110.9.22-110.9.25 16822 臺北榮民總醫院 住院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3頁 5. 110.9.29 6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5頁 6. 110.10.6 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5頁 7. 110.10.20 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3頁 8. 110.10.25 3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7頁 9. 110.11.12 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7頁 10. 110.11.24 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3頁 11. 110.11.24 28462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5頁 12. 110.12.8 562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5頁 13. 110.12.24 562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9頁 14. 111.1.5 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7頁 15. 111.1.5 1400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9頁 16. 111.1.14 10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1頁 17. 111.1.19 10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1頁 18. 111.1.28 4562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9頁 19. 111.2.11 10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1頁 20. 111.4.8 795 高雄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41頁 21. 111.4.8 219717 高雄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41頁 合計 344,117元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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