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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苗智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氏妙為「夜貓視聽伴唱 酒店」(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1樓)之負責人,其明知「 舊鞋」、「反背」、「靠站」、「冬風」、「切切咧」及「 情火」等6首歌曲,係告訴人即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集 體管理協會(下稱TMCA協會)向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禧多影音國際社及吳佩蓉各別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音樂著作,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非經TMCA協會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詎被告竟仍基於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日起,在上 開夜貓視聽伴唱酒店內,放置存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 機5臺,提供予至該處消費之不特定人點唱及公開演出,以 此方式侵害TMCA協會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2年8月10日某時 ,經TMCA協會派員至上開夜貓視聽伴唱酒店消費點唱後,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 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並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9

MLDM-113-智易-3-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2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債 務 人 付啟維即火紅得美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27-202412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8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付啟維即火紅得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貳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9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10日,詎於113年11月1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20,5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8

TPDV-113-司票-34085-202411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0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吳佩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8630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805-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雅惠 蔡議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萬貳仟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0

TPDV-113-司促-14674-202411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裕 呂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撤銷。 吳東裕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吳東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吳東裕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裕與吳東協、吳東朗、吳東靖,均為吳文川、吳呂在之 子,呂密則為吳東裕之妻。緣吳文川前於民國63年間,以吳 東裕為名義上起造人,興建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桃園區,下引用新制)○○段000號建地上(下稱本案 建地)、建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段0000號,下稱本案房屋),且未申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供吳文川、吳呂在及其等子女居住。 吳文川、吳呂在分別於96年、102年間過世後,本案房屋則 由吳東協及其妻子、兒女共同居住。詎吳東裕、呂密均明知 本案房屋非由吳東裕出資興建,亦未與吳文川、吳呂在之繼 承人約定由其一人獨自繼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東裕於103年7月4日,以其個人名義,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人員辦理本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7日,具狀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佯稱 :本案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供其父母吳文川、吳呂在等人居 住,並在父母指示下容忍吳東協居住,惟吳東協於父母過世 後,與其妻、子、孫等人繼續霸占本案房屋,因此請求吳東 協等人遷讓本案房屋云云,以此欺罔方式,企圖使法院陷於 錯誤,欲藉此取得本案房屋獨有使用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件民事事件嗣經桃園地院民事簡易庭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 042號民事簡易判決吳東裕敗訴,吳東裕不服上訴後,仍經 桃園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駁回確定,吳東裕之 訴訟詐欺得利始未得逞。  ㈡呂密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地院民事庭第五 法庭,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經 法官告以偽證罪罪責並命其具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法官問: …是否知悉興建該屋之資金來源?)答:…房子的資金是我跟 上訴人(即吳東裕)一起出的。」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 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東協、吳東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吳東裕有罪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及諭知吳東 裕、呂密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3、136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吳東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分所處之刑、吳東裕詐欺得利及呂密偽證無罪部分。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吳東裕、呂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吳東裕詐欺得利、呂密偽證 部分): 一、吳東裕固坦承以其名義興建本案房屋,先於103年間辦理本 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於106年間提起上開民事訴訟 ,請求吳東協等人遷讓本案房屋之事,呂密則坦承有事實欄 所載於民事事件中具結證述該等內容等情。惟其等二人分別 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偽證犯行,吳東裕辯稱:本案房屋是我 出資興建,當作孝親之用,不是我父親吳文川之遺產,若本 案房屋是吳文川出資興建,無須授權我使用土地興建房屋, 我也是證件齊備,才有辦法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我雖然 有簽立吳東協所提96年9月4日共同協議書,但上面所載房屋 是指中福村房屋,並非本案房屋,且我簽完後吳東協就收走 ,沒有給我,之後又另簽立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又當時吳 東靖已受禁治產,其監護人張鳳林簽共同協議書處分財產權 之行為,未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張鳳林亦證稱其不知共 同協議書上「及房屋」所指為何,張鳳林之女吳佩蓉陳報我 母親吳呂在之遺產時,亦未將本案房屋列於其中,且吳東協 於該共同協議書簽立後,至桃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4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皆未提出該協議書主張本案房屋之所有 權,故共同協議書已失去效力,更何況本案房屋並非興建在 本案建地上,而是興建在我祖父吳周元所有桃園市○○區○路○ 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更代表本案房屋並非我父親之財產, 我是依法主張權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云 云;呂密則辯稱:我和吳東裕是出錢蓋房子的人,我們才有 錢興建本案房屋,當時我將我的存摺、印章都給吳東裕,由 吳東裕處理,吳東裕也有投資管道,簽共同協議書時我也在 場,是由吳東協打字,叫吳東裕簽名,簽完吳東協就收走, 我和吳東裕是被吳東協騙了,我沒有偽證云云。經查:  ㈠吳東裕為本案房屋之名義起造人,本案房屋興建完成後,供 吳文川、吳呂在、告訴人吳東協、吳東朗等人居住,吳東裕 則於吳文川過世後,與告訴人吳東協、吳東朗、吳東靖之妻 張鳳林等人簽立共同協議書,並於吳呂在過世後,辦理本案 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請求吳東協 等人遷讓本案房屋,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呂密則於桃園 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 :本案房屋係由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等情,業據吳東裕 、呂密供承不諱(見偵14413卷第66至67、394頁、原審卷一 第63頁、卷二第9至12頁、卷三第177至178頁),核與告訴 人吳東協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吳薰玲於桃園地院106年度桃 簡字第1042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三第9至14、19至20頁、他7453卷第16、31至35頁),並有桃 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 字第204號民事事件108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 民事判決、共同協議書、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 7日山地登字第110000875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 建號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 、使用執照等(見他4117卷第11、45、49至51頁、偵卷第23 至39、309至323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吳東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是由我父母出資興 建,完成後由父母及兄弟姐妹共同居住,我父親吳文川過世 後,繼承人共有6位,我母親及姐姐吳薰玲認為本案房屋是 祖厝,包括本案建地及房屋都由我、吳東裕、吳東朗及吳東 靖兄弟4人共同繼承,所以簽立共同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 是我和吳東裕、吳東朗談好的,所指房屋即為本案房屋,和 中福村的房子完全無關,協議書是由我、吳東裕、吳東朗和 張鳳林親自簽名,也各持有一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至14 頁),並經證人吳薰玲於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第204號民事 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本案房屋是由我父母親出資興建,我 不清楚起造人為何是吳東裕,本案建地則是繼承祖父的遺產 ,除了吳東裕以外,其他的兄弟姐妹都曾居住過本案房屋, 我父母親當時都有收入,大哥吳東朗也有工作,且會把錢交 給我母親,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有說本案建地及房屋要由 我的兄弟們繼承,他們也有問過我,得到我的同意,我的兄 弟們在簽共同協議書時我也在場,我在旁邊聽他們討論,因 為是祖產,還有說不能出售,但當時我母親還在世,她又說 她要有保障,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有關本案建地才改約定 讓母親繼承,現在由吳東協及吳東朗居住等語(見他7453卷 第31至36頁)明確,互核相符,並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與證 人張鳳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共同協議書是我簽的,我是我 先生吳東靖的監護人,因為我公公吳文川過世後,他的兄弟 其中一人打電話叫我回來簽,簽完後一人保存一張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8至20頁),並無矛盾,復稽之吳薰玲與吳東裕 、吳東協分別為兄妹、姐弟至親,且與本案無實質利害關係 ,復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自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故作偽 證之理由,更徵吳東協、吳薰玲、張鳳林上揭證述各節,堪 信屬實。  ㈢又觀諸共同協議書上所載「有關○○鄉○○段000號之建地及房屋 由吳東朗、吳東裕、吳東靖、吳東協共同平均持有」等情( 見他4117卷第11頁),衡以一般文字敘述方式,「建地及房 屋」之記載當係指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佐以其等既已刻 意就吳文川此部分遺產約定繼承方式,所指「及房屋」一語 ,若非指本案建地上之房屋,即應詳為記載、標示,以避免 另生糾紛,惟其等仍以一般敘述方式為之,尤可認上開共同 協議書之建物及房屋,係指本案建物及房屋無疑,此自呂密 於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 中福村的房子吳東協說他要繼承等語(見他4117卷第51頁) ,及吳文川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坐落於桃園市蘆竹區中福村 之建物係由吳東協單獨繼承(見偵卷第229頁),亦可得證 。是上述「及房屋」之記載,絕非指中福村之房屋。  ㈣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 以虛偽之陳述、提出不實之證據或勾串證人做成虛偽之證述 ,使法院據以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 之目的。吳東裕於其父親吳文川過世時,既與吳東協、吳東 朗約定本案房屋由其等與吳東靖共同繼承,可見其明知本案 房屋雖由其為名義上起造人,然非其與呂密出資興建,而屬 其父親吳文川之遺產,亦非由其一人單獨繼承,其嗣以實際 上非其所有之本案房屋遭吳東協占用為由,向桃園地院民事 庭提起民事訴訟,佯稱本案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所有,欲藉 此訴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牟取單獨使用權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即屬訴訟詐欺犯行之著手,嗣雖經桃園地院判決其 敗訴確定而未遂,然其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堪以認定。  ㈤再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 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 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 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 之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 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呂密自本案偵、審以來,均堅指其當時作 證內容屬實、來自其親身見聞,並非出於聽聞自他人,或有 何誤會、記憶不清所致,而依上開民事事件中該次準備程序 筆錄之記載,法官業已先行告知其與該案原、被告分別有配 偶、二親等姻親等之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經其表示作證 之意願後,法官再行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令其當 場以該案證人身分具結,並有結文附卷(見他4117卷第45至 49頁),則其供前具結而為陳述,除與偽證罪此部分構成要 件相合外,稽之呂密自承於簽立上開共同協議書時在場,且 見吳東裕親自簽名(見原審卷一第64頁),依吳東協、吳薰 玲所證上開共同協議書簽立之過程,呂密自已明瞭本案房屋 非屬吳東裕所有或由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否則當據理 力爭,斷無容認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之本案房屋充作吳 文川遺產,而使其與吳東裕憑白無故喪失本案房屋單獨所有 權之可能與必要。其嗣後於前開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 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依法具結後,為附和吳東裕,證稱 :本案房屋係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云云,即違常理,顯 與事實不符,其刻意為虛構之證言,甚為明確。  ㈥又吳東裕所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係以其為本案房屋出資起造 人為由,此亦為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之重要 爭點(見他4117卷26頁),因之本案房屋出資興建之原始起 造人為何人,悠關吳東裕是否僅為出名登記人,呂密上開作 證所言有關本案房屋出資興建之經過,顯係足以影響該民事 事件審判結果之重要事項,自屬於該民事事件中「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言,亦可認定。     ㈦吳東裕、呂密雖以前詞為辯,然張鳳林以吳東靖之監護人名 義簽立上開共同協議書,縱未經法院許可,或張鳳林不清楚 「及房屋」所指為何,均無礙本院前開吳東裕及呂密主觀上 明知本案房屋非其等出資興建,且未由吳東裕單獨繼承之認 定。而依吳東協所證:共同協議書係私下約定,與嗣後為辦 理繼承登記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同等語觀之(見原審 卷三第12頁),尚難認共同協議書已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取代 ,尤以本案建地及房屋均屬祖產,約定由其兄弟共同繼承、 不得出售等節,業據吳薰玲證述如上,自與「未辦保存登記 故無權狀」之桃園市○○區○○村0鄰00號建物約定由吳東協繼 承有所不同,自難等同視之,亦不得以該中福村建物於遺產 分割協議書上列為吳文川之遺產,即無視上開吳東裕簽立共 同協議書時反於所有人地位之舉動,逕認本案房屋屬吳東裕 所有。又吳東裕申請本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提出申 請之資料未經偽造、變造,與其是否出資興建本案房屋,無 必然關聯。吳文川未以自己之名義為本案房屋起造人,而由 吳東裕為名義上起造人,且將本案房屋之建築執照等資料交 予吳東裕收執之原因,固因相關人士已死亡,卷內復無客觀 事證可考,而無從查明,然吳東裕簽立上開共同協議書之舉 ,既已足認本案房屋並非吳東裕所有者,自不得僅因此部分 原因無可考,即遽行反推本案房屋為吳東裕出資興建及所有 。另上開共同協議書簽訂時,本案房屋尚未為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難於房屋買賣市場上進行交易,共同協議書縱未就「 房屋」是否登記及如何登記有所約定,於吳東裕、吳東協、 吳東朗與吳東靖共同繼承本案房屋之約定不生影響。再本案 房屋名義上並非吳呂在之遺產,吳佩蓉申報吳呂在遺產時, 因而未列入其中,與事理無違。吳東協於桃園地院106年度 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訴訟前,因無爭訟事件,故未提出上開 共同協議書主張權利,仍屬合理,尚不得執此推論吳東裕亦 認為本案房屋為吳東裕所有。至桃園市○○區○路○段000之0地 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再重測變更為○○段0 00地號土地(即本案建地),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9頁),吳東裕以本案房 屋並非興建在本案建地上、非吳文川所有為執,更屬無稽, 而無足採信。  ㈧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吳東裕詐欺得利未遂、呂密偽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東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 利未遂罪;被告呂密所為,則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吳東裕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呂密於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 準備程序中,經具結後,於本案房屋之水電係由何人申請等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問:本 案房屋當時興建時,水電是由何人申請的?)答:…水是由 林添德(應為林天德之誤繕)包水…。」等語,足以影響審 判之正確性,因認呂密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呂密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呂密於偵查中之 陳述、告發人吳東協之證述、共同協議書、桃園地院106年 度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 事事件108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7日山地登 字第110000875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呂密固坦承於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 程序中具結後為上開證言,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因 為興建本案房屋時,工地前面有電線桿,所以請鄰長林天德 協調,也順便請林天德詢問申請自來水相關事宜,當時鄉公 所有行文給林天德,我才說「林天德包水」,不是指林天德 承接本案房屋之水電工程,我沒有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等語。  ㈣經查:呂密於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 中,經具結後,固證稱:水是由林天德包水等語,然呂密於 上開民事事件中,係經由告訴人吳東協之訴訟代理人詢問「 系爭房屋興建時,水電是由何人申請的?」時,始答以「... 水是由林天德包水...」(見偵14413卷第105頁),呂密所 辯其所謂「包水」,是指「申請」等語,已非無由。再林天 德之子即證人林金盛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林天德曾 任鄰長,從事自耕農,農閒時會從事泥水匠工作等語(見偵 14413卷第113、117頁),是本案房屋之自來水申請,是否 非經由林天德,仍非全無疑義。遑論本案房屋係由何人申請 裝置自來水,與本案房屋是否由吳東裕出資興建,並無必然 關聯,呂密所證述由林天德申請自來水乙節,不論與事實是 否相符,尚與「吳東裕有無獨自出資興建本案房屋」無直接 關聯,難認與上開民事事件之案情爭點有重要關係,非屬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前揭說明,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就此部分自無法以偽證罪相繩。  ㈤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提舉之事證,尚未達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呂密此部分偽證犯行,本應 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呂密所涉此部分犯嫌與前揭 偽證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吳東裕詐欺得利、呂密偽證部分):   一、吳東裕、呂密確實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詐欺得利未遂、偽證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審就此部分均誤為無罪 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 至檢察官就呂密上開經本院不另為無罪部分所為之上訴,則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吳東裕、呂密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吳東裕明知本案房屋非其個人 所有,亦未與告訴人約定由其一人單獨繼承,竟為圖得以獨 自使用本案房屋之不法利益,利用不法手段,造成告訴人時 間與訴訟上之無謂勞費,呂密則因考量與吳東裕為夫妻關係 ,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企 圖影響法院,藉以使吳東裕謀得上開不法利益,其等二人所 為均應予非難,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二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各自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吳東裕部分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吳東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之部 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吳東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否認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吳東 裕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吳東裕所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吳東裕所為,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本案建物之 權利義務關係產生爭議,有害公共信用,且犯後否認犯行,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吳東裕有期 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所 執吳東裕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吳東裕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其所 犯2罪,犯罪態樣有別,侵害法益不同,衡以其行為次數、 犯行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5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健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HM-113-上訴-4625-2024111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佩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住所或居 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函調本件事故 資料卷宗附卷,並通知原告前來閱卷後,原告迄未補正被告 住所或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不得抗告)

2024-11-15

CPEV-113-竹北小-559-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鄭金芳 被 告 游李戌 游再信 鄭碧源 鄭秀美 鄭福生 鄭文瑞 鄭文彰 鄭文碩 游吉福 游詳德 游有勝即游祥哲 黃顯宗 游國隆 游勝旭 游勝行 游鳳照 游國杉 葉奕汝 吳佳來(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陳春花(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基瑞(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華(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嫃(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萍(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貴英(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貴美(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素雲(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金煌(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水池(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李秀彩(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庠達(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沛瑾(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宜儒(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品瀠(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俊賢(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 基(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佩蓉(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清義(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美珠(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莉君(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游吳美雲(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易訓(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樹林(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秀琴(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炎田(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明哲(即郭品及吳郭日之繼承人) 徐玉敏(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欣樺(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政樺(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徐麗花(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文生(即郭品及吳國河之繼承人) 吳文德(即郭品及吳國河之繼承人) 蘇方味(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陳方香(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陳方麗卿(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方麗堂(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方信翔(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王翠容(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亭琬(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光正(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翠娟(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美珠(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祁祥雲(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治華(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平雯(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治民(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楊啓成(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楊陳桃花(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君枝(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君碧(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濘榕(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鵑如(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金良(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楊啟鐘(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江玉味(即郭品及江郭甭之繼承人) 江慧英(即郭品及江郭甭之繼承人) 陳憲堂(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陳憲慶(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陳憲明(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鄭模德(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鄭秀美(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鄭模富(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張鄭寶琴(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鄭裕仁(即郭品及鄭武雲之繼承人) 陳鄭寶桂(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鄭靜芬(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葉文桂(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陵昇(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怡君(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正宏(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鄭長可(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陳王英(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王永隆(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王雅慧(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王少均(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陳信號(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三保(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美麗(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三國(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黃國進(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美富(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文世(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王寶琴(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曾惠玟(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曾志龍(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曾建閎(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郭青山(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王 綢(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楊有順(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貴美(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貴華(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有泰(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吳楊金玉(即郭品及楊郭勤之繼承人) 柯秀琴(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柯秀蘭(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柯榮崇(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楊翠桃(即郭品及楊郭勤之繼承人) 鄭仰邑(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凱憶(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華(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玲(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慧(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詩涵(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仁吉(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陳鄭枝(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謝鄭枔(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為仁(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秀桃(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秀雀(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鍾秋香(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靜怡(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靜華(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政享(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陳郭秀碧(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郭秀鑾(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郭佳新(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裴立安(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昱嫺(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玉梅(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彩鳳(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琴(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霞(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美(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朝森(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幸裕(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幸進(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幸得(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素秋(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素娟(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朝陽(即郭品及郭秋水之繼承人) 郭朝榮(即郭品及郭秋水之繼承人) 游美珍(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游惠福(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游素年(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李羿震(即郭品及游美鳳之繼承人) 郭朝瑞(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淑容(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朝明(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蘇春(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靜芬(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鴻樹(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榮華(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榮祥(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9,350元【計 算式:面積(1,186㎡+1,612㎡)×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8= 90萬9,35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8

CYDV-113-補-351-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蘭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1 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1號公示 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113年4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蘭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陳俊良 臺灣銀行 安南分行 113年3月15日 6,300元 AR0000000

2024-11-08

TNDV-113-除-281-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蔡議賢間聲 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聲請人民國113年10月22日聲請狀附表「債權本金」 之計算式,並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其內容應與所附之帳務 明細相符;如有不符,並應說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促-14674-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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