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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碧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欄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駕駛 執照遭吊扣後仍駕車上路、未發生事故之情節,並考量其前 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前案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6號   被   告 陳碧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東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 止,在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多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於翌日(9日)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大坵 路段時,因形跡可疑、行車動態不穩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 其渾身酒氣,於9日1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3-18

PTDM-114-交簡-49-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郁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甲○○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之犯意」之記載,應 更正為「甲○○基於強暴侮辱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另增列「 本院訊問筆錄」及補充下述理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沒注意車內的人不是 我朋友,我潑完才發現潑錯人了等語。然依被告所述,其為 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所欲暴行侮辱及毀損者為不詳之友人, 客觀上其犯行則係侵害告訴人陳泓瑋之名譽及財產法益,惟 其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均係公然朝他人車內潑 灑廚餘,在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於學理上所稱之「等 價客體錯誤」,尚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所具備之暴行侮辱及毀 損他人物品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 行成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 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 之。查被告於告訴人駕駛AMU-3908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路旁 時,朝車內之告訴人潑灑廚餘之行為,顯係在不特定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處,以強暴之手段對他人施以侮辱,而該等舉動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 ,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且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揆 諸前揭說明,確該當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 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 。查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車輛內之儀表板、正副駕駛 座均沾染汙穢物,不僅造成惡臭,且清洗不易,甚而殘留明 顯污漬,已達減損上開物品之美觀功能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 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 論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以強暴 侮辱罪名,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暴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 ,因錯認人別,即任意在公共場所朝告訴人所在之自用小客 車內潑灑廚餘,造成告訴人受有人格權及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 罪之動機、使用強暴之手段、在人群往來之幼兒園門口朝告 訴人所在之自用小客車內潑灑廚餘,對告訴人名譽及財產上 損害尚非輕微,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8時32 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幼稚園前,以塑膠袋裝廚 餘,朝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陳泓瑋停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潑灑廚餘,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陳泓 瑋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人潑灑穢物之不堪事實,以此 貶低陳泓瑋之名譽、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且致陳泓瑋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均因遭廚餘汙染後,難清 淨除臭、破壞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泓瑋。 二、案經陳泓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泓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及其車輛遭潑灑廚 餘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 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毀棄損壞罪處斷。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廚餘並未扣案,參 以該廚餘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且刑法第38條 第2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3-18

PTDM-113-簡-1691-20250318-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志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 13時3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 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造成交通事 故使他人車輛受有損害,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 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駕案件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5號   被   告 江志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晟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9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東源村 屏199縣道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牡丹鄉屏199縣 道11公里南側路段時,不慎與宋家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宋家元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 對江志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宋家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 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3-18

PTDM-114-原交簡-5-202503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明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   被   告 宋明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治自民國113年3月20日11時許起,迄同日12時30分許止 ,在屏東縣恆春鎮「三姊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 東縣恆春鎮龍泉路段,因手持香菸且行跡不穩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13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 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3-18

PTDM-114-交簡-41-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亮穎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主詰問應該是在證人不看任何資料之情 況下,就自己所知為陳述,而不是立即提示其他證據,在臺 北一向不接受這麼快就提示筆錄,這樣形同在誘導詰問證人 ,審判長駁回辯護人聲明異議,顯然有偏頗之虞,辯護人及 被告均聲請合議庭三位法官迴避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394號案件【下稱本案】民國114年2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 頁至第7頁)。 二、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下稱辯護人)聲請法官 迴避部分:   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 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8條等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辯護人既非本案之當事人,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權以自身名義聲請法官迴避,且此部分違誤無 從補正,是辯護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即被告潘亮穎(下稱被告)聲請法官迴避部分:  ㈠按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 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 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 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 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 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 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 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 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 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㈡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 ,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前條之異議,應就 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 立即處分;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 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 駁回之;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 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第167條之4及第167 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 ,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聲請法官迴避之緣由,係本案於114年2月14日之審 判期日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檢察官請求提示證人潘健珍於 112年2月15日之偵訊筆錄,辯護人認此舉有誘導詰問證人之 嫌而聲明異議,嗣經審判長諭知駁回異議後,辯護人即以審 判長不當駁回辯護人之聲明異議為由,以自身及被告名義言 詞聲請本案合議庭法官迴避,此有本案審判期日筆錄影本在 卷可證,並經本院核對本案卷宗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㈣觀諸該次審理期日,審判長已就辯護人聲明異議之事項,向 檢察官確認其提示偵訊筆錄之理由,檢察官復稱:證人在偵 查中是知悉被告遷移戶籍,認為證人現在講的跟之前講的不 一樣等語,審判長遂立即敘明理由並諭知辯護人異議駁回, 辯護人固指稱主詰問提示證人偵訊筆錄有誘導詰問之嫌,而 認本案合議庭法官有明顯偏頗之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第3項第6款之規定,於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 本得例外以證人先前之陳述為誘導詰問,是該案審判長據此 駁回辯護人之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尚未 見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屬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合法行使,要 難僅因審判長於交互詰問程序否准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主詰問 之異議,即謂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嚴重偏頗之虞。  ㈤被告以上開情事為由,主張審判長及合議庭成員於前開過程 中已顯露出有嚴重偏頗之情形,顯係對於審判長之適法訴訟 指揮權之行使有所誤會,尚難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 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已有產生懷疑之 可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8

PTDM-114-聲-209-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78號、113年度偵字第1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為果腹 之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 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欠佳(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 間同為相近等情,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所生危害等 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屬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持其所有之側背包1個為本件竊盜犯行,然上開側背 包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替代性極高,價值 尚屬低微,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 宣告沒收追徵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 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錢(新臺幣) 1 金門特級高梁酒0.6公升 1瓶 580元 2 燻腸紅醬義大利麵 1盒 79元 3 溏心蛋紐奧良風味烤雞三明治 1個 59元 4 府城塩水風味意麵 1盒 79元 5 鮪魚肉鬆手捲 1盒 59元 6 金門38度高粱酒 1瓶 5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62號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21時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陳蘭芳經營 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徒手竊取貨品架上之高梁酒1瓶、義 大利麵1盒、三明治1個、意麵及手捲各1盒等商品(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856元)得手並藏入側背包內,到櫃檯時僅交 付iBON結帳單後離去。嗣陳蘭芳發現店內物品短缺,遂報警 查獲上情。 二、林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月22 日8時2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好棒門 市,竊取郭珈榕店所經營超商門市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 值500元)得手並藏入側背包內,嗣於櫃檯結帳時僅交付香 菸一包之價金後離去,同日下午4時30分郭珈榕清點貨架發 現短缺遂報警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成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蘭芳、郭珈榕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 (一)113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統一超商金樹門市113年9月14日 出具之被竊物品價格明細表,統一便利超商-好棒門市監視 器錄影截圖照片25張、車輛行車沿路監視器畫面2張、比對 照片4張在卷可佐。 (二)113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113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受理案 件證明單、統一便利超商-好棒門市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0 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次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經消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5-03-18

PTDM-114-簡-14-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裕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裕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裕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罰金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 。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如 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 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 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手段、性質均 相類、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8

PTDM-114-聲-119-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佰元、骰子參顆、骰盅壹組、 牌尺貳支、押注識別牌貳拾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志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承租,位於屏 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倉庫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提供 之骰子、骰盅、牌尺、押注識別牌等物作為賭具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俗稱「三六仔」,由在場賭客自願者輪流擔任 莊家,其他人則為玩家,由莊家搖骰子3顆,供賭客押注1至 6點,每注金額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1,000元,如 賭客押中所骰出之點數,押中1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1賠注, 押中2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2賠注,押中3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3 賠注,如賭客未押中,賭資即歸莊家所有,陳宏志則可從莊 家獲利中,每1,000元抽取50元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嗣 經警於113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上址,當場扣得賭博器具骰子3顆、骰盅1組、牌尺2支、 押注識別牌21組、監視器主機1台、租賃契約書1本及現金5 萬7,9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宏志之犯罪證據,除增列「本院訊問筆錄」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漏列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此,且與從一重論處之聚眾賭博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  ㈡被告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 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 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於此,均應予以補充。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甚而親 自與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對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 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聚眾賭博之規模及期間、獲利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賭資300 元(即警卷第9頁編號5所示自桌面上扣得)、賭博器具骰子3 顆、骰盅1組、牌尺2支、押注識別牌21組,係當場供賭博之 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參以該規定之 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602、5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 稱:我贏了又輸,完全沒有獲利等語,然依前揭說明,不問 被告在賭博時付出之成本為何,最終結果是否有輸有贏,於 本案犯行期間所獲得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今日大約贏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6頁),以 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現金57,600元(即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編號6、8 至23所示,分別自被告及在場賭客身上所扣得)、監視器主 機1台、租賃契約書1本,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在賭檯上所扣得,自不得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1號   被   告 陳宏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志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段00 00地號之倉庫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提供之骰子、骰盅、 牌尺、押注識別牌等物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俗 稱「三六仔」,由陳宏志擔任莊家,其他人則為玩家,由莊 家搖骰子3顆,供賭客押注1至6點,如賭客押中所骰出之點 數,押中1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1賠注,押中2個號碼者可獲得 1比2賠注,押中3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3賠注,如賭客未押中 ,賭資即歸莊家所有,陳宏志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8月 15日00時30分許,有賭客吳德隆、陳彥廷、潘振成、李永居 、汪政茂、周盟芳、黃添進、林柏林、林金鋒、黃府、陳國 忠、鄭順銘、陳建章、王天生、林淑琪及林振順等人(所涉 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在上址賭博,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 器具骰子3顆、骰盅1組、牌尺2支、押注識別牌21組、監視 器主機1台、租賃契約書1本等物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萬7 ,9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賭客吳德隆、陳彥廷、潘振成、李永居、汪政茂 、周盟芳、黃添進、林金鋒、黃府、陳國忠、鄭順銘、陳建 章、王天生、林淑琪及林振順等人之警詢證述、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揭扣案物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揭 被告提出扣押之賭資現金5萬7,900元,係其所有供在場賭博 所用或供賭博預備之用之賭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末查被告本案經營期間,收得之賭資即犯罪所得,共 計約5,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2025-03-18

PTDM-113-簡-1761-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健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健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健明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 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 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 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 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 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8

PTDM-114-聲-99-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名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名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名將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 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不同、所生損害之結果相 異、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8

PTDM-114-聲-11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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