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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張劉秋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德洪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定6個月內期間,乃為使訴訟資源 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 定性而設限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於前開6個月期 間內為之。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調解成立之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 應於調解成立後6個月內為之。再上開法庭錄音、錄影,係 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 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229號),兩造業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並製 作調解筆錄,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8-11 頁)。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3頁本院收狀 章),始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事件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第3 2法庭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1月24日下午3時第26調解室調解 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誤載爲錄影光碟),顯已逾期, 其聲請自非合法;另依前揭說明,調解程序之錄音內容非當 事人所得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且調解程序並非法庭開庭亦 未行錄音程序,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調解期日之錄音,依法 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V-113-聲-206-202501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596號、第5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子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星龍」公仔壹個、「C 賞悟空街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熊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吳昀儒所有放置 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一星龍」、「C賞悟空」公仔各1隻(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15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將竊得之公仔在網路上以不詳價格變賣。㈡113年9月17日 凌晨4時38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以相同手法,徒 手竊取吳昀儒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馴龍高手系列 大型搪膠存錢筒-無牙款」、「星際寶貝系列大型搪膠存錢 筒-史迪奇款」各1個(價值各2000元)。得手後,欲步行離 去之際,適為吳昀儒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係同一人所為,乃 騎車前往追查,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發現熊子豪抱著上開竊得物品,乃向巡邏經過員警求 助,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存錢筒2個(已發還吳昀儒),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昀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熊子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昀儒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錢筒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51596卷第5-6頁;偵52179卷 第5-6頁;本院卷第13-1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竊盜、侵占等前科,足見 其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3-35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及其竊得之「馴龍高手系列大型搪膠存錢筒-無牙款」、「 星際寶貝系列大型搪膠存錢筒-史迪奇款」各1個已發還告訴 人吳昀儒,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52179卷第3 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 上述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犯行,竊得「一星龍」、「C賞悟空」公仔各1 隻,該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 ,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中簡-3037-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69 號、第29082號、第29085號、第30772號、第30884號、第34270 號、第34537號、第353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鄧宇智及楊益達所有,價值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060元之公仔3盒及5600元之公仔4盒,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2月16日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吳志強所有、價值共6萬3000元之公仔36盒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㈢、於113年4月22日1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紀人豪所有、價值4000元之存錢筒1 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3年3月29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倪肇夆所有、價值3500元之存錢筒1個,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㈤、於113年1月20日5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國維所有、價值1萬1500元之公仔2盒 、存錢筒1個及簡大鈞所有、價值2000元之公仔1盒,得手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㈥、於113年2月20日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洪乾財所有、價值共1萬1000元之公仔7盒; 劉翌邦所有、價值3000元之公仔1盒及吳昀儒所有、價值共8 000元之公仔8盒,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 ㈦、於113年5月16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林柏宇所有、價值共1萬6800元之公仔6盒,得 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懸掛失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竊盜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 ㈧、於113年3月12日13時0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 娃機店內,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娃娃機台櫥窗,徒手竊取 陳冠叡所有、放置在機台內價值共1500元之喇叭5台,得手 後離去。 ㈨、嗣因鄧宇智、楊益達、吳志強、紀人豪、倪肇夆、黃國維、 洪乾財、劉翌邦、吳昀儒、林柏宇、陳冠叡發現遭竊,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冠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洪乾財、劉翌 邦、吳昀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鄧宇智、楊益 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吳志強、紀人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倪肇夆、黃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林柏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林慶堂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周庭甄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HM-763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G- 718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見偵27769號卷第47頁;偵29082號卷第45頁; 偵34537號卷第49頁至5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㈡、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遭竊部分,另有⑴告訴人鄧宇智、 楊益達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鄧宇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769號卷 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⑵告訴人吳志強於警 詢所為指訴、113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29082號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85 頁);⑶告訴人紀人豪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5月1日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085號卷第35頁、第41 頁至第51頁、第57頁);⑷告訴人倪肇夆於警詢所為指訴、1 13年5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 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077 2號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9頁);⑸告訴人黃國維 、簡大鈞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5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 訴人簡大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0884 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偵37800號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49 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7頁);⑹告訴人洪乾財、劉羿邦 、吳昀儒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4270號卷第37頁、第51頁至第8 9頁);⑺告訴人林柏宇於警詢所為指訴、遭竊物品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4537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⑻告訴人 陳冠叡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 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5347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等 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5、6所示時間,分別進入 附表編號1、5、6所示娃娃機店內,雖分別徒手竊取附表編 號1所示告訴人鄧宇智、楊益達;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國 維、簡大鈞;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洪乾財、劉羿邦及吳昀 儒等人所有之財物,然其各次所竊地點同一,且該等機檯自 外觀亦難明確辨識分屬一人或數人所有,從而被告所竊取之 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主觀上各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應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各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1月20日至同年5 月16日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爰依法均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 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 和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母親,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不佳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所竊財物價值、所生 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 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0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㈧所用之萬能鑰匙1支 ,為被告持有使用,且為其犯罪事實一、㈧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柒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拾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盒及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喇叭伍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TCDM-113-易-4185-2024122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張晁瑀 被 上訴 人 張茂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萬0,698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 收受補費裁定後3日內補正上開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並於同日由上訴人前往領取收受,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各1份足證 (見本院卷第77、79頁)。上訴人迄未於期限如期補繳,亦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89至9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V-113-重家上-24-20241224-2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荃豪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上訴人 王信泓 訴訟代理人 王宜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勞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7,245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聲明上訴 狀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12月29日上 訴理由㈠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二項,並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5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廚師,自106年10月1日起薪資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48,0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2時、及下 午5時至9時30分,扣除用餐時間,每日工作時數合計為8.5 小時,每日延長工時為0.5小時,惟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上班 日並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37,245元。此外,上 訴人亦未提繳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被上訴人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繳21, 012元至系爭專戶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37,245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上訴人應提繳21,012元至系爭專戶。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二審補充:同意上訴人扣除如附表類型C有遲到、早退等當 日工作時間未滿八小時之加班費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95,586元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每月均有將員工之出勤狀況,製成員工每日出勤狀況 表交付員工確認;另依上訴人員工手冊之約定,加班費採申 請制;而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後,於 任職期間內,遇有延長工時之需要時,亦有依前開方式提出 申請,並擇日補休,則被上訴人顯知悉前開約定。又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25日向主管蔡貽安預告於同年9月25日自請離 職後,業經上訴人統計並結算被上訴人之特休未休時數、出 勤狀況,且已將統計結果送交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其中特休 未休時數另經被上訴人於預告期間內補休完畢;則兩造就被 上訴人在職期間之特休未休及延長工時工資,應已結算完畢 並成立和解契約,依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已結清之延長 工時工資,另行主張及請求,此有違誠信原則,且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   ㈡被上訴人之出勤日數非等同於加班日數,並非被上訴人有出 勤之日即當然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另上訴人每日均有提供員 工自行調配休息時間0.5小時,又上訴人設有員工餐廳,則 員工之用餐時間亦屬休息時間而非工作時間;此外,依照被 上訴人班別,當日有用餐1次(附表A類型)及當日用餐2次 (附表B類型)之不同,則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經扣除休息 及用餐時間結果,工作時間並未逾8小時;加以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亦有工作日僅出勤一段班,抑或遲到、早退等未實際 出勤之情形(附表C類型),工作時間本未逾8小時。則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每日上班均有加班之事實,並據為判決,難認 有理。  ㈢參以,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係於 112年1月4日為本件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就107 年1月5日以前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判命: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245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21,012元 至系爭專戶,㈢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及減縮聲明:㈠原 判決除主文第二項,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 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 審判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部分,未經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 定,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廚師,原約定每月薪資為45,000元,自106年10月1日調 整為每月48,000元。  ⒉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有於上訴人每月提供之員工每日出勤 狀況表上確認並簽名(本院卷第69至133頁)。  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於上訴人公司用餐,用餐時間分別為10 時30分至11時及16時30分至17時。  ⒋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出勤情形如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之A、B、C 各類型之日數、當月出勤總日數、總計結果欄所示(本院卷 第162至164頁)。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至111年9月期間延長工時 工資95,586元,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就107年1月5日以前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至111年9月期間延長工時 工資,有無理由?  1.兩造已否就延長工時工資成立和解契約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向主管蔡貽安預告於 同年9月25日自請離職後,經上訴人統計特休未休時數及工 時結果,尚有48小時特休未休畢,經送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後 ,被上訴人並已於預告期間內補休完成,準此,兩造業已就 特休未休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事項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不 得事後另再主張等語。  ⑵查被告人資主任李佩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提出離 職後,人資會統計至上月底之時數及假別,並交付本人及主 管確認,主管確認時間在8月26日後、被上訴人9月25日離職 前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 25日離職,兩造僅確認特休時數且時數計算至111年7月31日 止,並未就延長工時工資為確認等情,有職位申請表及其上 附註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堪認兩造固已確認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特休未休時數,然並未確認延長工時之 時數或工資,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延長工時工資亦已成立 和解契約,即非有據,上訴人併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 誠信原則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亦非可採。  2.被上訴人就附表類型A工作型態,有否延長工時之情形?  ⑴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出勤紀錄,屬雇主就其依法令應 備置之文書,雇主有提出之義務,此參勞動事件法第35條立 法理由可明。又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 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 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 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 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 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 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 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 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因此,出勤紀錄固可為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 行職務,然非不可以反證推翻之。  ⑵①上訴人提出照片(本院卷137頁)主張:上訴人主張每日給 予員工自由調配之休息時間0.5小時,加計用餐時間0.5小時 後,被上訴人並無加班之事實;此外,員工加班採申請制, 需事先填載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記明申請日期、事由、時 數等項,並徵得權責主管同意及核章以及加註日期後,交至 人力資源部核備,始得成立。而被上訴人前亦曾據以申請( 本院卷第54頁),既然工時經兩造每月確認,被上訴人自不 得再主張有延長工時之情形。②被上訴人則抗辯:不爭執用 餐時間,但否認有自行調配時間等語。  ⑶經查:  ①證人李佩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設置休息區,有給廚 師抽煙、喝水、上廁所休息之時間,不會限制他們休息時間 等語(本院卷第257頁),並有照片附卷可查,則上訴人主 張給予每日0.5小時休息時間,並非無稽,被上訴人抗辯並 無休息時間,尚屬有疑。  ②此外,證人李佩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上訴人就加班採申 請制,主管每日填寫出勤表,員工若有加班需求需填載申請 事由及時段,並由員工及主管簽名後送交人資審核,被上訴 人於106年9月23日因酒席備貨加班4小時有提出加班費申請 過,也有就加班申請補休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此 外,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工時均經兩造逐月確認,則有每 日出勤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又被上訴人對於 其上簽名為其親簽則未爭執(四.不爭執事項㈠⒉),足見上 訴人為落實員工出勤紀錄其中有無加班之確實性,已建制事 前申報加班及事後確認加班時數制度,並督促員工申請加班 ,且上訴人既有申請紀錄,自知之甚詳。而上訴人既然每月 提供出勤紀錄表供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含其上所載之加班事 實及時數),並經上訴人據以發給薪資,堪認上訴人所舉事 證已足以做為出勤紀錄之反對證據。從而,被上訴人於事後 再主張尚有加班費未支給等語,已無可採。被上訴人復未另 行舉證其於本件主張之加班,係在上訴人指揮下執行職務或 經上訴人同意而為,則被上訴人再主張附表類型A部分有加 班之情形,並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即非有據。  3.被上訴人就附表類型B工作型態,有否延長工時之情形?   被上訴人固主張於附表類型B所示期日,有加班之情形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就任職期間有於上訴人公司用餐,且用餐時 間分別為10時30分至11時及16時30分至17時之情,並不爭執 (四.不爭執事項㈠⒊),依此,被上訴人於附表類型B所示 期日既當日有2次用餐時間,則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扣除2次 各0.5小時之用餐時間後(計算式:9-0.5-0.5=8),即無加 班之情形,則上訴人抗辯:附表類型B部分,被上訴人並無 延長工時之情形,亦屬可採。  4.被上訴人就附表類型C工作型態,有否有延長工時之情事?   查被上訴人就其於附表類型C部分有實際出勤未滿8小時之情 形,並不爭執(四.不爭執事項㈠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附表類型C型態未有延長工時之情形,不得請求延長工 時工資,即屬可採。  5.準此,被上訴人於附表類型A、B、C所示日期之工作時間均 未超出正常工時8小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並無延長工時之情形,即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並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107年1月5日以前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     查被上訴人並無延長工時工作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關於上訴人抗辯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即無 庸再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37,245元,及自112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年度 月份 A類型日數 B類型日數 C類型日數 當月出勤日數 106 9 15 1 16 10 15 2 17 11 17 2 19 12 21 21 107 1 19 1 20 2 18 18 3 12 8 20 4 13 6 19 5 18 2 20 6 19 1 20 7 9 7 16 8 10   6 16 9 8   6 14 10 16   2 18 11 14   5 19 12 22   1 23 108 1 20     20 2 16   4 20 3 19   1 20 4 15   1 16 5 18     18 6 18   1 19 7 17   1 18 8 7     7 9 16   2 18 10 16     16 11 18     18 12 22     22 109 1 20   1 21 2 13   1 14 3 10   3 13 4 2   20 22 5 16     16 6 19   1 20 7 20   1 21 8 21     21 9 18   1 19 10 19   2 21 11 20     20 12 23     23 110 1 21     21 2 17   2 19 3 16     16 4 16   1 17 5 10 2 2 14 6   8   8 7     1 1 8 5   1 6 9 19     19 10 21     21 11 21     21 12 22   1 23 111 1 21     21 2 16     16 3 17   1 18 4 17     17 5 17 2   19 6 6   13 19 7 16   4 20 8 21     21 9 12   1 13 總計 960 12 117 1089

2024-12-20

TCDV-112-勞簡上-15-20241220-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4號 原 告 林俊佑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徐偉庭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依勞動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 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875元(資遣費4,875元、預告工資1萬3,000元),㈡被 告應提撥3,53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後於113年12月12日當庭撤銷 前將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原告主張之事實均 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在科博行館二期擔任安全管 理員,試用期未滿前夕3月15日被告督導通知原告,因社區 客訴之理由必須離開社區工作崗位,原告於3月17日至被告 報到瞭解原因時,被告副理葉泰山無正當理由逼迫原告填寫 離職單;嗣兩造於113年7月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 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下簡稱勞資爭議調 解)時,因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資遣費4,875元及預告工資1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5元。 貳、被告答辯:   原告係於113年3月18日受僱於被告,從事社區保全工作並派 任科博行館二期執行職務,因執行勤務期間發生瑕疵,經案 場業主質疑其適任性,為避免影響社區勤務品質,被告指派 督導悉心指導糾正,惟原告未遵從改善。另社區一樓之診所 於113年6月14日向被告投訴,原告經常向診所護理師探詢個 人隱私之話語,造成護理師產生有個資遭窺探之情形,經被 告詢問原告後,其乃於113年6月17日自願辦理離職,被告復 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再次確認原告係自願離職之意,經原告 當場修正離職日為6月17日後,被告始將原告辦理退保,兩 造間之勞動關係因原告表示逾113年6月17日表示終止之意, 該意思表示到被告時,即發生終止效力,被告並未解雇原告 ,係因原告自己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係於113年3月18日受僱於被告,從事社區保全工作 並派任科博行館二期執行職務,兩造曾於113年7月5日勞資 爭議調解時,因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被告不否認 ,並有存摺交易明細、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5、51、59、69、91至93 頁)、經濟部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25至33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健保及所得資料(見本院證物 袋)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離職,並未解雇:  ㈠按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 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 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 院109 年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 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 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 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逼迫填寫離職單乙情,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前揭主張,並未提出有遭被告逼迫 填寫離職單之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即屬有疑。再觀以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其上記載請求事項: ⒈恢復僱傭關係(當場撤回)。⒉回復職位(當場撤回);被 告主張:勞健保未退保;佐以原告之勞保資料,被告直至11 3年7月5日始將原告辦理退保,顯見被告並未解雇原告,否 則,原告何需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當場撤回「恢復僱傭關係」 及「回復職位」,應係其知悉被告並未對其解雇。況細譯員 工所得明細資料,原告就113年6月份因請假遭被告扣款1萬5 ,223元,顯見被告就原告就未上班日數,係以請假扣款方式 處理,並非以解雇方式處理。基上,足見原告應係自行離職 ,並非遭被告解雇,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係自行離職,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875元,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20

TCDV-113-勞小-84-20241220-1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江振南 被上訴人 王翌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6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勞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萬726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3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16日起至1 12年4月17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上班時間每日上午8時至晚上10時。上訴人於11 2年4月17日口頭告知自同年5月起調動被上訴人工作單位, 被上訴人於同日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上訴人,因家中事務無 法接受調動,若真要調動,被上訴人做到今天就好等語,上 訴人隔日即將被上訴人退出群組。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請假 1日,以月薪4萬5,000元換算日薪為1,500元,上訴人卻扣薪 2,500元,多扣1,000元,應返還。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 人112年4月薪資2萬5,500元未給付。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11 2年3月薪資中扣款1萬400元,用以繳交被上訴人之勞健保投 保於職業公會之保費,係違法,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 自112年2月至4月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共計50日加班,每個加 班日均加班4小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共 計5萬6,950元(計算式如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未依法 為被上訴人提繳每月6%勞工退休金,應賠償6個月共計1萬6, 2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第1、2款及第2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1萬50元。 二、於二審補充陳述: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倉庫作業記錄卡(即 本院卷第55至250頁,下簡稱紀錄卡),其上記載作業時間 並不代表上下班時間,上訴人於一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125頁),此份資料才是倉庫共同的紀錄,被上 訴人確實有加班事實等語。 貳、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起先做船邊工作,以車趟計酬,自112 年2月改為支援倉庫,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晚上8時,採責 任制。兩造曾協議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裝卸貨櫃動力車輛,並 承攬中國貨櫃場區內裝卸貨櫃之工作,再轉包予被上訴人處 理及擔任司機,合作期間兩造各自向臺中市碼頭散裝貨物搬 運職業工會(下稱搬運職業工會)投保,其他司機也是各就 其承攬自行向工會投保繳費,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 攬關係。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請假1日,因事前已有約定請 假須請人代班,需扣薪2,500元。被上訴人須先向搬運職業 工會投保,持投保繳費證明辦理臺中港管制區內之通行證,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通行證始發現被上訴人未投保繳費, 始應被上訴人要求代墊保費1萬400元,再從112年3月薪資( 於次月10日發放)扣除,上訴人就此部分同意給付4,226元 給被上訴人;另就積欠112年4月薪資25,500元,上訴人亦願 意給付。 二、於二審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主張有加班並非事實,提出被上 訴人112年2月起之紀錄卡,其上記載之時間、作業時段、車 號、名字都是員工自己寫的,紀錄卡上面記載作業時間8時 至17時、8時至18時、8時至19時,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沒有 加班,紀錄卡下方的傳真時間是由倉庫小班長范建忠在每日 工作結束後,將每位員工填寫的紀錄卡傳給上訴人等語。 叁、本件經原審調查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 7,126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7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8萬7,126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即自112年3月份扣薪繳6,174元及賠償勞工退休金1萬 6,200元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受僱 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等 人LINE對話、勞健保投保紀錄及薪資帳戶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17、123至149頁),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9至69頁)。 二、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承攬關係:   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係承攬工作關係云 云,並於原審提出問卷調查、搬運職業工會繳費、退費收據 、訴外人林新諺等人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吳淞華等人簽立 之中國(長榮)貨櫃船邊合作契約、本票、徵才廣告及兩造 等人間之LINE對話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49、95至107 頁)。然查: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 法第2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 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 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勞動契約不以民法 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 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於契約類型之判斷區分上有困難時,基於勞工保護之立場 以及資方對於勞務屬性不明之不利益風險較有能力予以調整 之考量,原則上應認定係屬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所合意之契約是 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 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 之高低判斷之,而不應拘泥於雙方所使用之契約名稱(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依據⒈證人范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領上訴人的薪 資,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跟我一樣是拖車司機。我們4個司機 都是採責任制,當日工作做完就可以下班。〈經法院提示本 院卷第55至250頁紀錄卡〉這是我們每天工作量,俗稱報表, 這個表可以看出工作時間,因為上面有記載作業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⒉證人吳明和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司機,工作和被上訴人一樣,我是月 薪責任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頁)。⒊證人林新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工作和被上訴人一樣是托運司機,月薪包 含全勤獎金,責任制。〈經法院提示本院卷第55至250頁紀錄 卡〉我們會在上面寫作業時間,如果請假會被扣薪等語(見 本院卷第300至304頁)。由證人范建忠、吳明和、林新諺之 上開證述,足證證人范建忠、吳明和、林新諺均與被上訴人 都係受僱予上訴人,擔任托運司機,採月薪責任制,均會在 紀錄卡上記載作業時間,若請假上訴人會扣薪,並非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之承攬關係。  ㈢另依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起先做船邊工作,11 2年2月間正式去做倉庫支援;被上訴人至倉庫工作之上班時 間原則上是早上8點至晚上8點,如果早做完可以協調有人先 離開等情。所謂船邊工作,依被告提出之徵才廣告,即船邊 解櫃車司機之職務,其工作內容係在船邊貨櫃拖卸,工作時 間係依商船靠港時間或12小時輪班制,休假則為船邊排休, 以車趟計薪,平均月薪為5至7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05頁 )。  ㈣基上,證人范建忠、吳明和、林新諺上開證述內容,及被上 訴人受僱予上訴人從事船邊工作,或其後從事之倉庫支援工 作內容,顯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而於一定期間之特定工 作時間內,依照僱用人即上訴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亦即擔任船邊解櫃車司機在船邊從事貨櫃拖卸工作,或 支援倉庫從事吊櫃等工作,且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非以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為目 的,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之契約屬於勞動契約。 三、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延長工資5萬6,950元,為無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共計50日,每日加班4小 時乙節,此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之作業紀錄卡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250頁)。經 查:   ㈠證人范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時間是週一至週五,早 上8點上班,工作做完就結束,時間沒有固定。紀錄卡(經 法院提示本院卷第55至250頁)可以看出工作時間上面有記 載作業時間,被上訴人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上面作業時間是 自己填載。我們沒有加班。這個LINE對話(經法院提示原審 卷第125至131頁)是司機等群組,第125頁倉庫作業時間早 上八點到晚上10點,這是合約時間,是第一個老闆口頭告訴 我,我將內容PO群組上,但外包已經做8年,上訴人是第三 手,PO的作業時間與我們作業時間到下午5點,是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  ㈡證人吳明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紀錄卡〈提示本院卷第55頁〉 是我們工作報表,自己填寫貨櫃號碼,時間都是早上8點, 下班就看幾點下班,因為貨櫃沒有統一時間,平常都是當日 下午5點下班。紀錄卡(即本院卷第55至250頁)有寫作業時 間,紀錄卡〈提示本院卷第55頁〉這一張可以看出被上訴人於 112年2月1日早上8點上班至下午5點。通常週一至週四會提 早下班,週五比較晚,被上訴人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 5至298頁)。  ㈢證人林新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 5點,週五會超過5點,週五超過時間,不會給加班費,因為 責任制,算在月薪內。每位司機都有紀錄卡〈提示本院卷第5 5至250頁〉,會填寫作業時間。這個LINE對話〈經法院提示原 審卷第125頁〉這個跟我們下班時間不同,因為我們做完就下 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4頁)。  ㈣由證人范建忠、吳明和、林新諺上開證述,可證其等3人與被 上訴人之工作一樣,作業時間都是早上8點至下午5點,工作 做完就下班,若週五下班時間超過5點,不會算加班費,因 為採月薪責任制。再佐以紀錄卡(即本院卷第55至250頁) ,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上班時間 與上述3位證人之證述上下班時間,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證 述關於作業時間都是早上8點至下午5點,工作做完就下班, 若週五下班時間超過5點,不會算加班費,因為採月薪責任 制,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日期,每日有 4小時加班時間,與客觀事實有悖,難以採信,則其請求如 附表所示日期,每日有4小時之加班費,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四、被上訴人請求112年2月扣薪1,000元、112年4月份薪資2萬5, 500元,為有理由:  ㈠112年2月份扣薪部分:   兩造間之契約既屬勞動契約,如上論述,自有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12年請假1天,以其月薪45,000元計 算,僅能按比例扣薪1,500元(計算式:4萬5,000÷30=1,500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請假1天如請人補班 至晚上8點,需扣薪2,500元之證據供審認;且其所述之扣薪 方式,已逾正常工作時間,其扣薪2,500元,自屬違法。是 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 年2月之不當扣薪1,000元,應予准許。  ㈡112年4月份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至112年4月17日,上訴人積欠其112 年4月之薪資2萬5,500元,迄今未乙節,上訴人就此部分於 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154頁、本院卷第255 、329頁),應由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112年3月份扣薪繳投保職業工會部分: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投保單位並應依同條例第15條等 規定負擔勞工之勞保保險費。投保單位違反該條例規定,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或未依上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 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除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外,並 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此觀同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 定自明。此為雇主所負公法上之義務,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 投保或負擔保險費之餘地,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之約定,係違 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約定為無效。  ㈡查,上訴人為僱用5人以上之雇主,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 人自有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並負擔保險費之義務。兩 造縱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向搬運職業工會投保,該約定亦 屬無效。上訴人依無效之約定自被上訴人之112年3月份薪資 扣薪繳交被上訴人參與搬運職業工會及由公司投保勞保費用 ,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雖自被 上訴人之112年3月份薪資扣薪1萬400元繳納被上訴人參加搬 運職業工會暨投保勞健保之費用,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搬運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退費收據、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被上 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其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 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9至41、69、135頁) ,有關勞保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31日以搬運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嗣於112年5月10日退保,此部分 實際支出含加入搬運職業工會之入會費1,000元及常年會費8 00元暨上開期間之勞保保險費2,426元,共計為4,226元;上 訴人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43、329 頁)。 六、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共計3萬726元(112年2月扣薪1, 000元、112年4月薪資2萬5,500元、112年3月扣薪繳投保職 業工會4,22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3萬72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勞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均為民國112年,每日均加班4小時) 月份 加班日數 總日數 2 1、2、3、6、7、8、9、10、13、14、15、16、1 7、20、21、22、23、24 18日 3 1、2、3、5、6、7、8、9、10、13、14、15、16、1 7、20、21、22、23、24、27、28、29、30、31 24日 4 6、7、10、11、12、13、14、17 8日 合計 50日

2024-12-20

TCDV-113-勞簡上-5-2024122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7號 原 告 莊順吉 賴冠蓉 呂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至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1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8,651元(全 部為資遣費),並均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 ,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1萬9,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8萬8,242元(計算 式:468,651元+19,591元=488,24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2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 利息1萬9,591元外,應暫免訴訟標的金額為46萬8,651元,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80元(計算式:5,070元×2/3 =3,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910元(計算式:5,290元-3,380元=1,910元),原裁定命 原告繳納裁判費443元,尚有未當,應由本院自行將原裁定 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9

TCDV-113-勞補-847-20241219-2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吳博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扣押款 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交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萬5,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 ,520元,惟因原告嗣後撤回起訴,依法原應退還2/3裁判費(亦 即僅需繳交1/3之裁判費為1,506元),但再扣除上開已繳交1,00 0元,亦即原告尚應補繳交506元(計算式:1,506-1,000=506) ,為此,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7

TCDV-113-勞簡-123-20241217-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41號 原 告 陳羿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謝永興即東呈鷹架工程行即新東工程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6

TCDV-113-勞小-14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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