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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自民國107年 12月底之某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07年12月底之某日起至1 13年3月11日止,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 平臺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 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 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 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 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 償金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復考 量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品數量非鉅,且單 價非高,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不諱,且盡力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故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adidas斜背包1件,經 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告訴暨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5頁、第57-59頁)。但上開扣押物,經員警於113年6 月25日發還告訴人委任之法務人員傅丞緯,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稽(見偵卷第63頁),是上開物品雖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但已發還告訴人,亦非被告所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蒐證目的而上網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即adidas斜背包1件,已支付744元(含運費45元),核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和解金額10萬元,如前所述,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若 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05號   被   告 林宗裕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裕明知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由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 得指定使用於袋子及運動用袋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 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7年12月底 之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住處,以手 機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並以其所使用之帳號「ethan1114 」及密碼登入後,意圖販售,將其透過微信向不詳賣家所購 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斜背包,以每件新臺幣699元之價格販 售予不特定人,而以此上網刊登此販賣訊息之方式予以陳列 。嗣經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陳引奕於上網瀏覽網頁發現下標 購買仿冒商標之上開斜背包1個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引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蝦皮拍 賣網站會員資料、網頁擷取畫面、代收款繳款證明、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卷可稽,另上開斜 背包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則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 之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 而透過網路陳列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同法第95條、 第96條等罪,容有誤會。被告自107年12月底之某日起至查 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舉動, 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商 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 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被告歷此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仿冒上開商標之斜背包1個,請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5

TCDM-113-中智簡-46-2024102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洪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間9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南屯區捷運文 心森林公園站附近停妥車輛後,再步行至捷運站內1樓,並 開啟001號投幣式電子置物櫃,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飛機通訊軟體有 一個水電工群組,於113年4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有1位客 人在該群組聯繫到我,要請我修理電燈及漏水,於113年4月 9日中午,又以飛機通訊軟體跟我說他晚上有事外出不在家 ,他會把鑰匙放在文心森林公園捷運站的置物櫃,請我自行 去拿取置物櫃內的鑰匙,再去他家維修電燈及漏水,我於4 月9日晚上去文心森林公園捷運站的置物櫃拿鑰匙時發現裡 面沒有鑰匙,我就離開,我打開後置物櫃裡面就沒有東西云 云。惟查:  1.被告於113年4月9日晚間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南屯區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站附近停 妥車輛後,再步行至捷運站內1樓,並開啟001號投幣式電子 置物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1至23頁),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取物紀錄、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被告 步行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 、第37頁、第43至63頁、第67至73頁)。而證人鄭子彥係於 113年4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大肚追分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放 置在臺中市○○區○○○○○○○○○○0○○000號投幣式電子置物櫃乙情 ,業據證人鄭子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LINE對話紀錄、取物紀錄、監視器 影像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第29至31頁、 第37至41頁、第65頁)。又證人陳兆奎遭佯裝為臉書買家、 賣貨便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Uabj y Nary」)、LINE(暱稱「陳雅涵」)佯稱:須進行金流驗 證完成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4月9日晚間1 1時46分許、11時48分許、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陳兆奎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5至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擷取畫面、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第91至95頁、第103 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倘如依被告所言,該名客人係透過飛 機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被告,要委請被告維修電燈及漏水,且 被告事後亦因飛機通訊軟體內已無該名客人資料而無法與之 取得聯繫(見偵卷第23頁),顯然被告與該名客人素不相識 ,按之常理,該名客人縱有維修電燈及漏水之需求,應無可 能任意將家中鑰匙交予素未謀面之被告,更無可能任由被告 於其不在家之晚間到家中維修電燈及漏水,是被告所辯明顯 悖於吾人經驗法則,殊難想像。況且證人鄭子彥於113年4月 9日下午4時42分許,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 ○○○○○○○○○○0○○000號投幣式電子置物櫃後,僅有被告1人於 同日晚間9時44分許開啟該置物櫃,此有上開取物紀錄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7頁);且由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可見,證人鄭子彥確實有將1薄型約金融卡大小之白色物品 放入置物櫃,而被告打開該置物櫃時,先以其右手掌擺放在 證人鄭子彥所放置該物品之位置,然後被告右手掌收回前, 其右手掌下方亦明顯可見證人鄭子彥所放置之該白色物品, 其右手掌收回後,該置物櫃內已不見該白色物品(見偵卷第 65至71頁);又本案證人陳兆奎遭詐騙後,於同日晚間11時 46分許起接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旋於同日晚間11時 50分許起接續遭提領,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 偵卷第103頁)。是由上開客觀事證,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 確係由被告取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外,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前 往置物櫃取出提款卡,並將之交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使用,使詐欺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並成功使該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 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惟被告單純轉交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 被害人施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轉交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受託取交本案帳戶 提款卡,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 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產損 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 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 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 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 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 查,本案證人陳兆奎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3頁),故本 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所取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未扣案,但 已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 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83頁),應無 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日後 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1號   被   告 陳洪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洪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擔任領取人頭 帳戶包裹之取簿手,於民國113年4月9日21時44分許,至臺 中市南屯區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站1樓投幣式電子置物櫃,拿 取鄭子彥(另案由警方偵辦中)之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後,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為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人 員,以臉書(暱稱「Uabjy Nary」)、LINE(暱稱「陳雅涵 」)向陳兆奎詐稱須進行金流驗證完成交易云云,致陳兆奎 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23時46分許、23時48分許、23時5 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 85元至鄭子彥前開大肚追分郵局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兆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洪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有一 位客人請伊去上開置物櫃拿取鑰匙去他家修水電,但置物櫃 沒有任何東西,伊即離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與證人鄭子彥、證人即告訴人陳兆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LINE訊息、網路轉帳、賣貨便擷取畫 面、取物紀錄、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被告步行路線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在卷可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變更(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按若幫助洗錢犯 行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罪之構 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罪,兩者 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 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帳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證人鄭子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部分,依卷附LINE訊息 擷取畫面,證人鄭子彥認知上係將該帳戶提供「九州娛樂城 」犯罪集團,且提供時即已預見帳戶遭凍結之風險,則其是 否有陷於錯誤之情,並非無疑,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 帳戶係詐欺取得,是難認被告涉有該部分罪嫌。又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DM-113-中金簡-166-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12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東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東源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東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騎乘過程中明知不慎擦 撞被害人蔡枋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勢 ,卻僅將被害人之機車牽起即騎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 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 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 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暨 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卷〈下稱交訴 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故意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 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執行 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1至15頁 ),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尚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略以:我 現在沒有工作,在照顧中風的太太,我太太一隻手一隻腳不 能動,經濟來源是靠我兒子補貼等語(見交訴卷第39頁), 是被告之財務狀況較為困窘,不宜再命其向公庫付款。考量 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 ,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違反保護管束事項而情節已達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7號   被   告 蔡東源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源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 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 區永和路三甲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 ,行經永和路三甲巷與永和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永和路;適同一 時、地,蔡枋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永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均 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枋均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 東源因前揭過失而騎車肇事後,因恐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為警 舉發,明知蔡枋均已因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 人救助或報警處理,亦無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旋即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依蔡枋均提供之現場照片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東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惟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蔡枋均有受傷,伊問被害人她說沒有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枋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後,將被害人機車牽起後表示其「沒事、要走了」,旋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子呂學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係由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劉俊欣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0-18

TCDM-113-交簡-747-202410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晨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因與他 人發生肢體衝突為警盤查而查獲」,應更正為「因與他人發 生肢體衝突,而手持手指虎欲嚇阻對方,嗣為警盤查而查獲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晨於本院訊問筆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3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44949號函(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7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 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 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 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 定,法定刑亦較一般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 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本案被告係攜帶手指虎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查獲,依上揭說明,自屬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 (二)核被告黃彥晨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管制 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 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2頁),使被告有辯論之 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自113年4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 獲止,非法持有手指虎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 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 法攜帶刀械行為只有一個,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手指虎,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 械之種類、數量,及被告並未持上開手指虎另為其他犯罪使 用,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鑑驗,長約14公分,金屬塊製成, 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管制刀械(手指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3日中市 警保字第1130044949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相片 (見偵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65號   被   告 黃彥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晨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管制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在其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之工作處所,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偉」之同事交付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5月1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 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登記表及扣案之手指虎1支等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 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0-07

TCDM-113-中簡-171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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