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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劉耿任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劉耿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村00鄰○○○00號下双溪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耿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 1日14時50分許至同日14時56分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開元路 118號朴子配天宮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嘉 義縣朴子市開元路137號前,因逆向行駛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 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耿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CYDM-114-朴交簡-88-20250317-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壹包(檢驗前毛重為0.209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晚間某時,在嘉義縣○○市○○ 里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0.209公克),屬違禁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毀,扣案之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是被 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簽結在案等情,經本 院查閱全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殘渣夾鏈袋1包,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 之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核屬被告實施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其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無訛,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3-14

CYDM-114-單聲沒-14-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 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 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 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 表所示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4號及113 年度安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各乙紙在卷足憑 ,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均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 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自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㈠ 粉塊(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0頁)。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6頁)。 ㈡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033公克、驗餘淨重0.023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5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0頁)。 ㈢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1.060公克、驗餘淨重1.05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聲請書。

2025-03-13

CYDM-114-單禁沒-28-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第888號、第986號、第1565號、第1629號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8日、113年5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明潭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嘉義縣○○鄉○○000號 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李明潭於民國113年9月7日、113年9月 24日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1769卷第3頁正、反面、警3732卷 第3頁、警2912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毒偵776卷第143 、145、147頁、本院卷第70至71、8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警1769卷第7至1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1769卷第13頁 )、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見警1769卷第23至24頁)、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 鑑定許可書(見警1769卷第26至2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見警1769卷第28頁)、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科檢驗報告單(收件編號:Z000000000)(見警1769卷第 29、3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3732卷第5頁、警291 2卷第4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3732卷第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見警3732卷第7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4)(見警2912卷第 5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912 卷第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0年5月 1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 戒治而釋放轉執行另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776 卷第99至100頁)及完整矯正簡表(見毒偵776卷第124頁) 在卷可稽。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朴簡字 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2年3月8日執行 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1629卷 第33至34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為主張,而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並 於起訴書中主張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向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卷存資 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 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 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於112年12月18日11時許,在址設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42 之50號之嘉義縣朴子市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松哥」之人,以3,000元之代價所購入, 我沒有「松哥」的聯繫方式等語(見警1769卷第3頁反面) ;就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則於警詢時稱:我是在嘉義縣 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庄堤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華」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價金均為500元,我不清楚「阿華」的年籍資料 ,也沒有「阿華」的聯繫方式等語(見警3723卷第3頁); 就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嘉義縣東石 鄉副瀨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華哥」之人,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價金均為2,000元,我不知道「華哥」的年籍資料,也沒有 「華哥」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警2912卷第2頁反面)。被告 既未提供「松哥」、「阿華」、「華哥」之真實姓名與聯絡 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自無從據以對「松哥」、「阿華」、「華哥」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 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 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汽車業務、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1 769卷第33頁)存卷可參,又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 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注射針頭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是我之前施用毒品時所使 用,但因為我用不習慣,所以本次我還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並點火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並 未使用扣案之注射針頭及玻璃吸食器為本案犯行,應認上開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本院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檢察官聲 請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2年12月18日19、20時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3年4月8日19時30分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3年5月17日4時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2.923公克, 驗前淨重2.614公克, 驗後淨重2.6公克。 2 注射針頭 1支 3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2025-03-13

CYDM-114-易-60-2025031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6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宥程於民國113年5月22日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南通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南通路3段與四維路1段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追撞前方由張阿梅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阿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阿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宥程與告訴人張阿梅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31頁、本院交易字 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3至6、31頁、偵卷第29頁),並有113年5月 22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5至27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見 警卷第33至5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5至5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3、67頁)及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65、69頁)在卷可稽,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27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前行,既經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3至6、31頁、偵卷第2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復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 過失。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斷其受有 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有113年5月22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嗣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再衡告訴人因本 案受有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家工作 、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獨居等家庭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CYDM-114-朴交簡-26-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瑤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林麗瑜律師 陳玫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7、6414、8469、9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5所處罪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 0元之沒收、追徵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李 柏瑤均無罪。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及該次犯罪所得新臺 幣6000元之沒收、追徵)。   事 實 李柏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為便於對照及避免混 淆,本判決附表均直接援引原判決之附表名稱與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該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一次,並完成交易。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吳參汶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未據吳參 汶與檢察官提起上訴,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被 告李柏瑤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業已明確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原審就被告該犯行所處之 罪刑及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已確定 ,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參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條 、第159條之3條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證人吳參汶之警詢筆錄應無 證據能力。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121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柏瑤固坦承其與證人吳參汶間有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對話內容中「1課」、「1克」是指 安非他命毒品,該次對話為吳參汶詢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犯行,並辯稱:其在偵查中及原 審移審程序所為之自白,係因怕再被羈押始為虛偽自白;附 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看不出其與吳參汶間交易毒品之 價格、種類與數量,且其與吳參汶後來並未見面,其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犯行云云。另其辯護人則以:證人 吳參汶為對向犯,有為求供出毒品上游減刑之利益,而誣攀 被告之可能,且其就交易之地點,所述前後不一,證述憑信 性有疑;另卷內查無被告與吳參汶出現在宜梧中油加油站之 監視錄影畫面,且被告與吳參汶間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 話內容,被告面對吳參汶詢問是否有毒品之要求時,業已表 明「沒有辦法用」、「你自己用」,顯然已表示拒絕之意, 因此,即使被告前曾於原審為認罪陳述,然上述檢察官所提 證人吳參汶證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等補強證 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前所為之認罪陳述為真實,被告應無 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李柏瑤之LINE暱稱為「正義兄弟」,其與吳參汶間有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吳參汶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紀錄( 警34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可 認定。  ㈡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移審程序所為之自白(見偵8649卷第190 頁、原審卷一第57-59頁)應具任意性,且有相當憑信性  1.被告於本院雖以:其原一直否認犯行,後來在偵查中與原審 審理時會為自白(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在112年 1月10日偵查庭時,因持續否認犯罪,檢察官要當庭將其還 押,被告因不想再被羈押,所以決定認罪,檢察官復當庭告 知「你承認法院很快就會放你了」等語,才會在112年1月13 日移審時繼續為認罪陳述,依此脈絡看,不能排除被告係為 重獲自由方為不實自白,其自白有明顯瑕疵。惟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 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若偵審 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 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為確認被告前述自白之任意性,勘驗前述偵查訊問 之錄音檔案內容,勘驗結果可認在偵查訊問時,檢察官採取 一問一答方式,過程中是被告表示願意承認,且表明其認罪 並未受強暴、脅迫,檢察官確實有陳述「我趕快處理,他承 認法院很快就放掉了」等語,但觀諸該勘驗筆錄所顯示之全 部偵訊過程,檢察官初係詢問被告是否如延長羈押訊問時所 述,否認犯罪,被告表示相同後,檢察官表示既然相同,那 該日偵查庭就不用再開,被告還押,係被告當時辯護人請求 檢察官讓其與被告討論是否要認罪,經辯護人與被告討論後 ,被告表示要認罪,故檢察官原表示以不認罪處理,不再繼 續開庭,是在被告與辯護人請求給被告機會之情形下,檢察 官先讓辯護人向被告說明羈押聲請書附表所示五次販賣毒品 犯罪內容(即附表二編號1-5)後,再詢問被告是否要承認 犯罪,被告表示要承認,並表明其自白並未受到強暴、脅迫 ,檢察官遂再詢問辯護人意見,辯護人表示無意見,及被告 母親希望被告可交保之意見後,檢察官才稱「我趕快處理, 他承認法院很快就放掉了....」,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313-315頁),可見被告係在辯護人向其明 確說明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內容後 ,方為認罪陳述,並表明其認罪未受強迫,檢察官是在被告 辯護人表示被告母親希望被告能交保後,方提及「我趕快處 理,他承認法院很快就放掉了....」等語,並無何脅迫、詐 欺、利誘行為之不正訊問程度。綜此,被告於112年1月10月 27日偵查訊問所為之自白,並無任何不正訊問之情事,不論 被告內心究係基於何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在該次偵查及 後續及112年1月13日移審之訊問對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為認罪陳述,皆無礙於該等自白具有任意性。  2.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就其是否有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地見面交易附表二編號1所述數量、金額之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之認罪陳述(見偵8649卷第190頁、原審卷一第 57-59頁),其偵查中,於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不僅承認 犯罪,且陳明其承認犯罪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等語;另於原 審移審訊問時,在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坦承其有附表二編 號1所示犯行,且表明有收到吳參汶交付之購買毒品款項( 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並已具體陳述販賣毒品收受款項之細 節,可見其所為之前開自白不僅出於被告本意,且具相當憑 信性。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之前述自白,有以下證據可 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1.證人吳參汶就其與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後,其 與被告是否有毒品交易乙節,迭次指證:  ⑴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11年5月21日對話記錄)「你幫我用 1克、我自己要用」1克是什麼東西?) 安非他命。』、『(1 11年5月21日下午3點56分,你是不是有在宜梧中油加油站, 以1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代價,與李柏瑤購買安非他命?) 有。』、『(正義兄弟是誰?) 李柏瑤。』、『(你跟正義兄 弟聯繫交易的事情,都是李柏瑤出來跟你交易?) 對。』、 『(李柏瑤來的時候,都是怎麼去宜梧中油加油站?) 騎摩 托車,我都開銀色的TOYOTA。』、『(李柏瑤的摩托車是什麼 顏色?) 我沒有注意。我只確定是摩托車。』、『(李柏瑤 這次跟你交易,穿長袖還短袖?) 短袖。』、『(你為何說 這一次交易,以1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代價?)1克就6千。』 、『(所以這一次應該是給他6千元?) (點頭)』、『(你 給李柏瑤6張1千元嗎?) 對。』、『(本署只有調到111年5 月23日、111年5月28日、111年5月31日的「監視器畫面,可 是依照你的對話記錄去清查,還有111年5月21日、111年5月 24日沒有監視器畫面,為何會這樣?」應該是沒拍到的地方 。』、『(那為什麼你剛剛又說在同一個地點?) 我只用加 油站為中心去記憶。』(見偵8469卷第12-13頁);  ⑵於原審證稱:『(檢:(提示偵卷8469號卷第29頁111年5 月2 1日LINE對話紀錄)1克是指?)多少東西。』、『(檢:東西 是指?)安非他命。』、『 (檢:這次問他一克是為了要做 什麼?)朋友叫我拿的。』、『(檢:這次是否有拿到?)有 。』、『 (檢:拿了多少?) 一克,3500元。』、『(檢:( 提示偵卷8469號卷第11頁證人吳參汶111 年9 月27日偵訊筆 錄)111年5月21日一克6千元,為何那時候你說6 千元,今 天講3500元?)忘記了,今天忘記了。』、『(檢:哪一次才 是正確的?)應該以上次講的為主。 』、『(檢:這次是去 哪裡交易?)宜梧中油加油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9 頁);另就卷內附表二編號1等LINE對話紀錄何以無日期標 示乙節證稱:『(檢:你的手機是否因為前案被警察調出來 被扣押?) 對。』、『(檢:所有的時間點都是警察在你面 前操作手機,然後1個1個截圖下來,並且MARK時間點?)對 。』、『(檢:所以時間點雖然沒有截圖到,但可以確定時間 點?)』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  ⑶對照證人吳參汶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其對於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是否已完成交易, 未見歧異;雖就交易金額部分,證人吳參汶前在偵查中明確 表示為6000元,雖其就此已陳稱:應該以上次(偵查中所述) 講的為主,且考量吳參汶於原審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 久,記憶難免隨時間淡忘,本院認該次交易金額應以6000元 較合實情,是以,證人吳參汶所為其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向被告購入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可信。  2.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與吳參汶之LINE對話(見警1342卷第1 01-105頁)內容,雖未出現明確之毒品標的、價金與交付方 式等交易內容,然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 賴關係,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 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 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 即能進行毒品交易,則對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通話內容 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不能與一般合法物品 之交易,雙方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聯繫 約定同視。查被告與吳參汶前述LINE對話內容中,「1課」 、「1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自承及證人吳參汶 證述在卷,可見該通話確實毒品交易對話無訛。  3.另其後之對話內容雖出現「被告:沒有辦法用」、「吳參汶 :好啦我自己用使用使用」等被告似乎不要再幫吳參汶找尋 毒品之內容,但後來又再出現「被告:你現在要來嗎」、「 吳參汶:OK(陸續出現OK、愛心之貼圖)」、「被告:你多 久會到」、「二人互為語音通話」、「吳參汶:我在你家附 近我別走(接來又傳送OK貼圖與位置地點」、「被告:傳送 OK貼圖」、「吳參汶:我在養豬了這邊」、「被告:你去加 油站好了我找不到你」,由被告與吳參汶後來有約見面地點 ,吳參汶甚至傳送位置地點,而被告在找不到吳參汶後,要 吳參汶去加油站,之後雙方即未再有對話,衡情,此等對話 內容與時序,可見被告與吳參汶確實在加油站附近見面,被 告方不再詢問吳參汶所在之處,足徵證人吳參汶所為其在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入6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屬實。  4.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刑期甚重之犯罪,應 知之甚稔,被告若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附 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理,參以被告於原 審陳稱:「(問:本來是施用,為何變成販賣?)答:我施 用的時候跟吳參汶是好朋友,他請我撥一些給他。」、「( 問:撥給他,是否收到起訴書所載的費用?)答:對。」( 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顯然被告係將其自己購入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撥一些給吳參汶,並向其收取價金,被告確 有因此獲利,其具營利意圖甚明。  5.綜上,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移審訊問(見偵8469卷第190頁、 原審卷一第57-59頁)時所為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自白,有證人吳參汶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事證可資補強,當已足使 一般人確信被告係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附表二 編號1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前述被告前於112年1月10日偵查中,及原審112年1月13日移 審訊問時所為利於己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與憑信性,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主張此係虛偽自白,不具任意性與 憑信性云云,此辯解並非可採。  2.證人吳參汶於偵查、原審所為之證述,其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是否已完成交易,未見 歧異,雖吳參汶就其與被告進行交易之金額,陳述原有不一 致之處,然經檢察官與其再次確認,其業已陳明係因原審作 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較模糊所致,應以偵查中所述 為正確;又被告雖在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紀 錄表示忘記係何年、月及碰面之加油站(見原審卷二第47-48 頁),然觀諸其業已陳稱於原審之記憶較為模糊,偵查所之 記憶較清楚,自不能以前情即認吳參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不可採;再者,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截圖內容,固未 顯示時間(警134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且該些LINE對 話內容出處之手機係出自另案(吳參汶販賣毒品案件)扣得 之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該手機因吳參汶 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判 決確定送執行後,業於110年8月16日經沒收銷毀,有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9月10日函與所附員警呂協隆職務報告 、吳參汶販賣毒品案相關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20日函與所附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 17-505、529-531頁),無法數位還原以確認對話時間,然因 依被告之陳述與證人吳參汶之證述,均可認該些LINE對話內 容確為其等對話,另證人吳參汶對此亦說明,當時係依另案 扣得之手機顯示之對話時間加以特定,此核與承辦員警呂協 隆證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擷圖是我製作的,我先 對吳參汶製作筆錄,根據吳參汶證述,尋找吳參汶手機中LI NE對話擷圖後擷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相符,顯 然警卷所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之通話時間,應 屬實在。又吳參汶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固有為獲減刑寬 待之動機,固須嚴格檢視其證述內容及有無相關補強證據, 然證人吳參汶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有前述證據可資補強而可認為真實,業經論述如 前,且證人吳參汶就此部分如為誣攀被告而為虛偽證述,除 會面臨偽證罪之追訴、處罰外,亦有因害怕被告因此挾怨報 復之心理負擔與壓力,堪認吳參汶誣攀被告,而就被告附表 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虛偽陳述可能性極微。是以,被告以前 詞認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證述,難以採信,此部分辯解並非 可採。  3.被告又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紀錄未見毒品交易種類 、金額等資料,且被告在對話中已表明拒絕之意,加上被告 表示找不到吳參汶,可見被告與吳參汶並未進行毒品交易云 云。然何以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可補強吳參汶 所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該附表二編號1所示 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乙節,業如前述;另依 被告與吳參汶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中,後來有 約見面地點,吳參汶甚至傳送位置地點,而被告在找不到吳 參汶後,要吳參汶去加油站,之後雙方即未再有對話,此等 對話內容與時序,確已足認被告與吳參汶確實在加油站附近 見面,足徵證人吳參汶所為其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 被告購入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屬實。是被告以前詞 認該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已拒絕提供毒品給吳參汶,且雙 方並未見面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其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參汶犯行,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 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丙、無罪部分(附表二編號2-5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證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各1次,並收取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價金,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四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證人吳參汶之證述、附表二編號2-5 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依據。 貳、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固坦承其與吳參汶間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LINE對話紀 錄,及其確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騎乘機車者,此核與證人 吳參汶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LINE對話截圖( 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2-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1342 卷第87-9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辯稱:其在偵查中及原審移審程序對附表二編號2-5 犯行所為之自白,係因怕再被羈押始為虛偽自白;證人吳參 汶與被告有對向犯關係,其證詞之憑信性相較於一般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本較為薄弱,難保其為獲減刑寬典, 而虛偽供述毒品來源之情形,倘未提出任何補強證佐證,難 對被告有罪之認定;另附表二編號2-5所示對話紀錄,均未 見被告與吳參汶間交易毒品之價格、種類與數量之約定,亦 無毒品交易之暗語;至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則不足以證明 被告與吳參汶確有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無附表二 編號2-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犯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 偵查及原審移審時曾為認罪陳述(見偵8469卷第189-190頁 、原審卷一第57-59頁),該自白具任意性乙節,已如前述 ,惟被告於本院堅決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 本件被告是否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其應審酌者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是否足以補強被 告前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除曾為前述自白外,始終 否認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固提出證人即購毒者吳參汶所為 不利被告之證述、前述LINE對話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 為補強證據。查證人即購毒者吳參汶於偵、審所為之證述, 雖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 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情節,均能加以描述(見偵8469卷 第13-16頁;原審卷二第40-45頁),惟按販賣毒品案件,購 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 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 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 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經查:  ㈠檢察官雖提出附表二編號2-5所示LINE對話截圖及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為補強證據,然查:  1.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除吳參汶傳送「?」貼圖及其與被告 間無法確知內容之短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先傳送「在哪 裡?」(16時1分),後又傳送「到了」(18時05分),均 未見被告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或者交易數量、金額 之相關訊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顯無法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 不利於被告證述為真實。  ⑵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部分  ①原審勘驗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311頁)   『㈠檔案名稱:111.5.23 (18.08) :《補充檔案名稱為:「 ea 8122b50ad437902c50f0000000f75b.mp4》    ⑴00:04~00:05 拍攝被告李柏瑤騎乘藍色機車(車號:000- 0000) 經過中油宜梧站。    ㈡檔案名稱:111.5.23 (18.10) :《補充檔案名稱為:「bd b7f492f89c959936d76af5cbfa7cda.mp4》    ⑴00:08〜00:17拍攝被告李柏瑤騎乘藍色機車 (車號:000- 0000 ) 反向經過中油宜梧站。 』    此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相同(見警 1342卷第87-91頁)。  ②依上述勘驗結果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 與吳參汶在相近之時段內,被告行經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油 站,被告則曾駕車至該加油站加油,但未見攝得被告與吳參 汶見面,或者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吳參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相遇之畫面,應尚難由此補強吳參汶所為被告有附表二編號 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證述為真實。  2.附表二編號3部分   此部分檢察官僅提出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為補強證據,然該 LINE對話內容中,除吳參汶傳送「?」貼圖及其與被告間無 法確知內容之短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先傳送「到了?」 (19時20分),被告傳送「我在廁所馬上到」(19:20), 「吳參汶:石頭最近都在幫你做生意」(19:22),「吳參 汶:快點我還要送到麥寮去呢」(19:24),被告傳送「OK 」貼圖,均未見被告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或者交易 數量、金額之相關訊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或可證明被告有 與吳參汶見面之事實,然無法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於被 告證述為真實。  3.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⑴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除吳參汶傳送「?」、「愛心」貼圖 及其與被告間無法確知內容之短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傳 送「快到了?」(16時1分),被告傳送「OK」貼圖(10:2 3)之具體內容,均未見被告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 或者交易數量、金額之相關訊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顯無法 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述為真實。    ⑵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部分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觀之(見警13 42卷第97頁),監視錄影截圖顯示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地點 ,與吳參汶駕車行經地點不同,時間亦不同,並未見攝得被 告與吳參汶見面,或者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吳參汶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相遇之畫面,尚難由此補強吳參汶所為被告有附表 二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證述為真實。  4.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⑴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除吳參汶與被告間無法確知內容之短 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先傳送「到了」(17時39分),被 告傳送「OK」貼圖(17時05分)外,均未見被告與吳參汶間 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或者交易數量、金額之相關訊 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顯無法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於 被告證述為真實。  ⑵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部分  ①原審勘驗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311-312頁)   『㈢檔案名稱:111.5.31(17.41) : 《原審補充檔案名稱為: 「 dd6flbld219918fbd0b36Z0000000000.mp4》    ⑴00:03〜00:04拍攝被告李柏瑤騎乘藍色機車 (車號:00 0 -0000) 經過中油宜梧站。    ㈣檔案名稱:111.5.31(17.41) 交易毒品完畢:《原審補充 檔案名稱為:「IMG_2027.MOV》畫面中有一黑、灰小客 車於中油宜梧站加油,    ⑴00:08-00:11畫面右上方有一白色或銀色小客車(車牌無 法辨認)往左駛入畫面死角。    ⑵00:24-00:35畫面右方有一人騎乘機車往左行駛並駛入畫 面死角。    ㈤檔案名稱: 111.5.31(17.43)機車:《原審補充檔案名 稱為:「 af26b56dcfd04bf699621dbabe37.mp4j》    ⑴00:03〜00:05拍攝被告騎乘藍色機車(車號:000-0000) 反向經過中油宜梧站。    ㈥檔案名稱111.5.31(17.43)汽車:《原審補充檔案名稱 為:「 6177fZ000000000bal8bl63cee893e30.mp4》    ⑴00:02〜00:10:畫面右方有一人騎乘紅色機車往左行駛並 駛入畫面死角。    ⑵00:06〜00:15畫面右上方有一白色或銀色小客車(車牌 無法辨認,不能確知是否與前段影片相同車輛)行駛經 過中油宜梧站。    ㈦檔案名稱111.5.31疑似毒品交易:《原審補充檔案名稱為 :「IMG_2026.MOV」》此影片應為上開檔案㈣之放大影片 ,畫面中有一白色或銀色小客車(車牌無法辨認)停於 路邊。    ⑴00:02〜00:52有一人騎乘機車(顏色、車號無法辨識)騎 乘靠近該汽車(所為何事無法確認)。    ⑵00:53該機車、汽車陸續駛離。    此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相同(見警 1342卷第87-91頁)。  ②依上述勘驗結果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 與吳參汶在相近之時段內,被告行經附表二編號5所示加油 站,但檢察官所指攝得吳參汶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騎乘之機 車停在道路旁進行交易之畫面,因自小客車與機車之顏色、 車號均無法辨識,又無法確認雙方所為何事,實無從以該些 證據補強吳參汶所為被告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其施用之證述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固曾於偵查及 原審移審時為自白(見偵8469卷第189-190頁、原審卷一第5 7-59頁),然其在其餘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而檢察官 所提出之補強證據,雖有屬對向犯之證人吳參汶不利被告證 述為據,然其餘檢察官所提出欲補強吳參汶不利證述之前述 相關LINE對話截圖內容、監視錄影檔案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等證據,均有前開無法佐證吳參汶所為證述為真實之情事, 是以,檢察官就附表編二號2-5所示犯行所提出之補強證據 ,並無法佐證被告前就該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白達一般人可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 告為無罪之判決。 丁、上訴判斷 壹、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處罪刑、沒收及所 定應執行刑)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檢察 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並無法補強被告前就附表二編號2-5 所示犯行之自白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犯 罪無法證明,業如前述,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該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計四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含該些犯行未扣案犯罪所得9 千元沒收、追徵部分),另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知。又此部 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失所附麗 ,亦應予撤銷,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於本案之販賣毒品對象僅吳參汶,交易毒品的數量、金額 亦非巨,難認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其本身有吸毒惡習, 為獲取購毒費用而販賣毒品給同為吸毒者之吳參汶,其曾在 偵查中、移審中坦白犯行,在其餘偵查、審理程序則均否認 犯罪之態度,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2年10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千元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詳述如前,被告猶執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此部分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為便利對照,附表名稱與編號均與同原審判決,另原 判決就本附表編號1-5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15000元部分,合 併於主文欄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種類/重量 原審判決結果 1 吳參汶 111年5月21日 15時56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1日】 吳參汶:你幫我用一課(15:12) 被 告:(11秒,語音通話結束)(15:13) 吳參汶:1克     (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5:13) 被 告:沒有辦法用(15:14) 吳參汶:好啦我自己用使用使用     在哪裡     (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5:14) 被 告:你自己用(15:14) 吳參汶:(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OKAY!」之貼圖)(15:15) 被 告:現在要來嗎(15:15)  吳參汶:(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愛心」之貼圖)(15:17) 被 告:你多久會到(15:47) 吳參汶:(7秒,語音通話結束)(15:52) 被 告:(5秒,語音通話結束)(15:52) 吳參汶:我在你家附近我別走     (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位置地點)(15:52)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15:53) 吳參汶:我在養豬了這邊(15:53)     (5秒,語音通話結束)(15:55) 被 告:你去加油站好了我找不到你(15:56) 警1342卷 第101-105頁 2 吳參汶 111年5月23日 18時0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至少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3日】 吳參汶:(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     在哪裡?(16:01) 被 告:(5秒,語音通話結束)(16:09) 吳參汶:(21秒,語音通話結束)(17:55)     到了(18:05) 警1342卷 第105頁 3 吳參汶 111年5月24日 19時24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至少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4日】 吳參汶:(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8:37) 被 告:(24秒,語音通話結束)(18:39)     (13秒,語音通話結束)(18:59) 吳參汶:到了(19:20) 被 告:我在廁所馬上到(19:20) 吳參汶:石頭最近都在幫你做生意(19:21) 被 告:(12秒,語音通話結束)(19:22) 吳參汶:快點我還要送到麥寮去呢(19:24)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 警1342卷 第107頁 4 吳參汶 111年5月28日 10時4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至少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8日】 吳參汶:(傳送「手比讚」之貼圖)     (傳送「愛心」之貼圖)(10:15)     快到了(10:23)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10:23)     (未接來電)(10:29) 吳參汶:(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0:45) 被 告:(18秒,語音通話結束)(10:45) 警1342卷 第107-109頁 5 吳參汶 111年5月31日 17時39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31日】 吳參汶:(15秒,語音通話結束)(16:44)     (39秒,語音通話結束)(17:23)     (55秒,語音通話結束)(17:26)     到了(17:39)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17:40) 警1342卷 第107頁

2025-03-11

TNHM-113-上訴-115-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哲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05號、第5550號、第5553號、第5554號、第6268 號、第6632號、第7077號、第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2所示違反保護令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謝明哲為己○○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謝明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0日1時17分許,在己○○位於嘉義縣○○市○○號住處 前,持鐵鎚敲擊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農用耕耘機,致該 耕耘機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兩側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己○○。 二、謝明哲與丁○○為鄰居。緣丁○○因聽聞謝明哲傷害其父丙○○, 而於113年4月10日10時至10時30分間之某時,在嘉義縣朴子 市之某雜貨店向謝明哲而質問上情,因謝明哲未予回覆,丁 ○○即返回其位在嘉義縣○○市○○號之居處。詎謝明哲因心生不 滿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於3分鐘後抵達丁○○上開居 處旁之巷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後持木棍下車,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0時3分至10時33分間之 某時至12時22分許間某時,在丁○○上開居處旁之巷子,接續 以木棍攻擊丁○○,並與丁○○扭打,致丁○○受有右側膝部、足 部、左側膝部、足部、下背部及骨盆與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 。 三、緣甲○○為己○○之配偶,並為謝明哲之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明哲曾因家庭 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 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甲○○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 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詎謝明哲已收受甲○○ 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 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2時45分許,在甲○○位於嘉義縣○○市 ○○號住處前,先將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再持磚塊砸擊該機車,致該機 車機殼破損、煞車握把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四、謝明哲為丙○○之鄰居,兩人素有不睦。詎謝明哲因心情不佳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0時許,在嘉義縣○○ 市○○號附近農地徒手攻擊丙○○,致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 傷、右側膝部挫傷、踝部擦傷等傷害。 五、謝明哲為庚○○○之子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明哲曾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113年4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0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庚○○○第二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3年5月31日前 遷出庚○○○位在嘉義縣○○市○○號之居所,並遠離該處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謝明哲已知悉庚○○○第二保 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過 後,仍未遷出上開處所,且未遠離上開處所至少100公尺, 並持續滯留至同年6月20日15時42分遭警逮捕為止,而以此 方式違反庚○○○第二保護令。 六、案經庚○○○、己○○、丁○○、甲○○、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暨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謝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152至154、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 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 1130011040號卷【下稱警1040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2至 53、81、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1040卷第5至6、11頁、偵5550卷第25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警1040卷第13至15頁)及農 用耕耘機毀損照片(見警1040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告 訴人丁○○窗邊看到一把小剪刀,在我與他爭執時就將那把小 剪刀拿過來握在手上,但沒有動過該剪刀,我也對告訴人丁 ○○說不會傷害他。告訴人丁○○說有受傷,我覺得莫名其妙。 我們之間又沒怎麼樣等語。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4月10日13時許, 在路邊看到被告,就叫被告的名字,要向被告詢問為何要攻 擊我父親丙○○,這時被告就突然開車朝我衝過來,我當時看 到後,馬上跑開並跑到附近巷子內,此時被告就手持木棍朝 我走過來,並以木棍對我揮擊,當下我有防禦擋住對方,隨 後在退後的過程不慎跌倒,對方在這之間仍持續朝我攻擊, 當時附近狗籠上剛好有一把剪刀,被告當時也有拿起這把剪 刀朝我攻擊,造成我身上多處傷害,當下我是以徒手的方式 抵擋對方的攻擊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 第1130010844號卷【下稱警844卷】卷第8頁);於偵訊時證 稱:當時是被告先動手的,我們在一家雜貨店相遇,我只是 問他為何打我爸,之後我就離開,沒過多久,被告就開車來 找我,下車就直接拿棍子打我。剪刀是被告在我家養狗的地 方找到的,被告拿該剪刀攻擊我,我的手有被剪刀劃到。棍 子造成我肩膀、後背、腰部受傷,剪刀部分診斷證明書沒有 記到傷口,另外被告傷害我之後,用手把我推倒,造成我左 右側膝部、足部擦傷等語(見偵5554卷第27、29頁);於審 理時證稱:當天大約10時至10時30分左右,我去崁前里一間 雜貨店買東西時遇到被告,我就問被告早上怎麼打我父親, 被告就待在車上沒有理會我,看被告沒說什麼,我就先回崁 前里72號的居處,隔了3分鐘被告就開車過來我家旁邊巷子 ,之後就拿著木棍下車要打我,我看到就搶棍子了。一開始 我有被被告用木棍揮到好幾下,不知道隔了多久我才把被告 的木棍搶過來,之後我們跌在地上扭打,我就被壓著打。隨 後被告不知道怎麼會看到養狗的地方有放一把剪刀,就拿著 剪刀要刺我,我有過去搶,沒被刺到,但我的手有稍微被割 到,之後我叔公剛好看到就拿著一根棍子叫被告放手,被告 放手後就開車離開了。我所受的傷害中,背部跟右側肩膀擦 傷是被木棍打的,右側及左側膝部、右側及左側足部的擦傷 是我被被告壓在地上打、跌倒擦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46頁)。  ⒉觀諸告訴人丁○○證述之內容,就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 之原因(即告訴人丁○○就被告攻擊丙○○之事宜詢問被告)、 衝突之過程(即被告持木棍下車後朝告訴人丁○○揮擊,告訴 人丁○○以徒手抵擋該攻擊,雙方嗣跌落在地而扭打)、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丁○○之工具(即木棍及剪刀)及造成告訴人 丁○○傷勢之原因(即背部跟右側肩膀擦傷為被告持木棍攻擊 所造成、左側膝部、右側及左側足部則是因跌落在地造成) 等重要內容前後相符,並非虛妄,且依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 113年4月10日第14043號診斷證明書(見警844卷第11頁), 告訴人丁○○受傷之部位為右側膝部、足部、左側膝部、足部 、下背部、骨盆與右側肩膀,亦與告訴人丁○○證稱被告攻擊 之身體部位及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丁○○所述,堪信屬實。 至告訴人丁○○雖就本案發生之時間(警詢時稱13時許、審理 時稱10時至10時30分許在雜貨店遇到被告後,隔了3分鐘後 被告開車到告訴人丁○○家旁邊的巷子並下車欲攻擊告訴人丁 ○○)與衝突發生之過程(警詢時稱被告於聽聞告訴人丁○○詢 問為何打其父丙○○後,即突然開車朝告訴人丁○○衝過來;偵 訊及審理時均稱先在雜貨店相遇,在告訴人丁○○離開後,被 告始開車找告訴人丁○○)有所出入,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確定被告在我家那邊打,我在雜貨店遇到被告,問完我 就離開了,我在法院所述內容比較對。我在警詢時沒有提到 我先回家,之後被告才開車到我家,可能是因為身體很痛, 就沒有講到太細,大約是警察問什麼,我就答什麼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再衡告訴人丁○○至衛生福利部 朴子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2時52分,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間為14時13分等節(見警844卷第7、11頁),堪認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因身體疼痛而未能將案發過程鉅細靡遺告知員警 ,尚屬合理,自不能以此認告訴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均為不 可信,並足認被告係先於雜貨店遭告訴人丁○○質問,再尾隨 告訴人丁○○返回告訴人丁○○居處旁巷子,並以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丁○○。綜上,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丁 ○○並與告訴人丁○○扭打,而致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勢之犯 行,已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於警詢時已自承:是告訴人丁○ ○先說我打他爸,所以他就動手打我,隨後我才打回去,並 跟他發生打架情事。告訴人丁○○稱我有持木棍跟剪刀,此部 分屬實,我跟告訴人丁○○打架時,我手持的木棍及剪刀都已 丟棄,我是隨手丟棄,所以不清楚在哪等語(見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10843號卷第3、4頁),嗣於 審理中再改口未傷害告訴人丁○○,已屬反覆,其前揭於審理 時改口辯詞之真實性,自可存疑。況被告改口後之辯解復與 告訴人丁○○到場結證之內容不合,足見被告於審理中改口之 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至本案發生之時間,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雖證稱是在13時許 等語(見警844卷第8頁),然於審理時證稱:我在10時至10 時30分許在雜貨店遇到被告後,隔了3分鐘後被告開車到我 家旁邊的巷子並下車要打我;另在衝突結束被告離開後,差 不多過半個小時後去驗傷,當時我很喘,整個人沒有力氣, 就先躺著休息,之後再去朴子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又告訴人丁○○係於12時52分始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就 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844卷第11頁),則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稱之時間顯不可能,應以告訴人丁○○ 於審理時之證述認定本案行為之時點,即自10時3分至10時3 3分間之某時,至12時22分(即被告前往朴子醫院就診前半 小時)止,併予敘明。  ⒌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 受有上開傷勢,然告訴人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剪刀要 刺我,我有過去搶,沒被刺到,但我的手有稍微被割到。被 告站著要刺我時,我用雙手抓住被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 244頁),再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見告訴人丁○○手部有受 傷之或有告訴人丁○○所述之手部割傷情形(見警844卷第11 頁),足見被告雖有持剪刀欲攻擊告訴人丁○○,然告訴人丁 ○○因出手抵擋被告而未成傷,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⒍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僅坦承毀損部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09321號卷【下稱警9321卷】第2至3頁 、本院卷第53、82、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9321卷第5至6、8至9頁、偵62 68卷第2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 保護令(見警9321卷第10至12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9321卷第13至14頁)、監視器錄影 影像截圖(見警9321卷第17至18頁)及現場與機車毀損照片 (見警9321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 1130014056號卷【下稱警4056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2、 54、83、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偵4056卷第6至7頁),並有113年4月10日衛生福利部 朴子醫院第14042號診斷證明書(見偵4056卷第13頁)在卷 可稽。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圓鍬攻擊告訴人丙○○,惟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我承認我有徒手打告訴人丙○○,但 我沒有拿圓鍬打他,我圓鍬拿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然觀諸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均為鈍傷、擦傷或挫傷,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偵4056卷第13頁)在卷可稽,而此等 傷勢均有可能係被告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丙○○所造成,復無 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得以還原整體案發過程,是此部分 告訴人丙○○指稱被告以圓鍬傷害乙情,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 為佐證,應僅得認定被告係以徒手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持圓鍬傷害告訴人丙○○,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僅涉及傷害手段之差異,並不影響被告傷害犯行 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 偵字第1130015310號卷【下稱警5310卷】第3至5頁、偵7282 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2、54、83、2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5310卷第7至8頁) ,並有庚○○○第二保護令(見警5310卷第12至13頁)及庚○○○ 第二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5310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罪數: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為告訴人己○○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己○○所為 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傷害告訴人丁○○之舉措,其各行為 之時間密切接近,並係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所為 ,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稱:被告用磚塊破壞機車的行為已經影 響到我們家的生活,導致我們家都要擔心被告跑來,也不知 道被告會對我及我的家人做出什麼事情,每天都提心吊膽在 生活。被告所為已經影響到我們的生活和人身安全,他的行 為已造成我們家小孩害怕等語(見警9321卷第8至9頁),顯 見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甲○○產生心理上痛苦畏懼至無法忍受 之程度,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應認定係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⑵被告為甲○○為己○○之配偶,並為謝明哲之嫂,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 對告訴人甲○○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係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容有未洽,惟既屬 同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 及毀損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⒌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所為命其於113年5月31日前遷出庚○○○位在嘉義 縣○○市○○號之居所,並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之裁定,而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惟保護令內容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一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  ⒍被告所犯上開五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⒈上開五罪個別審酌事由:  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己○○之弟,本應扶持相助,詎其竟持鐵鎚 敲擊告訴人己○○所有之農用耕耘機,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與告訴人己○○並未 達成調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生損害尚未彌補。    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審酌被告接續以棍棒攻擊告訴人丁○○,並與告訴人丁○○扭打 ,致告訴人丁○○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勢,對於他人之身 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有可議;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被 告與告訴人丁○○並未達成調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生 損害尚未彌補。   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小叔,竟持磚塊毀損告訴人甲○○所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甚屬 不當;並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漠視甲○○保護令 之內容,所為甚為不妥;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與告訴人甲○○並未達 成調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生損害尚未彌補。   ⑷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徒手攻擊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 ○○受有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傷勢,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 重,所為實有可議;惟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與告訴人丙○○並未達成調 解,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生損害尚未彌補。   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庚○○○第二保護令,仍未於該保護 令所定期限遷出嘉義縣○○市○○號,亦未遵守遠離該址100公 尺之禁令,顯然無視庚○○○第二保護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 ,對告訴人庚○○○造成心理之壓力,所為甚非;惟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 告與告訴人庚○○○並未達成調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 生損害尚未彌補。   ⒉上開五罪共同審酌事由:   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 並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 務農、離婚、有1名27歲的兒子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5 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及告訴人己○○、丁○○、甲○○及丙○○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23至24、2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 護令罪,上開分組內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而上開分組 與另一分組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毀損罪罪質有異;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113年4月10、11日,間隔相近 ,而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即113年5月31日至同 年6月20日間隔較遠;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檢察官雖求刑1年6月,然並未具體指明係對何次犯 行或係對應執行刑之求刑,本院審酌上開事項後,認以判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附此 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持以毀損告訴人己○○農用耕耘機之鐵鎚 、犯罪事實欄二持以傷害告訴人丁○○之木棍及犯罪事實欄三 毀損告訴人甲○○普通重型機車之磚塊,均未扣案,雖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且經濟價值非高,作為證據之重要性亦非重大,而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諭知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丙○○恫稱:要將其雙腿打斷等語 ,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 要把告訴人丙○○的手打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之證述為依據,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丙○○未經其他證據補 強之單一指訴可資佐證,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因此 就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將為前述經論罪之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具有吸收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庚○○○第一保護令), 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庚○○○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迄至113年3月6日經庚○○○向法院 聲請延長保護令而不失其效力。被告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 庚○○○第一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20時許,在嘉義 縣朴子市崁前37之1號,公然對告訴人庚○○○侮罵「幹林娘機 掰」(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即附表二編 號1)。  ㈡被告基於違反庚○○○第一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1時 許,在嘉義縣○○市○○號,欲追打告訴人庚○○○,告訴人庚○○○ 見狀往後門跑出去,被告隨即從後面將告訴人庚○○○推倒, 致告訴人庚○○○跌倒,撞及頭部及膝蓋,而受有頭部血腫、 左腳擦傷等傷害,此時告訴人庚○○○再爬起來往外面跑離, 被告再上前以腳撞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再次跌倒, 而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違反庚○○○第一保護令 等語(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因告訴人庚○○○撤回告訴 而諭知不受理,詳後述)。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即附表二編號2)。  ㈢緣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 ○○路000號大收成農藥行,欲向被告購買蔬菜種子,詎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乙 ○○訛稱自己需要先用到錢,請告訴人乙○○先交付訂金,將於 113年1月29日交付告訴人乙○○蔬菜種子300包等語。因告訴 人乙○○曾向被告購買過蔬菜種子,乙○○因此陷於錯誤,在大 收成農藥行老闆林世傳見證下,將新臺幣(下同)7萬元當 場交付被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即附表二編號3)。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無罪心證形成之理由  ㈠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二次行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庚○○○第一保護 令、113年3月12日嘉院弘家立113家護聲28字第1139002439 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 通報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 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 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由此可知,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原則上在有效期間屆至後 即失效,然為避免當事人保護之真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 條第4項前段規定,在當事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後、法院 裁定前,原保護令仍不失其效力;惟在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 令,嗣撤回該聲請之情形,因聲請延長保護令之行為已因撤 回聲請之行為而不存在,原保護令之效力當應溯及至原保護 令有效期間屆至時失效。  ⒊經查,庚○○○第一保護令係於112年3月7日核發,有效期間為1 年,有庚○○○第一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嘉朴警偵字第11130010307號卷【下稱警307卷】第9至11 頁),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效期限為1 13年3月6日。告訴人庚○○○於庚○○○第一保護令有效期限屆滿 前,固有向本院聲請延長該保護令,惟其於113年4月2日當 庭撤回延長庚○○○第一保護令之聲請,有本院113年度家護聲 字第28號事件之113年4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7至278頁),依上說明,庚○○○第一保護令之效力溯及 至113年3月6日屆至。  ⒋公訴意旨前述所指被告公然對告訴人庚○○○侮罵「幹林娘機掰 」之時即113年3月25日,及被告以前揭方法傷害告訴人庚○○ ○,致庚○○○受有上開傷勢之時即113年4月9日,均非庚○○○第 一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嗣告訴人庚○○○固另聲請並經本院核 發庚○○○第二保護令,惟其生效時間為113年4月30日,業如 前述,則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之前提即存在一有效保護令乙節並未建立,自均無從 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罪名相繩 。公訴意旨固以本院113年3月12日嘉院弘家立113家護聲28 字第1139002439號函為據,認庚○○○第一保護令之效力因告 訴人庚○○○聲請延長保護令而不失其效力(見警307卷第15頁 ),惟庚○○○第一保護令之效力因告訴人庚○○○撤回延長保護 令之聲請而溯及至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時失效,已如前述 ,自不得以此作為庚○○○第一保護令於113年3月25日、113年 4月9日時仍生效之理由,因此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違反保 護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被訴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債 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 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 之後另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 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 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 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 欺之故意。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乙○○7萬元作為乙 ○○購買蔬菜種子之訂金,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有把蔬菜種子載到告訴人乙○○的家,當時數量沒有到30 0包,告訴人乙○○把上開蔬菜種子退貨。我載到告訴人乙○○ 家中的蔬菜種子的數量已經超過7萬元等語。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經 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受7萬元作為購買蔬菜種子 之訂金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605卷第16、17、19、20、59、60 頁、本院卷第20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3605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在交付訂金7萬元前,曾於112年2月21日、 23日分別請被告預留240、60包蔬菜種子,並獲被告以貼圖 或「好的謝謝大大」之訊息應允;在交付訂金7萬元後,於1 13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詢問被告:「請問你 總共有幾包?處理好了嗎」,並於同年月19日詢問被告:「 早安 抱歉 不是要吵著你,是很需要知道你那邊菜籽的情形 」,被告即回覆:「沒有很乾」、「下禮拜三就好了」,而 後兩人以該軟體進行2分4秒之語音通話;於同年月23日時, 告訴人乙○○再次詢問被告:「請問應菜子都收起來了嗎?」 ,隨後兩人又再進行1分40秒之語音通話;於1月25日時,兩 人亦進行30秒、47秒之語音通話;於1月28日,告訴人乙○○ 詢問被告:「菜籽應該都處理好了吧?」,兩人間又進行59 秒之語音通話,有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4305卷第41頁)。  ⑶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前(112)年4、5月間,有透 過大收成的老闆說他有種子,大收成的老闆才來找我,並拿 50包種子給我,那次有交易成功。我是在112年農曆4、5月 間向被告預留蔬菜種子的,而本次交易被告有帶我去看他的 田,時間是我交付訂金之日即112年12月4日。我去看被告的 田時,未脫殼的空心菜籽已經割起來了,依照我的判斷,該 塊田至少可以收成200包。我曾與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以通 訊軟體Line進行語音通話,在這通電話中,被告跟我說種子 用機器很不好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210、212、21 3頁)。  ⑷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與告訴人乙○○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乙○○締結本次蔬菜買賣契約之前,曾將蔬菜種子 出賣予告訴人乙○○,且被告於收受訂金之當日,亦有帶領告 訴人乙○○確認被告確實有栽種蔬菜種子,參以被告於113年2 月1日有欲交付20包種子予告訴人乙○○,此經證人乙○○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足見被告並非未栽種蔬菜 種子而自始無能力交付蔬菜種子之人,又被告在收受訂金後 仍有回覆告訴人乙○○就種子狀況所生之疑問,亦徵被告在收 受告訴人乙○○訂金後,對告訴人乙○○傳送之訊息並未置之不 理,仍有將蔬菜種子之收成情形向告訴人乙○○報告,且兩人 間亦曾多次以語音通話進行聯繫,此與初無履行契約內容之 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訂金之行為人,於收付訂金後,因已詐得 被害人之財物,故無庸再與被害人聯繫而不再回覆被害人訊 息之情形不同,實難逕認被告自始即無交付300包種子之意 ,從而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  ⑸至被告雖終未交付告訴人乙○○300包蔬菜種子,然證人乙○○於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因為別人的價錢比較好,所以就先把種 子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4頁),且證人乙○○於 審理時亦證稱:每年蔬菜種子的價格不一樣,要到收成時才 會決定實際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可知在 被告收受告訴人乙○○訂金時,蔬菜種子之價格尚未確定,被 告確實有可能因他人出價較高,而將其原備妥欲交付予告訴 人乙○○之300包蔬菜種子出售予他人,證人乙○○上開證述內 容,並非無據。而其他買受人之開價多寡係被告收受告訴人 乙○○訂金後始得知悉之事,難謂被告在收受告訴人乙○○7萬 元時,即無交付300包蔬菜種子予告訴人乙○○之意,而有詐 欺取財之故意。    ⒋檢察官雖請求調查被告當時種應菜籽之位置,待證事實為被 告有無詐欺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檢察官並未 特定欲聲請調查之具體證據為何,本院根本無法進行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應認為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應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公訴意旨所提證據 ,均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或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縱使被告未依約出貨,也未主動向告訴人乙○○ 告知無法交付300包蔬菜種子,致令告訴人乙○○心有不快, 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1時 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前37之1號,欲追打告訴人庚○○○,告 訴人庚○○○見狀往後門跑出去,被告隨即從後面將告訴人庚○ ○○推倒,致告訴人庚○○○跌倒,撞及頭部及膝蓋,而受有頭 部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此時告訴人庚○○○再爬起來往外 面跑離,被告再上前以腳撞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再 次跌倒,而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等語(違反保護令部分,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前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 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倘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 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 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 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 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告訴人庚○○○為被告之母,業 據被告坦認無訛(見警307卷第2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如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傷害其母即告訴人庚○○○之行為,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之範疇。然無論係公 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或本院認定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依上說明,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庚○○○於114年2月1 3日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3、229頁),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犯行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宣告之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謝明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謝明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謝明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 謝明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五 謝明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 公訴意旨 1 被告曾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核發庚○○○第一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庚○○○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迄至113年3月6日經庚○○○向法院聲請延長保護令而不失其效力。被告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庚○○○第一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20時許,在嘉義縣○○市○○號,公然對告訴人庚○○○侮罵「幹林娘機掰」。 2 被告基於違反庚○○○第一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1時許,在嘉義縣○○市○○號,欲追打告訴人庚○○○,告訴人庚○○○見狀往後門跑出去,被告隨即從後面將告訴人庚○○○推倒,致告訴人庚○○○跌倒,撞及頭部及膝蓋,而受有頭部血腫、左腳擦傷等傷害,此時告訴人庚○○○再爬起來往外面跑離,被告再上前以腳撞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再次跌倒,而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違反庚○○○第一保護令。 3 緣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00號大收成農藥行,欲向被告購買蔬菜種子,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乙○○訛稱自己需要先用到錢,請告訴人乙○○先交付訂金,將於113年1月29日交付告訴人乙○○蔬菜種子300包等語。因告訴人乙○○曾向被告購買過蔬菜種子,乙○○因此陷於錯誤,在大收成農藥行老闆林世傳見證下,將7萬元當場交付被告。

2025-03-11

CYDM-113-易-774-20250311-3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元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以假親友真詐財之詐騙手法」 前應補充為「於113年1月29日9時40分許,以假親友真詐財 之詐騙手法」。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謝金枝受有財產 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 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 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3頁),及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搬貨工作,目前無業,經 濟狀況勉持(參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 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7 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 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 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69號   被   告 蔡元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 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黃」、「小陳」之 成年男子收受,容任綽號「小黃」、「小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蔡元文名下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 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金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元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郵局帳戶交付予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黃」、「小陳」之成年男子收受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被對方騙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金枝於警詢指訴。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金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六腳鄉農會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謝金枝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原第14條第1項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洗錢行為得科最重本刑為5年 ,且無最低本刑6月之限制,併科罰金亦僅為500萬元,較修 正後規定為輕。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謝金枝 (提告) 以假親友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謝金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9日10時17分許。 匯款15萬元。 被告蔡元文之郵局帳戶。

2025-03-10

TCDM-114-金簡-165-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峰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17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 、6、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 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即附表編號5、6部分)。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為有別 ,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1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罪)、1年1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 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10年5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各罪之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 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竟未能斷除 毒癮,再度非法持有、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考量其被告 施用毒品部分仍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就他人權益侵害尚屬 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經送鑑後分別含有如附表 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713 號鑑定書各1份(見嘉義地檢毒偵卷第57頁、第101至102頁 )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均留有毒品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經送鑑後分別含有如附表各 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成分,有上開鑑定書2份可佐,應認 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 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 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9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證據難認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包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編號1) 驗前淨重:0.020公克 驗餘淨重:0.01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見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卷第57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白色結晶 1包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編號2-1) 驗前淨重:0.931公克 驗餘淨重:0.92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見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卷第57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白色結晶 1包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編號2-2) 驗前淨重:0.082公克 驗餘淨重:0.07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見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卷第57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米色結晶 1包 檢品外觀:米色結晶(編號2-3) 驗前淨重:0.233公克 驗餘淨重:0.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見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卷第57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5 淡米黃色粉末 1包 檢品外觀:淡米黃色粉末(編號3-1) 驗前淨重:976.48公克 驗餘淨重:976.25公克 檢出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 純質淨重:純度96%,驗前純質淨重約937.42公克(見嘉義地檢毒偵827卷第101至10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713號鑑定書)。 6 淡米黃色粉末 1包 檢品外觀:淡米黃色粉末(編號3-2) 驗前淨重:885.65公克 驗餘淨重:885.45公克 檢出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 純質淨重: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約859.08公克(見嘉義地檢毒偵827卷第101至10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713號鑑定書)。 7 淡米黃色粉末 1包 檢品外觀:淡米黃色粉末(編號3-3) 驗前淨重:0.87公克 驗餘淨重:0.58公克 檢出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4公克,3-氧-2-苯基丁酸甲酯純度約93%,驗前純質淨重約0.80公克(見嘉義地檢毒偵827卷第101至10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713號鑑定書)。 8 吸食器(水車1個玻璃球2個) 1組 9 夾鏈袋 1批 10 磅秤 2台 11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72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於112年3月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 10年5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22時許,在嘉義 縣○○鄉○○村○○○0號港口宮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㈡明知海洛因、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柏」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0.020公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 -2-苯基丁酸甲酯」(淨重976.48公克、純質淨重937.42公 克)1包、(淨重885.65公克、純質淨重859.08公克)1包、 (淨重0.8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含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純質淨重0.80公 克)1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6月30日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港口 宮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檢驗前淨重1.246公克)及上開第一級、第四級毒品 ,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  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係其所有之事  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四級毒品係其所有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713號鑑定書 1.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  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之事實。 2.扣案之白色、米色結晶3 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 實。 3.扣案之淡米黃色粉末3包,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3-氧-2-苯基丁酸甲酯」,且純質淨重超過五公克以上之事實。 4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及米色結晶3包、淡米黃色粉末3包 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 四級毒品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於他署偵訊時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其持有之第一級、第四級 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柏」之人取得,並未提 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3-10

TCDM-113-易-1662-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翔 黃浚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翔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非農用掃刀貳把均沒收。 黃浚閣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黃浩翔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上某時許,因對黃浚閣當時 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夜晚放鞭炮一事不滿, 乃前往上開處所表示放鞭炮妨害安寧等語。嗣黃浚閣聽聞後 對黃浩翔不滿,乃於112年5月7日0時許,攜帶非制式空氣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查無證據足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與吳冠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2人,至黃浩翔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 前,由黃浚閣持前開槍枝朝該屋旁狗屋射擊後離去(黃浚閣 、吳冠霖此部分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浩翔 見狀心有不甘,乃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 攜帶其先前自不詳處所取得而持有,屬管制刀械之非農用掃 刀2把,帶同友人鄭耿豪、侯志雄、陳裕仁、呂哲維(鄭耿豪 、侯志雄、陳裕仁、呂哲維涉案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112年5月7日0時41分許之夜間,前往黃浚閣當時位於嘉 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前庭院。 二、案經黃浩翔、黃浚閣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黃浩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黃浩翔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2至10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浩翔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浚閣、證人侯志雄、鄭耿豪、陳裕仁、呂哲維、黃浚 赫、劉炳均(現更名為劉宏陞)、洪麒翔、吳冠霖、蔣曜丞 於警詢及偵訊及證人蘇楷翔、李奕霖、許軒菕、洪嘉男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74頁、偵卷第155至159、1 67至169、179至181、185至189、233至235頁),並有卷附 侯志雄指認黃浚赫、黃浚閣、黃浩翔指認鄭耿豪、陳裕仁、 侯志雄、呂哲維、鄭耿豪指認黃浩翔、呂哲維、侯志雄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5月7日14時10分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3年5月7日01時20分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1120028199 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資料(含鑑驗小組工作紀 錄表、鑑驗照片等)、案發處所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黃 浩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 照片、現場照片、黃浚閣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67719號鑑定書、鄭耿豪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侯志雄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可稽(警卷第75至11 9、132至137、120至121頁,偵卷第127至153、195、293頁 ),復有扣案之非農用掃刀2把足資佐證,又該非農用掃刀2 把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上開刀械鑑識資料可參,足認 有殺傷力甚明。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且其持有 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 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 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 浩翔係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繼續中,復於夜間非法攜帶至被 告黃浚閣之上址住處,是核被告黃浩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5月7日1時20分為警查扣時往前回溯5、6年間 之某時起持續持有至為警查扣之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 繼續中,屬繼續犯,且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前往被告黃浚閣上址住處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認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非法持有 管制刀械,對一般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 整體社會秩序,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農用掃刀2支經鑑識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列管刀械,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 第1120028199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資料存卷可 佐(警卷第105至119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品,或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浩翔持所攜帶之非農用掃刀1把朝被告 黃浚閣揮砍,該刀械後遭被告黃浚閣奪下,被告黃浚閣亦持 前開刀械揮砍被告黃浩翔,兩人發生扭打,被告黃浩翔因而 受有右手第四指屈指淺肌肉及屈指深肌斷裂、右手第五指拇 指淺肌肉及屈指深肌斷裂、右手掌小魚際肌肉斷裂、第四及 五指感覺神經斷裂、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左側頭部撕裂傷等 傷害,被告黃浚閣之左手亦受傷,因認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相互提出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本案被告2人業經成立調解並相互具狀撤回本件刑 事告訴,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121、123頁),揆諸前開規定 ,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5-03-06

CYDM-113-易-114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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