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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峻豪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峻豪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餘額40,976元及其實收利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餘額50,252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 收。   犯罪事實 康峻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轉帳被害人遭他人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4時許 ,在彰化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火 車站內置物櫃(213櫃04門),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超快借貸-盧」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康峻豪 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 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 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共犯犯行,康峻豪竟自單 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基於縱使發生 詐欺取財,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犯意,依「超快借貸-盧」之 指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超快借貸-盧」所指定之帳戶,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康峻豪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 二所示之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網站上看到借貸訊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超快借貸-盧」聯繫,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我也是被騙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帳戶、新光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火車站內置 物櫃(213櫃04門),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超快借貸-盧」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超快借貸-盧」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康峻豪又依「 超快借貸-盧」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超快借貸 -盧」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有證人蔡雨 倢、周誠偉、郭姵君、蘇芮瑩、黃園淳證述可佐,及有被告 康峻豪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5至40頁 )、告訴人蘇芮瑩(編號4)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43至53 頁、第115至123頁)、告訴人蔡雨倢(編號1)相關報案資 料(偵卷第57至62頁、第125至131頁)、告訴人郭姵君(編 號3)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67至73頁、第133至141頁)、 告訴人周誠偉(編號2)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77至78頁、 第143至149頁)、告訴人黃園淳(編號5)相關報案資料( 偵卷第83至85頁、第151至157頁)、被告康峻豪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4頁)、被告 康峻豪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偵卷第95 頁)、被告康峻豪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偵卷第97頁)、被告手機帳戶明細畫面照片(偵卷第177 至199頁)新光銀行無卡提款查詢畫面(偵卷第201至205頁 )、啟用新光銀行無卡提款簡訊通知畫面(偵卷第207頁) 、新光銀行無卡提款申請畫面(偵卷第209至213頁)、新光 銀行手機網路銀行畫面(偵卷第219至225頁)、國泰世華11 3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8347號函(本院卷31 至32頁)、臺北富邦商銀113年12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 0007720號函(本院卷33至35頁)、新光商銀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部114年1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02731號函( 本院卷91至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 月17日國世存匯做易字第1140007845號函(本院卷95至100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金融機構或所謂借貸業者除要求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實際上亦曾辦理過車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 對於貸款交易流程更應有基本認知。然本案之貸款業者不以 被告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作為判斷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 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被告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 融帳戶資料獲得貸款,更甚要求被告以將提款卡放在火車站 內置物櫃之顯不合理方式交付,顯然違背常情。又被告於偵 訊時自承:「因為我的卡片不在身上,我會不放心,所以我 把自己的錢先提領出來」等語,可見被告擔心自己帳戶內原 有存款可能遭人為不法利用,預先把餘額領出,足證被告對 於對方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詐欺及洗錢等不法使用,應 已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提供本案國泰、新光帳戶給予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 並用以詐騙及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5之5名被害人,使5名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新光帳戶,被告係以為他人犯罪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然被告嗣後 進而為轉帳之行為,則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應提升為正 犯之行為。故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3個帳戶給予「超快借貸-盧」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於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名被害人陸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被告 所提供之國泰、新光帳戶後,被告又依「超快借貸-盧」指 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其新光銀行帳戶,並轉帳附表二所示之 金錢至「超快借貸-盧」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 帳戶(本案只使用到其中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5名被 害人被騙,而被告在其幫助行為既遂,5名被害人均已經將 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在被害人贓款仍在被告帳戶內,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結果尚未終結之時,提升犯意,而實行轉帳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所匯贓款之行為,應認係從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幫助犯,提升為詐欺及洗錢之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4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 ,為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 造成5名被害人受騙及洗錢,於5名被害人幫助詐欺及洗錢行 為既遂後,就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為構成要件 行為,應認為屬於同一行為之實施。被告於一行為下,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4名被害人及洗錢,及對1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造成本案5名被害人共計受有20萬元損失,本院並以該洗錢金額之十分之一作為罰金刑之裁量依據;另審酌被告坦承客觀構成要件、否認主觀犯意,及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使2名到場調解之被害人支出無益之時間、費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在在做包子、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提供國泰帳戶、新光帳戶、富邦帳戶給予不 詳之人時,帳戶內已無金額,然從被告提供帳戶後到帳戶受 警示時,其中新光帳戶於113年4月23日尚有餘額50,252元、 國泰帳戶於113年3月6日尚有餘額40,976元,此金額均非被 告所存入,業經被告自承,故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包含 檢察官執行沒收前所孳生之利息),可認定均係詐欺成員取 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故本件帳戶內之餘額(包含各 銀行依其內部規定所結清之金額),除已由銀行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由 被害人領回之金額外,其餘被告於本件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 實收利息,自應予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 ,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 響,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蔡雨倢(提出告訴)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賣家,刊登貼文誆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俟告訴人蔡雨倢於113年3月6日13時7分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蔡雨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12分許 6,800元 國泰帳戶 2 周誠偉(提出告訴)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賣家,刊登貼文誆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俟告訴人周誠偉於113年3月2日上網瀏覽,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周誠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17分許 1萬3,600元 3 郭姵君(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12時13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告訴人郭姵君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郭姵君聯繫客服,後假冒好賣家客服、第一銀行客服,佯稱需要轉帳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郭姵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32分許 2萬4,123元 4 蘇芮瑩(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12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告訴人蘇芮瑩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蘇芮瑩聯繫客服,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銀行作業員,佯稱需要轉帳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蘇芮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17分許 4萬1,013元 5 黃園淳(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14時14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假冒買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誆稱欲購買告訴人黃園淳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黃園淳聯繫客服,後假冒shopee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黃園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41分許 4萬9,987元 新光帳戶 113年3月6日14時4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6日14時57分許 2萬123元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3月6日16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6日16時3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6日16時4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CHDM-113-訴-1117-2025031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黃圓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李儒奇律師 被 告 曹修身 曹修治 曹修悌 曹修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曹修孝 曹修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修義 被 告 曹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己○○、乙○○、丙○○、庚○○、戊○○、壬○○、辛○○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修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837,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曹修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嗣於113年12月12日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171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438頁)。其後,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修信(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2第4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同年8月8日在臺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育子女,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8日死亡,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斯時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206,534元,而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6至44所示共7,739,912元,加計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國泰人壽貸款5,420,964元,再扣除其婚後債務即訴外人甲○○借名存款128萬元,剩餘財產為11,880,876元(計算式:7,739,912元+5,420,964元-1,280,000元=11,880,876元),原告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為11,674,342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給付半數5,837,171元,茲因被繼承人死亡,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被告己○○、乙○○、丙○○、庚○○、丁○○、戊○○、壬○○、辛○○(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同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前述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債務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加計遲延利息。至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其母崔玉梅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獲分配170萬元、494,986元,及受分配崔玉梅之遺產143萬元,暨丙○○抗辯所稱曹家公基金部分,至多僅得扣除43萬元、284,958元,其餘均不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又被繼承人雖婚前即持有新光合成纖維1,247股、富邦金台灣采吉50基金9股之股份,然股份買進賣出實為常態,難以分辨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股份即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並無理由。另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原告取得長期居留許可,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不得繼承情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5,837,171元、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358,709元,以及扣除被繼承人對甲○○之債務128萬元,而分割方法部分,因不動產、股票、汽車依性質不適宜為原物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此外,被繼承人死亡後,甲○○即向原告要求返還借名存款128萬元,原告不諳我國法令,誤認應先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續為避免爭議,甲○○先以現金返還原告60萬元,目前由原告保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丁○○、己○○、庚○○、戊○○(下稱丁○○等4人)則以:被繼承人與被告之母崔玉梅過往均委託丙○○管理資產,再由丙○○分次提撥公基金予被繼承人代為處理,是以被繼承人帳戶中公基金之數額應有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又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地(下稱112號房地),將價金半數分別贈與所有子女,並由被繼承人代理將賣屋所得給予每人約現金170萬元;崔玉梅於106年再處分其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720室房地(下稱237號房地),並將價金半數分別贈與被告及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獲贈494,986元;嗣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子女就繼承所得之遺產協議分配,被繼承人取得143萬元,合計被繼承人因贈與或繼承關係而取得3,624,986元,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計算。而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0日購買富邦金台灣采吉50基金9股、新光合成纖維1,274股股票,係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甲○○有婚後債務128萬元部分,因被繼承人與甲○○間並無立有書據,不能依甲○○片面之詞即認被繼承人有受委託出名代其存款之關係,且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下稱一銀信維帳戶)自107年開戶以來,有多筆款項進出,可見該帳戶實質上處分權並非甲○○,況甲○○證稱其在108年7月、6月匯款1筆100萬元、1筆90萬元,此2筆匯款是否為甲○○所匯已非無疑,縱認為甲○○所轉款項,但匯款原因不一而足,要難僅以甲○○曾匯2筆款項,即得認該2筆款項為甲○○所有,甲○○所出具之債權證明不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在無其他證據下,甲○○所言並不足以證明委託出名關係存在被繼承人與甲○○之間。是原告稱甲○○對被繼承人存有128萬元債權為被繼承人婚後債務,顯屬無據。原告與甲○○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0年5月20日自一銀信維帳戶內提領128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4117號起訴在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生前債務128萬元部分,顯為無據。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取得長期居留,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之限制,然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之110年7月29日始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不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至分割方法部分,因本件繼承人數眾多,故就仁愛路房地、股票、汽車部分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所得價金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則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故甲○○在繼承開始後,自一銀信維帳戶帳戶內提領128萬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則以:同意丁○○等4人主張。崔玉梅當時居住在美國,所 有資產都委託丙○○代為管理,但丙○○為船長,長年在海外, 故分多次提撥上百萬曹家公基金,陸續透過美國友人回臺時 直接帶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在臺灣之被繼承人代為處置, 簽收單據皆由被繼承人代為保管,總計母親遺產及公基金總 金額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等語置辯。  ㈢壬○○、辛○○則以:同意丁○○等4人、丙○○主張。崔玉梅所有資 料委託丙○○,兄弟姐妹都知道其實都是被繼承人在處理,錢 也是被繼承人拿給我們等語置辯。  ㈣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即本院卷2第496至49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110年7月29日經許可長期居留),於102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5月18日,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被繼承人死亡日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8人,應繼分為原告1/2,被告8人各1/16(即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積極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遺產。  ㈣基準日原告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不爭執部分如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2 (即附件,其中編號39及總金額依原告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115萬元」、「13,160,876元」)除編號32、37、38、40及負債外、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2-1所示(即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  ㈤被繼承人遺產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房地(下稱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為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共同居住所,被繼承人於92年12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830萬元予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於93年1月9日、97年7月9日貸款如本院卷1第41頁所示款項,合計765 萬元,嗣於101年2月9日有如本院卷1第43至47頁所示之清償,並於101年2月1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於101年1月18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萬元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並貸得600萬元,嗣有如本院卷1第51至59頁所示之清償紀錄,自102年8月8日起合計清償5,420,964元。  ㈥被繼承人之母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臺北市復興南路2段112號2樓房地(即112號房地),嗣於106年間出售其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720室房地(即237號房地);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其繼承人均有繼承遺產。  ㈦被繼承人死亡後,甲○○主張借名存款128萬元於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原告陪同甲○○自被繼承人該帳戶於110年5月20日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甲○○並未依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於111年1月13日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㈧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並由原告支付,資金來源係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支應。  ㈨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扣除其債務後,存款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股票、汽車以變價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㈩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公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國泰人壽101-109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本院110年9月3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原告居留證、繼承系統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戶政規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聯、勞務費用明細表、行政相驗收據、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估價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仁愛路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存摺、本院111年1月14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公示催告公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民事裁定、仁愛路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存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被繼承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台北富邦大安分行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書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摺、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13年4月10日函附原告存款餘額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13年4月16日函附被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國泰人壽113年12月4日函附被繼承人房屋貸款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1至124、131至140、195至199、341至382、387至389、393至400頁,本院卷2第61至99、183至220、274至310、318至320、360至374、380至426、490頁),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 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準此,夫或妻之一方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均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而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亦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同年8月8日在臺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不爭執部分如附件除編號32、37、38、40及負債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至附件編號32、37、38、40及負債部分,分論如下。   ⒉查如附件編號37、38所示新光合成纖維66股、1,208股,係 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與原告結婚前所購得,此互核集 中公司113年4月16日函附102年5月20日、110年5月18日被 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即明(見本院1第393至400頁) ,被繼承人既以其婚前財產購買上開股票,則該等股票即 屬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入被繼承人婚後剩餘 財產計算其差額。原告以股份買進賣出實為常態,難以分 辨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股份即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主張 該等股票應列入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云云,洵非可採。 而如附件編號32所示富邦台灣采吉50基金9股部分,觀諸 前開被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於基準日 110年5月18日持有之「富邦金509股(證券代號006208) 」,與102年5月20日持有之「富邦金149股(證券代號288 1)」,顯非同一股票,是丁○○等4人抗辯富邦金台灣采吉 50基金9股係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中 扣除云云,則無足取。   ⒊次查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於92年12月31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830萬元予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於9 3年1月9日、97年7月9日貸款如本院卷1第41頁所示款項, 合計765萬元,嗣於101年2月9日有如本院卷1第43至47頁 所示之清償,並於101年2月1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於10 1年1月18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萬元予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貸得600萬元,嗣有如本院 卷1第51至59頁所示之清償紀錄,自102年8月8日起合計清 償5,420,96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華南商業銀 行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 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國泰人壽101-109年度房貸繳息 對帳單、國泰人壽113年12月4日函附被繼承人房屋貸款相 關資料(其上記載該筆房貸109年3月23日業已清償,匯款 種類欄載明「代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1至47頁 、本院卷2第360至374頁),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 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合計5,420,964元,應納入 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堪予採認。丁○○等4人空言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非可採。   ⒋第查被繼承人之母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112號房地,於106年間出售其所有237號房地,嗣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其繼承人均有繼承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房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295至312頁),且觀諸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見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6年3月31日確有由戊○○匯入284,958元,並有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之「領款收據」上記載「本人曹修信依據附表"曹家每人分產所得"之計算結果,收到結餘金額新台幣肆拾叁萬元整,確實無訛,相關稅金需自行承擔。」為證(見本院卷2第547、555頁),復經原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其母崔玉梅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獲分配及受分配崔玉梅遺產數額得扣除43萬元、284,958元(見本院卷2第538頁),應足採取。據上,堪認丁○○等4人抗辯被繼承人因崔玉梅處分名下237號房地獲贈284,958元,及因繼承而取得崔玉梅遺產43萬元,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尚屬可採。至於丁○○等4人及丙○○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贈崔玉梅處分112號房地約現金170萬元、崔玉梅處分237號房地逾284,958元、繼承崔玉梅遺產逾43萬元,及受贈與曹家公基金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云云,均為原告所爭執,而丁○○等4人所提被證2、3文書及表格,與丙○○所提轉讓書之形式上真正均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1第263至271頁,本院卷2第238、524至526、538、545頁),且丁○○等4人就其等抗辯被繼承人受贈237號房地價金約現金170萬元部分所提之存摺影本並非被繼承人所有,其上亦非記載170萬元(見本院卷1第261頁),而丙○○抗辯被繼承人受贈曹家公基金4,572,186元所提書證部分,其中111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2第551頁),顯與本件無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戊○○匯款1,149,864元至崔玉梅新光銀行大安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受款人之金額為61萬元之支票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票據收付憑證與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2第549、553頁),均難認與被繼承人有關;合約書則僅為崔玉梅就其出售名下房地事宜之約定(見本院卷2第541頁);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戊○○匯款12,400元及71,826元與上開被證2所載代書規費及戊○○、辛○○103年過戶代墊款項金額相符(見本院卷2第547頁、本院卷1第263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崔玉梅匯款85萬元,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訴外人陳芳芳(即丙○○配偶)匯款90,600元及6,600元(見本院卷2第543、551、553頁),在該90,6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備註」欄明確記載「牌位管理+平安燈」,且匯款原因本屬多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上開單據,遽認除前述284,958元、43萬元外,被告其餘抗辯被繼承人有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之金額為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基準日被繼承人對甲○○有128萬元債務部分: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甲○○主張借名存款128萬元於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原告陪同甲○○自被繼承人該帳戶分別於110年5月20日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甲○○並未依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於111年1月13日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1第341至382頁),可見一銀信維帳戶於107年1月11日開戶後,同年5月3日、21日、同年10月8日分別有「轉本交」51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及107年11月1日被繼承人存入1,104,960元後,於同年月8日以外幣匯出13,822,850元,其後至110年4月21日之間,有多名訴外人匯入5萬元至330萬元不等之數額,並有多次轉出之紀錄,然其中並無「甲○○」之交易紀錄,甲○○雖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一銀信維帳戶中108年7月100萬元、6月90萬元為其所匯等語(見本院卷2第118頁),並提出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2第143、145頁),惟互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與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甲○○所稱匯入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應分別為108年6月27日100萬元、108年7月1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務日期108年7月2日」)90萬元,期間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尚於108年6月28日有訴外人王瑜珮匯入之140萬元,此三筆匯入款項連同107年11月8日後存入之存款息及多名訴外人匯入之款項,業於108年7月5日以外幣匯出12,451,100元,存款餘額為50,153元,其後有存款息存入及數名訴外人款項匯入,直至被繼承人110年5月18日死亡時一銀信維帳戶存款餘額1,281,918元,均與甲○○無涉,此觀諸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分別於113年4月9日、113年12月5日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即明(見本院卷1第341至382頁、本院卷2第380至426頁),顯見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應非甲○○之借名存款帳戶甚明。據上各情,應認甲○○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曹修信幫我理財、幫我投資,所以我有用他的名字開了一個銀行的帳號云云(見本院卷2第118頁),及原告及甲○○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1第431頁)、甲○○所書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125頁),暨丙○○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見本院卷1第282至283頁),均顯與事實有間,洵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件編號1至36、39、40所示存款、投資、汽車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5,420,964元,扣除被繼承人因贈與或繼承關係而取得之43萬元、284,958元,總金額為12,421,012元(計算式:1,281,918元+353,202元+37,902元+14元+20元+117元+113元+32元+20元+149元+636元+111,737元+11,342元+275,442元+275,442元+302,986元+275,418元+275,418元+275,397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119,817元+45萬元+4元+31,093元+55萬元+683元+4,576元+555元+658元+2,865元+115萬元+5,420,964元-43萬元-284,958元=12,421,012元)、無負債。則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107,239元【計算式:(12,421,012元-206,534元)÷2=6,107,239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日不一,原告乃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12月19日,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494至49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110年7月29日經許可長期居留),於102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5月18日,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被繼承人死亡日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8人,應繼分為原告1/2,被告8人各1/16(即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應以被告8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之範圍為限,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於法有據,詳如前述。又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丁○○等4人抗辯: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之110年7月29日始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不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云云,尚非可採。   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於110年5月20日陪同甲○○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銀信維帳戶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為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支應;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扣除其債務後,存款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股票、汽車以變價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節,詳如上開三、不爭執事項㈢、㈦、㈧、㈨所載,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金額合計373,737元,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共358,709元,其差額為15,028元,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此業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提出上開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9、204、208、212頁),且被繼承人對甲○○並無128萬元債務存在,詳如前述,是原告保管甲○○返還之60萬元,及甲○○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銀信維帳戶提領保有之68萬元,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尚有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亦詳如前述。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37至44所示不動產、股票、汽車繼續維持共有顯有困難,是就上開不動產、股票、汽車均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該不動產變價所得應先清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其餘價款再各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6至36所示存款,扣除編號17、33、36原告已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後,其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 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曹修信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積極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左列土地及建物變價後,所得價款先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價款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1,281,918元(其中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68萬元現由訴外人甲○○持有中)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7 元大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353,202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扣除編號17、33、36原告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7,902元 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4元 1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存款117元 12 新光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113元 13 新光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32元 14 郵局信維分局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20元 15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49元 16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存款636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11,737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外幣活期存款411.91美元 19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外幣定期存款10,003.33美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外幣定期存款10,003.33美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1,003.33美元 22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2.47美元 23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2.47美元 24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1.69美元 25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元美元 26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2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28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元美元 29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0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1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19,817元 3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50,000元(其中15,028元現由原告持有中) 3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0.15美元 3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1,093元 36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50,000元 37 富邦台灣采吉50基金9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8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8股 39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8股 40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9股 41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股 4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66股 4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208股 44 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左列汽車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被繼承人曹修信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癸○ 2分之1 丁○○ 16分之1 己○○ 16分之1 乙○○ 16分之1 丙○○ 16分之1 庚○○ 16分之1 戊○○ 16分之1 壬○○ 16分之1 辛○○ 16分之1

2025-03-17

TPDV-112-重家繼訴-77-20250317-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聰勝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聰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聰勝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5時許 ,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宜莊門市,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政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黃景甜」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黃景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述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前述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3至 8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 匯款,則因台新銀行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尚未達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聰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林昌榮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電 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2月6日警蘭偵字第1140003358號函及 所附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許芮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2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2996號函及所附許芮樺 帳戶交易明細、114年2月6日警蘭偵字第1140003334號函及 所附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李妍萱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李善穎提出之匯款紀錄 擷取照片、IG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邱凱宸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 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宛婷之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莊竣捷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 片、IG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禹熙提出之匯款紀錄擷 取照片、臉書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 案資料、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 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2644號函、113年11月8 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1617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114年1月21日警蘭偵0000000000函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黃景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告 訴人許芮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台新銀行帳戶經警示圈 存,未及提領,嗣經告訴人許芮樺領回,有前述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2 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40002996號函(本院卷第215頁)可稽,尚未達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3至8部分)、同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洗錢犯行部分亦成立既遂犯,然本院 認此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衡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 、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之意旨,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景甜」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許芮樺已領回遭詐欺款項,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 刑1年6月,本院審酌被告為提供帳戶之人,本身並未親自 實施詐騙,詐騙人數及金額並非被告所能控制決定,量刑 上固應審酌,然基於行為人責任原則,不宜以被害人數、 被害總金額之多寡作為量刑之絕對標準,及告訴人許芮樺 已領回遭詐欺款項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 說明。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 之努力填補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3至8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餘款及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則經 圈存,告訴人許芮樺並已領回受詐款項,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遭提領或轉出部分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 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於本案獲取報酬1,500元等語 ,而該等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無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4603、5 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如前述既已成立幫助洗 錢罪,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為本院論處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昌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向林昌榮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芮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 11時4分許 3,00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許芮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向許芮樺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芮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3時36分許 3,000,000元 3 李妍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向李妍萱佯稱:看租屋須預付訂金等語,致李妍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 16時26分許 17,000元 郵政帳戶 4 李善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向李善穎佯稱:中獎抽中手機,出貨前須先匯款等語,致李善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 15時22分許 20,000元 5 邱凱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向邱凱宸佯稱:看租屋須預付訂金等語,致邱凱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 16時24分許 30,000元 6 張宛婷 某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向張宛婷佯稱:中獎出貨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張宛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 15時33分許 1,600元 同上日 15時58分許 10,000元 7 莊竣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向莊竣捷佯稱:已中獎,出貨前須先匯款等語,致莊竣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 15時6分許 2,800元 8 陳禹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向陳禹熙佯稱:看租屋須預付訂金等語,致陳禹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 15時52分許 14,000元

2025-03-17

ILDM-114-原訴-2-202503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小萍 指定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112年度偵 字第3799號、112年度偵字第6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小萍(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 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原審雖就洗錢防制法民國113年8月2日 修法生效部分未及比較,此由本院逕以補充比較說明如下) 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謂:本案情形,關於被告是否知 悉同案被告張秀美(下稱其姓名)之犯行,僅有張秀美之證述 ,並無補強證據相佐,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知悉張秀美之犯行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上犯意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與張秀美之間本無相當熟識,又僅因吸毒而認識,2人 間無何特殊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在卷( 原審判決書第10頁),被告既非張秀美之配偶、父母、子女 ,或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血 親等關係,而國內金融帳戶申請程序無何難處,張秀美如何 需要借用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來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是以被 告所稱: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借予張秀美,係因張秀美欲借 用帳戶辦理低收入戶補助,並作為收取補助款之帳戶,因相 信張秀美,不知悉會被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一節,與衛 生福利部或縣市政府審查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所需 準備資料不符(例如: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當地區公告的最低生活費以下、家庭人口等,可參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站公告),復據張秀美否認上 情在卷(原審卷第213、215頁)。何況被告就其辯稱借出帳戶 時之情節,於原審另稱:伊當時覺得使用他人帳戶辦理低收 入戶且需要款卡及密碼很奇怪等語(原審卷第279頁),顯 見被告知悉任何人絕無可能使用他人申辦之人頭帳戶辦理低 收入戶並收受補助款,且根本無需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堪認上開辯詞僅係被告為脫免罪責所虛構出之情節,實則 並無其所述情節,是被告所稱出借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緣由無 從信採。 二、原審係以被告之供述、張秀美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以及附 表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暨一般金融機構之作 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或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均 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理,且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 密碼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匯入及轉出之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 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 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 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超過10年,除申辦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外,另有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帳戶等語( 原審卷第275至27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 歷練之人,則其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任意交付他人,可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 無諉為不知之理,復為與張秀美共同獲得5萬元報酬,仍將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予張秀美,其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而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為論斷並未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非單憑張秀美之證述,遽認被告涉 犯本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新舊法比較之補充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上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 。經綜合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 處罰,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 何況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自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 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雖就上開113年 7月31日修法部分未及比較,惟適用法律規定之結果並無不 同,此由本院逕以比較說明即可)。 四、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素行,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次數及告訴人損害 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經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法律 規範之目的等綜合考量,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 量刑原則,辯護人請求從輕量處等語,為無理由。 五、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15、1 17、127、12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作成 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小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秀美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23號、112年度偵字第3799號、112年度偵字第62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小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秀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張秀美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提供 報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 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告以提供金融帳戶 可獲得家庭代工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遂允諾 提供金融帳戶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於民國111年5月 5日某時,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宜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人, 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陳冠宇施用詐術,致陳冠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1本案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本案帳戶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張秀美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將 陳冠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冠宇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蔡小萍、張秀美依其等智識及生活經驗,均可知悉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 之他人欲提供報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 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 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各別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告 以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家庭代工材料費5萬元後,因缺錢花 用,2人商議後遂允諾提供金融帳戶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用,由蔡小萍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經將 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張秀美後,由 張秀美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以LI 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施 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 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蔡小 萍、張秀美提供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將林秀琴匯入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蔡小萍、張秀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8至2 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張秀美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C卷第100至101頁、第213至214頁、第275頁)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022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見C卷第237 至239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張秀美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被告張秀美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蔡小萍部分: 訊據被告蔡小萍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其申辦,且有將該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被告張秀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係借用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予張秀美,係因張秀美欲借用帳戶辦理低收入戶 補助,並作為收取補助款之帳戶,因相信張秀美,不知悉會被使 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云云;被告蔡小萍之辯護人則為蔡小萍辯 稱:蔡小萍與張秀美為○○○○關係,2人又為樓上及樓下之○○,非 毫無交情,故信任張秀美所述欲辦理低收入戶補助而借用帳戶, 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蔡小萍所申辦,蔡小萍並將其所申 辦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被告張秀美後,由張秀美在 位於花蓮縣○○市○○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小蔡」之人 ,復以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人,嗣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於111年9月16日3時55分許經彰化縣○○分局○○分駐所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乙節,業據蔡小萍、張秀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附 表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遭前述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用 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前引附表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 各項證據附卷可憑,是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有於甲○○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所得贓款 後,旋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乙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 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 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 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 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 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主 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 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 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我國社會近年來 ,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 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 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 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 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蔡小萍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予張秀美時,已知悉其 帳戶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收取帳戶者,並預見收取帳戶 者可能為詐欺集團,但為與張秀美共同獲得5萬元報酬,仍 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予張秀美等情節 ,業經張美秀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臉書看到借貸資訊,因當 時與蔡小萍同住,有將與對方間之對話內容給蔡小萍看,蔡 小萍當時有詢問會不會被騙,伊回稱不知道,蔡小萍聽後未 立即將帳戶資料交給伊,伊與蔡小萍講好拿到5萬元後,其 中1萬元繳房租,剩下4萬元歸蔡小萍,經過約4日蔡小萍始 將帳戶資料交給伊等語(見D1卷第124至125頁);於本院準 備序時供稱:伊當時需繳房租缺錢,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 稱提供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密碼後,可獲得5萬元報酬,伊 當時即有告知蔡小萍上情,蔡小萍表示可能有問題會被騙, 不願交付帳戶資料,隔2至4天後,蔡小萍又詢問伊是否真的 可以拿到報酬,並與伊表示拿到5萬元後,留下1萬元繳房租 ,其他給蔡小萍租房子及繳車貸,並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給伊,伊嗣於111年9月12日晚間某時先將提款卡寄出,再以 LINE告知對方密碼,蔡小萍並有追問何時可拿到錢,伊寄出 帳戶資料後發覺很像前次交付帳戶被騙之狀況,要求蔡小萍 掛失,但蔡小萍未立即辦理掛失,至約5日後刷存摺發現有1 0萬元入帳戶才去掛失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 於臉書找工作,對方表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會有5萬元,伊 有將對話紀錄給蔡小萍看,並告知蔡小萍伊使用之郵局帳戶 已遭警示不能使用,需要蔡小萍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蔡 小萍當時有詢問為何要寄提款卡,及為何要他人帳戶,並表 示會不會有問題、會不會騙人等語,並不願當下提供帳戶資 料,伊當時回應不要就算了,隔2至3日後蔡小萍主動詢問伊 真得可以拿到5萬元嗎,表示其要拿4萬元,剩下1萬元給伊 繳房租,伊寄出提款卡後,就後悔要求蔡小萍辦理掛失,但 蔡小萍拖延約5日後,去刷存摺,發現有10萬元匯入帳戶, 始辦理掛失等語,就其與蔡小萍間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動機、原因、報酬之分配、交付帳戶資料方式、後續要求掛 失等情節前後所述皆屬一致,且張秀美所稱於寄出金融卡後 發覺有異要求蔡小萍辦理掛失,蔡小萍確於張秀美所稱交付 提款卡之日起約5日後即111年9月18日辦理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金融卡掛失等節,與被告蔡小萍於審理時自承:張秀美於 111年8、9月間有跟我說要掛失金融卡等語相符,並有前引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48022號函存卷可查;而張秀美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即得依法減刑,不因其有無供出 共犯參與情節有異,當無誣陷蔡小萍之誘因及動機,故認張 秀美前揭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堪以採信。至蔡小萍之辯 護人固主張張秀美所述看到臉書詐騙訊息係稱借貸或家庭代 工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蔡小萍討論是否提供帳戶資料 等情節僅有被告張秀美單一陳述,另指摘被告張秀美於偵查 中未向檢察事務官坦認事實一及曾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 而遭警示等情節,主張張秀美前開證述不可採信,惟張秀美 已就收取帳戶者以提供報酬為誘因收取帳戶之報酬金額、經 過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皆屬一致且詳盡,況上開證言之憑信 性及得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蔡小萍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委無足採。另蔡小萍之辯護人以張秀美未坦認犯行之偵查中 供述主張其上開證述不可採信,然張秀美於偵查中所為前開 供述係其以被告身份就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陳述,並非以證 人身份就不利於蔡小萍之情節具結後而為證述,未涉及蔡小 萍本案犯行參與之情節,無從以張秀美偵查中否認自己犯行 之供述,遽以推論張秀美於審理時具結後就蔡小萍參與犯行 之情節所為之證述不可採。是認蔡小萍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交付予張秀美時,主觀上已知悉非張秀美取得其帳戶, 而係由提供報酬為誘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做為人頭帳 戶使用,為與張秀美共同取得5萬元報酬,仍抱持姑且一試 之態度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予張秀美 ,由張秀美轉交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節,應堪 認定。  ⒊衡諸蔡小萍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超過10年, 除申辦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外,另有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做為薪 資轉帳帳戶等語(見C卷第275至276頁),可知其應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非脫離社會經驗而毫無 常識之人,復觀諸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 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 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足認蔡小萍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 能力及法治常識,故蔡小萍憑其自身智識、經驗,並可透過 網際網路、媒體宣導知悉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當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資格、資力限制,亦無收取高額費用,而與己無特殊情 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不願自行申辦帳戶,卻以5萬元高 價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其代價顯然不相當,該行徑常與詐 欺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 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 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卻僅因自己需款孔急,姑且一 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⒋蔡小萍於審理時供稱:伊有申辦2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超 過5年沒有使用,而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交常使用並為薪 資轉帳帳戶,故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付張秀美等語(見C 卷第276頁);又依卷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顯示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間,除附 表編號2本案帳戶金額欄所示甲○○匯入款項後遭提領之紀錄 外,並無其他交易記錄,可徵甲○○匯入遭詐欺之贓款至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前,帳戶鮮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亦所剩無幾 ,堪認蔡小萍係將久未使用、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 他人,以避免自己發生損失,益徵蔡小萍於交付帳戶時已可 預見收取帳戶者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帳戶之目的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以該人頭帳戶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因此 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 成功借貸獲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蔡小萍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 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 ,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蔡小萍就其與張秀美 間之關係,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張秀美為○○國中之○○○○關係 ,不知悉張秀美實際住址等語(見D1卷第45頁),辯護人則 為蔡小萍辯稱:蔡小萍之○○與張秀美之○○同在○○監獄服刑而 相識,蔡小萍之○○曾要求蔡小萍與張秀美同住等語(見C卷 第259頁),已徵2人僅因○○○○及○○於獄中相識而有連結,並 無密切往來,亦無相當熟識;而張秀美就此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與蔡小萍為一起吸毒而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又蔡小萍、張秀美2人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前案紀錄,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則張秀美所證稱因一起吸毒而認識之情節,應堪採信, 是蔡小萍與張秀美間既本無相當熟識,又僅因吸毒而認識, 難認2人間有何特殊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蔡小萍所稱因信 賴張秀美而交付帳戶乙節,已難採信;又蔡小萍就其所稱借 出帳戶時之情節,於審理時另陳稱:伊當時覺得使用他人帳 戶辦理低收入戶且需要款卡及密碼很奇怪等語(見C卷第279 頁),顯見蔡小萍知悉任何人絕無可能使用他人申辦之人頭 帳戶辦理低收入戶並收受補助款,且根本無需他人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而蔡小萍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 已如前述,又豈會相信不熟識之他人所提出借用帳戶不合理 之說詞並交付帳戶?且蔡小萍就其借出帳戶後有無管控措施 之情節,僅稱:伊沒想過借多久,亦未詢問張秀美何時可返 還,復無詢問張秀美辦理低收入戶補助之進度等語(見C卷 第278至280頁),其既然懷疑他人借用帳戶之說詞,實無可 能於毫無管控措施前提下交付帳戶,是蔡小萍前揭所辯之情 節,實與常情有悖,殊難採信。  ⒍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蔡小萍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蔡小萍於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供他人為 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人查 緝,堪認蔡小萍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之行為可能犯幫助犯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不違反其 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蔡小萍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小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秀 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一般洗錢罪不同,其性質非 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被告2人於行為後雖有增訂 上開法律規範,仍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 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外,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提供報酬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做為人頭帳戶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得預見將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據被告張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小萍部分亦經認定如上;其 等客觀上將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並無積極、明 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又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應論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被告張秀美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冠宇,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被告蔡小萍、張秀美 以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甲○○,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張秀美如事實一、二所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係於不 同時間、地點,交付不同之金融帳戶資料,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張秀美如事實一、二兩犯行、蔡小萍如事實二所示犯行 ,均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張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 ,參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張秀美前有多次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蔡小 萍前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⒉被告2人提 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 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被告張 秀美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然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C卷第129頁)之犯後態 度;被告蔡小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⒋被告2人提供帳戶資料所為幫助 洗錢犯行之次數及告訴人損害金額;⒌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及被告蔡小萍所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秀美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需扶養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貧寒及低收入戶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C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張秀美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 非長、犯罪手段相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各次犯罪情節 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被告張秀美固提供附表一所示兩帳戶,被告蔡小萍提供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充作人頭帳戶而為犯罪工具,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係由被告2人親自收 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 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該款項應屬正 犯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 被告2人均否認有收受交付帳戶之對價,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2人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 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 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 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 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1年)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陳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逾111年5月5日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工作人員向陳冠宇佯稱:因訂單重複,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網銀轉帳 5月5日 20時32分許 9萬7,2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中華郵政戶名「張秀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P2,第27至2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2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P2,第23頁】 ④○○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P2,第13頁、第17至21頁】 ⑤警詢筆錄【P2,第7至10頁】 5月5日 20時37分許 9萬7,210元 5月6日 0時41分許 2萬9,985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逾111年9月15日假冒拍賣網站工作人員向甲○○佯稱:於拍賣網站之賣場需簽署協議及認證等語。 網銀轉帳 9月15日 16時45分許 9萬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蔡小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P1,第32至34頁;C,第237至23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第27至28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P1,第18至25頁】 ④○○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第11至17頁】 ⑤警詢筆錄【P1,第3至7頁】 9月15日 16時54分許 9萬9,981元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9642號 P1 吉警偵字第1120019207號 P2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D1 112年度偵字第3799號 D2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C

2025-03-14

HLHM-113-原上訴-59-202503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玉婷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 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時,在位 於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提供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該男子使用,葉玉婷並依該男子指示於112年7月12日前 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辦約定轉入帳戶,以此方式 使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謝盈柔、張 惠汝、林宏茂、賴信宏、陳源文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謝 盈柔、張惠汝、林宏茂、賴信宏、陳源文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盈柔、張惠汝、林宏茂、賴信宏、陳源文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在一個公司網站上看到有在徵人,我在該網站上彈出 的視窗跟對方對話,對方說有缺文書打字之類的工作,並約 隔天在朴子市大同國小對面的統一超商,我沒有問對方是什 麼公司,對方說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不是 交付帳戶資料的對價,他說要看看我適合做什麼,且工作地 點不在嘉義,我就搭著他的車去新竹要去看公司的環境,當 我上車後,我的手機、身分證、本件帳戶存簿、健保卡、印 章、提款卡,我身上帶的證件都被收走,我也有給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他說是公司要用的。我被帶去新竹後,他叫我 在一間房間稍住幾天,並派人看著我,我在那邊住三、四天 左右,他又在112年7月某日帶我去國泰世華銀行某間分行辦 理約定轉入帳戶,他說是公司要轉薪資給我用的,辦完後, 我就回去旅館了,對方說約定轉入帳戶沒有辦成功,隔了二 、三天又去國泰世華銀行不同分行,我印象中去過三間不同 國泰世華的分行,因對方跟我說都沒有申辦成功,不能錄用 我,就還我身分證、健保卡,其他東西會寄還給我,就派人 載我回嘉義,但後來寄還給我的就只有印章而已,之前他們 帶我去住的旅館,也換了好幾家,對方說他們有帶刀,我在 車子也有瞄到一把刀,我沒有報警,因為我怕他們會報復等 語(本院卷第53-54、61-6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日,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國小 對面之統一超商,提供其所申辦之本件帳戶之存簿、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男子使用,被告 並依該男子指示於112年7月12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 分行申辦約定轉入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謝盈柔、張惠汝、林宏茂、賴信宏、陳源文行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盈柔、張惠汝 、林宏茂、賴信宏、陳源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0 、22-28、84-86、101-103、139-141頁),並有謝盈柔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12-20頁)、張惠汝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有限責 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影本、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21、29、33-82頁)、林宏茂之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3、87、90-100頁)、賴信宏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 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截圖(警卷第105-120、126、1 31-136頁)、陳源文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警卷第138、142-146頁)、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1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1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2063號函(偵卷 第2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62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職而攜帶本件帳戶資料到場並交付予不 詳男子云云,然查,一般求職者應徵工作時,除關注該工作 內容、薪資計算方式等工作條件外,對於雇主之基本資料如 公司名稱、地點、主要從事何方面之業務等情,亦應有所瞭 解,然被告竟對其欲應徵之公司基礎資訊一無所悉,實有可 疑。又依常理,雇主縱有取得薪資轉帳帳戶資料供匯入薪資 之必要,亦僅需由被告提供薪轉帳戶之帳號即可,實無要求 被告攜帶存簿、印章、提款卡到場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係為求職始交付本件帳戶 資料等情,尚難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其係因遭拘禁期間遭對方帶去辦理設定本件帳戶 之約定轉入帳戶云云,然被告既已前往銀行申辦約定轉入帳 戶,衡情應可輕易向外求援,被告卻辯稱其在銀行申辦約定 轉入帳戶後又回到旅館遭拘禁,此一情節實不合理,且一般 人遭遇如此非常態、可怕之狀況,衡情於獲釋後,應會報警 處理請求協助,然被告卻未曾報警處理,顯有違常理,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受強暴、脅迫而 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或申辦約定轉入帳戶之情事。    ⒋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提款卡;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 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 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 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 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 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 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 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 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 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 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行 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 高中肄業,高中肄業後就開始工作至今,從事過加油員、洗 髮助理、檳榔攤、外送員等工作(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 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 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 件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 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被告既對於本件帳戶資料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 至是遭詐欺犯直接或間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轉 帳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 有所預見,然仍將自己之本件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其容認他人將本件帳戶資料供作詐騙犯罪 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上無非已 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 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 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 於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 行為時法為重。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且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等語,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雖增訂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然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 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 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交付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謝盈柔、張惠汝、林宏茂、賴信宏、陳源文 ,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 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 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本案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416萬元,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無子女,從事外送員、月收入不到2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獲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偵卷第26頁反面),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 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 罪所得;又告訴人等匯入如本件帳戶之款項,隨即遭不詳之 詐欺成員轉匯一空,且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 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謝盈柔(原名謝伃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7日起,藉以告訴人謝盈柔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阿格力」、「林芯語」等帳號向告訴人謝盈柔佯稱:經由「創優富」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0日13時14分許,匯款93萬元 2 張惠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起,藉以告訴人張惠汝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陳舒彤」、「潘仁凱」、「鴻運-張宥廷」等帳號向告訴人張惠汝佯稱:經由「達利」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0日15時14分許,匯款110萬元 3 林宏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底某日起,藉以告訴人林宏茂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徐航健」、「安若巧」等帳號向告訴人林宏茂佯稱:經由「聚祥」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8日10時52分許,匯款83萬元 4 賴信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7日起,藉以告訴人賴信宏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沐詩瑩」、「聚祥官方客服No.218」等帳號向告訴人賴信宏佯稱:經由「聚祥」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8日14時5分許,匯款80萬元 5 陳源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藉以告訴人陳源文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朱家泓z」、「飆股上校-朱家泓」、「助教詩婷」、「妍禎」等帳號向告訴人陳源文佯稱:經由「領達利」及「立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7日12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

2025-03-14

CYDM-113-金訴-968-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及伍仟點GASH遊戲點數卡肆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吳孟哲(探探及LINE暱稱「吳欣瑜」)與00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下稱A男)前係經由探探交友軟體認 識之網友,詎吳孟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2時02分許起,傳送訊息給A 男,對A男恫稱,若不依其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及購買遊戲點數交付點 數之序號,將散布雙方視訊時其竊錄A男自慰之影片,使A男 心生畏懼,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 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吳孟哲。嗣因A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犯刑,辯稱:我沒有做;另於 偵查中辯稱:因為對方跟我說要買龍蝦,我提供本案帳戶讓 對方付款,於112年3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20箱冷凍龍蝦去臺中市五權交流道 給對方,我同事開另一台車車載6箱龍蝦到高雄給對方,買 家的手機及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我是用Messenger跟買家 聯繫的,但112年3月中旬的對話紀錄我都刪除了云云。然查 :    ㈠A男因遭人以欲散布竊錄雙方視訊時的自慰影片恐嚇,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 業據告訴人A男在警詢及偵查中詳為指證,並有告訴人A男與 暱稱「吳欣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示表、金融聯防機制 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927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銷)GASH POINT點數卡500 0點顧客聯4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112年3月13日 及14日共有5筆合計205,000元的款項匯入,惟否認有恐嚇取 財之犯行,辯稱是他做水產賣龍蝦給客人所收取的貨款。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出貨單據?)我很少開單 據,一個人買賣而已」、「(問:你是先出貨,客戶才給錢 ?)第一次我是先載貨到台中的交流道交給客戶,客戶開冷 凍車來跟我接貨,本案的21萬元的貨我是先載到台中和高雄 給客戶,高雄的交貨地點是在東方技術學院附近,對方也是 開冷凍車來載,只是對方來載貨的人都不一樣」、「(問: 為何不直接載到客戶的存放處所?且龍蝦並非違法之贓物, 為何你要以如此間接方式運送?)因為我就是這樣載,因為 在外面跑的都不會離高速公路太遠」等語。被告辯稱匯入其 帳戶內的款項是他賣龍蝦所收的貨款,然被告供稱他賣龍蝦 的過程以及交貨方式,在在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既沒有出 貨單,交貨地點也不是買受人的營業處所或是存放處所,而 是選擇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交貨,顯非一般買賣之常情, 被告辯詞顯不可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中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武鶴通路有限公司銷 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肉蒲團購商行交易紀錄等資料 ,想要證明被告確實有從事水產買賣以及交易之事實。然依 據被告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買賣龍蝦的時間是111 年11月13日,金額亦與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的金額不符; 武鶴通路有限公司銷貨單銷貨日期是111年5月29日、5月23 日及8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的日期則是111年3、4月、 112年7、8月以及其他未記載日期之收據;肉蒲團購商行交 易紀錄則是從4月8日至9月13日,但未記載年份。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資料,全然與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無關, 並無法證明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及14日匯入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是販賣水產的貨款之辯詞為 真實。  ㈣末查,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及14日匯入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是販賣水產的貨款,然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自承無法提出買家的年籍資料,又稱112年的對話紀錄 都刪除了。然被告保留了111年的對話紀錄,卻供稱刪除了1 12年的對話紀錄,顯不合理。另依據國泰世華銀行的交易明 細顯示,告訴人在112年3月13日深夜22時35分開始匯款至3 月14日凌晨0時55分匯最後一筆款項,被告在告訴人每匯一 筆款項後的幾分鐘內就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殆盡,倘若確實 是被告販賣水產的貨款,被告有何急迫性非得要在深夜等在 提款機旁,在告訴人每匯一筆款項就將之提領,顯見被告所 辯稱是貨款云云,並不可採信。  ㈤被告並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 節,為被告所自承。則因告訴人以附表編號1至5交付財物受 益者,除本案帳戶之所有人被告外,別無他人,且被告亦自 承有收受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予提領,殊難想像第三人會 為使無關係之被告得利而恐嚇告訴人,足見暱稱「吳欣瑜」 之人實為被告本人,被告使用暱稱「吳欣瑜」對告訴人嚇稱 將散布其竊錄告訴人之自慰影片為要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至為灼 然。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遭恐嚇後依指示匯款的款項是匯入被告申 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被告辯稱該筆款項是他賣龍蝦 水產的貨款,卻又提不出任何買家的資料以及交易紀錄,且 被告所稱的交貨方式,又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辯詞難以採 信。告訴人既非水產龍蝦的買受人,匯款是因為遭到恐嚇而 依指示匯款,錢確實是匯到被告的帳戶而遭被告提領一空, 顯然被告就是使用暱稱「吳欣瑜」恐嚇告訴人之人。是以, 本件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 後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 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 告以散布告訴人自慰之影片恐嚇告訴人依其指示,致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被 告,造成告訴人憂慮私密影片外傳,身心受創,承受鉅大壓 力,錢財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又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雖一度同意賠償告訴人所交付之款 項,嗣後又以經濟狀況變差,只給付5萬元即不再給付,犯 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獲取之如附表 所示之不法利益,合計20萬5千元及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4 張,扣除其於偵查中已給付告訴人5萬元,尚有犯罪所得應 為15萬5千元及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4張,屬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財物(新臺幣【下同】)  1 112年3月13日22時35分許 依被告吳孟哲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萬元  2 112年3月13日23時7分許     同上 5萬元  3 112年3月13日23時52分許     同上 2萬元  4 112年3月14日0時3分許     同上 7萬5,000元  5 112年3月14日0時55分許     同上 3萬元  6 112年3月14日1時56分許 依被告吳孟哲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拍照以LINE傳送給 吳欣瑜 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2張(共價值1萬元)(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7 112年3月14日2時7分許    同上 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1張(價值5000元)(序號:0000000000)  8 112年3月14日    同上 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1張(價值5000元)(序號:0000000000)

2025-03-14

TNDM-113-易-1237-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字暉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達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第5877號、第7 243號、第7263號、第7687號、第7918號、第7973號、第8358號 、第8972號、第9573號、第9705號、第10122號、第10568號、11 3年度偵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4758號、第6762號、第7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字暉部分撤銷。 許字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字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 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時間就是金錢」之人充當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於112 年5月3日將吳冠達、林煒恆下列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吳冠達、林煒恆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 遭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時間就是金錢」及「Andrew 」等人極有可能係以詐術為手段之詐欺取款,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車 手提領款項後層轉上手協助該犯罪組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吳冠達提供其所申 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林煒恆提供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予「時間就是金錢」 及「Andrew」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 三、嗣「時間就是金錢」及「Andrew」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約定轉帳之方 式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或永豐 銀行帳戶),嗣再由吳冠達、林煒恆各自依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吳冠達、林煒恆就附表二 部分,除林煒恆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據檢察官另行起訴外 ,其餘未據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四、案經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字暉部分   訊據被告許字暉固不否認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時間就是金錢」 之人,並綁定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 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是當初為了要辦貸款 作假金流,那時候剛退伍工作沒很穩定,需要一筆錢,想要 開間小店面做生意。伊提供網路銀行、證件、存摺、帳號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許字暉 是為了尋求貸款,因為被告許字暉信用有問題,而做假資金 流,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是為了資金流云云。惟查:  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許字暉所申設,於112年5月4日前之 不詳時間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時間就是金錢」,並綁定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永 豐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19頁、本院卷二第41頁), 並有被告許字暉與不明人士(依被告所述之LINE暱稱「時間 就是金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通清字第1140002321號函及相關 資料(見原審卷第439至457頁、本院卷一第387至423頁)。而 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錢」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約定轉帳之方式轉 匯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嗣再由 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各自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 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等情,亦據附表一、二 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 證據」欄所載證據資料),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 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通清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2024/06/12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0690號函暨函附 交易明細、被告吳冠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可憑(見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資料及原審卷第281至2 83、285至289、367至426頁)。堪認被告許字暉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確已供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進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後,復由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至被告吳冠達、林煒恆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內無訛。至於被告許字暉 雖供稱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否認有交付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時間就是金錢」 之情事,然此與其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之供述不一致,亦與 其提出之與不明人士(依被告所述之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 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其有提供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不合,應認被告許字暉 先前否認有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時間就是金錢」,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⒉被告許字暉雖辯稱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為了貸款之目的,對方要作假 金流,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然其所辯不足 採信,茲分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及其資料涉及 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 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 關係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 員提領款機極為便利,民眾可任意、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 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 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 何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 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 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 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 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 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⑵被告許字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五專四年級肄 業之智識程度,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前曾擔任職業軍人, 學生時期在必勝客打工,均是使用轉帳領薪水,曾辦理過重 型機車之貸款,當時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見原 審卷第519至520頁、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見被告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更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被告 許字暉應知悉合法放貸者不會向客戶索要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頂多只會索取帳號供放 款用,且明知若沒有足額的擔保品或其他還款能力,放貸者 也不會僅因為被告有銀行帳戶就借款給被告,被告更知道連 甫入社會之打工者都可以自行輕易申設銀行帳戶,正常使用 銀行帳戶者根本不需要拿別人的帳戶使用,亦知悉銀行帳戶 的功能是領錢、存錢、轉帳,錢一旦脫離銀行帳戶即難尋回 等社會生活及交易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又依被告許字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初要辦貸款, 打算借50、60萬元要開間小店面做生意,打算用攤販擺在家 門口,在交付帳戶之前跟對方談條件,但沒有提到貸款條件 ,要先做假金流,也沒有提到會向哪家銀行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頁),佐以卷附被告許字暉與不明人士(依被告所 述之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原審卷第439至457頁),可知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 借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已如前述,卻因急於獲取借 款,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查證,亦未就「時間就是金 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即在無任何可資信 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顯見被告全然不在意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真 正目的,縱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為詐欺行為之人使用供不明 來源款項進出,並將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等節 ,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⑷被告許字暉主觀上既可預見「時間就是金錢」要求提供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將恐遭作為取款、洗錢工具等非法用途,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選擇交付,且其金融帳戶淪為 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執意交付之 ,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 見被告許字暉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許字暉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吳冠達、林煒恆部分   訊據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固坦承交付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及永豐銀行帳戶予「時間就是金錢」、「Andrew」之人,並 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被害人之款項轉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吳冠達辯 稱:伊當時找工作而提供帳戶,IG上有很多人在發加密貨幣 的工作,伊有點進去看,加入「時間就是金錢」,說是去搬 磚,獲利是2成,伊想說應該是合法公司,以為是正常公司 ,但沒有提供公司地址,只有說有小型辦事處云云。被告吳 冠達之辯護人為被告吳冠達辯稱:被告吳冠達雖不知公司名 稱及所在位置,然而現今電商交易盛行,亦未必設立營業處 所,再者,被告吳冠達之工作內容主要是以轉帳為主,但是 背後主要是以資訊落差賺取匯率差價獲得利潤,此獲利金額 亦非會使一般人認為不合常情。詐欺集團成員「時間就是金 錢」與「Andrew」以從事虛擬貨幣「搬磚」賺取匯差等說詞 ,讓被告吳冠達誤信應徵的工作內容是代公司操作買賣虛擬 貨幣獲利。再者,若被告吳冠達知悉或預見可能涉犯詐欺等 相關犯行,怎可能提供自己的身分證照片截圖給暱稱為「時 間就是金錢」,而且在檢警尚未察覺犯罪事實以前,就主動 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提供資料,與掩飾犯罪、逃避追緝之人 性,顯不相符。況且,被告吳冠達任職全家超商神農店時曾 成功攔阻民眾遭詐騙現金,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表 揚,怎麼可能反過來幫助詐欺集團向無辜民眾騙取財務云云 ;被告林煒恆辯稱:伊也是網路工作被騙去做,網路求職時 沒有說工作內容,說是打字、網路工作云云。惟查:  ⒈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吳冠達、林煒 恆所申設,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交付上開帳戶予「 時間就是金錢」一節,業據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坦承無訛, 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莊分行112年6月26 日北富銀北新莊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吳冠達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 月20日回 覆林煒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 偵字第8972號卷【下稱偵8972卷】第59至68頁)。而「時間 就是金錢」、「Andrew」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附表一 所示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嗣再由被告吳冠 達、林煒恆各自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動 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等情, 足認被告吳冠達、林煒恆提供自己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 豐銀行帳戶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進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後,復由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至被告吳冠達、林煒恆本案 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內後,由被告吳冠達、林煒恆 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無訛。  ⒉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吳冠達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跟對方的聯絡方式只有透 過LINE,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8972卷第116頁背面)。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是為了找工作而提供帳戶,伊 想說應該是合法公司故進去,公司沒有提供公司地址,只有 說有小型辦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且觀諸被告吳 冠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告吳冠達表示:…雖然我們尚未成立公司,不過我們是有團 隊有辦公室的,所有的操作都是正當合法的,畢竟交易所的 所有金流也都是透過金管會的核准…等語,此有錢揭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7頁),顯見被告吳冠達僅透過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於公司之營業地址均未瞭解,並未 詳查該公司之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僅聽憑對方之片面說 詞。而被告林煒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網路求職時他們沒 有說工作內容,他們說是打字、網路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58頁),被告林煒恆本來應徵的工作內容為打字、網路工 作,但遭對方指示從事轉帳,全然與被告林煒恆初始目的相 違背,被告林煒恆對於此份工作豈會有任何合理正當之信賴 。則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一節 ,本應心生懷疑。  ⑵被告吳冠達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4月17日在網路上搜尋 虛擬貨幣投資,便有一網站上寫可以教學如何操作虛擬貨幣 投資,伊便加入一個LINE暱稱為「時間就是金錢」之人和一 個LINE暱稱為「Andrew」之人,兩人指示伊如何操作,伊以 為是正常的虛擬貨幣投資,所以需要買進跟賣出大量金額, 以為是正當等語(見偵8972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供稱 :對方說是做加密貨幣的搬磚,就是在這個交易所買入後再 在另一個交易所賣出,賺取價差,對方指示伊要在Mai Coin 交易所開一個帳號,會把公司款項打入伊富邦帳戶,要求伊 在時間內將錢轉進coin的程式換成usdt,完成後將截圖傳給 對方,usdt會存在伊coin的錢包內,伊依照對方要求轉到指 定的虛擬錢包地址。一開始對方說這些步驟都是實習,是教 伊怎麼做未來可以讓伊獨自操作可以抽成,好像是手續費的 5%等語(見偵8972卷第116至117頁)。  ⑶被告林煒恆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4月中旬因為生意失敗 欠錢,加上小孩需要保母費、在外有費用要繳,所以在網路 上看到有關投資的廣告,便去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便要求 伊填寫個人資料及永豐銀行帳戶號碼,再要求伊下載一個不 詳之程式,對方要伊配合且不能動用永豐銀行帳戶裡的錢 ,依對方的要求將帳戶裡的錢轉帳,對方是LINE暱稱為「時 間就是金錢」和「Andrew」之人等語(見偵8972卷第16至18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把帳號傳給對方,伊用網銀轉帳 ,是對方叫伊怎麼做,伊就照做,但不知道那是別人被騙的 錢,當初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對方有說照他的做法會給伊 利潤,但伊忘記要給多少等語(見偵8972卷第124至126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進去帳戶的 錢都是伊操作的,是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   ⑷依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前揭之供述,可知被告吳冠達、林 煒恆2人主觀上係以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來換取利益,又 其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之款項,衡以 常情,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在客觀上 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涉及個 人隱私之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個人帳戶進行詐騙 等各種不法犯罪有密切關聯,而要求將匯入上開被告吳冠達、 林煒恆前開各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及成本,即可 獲得每筆交易金額5%之高額利潤,此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 購買虛擬貨幣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工作常情不符,被告吳冠 達、林煒恆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將其等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已能預見其帳戶將為不法使用 ,然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仍決意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被告吳冠達、林煒 恆前開各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顯然抱持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犯罪,且該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即使為詐欺款項, 若予以領取並依指示交付予他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及被告吳冠達之辯護人前 揭所辯,自非可採。  ⑸又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既係透過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錢 」和「Andrew」之人而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 戶及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且被告吳冠達更於偵 查中供稱:對方有用LINE打電話給伊,第一次是女生通話, 有大陸腔,另一次是男 生等語(見偵8972卷第116頁背面)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達三人以上,自足認被告吳冠達、林 煒恆2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至於被告許字暉雖聲請傳喚其母到庭作證,欲證明被 告許字暉所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為被告許字暉 唯一持有使用之帳戶,若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絕無可能提供 ,及被告許字暉其他帳戶之存摺都是由其母親保管等情,惟 本案事證已明,且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是否為被告許字暉唯一 持有使用或許字暉其他帳戶之存摺是否均由其母保管等情, 與被告許字暉是否有受騙而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 當屬二事,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 告3人所為之幫助洗錢行為或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 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 被告3人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3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字暉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22日經被告許字暉申請網路銀 行服務,並申請固定密碼(SSL機制)及行動認證(隨行保鑣) 之交易安控機制,於112年1月10日被告重新申請SSL密碼通 知書及申請行動銀行裝置綁定,復於112年3月2日為行動銀 行裝置綁定,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 通清字第1140002321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87至423頁),顯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之 交易安控機制有行動銀行裝置綁定及輸入固定密碼(SSL機制 )。  ⑵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一被告許字暉帳戶 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林煒恆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 戶之登入IP之位置均係在香港一節,此有被告許字暉之辯護 人所提出之查詢網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201頁 ),而被告自始均否認於案發時有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轉帳(包含行動銀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下,尚難 認定被告許字暉確有於案發當時操作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進行轉帳,自亦難認被告許字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本案被告許字暉提供不詳之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將吳冠達、林 煒恆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既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字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許字暉提供不詳之人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 指示將吳冠達、林煒恆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申辦 約定轉入帳號,以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該不詳之人利用被告許字暉之幫助,使被 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惟被告許字暉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字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⒉核被告許字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就詐欺 取財部分,認被告許字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復經諭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吳冠達、林煒恆部分   核被告吳冠達就附表一編號1、3、7至11、14所為及被告林 煒恆就附表一編號2至9及1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就上開犯行,與「時間就是金錢」與 「Andrew」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字暉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吳冠達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3、7至11、14所示共8罪;被告林煒恆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及12至14所示共11罪,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86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事實之被害人賴俊男部分為相同之事 實,為同一案件,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119號、第4758號、6762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 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許字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吳冠達、林煒恆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冠達 、林煒恆2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銀行帳號等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 然將上開銀行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鉅大損失,並使詐欺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吳冠達自陳為高中畢業、被告林煒恆自 陳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冠達前曾從事餐飲服務 業、被告林煒恆前曾從事廚師及工地工人等工作,被告吳冠 達前未曾受有罪判決確定,被告林煒恆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交通危險罪判處罪刑確定、執行等素行及品行,及其2人犯 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 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吳冠達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1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外,附表一編號1、3、7至10、14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7罪);就被告林煒恆部分,除附表一編號9、14部分各 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附表一編號2至8、12、13部分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罪)。並綜合判斷被告吳冠達、林煒 恆2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理念,就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及4年8月。就沒收部分說 明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冠達及林煒恆曾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處取得其他報酬或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部分,經本院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前)。   ㈡被告吳冠達及林煒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等所辯並非 可採,已如前述,是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吳冠達及林煒恆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之告訴人、被害 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依指示之方式 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冠達、林煒 恆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敘明,然經本院併予說明如前,就 此部分堪予維持。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被告許字暉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許字暉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被告許字暉提供不詳之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將吳冠達、林煒恆 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以供其 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犯應認為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許字暉本案所為論以共同 正犯,難稱妥適。  ⒉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4758號、第 6762號移送併辦案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⒊被告許字暉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許字暉部分 ,並自行改判。  ㈡審酌被告許字暉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受害之財產金額,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未 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許 字暉自述五專四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妹妹同住, 無需扶養之人,目前在釣具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 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許字暉固有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字暉有因提供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許字暉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字暉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顯較正犯為輕,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 的款項,是認對被告許字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被告許字暉帳戶轉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吳冠達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林煒恆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蔡伊婷 (未提告訴) 假冒購物網站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網拍店鋪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0時13分許  金額:1萬元 ⑵112年5月5日10時14分許  金額:1萬元 ⑶112年5月5日10時18分許  金額: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含被害人賴俊男、施秋呅、江梅君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行動跨轉102萬元(含被害人賴俊男、施秋呅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⑴告訴人蔡伊婷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下稱偵5877卷】-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884902 號卷第5至6頁) ⑵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77卷-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271884902號卷第8至14頁) ⑶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偵5877卷-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271884902號卷第15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5877號 2 劉介正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教學網站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19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31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徐志成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蔡佳、劉曉燕、劉金榜、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劉介正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243號卷【下稱偵7243卷】第6頁) ⑵告訴人劉介正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交易資料(偵7243卷第15至28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7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26777號函暨函復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43卷第8至11頁) ⑷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43卷第5、12至14、32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7243號 3 呂靜宜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老師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  11時42分許  金額:110萬元 ⑵112年5月10日  10時39分許  金額:197萬元 ⑶112年5月10日  15時29分許  金額:57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1時46分許轉73萬元(含被害人李英美款項) 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1時47分許網路轉52萬元(含被害人李英美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2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網路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張文發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網路轉103萬元(含被害人張文發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4時43分許 行動跨轉124萬元(含被害人李英美及其餘未報案被 害人款項) ⑵112年5月10日 11時4分許行動跨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張文發款項) ⑴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蔡佳、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⑵112年5月10日13時48分許手動轉帳103萬元(含被害人張文發款項) ⑴被害人呂靜宜於警詢所述(112年度偵字第7263號卷【下稱偵7263卷】第11至12頁) ⑵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3卷第4至5 頁) ⑶匯款資料(偵7263卷第14至16頁) ⑷被害人呂靜宜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7263卷第17至33 頁) 112年度偵字第7263號 4 蔡佳勲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21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劉曉燕、劉金榜、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 13時45分許 手動轉帳150萬元 (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蔡佳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下稱偵7687卷】3至5頁) ⑵告訴人蔡佳勳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7687卷第20至24 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6 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736 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8至1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27日通清字第1120024558號函暨函附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2至14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 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9466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偵7687卷第15至19 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87卷第25至30 頁)  112年度偵字第7687號 5 劉曉燕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2時37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蔡佳、劉金榜、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被害人劉曉燕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卷【下稱偵7918卷】-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999號卷第4至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18卷- 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999號卷第6至13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18卷- 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999號卷第14至16 頁) ⑷被害人劉曉燕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7918卷- 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999號卷第24至48 頁)  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 6 劉金榜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2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蔡佳、劉曉燕、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燕、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被害人劉金榜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下稱偵7973卷】-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 ⑵被告許字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7973卷-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至6 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0 頁) ⑷被害人劉金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資料(偵79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1-27 頁) 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 7 張文發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期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25分許 金額: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 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 網路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網路轉103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4分許行動跨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112年5月10日13時48分許 手動轉帳103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⑴被害人張文發於警詢之證述(偵7973卷-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 ⑵被告許字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7973卷-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至6 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0 頁) ⑷告訴人張文發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79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8至48 頁) 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 8 李英美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節目主持人LINE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 11時33分許  金額:5萬元 ⑵112年5月8日11時34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1時46分許網路轉73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1時47分許網路轉52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 8日14時4 3分許行動跨轉12 4萬元 (含被害人呂靜宜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燕、劉金榜、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李美英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下稱偵8358卷】第3至5頁) ⑵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358卷第10至1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8358卷第13至42 頁)  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 9 賴俊男 (提出告訴) 以假交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0時13分許  金額:3萬元 ⑵112年5月5日14時11分許  金額:6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施秋呅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4時25分許網路轉14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行動跨轉102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施秋呅、江梅君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5月5日14時31分許手動轉帳58萬元(含被害人江梅君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賴俊男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下稱偵8972卷】第20至2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72卷第24至36 頁) ⑶被告吳冠達之開戶基本資料(偵8972卷第42至47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23477號函暨函附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72卷第54至58 頁) 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莊分行民國112年6 月26日北富銀北新莊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函附之吳冠達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72卷第59至63頁) ⑹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 月20日回覆林煒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72卷第64至68 頁) ⑺被告林煒恆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8972卷第80至82 頁) ⑻告訴人賴俊男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8972卷第83至98 頁)  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 10 施秋呅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53分許 金額: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賴俊男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行動跨轉102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賴俊男、江梅君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⑴證人施秋呅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下稱偵9573卷】-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7至8頁) ⑵被告許字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95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4至6 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34747號函暨函附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5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10至18 頁) ⑷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95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19至29頁)  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 11 黃淑悅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2時10分許 金額:36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3時8分許網路轉77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4時31分許行動跨轉76萬8,000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⑴告訴人黃淑悅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705號卷【下稱偵9705卷】第23至24頁) ⑵被告許字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9705卷第11至12 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 月2日通清字第1120021151號函暨函附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705卷第14至21 頁) ⑷告訴人黃淑悅之陳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資料(偵9705卷第22、26至40 頁) 112年度偵字第9705號 12 徐志成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節目主持人LINE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0時49分許  金額:5萬元 ⑵112年5月8日10時52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31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劉介正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證人徐志成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122號卷【下稱偵10122卷】第9至1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122號卷第11至13頁) ⑶被告許字暉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0122 號卷第14至16頁) ⑷告訴人徐志成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交易資料偵字第10122 號卷第17至20 頁)  112年度偵字第10122號 13 邱美玲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2時39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蔡佳、劉曉燕、劉金榜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 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邱美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卷【下稱偵10568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邱美玲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字第10568 號卷第6至9 頁) ⑶被告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0568 號卷第10至12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0568 號卷第1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14 江梅君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0分許 金額:7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2時20分許網路轉55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2時21分許網路轉20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行動跨轉102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賴俊男、施秋呅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5月5日14時31分許手動轉帳58萬元(含被害人賴俊男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江梅君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下稱偵1810卷】- 警羅偵字第1130004139卷第9至11頁) ⑵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10卷- 警羅偵字第1130004139號卷第15至1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資料、報案資料(偵1810卷- 警羅偵字第1130004139號卷第18至36頁) 113年度偵字第181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被告許字暉帳戶轉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王南傑(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9時30分 金額:9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31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1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王南傑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44至45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119卷第52頁、警羅偵字第1130022025號卷第52頁) 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偵5119卷第60至128頁、警羅偵字第1130022025號卷第55至123頁) ⑷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4758號、第6762號 2 張哲睿(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1時7分 金額:6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1時29分許網路轉24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張哲睿、林宗立之款項) ⑴告訴人張哲睿於警詢所述(偵5119卷第130至133頁) ⑵交易明細截圖(偵5119卷第138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3 王榮華(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1時1分 金額:55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4日11時20分許網路轉82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王榮華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143至14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8頁) 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5119卷第152至175頁) ⑷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4 林宗立(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0時26分 金額:5萬元 ⑵112年5月5日10時29分 金額:5萬元 ⑶112年5月5日10時32分 金額:5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1時29分許網路轉24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張哲睿、林宗立之款項) ⑴告訴人林宗立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177至183頁) 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119卷第191至200頁) ⑶交易明細截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119卷第205至209頁) ⑷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5 洪珮誼(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時14分 金額:5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3時36分許網路轉16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洪珮誼、陳威隆及沈玉參之款項) ⑴告訴人洪佩誼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22至23頁) 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119卷第32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6 陳威隆(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35分,應予更正) 金額: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6萬,應予更正)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3時36分許網路轉16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洪珮誼、陳威隆及沈玉參之款項) ⑴告訴人陳威隆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216至222、223頁) ⑵交易明細截圖(偵5119卷第231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7 劉怡美(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3時23分 金額:10萬元 ⑵112年5月5日13時24分 金額:10萬元 ⑶112年5月5日13時26分 金額:10萬元 ⑷112年5月5日13時20分 金額:2萬2,215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4時25分許網路轉14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4時25分許網路轉24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劉怡美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238至245頁) ⑵交易明細資料(偵5119卷第254至255、262頁) ⑶交易紀錄截圖(偵5119卷第280頁) ⑷告訴人手寫詐騙金額一覽表(偵5119卷第296至297頁) ⑸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8 沈玉參(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19分 金額:5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3時36分許網路轉16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洪珮誼、陳威隆及沈玉參之款項) ⑴告訴人沈玉參於警詢之證述( 偵4758卷第21至30頁) ⑵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758卷第36至58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第6762號

2025-03-14

TPHM-113-上訴-5252-20250314-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佳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9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姚佳宏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10應更正為「等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 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業臻』之成年人使用 ,再以LINE傳送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送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25日之回函」、「被告與告訴人等 之調解筆錄」、「彰化縣伸港鄉低收入證明書」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姚佳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 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 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 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 如上。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中 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應知悉辦理貸款,並無須交付、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必要,竟輕忽對於自己金融帳戶之保管義務,交付 、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毫無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嗣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本案中尚未從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 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金額,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丁○○、己○○、鄭依均、 丙○○成立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支付告訴人丁○○部分調 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倚賴政府補助維生,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為新住民,身體不佳,僅能擔 任臨時工,現與配偶、子女及母親同住,在外尚有汽車及機 車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於102年6月8日執行 完畢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經濟壓力,有貸款之需求,惟因輕忽對於金融帳戶之保管 義務,因而交付、提供本案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然 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 解,而上述達成調解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未 據扣案,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被告所交付、提供之 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被 告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實質上價值甚微, 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   被   告 姚佳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柏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佳宏明知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 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冠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13-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 )等帳戶金融卡、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 NE暱稱「王業臻」之成年人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 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 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悉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乙○○、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佳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 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丁○○、丙○○、戊○○ 、乙○○、己○○陷於錯誤 ,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何景威」、「王業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影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遂將前述所載帳戶 提供予他人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上開資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且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 涉及之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係從修正前之第15條 之2第3項移列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除文字修正外,其餘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故不屬於法律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   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係 配合LINE暱稱「何景威」、「王業臻」之人以申辦貸款需 要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審核貸款條件為由,而提供上開3金 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 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暱稱「張晏寧」向丁○○誆稱欲以7-11賣貨便系統下單,再以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證為由,佯稱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丁○○,嗣先後冒充為客服專員及經理,要求丁○○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8時6分許 4萬9,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8分許 4萬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1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2分許 3萬4,10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9,98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5分許 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己○○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0時42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暱稱「王雨涵」向己○○誆稱欲以7-11賣貨便系統進行交易,再以賣場未通過認證為由,佯稱己○○帳戶遭凍結,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己○○,嗣後冒充為客服專員,要求己○○匯款以沖正該筆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8時32分許 2萬5,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乙○○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8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向乙○○誆稱欲以蝦皮賣場下單,再以乙○○未使用蝦皮金流驗證為由,佯稱其帳戶遭凍結,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乙○○,嗣後冒充為客服專員,要求乙○○依指示在轉帳畫面輸入數字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9時5分許 1萬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戊○○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假裝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Energy Lin」向戊○○誆稱欲使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再佯稱無法下單,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戊○○,嗣先後冒充為客服專員及銀行行員,要求戊○○轉帳以驗證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9時40分許 1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丙○○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8時47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暱稱「蔣幼璽」向丙○○誆稱欲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再以蝦皮帳號有問題需要驗證為由,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丙○○,嗣後冒充為客服專員,要求丙○○依指示至轉帳頁面操作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20時35分許 3,20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3-13

CHDM-114-金簡-112-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赫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07號、第14021號至第1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赫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赫男(原名:翁政瑜)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 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 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 ,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初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號快遞 公司,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國 泰帳戶A、本案國泰帳戶B、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某甲)使用,並於111年8月6日聲請簡單行動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簡單支付帳戶) ,再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甲使用。後某甲所屬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翁赫男知悉參與者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 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 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宣如、鍾淑惠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江姵 靚、郭奕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清水分局、劉三緯 、何彥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翁赫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國泰帳戶A、本案國泰 帳戶B、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簡單支付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資料提供給某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 錢等之犯行,辯稱:當初申辦貸款的人員叫我寄出,我因為 信用不好無法辦理信用貸款,他們有一個方案幫我辦半年的 金流,因為怕我把錢領走,所以要把資料交給他們,但他們 會隨時跟我聯絡,對方是代辦單位,本來要跟銀行信貸但被 駁回,所以我才找民間的貸款處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111年7月至8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號快遞 公司,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A、本案 國泰帳戶B、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予某甲,並於111年8月6日聲請本案簡單支 付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甲(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下稱偵7979卷》第290頁、本院卷第 70頁至第72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 ,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9 183號函暨本案國泰帳戶A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及證件影本、 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 交易時間及IP、本案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帳戶轉帳記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9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02930號函暨本案國泰帳戶B基本資料、存款 (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 時間及IP、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偵7979卷第17頁至第23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4號卷《下稱偵12154卷》第2 3頁至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12409號卷《下稱偵12409卷》第 11頁至第20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448號卷《下稱立 卷》第71頁至第73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上情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款,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為成 年人,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業、中古 車業務、運送業,有貸款經驗,知悉不可將個人的帳戶存摺 、金融卡隨便提供他人使用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3307號卷《下稱偵13307卷》第13頁、立卷第10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 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 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 竟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某甲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 (三)被告未能提出其與某甲之對話記錄,亦無法提供某甲任何資 訊(參立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7979卷第291頁、偵13307卷 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則所稱之係為貸款而交付其申領 之本案帳戶資料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被告所稱上 情屬實,然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 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 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金融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 或信用狀況,而金融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 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 ,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 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 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 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 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雙證件照片, 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 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又其坦承某甲叫其將所餘的款項提出 等情(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 時,帳戶內幾乎無餘額,即無法證明被告有足夠資力可擔保 貸款後之還款能力,則收取被告前開資料之人如何能徵信? 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而被告曾有車 貸經驗,並非不知申辦貸款事宜,足徵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 之方式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被告供承:對方說要幫我包裝帳 戶金流,他要我將帳戶交出去提供給他們洗金流等語(偵79 79卷第290頁),顯示對方係欲以虛偽存、提款紀錄美化帳 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益見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 人施詐之可能。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 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 雖無取得帳戶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某甲已 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前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來路不明之某甲,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前開帳戶之權限, 而前開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 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 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前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 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某甲,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 險心態,而有容任某甲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 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 昭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前開帳 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贓款去向之人頭帳戶 ,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15條之2之立法說明二所載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方增訂該條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予以截堵,亦即112年6月16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 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 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 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 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 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 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併生 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 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6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 害,又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害,經告訴人江姵靚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 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 事汽車保養,因受傷待業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 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 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 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 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 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 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 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 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帳戶 證據 1 陳宣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4日,佯稱需匯款操作對沖、衝信用分數云云。 111年8月8日10時42分、47分、49分、50分,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宣如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 2.網路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52頁) 2 鍾淑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6日,佯稱貸款需儲值云云。 111年8月7日16時11分 ,3萬元,本案國泰帳戶A 1.證人即告訴人鍾淑惠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5頁至第26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60頁) 3 江姵靚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佯稱填載資料可領取紓困補助云云。 111年8月8日13時53分、57分 ,4萬9,999元、4萬9,999元,本案國泰帳戶A 1.證人即告訴人江姵靚於警詢之證述(偵7979卷第13頁至第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1年9月6日合金豐原字第1110003112號函暨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悠遊字第1110006085號函暨附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iMessage訊息(偵7979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47頁) 4 郭奕承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7日,佯稱貸款資料填載錯誤,需匯款更正云云。 111年8月11日13時53分 ,2萬元,本案簡單支付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奕承於警詢之證述(偵12154卷第11頁至第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紀錄、貸款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伯樂匯金融科技媒合平台專用借貸合同書(偵12154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 5 劉三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佯稱貸款資料填載錯誤,需匯款更正云云。 111年8月8日12時19分、20分 ,3萬元、3萬元,本案國泰帳戶B 1.證人即告訴人劉三緯於警詢之證述(偵12409卷第21頁至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iMessage訊息(偵12409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 6 何彥中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佯稱貸款資料填載錯誤,需匯款更正云云。 111年8月8日12時55分 ,1萬元,本案國泰帳戶B 1.證人即告訴人何彥中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8號卷《下稱偵34398卷》第15頁至第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iMessage訊息、借款合同、貸款網頁截圖(偵34398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42頁)

2025-03-13

SLDM-114-訴-42-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沈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蔡華怡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5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原證1本票(下稱系爭100萬元 借款及本票)供擔保;另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為購屋需要 ,再向原告借款154萬元,同時簽發原證2本票(下稱系爭15 4萬元借款及本票,與系爭100萬元借款及本票合稱系爭借款 及本票)供擔保。茲因兩造為閨密,故原告均未積極向被告 催討借款。詎近來兩造關係生變,原告遂發函被告請求償還 系爭借款,至今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再者,因兩造為多年好友,互相間多有小額金錢借貸往來, 被告亦自承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及本票外,尚有其他多筆借貸 之金錢往來,原告暫先提出自106年3月6日起至110年2月17 日止,由原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予被告 及被告配偶彭文傑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即原告所提出之卷 附附表1,見本院卷第197-201頁),其中自106年3月6日起 至107年7月9日,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共計為983,357元, 原告另簽發二紙支票共222,000元由被告配偶彭文傑提示兌 現,上開款項均係原告對被告取得小額借貸債權之證明,被 告卻以日期時序矛盾、數額不同之匯款原告紀錄,將其對原 告之小額還款湊數,而主張已清償本件系爭借款,其所辯實 不可採。蓋兩造間之小額借貸與系爭借款係屬二事,被告辯 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實無足採。 三、另就被告106年7月6日代償原告南山人壽借款及利息1,518,4 2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惟兩造間平時均有小額現金之調借 ,在大筆借貸時原告才會要求被告簽發本票,茲因被告未清 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欠款,原告始會持有系爭本票而未返還 ,承前所述,被告欲以平時兩造互調之小額現金金額湊數, 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另一方面,又稱被告給付原告款項 是出借原告款項,顯有矛盾,並無可採。況被告主張於106 年7月6日代原告償還南山人壽借款1,518,420元,卻又主張 是用來清償之後1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之154萬元,其所 述實悖於常情。至被告辯稱108年5月29日還款200,000元給 原告之部分,乃係用於清償兩造間其他筆小額借款,而非針 對系爭借款之還款;且原告所提卷附附表1編號36至84為108 年5月13日至110年2月17日原告持續借款予被告之小額款項 ,金額合計為1,986,512元,是被告不僅尚未清償兩造間之 小額借貸債務,另主張已清償系爭154萬元借款,要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多年好友,原告向來不計較借多少錢給被 告,縱使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在能力範圍內均會持 續幫忙被告,此在原告所提卷附附表1亦可看出,後因故感 情生變,原告才積極要求被告還款,實不能以借款多年後仍 有款項往來,即推論兩造間所有小額借貸款項、系爭借款均 業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被告自105年 8月7日起至107年9月18日,已還款原告合計836,379元,還 款明細參卷附答辯六狀表格。嗣被告於106年7月6日代原告 繳納南山人壽借款合計1,518,420元,其中部分金額用以清 償前開系爭100萬元借款中之163,621元。又被告於107年12 月25日另向原告借款154萬元,被告則以106年7月6日代原告 繳納南山人壽借款1,518,420元之其中1,354,799元抵銷上揭 原告之系爭154萬元借款債權,嗣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又還 款200,000元給原告,故原告尚須返還14,799元(1,540,000 元-1,354,799-200,000元=-14,799元)給被告。 二、至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1編號26、32、33、37、40-43、 46、49、50、53、59、62、63、65、75,均為原告代被告或 彭文傑繳納信用卡費用,屬小額、代墊日常生活費用之借貸 ,被告就編號37、40-43、46、49、50、53、59、62、63、6 5、75已提出被證23、25、26、30、31、32、33、35、36等 證據,證明已清償代墊信用卡費,僅編號26、32、33被告因 時日久遠找不到清償證據(參照被告答辯四狀第1-5頁表格 ),然最後一筆信用卡費代墊款即編號75被告已提出被證36 存款單證明已清償,按諸常理,日期在前之編號26、32、33 代墊款亦應已清償完畢才是。換言之,若編號26、32、33被 告未清償,揆諸常情,原告自無繼續代被告或彭文傑繳納編 號37、40-43、46、49、50、53、59、62、63、65、75等多 筆信用卡費之理。此外,編號84的部分,由被證37兩造間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是被告先借款予原告後,原告還錢給被 告,且既然編號84兩造已結清債務,則編號1-83理應兩造也 已結清才是,只是時間久遠,被告尚未找到清償之單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2頁): 一、起訴狀原證1、2本票為被告所簽發。 二、臺中法院郵局113年5月20日存證號碼1108號存證信函為被告 寄發給原告。 三、兩造於本案訴訟前為感情良好之朋友關係。 四、被證17確實係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五、兩造間於本案前確實有金錢往來、互有借貸之關係。 六、原證1至原證5,被證1至被證43,形式上真正。 七、被告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八、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4萬元。 九、被告就答辯㈣狀第5頁[貳]編號1~4,於本件訴訟不再主張。 十、被告就「曾向原告索討還錢但原告拒絕」、「113年5月20日 存證信函回覆前,曾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而遭原告拒絕」無 法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431頁)。 十一、系爭本票中只有原證1系爭100萬元本票註記利息4 %,另 張原證2系爭154萬元本票則沒有註記利息。 十二、被證39之空白本票存根欄記載利息是4 %,但並非本件系 爭兩張本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系爭借款存在為真,被告辯稱已經清償 完畢,故應就系爭借款債務消滅負舉證之責。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 發卷附原證1之系爭100萬元本票供擔保;另被告於107年12 月25日再向原告借款154萬元,同時簽發卷附原證2之系爭15 4萬元本票供擔保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初雖否認兩造間前開二筆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3-37頁),惟嗣就原告主張之上 情改稱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51、353、472頁),承認其 與原告存有二筆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被告係對 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4萬元之事實為自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自認其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及於107年12月25日再向原告借款154萬元等情 ,且辯稱均已清償完畢,並無返還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29 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已 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確有給付原告款項之事實,得以用來清償、抵銷原告對 被告之債權。  ㈠依被告所提卷附答辯六狀表格編號1-28之還款明細表及其交 易明細紀錄、被告代繳納原告南山人壽借款及其收據、108 年5月29日還款200,000元予原告之交易明細紀錄等件(見本 院卷第55-145、465、467頁);及卷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3154號函、其保單 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16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08633號函、存款憑證等件(見本院卷 第180、183、457-461頁);並參以原告就卷附答辯六狀表 格、被告為其代繳納南山人壽借款、被告108年5月29日還款 200,000元均係用以清償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債務等情,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4、203-313、344、430、431、471、47 3頁),堪認被告確實有給付原告如卷附答辯六狀表格所示 之金額836,379元、有為原告代繳納南山人壽借款款項1,518 ,420元、有於108年5月29日還款原告200,000元。被告抗辯 得以前揭金額,清償、抵償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並非全然無 據。  ㈡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消費借貸 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 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 張被告除系爭借款外,另有向其小額借款如原告所提附表1 及原證5支票所示之款項,被告所抗辯之清償、抵償款項, 均係用以清償、抵償之前對原告所為之小額借款,並非針對 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4、344、430、431、473頁) ,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另存有如原告所提附表1及原證5支票 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 三、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另存有其他小額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    ㈠再按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 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或不負 舉證責任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予以承認或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 判決意旨參見)。查兩造並不爭執於本案訴訟前為感情良好 之朋友關係,且確實有金錢往來、互有借貸之關係(見本院 卷第472頁),足見兩造間確實於系爭借款外,存有其他互 為金錢借貸關係之情事。  ㈡依卷附被告之答辯四狀、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114年1 月9日之庭期筆錄所述(見本院卷第347-351、430、431、45 2頁)可知,被告針對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84所示、原告給 付予被告之小額款項,係表示:被告已與原告結清,因時日 久遠,故被告僅能找到「清償」之證據為卷附被證7、8、19 -37,可見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8、19、21、24、35、37、38 、40-43、47-50、53、59、62-65、69、75、84所示之債權 ,已因被告給付而受償,至於其他之部分被告則未找到「清 償」之證明,另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84既已結清,編號1-83 依常理應已結清才是,只是目前找不到「清償」之單據等語 。足徵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84所示、原告給付予 被告之小額款項,係屬原告除系爭借款外,另外借貸予被告 之款項,並未爭執,僅係表示已為「清償」,並提出其中部 分已為「清償」之證明,以資回應、答辯,被告對於原告所 提附表1編號1-84所示之款項,係原告基於借貸而給付予被 告等事實,已為自認甚明。  ㈢本院參以被告前揭所提清償之證明中,被證7、8、19-23、25 -26、28-36均為存款單(見本院卷第123-125、339-361、37 7-393頁),被證24、27、37則為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363-365、371-373、395-399頁),均可認定被告確有匯 款予原告用以清償債務、或是原告匯款以償還先前對被告欠 款之情,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小額借款之數額,於扣除上開原告所 提附表1編號18、19、21、24、35、37、38、40-43、47-50 、53、59、62-65、69、75、84之數額(見本院卷第347-351 頁)後,所餘之1,793,056元(計算式詳附表),即為目前 被告尚未清償原告之小額借款。至於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57 ,應更正為彭文傑凱基605;編號67、77-80,應更正為蔡華 怡台新末五碼598虛擬帳號,則均經原告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430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30-432頁),是 被告仍未清償、結清,無須於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中扣除。  ㈣原告雖另主張曾將支票12萬元於106年10月31日存入彭文傑   凱基0605帳號帳戶內,有原證5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7、309頁),然被告已請配偶彭文傑分別於106年1   1月1日匯款5萬元入原告永豐銀行6417帳號帳戶、106年11月   8日匯款5萬元入原告凱基銀行3200帳號帳戶、106年11月8日   匯款33,000元入原告永豐6417帳號帳戶,有被證6彭文傑凱   基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縱有該   筆借款,被告亦已向原告清償完畢。又原告主張曾將支票10    2,000元於107年12月17日存入名間鄉農會,有原證5該支票   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313頁),惟查,被告及其   配偶彭文傑均無名問鄉農會之帳戶,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   院卷第326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29-432、451-   453、471-474頁),故此筆金額與被告無關,亦不得作為原   告對於被告具有小額借貸債權之依據,洵堪認定。  ㈤復酌以兩造本件之主張,因先前雙方關係友好緊密,時有相 互墊支相關生活支出之情況,被告亦屢屢以結清等語形容兩 造間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是扣除被告自承未有證據得以證 明結清、清償者之部分外,剩餘之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1,79 3,056元,被告既自認無法提出「清償」之證據,即自認曾 向原告有該等之借貸,得認兩造間就該等款項具有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而此等款項均為系爭借款外,被告另向原告所 為之小額借款,堪以認定。 四、被告答辯六狀表格中所示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應先抵充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1,793,056元小額借貸債務。  ㈠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 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同法第342條 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 經法院裁判之必要。亦即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 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 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355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0年度 台上字第938號判決要旨參照)。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 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 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 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 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原告對於被告另有1,793,056元 之小額借款債權,已於前述。被告雖提出答辯六狀之表格, 主張曾於105年8月7日至107年9月18日間,給付原告如該表 格所示之金額,且該等金額屬於還款之性質(見本院卷第43 7-439頁),然因綜觀全卷,並無被告清償時、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之證明,是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應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先進行抵充,而本件系爭借款具有被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已於前述,是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擔保 最少者,即為原告所提附表1扣除編號18、19、21、24、35 、37、38、40-43、47-50、53、59、62-65、69、75、84後 之小額借貸數額1,793,056元。被告答辯六狀表格中所示給 付予原告之金額,應先抵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1,793,056元 小額借貸債務。 五、就10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所為系爭100萬元借款部分,被 告已清償完畢。   ㈠查被告係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系爭100萬元,而被告係 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對原告為如原告所提附 表1編號1-35所示之小額借貸(見本院卷第197-199頁),是 被告辯稱自105年8月7日、105年10月7日起即陸續償還原告 借款9,924元、10,000元(見本院卷第465頁)之部分,因並 無證據資料足認已向原告進行借款,是上開2筆金額共19,92 4元,不得計入被告抵充對原告所負之小額借貸債務金額中 ,被告答辯六狀表格主張抵充之金額原為836,379元(見本 院卷第465-467頁),於扣除19,924元後,僅餘816,455元( 836,379-19,924=816,455)得進行對原告所負小額借貸債務 之抵充。而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35所示之小額借貸中,編 號18、19、21、24、35者,被告業已清償、結清,已敘述如 前,有被證7、8、21、22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5、357 、359頁),是附表1編號1-35所示之借貸總額983,357元, 減去編號18之50,000元、編號19之30,000元、編號21之35,0 00元、編號24之68,000元、編號35之10,000元後(見本院卷 第347-349頁),剩餘790,357元之借貸總額。該借貸總額79 0,357元,經以被告得抵充之數額816,455元抵充後,已全部 受償,被告尚有26,098元得進行抵充。  ㈡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106年7月6日代原告繳納南山人壽借款1, 518,420元(見本院卷第430、467頁),有收據、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3154號 函、其保單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145、181-183 頁),觀諸被告就上揭代繳而對原告取得債權之時點,係在 系爭100萬元借款之後,系爭154萬元借款之前,是被告辯稱 :該其對原告之1,518,420元債權,得以抵充系爭100萬元借 款債務,應屬可採。故以前開被告抵充小額借貸後之餘額26 ,098元,加計1,518,420元,再抵充其對原告之系爭100萬元 借款債務後,系爭100萬元債務已全數清償,被告尚餘544,5 18元(26,098+1,518,420-1,000,000)得以抵充。 六、就10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所為系爭154萬元借款部分,被 告尚未清償。  ㈠查被告係於1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系爭154萬元,而被告 係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向原告為如原告所 提附表1編號36-84所示之小額借貸(見本院卷第199-201頁 ),業經認定於前,是被告答辯六狀表格所載自105年8月7 日至107年9月18日向原告所為之還款(見本院卷第465-467 頁),依時序上觀之,均與107年12月25日之系爭154萬元借 款,及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36-84所示108年5月13日以後之小 額借款無涉,蓋依理被告既未於107年12月25日前、108年5 月13日前向原告借款,即無向原告還款之可言。而原告所提 附表1編號36-84所示之小額借貸中,編號37、38、40-43、4 7-50、53、59、62-65、69、75、84者,被告業已清償、結 清,已敘述如前,有被證19、20、23-37可據(見本院卷第3 39、341、361-399頁),是附表1編號36-84所示之借貸總額 1,986,512元,減去編號37之37,057元、編號38之5,950元、 編號40之40,558元、編號41之50,000元、編號42之1,792元 、編號43之1,042元、編號47之2,460元、編號48之1,606元 、編號49之769元、編號50之1,176元、編號53之7,584元、 編號59之1,818元、編號62之4,686元、編號63之10,013元、 編號64之50,000元、編號65之29,493元、編號69之660,000 元、編號75之31,826元、編號84之45,983元,剩餘1,002,69 9元之借貸總額。該借貸總額1,002,699元,被告得以其對原 告之債權抵充之。  ㈡次查原告對於被告曾於108年5月29日給付20萬元予原告,且 係用於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 ,有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堪信為真。承前,因原告對於被告尚有1,002,699元之小 額借貸債權,且未受有任何之擔保,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 ,被告應先以該20萬元,就該等其對原告之1,002,699元小 額借貸債務進行抵充。再查,因被告清償本件系爭100萬元 借款債務後,被告尚餘544,518元得以抵充對原告之債務, 業於前述,是被告亦得以該544,518元,就該等其對原告之1 ,002,699元小額借貸金額進行抵充。經兩次抵充後,被告對 於原告尚有258,181元(1,002,699-200,000-544,518=258,1 81)之小額借款債務並未清償。而本件系爭154萬元借款, 因有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依法在抵充順序上較為劣後,故既 然經抵充後,被告對於原告尚有258,181元(1,002,699-200 ,000-544,518=258,181)之小額借款債務並未清償,則被告 對於原告之系爭154萬元借款債務,自亦無有餘額進而抵充 、清償之可能。此外,衡諸常情,倘被告已經如其所述清償 對於原告所負之系爭154萬元借款債務,被告應會對於原告 請求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然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其曾向原告 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證明,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 1頁),是益徵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154萬元借款債權仍然存 在無訛。 伍、綜上所述,因被告就本件系爭100萬元借款已為清償,就系 爭154萬元借款尚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被告亦聲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依原告所提卷附附表1編號1-35所示金額983,357元,減去編號18之50,000元、編號19之30,000元、編號21之35,000元、編號24之68,000元、編號35之10,000元,剩餘790,357元。 依原告所提卷附附表1編號36-84所示金額1,986,512元,減去編號37之37,057元、編號38之5,950元、編號40之40,558元、編號41之50,000元、編號42之1,792元、編號43之1,042元、編號47之2,460元、編號48之1,606元、編號49之769元、編號50之1,176元、編號53之7,584元、編號59之1,818元、編號62之4,686元、編號63之10,013元、編號64之50,000元、編號65之29,493元、編號69之660,000元、編號75之31,826元、編號84之45,983元,剩餘1,002,699元。

2025-03-13

TCDV-113-訴-181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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