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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彭錦源 江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票債權及 附表六編號6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彭錦源簽發如附表一編號9、10、12至1 4、20、22、23至27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9、10、12 至14、20、22、23至27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暨附表一編 號11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 編號11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暨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 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6利息 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彭錦源均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彭錦源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 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28、29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對原 告彭錦源均不存在。 四、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五○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判決第一至三項確認不存在部分 ,均應予撤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嗣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30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 示本票核發110年度票字第1475號本票裁定(下稱甲本票裁 定)及於同年月110年7月20日就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示本票 核發110年度票字第1623號本票裁定(下稱乙本票裁定,並與 甲本票裁定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復執系爭裁定向本院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504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顯見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原告於本件所 一併提起之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訴除去,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委託被告及其負責運營之宸和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宸和公司)處理訴外人廣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之法律諮詢事宜,後向被告借貸資金周轉,而 簽發系爭本票供為借款擔保,然附表一編號6、23、24至29 所示本票尚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附表一編號6、22所示本 票之擔保之借貸契約因被告未交付借貸款項而不成立,且原 告另經營之金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高公司)、 御蓮香有限公司(下稱御蓮香公司)與被告間之分潤款債務 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之借貸契約無關,該本票係因原告 委託被告處理廣福公司與中央大貝山礦泉水有限公司(下稱 大貝山公司)之涉訟事件,被告稱從中衍生費用,原告乃就 該費用向被告借款,惟被告未實際交付款項,原告亦無與被 告達成由被告為其與向宸和公司代償並轉為借貸之約定,借 貸契約仍因未交付款項而未成立;原告就附表編號25至27、 29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未與被告達成合意由被告墊付律師費 ,上開本票非因確保代墊律師費所開立;就附表編號9、10 至16、19至20所示本票已因原告清償所擔保借貸債務而無票 據債務;又就系爭本票中到期日為109年5月起至110年5月間 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主張罹於時效之抗辯;另就系 爭本票所擔保有訂立借貸契約部分,約定之利息高達年利率 36至120%,超過法定利率最高限制,違約金無由復加,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能認被告對違約金有請求權 ,縱有請求權,則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 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共 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6利 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均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以 原告彭錦源名義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至27 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9至27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均 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彭錦源名義為 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至29之本票債權及附表 六編號28至29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均對原告彭錦源不存 在。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江秋香就宸和公司對御蓮香公司、金高公 司所存分潤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江秋香乃與被告 合意約定借貸款項如附表二編號6契約所示金額253,410元, 並由被告代原告江秋香償還以消滅上開積欠之109年9月分潤 款債務(下稱系爭分潤款債務),而宸和公司就系爭分潤款 債務已結清受償,可徵上開借貸契約有效成立;附表編號25 5至27、29所示本票均為被告以代償律師費方式給付借款給 原告而供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原告應舉證已清償之主張事實 ,系爭本票均無罹於時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由兩造自主 決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系爭本票之相關借款多 為被告另為借款取得之資金,被告亦須之負相關利息,相關 違約金、利息之內容為被告考量相關風險及成本所約定,原 告經商多年、為多家商號負責人,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支人, 未發生任何突發狀況致嗣後顯失公平,僅因原告不願還款而 得請求酌減違約金,顯失事理之平,原告係惡意不還款,其 行為致被告需承擔訴訟、強制執行之累,反而得邀酌減違約 金之利,致被告受有二次傷害,原告持他人客票為擔保向被 告借款,然該客票實為原告供為詐取被告信任之工具,被告 嗣向客票開票人求償仍受有相關費用及未能取回借款之損失 ,自不應讓惡意之原告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 第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9 頁至第95頁):  ㈠兩造簽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被告以附表二「被告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原告之 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並簽發附表一編號1 至22號所示之本票分別作為系爭契約之擔保。  ㈡原告彭錦源另於附表一編號23至29號所示發票日簽發附表一 編號23至29號之本票(附表一編號1至29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 以112年司執字第8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彭錦源 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就上開執行事件扣除執行費、執 行必要費用後,受分配金額為3,442,549元,上開金額均先 抵充部分利息,未清償本金。  ㈤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1、15至19、21所示本票之借款金 額以被告實際交付金額計算(即附表二「被告給付金額」欄 所示金額),原告未清償其中編號1至5、7至8、15、17至18 、2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㈦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原告以支票清償325,000元;編號16所 示本票原告以支票清償485,000元、476,000元;編號19所示 本票原告以支票清償216,900元。  ㈧附表一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因原告交付被告之 支票已由被告兌現,上開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  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 號23、24、28所示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兩造就上開本票為 直接前、後手,及被告就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經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 60頁,本院卷二第7頁),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 3、24、28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既經被告認諾 ,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3、24、28所示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 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及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本票均 各擔保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契約之借貸債務所簽發,暨附表一 編號25、26、27、29所示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 情(參不爭執事項㈠、㈡,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0頁,本 院卷二第7頁),則上開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均經確立為消 費借貸關係甚明。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謂準消費借貸,即在避免 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 不符,是仍須具備借用人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6、22、25、26、27 、29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已交付借款,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之原因事實為附表二所示 編號6所示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頁),惟就借款之 交付或消費借貸標的之約定部分,被告抗辯御蓮香公司、金 高公司對宸和公司存有系爭分潤款債務,原告江秋香為連帶 保證人,系爭分潤款債務金額業經原告江秋香確認後,因原 告江秋香無力償還,乃與被告約定借貸系爭分潤款債務金額 ,由被告代原告江秋香償還藉以消滅原先原告江秋香積欠宸 和公司之系爭分潤款債務,並簽訂上開契約及本票約定而就 系爭分潤款債務成立債之更改,系爭分潤款債務經宸和公司 於另案陳報業經分款清償等語;上開情事經原告爭執被告未 交付借款,且否認成立代墊系爭分潤款債務之準消費借貸合 意、被告有代替原告江秋香償還系爭分潤款債務予宸和公司 等情事,則雙方顯就附表二所示編號6所示消費借貸契約有 無合意以被告墊付系爭分潤款債務之事實取代借款之交付有 所爭執。  ⑵被告固以附表二所示編號6所示消費借貸契約、宸和公司與御 蓮香公司、金高公司之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及109 年09月總表(下稱系爭總表)佐證上開抗辯。然查上開消費 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交付方式:於簽訂本約完成相關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匯款至乙方(即原告江秋 香)指定帳戶內乙方指定帳戶: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戶名: 江秋香/帳號:0000-000-000000)或現金交付」等語,並經 原告江秋香就上開約定簽名在旁(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則被告所抗辯借貸款項係由其直接向宸和公司支付清償系爭 分潤款債務乙節,顯與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不符,復經 原告否認有合意變更借款給付方式,則被告上開存有變更借 款給付方式之合意或債之更改之合意乙節,是否可採,已屬 可疑。又細繹系爭總表(見本院卷二第37頁),其上未記載 總銷售(酒)、總銷售(水)指何公司之銷售金額,且系爭 總表所計算總銷售(酒)、總銷售(水)之總收入、餘額、 分帳金額等項,相比對被告所提出載有宸和公司在另案訴訟 對御蓮香公司(水廠)、金高公司酒廠之109/09分潤款計算 資料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二第第75頁至第77頁、90頁),各 項目金額及分潤款結算金額均大相逕庭。而原告江秋香在系 爭總表所簽名確認之金額、日期,雖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 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一致,然系爭總表既難認屬御蓮香公 司、金高公司於109年9月之真實銷售金額,其上所載數額復 未經御蓮香公司、金高公司肯認,亦與宸和公司所載已收10 9年9月分潤款之計算明細不符,自難認系爭總表或上開本票 所載金額253,410元確與系爭分潤款債務相關,故系爭總表 或上開本票所載金額、日期一致之事尚無從佐證被告有支付 該借貸金額253,410元向宸和公司清償系爭分潤款債務之事 實,佐以被告未提出其給付宸和公司清償系爭分潤款債務25 3,410元之相關資金證明,更徵被告抗辯其提出上開借貸款 項清償御蓮香公司、金高公司及原告江秋香對宸和公司之系 爭分潤款債務乙情,實屬無據。從而,被告就上開消費借貸 契約之借貸款項不能證明確有交付原告江秋香或與之成立代 償分潤款之合意,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能有效成立, 原告自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為由而對抗被告, 則其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應屬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彭錦源與被告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之原因事 實為附表二所示編號22所示消費借貸契約,惟爭執借款有無 交付。查被告固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其以交付現金方 式給付借款50,000元,惟經原告彭錦源否認,被告復未提出 其交付上開借款之相關資金證明,顯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該 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能有效成立,故原告彭錦源得以上 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為由而對抗被告,則其此部分請 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彭錦 源不存在,應屬可取。  ⒊附表一編號25、26、27、29所示本票部分:  ⑴原告彭錦源與被告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5、26、27、29所示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惟就借款之交付或消費借 貸標的之約定部分,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彭錦源約定由被告以 上開借貸款項清償原告彭錦源委任訴外人王文宏、陳明彥處 理刑事偵查案件之律師費用,並以上開借貸款項合意成立借 貸契約及簽立上開本票擔保,王文宏、陳明彥之上開律師委 任費用均已清償等語;上開情事經原告爭執被告未交付借款 ,否認成立代墊律師委任費用之合意、且不確定是否係被告 為原告彭錦源墊付王文宏之律師委任費用、原告彭錦源未委 任王文宏、陳明彥等情事,則雙方顯就上開本票之消費借貸 有無交付借款、有無合意以被告為原告彭錦源墊付上開律師 費用之事實取代借款之交付有所爭執。  ⑵陳明彥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85、10067號 、111年度偵字第432號、110年度偵字第11646號、111年度 偵字第1615、1616號偵查案件中確經原告彭錦源委任而擔任 原告彭錦源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事件之律師委任費用業經 被告結清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陳明 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30頁、第 437頁至第449頁、第471頁)。原告彭錦源雖主張未委任陳 明彥擔任選任辯護人云云,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2 項規定,被告亦非得為原告選任辯護人之人,且原告上開主 張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又被告固有為原告彭錦源 代墊陳明彥就上開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然代墊律師委任費 用之原因甚多,該費用之代償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即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彭錦源與被告間就上開律師委任費用成 立借貸關係,亦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25、27、29所示本票所 擔保之借貸關係與上開律師委任費用有關,則被告以代墊上 開律師委任費用為由,抗辯業已交付上開本票所擔保借貸關 係之借款,尚難採憑。被告復未提出其交付上開借款之相關 資金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 能有效成立,故原告彭錦源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 款為由而對抗被告,則其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5、27 、29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應屬 可採。  ⑶被告固抗辯有為原告彭錦源墊付委任王文宏之律師費用,並 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31頁)。然查,王文宏為訴外人即該案 被告方鈺荃之選任辯護人,難認王文宏於該案之律師委任費 用與原告彭錦源有關。又王文宏曾協助宸和法律事務所處理 御蓮香公司委任對訴外人王瑞琳提起刑事告訴,而擔任告訴 代理人出庭,但不清楚委任費用是否為被告直接為原告彭錦 源墊付一節,有王文宏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69頁)。可徵王文宏之律師委任費用尚無從證明係被告為 原告彭錦源墊付,亦難以證明上開律師委任費用係由被告清 償。復宸和公司依其與御蓮香公司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示 ,應由宸和公司負責御蓮香公司之天然鹼性礦泉水工廠營運 上所生之訴訟事宜(見本院卷二第79頁),佐以被告對外以 宸和公司及宸和法律事務所名義活動,有名片1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9頁),堪認王文宏之前揭律師委任費用可 能屬御蓮香公司上開協議書所示訴訟事宜,非必與原告彭錦 源相關,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彭錦源與被告間就上開律師委任 費用成立借貸關係,亦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所擔 保之借貸關係與上開律師委任費用有關,則被告以代墊上開 律師委任費用為由,抗辯業已交付上開本票所擔保借貸關係 之借款,尚難採憑。被告復未提出其交付上開借款之相關資 金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能 有效成立,故原告彭錦源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 為由而對抗被告,則其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應屬可取。  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學說稱之為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 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 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此為學說上所 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 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 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債之更改,乃 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 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 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擔保之借 貸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㈧),是原告以清償完畢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一 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對原告彭錦源之票據債 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本票部分: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至19、 21所示本票部分,均經原告不爭執確有上開本票擔保之借貸 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並經兩造不爭執附表二所示借貸契約 之借款實際交付金額如附表三之計息本金欄所示,惟原告彭 錦源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1、15、16、19所示本票擔保之借貸 債務,主張業經其交付被告如附表四所示訴外人寶麗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寶麗公司)、蕭寶誠、吳月慧、尼根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尼根公司)簽發之支票(下合稱系爭系爭支 票)用以清償借款,並以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務經被告 受領系爭支票為由而抗辯業清償完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彭錦源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彭錦源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供兌現清償附表一編號1 1、15、16、19所示本票擔保之借貸債務,經被告提示後, 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至第483頁),堪可信 為真實。又原告彭錦源主張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支票已 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704號對寶麗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就附表四編號3、4所示支票有與吳月慧 、尼根公司成立和解,有上開支付命令、歷審裁判查詢資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7頁至第501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抗辯其就上開支票仍未受償。考量上開支付命令、 和解筆錄均僅為執行名義,自無從單憑上情遽認被告確已受 償。  ⑶被告就系爭支票均列於「擔保支票」欄位內(參本院卷二第4 7頁),顯無以支票之交付即消滅舊債務之意,核與原告所 主張交付系爭支票即消滅舊債務乙情不符。又參諸社會常情 ,債務人提供票據通常是為供擔保之用,如有債之更改或代 物清償之情事,理應具體約定或立據為證,並以嗣後票據之 交付,交換取回先前所交付之票據,以免重覆取償。而原告 彭錦源所交付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或使被告受償,原告彭 錦源亦未向被告取回上開本票,堪認原告彭錦源應係於無法 還款後,另交付系爭支票以供擔保日後清償,並無債之更改 及代物清償情事。此外,原告彭錦源未舉證其與被告間有以 系爭支票之交付即消滅原負債務之合意,系爭支票既無事證 可徵已使被告獲償,即難認原告彭錦源就附表一編號11、15 、16、19所示本票擔保之借貸債務均已因清償而消滅。  ㈤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利息債權:  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 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 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查被告 對原告或原告彭錦源有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至19 、2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已如前述。而關於上開借 貸債權所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利息起 算日各均經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可見兩造就系爭借貸 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 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16%之限制(如本院卷二第47頁之 契約年利率欄所示),經被告依前開規定僅主張110年7月19 日以前按週年利率20%、110年7月20日以後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債權(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部分如附表三所載 ),核無不合。  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 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322、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以無附表二編號6、22、23至29所 示借貸債權對抗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借貸債權所 受領如附表三強制執行分配款(如附表四強制執行分配款欄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各按比例抵充,就起息日起至11 3年4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經抵充結果即如附表五扣除左列數 額後之利息餘額欄所示,是原告或原告彭錦源仍積欠被告如 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5至19、21計息本金欄所示本 金額,及附表五扣除左列數額後之利息餘額欄所示利息(起 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暨自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故附表二編號1 至5、7、8、11、15至19、21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於前開原 告或原告彭錦源所欠款項之範圍內,自仍屬存在。  ㈥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違約金債權:  ⒈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見解為憑,主 張系爭契約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已達法定利率之最高限制者 ,其違約金之約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而無請求權 云云。惟嗣後最高法院業以68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揭示:「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 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 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 又非有如民法第205條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 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 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 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 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又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 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 計超過年息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另原告得以附表一編號6、9、10、12至14、20、22、 23至29所示本票擔保借貸債權不存在或消滅為由對抗被告, 已如前述,則上開契約自無違約金債權存在,附此敘明。  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附表二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契約(附表二 編號)均已明確於各契約第8條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見本院卷一卷第305頁至第418頁),且上開契約所約定之違 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五「違約金計算方式」所示。又懲 罰性賠償金之目的係用以強化原告或原告彭錦源還款意願及 提高被告受償機率,依前開說明,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 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本件違約之一切情狀,並參酌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審酌附表二編號1至5 、7、8、11、15至19、21所示遲延利息亦以民法第205條所 規定法定利率最高上限計算,並依不爭執事項㈣、附表三「 強制執行分配款」、附表五「贅餘執行款分配清償數額」而 獲得部分彌補,佐以上開法定最高利率已高出現今一般有足 額擔保放款之金融機構之借款利率甚多,並考量系爭違約金 係屬未按期履行清償義務,而受懲罰之性質,原告既陷於被 強制執行之窘境,應無再承受高額違約罰款之力,復衡酌原 告迄今之還款情況,及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本院 認附表二編號1至5、7、8、16至18、21所示契約約定每日本 金1%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計算為適當,附表二編 號11、15、19所示契約約定本金50%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本 金10%計算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原告或原告彭 錦源就上開契約所應給付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如附表五 酌減後違約金欄所示。  ㈦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未載到期 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時效期間自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欄)起算3年( 陸續於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5日屆至)。又被告於11 1年1月26日持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4號卷一內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收狀 章),及於111年8月1日持乙本票裁定聲請擴張強制執行( 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4號擴張聲請狀卷內 民事擴張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收件章),被告既持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顯無怠於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情事。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依不爭執事項㈣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受償3 ,442,549元後而執行終結,經該院通知匯款及發還註記後執 行名義,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收受,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時效自112年2月18日重行起算3年,則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 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云云,要無可採。   ㈧被告得就附表二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契約 向原告請求之借貸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經扣除已 清償及抵充之部分後,上開債權金額各合計如附表五債權總 額欄所示,則被告對原告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5、7、8、11、 15至19、21所示本票於附表五債權總額欄所示金額內,仍有 本票債權存在。  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為票據法第1 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得以附表一 編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本票擔保借貸 債權不存在或消滅為由對抗被告,已如前述,故原告訴請確 認此部分本票所示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又附表一編 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被告 主張上開本票約定利率為年息20%,有上開本票在卷可憑( 參系爭裁定卷內所示相關本票影本),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 定卷內所示相關本票影本核閱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 被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 至19、21所示本票應得向原告請求附表六編號1至5、7、8、 11、15至19、21所示之利息,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本票所示 利息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㈩從而,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8、15、17、18、19、2 1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至5、7、8、15、17、18、19 、21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如附表 七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1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 ,暨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及 附表六編號16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均仍存在;超過上開部 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一編 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 六編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利息欄所示利息 債權不存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 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1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 權及附表六編號16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應屬有 據,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㈢、㈣,被告係持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持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僅具有執行力,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依上所述, 原告或原告彭錦源得以附表一編號6、9、10、12至14、20、 22、23至29所示本票擔保借貸債權、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 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相關票據利息債權 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所提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 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本票金額及附表六 編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利息、附表一 編號11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 六編號11所示利息部分、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 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6所示利息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6、9、10、12至14 、20、22、23至29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6、9、10、12 至14、20、22、23至29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附表一編號 11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 1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於超過附 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6利息欄所示之利 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之執行程序 ,均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金錢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原因事實 1 彭錦源、江秋香 民國109年8月27日 1,245,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 2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8月30日 2,569,992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2 3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9月7日 171,42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3 4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9月18日 300,000元 未載 TH474546 附表二編號4 5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9月28日 2,347,2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5 6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10月16日 253,41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6 7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10月19日 240,000元 未載 TH474547 附表二編號7 8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11月4日 1,118,85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8 9 彭錦源 109年4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9 10 彭錦源 109年4月30日 1,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0 11 彭錦源 109年5月5日 1,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1 12 彭錦源 109年5月13日 2,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2 13 彭錦源 109年5月19日 2,9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3 14 彭錦源 109年5月25日 2,518,000元 未載 TH474536 附表二編號14 15 彭錦源 109年6月8日 785,000元 未載 TH474537 附表二編號15 16 彭錦源 109年6月16日 1,944,000元 未載 TH474541 附表二編號16 17 彭錦源 109年6月20日 4,500,000元 未載 TH474538 附表二編號17 18 彭錦源 109年6月20日 4,500,000元 未載 TH474539 附表二編號18 19 彭錦源 109年7月20日 1,181,9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9 20 彭錦源 109年7月29日 1,425,800元 未載 TH474542 附表二編號20 21 彭錦源 109年8月20日 250,000元 未載 TH474544 附表二編號21 22 彭錦源 109年8月24日 5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22 23 彭錦源 109年9月4日 5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4 彭錦源 109年9月4日 7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5 彭錦源 109年10月5日 103,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6 彭錦源 110年3月1日 103,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7 彭錦源 110年3月24日 103,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8 彭錦源 110年2月8日 1,2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9 彭錦源 110年5月26日 103,000元 未載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契約簽訂日期 約定借款期間 貸與人 借用人 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遲利利息計算方式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被告給付方式 給付日期 被告給付金額 證據 1 民國109年8月27日 109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6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830,0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8月27日 480,000元 被證15契約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8月28日 350,000元 2 109年8月30日 109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9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1,713,328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8月31日 1,713,328元 被證16契約 3 109年9月7日 109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6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114,28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9月7日 114,280元 被證17契約 4 109年9月18日 109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200,0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現金交付(註記) 109年9月18日 200,000元 被證18契約 5 109年9月28日 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1,564,8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2月28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9月28日 779,800元 被證19契約 109年9月30日 785,000元 6 109年10月16日 109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253,41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2月31日 每日本金1% ※無紀錄 被證20契約 7 109年10月19日 109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30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160,0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2月31日 每日本金1% 現金交付(註記) 109年10月19日 160,000元 被證21契約 8 109年11月4日 109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745,9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10年1月1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11月4日 745,900元 被證22契約 9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9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00,000元 4,82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現金交付(註記) 109年4月30日 100,000元 被證2契約 10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16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000,000元 50,00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乙帳戶 109年4月30日 950,000元 被證1契約 11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至同年7月23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000,000元 87,80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5月5日 912,170元 被證3契約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10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2,000,000元 270,00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5月13日 1,730,000元 被證4契約 13 109年5月19日 109年5月19日至同年8月19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2,900,000元 266,00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5月19日 2,634,000元 被證5契約 14 109年5月25日 109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26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2,518,000元 352,34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5月26日 1,858,985元 被證6契約 15 109年6月8日 109年6月8日至同年9月7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785,000元 72,22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6月8日 712,780元 被證7契約 16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28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944,000元 199,112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6月16日 544,888元 被證8契約 109年6月16日 1,200,000元 17 109年6月20日 109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4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3,000,000元 45,000元 15天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6月20日 2,918,234元 被證9契約 18 109年6月20日 109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9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3,000,000元 45,000元 15天本金3% 109年10月19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7月6日 2,910,000元 被證10契約 19 109年7月20日 109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181,900元 111,258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7月20日 500,000元 被證11契約 109年7月20日 480,642元 20 110年7月29日 109年7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425,800元 122,268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7月30日 1,213,532元 被證12契約 21 109年8月20日 109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250,000元 3,750元 15天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被告主張為代繳菸酒稅   被證13契約 22 109年8月24日 109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26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50,000元 15天本金3% 15天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被證14契約 註: 甲帳戶:江秋香帳戶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0000-000-000000 乙帳戶:彭錦源帳戶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000000-00000000 丙帳戶:彭勝棋帳戶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本票 票面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息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 20% 利息(110年7月20日至113年4月15日)16% 利息合計 (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部分) 違約金金額 違約金計算方式 強制執行分配款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1,245,000元 830,000元 124,068元 364,094元 488,162元 9,464,154元 每日本金1% 119,757元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2,569,992元 1,713,328元 256,108元 751,581元 1,007,689元 19,536,386元 每日本金1% 246,917元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171,420元 114,280元 17,083元 50,131元 67,214元 1,303,089元 每日本金1% 16,418元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300,000元 200,000元 29,896元 87,734元 117,630元 2,280,519元 每日本金1% 28,608元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 2,347,200元 1,564,800元 174,905元 686,427元 861,332元 17,615,629元 每日本金1% 222,949元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253,410元 253,410元 27,909元 111,163元 139,072元 2,852,642元 每日本金1% 23,898元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240,000元 160,000元 17,622元 70,187元 87,809元 1,801,124元 每日本金1% 22,607元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1,118,850元 745,900元 81,742元 327,202元 408,944元 8,396,592元 每日本金1% 104,715元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 100,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10,067元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 1,000,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100,483元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1,000,000元 587,170元 64,347元 257,456元 321,803元 456,085元 本金50% 100,672元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2,000,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200,364元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 2,900,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289,873元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 2,518,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251,120元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票 785,000元 712,780元 78,113元 312,533元 390,646元 356,390元 本金50% 77,874元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 1,944,000元 1,200元 132元 527元 659元 24,428,600元 每日本金1% 192,265元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 4,500,000元 2,918,234元 436,536元 1,279,558元 1,716,094元 40,738,072元 每日本金1% 444,379元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本票 4,500,000元 2,910,000元 436,899元 1,275,948元 1,712,847元 40,623,600元 每日本金1% 444,379元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 1,181,900元 763,100元 83,627元 334,596元 418,223元 490,000元 本金50% 115,378元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本票 1,425,8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138,705元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本票 250,000元 250,000元 37,369元 109,667元 147,036元 2,850,649元 每日本金1% 24,113元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 50,000元 50,000元 7,474元 21,933元 29,407元 570,130元 每日本金1% 4,815元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 500,000元 不計 47,944元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本票 720,000元 不計 69,040元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本票 103,000元 103,000元 16,241元 45,183元 61,424元 9,756元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 103,000元 103,000元 7,958元 45,183元 53,141元 9,186元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本票 103,000元 103,000元 6,660元 45,183元 51,843元 9,097元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本票 1,200,000元 不計 0 107,972元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本票 103,000元 103,000元 3,104元 45,183元 48,287元 8,854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寶麗實業有限公司 民國109年8月5日 675,000元 FSA0000000 2 蕭寶誠 109年9月7日 785,000元 BH0000000 3 吳月慧 109年9月29日 983,000元 TA0000000 4 尼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年11月2日 965,000元 AH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本票 強制執行款 借貸契約訂約日 本票所擔保借貸利息(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部分) 占左列全體利息利息百分比 (%) 贅餘執行款分配清償數額 扣除左列清償數額後之借貸利息餘額(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部分) 本票所擔保違約金計算方式 法院酌減違約金計算式 依左列方式酌減後違約金(每日加計借款本金總金額1%者計至113年4月15日止部分) 法院認定之借貸本金債權 債權總額(本金+抵充後餘額+違約金) 本票票面金額與左列債權總額之相差正數 備註(本票票面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民國109年8月27日 488,162元 6.000000000 18,311元 469,851元 自本約訂定之日起依每日加計借款本金總金額1% 週年利率2% 60,368元 830,000元 1,360,219元  無 1,245,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109年8月30日 1,007,689元 13.00000000 37,799元 969,890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124,333元 1,713,328元 2,807,551元  無 2,569,992元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109年9月7日 67,214元 0.00000000 2,521元 64,693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8,243元 114,280元 187,216元  無 171,420元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109年9月18日 117,630元 1.000000000 4,412元 113,218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14,306元 200,000元 327,524元  無  300,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   109年9月28日 861,332元 11.00000000 32,309元 829,023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111,075元 1,564,800元 2,504,898元  無 2,347,200元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23,898元 109年10月16日   同上   無債權     253,410元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109年10月19日 87,809元 1.000000000 3,294元 84,515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11,174元 160,000元 255,689元  無 240,000元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109年11月4日 408,944元 5.00000000 15,340元 393,604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51,439元 745,900元 1,190,943元  無 1,118,850元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   109年4月30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100,000元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   109年4月30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1,000,0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109年5月5日 321,803元 4.000000000 12,071元 309,732元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58,717元 587,170元 955,619元 44,381元 (計算式:1,000,000元-955,619元=44,381元) 1,000,000元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109年5月13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2,000,000元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   109年5月19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2,900,000元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   109年5月25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2,518,000元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票   109年6月8日 390,646元 5.000000000 14,653元 375,993元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71,278元 712,780元 1,160,051元  無 785,000元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   109年6月16日 659元 0.00000000 25元 634元 自本約訂定之日起依每日加計借款本金總金額1% 週年利率2% 92元 1,200元 1,926元 1,942,074元 (計算式:1,944,000元-1,926元=1,942,074元) 1,944,000元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   109年6月20日 1,716,094元 22.00000000 64,372元 1,651,722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223,093元 2,918,234元 4,793,049元  無 4,500,000元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本票   109年6月20日 1,712,847元 22.00000000 64,250元 1,648,597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222,464元 2,910,000元 4,781,061元  無 4,500,000元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   109年7月20日 418,223元 5.000000000 15,688元 402,535元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76,310元 763,100元 1,241,945元  無 1,181,900元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本票   110年7月29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已清償     1,425,800元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本票   109年8月20日 147,036元 1.00000000 5,515元 141,521元 自本約訂定之日起依每日加計借款本金總金額1% 週年利率2% 18,279元 250,000元 409,800元  無 250,000元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 4,815元 109年8月24日     同上 無債權   50,000元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 47,944元             無債權   500,000元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本票 69,040元             無債權   720,000元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本票 9,756元             無債權   103,000元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 9,186元             無債權   103,000元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本票 9,097元             無債權   103,000元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本票 107,972元             無債權   1,200,000元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本票 8,854元             無債權     103,000元 總計 290,562元   7,746,088元 100 290,562元             附表六 編號 本票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利息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民國109年8月28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109年8月3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109年9月8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109年9月1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 109年9月2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109年10月17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109年10月20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109年11月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 109年5月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 109年5月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109年5月6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109年5月14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 109年5月20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 109年5月26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票 109年6月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 109年6月17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 109年6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本票 109年6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 109年7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本票 109年7月30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本票 109年8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 109年8月2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 109年9月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本票 109年9月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本票 109年10月6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 110年3月2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本票 110年3月2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本票 110年2月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本票 110年5月27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附表七 編號 本票債權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955,619元,及其中587,170元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借貸債權計至113年4月15日止之本金、借貸利息、違約金總額與113年4月16日後之借貸利息。 2 1,926元,及其中1,200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編號16所示借貸債權計至113年4月15日止之本金、借貸利息、違約金總額與113年4月16日後之借貸利息、違約金。

2025-01-09

MLDV-112-重訴-95-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 中科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貴國 閰辰昌(即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閻辰昌)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竑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蔡婷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4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中科管理局主張:  ㈠訴外人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源公司)、閻辰昌 、廣竑公司共同向中科管理局投標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4 年8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嗣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對 中科管理局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返還保固保證金及自工程 款扣減之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等使用費用,經原法院以10 2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閻 辰昌、廣竑公司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70萬6865元及 工程款44萬7727元,合計315萬4592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憲源公司另於102年3月14日、15日將系爭工程 債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陳貴國(以下逕稱姓名,或與閻辰昌 、廣竑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 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裁 定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為4萬6859元本息 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依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 之債權比例計算,中科管理局就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憲源公 司301萬5740元、應給付廣竑公司13萬8852元;就訴訟費用 部分,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4萬4796元、應給付廣竑 公司2063元。  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為執名行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先後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第11 9209號受理。惟憲源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早於102 年1月23日及3月1日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 中行政執行署)核發扣押命令(發文字號均為中執乙102年 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159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範圍 包括「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憲源公 司嗣後讓與陳貴國之系爭工程債權顯然為系爭扣押命令所及 ,該債權讓與對執行債權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 國稅局)自不生效力,故中科管理局於103年6月13日依系爭 確定判決給付臺中行政執行署301萬5740元應生清償效力, 此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發生之事由,中科管 理局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程序。縱認中科管理局不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陳貴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中區國稅局追 討稅捐債務之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中科管理局得主張與 系爭工程債權互為抵銷。又中科管理局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後給付13萬8852元予廣竑公司,中科管理局對系爭 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均已全數清償完畢。  ㈢系爭確定裁定源自系爭確定判決,併受系爭扣押命令所及, 是中科管理局逕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給付憲源公司所得請求之 訴訟費用,及向廣竑公司給付訴訟費用,均生清償效力。縱 認中科管理局對臺中行政執行署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陳 貴國因中科管理局繳納欠稅而受有免除稅款債務之利益,中 科管理局亦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與系爭工程債權互為抵 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119209號強制執行 程序【原審為中科管理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決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 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判決)於超過「21萬 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裁定)不存在;原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 駁回中科管理局其餘之訴。中科管理局及被上訴人各自對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中科管理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原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中科 管理局之債權不存在。㈢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對 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憲源公司於102年3月14、15日將系爭工程債 權全數讓與陳貴國,並於同日通知中科管理局債權讓與乙事 ,此時點早於臺中行政執行署對中科管理局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及後續執行命令之前,中科管理局自不得依系爭扣押命令 及後續執行命令逕向臺中行政執行署清償。況中科管理局於 103年6月13日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給付時,臺中行政執行署尚 未就系爭工程債權核發移轉或收取命令。又系爭確定判決所 生訴訟費用非系爭扣押命令範圍,臺中行政執行署亦表示系 爭扣押命令早於105年11月9日終結,中科管理局在此之後依 系爭確定裁定向臺中行政執行署所為給付亦不生清償效力。 中科管理局於103年6月13日給付臺中行政執行署301萬5740 元為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3年6月24日)前 已存在之事實,為既判力所遮斷,中科管理局不得以此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 ,積欠中區國稅局稅款為憲源公司,而非陳貴國,中科管理 局對臺中行政執行署所為給付如生清償效力,係增加中區國 稅局財產,中科管理局對陳貴國無不當得利債權而得與陳貴 國取得之系爭工程債權互為抵銷。另中科管理局未曾告知廣 竑公司匯款原因,致廣竑公司無從為受領之意思表示,應不 生清償效力。縱認中科管理局對臺中行政執行署、廣竑公司 所為給付生清償效力,中科管理局仍有積欠部分利息未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科管理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對中科管理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8-130頁):  ㈠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共同向中科管理局投標承攬系 爭工程,雙方於94年8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嗣憲源公司、閻 辰昌、廣竑公司對中科管理局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返還保 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並主張中科管理局不得要求憲源公 司、閻辰昌、廣竑公司負擔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等使用費 用,應返還自工程款扣減之費用44萬7727元,經原法院於10 3年2月27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給付憲源公司、 閻辰昌、廣竑公司315萬4592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憲源公司、 閻辰昌、廣竑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酌減違約金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返還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及自工程款扣減費用44 萬7727元部分均未據上訴)。憲源公司另於102年3月14日、 15日將系爭工程債權全數讓與陳貴國,陳貴國於二審承當訴 訟,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 年度建上字第31號判決駁 回上訴(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陳貴國、閻辰昌 、廣竑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16 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給付之金額,依債權比例計算 ,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301萬5740元、應給付廣竑公 司13萬8852元(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均為憲源公司所出 ,自工程款扣減費用44萬7727元之原扣款比例為憲源公司百 分之68.9873 、廣竑公司百分之31.0126)。  ㈢陳貴國、閻辰昌、廣竑公司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受 理。  ㈣臺中行政執行署因憲源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2年1 月23日及3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其中102年1月23日扣押 範圍為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 權,在1740萬6701元(含執行必要費用374元)範圍,禁止 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該 扣押命令於102年1月28日送達中科管理局及憲源公司;102 年3月1日扣押範圍為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 款、保固金債權,在2968萬303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374 元 )範圍,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 務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2年3月6日送達中科管理局及憲 源公司。  ㈤中科管理局於103年6月13日將依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憲源公 司之301萬5740元開立同面額支票交付臺中行政執行署,用 以清償憲源公司積欠之稅款。復於103年7月11日匯付廣竑公 司13萬8852元。  ㈥陳貴國、閻辰昌、廣竑公司另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認訴訟 費用額,經原法院以系爭確定裁定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辰貴 國、閻辰昌、廣竑公司訴訟費用為4萬6859元,及自系爭確 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  ㈦陳貴國、閻辰昌、廣竑公司執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 受理。  ㈧中科管理局於110年9月11日將依系爭確定裁定應給付憲源公 司之訴訟費用加計遲延利息計4萬4907元,開立同面額支票 支付予臺中行政執行署;將應給付廣竑公司之訴訟費用加計 遲利息計2068元,給付予廣竑公司。  ㈨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1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一第168、22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科管理局主張原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對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均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兩造就上開債權之存否有爭執,致中科管理局私法上之財 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中科管理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 明。  ㈡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閻辰昌、廣 竑公司315萬4592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315萬4592元本金包含憲源 公司所出之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中科管理局應返還之 工程款44萬7727元,此工程款原扣款比例為憲源公司百分之 68.9873、廣竑公司百分之31.012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給付之 金額雖未區分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各自受分配之金 額,然中科管理局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向由憲源公司、閻 辰昌、廣竑公司分別出具發票或收據予中科管理局,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發票、收據、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7-1 41、401-4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429-4 30頁、本院卷二第88頁),且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亦有 明載憲源營造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為百分之78、閻辰昌為百分 之2、廣竑公司為百分之20,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 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 請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足見系爭確定判決判命 中科管理局給付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之本金315萬4 592元,於渠等內部係屬可分之債,中科管理局對渠等各自 受分配金額所為給付,對全體均生清償效力。準此,憲源公 司就系爭確定判決得受分配之金額為301萬5740元【計算式 :270萬6865元+44萬7727元×68.9873%=301萬574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廣竑公司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3萬8852 元【計算式:44萬7727元×31.0126%=13萬8852元】。  ㈢按關於本章之執行(即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之 處分或第三人之清償,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經查:   ⒈臺中行政執行署於102年1月23日及3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其中102年1月23日扣押範圍為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 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在1740萬6701元(含執 行必要費用374元)範圍,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2年1月28日 送達中科管理局及憲源公司;102年3月1日扣押範圍為憲 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在 2968萬303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374元)範圍,禁止義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該扣押 命令於102年3月6日送達中科管理局及憲源公司(見不爭執 事項㈣)。憲源公司係於102年3月14日、15日,始將系爭工 程債權全數讓與陳貴國,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臺中行政執 行署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4-348頁),依上開說明 ,憲源公司之債權讓與晚於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該債權 讓與對中區國稅局不生效力,中科管理局仍應對憲源公司 給付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金額,憲源公司及陳貴國均不得 主張中科管理局依系爭扣押命令及後續執行命令所為給付 ,對其二人不生清償效力。   ⒉系爭扣押命令雖未明載扣押範圍包括上開憲源公司、閻辰 昌、廣竑公司對中科管理局之訴訟費用債權,然上開訴訟 費用為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向中科管理局請求返 還保固保證金及工程款所衍生之費用,臺中行政執行署核 發系爭扣押命令時,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已向原 法院提起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並繳納訴訟費用(起訴狀繕本 於102年1月25日送達中科管理局,見原審卷一第116頁) ,系爭確定判決亦諭知兩造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上 開訴訟費用應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範圍所及。是中科管 理局亦應對憲源公司給付系爭確定裁定所載之金額。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扣押命令至遲於105年11月9日遭撤銷 ,中科管理局於110年9月11日依系爭確定裁定交付面額44 ,907元支票予臺中行政執行署,不生清償效力等語,並提 出臺中行政執行署112年4月19日中執乙102年營稅執特專 字第0000516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惟觀諸該 函文說明三第㈠點:「有關於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1 59號義務人憲源公司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 行事件,已於105年11月9日繳清報結,執行程序已終結, 貴所函請撤銷102年1月23日、102年3月1日扣押命令於法 不合,歉難照辦,尚請諒察」等語,固明示102年營所稅 執特專字第5159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憲源公司於 105年11月9日繳清欠稅而告終結,但臺中行政執行署並未 准許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扣押命令於10 5年11月9日遭撤銷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取。   ⒋又系爭扣押命令所執行之債權除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5159號外,尚包括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160號,此觀 諸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一記載「本分署受理…102年度營稅執 特專字第5160號」等文字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63、267頁 )。臺中行政執行署於111年1月21日曾以中執乙102年營 稅執特專字第5160號函詢中科管理局,憲源公司是否尚有 得領取而未領取之任何款項(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可 見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160號迄至111年1月21日止仍 未執行終結,中科管理局自仍應依系爭扣押命令及後續執 行命令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給付系爭確定裁定所載之金額。 此情亦據證人即憲源公司欠稅執行案件承辦人賴○○於本院 中證稱:前開112年4月19日函文說明三意思是102年度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5159號已經結案,清償完畢,但憲源公司 還有其他欠稅,就是指5160號…第5160號是93年度營業稅 罰鍰,第5159號是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目前憲源公司 有7件欠稅案件尚未結案(庭呈手機顯示之查詢畫面包括 第5160號,見本院卷第243頁)…通常行政執行署發執行命 令,雖然只有一個案號,但是會在執行命令羅列全部欠稅 案號,中科管理局於110年9月交付之4萬4907元是繳5160 號(另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手機顯示之查詢畫面)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6-238頁)。   ⒌至於被上訴人所辯憲源公司欠稅之執行期間只有5年云云, 則與行政執行法第7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執行期間 為15年顯有未合(另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中科管理 局於110年9月11日依系爭確定裁定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給付 ,自未逾執行期間,所為清償仍屬有效。  ㈣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 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 拍賣或變賣。又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 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 ,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 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部分:    ⑴中科管理局於103年6月13日將依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憲 源公司之301萬5740元開立同面額支票交付臺中行政執 行署,用以清償憲源公司積欠之稅款;復於103年7月11 日匯付廣竑公司13萬8852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分別經 臺中行政執行署兌現後交付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領取 (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及廣竑公司領取,均生清償效力 。又憲源公司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之債權為系爭扣押命 令所及,縱中科管理局向臺中行政執行署交付支票清償 憲源公司欠稅時,臺中行政執行署尚未以書面核發收取 命令(臺中行政執行署於103年12月8日、109年9月2日 核發收取命令,見本院卷一第253、279、295頁),惟 該支票事實上既經臺中行政執行署收取,應不影響中科 管理局向憲源公司清償之效力。另廣竑公司取得上開匯 款後,迄未退還中科管理局,自有受領該筆款項之意思 ,被上訴人辯稱中科管理局不曾告知廣竑公司以何名義 匯款,廣竑公司無從為受領之意思表示,不生清償效力 云云,即無可採。    ⑵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中科管理局於103 年6月13日交付臺中行政執行署面額301萬5740元之支票 、於103年7月11日給付廣竑公司13萬8852元,依先抵充 利息、再充原本之計算方式,中科管理局就系爭確定判 決所命給付,尚欠被上訴人本金21萬9164元。說明如下 :     ①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息 ,計算至103年6月13日中科管理局將面額301萬5740 元支票交付予臺中行政執行署之日止,利息為21萬77 96元(計算式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本利合計為337 萬2388元(計算式:315萬4592元+21萬7796元=337萬2 388元),扣除中科管理局給付之301萬5740元後,尚 餘本金35萬6648元(計算式:337萬2388元-301萬5740 元=35萬6648元)未清償。     ②未償本金35萬6648元,加計自103年6月14日起至103年 7月11日止之利息1368元(計算式見原審卷二第233頁 ),本利金額合計為35萬8016元(計算式:35萬6648 元+1368元=35萬8016元),扣除中科管理局於103年7 月11日清償廣竑公司之13萬5582元,尚餘本金21萬91 64元(計算式:35萬8016元-13萬8852元=21萬9164元) 未清償。    ⑶基上,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中科管理 局之債權,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 因中科管理局清償而不存在,則中科管理局請求確認原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 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⒉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部分: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原法 院以系爭確定裁定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 用額為4萬6859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見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裁定為執名行 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119209號受理(見不爭執事項㈦)。系爭確定判決判命 中科管理局給付315萬4592元,其中301萬5740元應給付 予憲源公司、餘13萬8852元應給付予廣竑公司,業如前 述,則系爭確定裁定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由可受分配之憲 源公司與廣竑公司,依百分之95.598(計算式:301萬57 40元/315萬4592元=95.598%)、百分之4.402(計算式:1 3萬8852元/315萬4592元=4.402%)分配(被上訴人對此 分配比例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是中科管 理局依系爭確定裁定應給付憲源公司4萬4796元、廣竑 公司2063元。再中科管理局自110年8月25日起至9月11 日止應給付憲源公司之利息為111元、廣竑公司之利息 為5元,加計上開本金,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4萬 4907元(計算式:4萬4796元+111元=44萬907元)、廣竑 公司2068元(計算式:2063元+5元=2068元)。    ⑵中科管理局於110年9月11日將依系爭確定裁定應給付憲 源公司之訴訟費用加計遲延利息計4萬4907元,開立同 面額支票支付予臺中行政執行署;將應給付廣竑公司之 訴訟費用加計遲延利息計2068元,給付予廣竑公司(見 不爭執事項㈧),均生清償效力,中科管理局就系爭確定 裁定之訴訟費用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故中科管理局訴請 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 被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給付閻辰昌、廣竑公司及憲 源公司315萬4592元本息,包含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 公司請求中科管理局返還之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及自 工程款扣減之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備等使用費44萬7727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見不爭執 事項㈠),嗣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中科管理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即應以原法院 102年度建字第17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3年1月9日後發生 之事實為限。被上訴人抗辯應以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1 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3年6月24日為準云云,不足為取。   ⒉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中科管理局於103年1月9 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9月11日系爭確 定裁定後,始為前揭清償行為,中科管理局自得以此清償 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94564號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 權(即系爭確定判決)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存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程序 ,被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裁定)不存 在,均如前述,則中科管理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不存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憑,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中科管理局於本院審理中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併為主張① 於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等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 ②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清償,亦得以對陳貴國之不當得利 債權抵銷(見本院卷二第89頁),本院已就①之主張為中 科管理局勝訴之判決,就②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中科管理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請確認 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 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判決)於超過「21萬9164元 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確認 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 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裁定)不存在;原法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中科管理局之請求,及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中科管理局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科管理局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3

TCHV-112-上-297-20250103-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36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光怡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林緯龍即林葦龍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1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屋內動 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利益及債務人 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執行方法 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 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 亦定有明文,此為比例原則之派生原則:合適性原則、必要 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禁止過量原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4421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於「桃園市○○區○○路○ 段00巷00號10樓」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本金僅新台幣22,167元,而依動產之執行程序, 需由債權人導往執行人員至現場,並會同轄區警察協助執行 查封屋內之動產,且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 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 權人為保管人,即有搬運及保管查封動產之必要,另需就查 封之動產命鑑定人鑑定價格及行詢價程序,再就動產進行拍 賣程序,故債權人須預納查封時員警差旅費用、搬運動產之 費用、保管動產之費用及鑑定動產之鑑定費等,則本件債權 人因執行動產應預納之執行必要費用已逾其執行所得受償之 債權,且需耗費法院執行程序及警察勤務相當之成本,及此 與前揭所示之比例原則尚屬有違,且在未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下即進入債務人生活居住之處所查封動產,對憲法所保障之 居住自由及人性尊嚴亦有損害,其欲達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 已不相當,又債務人除動產外,是否已無其他適當之財產可 供執行,並未據債權人提出相關財產資料釋明,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釋明未逾必要限 度或擇取適當之執行標的為執行,債權人於113年12月22日 收受通知,債權人迄未補正執行標的,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 之情形下,本院自難認本件執行動產符合比例原則。是依上 開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之意旨,強制執行應兼顧債務人基本 權及人性尊嚴之保障,並以比例原則內涵為其執行界限,不 應為滿足債權人債權而不計代價的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以 致造成債務人重大損害,如果有其他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 又能達到清償之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 法為債務清償手段,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前揭屋內動產為 執行顯逾必要之限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及立法理由,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比例原則,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第1 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1-03

TYDV-113-司執-123364-2025010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8號 異 議 人 余縈縈 相 對 人 李彥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8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8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月9日收受後,於同月12日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固認應由伊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 用,但附表編號1之拖車費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自原停放之辛亥國小停車場拖吊至臺北市大 同區環河北路河堤外,以地圖查詢僅11公里,嗣又拖吊返還 放置於臺北市○○路000號,距離為2.5公里,總計13.5公里, 經訪價業者需費用僅新臺幣(下同)3,750元;又編號2之開 鎖費用經訪價為800元,且該收據記載發票地址為花蓮市中 山路,顯不合理;編號3之保管費用2,665元,然系爭車輛烤 漆遭毀損及刮傷,法院封條及輪圈多處毀損,顯未盡保管責 任。原處分竟認定伊應給付前開費用,顯有違誤,遂提起本 件異議,求為廢棄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 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 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 ,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 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1872號給 付租金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 人聲請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執行,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 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對系爭車輛為強制執 行,經拍照開鎖確認其內物品後,查封並交由相對人保管, 異議人則於同月22日提供擔保,執行法院遂命相對人應將系 爭車輛返還予異議人,並通知異議人得自行除去查封標示, 其後相對人聲請確定系爭執行事件費用,經原處分命異議人 負擔如附表所示執行費用等節,業經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業已提出繳納停車費單據、開鎖收據、拖吊車 服務單、鎖頭估價單等資料,酌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 法院命相對人準備專業拖吊車輛並自行尋覓保管查封車輛地 點,以及聯絡管區員警及鎖匠到場協助執行等情(見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以,開鎖檢查系爭車輛內 部、拖吊至保管地點並上鎖避免遭竊,以及負擔停放車輛費 用,堪認係對系爭車輛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所須支出之費用, 乃屬必要,自應准許;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然未提出相關 資料佐證,已難採憑,亦不能以其他業者收費較低廉為由, 否定前開費用之支出必要性;至於異議人質疑系爭車輛遭受 毀損,相對人既未善盡保管義務,不得命負擔保管費用云云 ,惟異議人並未舉證系爭車輛因相對人未盡保管義務而受損 一事,尚難採信,況且,為放置系爭車輛及避免遭竊,相對 人因此支出購買鎖頭及停車費用,確屬保管系爭車輛之必要 支出,異議人依法本應負擔,自不得逕以系爭車輛受有損傷 而卸免給付之責,其前開主張,亦難謂有據。  ㈢從而,原處分所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如附表所示,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1 強制執行拖車費用 1萬2,800元 2 開鎖費用 2,000元 3 保管汽車費用(含鎖頭、停車費) 2,665元 4 員警差旅費 800元 合計             1萬8,265元

2025-01-02

TPDV-113-執事聲-438-2025010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17號 聲 請 人 尤亮智律師即黃國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國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國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12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國基之遺 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 稅,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24號裁定選任為黃國 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 ,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工作歷程表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110年及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繳 款單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家事聲請狀、本院家事 法庭通知書、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領取保管款申請書、遺產 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強制執行之當 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又斟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業已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其他債權人債權待受償,是依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 酬為新臺幣40,000元為適當。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2

TCDV-113-司繼-5317-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2號 抗 告 人 曾正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禹傑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 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 ,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 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項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執行必要費用者 ,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 、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 知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9年度宜簡字第14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 編號A、B、C、D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相對人,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1867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3-97頁)。嗣 抗告人自動履行完畢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 ,並陳報其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917元、員警旅費42 0元、指界費用400元、複丈費8000元、土木技師初勘費用50 00元、土石翻開費用11萬5400元、土木技師鑑定作業費13萬 2000元,共計26萬3137元,有卷附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繳款單、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社團法人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款通知單 、裕榮實業社請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際匯款申請書可 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699號卷第3-14頁)。原法 院即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69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26萬313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抗告人固主張有關土木技師鑑定費13萬2000元部分,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並無相關單據佐證;且伊於兩造另案即111年 度宜簡字第3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中,亦 就系爭地上物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支出鑑定費 用25萬元,經該公會出具鑑定報告,兩次鑑定作業與程序, 顯然重疊而可相互援用,因此有關土木技師鑑定費13萬2000 元部分,應予剔除云云。然查:  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1日偕同兩造及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技師陳永成與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因土木技師 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風險過高,拆除實益不大(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113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委請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就系爭執行事件出具鑑定報告(包含拆除工法、風險 評估等專業意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9月23日 通知需收取鑑定費用22萬元,相對人即於111年10月3日先預 繳付鑑定費22萬元,有卷附該公會111年9月23日(111)省 土技字第5333號函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6-132頁) 。嗣因抗告人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經相對人於112年10月2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兩造另案於112年 10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已由拆除工人將越界部分拆除,系 爭執行程序已無續行必要,並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退 還鑑定費用,經該公會以112年11月30日(112)省土技字第 6438號函覆:「本案鑑定費為22萬5000元整,經扣除初勘費 5000元及技師已產生之60﹪鑑定作業費13萬2000元,合計13 萬7000元,應退還鑑定費8萬8000元」,有卷附該函文可稽 (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699號卷第13頁)。堪認相對 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實際支出鑑定費用13萬7000元,並為系 爭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之費用。  ⒉抗告人雖於另案亦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支 出鑑定費用25萬元乙節,有卷附該公會112年5月31日(112 )省土技字第2556號函及另案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9 -61頁)。惟依另案鑑定報告所載,另案鑑定事項乃抗告人 是否已全數拆除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見本院卷第47-49頁 ),與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定事項為拆除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 ,有無實益,兩者鑑定問題及鑑定事項顯然不同,並無重疊 而可相互援引之處;縱另案鑑定與系爭執行事件相關,然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函文已載明扣除初勘費5000元及技師 已產生之60﹪鑑定作業費13萬2000元,顯已將部分費用扣除 ,並無重複收取費用之情形,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如何收 費,亦不影響相對人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故抗告人 抗辯另案鑑定之鑑定作業與程序,顯然重疊而可相互援用, 相對人支出之土木技師鑑定費13萬2000元,應予剔除云云, 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兩造於另案鑑定時,亦曾僱用怪手於現場翻開 土石,並直接挖除剩餘未拆之地上物及覆蓋還原,相對人支 出之土石翻開費用11萬5400元,顯然過高云云。然查,執行 法院於110年12月13日協同兩造到現場指界時,相對人表示 土地上方越界部分,已全部拆除;但土地下方越界部分尚未 拆除,僅因土石覆蓋而無法以肉眼辨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32頁執行筆錄);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諭知相對人應提 出資料釋明系爭和解筆錄尚未履行完畢,相對人遂委請裕榮 實業社先以怪手將覆蓋於系爭地上物上方之土石翻開,指明 抗告人未拆除部分,並經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6日、111年7 月21日至現場履勘,經地政人員確認抗告人確實未自行拆除 系爭地上物等情,有卷附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73-77頁、第113-114頁)。是以,相對人支出之土石翻開 費用11萬5400元,係為確認抗告人有無受強制執行之必要, 顯為系爭執行程序所需之必要費用。至抗告人雖於另案委託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另案鑑定事項與系爭執行事件 之鑑定事項並無重疊而可相互援引之處,業如前述,自難逕 以另案鑑定時曾僱用怪手翻開土石,並直接挖除剩餘未拆之 地上物及覆蓋還原,即認相對人支出之土石翻開費用11萬54 00元過高,且無必要性。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支出之土石翻 開費用11萬5400元,顯然過高,應予剔除云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執行法院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 6萬3137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原法院認原處分確定執行費用 額,於法並無違誤,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屬允 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2-31

TPHV-113-抗-83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羅友璟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黃心葦 林育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李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於同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出書 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復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8月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 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心葦對被告林育鈴就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8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債權請求權存否 即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得分配之金額,致其私 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心葦於111年8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育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號2樓之4,下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6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 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為併案執行債權人。惟被告間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36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及違約金50萬元債權亦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且林育 鈴前向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委任羅庭章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黃心葦時任羅庭章律師事務所內部人員,前開刑事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即通謀虛偽捏造系爭債權,並 由黃心葦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又黃心葦未交付彰化商業銀行 面額280萬元支票(下稱彰銀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面 額80萬元支票(下稱國泰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予林育鈴, 是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 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黃心葦對林育鈴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 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黃心葦分配次序4、5、7 所示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及利息與受分配 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黃心葦部分: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 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心葦借款360萬 元予林育鈴(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至1 12年6月7日,每月利息2萬元,如逾清償期限,逾期後違約 金為50萬元,伊在本院公證處交付系爭支票予林育鈴,並經 林育鈴簽收。因林育鈴為清償其配偶之債務及網購創業,於 同年初向伊借款,但伊沒有那麼多錢,遂轉向訴外人蘇秋善 借280萬元,嗣蘇秋善要求還款,黃心葦先還款予蘇秋善, 變成林育鈴積欠伊280萬元(下稱系爭280萬元)。另因林育 鈴無法負擔訴訟費用,於同年6月初向伊借款80萬元(下稱 系爭80萬元),然國泰支票需進行代收之手續,林育鈴因擔 任其配偶之保證人,不能存入其戶頭,伊方取消禁背,改為 先後給付現金80萬元予林育鈴。嗣林育鈴未依約還款,伊方 提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育鈴部分: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因伊在111年初向蘇秋 善借貸280萬元以清償伊配偶之債務,為償還蘇秋善前開借 款,伊遂向黃心葦借款280萬元,伊簽收彰銀支票後,直接 請黃心葦臨櫃存入蘇秋善帳戶。另伊在同年6月向黃心葦借 貸80萬元以給付訴訟費用,伊確實有收到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㈠黃心葦於111年8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被告林育鈴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4號、111年度 司票字第278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票字第1859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152號給 付票款事件參與分配,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 月25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4列載:「執行費,優先 ,債權人黃心葦,債權原本3萬2800元,分配金額3萬2800元 ,不足額0」;次序5列載:「執行必要費用,優先,債權人 黃心葦,債權原本5230元,分配金額5230元,不足額0」; 次序7列載:「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黃心葦,債權原本4 10萬元,利息15萬7822元,共計425萬7822元,分配金額336 萬8343元,不足額88萬9479元」。  ㈣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分配金額 ,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2年8月2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 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 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192號判決參照)。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心葦借款360 萬元予林育鈴,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至112年6月7日,每 月利息2萬元,如逾清償期限,逾期後違約金為50萬元,黃 心葦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林育鈴,並經公證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林育鈴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 「甲方(即黃心葦)於雙方簽立本契約同時,交付乙方(即 林育鈴)1.彰化銀行潭子分行面額新臺幣280萬元支票1張 2 .國泰世華健行分行面額80萬元銀行支票1張合計新臺幣360 萬元(如附件一,即林育鈴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由乙方 親收無誤」,黃心葦、林育鈴並分別在甲方、乙方欄簽名及 蓋章等情,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合 意,且林育鈴已收受系爭支票等節。  ⒊又黃心葦稱系爭280萬元係於111年初由黃心葦向蘇秋善借款2 80萬元予林育鈴,嗣黃心葦將彰銀支票提示存入蘇秋善戶頭 ,故變成林育鈴積欠其系爭2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頁)。核與林育鈴稱其為償還於111年初向蘇秋善之280萬元 借款,故向黃心葦借款,基於方便起見,始由林育鈴簽收彰 銀支票後,直接請黃心葦臨櫃入到蘇秋善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96頁),及證人蘇秋善於本院證稱:「(問:你記 得有無在111年借款280萬元予黃心葦?具體內容為何(約定 利息、清償期、交付方式)?)好像有,因為黃心葦做生意 ,朋友很多,我信任黃心葦會還錢,所以我就答應她。忘記 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我不記得交付方式」、「(問:被 告黃心葦就上開借款有無清償?)有,好像是開票還我,開 票的內容我不記得。忘記黃心葦多久之後才還我這筆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潭子 分行113年3月13日彰潭字第113001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1頁)。由此可知系爭280萬元係 於111年初由黃心葦向蘇秋善借款後給付予林育鈴,並以彰 銀支票清償對蘇秋善之債務,堪認黃心葦確有交付系爭280 萬元予林育鈴。再者,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固要求借用人必 須取得借款本金契約始得成立,但未限制借款本金必均出自 貸與人。是系爭280萬元資金來源固來自於蘇秋善,縱蘇秋 善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系 爭契約既已由被告間意思合致而成立,且林育鈴確實有收受 系爭280萬元,自應對黃心葦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蘇秋 善不認識林育鈴,未曾借款給林育鈴,被告間無280萬元借 款等語,即不可採。  ⒋另黃心葦稱系爭80萬元為林育鈴於111年6月初向其借款80萬 元,其開立國泰支票予林育鈴,嗣其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 陸續以現金給付共80萬元予林育鈴等語,業據提出50萬元、 111年6月24日5萬元、同年6月29日15萬元、同年7月25日5萬 元、同年7月29日5萬元之收據影本5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 19、121、13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160號函暨所附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原告固否認上開收 據之形式上真正,然經黃心葦庭呈50萬元、111年6月24日5 萬元、同年6月29日15萬元、同年7月29日5萬元之收據原本4 張,並經本院核閱原本與上開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128頁),原告徒言否認並無可採。綜上事證,堪認其已盡 到交付系爭借款之舉證責任。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實際上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復未積極提出反證加以證明,尚嫌乏據, 自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 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 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固主張林育鈴前向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委任羅庭 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黃心葦時任羅庭章律師事務所內部人 員,前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即通謀虛偽系 爭債權等語。惟尚難因黃心葦斯時為林育鈴於另案訴訟代理 人之員工即遽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況 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債權有何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即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黃心葦對林育鈴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 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其中黃心葦分配次序4、5、7所示 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利息及受分配之金額 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2-訴-2377-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被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明 訴訟代理人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被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38萬元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寶治,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邱文明,經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 3年5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爭系爭分配表,司執卷四第4 83頁),訂於同年6月4日實行分配(司執卷四第479頁)。 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之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5月24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執卷四第499頁),並於同年6月7日提 起本訴(本院卷第11頁),再於同年6月11日提出起訴證明 (司執卷四第551至5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原告 起訴程序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 公司)前於113年3月29日在本院成立三方之訴訟上調解,即 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告聲明不保留權利並同意伊取回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號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446萬9890 元;伊願於取回提存款後13日內,給付被告360萬元;被告 於取得360萬元後,願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 由伊續為執行並受償;又被告於取得360萬元後,對國登公 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建移調 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其中360萬元因原告代國登公 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均已 清償完畢,相對人與國登公司間就上開高雄地院之給付工程 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務均捨棄」等語。兩造既已約明於伊 給付36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由伊 續為執行並受領全額分配款項。卻因司法事務官認定被告先 前為強制執行所支出共益之保管費38萬元,縱經被告撤回執 行,被告仍可優先受償之觀點,而將之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 1,顯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及簽訂當下兩造之真意不符,毋 寧應認兩造調解成立之真意為「被告縱對國登公司有所請求 或有執行債權(如保管費38萬元),於伊給付360萬元後, 被告前揭權利均已拋棄,由伊續為執行並受領全額款項」。 爰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係伊為強制執行對債務人國登公司 之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為保管扣押物,伊支出 執行必要費用即保管費38萬元,此費用並未列入系爭調解筆 錄,亦非調解效力所及。保管費既為共益費用,自應優先受 償,不應剔除。再者,三方雖成立調解並載明伊對國登公司 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但伊仍認為對國登公司之2000萬元債 權,除360萬元已移予原告承受外,剩餘1640萬元債權仍存 在,然系爭分配表未將前揭債權列入,伊不服,已另訴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112年度訴字第77號、113 年度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移調字第7、8號等卷所記載之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  2.兩造與國登公司於113年3月29日成立三方之訴訟上調解,並 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3至55頁)。  3.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為保管債務人國登公司遭查封之動 產,曾支出保管費38萬元。  4.被告已遞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於11 3年4月30日收狀(司執卷四第215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依兩造 簽訂調解筆錄當時之真意與記載,應由伊續為執行並受領全 部分配款項,不得再將被告先前支出之保管費38萬元列入分 配表而優先受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被告之分配金額3 8萬元應否剔除?分述如下:  1.兩造調解成立之真意為「被告於受領原告所給付之360萬元 後,對國登公司關於高雄地院給付工程款事件(含事後於本 院所提債務人、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涉一切權利均拋棄,且 就系爭執行事件應撤回『全部』之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具 有之權利(含本案保管費38萬元)均拋棄,由原告『單獨』續 為執行並受償」:  ⑴因系爭調解筆錄係源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此出發探 究三方調解真意。  ⑵檢閱前卷,112年度訴字第77號係因國登公司與被告於高雄地 院之給付工程款事件達成訴訟上調解,調解筆錄記載「國登 公司願給付被告2000萬元」,然兩造同時簽立切結書約明「 被告同意就此調解筆錄不向國登公司辦理強制執行」(該卷 第69至70、107頁),詎被告事後猶執該調解筆錄向本院聲 請對國登公司強制執行,經國登公司以兩造已同時約定不得 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⑶又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係因原告主張國登公司經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而查封之動產,國登公司於查封前已售予原告,且被 告本不應持與國登公司間之調解筆錄聲請執行,故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  ⑷併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與本案相關者如下( 稱謂均改為本案用語): 「二、原告願於取回提存款後13日內,給付被告360萬元,給付 方式由原告逕行匯入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詹寶治所有之郵局 帳戶,帳號(略)。  三、被告於取得前項所載給付後,願於7日內撤回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之聲請,由原告續為執行並受償 。  四、被告於取得第2項所載給付後,對國登公司關於高雄地院1 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2000萬元債權,其中 360萬元因原告代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 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均已清償完畢,國登公司與被告間 就上開於高雄地院受理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 務均捨棄,雙方不再相互請求。  七、國登公司、原告及被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113年 度重訴字第1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⑸藉由比對112年度訴字第7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之起訴原 因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可知國登公司雖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記載願給付被告2000萬元,然被告亦承諾不執此調解筆錄對 國登公司聲請執行。詎被告事後毀諾,仍對國登公司聲請執 行,國登公司與原告方各自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第 三人異議之訴。  ⑹按解釋契約應回歸締約當事人在締約當下之共同認知與真意 ,且基於誠信原則與兩造締約地位平等原則,前揭真意之探 求須由一般理性、善意之第三人觀點加以判定。如契約文字 有所疏漏或不完整,甚或一方當事人刻意保留或不提及唯利 自身之解釋空間。除非契約已就此「唯利一造」之意旨予以 訂明,否則在他造無從認知並表示同意下,因而蒙受隱形之 締約劣勢,有違契約平等與誠信。  ⑺以此觀點審視系爭調解筆錄及其締約當下情狀,被告並未於 調解筆錄中約定或於調解程序筆錄中言明其仍有保管費,主 張應優先受償。對照系爭調解筆錄(見上⑷)之整體語意與 前案之調解成立背景(見上⑵、⑶),被告之前案主張縱有理 由,亦不致以「原告給付被告360萬元」作為調解成立內容 。由此推論,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60萬元必有各自均認同之 考量,在三方簽立調解筆錄均有律師協助下,當已審慎精算 一切權利義務,並均可接受後方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甚明。  ⑻輔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被告同意於取得360萬元後,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之聲請,由原告續為執行並受償」、「被告其餘對國登公司之債權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均已清償完畢,雙方就先前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務均捨棄」、「三方就所涉其餘請求均拋棄」等節。已可推認三方均認同將渠等間之權利義務以此調解筆錄一併解決,以調解筆錄之記載為準,其餘未記載部分亦因調解成立而全部捨棄(或謂已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三方同意將未言明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⑼對照證人即當時代理原告之律師侯雪芬結證稱:當天調解時,國登公司實際負責人洪金富希望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文明到庭(原登記負責人為詹寶治,113年11月12日改為邱文明),所以等邱文明到庭後,現場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志弘及我,國登公司由洪金富與其律師周志羽到場,被告則由邱文明、詹寶治及梁家瑜律師到場,會同2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一開始被告先抱怨國登公司沒有付2000萬元,造成被告財務困難。這時國登公司的周律師因為也是先前給付工程款事件的訴訟代理人,他先說明當時被告跟國登公司簽署2000萬元的調解筆錄只是為了做帳,雙方另外簽了1份不執行的協議書,這些說明的過程先花了4、50分鐘。其後,本院調解委員就請三方直接用特定價格商議,楊志弘跟我說原告不傾向付錢,最多只願意幫國登公司代付並要對國登公司取得債權,所以原告決定不就金額表示意見,而是由國登公司和被告直接討論雙方可接受的金額。國登公司洪金富想了想,表示他同意支付200萬元,希望一併解決包括強制執行還有我們三方所有的民、刑事案件。我就開始查所有包含強制執行事件在內的案號。當時被告的梁律師說她要跟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詹寶治及邱文明商量可否接受,她們就出去了。我們也繼續討論該金額能否達成調解,洪金富也跟楊志弘討論由原告代付,會不會對原告造成負擔。過了10分鐘,梁律師進來告知,如果只是200萬元的話,被告就執行事件已支付100多萬的執行費用,所以希望洪金富可以用400萬元來達成和解,被告要用來支應執行費用。我們先請梁律師出去,因為我們需要商量,洪金富想了一下,如果有100多萬元的執行費,洪金富願意再多給150萬元,和解金額願意調高到350萬元。之後梁律師再次進來,她說已跟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詹寶治講好,詹寶治及邱文明也進來說給她們一個面子,調高到360萬元好嗎?洪金富勉強說他同意調高到360萬元。梁律師進來前,我有提到梁律師雖說有100多萬元的執行費,但我認為沒那麼高,因為2000萬元的執行事件只需繳納千分之八的執行費,大概只有16萬元,怎會需要100多萬元,這時楊志弘說他有閱過執行卷,好像梁律師有陳報保管費、人員費等,但多少錢還沒確定。我雖然覺得執行費用太高,但既然楊志弘、洪金富已同意,我也沒意見。後來,我們就跟法院報告已經談好金額及三方打算要同時處理所有案件的精神,之後就在法庭中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三方當時是一同確認調解成立內容才簽名的等語(本院卷第90至92頁)。可知當時被告在梁律師協助下,已明確表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已支出執行費100多萬元,原告及國登公司為將三方爭議一併解決,方同意將原告給付之金額提高至360萬元。益徵被告縱曾支出保管費,亦已為調解效力所及,不得再次受償,且被告於取得原告所給付之360萬元後,應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之「全部」強制執行聲請,由原告「單獨」續為執行並受償,方與系爭調解筆錄之整體語意相符,並符合締約當時三方之利益衡平與共同認知。 ⑽本院司法事務官就保管費得優先受償之觀點,雖有其論據,但與本案曾於調解過程中商議之情節不同,亦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及締約真意不符。被告既已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僅由原告續為執行並受償,自無由事後再將被告先前支出之保管費列為可受償之項目。  2.參核上情,兩造調解成立內容應為「被告於受領原告所給付 之360萬元後,對國登公司關於高雄地院給付工程款事件( 含事後於本院所提債務人、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涉一切權利 均拋棄,且就系爭執行事件應撤回『全部』聲請,就系爭執行 事件所具有之一切權利(含保管費38萬元)均拋棄,由原告 『單獨』續為執行並受償」。從而,被告支出之保管費38萬元 既為調解效力所及,並因調解成立而經被告拋棄,自不得列 計於系爭分配表。  3.綜上所述,原告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分 配表所載次序1被告之分配金額38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2-30

KMEV-113-城簡-42-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凱宏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民國113年3月28日113年度署議字第5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移送機關)於112年7月19日以 北市都建字第11261439341號函檢附北市都建字第112614393 42號裁處書,認定原告(時雨休閒館代表人)將臺北市○○區 ○○路000號建物,作為按摩業(B-1類組)使用,卻未依規定時 限辦理完成1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裁罰處分),並於11 2年9月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2616141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 12年9月15日前繳納前開罰鍰,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繳納義 務,惟原告屆期仍未履行該繳納義務。  ㈡移送機關於112年10月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26171769號函檢 附行政執行移送書、系爭裁罰處分、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 文件,以系爭裁罰處分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被告執行。被告 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建罰執字第516269號行政執行事 件受理後,以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所享有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作為執 行標的物,於113年1月5日核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㈢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請求撤銷系 爭扣押命令;臺北市政府認原告係不服系爭扣押命令,故於 113年3月1日以府訴三字第1136080990號函,移請法務部辦 理,法務部繼於113年3月7日以法訴決字第11300524740號函 ,轉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辦理,執行署遂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署議字第5 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決定異議駁回(下稱異議決定),於1 13年4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異議決定。  ㈣被告於113年5月3日核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收取命令),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於113年5月 10日將扣押金額5,015元全數解交移送機關,以系爭存款債 權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已因債權人收取而告終結。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負責人,非時雨休閒館負責人,該館未 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與原告無涉,移送機 關不應對原告裁處罰鍰;裁處書或公文均係寄送至時雨休閒 館,原告未收到任何裁處書或公文,係因發現系爭存款債權 遭凍結,始循線知悉前情;移送機關既不應裁處原告罰鍰, 被告即不得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故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系爭 扣押命令,惟遭執行署決定駁回異議,故再提起行政訴訟。  ㈡爰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扣押命令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文件後,認已符合移送執行要 件,始開始執行行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至原告主張其非 時雨休閒館負責人,該館行為與其無涉,不應對其裁處罰鍰 等語,乃作為執行名義的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即移送機 關是否合法享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爭議,被告無審認判 斷之權,亦非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可資救濟之範圍, 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異議決定及系爭扣押命令,均無理由。  ㈡被告於113年5月3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中華郵政公司(新莊 昌盛郵局)於113年5月10日將扣押金額5,015元全數解交移 送機關,以系爭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即因債 權人收取而告終結,已無撤銷或更正系爭扣押命令或相關程 序之實益,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不服系爭扣押命令部分,業經執行署作成異議決定,繼 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至原告不服系爭裁罰處 分部分,則經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以北執丁112建罰執字第0 0000000號函請移送機關查明辦理。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  ⑴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 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 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 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 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⑵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 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 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 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⑶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 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義務人之財產目 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四、義 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其他相關 文件。」  ⑷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⑹聲明異議既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處分或程序之手段,自應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倘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即 無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實益,不得聲明異議;是聲明異 議時,強制執行程序若業經終結,執行機關自應駁回異議(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聲明異議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惟聲明異議後 ,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致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者,亦無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 實益,法院仍應駁回該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 上字第164號、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 8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參照)。  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其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意旨參照),倘為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即非行政 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是以,關於作為執行名義的行政 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 可資救濟之範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794號 、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 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 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 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在以行政處分 作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 行機關除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文件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等事項外 ,尚無審認判斷該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爭議(移送機關是 否合法享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政程序法:  ⑴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⑵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  ⑶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⑷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住居所」,應參民法 規定定其意義(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等規定參照);依民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前開所稱「一定 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等情形在內;故住所雖不以戶 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 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111年4月12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6號、111年7月18日1 11年度署聲議字第78號函釋意旨參照)。  ⑸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送達文書,應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 法未準用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起10日 始生送達效力之規定,故行政機關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所為寄 存送達,應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非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亦不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及附表所載內容,有移送機關申請行 政執行函、移送書、裁處書、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並有系爭扣押命令、金融機構回復 資料清冊、系爭收取命令、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陳報 狀等件可佐(見75至77、79至83、85頁),且經本院調取聲明 異議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不得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故提起救濟,請求 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惟遭執行署決定駁回異議,故再提起行 政訴訟等語。然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以系爭存款債權 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既已因債權人收取而告終結,即 無再行撤銷或更正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執行程序的實益,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異議決定,依前開說明,應予駁 回。  ⒊況原告雖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負責人,非時雨休閒館負責 人,該館未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與其無涉 ,不應對其裁處罰鍰云云。然而,⑴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 以移送書檢附的系爭裁罰處分、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相關 證明文件,均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 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方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及內容,開始 執行行為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尚無不合;⑵至作為執 行名義的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移送機關是否合法享有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爭議,非行政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 ,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可資救濟之範圍;⑶倘原 告認系爭裁罰處分違法,欲請求撤銷該處分,得就該處分循 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非就系爭扣押命令提起訴願或聲明 異議、行政訴訟;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據系爭 裁罰處分為強制執行等語,自非可採,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 扣押命令或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執行程序(甚或依系爭裁罰 處分所生執行程序),同為無理由。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裁罰處分係寄送至時雨休閒館,其未收到裁 處書等語。然而,⑴移送機關係將系爭裁罰處分送達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原告住所,於112年7月26日寄存至 郵政機關即新莊昌盛郵局(見本院卷第67頁),非送達至位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時雨休閒館,自生合法送達效力 ;⑵至原告有無領取、實際上於何時收受,均非所問;⑶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據系爭裁罰處分為強制執行等語 ,尚非可採,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就系爭存款債權 所為執行程序(甚或依系爭裁罰處分所生執行程序),亦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以系爭存款債權為執行標 的物之執行程序,既告終結,即無再行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的 實益,且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以移送書檢附的系爭裁罰處 分、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均符合行政執行 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方 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及內容,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核無違誤, 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異議決定、系 爭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編號 執行命令 命令內容 執行情形 1. 被告113年1月5日北執丁112罰00000000字第1130013843A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 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在12萬0,342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内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經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1月10日以儲字第1139514084號函復:已於扣除手續費250元後,依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存款債權餘額5,015元。 2. 被告113年5月3日北執丁112罰00000000字第1130272163X號執行命令(即收取命令) 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收取原告系爭存款債權(不含解繳手續費),第三人將扣押金額逕送移送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 經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於113年5月13日以陳報狀表示:已於113年5月10日將扣押金額5,015元,全數強制提款,並以支票方式寄交移送機關。

2024-12-26

TPTA-113-簡-134-20241226-1

年上
最高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年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林栗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黃又寧(下稱黃君)為被上訴人退休職員,前經教育 部審定自民國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黃君自29年2月至35年1 0月任職上訴人專職人員年資,計6年9個月(下稱系爭年資 ),於退休時經教育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 給與。嗣教育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 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5月4日臺教 人㈣字第1070052393A號函(下稱前處分),扣除其已採計之 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 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副知兩造。被上訴人爰依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23日校附醫人字第1 07020108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 以前返還黃君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619,123元。嗣因上訴人逾期未繳,被上 訴人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進行行政執行 程序,並經准許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收取 租金債權619,338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15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338元,並自行政訴訟訴之 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059 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文第1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123元(主文第2項);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主文第3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5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主文第1項 、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被 上訴人對原審前判決其勝訴即主文第3項提起上訴部分,本 院另為裁定)。嗣經原審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敘明「系爭規定五(按: 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 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核發機關於執行系爭條例(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4條及第5條規定時,可能面臨系爭條例(即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等相關規定所 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系爭規定五實有必 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則 被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 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自難認有違反同條 例第5條所定1年期間之違法,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時,已逾越同條例第5條時效規定之追繳期間而有遲誤期 間之違法,即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追繳上訴人之專職人員黃君於退職時退休年資 及退休金給與關於變更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退休薪點、退 休生效日期、退休金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退休 給與、有無公保養老給付等情,有黃君填寫之退休事實表、 黃君之退休金計算單、前處分、原處分/含溢領清冊附卷可 證,此部分均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   ㈢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將社團年 資違法計入退休(職、伍)年資原本就與退休法制不符,以 國家預算支應以此計算的退離給與即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 ,為達成轉型正義目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目的就是 用來匡正過往違法情形,與當時有無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並無關係。上訴人主張:黃君任職於上訴人處係在29 年2月至35年10月間,斯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 尚未制訂施行,縱黃君之社團年資未被採認為公職年資,上 訴人本即未因而產生給付黃君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自無因 而受有不當利益或使黃君之退休金轉由國家給與之不當簡省 ,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就此追繳或命返還之權利,原處分 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云云,自不足為採。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二、上 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 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 背。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 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 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 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原審自應據此審查判斷 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憲且適法有據,又因原處分所據之前揭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憲情形,上訴人將立 法上與法律適用上之本應斟酌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 則等之認知援引至原處分適用法規中允以討論,自有所誤等 語,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我國自32年間起即已陸續建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 ,明定各該法律僅適用於各機關編制內依相關規定任用之人 員。而政黨在行憲後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僅為協助國民 行使參政權之人民團體,於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任專職之黨職 人員並非為公務(職)人員,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號、第7號 及第20號解釋闡釋甚明。然因上訴人前藉黨國體制以黨領政 ,規避憲法所定權力分立之相互制衡機制,為動用國家資源 施惠於該黨黨員及社會幹部專職人員,換取其忠誠,以利該 黨政策之推動,自58年間起,接續由國防部或上訴人設立或 發展之社團等,陸續向銓敘部申請,由考試院於58年至72年 間同意後,以發布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等行政命令,同 意上訴人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 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 、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 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社團專任人員(即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特定社團專任人員)於轉任公 職後,其任職於各特定社團之年資,於退休(職、伍)時均 得採計為公職服務(役)之年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 施行,即為澈底匡正黨國體制時期遺留上述不當法制,使公 職人員退休(職、伍)體制回歸自由民主憲政體制下之合憲 狀態,以落實轉型正義(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參照)。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 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 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 民黨各級黨部……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退離給 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 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 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 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 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 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 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 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於政務人員以外 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 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 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 繳。」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 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 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稱:「黨職併計 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 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 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上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之合憲性疑義,業經憲法法庭於 11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同條例第 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 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 部分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同條例 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無違背。依憲 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 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又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將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 ,明定為溢領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勞雇關 係,雇主對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 為勞工長期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 或退職生活,乃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該等社團本應以雇主 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退職 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上訴人於62年12月修訂之 上訴人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中,亦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 於其退休或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則其藉 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 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 擔,足認有從年資併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年 資併計制度亦有助社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獲得 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 之社團(包括上訴人在內),雖非溢領退離給與金額之實際 受領人,然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明定該社團就溢領退離 給與,應負連帶或單獨返還義務,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無 不當聯結可言,亦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 闡述甚明。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 ,依同條例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 合判斷,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之 作業時間的訓示規定,並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明確 。  ㈢經查,黃君前經教育部審定自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其於任 上訴人專職人員之系爭年資,經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而據以 核發退離給與。嗣教育部依公布生效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規定,對之以前處分扣除前所採計之系爭年資而重行核 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 與發給,並副知兩造。被上訴人爰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以 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黃君自退休生效 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619,123元,嗣因上訴 人逾期未繳,被上訴人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並經准許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 策研究基金會收取租金債權619,338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 15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原判決據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 黃君於退休時審定其退離給與所採計之系爭年資,經教育部 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予以扣除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後作 成前處分,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作成原 處分,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因上 訴人欠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法,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 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 甚明,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稱之「1年內」,實 屬消滅時效之規定,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該1年期 間為訓示規定,逾越文義之通常認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一節。查本院第四庭前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 第1項所規定之「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1年」期間, 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之法律爭 議,因有相同法律爭議案件繫屬本院已有多件,屬新興、重 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具原 則重要性,乃裁定提案予大法庭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諭知此「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而本件個案與前揭 大法庭裁定所涉事實所及之法律爭點相同,就此同一法律爭 點之大法庭意見,即屬本院之統一見解。從而,原處分雖作 成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之後,因該期間規定僅為 訓示規定,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即不生影響。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所為此一主張,執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明文不適用 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作為駁斥上訴人主張之 依據一節雖有未當,惟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仍應以上訴人 此項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難以成立。上訴人又主張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追討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法上不 當得利,而黃君退休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未 制定施行,上訴人對黃君之社團年資無給付其退休金之法律 義務,自未有應給付黃君退休金卻由國家給與之費用不當節 省,更無獲有任何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黃君因併計 系爭年資致溢領新制退離給與部分,逕以原處分剝奪上訴人 財產,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未予論斷何以由上訴人負連帶返 還之責,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按憲法訴訟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 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法院即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 意旨為裁判。經查,有關上訴人應與黃君就其溢領款項負連 帶返還之責,係基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此一規定經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 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 違背,並闡敘上訴人等社團所雇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納為公 職年資,上訴人等社團所生不當利益之理由,憲法法庭於前 揭判決理由之第86至89段已敘明:「系爭規定三(按,指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將系爭規定一(按, 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明定為溢領 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該等社團本應以 雇主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 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蓋基於勞雇關係,雇 主對勞工本即應負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文第2 段參照)。此項照顧義務,不限於提供安全衛生之勞動場所 及設備,亦應包含勞工傷病、殘廢及老年之照顧。是雇主對 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為勞工長期 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或退職生活 ,係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並為改良勞工生活、增進勞雇和 諧不可或缺。在雇主與勞工有明文約定時,尤其如此。就系 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而言,國民黨……等,即最遲分別自62年 ……,以內部之辦法,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於其退休或退職 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此有國民黨於62年12月 修訂之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可資參照。又 ,國民黨並曾開會作成會議紀錄,其中明載:『黨務專職幹 部轉任政府公職或社團職務時,其服務年資之處理,擬將黨 政社會幹部交流互調辦法所定「依當事人之申請,核定其退 職,並發給一次退職金」修改為「由黨發給黨職年資證明, 俟其在政府機關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退職 金或資遣費……」,以節省本黨經費』;前開中國國民黨黨務 幹部業務管理辦法第76條……亦有類似明文規定。由此可知, 系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係藉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 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 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擔,足認該等社團均從年資併 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外,更重要者,前開社 團專職人員,因其年資於轉任公職後如得以併計,自有助社 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是各該社團自年資併計制 度中,亦獲得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甚明,原審所為認定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已為主張,指摘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悖於信賴保護原則,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財產權云云 ,均係重敘原審所不採且與前開憲法法庭已為論斷之各節相 異之主觀一己見解,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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