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銘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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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 代 理 人 唐肇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本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3號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羅順國 110年8月1日 未記載 60,000元 未記載

2025-01-23

CHDV-114-除-1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 代 理 人 唐肇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本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4號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楊基廷、楊基佑、楊心瑜 99年11月19日 未記載 2,800,000元 WG0591953 002 楊基廷、楊基佑、楊心瑜 99年11月19日 未記載 1,500,000元 WG0591954 003 楊基廷、楊基佑、楊心瑜 99年11月19日 未記載 1,500,000元 WG0591955 004 楊基廷、楊基佑、楊心瑜 99年11月19日 未記載 1,450,000元 WG0591956 005 楊基廷、楊基佑、楊心瑜 99年11月19日 未記載 600,000元 WG0591959 006 楊基廷、楊基佑、楊心瑜 100年12月27日 未記載 4,050,000元 CH475888

2025-01-23

CHDV-114-除-14-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崝峼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林耀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二林分行 113年9月20日 77,000元 AJ1941724

2025-01-23

CHDV-114-除-9-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笙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唯宏 訴訟代理人 廖淙裕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巷 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百喬股份有限公司 劉炳榮 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 112年2月10日 14,000元 XT1852242

2025-01-23

CHDV-114-除-1-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林純如 訴訟代理人 李景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276832-3 1 100

2025-01-23

CHDV-114-除-10-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曉燕 代理人 兼 聲 請 人 唐肇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本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林銘宏 107年12月24日 未記載 15,500,000元 CH364670

2025-01-23

CHDV-114-除-15-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江昭國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貞貞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台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豐興(特)字第0001097號 1 15000

2025-01-23

CHDV-114-除-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張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 楊張綉美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觀音亭口分社 113年5月31日 199,500元 FB6624278

2025-01-23

CHDV-114-除-7-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美惠 訴訟代理人 郭志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282941-0 1 1000

2025-01-23

CHDV-114-除-4-20250123-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巫琨瑞 再審相對人 陳俊勇 胡清煌 胡國雄 胡馨月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1 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係於11 3年12月3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且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1 2月6日聲請再審,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可按,已遵 守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 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 、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 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 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69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判決,認定該件與鈞院109年5月20日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判決為同一事件,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係針對程序問題 ,應以裁定為之,該件卻以判決駁回其訴,並以對判決聲明 不服之徵收標準對其徵收上訴費用,其提出抗告。原確定裁 定卻未審酌其「程序問題應裁定,原法院卻以判決為之並徵 收上訴裁判費」之主張,亦未審酌該前後二訴之法律基礎、 被告、訴之聲明及標的金額均不同,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判決是基於錯誤認知而做成,逕以「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 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 其抗告。然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71號、第572號,法律適 用及運用為法官職責,原確定裁定卻規避未審酌其「應受裁 定之聲明」,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規定, 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簡易庭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13 日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裁判及原確定裁定,並發回更審等 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中,雖主張本院113年 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 等語,惟查該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不合法,駁回 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且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並未針對113年 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聲請 再審之事證。又再審聲請人復稱其抗告訴狀詳述原第一審判 決形式有誤,應以裁定為之,再審聲請人不得已而上訴,裁 判費核定應依抗告程序收費,原確定裁定卻規避未審酌其「 應受裁定之聲明」,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適用云 云,惟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當屬於法有違,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 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自無庸就其抗告內容為實質審核;且依 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9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具 體表明某特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違法,而不得雖聲明 係對於某件裁定聲請再審,實際上卻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僅一再主張本院 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判決及裁定有何違法,然未說明本院 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情形, 於法自有未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22

CHDV-114-聲再-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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