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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2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乙○○出生1年後經診斷患有黏多醣症第四型A型疾病 (下稱系爭疾病),兩造於100年間辦理留職停薪,帶乙○○ 至美國治療,伊用盡心思教養乙○○,乙○○原本乖巧溫順。然 因被上訴人不顧伊之勸阻,經常帶乙○○返回娘家及或其姊家 中,讓乙○○與其行為偏差之表哥互動,導致乙○○有過動、說 謊及打電動等行為,讓伊在管教上倍感吃力,且被上訴人阻 止伊教導,兩造常因乙○○之管教起爭執,讓伊心力交瘁。又 兩造諸多觀念不同,伊努力與被上訴人溝通,或向被上訴人 求助,均遭被上訴人漠視,夫妻關係日益惡化,伊因不堪婚 姻之壓力,罹患憂鬱症,辭去工作,身心幾近崩潰,並於10 9年4月間經被上訴人同意,搬離兩造之住所。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4年,分居期間除在法庭為訴訟攻防外,無有交集及見 面,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修復。又兩造分居後,乙○○由 被上訴人單獨照顧迄今,且兩造之教養觀念差異過大,無法 共同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及義務(下稱親權),伊亦無行 使親權之意願,乙○○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始符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 條第1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乙○○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 任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攜手經歷許多困難及挑戰,伊敬重 上訴人,凡事均先與之溝通、商量,夫妻相處融洽。兩造對 乙○○之管教方式雖有不同,然期望將乙○○教好之心意一致, 並未因教養觀念不同起爭執,伊未尊重上訴人因擔憂乙○○與 表哥多接觸,造成管教上之困難,已自我調整。上訴人於10 8年8月間因工作壓力,個性突變,難以親近,分居是上訴人 單方決定,伊只能尊重並接納。伊於分居期間專心照顧好乙 ○○,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表達對上訴人 之關心與愛意、告知家中事務及孩子成長歷程,期望與上訴 人修復關係。又上訴人在乙○○心中有崇高地位及權威,乙○○ 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乙○○之親權由被上訴人 單獨任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00 日生)。 ㈡兩造自109年4月間分居迄今,無有互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    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    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    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    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    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    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    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    ,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之子乙○○出生1年後經診斷罹患系爭疾病,兩造均辦 理留職停薪,一起帶乙○○赴美治療,足見其等在乙○○醫 療上之用心;在教養方面,上訴人為免乙○○受到與其年 紀相仿,但行為有偏差表哥之影響,造成其管教上之困 難,建議被上訴人不要選擇與其姊妹同時返回娘家,被 上訴人則因姊妹配合其返回娘家時間,無法拒絕,未能 考量上訴人之擔憂,仍選擇帶乙○○返回娘家與其表哥互 動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121、122 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對乙○○之教養方式不合,被上 訴人漠視上訴人意見,未能有效溝通,致上訴人倍感壓 力,尚非無憑。故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有一天突然改 變,不再跟伊與孩子講話,伊亦無法與之親近等語(見 本院卷第96頁),與被上訴人不能正面回應上訴人對乙 ○○有利教養方法之建議有關。上訴人因對於家庭感到失 望,身心疲憊,甚至罹患憂鬱症,復有上訴人提出臺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 ,可見在上訴人離家之前,夫妻應互信、互賴、互重之 基礎已鬆動,且非上訴人單方造成。    ⑵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搬回其父母家中居住,因被上訴人 經常帶乙○○至其父母家等待上訴人下班返家,產生過大 之壓力,於同年11月搬離其父母家,兩造從此未再見面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又上 訴人離家初期,對於被上訴人所傳LINE訊息,均「已讀 不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 167至178頁);而上訴人於111年5月起以LINE傳送訊息 ,告知被上訴人其自身狀況,希望能與被上訴人洽談離 婚事宜,被上訴人僅表示知道其過往的錯,願意改變自 己等待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足佐 (見原審卷第231至259頁),足認兩造分居後,被上訴 人仍不能同理上訴人於婚姻中真實感受,給予適切支援 及回應,上訴人則消極逃避其為人夫、人父之責任,無 意修復關係。兩造長期不能共同生活,自難期其共同維 持婚姻生活之圓滿,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婚姻確有重大破綻,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應為可採。而上訴人離家雖為婚 姻破綻之主因,然被上訴人並非全無可歸責,依上說明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即 屬有據。   ㈡乙○○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     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李宥     慶之親權復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請求法院酌定李宥     慶之親權,即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為酌定未成年親權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親權之人,須     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     ,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     常發展而言。    ⒊經查:     ⑴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被上訴人及乙○○     進行訪視,提出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下稱訪視報告)     告),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被上訴人建康狀況良     好,有社扶中心社工及學校老師關心輔導,與未成年     子親子關係良好,具親權能力;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陪伴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充足;居家空間尚能提     供基本照護環境;具監護意願;能培育未成年子女,     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具教育規畫能力等情,有該事     務所112年4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20184號函及檢送之     訪視報告足參(見原審卷第99至110頁)。上訴人     則拒絕社工訪視,並陳明無行使親權之意願(見本院     卷第98頁)。    ⑵本院審酌乙○○已滿16歲,自上訴人離家後即由被上     訴人單獨扶養照顧,與被上訴人親子關係緊密,乙○      ○並到庭陳明想與被上訴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18頁     ),而被上訴人亦具行使親權之意願;反觀上訴人長     期對乙○○不聞不問,且無行使親權之意願;參酌訪     視報告評估被上訴人具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等情,認乙○○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尚符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上訴人表明以其目前心理狀     態,不適合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也不希望看未成年子     女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乙○○已就讀高中,     與上訴人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故無酌定上訴人與     乙○○會面交往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乙○○親權,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14

TPHV-113-家上-223-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人 丙○○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丁○○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 0,000元,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丁○○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 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原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丁○○ (下稱相對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 權人由其單獨任之。嗣兩造於113年4月17日就離婚部分調解 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號《下稱司家調4》卷一第11 5-116頁),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等事項則未能達成 協議;又相對人於本件審理中,亦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與扶養費。因 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因兩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 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因雙 方觀念不合,於113年4月1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 第4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原於大陸地區工作,期 間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護,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育 方式固執己見,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形同水火,聲 請人故而返台,未成年子女生活方入正軌。然相對人又開 始以寵溺方式取得未成年子女之信任,與子女有關事務, 均自己安排並未與聲請人溝通,導致子女認為自己事務僅 許相對人同意即可,無須在意聲請人之意見。此種模式顯 非親子相處之常情,而係相對人故意刁難聲請人之行為。 相對人並未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整體發展,僅因自己之私慾 而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態偏頗。又相對人因信仰或認知,不 同意子女使用過敏藥物及施打疫苗等醫療行為,致乙○○長 期過敏無法專注於課程,並自認精油能改善各項病症。且 相對人自律能力不佳,於其父親公司上班遲到早退恣意請 假,目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期間無法準時上課,甚 至恣意請假在家,經屢次溝通後,相對人均冷處理不理會 ,甚至聲請人轉告知相對人之家人,依然未得到回應。是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乙○○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未成年子女吳宜釵在相對人照顧之下行為顯有偏差,不服 師長之指示及管理,相對人亦無能力導正未成年子女,致 未成年子女之導師致電與聲請人,聲請人不否認有對未成 年子女為適度懲戒,當時係未成年子女行為極度不受控, 不僅對相對人拍桌子、甚至出手打相對人,無論生活及學 校均我行我素,相對人根本未盡教養責任,且相對人此部 分行為係因其參與近似「宗教團體」之「心靈課程」所致 。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聲請人拒絕其就醫,並 非事實,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之目的,僅係為自身上 班請假去找朋友聊天,且相對人堅信中醫或該宗教團體推 薦之精油治病,係兩造對未成年子女醫療方式最大差異點 ,聲請人絕無因未成年子女不願吃魚油或過敏藥,而打未 成年子女之情。再者,相對人因迷信參與該心靈課程,早 已辭去工作,何來工作穩定可言,聲請人當初為給予未成 年子優渥之環境,將現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多萬之住家給 相對人,然該住家現已成為心靈課程團員之道場,不僅有 其他道友居住於內,甚至未成年子女之床都已拆除,成為 其他道友的房間,相對人更曾為了參加該心靈課程出國一 週,將未成年子女丟給其他道友照料,根本未盡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與責任。另兩造離婚訴訟期間,聲請人 從未阻止或拒絕未成年子與相對人聯繫,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相處融洽,並無相對人所稱未成年子女害怕聲請人之 情。聲請人收受上開住家之台電未繳費通知,旋即通知通 知相對人,相對人稱聲請人不願與其好好溝通與事實不符 。於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探視百般刁難,聲請 人不願與其發生衝突並使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擾,卻被 相對人指稱不探視小孩,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因個人宗教 信仰不給小孩吃肉,不僅對其飲食均衡及健康造成影響, 亦可佐證該心靈課程係導致婚姻破裂及小孩行為之原因。 綜上所述,相對人並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依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居住臺南市每月所需費用 22,661元,兩造各負擔一半至多12,000元,相對人主張一 家三口每月需120,000元,多數為上開住家之房屋貸款, 扣除該房屋貸款,每人每月生活費用不足15,000元,可證 相對人主張並不合理。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與義務由聲請人 行使或負擔。關於相對人之反聲請部分,併以前詞置辯,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12年下旬辦理留職停薪,早於過去數年間便已多 次與聲請人討論溝通相關話題,同年11月安排杜拜行程, 亦早於9月已與聲請人討論並取得同意,並無聲請人所主 張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商討、未取得聲請人理解及討論、留 下未成年子女讓聲請人自行處理等情事。未成年子女於11 2年12月12日當週身體確有狀況需請假就醫,並無聲請人 所主張相對人恣意讓子女請假在家。聲請人以原證3、4對 話紀錄截圖稱未得到回應云云,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及相對 人父親皆有回覆聲請人,聲請人以上開片段對話紀錄指控 相對人冷處理不會聲請人,甚至以此作為有與相對人多次 溝通之證明,要無可採。另未成年子女如身體不適,相對 人皆會積極帶子女就醫,孩子時有過敏狀況,相對人平時 於飲食方面皆會盡量讓孩子吃得天然、健康,且因孩子相 比西藥較能接受中藥,相對人會帶孩子至安南醫院看中醫 ,並無聲請人所指控「不同意子女醫療行為」、「自認精 油能改善各項病症」等情事。   ㈡聲請人長期以來持續有動手打未成年子女致傷之不當施暴 行為,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造成嚴重且深遠之負面影響 ,縱相對人持續試圖溝通,聲請人始終拒絕調整並認為自 己係正當行使父母管教權力,顯見聲請人並非適當之照顧 者。再者,聲請人對於「按照自己之觀念教養孩子」有著 近乎偏執之莫名堅持,例如:「非常堅持孩子上學不能遲 到,會持衣架闖進孩子房間,甚至不讓孩子刷牙洗臉及吃 早餐,只為避免上學遲到」;「認為自動筆寫出來的字較 好看,堅持要孩子使用自動筆,縱學校及補習班已多次說 明之所以會耍求低年級學童應使用鉛筆,係基於訓練握筆 、促進肌肉發展、避免筆芯斷裂造成危險等考量,聲請人 仍拒絕配合,導致自動筆多次遭沒收,孩子更多次遭補習 班體罰,聲請人卻完全不認為係自己之問題,反倒回過頭 來責罵孩子」;「認為學校老師在家長line群組標記所有 人已造成其困擾,拒絕以關閉群組通知做為解決方式,堅 持退出群組,導致學校老師難以有效傳達學校及班級相關 事項。」。況聲請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經常稍有不順其 意便對孩子咆哮、責罵、口出穢言乃至動手,更不准孩子 將被打之事說出去(曾於孩子表示學校有教被打可以撥11 3求助時,恐嚇孩子「是你會被帶走,不是打人的人」) ,導致孩子承受巨大心里壓力卻不敢明言,在學校時有發 洩壓力之舉動,或以故意考10分、30分等異常低分做為抗 議方式。且聲請人會於雙方爭執時要孩子當面對質,如表 達不順其意便強逼孩子、斥責孩子說謊,導致孩子在爸爸 面前經常僅能選擇回覆討好言語,更經常因需面臨忠誠問 題而大哭。又聲請人十分排斥帶孩子就醫,縱孩子已發燒 ,仍堅持發燒無需就醫,要孩子在家休息、吃家裡放很久 的退燒藥就好(甚至藥物早已過期),至於孩子時有過敏 狀況,聲請人不僅排斥帶孩子就醫,更不讓孩子吃中藥, 一昧堅持要孩子吃大人魚油及過敏藥,完全未審慎考量是 否適合孩子吃、是否適用於孩子之狀況,縱孩子已多次表 達抗拒,仍強逼孩子吃,不吃便動手打孩子」。綜上,聲 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醫療觀念,及處理方式,不 僅悖於科學、理性,更無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顯 見聲請人並非適當之照顧者。此外,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長時間未善盡陪伴及照顧之責,且自113年起 重新開始在國外工作,今年更僅有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幾次 、在幾個特定場合及假日帶未成年子女一同外出,現卻主 張由其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要無可採 。從而,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㈢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臺南,並就讀臺南學校,考量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臺南時,每月所支出成本超過12萬 元,平均每人至少4萬元;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2 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2,661元,加計未成年 子女尚有學費、交通費、醫療及諮商輔導等其他各項必要 開銷,並按1:1之比例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應按月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萬元。   ㈣並反請求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或負 擔。    ⒉聲請人應自113年9月13日(即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反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萬元,如未按期給 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併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㈧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 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 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準此,兩造原為 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3年4月17日經本院 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 養費等部分,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 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卷一第115-116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各 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自屬有據。    ⒉本件兩造均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到 院陳述明確並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等情。惟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 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職權囑 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臺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 評估建議略為:     ⑴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 :相對人係為未成年人之母親及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並於家族公司擔任 主管職,相對人收人豐厚,但每月需負擔大筆支出, 雖經濟狀況人不敷出,惟原生家庭可提供經濟援助以 維持相對人生活的穩定;然相對人係為未成年人之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人長期均是相對人在負擔主要照顧 之責,因此相對人熟知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個性習 性等,亦能因應且滿足未成年人的照顧需求,與未成 年人維繫良好且緊密之親子互動關係,相對人實具備 良好之親職能力可妥善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故 評估相對人的親職能力足以負擔行使未成年人的親權 無虞。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係為未成年人之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工作之餘便是在打理未成年人的起居 事宜並陪伴之,相對人能因應且滿足未成年人的照顧 需求,並與未成年人建立緊密且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 ,故評估相對人的親職時間屬充裕且完整。③照護環 境評估:相對人住處為自有的透天厝建築,具備穩定 性,而住處內部生活起居空間屬充裕,可供未成年人 有充裕且獨立的起居空間,家務整理狀況普通,室內 光線及通風狀況均屬良好,整體居住環境屬良好無虞 ,故評估相對人的照護環境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 長之處。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兩造教養觀念 不同且已無法正向溝通,實難以共同撫育未成年人, 且聲請人責打未成年人之行為,已造成未成年人戒慎 恐懼,難以輕鬆且融洽與聲請人共處生活,再者,聲 請人已多次揚言未成年人難以管教、不願再負擔教養 之責,實讓相對人難以放心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負 擔主要照顧責任,故相對人將積極爭取單方行使未成 年人之親權,期待自行負擔未成年人往後之照顧責任 ,評估相對人的監護動機屬正當且良善。⑤教育規劃 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規範的養成、生活等相當 重視,相對人將遵循自我之觀念以教養未成年人,至 於學校的選擇,因未成年人曾面臨霸凌議題,因此未 來將會讓未成年人自主決定是否變動所就讀的學校, 未來就學變動性大。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社工請相對人協助與未成年人進行會談,惟訪視當日 ,未成年人於午睡中難以清醒,未能順利進行會談, 故社工無法進一步瞭解未成年人受監護意願及與兩造 情感建立、受照顧狀況等。⑦綜上所述,未成年人長 期以來即多由相對人在主要負擔及照護起居事宜,相 對人確實能親自投注時間及心力在照顧及陪伴未成年 人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規劃未成年 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未成年人於照顧上之所需, 且相對人的監護動機又屬正當、良善,亦具備友善父 母之積極內涵,故假使未來兩造離婚關係成立,評估 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屬無虞等語,有 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卷一第 79-86頁)。     ⑵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部分:①監護能力:聲 請人年齡47歲,身體狀況良好,光電業工作資歷豐富 ,有穩定主動與被動收入,經濟條件優渥,過往有實 質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常主動關心未成年人心理與 發展階段之需要,未曾在未成年人面前數落相對人不 是,具善意父母之具體表現。評估聲請人監護能力佳 。②親職時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居後,曾依相對人 期待與安排,每人輪流照顧未成年人一個月,後因相 對人拒絕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則謀職將重心 放在工作上,改以每週自駕汽車至臺南市探視未成年 人1次,重視與未成年人實際互動的機會與時問。評 估聲請人現僅以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維繫親子 關係,但無足夠照顧與陪伴未成年人之親職時間。③ 照護環境:聲請人認為未成年人尚在成長階段,須儘 量降低居住與就學的變動,以成年人熟悉處為照顧環 境為最佳安排。評估聲請人以最小變動原則來安排未 成年人的照護環境。④監護意願:聲請人與相對人過 往對未成年人的教養方式不一致且難以溝通協調,導 致未成年人陷於兩難,故聲請人欲爭取擔任未成年人 的主要照顧者且僅具單獨監護之意願。評估聲請人具 有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聲請人未明確提及對 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僅表示重視未成年人的品格與 身心健全發展。評估聲請人關注未成年人的全人發展 ,而非僅重視學習成就。⑥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僅 訪視聲請人,未見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實際互動情形, 另聲請人在受訪時,尚未明確規劃與安排未成年人之 照顧地點,故建議本院參酌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居住地 之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當庭陳述及相關 事證,以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 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卷一第89-99 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全案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 ,且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 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是綜合審 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常居國外工作(見本院卷第76、163-172頁),及未 成年子女現年約為10歲,已適應現在所處教養環境、生 活模式,依其年齡階段亟需親情關懷撫育及穩定之成長 環境,若因父母離異而率予變更成長環境,致渠等受到 父母間之情感衝突而產生對父母親複雜之矛盾情緒,恐 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未來人際交往模式,自 屬對子女之負面影響,不利於子女之成長,不宜率然變 動未成年子女已熟悉之生活環境,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丁○○任之,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致未成年子女無法準時上課 ,恣意請假在家,及行為出現偏差云云,本院審酌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兩造與學校老師間line對話紀錄及臺 南市安南區和順國民小學函覆(見本院卷第129-156頁) ,可知未成年子女之前固有請假、遲到較為頻繁之情形 ,惟未成年子女自113年9月10日之學期起,到校情形已 回復正常,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起居及就 學事務並非全然未盡心力,尚難以上開請假、遲到頻繁 之情形,遽以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商討即自行出國參 加心靈成長課程,留下未成年子女讓聲請人自行處理云 云,本院參酌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 7頁),可知相對人確有通知並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故聲 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信仰或 認知,不帶子女就醫、不同意子女使用過敏藥物及施打 疫苗,並自認精油能改善各項病症;及不讓子女吃肉云 云,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67- 70頁),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93頁),難以認定相對人有因信仰或認知而不帶子女就 醫、不同意子女使用過敏藥物及施打疫苗,並自認精油 能改善各項病症;及不讓子女吃肉等情為真。則聲請人 以上開事由質疑相對人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俱無可採。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茲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尚無出現重大之歧見,宜先由兩造自行協 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是目前無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之必要。此部 分宜由兩造自行協議,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 得聲請法院酌定之,併為指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 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 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 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 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 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 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 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 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 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 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 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則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相對 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 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於111年間申報所得 為710,120元,名下財產價值3,866,558元;而相對人擔 任製造業主管,月入約6萬元,於111年間申報所得為1,4 77,187元,名下財產價值9,581,000元等情,此有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司家調4卷二第13-22頁)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相對人之資力優於 聲請人,兼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如前所述已酌定由相 對人擔任,相對人負實際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 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相對人主張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40,00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 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 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南市境 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 約10歲,身體健康無傷病,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 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 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 及收入現況、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 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較為適當 。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 式:20,000元x1/2=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 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 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3

TNDV-113-家親聲-208-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8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 因被告婚後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皆係由原告擔任養家責 任,原告每年均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買菜錢, 亦支付其他家庭支出,然被告於105年起即表現性格暴躁、 動輒口出穢言辱罵原告、拒絕行房以及揚言要離婚,更辱罵 原告母親為小三;又於112年8月間,被告更多次以「操你媽 、賤狗、死雜種、狗娘養的、我他媽不把你搞死我不姓付」 內容辱罵及徒手、持球棒等物毆打原告,並持刀威脅要與原 告同歸於盡,皆有未成年子女甲○○在場目睹,原告更因此聲 請保護令並自行在外覓得租屋處居住,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為家庭主婦無工作及固定收入,難認其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甲○○安定富足之生活及日後求學所需,反觀原告有正當職 業及工作收入,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最好生活環境及教育 資源,是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 (三)兩造曾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1,000萬元,被告即不干涉原告 私生活,兩造視同協議離婚,原告僅係因考量被告目前僅有 居留證,故配合被告暫時不辦理離婚,然被告竟在原告給付 1,000萬後,即違反約定並向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 顯係未履行其負擔,且以支付1,000萬做為兩造離婚條件, 可認該協議業已違反公序良俗應認無效;如認該協議有效, 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 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原告收受1,000萬元後,隨即反悔 對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顯然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之損害,故爰依民法第72條、 第179條、第412條、第419條、第267條、第266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四)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入茶室等聲色場所,更與被告以 外之人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互動,與訴外人王梅玉為過夜 、性行為等親密之行為,原告亦向被告親口坦承上情,又於 112年8月26日,原告離家後更與訴外人王梅玉同居,原告指 稱被告辱罵原告、拒絕行房等情,皆係源於原告上開行為顯 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被告始忍無可忍而出於悲 憤及無奈為之,兩造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自幼即與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且被告亦每日親自準備晚餐, 二人親子關係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現亦無法諒解原告之行 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兩造曾因原告外遇情事討論離婚事宜,並有達成協議內容略 以:原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過戶於兩造 所生子女名下,並給付被告1000萬元後,始辦理離婚,原告 給付1000萬係源於上開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兩造 間並無約定被告不干擾原告私生活作為贈與之負擔,亦未為 具體協議難論以此做為贈與之負擔,縱然兩造未辦理協議離 婚之登記,然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之規定,解 釋上不包含特定之身分行為,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撤銷兩造間 之贈與契約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8年8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施以肢體暴力,恐嚇危害原告之人身 安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00號暫 時保護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且 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光碟,被告多 次以「操你媽」、「狗雜種」、「哪天得到愛滋病死掉」、 「我真的會把你燒成灰燼,我跟你同歸於盡」、「你他媽就 是狗娘養的」、「我他媽的不把你搞死,我不姓付」、「你 這個爛貨」等威脅、辱罵原告之詞,上揭羞辱、威脅言詞已 非任何人得以忍受,足使原告備感精神壓力。綜前,兩造長 期相處不睦,原告主張被告動輒口出穢言辱罵,更對其有肢 體暴力等情,並非無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於台 北市萬華區租屋處監視器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56號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其曾有 與訴外人王梅玉有親密接觸之事實,然其非被告得以原告外 遇作為正當化對被告肢體、精神暴力之藉口,原告在情緒失 控時所為之攻擊、辱罵行為,顯然已嚴重破壞夫妻情感。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原告曾與訴外人有親密接觸, 被告亦曾對原告施暴、辱罵等行為,原告並於112年8月離家 別居迄今,且於審理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良性互動,可見兩 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 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自屬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 乃至不可挽回,兩造對於婚姻破裂均有可歸責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 定請求離婚,然本院已認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 ,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為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3、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由其陪伴及照料生活,閒暇時也 會外出遊玩,而未同住原告則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絡和約見 面吃飯,評估兩造都有心維繫與未成年子女間的親情,兩造 之親子關係皆可。2.親職能力:從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 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之具體描述,可知兩造都會主動付出關心 和參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尚皆有心教養未成年子女,因 此評估兩造都願盡父母職責,親職能力相當。3.經濟能力: 原、被告都有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可知兩造都有經濟 能力,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避免單方經濟負擔過重,並確 保提供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4.監護意願:原 告自認經濟收入優於被告,又被告會對未成年子女說不恰當 語語,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且同住;而被告自認 盡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與就學 ,又考量未成年子女意願,被告亦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且繼續同住,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5.未成年子女長期 由被告照顧而能戚受到母親的關愛,未成年子女信任且倚賴 被告,而原告雖會關心未成年子女和滿足其物質需求,但原 告的部分作為帶給未成年子女負面觀感,故未成年子女希望 為持與被告同住的現狀,同時與原告保持會面交往,評估現 年十四歲未成年子女已具備一的辨識與判斷能力,故未成年 子女所表達意見應可做為監護權裁判之重要依據。(二)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兩造都無明顯失職之處,惟 兩造關係衝突對立,故建議明確訂定監護權內容,以避免阻 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情之維繫。以上就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該局函覆社工訪視視察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79頁至第284頁)。 4、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本院詢問未成年子 女甲○○之陳述內容、表達之意見(詳見限閱卷),認兩造雖於 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照顧環境等方面,均具撫 育子女之條件,然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互動良好;原告在8月離家後,與未成 年子女多係以通話、傳訊方式聯絡,未成年子女亦表達希望 維持現在生活等情。再者,兩造現處分居狀態,感情非洽, 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恐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 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5、至未成年子女甲○○雖由被告任親權人,然原告仍有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件兩造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亦未就此提出具體意見,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 已年滿14歲,有其自主意見,故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 交往期間、方式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部分: 1、兩造協議之法律定性: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 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 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 。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 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次按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 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 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 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己不有在者亦同,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 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 ,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 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有匯 出匯款憑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判 決先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須參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當時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00 0萬元協議之真意。   ⑷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傳訊 被告:「我們簽好協議,我肯定把錢打給你,1分不少, 一千萬。你不用擔心!」;被告則於同日回覆:「…我們 談的條件兌現,別說分居協議,立刻民政局登記離婚,我 自己的事自己處理。」等語,有上開對話截圖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兩造當時已因原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而迭起爭執,原告遂 於112年8月間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則原告為求兩造能分居 ,抑或能協議離婚,而同意贈與上開1,000萬元,兩造並 就此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因此,解釋上原告所為1,000萬 元之匯款,乃其將財產無償給予被告,並以被告將來應與 其分居或嗣後達成離婚協議為負擔之契約,核與民法第40 6條、第412條所定之附負擔之贈與要件相符(下稱系爭附 負擔贈與契約)。   ⑸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關 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協議給付其1,000萬元,另有 約定被告於收受1,000萬元後,即不得干涉被告私生活 ,不得對其提告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云云,但查,原告於 112年11月13日再度傳訊被告:「你開的條件我做到給 你。可以請你以後不要沒事就打電話罵人,還有不要什 麼婊子來婊子去的,我現在一個人過也只專心做自己的 事你不要再提之前我背叛出軌的事了,我也付出代價了 ,都給你、我有平靜的日子過可以嗎?不要再說那些事 ,也別再罵人,把兒子照顧好,我只要沒事,周末也會 陪他,只要兒子願意。你因為要照顧兒子,會有身份的 問題,我當然認同,也願意配合。但是我能做到,你也 要簽個分居協議給我吧!不然,你整天動不動不爽就罵 ,就拿以前我的錯事在說,我不煩?我是還要受多久? 我慢慢在進行我自己的事業,現在也很努力跑車,給雙 方都有自由平靜的空間,不難吧!」等語,然被告並未 給予答覆,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而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原告並未提 及被告不得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是本件縱或原 告所為贈與確係基於日後被告不得再對其提告侵害配偶 權之訴訟之考量,然此主觀內在之動機如未表示於外, 並由受贈之被告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應僅屬其個人之主觀期待。    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兩造雖於112年1 11月13日達成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並同意兩造分居, 然此僅雙方得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並非被 告允諾不得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1,000萬元之匯款,而於兩造分 居後,即不得再對原告請求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實屬無據。    ③準此,本院自難認兩造間就上開1,000萬元之贈與,另成 立以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為負擔之合意。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憑採。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按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 否則即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經濟強勢者以贈 與之方式,使受贈人依其目的為特定之身分行為(如結婚 、離婚、出養等),故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 之規定,解釋上即不應包括特定之身分行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準此,倘贈與人於贈與 時另以受贈人特定之身分行為為對價時,該條件即不得認 係前述條文所規定之負擔,縱受贈人未為特定之身分行為 ,贈與人亦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   ⑶準此,而兩造間是否成立協議離婚,實屬身分行為,既不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得成為贈與之負擔,兩造縱有 以協議離婚作為贈與系爭款項之附有負擔贈與之約定,依 上說明,是項負擔部分之約定,亦顯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應為無效。然僅係該項負擔部分無效,原告不得以 兩造協議離婚為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負擔,而主張贈與 契約無效,亦不得於被告未履行即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因此,原告贈與被告1,000萬元,並未欠缺給付之目 的,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00萬元贈與之利益 。   ⑷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 ,即屬未履行上開贈與1,000萬元之負擔云云,然兩造並 未約定被告於收受1,000萬元之贈與後,不得對原告提起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原 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為撤銷1,000萬 元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所受1,00 0萬元匯款乃屬不當得利而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云云, 洵無可取。   ⑸又原告贈與被告1,000萬元,既與被告是否與原告協議離婚 無對價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協議離婚而構成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自非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267條、第266條規定,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1,00 0萬元,亦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2條、第179條、第412條、第419條、 第267條、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0

PCDV-113-婚-409-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6月5日登記結婚, 原告於111年5月間自被告甲○○手機發現其與被告乙○○有曖昧 對話,更於111年5月16日拍攝親密合照,經原告查證後,被 告二人間有:㈠如附表所示之曖昧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 )。㈡於111年5月16日親吻。㈢111年2月29日在臺中裕元花園 酒店旅館(下稱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㈣於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交二次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致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破裂而離婚,原告因此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 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答辯:其與原告自110年起即感情不睦,當時已有 離婚意願,而被告甲○○為維持生計至酒店工作,並為維持業 務收入不免與男性友人維持聯繫及往來,此為原告所明知, 嗣雙方於111年6月20日離婚。原告所取得之證據係未經同意 而翻拍、攝錄被告甲○○之手機內容,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排除其實質之證據能力。而原告所 提出翻拍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因迄今已2年,被告甲 ○○已更換手機,現該對話紀錄及照片已不存在,當時係因工 作性質認識較多友人,現就對話對象及照片中男子並無記憶 。被告甲○○未於111年2月29日前往系爭旅館,亦無與他人發 生性行為。另就原告提出原證3錄音指稱被告間發生過2次性 行為(即原告主張事實㈣),僅原告之憑空猜測,被告當時所 言僅為求盡速離婚而回應原告之挑釁,並非承認有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答辯:其曾前往被告甲○○任職之酒店消費因而結 識,然並無其他私交,原證2對話紀錄之傳訊對象,及照片 中之男子均非被告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乙○○111年2月29 日於系爭旅館與被告甲○○共處一室,或被告2人有發生2次性 行為,至原證3對話錄音中被告甲○○之回復是否為真實,或 所述對象是否為被告乙○○均不得知。又原告取得之證據除其 自身與甲○○之對話紀錄外,其餘係於未經同意之情形下,由 被告甲○○之手機內取得,為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亦不應使 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 。惟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 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 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 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 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如 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 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 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 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 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 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 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 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 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 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 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 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 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㈡系爭對話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111年5月16日前至19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卷第17至43頁),主張被告間有系爭對話並已逾越 一般異性朋友交際,然被告乙○○否認其為系爭對話之人。查 依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人名稱為「Phoenee」及「A+」,而 原告主張「A+」即係被告乙○○綽號「Andy」。被告乙○○固不 爭執其綽號為「Andy哥」(本院卷第193頁),然本無由「A +」逕認此為「Andy」之代稱,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該對話之「A+」即為被告乙○○,自無從認定被告乙○○即為系 爭對話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系爭對話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被告甲○○固不否認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 255頁),然辯以其當時因從事酒店工作,而需與客人保持聯 繫,原告亦知悉該情形,該對話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而查,系爭對話其中「老少戀真的有問題」之對話前後為: Phoenee(即被告甲○○)「「完蛋了」,A+:「唉 老少戀真的 有問題」,Phoenee:「……」,A+:「我盡力學習了 我開車 到處晃」、Phoenee:「意思是你累了」,A+:「現在開始 塞車了;我去公司好了」(本院卷第21頁)。另系爭對話其 中:「今天這麼操?明!天!我!好!好!檢!查!」、「 拜託要檢查仔細,道具買好來」等語,前後對話則為A+:「 在幹嘛你的貨品不用包嗎」,Phoenee:「明天再起來包 躺 著不想動了」,A+:「累了?今天這麼操?」,Phoene回: 「不知道欸」,A+:「三星是不是沒開聲音」、「明 天 我 好 好 檢 查 」,Phoenee:「拜託要檢查仔細 道具買好 來 剛開震動沒聽到」等語(本院卷第33至37頁)。又系爭對 話中「愛你晚安(親吻貼圖)」之前後對話為,A+:「我上樓 你快點睡囉」,Phoenee:「好 明天見(心型貼圖)」,A+: 「期待(心型貼圖) 晚安(親吻貼圖)」,Phoenee:「愛你 晚安(親吻貼圖)」(本院卷第43頁)。查所謂對話內容於不同 脈絡本有不同意思,甚至對話內容也可能僅係口語間談笑聊 天,而非實際發生之事,是上開對話本不足逕行推論被告甲 ○○與「A+」有交往或親密關係,而愛心、親吻等貼圖依現今 常情於普通友人對話中亦可能使用。且縱與他人有所謂親密 之對話乙事,亦不能即認為在法律上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甲○○應就系爭對話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㈢111年5月16日親吻行為部分:  ⒈原告固提出原證2照片(本院卷第45頁)主張被告間有親吻之 行為,惟經被告乙○○否認其為該照片中之男子。而原證2照 片中之男子,僅有側臉入鏡,並有鏡框遮擋,無法確定其全 貌;再對照被告乙○○自承為自己之原證4、8照片(本院卷第 127、129頁),亦難認定與原證2照片內之男子為同一人。至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照片(本院卷第141頁)之男子僅有部分側 臉未見五官,更無從認定與原證2照片中男子是否為同一人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使本院認定原證2照片內之男子 即為被告乙○○,自無從認定被告乙○○為與被告甲○○親吻之人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就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⒉被告甲○○並未否認其為原證2照片中之女子,僅辯稱因當時從 事酒店工作而需與客人保持較親密之互動,該情形為原告所 知悉,現不記得照片男子為何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形等語。依原證2照片所示,雖可認被告甲○○有與其他男子 為親吻行為,然從社會通念觀之,何種行為已達逾越男女正 常社交分際之程度,可能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 景、彼此間之交情、情誼深厚與否而有所不同,而在認定時 應綜合其二人間之言語、肢體互動、所處場合情境、雙方接 觸之頻繁程度等整體為判斷,而照片為瞬間影像之留存紀錄 ,並無情境脈絡,實無法反映出真實。是尚無法僅憑原證2 照片所示有親吻行為存在,即認定甲○○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就此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認。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9日前往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為 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雖提出被告乙○○於房內之照片、系爭 旅館房型介紹網頁截圖及臺北至臺中高鐵訂票明細、原告家 中拍攝被告甲○○外套、酒精瓶之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37頁) 等件,然前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於111年2月29日於 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且照片均無被告甲○○之身影,又其中 被告乙○○身後模糊不完整之衣物、酒精瓶,均無法確認全貌 ,已無從認定該些物品即為原告指稱被告甲○○所有之物。且 被告乙○○所在旅館房間縱有被告甲○○之物品,亦不足以認定 被告即有於上述時、地發生性行為。  ㈤依原證3錄音及譯文,被告間有發生2次性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於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間曾發生 2次性行為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本 院卷第47至54頁)為證。查依錄音譯文,被告甲○○雖曾於原 告質問「你跟他幾次了?」,回以:「什麼叫我跟他幾次就 你知道那兩次,不然你還要怎樣啊」(本院卷第51頁)。惟綜 觀全部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那就有兩次是不是對不 對?回來台北有幾次?」,被告甲○○:「在幻想是不是」, 原告:「回來台北有幾次了」,被告甲○○:「我真的覺得你 很莫名奇妙」、「台北一次台中一次嘛對不對你就直接承認 嘛」、被告甲○○:「跟神經病一樣」,原告:「為什麼要不 承認、……,不講話就是默認了啦」,被告甲○○:「默認什麼 ,該認得我也都認了,你不要把我沒有做的事情,全部都栽 贓到我的頭上啊」(本院卷第47頁),否認原告指述有發生 性行為二次之事,則被告甲○○前後回應並不一致。又爭執過 程中,被告甲○○亦反覆向原告稱:「你為什麼放不下?」、 「你不要在拖了齁」、「承認什麼承認啦,我承認我就是不 愛你,你為什麼不離婚?」等語(本院卷第47至51頁),則被 告甲○○辯稱其係為達成與原告離婚之目的,方改稱曾與他人 發生性行為2次,亦屬有據。又除上開錄音譯文外,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發生原告上開所指之2次性行為,並無 從僅因原告與被告甲○○爭吵中被告甲○○之回應,即認定被告 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間有發生2次性行為,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  ㈥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甲○○有為系爭對 話、親吻及性行為,自無從向被告乙○○請求賠償。而就被告 甲○○,並未證明其有於婚姻存續期間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以及就系爭對話及原證2照片所示之親吻,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傳訊者 內容 乙○○ 老少戀真的有問題 乙○○ 今天這麼操?明!天!我!好!好!檢!查! 甲○○ 拜託要檢查仔細,道具買好來。 甲○○ 愛你,晚安(親吻貼圖)

2025-01-10

TPDV-113-訴-354-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李宗玹即豪成室內裝修工程行 鍾淑櫻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宗玹即豪成室內裝修工程行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受和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委託施作裝修工程, 依約施作完成,卻被惡意拖欠工程款,因此對其提起訴訟, 肇因抗告人被詐騙導致無法正常還款,抗告人數次與相對人 協商期待取得諒解請求降低還款金額,目前出售房屋有望近 期內成交,到時可順利還款,現再向相對人請求寬限時日償 還本件票款;抗告人鍾淑櫻因前夫即李宗玹工作失利,還款 不良才告知此事,兩人協商無果,抗告人因此身心俱疲需長 期服用抗鬱藥及抗焦慮藥,最後致婚姻破裂,現獨自扶養小 孩,每月負擔房貸、信貸、車貸、保險費用及小孩費用,故 無法償還,抗告人曾與相對人協商請求寬限及每月還款1萬 元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 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 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所述請求相對人可否寬延還款期限,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是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瑋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11月28日 2,760,000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8月31日

2025-01-08

KSDV-113-抗-231-2025010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事件,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上訴人為 美國國民,有個人戶籍資料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 詢(外僑)明細內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15頁), 依上開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雖國籍不同,目前亦未共同生活 ,惟兩造目前均居住在我國,堪認我國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 ,故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2日結婚,同年9月11日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初期尚稱和睦。然兩造自102年間起造 花蓮農舍後,屢因金錢、生活觀念歧異致關係惡化,上訴人 曾污衊被上訴人出軌,致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離開花蓮 而分居迄今約10年,此後兩造除於103年、105年就花蓮房地 有所聯繫外,並無其他互動,亦未見上訴人就雙方回復共同 生活之事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溝通協調,雙方早已各謀生計、 感情疏離。又上訴人於106年間知悉被上訴人住在臺南,卻 仍搬至臺中現居地生活,堪認上訴人無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之意願,上訴人甚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鉅額款項始同意離婚 ,更於110年間汙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昭彣同居及發生性 行為,訴請賠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兩造 婚姻關係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 之望,且此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共同居住 ,於101年間與被上訴人在花蓮共同購地建造農舍。嗣上訴 人於103年間透過友人得知被上訴人疑似出軌,曾向被上訴 人詢問此事,被上訴人否認外遇,並稱:「I want to be f ree」等語後,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搬至臺南居住,並於1 03年7月16日將戶籍遷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居住何處一無 所知。上訴人曾請被上訴人姐姐、父母及兩造共同友人幫忙 聯繫被上訴人,並請律師聯繫及轉交花蓮農舍鑰匙予被上訴 人,希冀被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為挽 回婚姻,於103年2月至104年2月間接受婚姻諮商達20次,被 上訴人卻於105年12月擅自將花蓮農舍以新臺幣1200萬元賤 價出售後私吞價金,上訴人僅得搬至臺中居住,在東海大學 任教。被上訴人更於106年6月在臺南購屋,於107年6月25日 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可見被上訴人無意維持婚 姻,反而上訴人想盡辦法與被上訴人修復感情,兩造分居迄 今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方為唯一有責配偶,自不 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217頁):    ㈠兩造於90年8月12日結婚,同年9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被上 訴人為本國人、上訴人為美國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自103年間起未共同居住乙處迄今,被上訴人現居住在臺 南,上訴人居住在臺中。  ㈢上訴人於110年間以被上訴人與陳昭彣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為由 ,訴請賠償,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㈣除上證5(本院卷第183 頁)下方「106/11/27......」等文 字,不是被上訴人所寫外,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21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 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 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 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 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 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 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 ,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 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 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 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 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 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 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 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0年8月12日結婚(見不爭執事項㈠),婚後初期感 情尚稱和睦,為兩造所是認。惟兩造於103年間因起造花蓮 農舍及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外遇等問題屢生爭執,被上訴人 遂搬離兩造住處,未再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乙處(見不爭執事 項㈡),可知兩造婚姻於103年間已出現裂痕。  ㈢被上訴人現居住在臺南,上訴人則居住在臺中(見不爭執事 項㈡),兩人居住地點分隔兩地,長達十年生活無任何交集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達不願意與上訴人繼續維 持婚姻生活;上訴人雖表示仍欲維持婚姻關係,然經本院詢 問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有無積極挽回婚姻?上訴人先回稱 其不知被上訴人住處;後又稱其於103年8月5日有寄存證信 函給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有委託律師聯繫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手機對話紀錄為憑 ,惟上訴人在上開存證信函僅談論花蓮農舍之管理及出售事 宜(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亦僅就花蓮農舍 相關事宜與被上訴人有所討論(見原審卷第121-125頁), 均未見上訴人有何積極修復婚姻之舉。至於上訴人其餘所陳 其於兩造分居期間仍與被上訴人雙親互動,希望能藉機與被 上訴人見面、勸說被上訴人回歸家庭等等,然所提照片僅能 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雙親互動乙事,就挽回婚姻修復兩 造間之破綻部分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㈣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一再指責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擅自離 開兩人共同住處、賤價出售花蓮農舍,並將所得花費殆盡等 語;於110年間更以被上訴人與陳昭彣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為 由,對其2人訴請賠償,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 定(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亦曾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 別財產制,並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 -126頁)。兩造於上開訴訟案件不斷言詞針鋒相對,隔閡日 益加深,顯然已經欠缺互信、互諒之情愛基礎,足見兩造間 之婚姻情愛已失,非但出現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 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㈤準此,兩造婚姻既有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 婚姻出現破綻雖係始於被上訴人於103年間離家出走,然上 訴人長達十年未有任何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對兩造難以維持 婚姻並非完全無可歸責之處,應認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再比較兩造有責程 度之輕重,且若不許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任由兩造屢因 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可能之婚姻關係,一再相互指責,甚而 相互興訟或衍生無益之衝突、傷害,顯然過苛,核與憲法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是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CHV-113-家上-114-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9日結婚,婚後育 子女丙○○、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被告欠債於11 2年9月搬離頭份住所至嘉義大林,並自113年2月5日起不接 電話,找不到人,同年2月6日起原告開始接到討債電話與簡 訊,嚴重影響居家及小孩生活,被告長期對家庭及小孩不聞 不問,兩造婚姻破裂,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之勝訴判決等語,並 聲明: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當事人二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討債簡訊, 並到庭陳述明確,核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到庭證述大致相符, 且原告將提起離婚訴訟事宜以line簡訊通知被告,被告已讀 未回,本院依職權函請被告父母表示意見,亦未見回復,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難認被告仍有維繫此婚姻之意願, 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 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客觀上已難 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 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 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 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酌定之。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 會進行訪視結果認為: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意願等評估下,目前由原告照顧 ,由原告單獨親權並無不宜(卷第99-107頁)。另財團法 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因聯繫未着 ,未能訪視被告(卷第95頁)。本院審酌原告為未成年子 女實際照顧者,並無發現有疏於照顧或不當之處,而被告 未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二名未成年子女到庭表示由原 告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因認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方式,得由兩造自行協調或依法聲請法院酌定,聲請人 亦得另行具狀聲請扶養費之給付,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08

MLDV-113-婚-51-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未育 有子女。被告婚後無穩定工作,更於110年6、7月間因積欠 鉅額賭債而離家躲藏數月,任令原告面對被告債權人之催討 ,時常處於惶恐之中。嗣被告因為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遭 訴追,再次於112年10月間逕自離家,迄今音訊全無,並遭 法院通緝中。是被告離家後,原告迄今無法與其聯繫,顯已 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原告因此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願,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 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 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 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第34段】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 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38、43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案 遭訴追,竟逕自離家、滯留國外,現遭法院通緝中,兩造間 已無聯繫等節,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76頁),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本院 刑事庭傳票及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裁定、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知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35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又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出境,迄今並無入境紀錄,有被告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51、83頁 ),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因涉傷害等案件 ,於113年5月2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8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感情因被告積欠賭債、任令原告獨自面對債主 催討而產生裂痕,被告更於112年10月間逕自離家躲避刑事 訴追,增加原告對被告之怨懟,使兩造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 ,且被告離家後,無意與原告保持聯繫,終至夫妻間已形同 陌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非但客觀上已無繼 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甚明,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 前述行為,乃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2-31

SCDV-113-婚-186-2024123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後因個性不合 ,婚後不到半年,上訴人沾染賭博惡習,甚且為了賭博,多 次讓就讀國小之次子○○○課後自行徒步到其賭博場所觀看其 賭博,且在外積欠大筆賭債,曾有債主數度上門出言恐嚇催 討賭債,致伊母子飽受驚嚇。兩造於00年間分居後,伊並於 00年3月向法院訴請離婚,雖因親友協調與顧及子女感受而 撤回起訴,又為子女正常成長而於00年間再與上訴人同住, 惟因夫妻仍感情不睦,自000年起分居迄今均無互動,顯見 兩造已無信賴基礎,婚姻破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00年分居,係被上訴人更換家中門鎖, 要求伊帶兩造之子○○○、○○○離家居住,雖被上訴人於00年間 提起離婚訴訟,然其撤回起訴後,兩造於00年起即共同生活 ,嗣被上訴人於000年8、9月間,利用伊外出工作時,更換 兩造居住之房屋門鎖而分居,兩造並非協議分居。又系爭房 屋之水費係由伊支付,伊固定每個月存入新臺幣(下同)5 萬至5萬2000元左右至被上訴人帳戶,供被上訴人生活開銷 與支付兩造長子○○○保險費,伊並無不負責任、互不聞問之 情形,亦無起訴書所指賭博等惡行,兩造婚姻即使有破綻, 係因被上訴人不讓伊回家同住所致,伊不願離婚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同年月20日登記,婚後育有證人○○○ (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見原審卷第24頁)。  ㈡兩造所提書證,除了被證2中108年4月15日5萬元的存款憑條 、108年10月22日○○銀行○○分行的存款憑條爭執外,其餘均 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㈢被上訴人曾於00年間對上訴人訴請離婚等,經原法院以00年 度婚字第332號受理後,被上訴人撤回起訴。  ㈣兩造於000年間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 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裁判要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後,上訴人染上賭博惡行,兩造爭吵 不斷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次子○○○於原審證稱:伊從小 常看到兩造吵架,因為上訴人很常去賭博、打麻將。上訴人 去安親班接伊放學,有時上訴人來接伊去賭場,有時是請友 人來接伊去賭場,伊也有自己走到○○火車站的泡沫紅茶店的 賭博地點去找上訴人。伊有看過兩三個人在伊們家外叫囂討 賭債。原證6文件是伊寫的,其中記載「那段時間親眼目睹 爸爸經常賭博」是伊國小一、二年級時,次數最少20次以上 。上訴人是在○○火車站旁邊的泡沫紅茶店打撲克牌,打麻將 是在他朋友家,因伊有看到錢,知道是賭博,且上訴人如果 贏錢就對伊特別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6至147頁)甚 詳,並有證人○○○所撰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 參以上訴人不爭執○○○於國小安親班放學時,其會接送(見 本院卷第78頁),上開泡沫紅茶店確係存在(見原審卷第14 9頁),及國小一、二年級兒童對於日常生活已能感受並記 憶等情觀之,足見證人○○○於原審前開證述,確係其親身經 歷之事,方能具體詳實陳述,自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未賭 博,是教○○○的老師與泡沫紅茶店的老闆要求其打橋牌,其 要跟老師往來才打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顯與老師不 在學生面前從事不當行為之社會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上訴人沾染賭博惡習,爭吵不斷 ,婚姻已有裂痕,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00年間分居,其於00年間對上 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後又撤回起訴,兩造於00、00年間再共 同生活,然於000年間起再度分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對於分居之原因,兩造各執一詞,然由兩造於00年出生之 長子即證人○○○於原審證稱:兩造反覆吵架,伊兄弟就跟著 上訴人離開家,當時伊讀國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   ,可知兩造於00年第一次分居時,即00年次生之○○○就讀國 小一年級時,因上訴人賭債問題,兩造雙方齬齟不斷擴大, 爭執日深,終至分居,婚姻已有裂痕。雖於00、00年再次同 居,然依證人○○○於原審證稱:000年上訴人住在車庫,無法 進入伊家,他打電話叫伊幫忙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可知被上訴人因不願與上訴人同住而於000年間更換門 鎖,使兩造分居迄今等情觀之,足見兩造於復合同居後,關 係仍未修復改善,雙方關係漸行漸遠,已達無法回復正常夫 妻生活之程度。雖上訴人稱其有請被上訴人之國小同學,即 上訴人之五專學姊○○○傳話給被上訴人,讓其返家團聚云云 (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且以上訴人為00年 00月出生(見原審卷第45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生(見原審卷第23頁戶籍謄本),年紀較輕乙節觀之,則 年紀較長之上訴人五專學姊,豈可能為被上訴人國小同學。 況上訴人於本院中又改稱係請被上訴人之老師轉達其欲返家 團聚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見上訴人前後所陳不一 ,其抗辯其有為返家團聚之修復行為云云,要難採信。  ㈣按婚姻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 長,身心因彼此之互信、互愛、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 姻存在之目的。依上各節以觀,兩造婚後因上訴人賭博問題 ,迭有爭吵,於00年間分居後,雖00、00年間又共同生活, 然因關係不睦,復於000年間起分居迄今已6年,期間幾無互 動,可見兩造數年來已難求和睦、互信及互愛,無法彼此化 解歧見,感情裂痕顯難癒合,若強求被上訴人必須維持與上 訴人婚姻之外觀形式,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徒增 被上訴人與自陳一直在退讓之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7頁) 雙方之痛苦,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破綻。又本院認此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兩造均具可責性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家上-89-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日 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生活,然於91年間遭查獲非法 打工而遭強制出境,迄今未再來臺,也未與原告聯絡,生死 不明已逾3年,又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現已 無經營婚姻之可能,亦構成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 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兩造在臺結婚登 記資料、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49至53頁),復據本院依職權查 詢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於兩造婚後,被告曾分別於90 年12月28日、91年9月19日經許可來臺探親,被探人為原告 ,嗣於91年10月15日經警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 工作,於91年10月28日遭強制出境,其後未再入境,此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31日移署南字第1130063658號函暨所 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146頁),綜合前開諸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自91年10月2 8日出境迄今,已逾20年不曾與原告同居生活,且音訊全無 ,兩造情感疏離,婚姻生活有名無實,顯已無維繫婚姻意願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想法,故原 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而導致 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乃肇因於被告離境後失聯所 致,自可歸責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 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訴請 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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