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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餐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珊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梅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餐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7,884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為學生餐食之統包廠 商,於民國103年3月起提供被上訴人國中部餐食,另因被上 訴人之高中部亦有需求,乃透過訴外人即國中部主任丁聖堯 、林品瀚與上訴人接洽,開始提供被上訴人之高中部餐食。 於104年9月起丁聖堯更與上訴人表示餐食提供對象欲新增被 上訴人之籃球隊,並授權球隊之教練逕與上訴人接洽,而被 上訴人持續給付餐費至108年5月,隨後經歷被上訴人之董事 會、人事改制,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期間仍持續提 供被上訴人之籃球隊午餐餐食(下稱系爭供餐契約),被上 訴人自應依系爭供餐契約給付餐費新臺幣(下同)303,624 元(計算式:108年6月餐費25,740元+108年8月至109年1月 餐費133,729元+109年2月至5月餐費97,955元+109年6月至7 月餐費46,200元=303,624元),惟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又 兩造間之系爭供餐契約性質上應為委任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故系爭供餐契約並無民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 至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規定,爰依系爭供餐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還款,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收受 ,上訴人得自110年12月8日起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情,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624元,及自110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各校隊之餐食,均係由各校隊 人員自行訂購及負擔費用,被上訴人從未承諾負擔各校隊之 餐費。再者,本件相關人員均已離職,且查無簽呈或會議記 錄顯示被上訴人曾同意負擔系爭供餐契約之餐費,否認與上 訴人成立系爭供餐契約,自無義務給付系爭供餐契約之餐費 。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否認之),惟上訴人遲至 111年1月間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餐費303,624 元,無論系爭供餐契約定性為承攬或買賣,均已罹於民法第 127條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624元,及 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學校籃隊午餐有系爭供餐契約且被上訴人 有108、109年間餐費303,624元積欠未付:  ⒈查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並檢附買受人為「醒吾中學」、開立日期 及金額分別:108年7月12日金額25,740元、109年4月10日13 3,729元、109年6月3日97,955元、109年7月13日46,200元之 收據各1紙,又該4紙收據依時序分別對應108年6月籃球隊餐 費25,740元、108年8月至109年1月籃球隊餐費133,729元、1 09年2月至109年5月籃球隊餐費97,955元、108年6月至109年 7月籃球隊餐費46,200元,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並催告被 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7日內依系爭供餐契約清償上開餐費 共303,624元(計算式:25,740元+133,729元+97,955元+46, 200元=303,624元),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上 訴人;又就上開餐費共303,624元,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 向本院聲請核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624元本息之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存證信函及所附收據影 本與108、109年未收款明細表、存證信函送達日查詢結果、 系爭支付命令及送達回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司 促字卷第3頁、第19至23頁、第27頁、第33至36頁、第39頁 、第41頁)。  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陳誌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伊於91年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 公司曾經為被上訴人提供餐食,包括國中部、高中部、行政 、籃球隊、女足隊;一開始是林口國中的主任跟伊說醒吾高 級中學有餐食的需求,請伊過去找徐以道主任,伊就去學校 跟徐以道主任接洽,後來接洽完後就簽合約,合約雙方是上 訴人和被上訴人,送到總務處去簽約的,蓋回來的合約有蓋 「醒吾高級中學」的章,也有校長的簽章(後來有增加其他 高中部學生、行政人員、籃球隊、女足隊人員,但沒有再改 過合約),後來就開始供餐;後來國中部有換主任,變成丁 聖堯主任,丁主任就跟伊說學校說高中部的學生也有需求可 不可以加訂,最後又跟伊說籃球隊跟女足隊也想訂,跟伊們 講教練的聯繫方式,才跟學校籃球隊拿到人數,籃球隊、女 足隊因為加退餐比較多,所以沒有使用繳費單,籃球隊跟女 足隊每個月要跟籃球隊或女足隊教練對人數,對完人數就先 開發票給籃球隊或女足隊教練,教練確認人數及金額沒錯, 對帳完後,教練說會幫伊們送去學務處請款,被上訴人公司 是由一個生管的小姐把發票交給籃球隊教練,不是伊直接, 接洽籃球隊教練生管的小姐有給伊看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她說這就是跟籃球隊教練的對話;又104年時有對被上訴 人再送一次合約,是在高中部學生、行政人員、籃球隊、女 足隊人員都已經加訂了以後,再送一次合約時也是只有寫「 醒吾中學」,這個合約學校就沒有蓋回來,就說學校內部很 亂,就先供餐;籃球隊沒有繳費之後,上訴人仍有繼續提供 籃球隊餐食,籃球隊餐食因為沒有繳費,上訴人停止提供餐 食是向當時的國中部學務處主任提出,當時應該已經不是丁 聖堯主任了;伊們一直以來接洽都是學務處,也不知道國中 部、高中部有什麼不一樣;伊曾經直接找被上訴人的會計主 任講到關於籃球隊的供餐費用,被上訴人的會計主任她就說 學校現在有點問題,可不可以晚幾個月,會給,但後來沒有 給,會計主任伊不知道是什麼名字,知道是一個女生,在討 論的過程中會計主任沒有拿出發票,但是她說她知道這件事 ,才會告訴伊晚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  ⒊證人即籃球隊助理教練王凱新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擔 任被告學校籃球隊助理教練,任職期間約6年,薪水是家長 給的,與學校無關,108年6月至109年6月均為助理教練,卷 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上訴人公司人員與伊的對話,是在討 論籃球隊午餐餐費事宜;上訴人於伊擔任籃球隊教練時確實 有提供學生午餐,上訴人送餐時會把發票拿給籃球隊學生, 學生會再轉交學校負責人,但學校負責人是誰伊不確定,10 8、109年間籃球隊的餐費就伊的認知是午餐學校出,晚餐學 生自費,籃球隊午餐餐費從伊進球隊後就知道是學校出,學 校籃球隊招生文宣就是這樣寫,但某屆後,這個福利就沒了 ,廠商也有更換為學校附近的自助餐店;卷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提到的「陶主任」是陶長安,他當時負責學校學生福利 的一名教職員,他很常不在,陶主任不在,伊就直接將帳單 交給學校秘書;上訴人於109年2月起有頻繁催款;伊不清楚 學校如何支付籃球隊午餐,就伊的認知餐費是學校要付的, 所以要經過會計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6頁)。  ⒋證人即曾於被上訴人會計室任職之蔡靜宜於原審言詞辯論時 證稱:伊約於109年間任職高中部會計主任1年,於擔任會計 主任前也是在會計室任職,伊於110年7月左右離職,任職約 6年;伊有見過王凱新,應該是籃球隊教練;伊記得我任職 會計室期間,籃球隊午餐費用由學校支付,國中部也有跟上 訴人訂餐,伊聽到的流程是國中部和籃球隊的桶餐會一起送 過來;伊有收過上訴人請款單,被上訴人支付餐費的方式就 伊所知都是從銀行匯款過去,伊曾有跟上訴人對帳,有欠款 沒錯,但不確定是否全是籃球隊的,也不記得金額是否為30 0,000元;伊任職期間學校帳目會計傳票或收據有的時候會 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  ⒌查109年間上訴人公司人員向暱稱「醒吾中學籃球隊王拉拉」 (下稱「王拉拉」)傳送「教練啊...不好意思打擾你有件 事情要跟你說...剛老闆找我談他對於籃球隊拖欠款部分很 不高興...他說這樣對貴校供餐可能會有點問題...」,「王 拉拉」回覆「好我了解我把這部分轉告給陶主任知道我盡量 幫你說一下這部分的情況不然你也難做謝謝你唷」,上訴人 公司人員傳送「好喔在麻煩教練了因為會計主任去年說年底 會付款但我們都沒收到一直在跟他通知他也都沒有任何表示 ..實在不知道該怎辦」,「王拉拉」回覆「所以之前你們都 是跟會計主任接洽嗎」、「好我會去跟他講一下這情況」; 上訴人公司人員傳送「明日我會送籃球隊的收據+對帳單再 麻煩幫我請會計務必要申請」,「王拉拉」回覆「好的~我 也會直接傳一份給陶主任讓他直接跟會計主任說」等語,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9至17頁)。  ⒍查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五股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於108年7月15日「醒吾」匯入32,380元、108年9月12日「醒 吾」49,970元、109年2月24日「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 80,195元、108年6月10日「醒吾」31,210元、108年5月3日 「醒吾」25,740元,有合庫銀行五股分行113年4月30日函及 函附交易明細、原告提出108、109年間籃球隊明細列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114至115頁)。  ⒎證人陳誌偉、證人王凱新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更有曾處理 被上訴人會計事務蔡靜宜所為前揭證述可相互參照,復有前 揭存證信函及所附收據影本、108、109年未收款明細表、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合庫銀行五股分行113年4月30日函及函附 交易明細、上訴人提出108、109年間籃球隊明細列表可資佐 證,益徵上訴人本件主張尚非無據。  ⒏至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國中部職員陶長安雖於原審言詞辯論 時證稱:伊當時在學校人事室約聘處理國高中部業務;印象 中籃球隊由學生家長促成成立,至於餐費誰付的,伊不知道 ,伊沒印象王凱新有轉交籃球隊午餐餐費單據給伊,午餐費 的業務不是伊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9頁);然其 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這幾年有憂鬱症情況,會影響 伊的記憶,伊已經吃十年的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 ,足見其證述之證明力顯然較低,有遺忘曾處理事務之可能 ,是其證述尚不能逕證明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學校間於10 8、109年間不存在系爭供餐契約甚明。  ⒐至證人即家長劉麗美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兒子於高 二轉學過去被上訴人學校就讀,待到高三畢業(伊印象中10 4學年度畢業)後離開,伊兒子高三時為被告之籃球隊隊員 ,吃午餐的費用由伊負擔,印象中學校沒有委託伊去匯款; 伊當時是籃球隊的家長後援會會長,以伊的個性應會請球隊 隊員把餐費交齊並由伊一次幫忙匯款;伊有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學校有指派任教官協助球隊事務,學 生吃午餐要繳錢,伊會統一收費再一起轉帳;伊兒子畢業後 籃球隊午餐費的事伊就沒有再經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 16頁),足見證人劉麗美應自其子從被上訴人學校畢業後( 104學年度約為於105年6月間)即未參與被上訴人籃球隊午 餐相關事務。證人劉麗美核與卷附合庫銀行五股分行112年4 月11日函、元大銀行112年5月26日函(見原審卷第225頁、 第237至239頁)所示劉麗美曾於104年11月3日存入14,384元 至上訴人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一節相符,然亦可佐證人劉麗美 確對105年6月間被上訴人籃球隊午餐相關事務並未參與,縱 其曾為籃球隊午餐費匯款,亦非謂之後籃球隊午餐費均由其 他籃球隊家長負擔,是其證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與被上 訴人學校間於108、109年間不存在系爭供餐契約甚明。  ⒑至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國中部主任丁聖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證稱:伊現在是接高中部學務主任第二年,大概是111年 開始做,之前還有做高中部的訓育組長,訓育組長是從110 年開始做,伊曾於98、99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學校國中部主任 ,大概到107年左右,國中部主任沒有做主任以後下來就只 做專任老師或導師,沒有管行政業務;國中部學生先訂上訴 人的餐,國中部主任負責,當初訂餐是跟上訴人公司經理陳 誌偉接洽的,伊不曾經手也不知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金流 往來,因為當時被上訴人高中的籃球隊教練想要訂餐,上訴 人公司都有供餐的人,伊就請教練跟供餐的人直接接洽,高 中部籃球隊教練是一個總教練、一個助理教練,名字現在記 不太清楚,是總教練還是助理教練伊也不太記得,伊只記得 籃球隊有跟伊說也想訂餐,伊就讓他們自己去對口,上訴人 公司有一個送餐的阿姨會留在那裡,吃完會把餐具送回去, 所以伊覺得籃球隊的人可以直接去找阿姨問(「如果你們要 吃,你們自己去談」),伊沒有介入,伊跟他們講完後後面 伊就不曉得,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學校有無跟上訴人公司接洽 籃球隊餐食的供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證人丁聖 堯自107年間卸任被上訴人國中部主任後,既只專任老師或 導師,未管理行政業務,足見其證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 與被上訴人學校間於108、109年間不存在系爭供餐契約甚明 。  ⒒另卷附合庫銀行五股分行112年4月11日函、聯邦商業銀行112 年5月26日函(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43至245頁)所示訴外 人王韶韻於105年7月6日存入10,704元上訴人系爭合庫銀行 帳戶,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以112年6月28日以民事答辯二狀 說明王韶韻係被上訴人學校女子足球隊教練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265頁),經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該筆金流與本件籃 球隊午餐費有關,併此敘明。    ⒓至被告抗辯:109年2月24日匯款80,195元之匯款人為「財團 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中學」,財團法人與學校目前是分開的 ,依照教務局的規定財務上有做切割,兩邊的法定代理人也 不一樣云云。惟被上訴人與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中學縱 有組織上區分但關係仍屬密切,又衡以財務損益彼此獨立者 並非不能受委託匯款,是自難謂該筆109年2月24日匯款80,1 95元與被上訴人無關,亦不能證明兩造間並無系爭供餐契約 甚明。  ⒔衡以上訴人校區具明確位置且組織處室分明,而上訴人公司 於108、109年間持續對被上訴人學校籃球隊送餐且曾向被上 訴人學校籃球隊教練、會計室積極反應欠款,被上訴人學校 對該等校園事務諉為不知且辯稱: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學校籃 隊午餐並無系爭供餐契約云云,實與常情有違。  ⒕綜上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所辯可採,本件至少堪認兩造間 於108、109年間就被上訴人學校籃隊午餐有系爭供餐契約且 被上訴人應有108、109年間餐費303,624元〔計算式:25,740 元+133,729元+97,955元+46,200元=303,624元,包括108年6 月籃球隊餐費25,740元(108年7月12日開立收據25,740元) 、108年8月至109年1月籃球隊餐費133,729元(109年4月10 日開立收據133,729元)、109年2月至109年5月籃球隊餐費9 7,955元(109年6月3日開立收據97,955元)、108年6月至10 9年7月籃球隊餐費46,200元(109年7月13日開立收據46,200 元)〕積欠未付。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供餐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餐費303,624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0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35條前段 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 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 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 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 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 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 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 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 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 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供餐契約依上訴人主張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向被上訴人 籃球隊供應午餐,由上訴人準備材料製作餐食送至被上訴人 學校,並分階段請求報酬,參以上訴人亦稱上訴人受被上訴 人指揮監督程度不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 上訴人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而具有獨立性,且系爭供餐契 約重在具體且一定工作之完成,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皆曾陳稱系爭供餐契約係基於承攬關係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42頁),更於原審於111年12月20日 以民事準備狀陳稱:兩造間關於籃球隊之餐食提供,確有達 成承攬關係之合意、具供餐承攬關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83至85頁),綜合以觀,堪認系爭供餐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 契約。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改稱系爭供餐契約應屬 委任關係,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非可採。  ⒊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 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 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 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 、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 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 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民法第127條規定甚明。  ⒋查兩造間於108、109年間就被上訴人學校籃隊午餐有系爭供 餐契約且被上訴人應有108、109年間餐費303,624元積欠未 付,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得依系爭供餐契約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餐費303,624元。惟 查108、109年間積欠餐費303,624元係包括:108年6月籃球 隊餐費25,740元(108年7月12日開立收據25,740元)、108 年8月至109年1月籃球隊餐費133,729元(109年4月10日開立 收據133,729元)、109年2月至109年5月籃球隊餐費97,955 元(109年6月3日開立收據97,955元)、108年6月至109年7 月籃球隊餐費46,200元(109年7月13日開立收據46,200元) ,且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7日內依系爭供餐契約給付上開餐費共3 03,624元,並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又就上開餐費 共303,624元,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命被 上訴人應上訴人給付303,624元本息之支付命令,均業如前 述,是參酌卷內事證,依上開說明,堪認上開餐費303,624 元,其中108年6月籃球隊餐費25,740元(108年7月12日開立 收據25,740元),業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 求權時效,至其餘餐費共277,884元(計算式:133,729元+9 7,955元+46,200元=277,884元)則均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 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供餐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餐費277,8 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供餐 契約之餐費,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上 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催告被上 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7日內給付系爭供餐契約之餐費,有存 證信函及所附收據影本4張與108、109年未收款明細表1份、 存證信函送達日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9至23頁 、第27頁),則其請求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供餐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7,884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1

PCDV-113-簡上-92-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鉅鑫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萬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406萬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簽定竹山鎮農會房屋土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出租南投縣○○鎮○○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37地號部分土地及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4月13日即附圖所示建物A1、A2、A3 、A5、A6(下合稱系爭租賃物)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4 月1日起至119年3月31日止,租金計算:⒈110年4月1日至111 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萬6,500元;⒉111 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23萬1,000元;⒊113 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25萬4,100元;⒋115 年4月1日至117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28萬8,750元;⒌117 月4月1日至119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33萬4,950元,並定 每月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詎料,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 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2年12月1日止,累積已積欠租 金共161萬7,000元。嗣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台中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0026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函到1個月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 ,該函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復 於112年12月26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08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該存證信函送達日 起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立即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 遷讓返還與原告,及繳付其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該函於 112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27日 終止。  ㈡惟被告遲至113年9月13日下午13時20分許始返還系爭租賃物 與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期間即112年12月28日至1 13年9月13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7萬7,906元。 另被告積欠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之租金158 萬7,194元,並因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需賠償違約金5 0萬元,共計208萬7,194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110年3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租賃物,並約定111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 租金23萬1,000元。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 金,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點交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5至43頁、第85頁),復 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變 更暨陳報㈡狀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載明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 支付每月租金2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承租 系爭租賃物,自112年6月1日起,計至112年11月14日,被告 積欠租金逾2個月。嗣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寄發系爭甲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給付所欠租金,被告於112年 11月15日收受,仍未給付。原告復於112年12月26日寄發系 爭乙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在112年12月2 7日收受系爭乙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業已依 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於1個 月內支付任何所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業於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到達之日即112年12月27日終止。  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27日止所積欠之租金158萬7,194元(計算式:231,000+23 1,000+231,000+231,000+231,000+231,000+201,194=1,587, 194),洵屬有據。      ㈢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約定:「以下所列3項均 將被視為違約:⒊其他因乙方(即被告)之行為,經甲方( 即原告)催告改善仍無效果或同一事件經甲方催告改善達3 次(含)以上,視為違反本契約情節重大;甲乙雙方秉持誠 信原則來履行本契約,倘若乙方有上開違約行為,除須賠償 甲方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亦得終止本契約。」經 查:原告以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改善(給付積欠租金) ,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於期限內給付積欠租金),自應視 為違約,而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核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業已於 112年12月27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租賃物,獲得相當使用系爭租賃物租金之利益, 以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及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租賃物自11 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所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為1 97萬7,906元【計算式:(231,000×4÷31)+(231,000×8)+ (231,000×13÷30)=1,977,906,元以下四捨五入】,致原 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9月13日之不當得利197萬7,906 元,自屬有據。  ㈤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租金158萬7,194元、違約金50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7萬7,906元,共計406萬5,1 00元(計算式:1,587,194+500,000+1,977,906=4,065,1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406萬5,100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變更 暨陳報㈡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20

NTDV-113-訴-404-20250120-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莊喻婷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梅恪爾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靜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5萬7,45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萬6,45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招牌名稱為「青山假髮」經營假髮買賣,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甲○○與訴外人沃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沃生公司 ,招牌名稱為「魔髮部屋」)之法定代理人辛東霖為配偶關 係,合先敘明。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29日5 止受僱於被告,原擔任被告台北忠孝門市之店員,嗣於101 年5月依被告要求改至台中三民門市(下稱三民門市)擔任店 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109年9月起因疫 情爆發,被告與全部員工協議減薪,每位員工停止發放5,00 0元之「全班津貼」,且工作時間由每日11小時調整為9小時 ,惟被告對原告除扣除前述之「全班津貼」外,另將5,000 元之「全班獎勵金」一併扣除,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止被 告共積欠原告工資差額12萬元。  ㈡詎料,被告於111年8月中旬表示因經營不善,三民門市將於1 11年8月30日結束營業,欲將原告調至位在精誠路尚在籌備 營業之新門市。惟經原告至現場察看,並無任何新店面裝潢 ,原告因無從得知調職後之工作地點,進而無法安排調職後 之生活規劃,此影響原告家庭生活甚鉅。故原告乃於111年8 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調動,並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原告因被告未依兩造勞動契約擅 自調動原告工作場所,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9萬9,000元、預告工資5 萬2,00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又原告任職期 間,被告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有短少,被告亦應補提15 萬7,45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㈢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 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 、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三民門市租約到期,而另覓之精誠店尚在 裝潢,被告僅係於精誠店裝修之1個月期間,暫時將原告調 至被告經營之另一品牌「魔髮部屋」,原告之工作內容相同 ,且薪資等勞動條件均未改變,符合調職五原則。惟原告不 願接受合法調動,自111年9月1日起即未出勤,無故曠職3日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9月29日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 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又依兩造簽訂之僱契 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得視營 業狀況變更員工之各項津貼,且減薪亦經過原告同意,減薪 後原告之薪資為4萬7,000元,則原告主張薪資差額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差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台中雙十路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而於111年9月1 3日合法終止: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調職不合法,且未得原告同意即為 減薪,亦未照實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就此,被告均 否認之,則本件原告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詳述如下:  ⒈被告調職是否合法?  ⑴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且調職命令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 ,此觀該條立法說明即明。是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 ,應就其經營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因調職所蒙受之 不利益,依上開規定為基準,綜合考量判斷雇主調動有無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要在台中精誠路何處開設新門 市,也未曾要求原告先到沃生公司所屬之「魔髮部屋」任職 ,原告不同意調職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台中雙 十路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中市○區○○路00號之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59、61至65頁)。至被告雖抗辯:原 告僅需暫時至同樣位在精誠路之魔髮部屋工作一個月後,即 可於新設立之精誠店繼續擔任店長,工作內容及勞動條件均 相同等語。惟觀被告提出之精誠路52號門市裝修照片(見本 院卷第243至245頁)拍攝時間為112年11月10日,當時尚在 裝修中,足證被告之精誠店距預計開業之日期逾一年皆未開 始營業。則原告主張無法確定被告精誠店是否有要營業,進 而無從得知調職後之工作地點,無法預先安排調職後之生活 應屬可採。該調動使原告面臨無從得知未來工作地點,進而 無從安排調職後之生活規劃,應認為此屬對原告及其家庭之 生活造成不利益,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職,自有理由。  ⒉被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之規定而為不當扣薪?  ⑴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查,依原告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5 至183頁),原告自106年8月至109年8月每月皆領有「全班津 貼」及「全班獎勵金」,且每月固定各為5,000元,依上開 說明,「全班津貼」及「全班獎勵金」為經常性給與,並且 與原告之表現能力優劣無涉,與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不同,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應屬工資。  ⑵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 部)於100年12月1日勞動二字第1000133284號函發布之「因 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本院卷 第43頁),其中第2、3、9 點之注意事項分別為:「事業單 位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避免資遣勞工,經勞雇 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事 業單位如未經與勞工協商同意,仍應依約給付工資,不得片 面減少工資。勞工因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之 虞者,可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 遣費」、「勞雇雙方如同意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應參考『 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本誠信原則, 以書面約定之,並應確實依約定辦理。」是以,若勞雇雙方 同意減少工時及工資應以書面為之,縱未依書面為之,亦應 得勞工之明示同意,以杜爭議。且按因景氣因素所造成之停 工,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工資本應依約照付。雇主如片 面減少工資,即屬違法。況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 或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 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惟對支 領月薪資者,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及逕自排定所謂「無 薪休假」。為求勞資關係和諧,勞雇雙方可透過勞資會議, 就應否採行所謂「無薪休假」進行討論,惟前開協議,因涉 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足見 社會上所稱之無薪休假,若雇主未徵得勞工同意而逕予勞工 休假,又未給付休假期間之薪資,或有減少工時、工資之協 議給付卻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難謂適法。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 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 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136號判決參照)。查,依原告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83至195頁),原告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均未領有「 全班津貼」與「全班獎勵金」。被告不爭執上開事實,惟就 原告主張兩造僅就「全班津貼」部分達成減薪協議,「全班 獎勵金」部分並未經過原告同意,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僱傭契 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隨時視營業情況或職工表現逕行 修改、變更其他各項津貼、員工福利、加班費、各種獎金, 原告不得異議,且兩造口頭上有減薪協議等語。惟依前揭說 明,「全班獎勵金」既屬工資,則不得由被告片面減少,應 得原告之明示同意,惟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情既為 原告所爭執,顯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未發放「全班獎勵金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有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工資之 勞動條件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是否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⑵查,本件原告自106年8月起每月應領工資及被告為原告按月 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實際提撥金額欄所載,有原告勞退專 戶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原告自100年 3月起每月應領工資、月提繳工資、被告應提撥金額、被告 實際提撥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未據實以原告之實際 薪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而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應屬有理。  ⒋本件被告確有調職不合法、未全額給付工資、未據實提繳勞 工退休金等諸多違反勞工法令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是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9月12日以台中 雙十路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 合法。而本件台中雙十路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係於111年9 月13日送達被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5頁),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1年9月13日經原告合 法終止。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合法 終止而不復存在,被告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台北光復郵局第000804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33頁 )於111年9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2萬元、資遣費29萬9,000元、預 告工資5萬2,000元與提繳15萬7,45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有無理由?  ⒈工資差額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依原告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3 至195頁),原告上開期間每月均未領有5,000之「全班獎勵 金」。又本件「全班津貼」與「全班獎勵金」之性質屬工資 ,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全班獎勵金」部分未經原告同意即 擅自減薪,即未合法,被告就此部分仍有給付義務。是原告 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至111年 8月止之工資差額12萬元(計算式:5,000元×24個月=120,00 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9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被告 自應依前揭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則原告按其自100年3月1 日至111年8月30日止之年資及離職前6個月每月之平均工資5萬2 ,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71 頁資遣費試算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 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雖勞工於同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 同條第4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明文 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未將同法第 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明列在準用之列,自屬有意 排除,在法源基礎及理論上,自不許再依類推解釋之方法使 之亦可請求預告工資,是自不得類推適用第16條第3項之規 定,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第157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勞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 第2254號裁判要旨參照)。承上,本院既認定本件係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予預告期間 工資5萬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預告工資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勞工退休金部分:   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查,依附表之「應提撥金額」 與「實際提撥金額」欄位觀之,被告未以原告每月應領工資 ,並按月提繳工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使原告受有如附 表之「勞退差額」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差額15萬7,45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㈢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1萬9,000元(包括工資 差額12萬元、資遣費29萬9,000元);被告並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差額15萬7,45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㈣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 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之工資差額,被告應於各 月發薪日給付,是被告至遲應於111年9月間給付完畢;資遣 費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即於112年10月12日前給付,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部分合計 41萬9,0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3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7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 萬9,00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並提繳15萬7,45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屬就勞工之給付請 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 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編號 年月 每月應領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撥金額 實際提撥金額 勞退差額 1 100年3月至12月 38,000元 38,200元 22,920元 9,478元 13,442元 2 101年1月至4月 38,000元 38,200元 9,168元 4,824元 4,344元 3 101年5月至12月 57,000元 57,800元 27,744元 9,648元 18,096元 4 102年1月至12月 57,000元 57,800元 41,616元 16,092元 25,524元 5 103年1月至12月 57,000元 57,800元 41,616元 17,568元 24,048元 6 104年1月至12月 57,000元 57,800元 41,616元 20,844元 20,772元 7 105年1月至12月 57,000元 57,800元 41,616元 26,712元 14,904元 8 106年1月至12月 57,000元 57,800元 41,616元 32,292元 9,324元 9 107年1月至12月 57,000元 57,800元 41,616元 32,976元 8,640元 10 108年1月至12月 57,000元 57,800元 41,616元 32,976元 8,640元 11 109年1月至8月 57,000元 57,800元 27,744元 21,984元 5,760元 12 109年9月至12月 52,000元 53,000元 12,720元 10,992元 1,728元 13 110年1月至12月 52,000元 53,000元 38,160元 32,976元 5,184元 14 111年1月至8月 52,000元 53,000元 25,440元 21,984元 3,456元 合計:163,862元

2025-01-17

TCDV-112-勞訴-59-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告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羅云瑄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94,37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894,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間,針對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土地整合事務,原告則負責出資並取 得系爭土地15%權利範圍(下稱系爭投資專案)。是兩造既 於投資協議書中約定共同出資整合土地,並於結算後依投資 比例分派利潤,顯具有共同投資之性質,核屬合資之無名契 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二、爾後,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在100年9月間將出資款項全數 匯至被告名下帳戶或由其保管之帳戶内,共計出資新臺幣( 下同)62,386,865元。被告亦於108年4月16日,以由自己擔 任登記負責人之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名 義,完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處分而信託登記在第一 商業銀行名下,故兩造間之合資目的已達成,被告本應按投 資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就各項專案分別 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 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進行 利潤之分配。未料,被告竟惡意閒置系爭土地,經原告以11 1年1月13日存證信函聲明退出合資關係,該紙信函已於翌日 送達被告,並於111年3月14日達法定2個月時間而生退出效 力,故被告應依當時合資狀況為結算、按投資比例分派所得 利益。 三、兩造間之合資目的係為整合系爭土地,而該目的已於108年4 月16日完成,被告即應進行結算,不得持其未經全體投資人 決議,擅將系爭土地進行信託、於其上興建「竹風真好Q-MA X」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等為由,作為否准原告退出合資 關係之理由。況系爭建案不因原告之退出而無法進行、無法 出售,亦即不對被告產生任何侵害,顯無不利合資時期情形 存在。 四、又經永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 土地在原告111年3月退出合資關係時,價值約1,728,692,31 4元。扣除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價格910,392,435元,以及兩造 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勞務費用22,400元、利息9 2,594,334元,共計1,011,188,469元後,剩餘利潤尚有717, 503,845元,則原告可取得之15%分潤即為107,625,577元。 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865元,故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共計為170,012,442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12 ,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土地投 資案至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内容,主要在於由原告出資挹注 土地投資專案,由被告依據房地產專業判斷,進行投資標的 土地之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並於投資案結案後,結算整體利潤或虧損,並據此分配利潤 或退還尚餘之投資款項;加以兩造締約之真意,並無共同經 營合夥事業,原告僅有出資而由被告為整體投資案件之實行 ,應屬民法第700條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非如原告所稱係 合資契約。 二、兩造及竹風公司自99年3月間起至103年11月13日之合作投資 執行期間,共約定投資、執行達63筆不動產之開發,兩造並 於103年11月13日最終有單一之統整全部投資合夥事業執行 之合意,且原告並非就投資標的逐筆匯款,而係陸續匯款金 額不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後,由被告進行投資標的金額 之規劃及配置,並執行投資標的之開發等事宜。是雙方共同 隱名合夥投資統整63筆不動產標的,於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或經雙方合意就部分先行結算釐清前,自無從亦無法為任何 分割之清算或分潤,乃雙方迄103年11月13日時所為隱名合 夥契約合意之本意,是原告不得片面請求就單筆標的即就系 爭土地為結算。退步言之,縱認上開63筆不動產非屬單一統 整之隱名合夥契約,然系爭土地僅為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 議書所投資標的之一部,自應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 ,亦即合夥事業終結後,抑或雙方均合意就特定合夥事業標 的先行結算,始得進行全部或部分合夥標的之結算。 三、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得就個別不動產投資標的分別認定為 個別單一之隱名合夥關係,惟仍應以各該不動產投資項目標 的業已結案,始足以清算合夥成本與利潤。而系爭土地現由 竹風公司與營造廠共同進行系爭建案,目前處於興建階段, 預計將於116年2月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土地之相關投資、 開發顯未達「結案」程度,不符合「結案」要件,合夥事業 非得認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先為結算。 四、投資協議書為隱名合夥性質,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其權利 義務之履行,均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是原告擬終止 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自應有約定或法定事由,非可任意終止 。然本件並無雙方所約定或依據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任何得 允單方終止事由,是原告片面終止並不合法,亦不合於合資 約定,不生效力。又本件隱名合夥事業定有存續期間(即「 結案」),原告不符合聲明退夥之要件;縱認隱名合夥事業 係未定有存續期間,然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皆投入其 中,尚未銷售回收,是原告於此時聲明退夥,顯係不利於合 夥事務之時期,原告亦無聲明退夥之權利。 五、原告曾於106年6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内容明示「全 面終止與被告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之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 」,故本件合夥事業之結算時點應以106年6月16日為準,而 非原告主張之111年3月14日。又迄至106年6月16日止,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為515,006元、勞務費3,400元、利息37,789,2 49元。倘以111年3月14日計算,上開費用依序為8,179,300 元、24,000元及92,594,334元,均應於結算時予以扣除外; 另須扣除以土地客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投資協議 書,屬合資之無名契約,嗣原告即依約出資62,386,865元, 而兩造整合系爭土地之投資目的已完成,被告卻拒不按投資 協議書第5條約定分配利潤,經原告聲明退出合資關係,是 被告應依111年3月14日當時之合資狀況為結算、分派利益17 0,012,4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匯款委託書、 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所簽訂 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二)原告請求按11 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有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茲論 述如下。  二、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内容及待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 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 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 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 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 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 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原告) 願出資投資乙方(即被告)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土地」 之意旨,並於第1條約定投資標的包含4筆土地,其中系爭土 地之投資內容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 .66㎡,權利範圍:15%。」;第2條則約定:「甲方同意本投 資協議之所有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名下。」、第3 條:「甲方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 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第4條:「甲方出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 務規劃辦理。」、第5條:「乙方應就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 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 ,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等語(見卷 一第25頁)。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投資 協議書,乃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挹注、投資被告之土地投資專 案,並由被告執行投資專案、於專案結案後結算兩造各應分 得之利潤或承擔之虧損,其性質重在雙方之出資、分潤,完 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非共同經營事業。加以兩造並未作有 雙方合意投資之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之條款,亦無就投資專 案所負債務由雙方同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核與民法第668、6 81條關於合夥之規定不符;再佐以兩造既已明訂由被告全權 處理投資標的事宜,即難認系爭投資協議書屬經營共同事業 之合夥契約,亦難認係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之隱名合夥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應屬合資契約,就性質不 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 間之權義歸屬。    三、原告請求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有無理由? (一)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綜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示(見卷 一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投資標的為4筆土 地之4項專案,每筆土地各為獨立之專案,被告並負有按各 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以處理各項專案之帳務、結案後結算 盈虧分配之義務。則羅列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上之各筆土地, 顯為不相牽連之個別專案,應按專案進度各自判斷是否結案 ,不生被告所述需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始得結算之 問題。是原告主張其可就系爭土地之單一專案進行結算,應 屬可採。 (二)次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係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 書之同年9月陸續匯款,共計出資62,386,865元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兩造簽訂之103年11月13日投資協議 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27-35頁、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屬實。另被告係於101年1月10日,先以竹風公司名 義向新竹縣政府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嗣再於108年4 月16日,以竹風公司名義向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 另一半土地持分,而完成土地整合事宜等情,亦有地籍異動 索引附卷可考(見卷一第37頁);爾後被告並進行後續之興 建房屋建案事宜,即系爭土地投資專案於完成土地整合後, 仍持續進行房屋興建事宜,堪予認定。   (三)第查,原告於111年1月13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8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退出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該紙存證信函亦 於翌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9 -42頁)。是原告既已向被告聲明退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 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於前揭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2個月後即111年3月14日,已生退出合資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 行結算,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尚未回收,是原告於 此時聲明退出,係屬不利合資事務之時期,應不生退出合資 之效力云云。然按,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 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 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內容參 照)。而查,原告係於系爭土地整合完成後,始聲明退出合 資關係及請求結算,斯時雖尚進行系爭建案之房屋興建中, 惟原告之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並不因此發生難以繼續興建及 後續銷售之情形,此由現被告仍持續進行系爭建案即可知, 蓋如謂原告在銷售完成前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係屬不利於合 資事務之時期,則原告在建案未全部銷售完畢前將無法退出 合資,與民法第686條第1巷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前已以106年6月16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即已聲明退出合資之意,是兩 造間之投資關係應早於106年8月16日即已終止云云。然查, 細觀被告提出之上開律師函,其主旨欄位記載略以:「茲代 本所當事人陳榮源先生及林宜靜女士函告台端等,請於文到 後五日內返還由台端所保管其二人之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等 物品,並以本函為意思表示,全面終止與台端及貴公司等之 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並請貴公司配合辦理關於貴公司等之 股份轉讓作業等相關事宜,及請提供貴公司等自99年以後迄 106年4月14日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紀錄…。」等語(見卷 一第411-412頁),係表明終止授權之意,並無提及退夥或 退出合資關係,亦未要求被告進行退出之結算,尚難認原告 有聲明退出系爭土地合資關係之意思。再且,該紙律師函說 明欄第2條第4項,針對兩造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間之諸多 投資專案,係訴求將「已開發尚未結案者提出目前進度為何 與日後分配概算加以說明;尚未開發者,吾等已於本函明確 表示終止授權,故如欲開發或為任何處分,需另行與吾等協 議後始得為之」等語(見卷一第415頁),則以系爭投資專 案於斯時尚在進行土地整合階段、尚未開發系爭建案之情, 原告亦僅係要求被告提出進度及分配概算之說明,抑或要求 需另行協議始再授權開發,而未請求結算分配,亦難認原告 有以該紙律師函終止系爭土地投資專案之意。故而,被告以 此為由,辯稱本件應以106年8月16日作為結算終止日,難認 可採。   (六)綜上,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業經原告以111年1月13日存證 信函表示退出系爭投資專案合資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生 退出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按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對系爭 投資專案進行結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 (一)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 9條規定甚明。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亦約定:「乙方應就 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 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 配之。」、第1條第1項:「本投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述四項 專案:…㈣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66㎡,權 利範圍:15%。」(見卷一第25頁)。準此,被告於原告生 退出合資效力後,即應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於111年3月14日之 財產狀況,並按15%之投資比例分配利益予原告。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間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永誠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獨立、素地狀態進行估價,經該 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有效使用原則下,與估價師 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而評估土地總價為1,728,692,314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附卷足參(見卷二第301-378頁)。本院審酌上 開估價內容均已詳述評估依據及方法,應認客觀專業,自得 作為審判之依據。是依此為基準,扣除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成本977,846,217元【計算式:(910,392,435元÷2)+522,6 50,000元=977,846,217元】(見卷一第183頁、卷三第257-2 62頁),以及兩造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見卷三 第7、127頁)、勞務費用22,400元(見卷三第128、219頁) 、利息92,594,334元(見卷三第233、247頁),共計1,078, 642,251元後,剩餘利潤尚有650,050,063元,則原告可取得 之15%分潤即為97,507,509元。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 86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共計為159,894 ,374元。 (三)承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得分配之利益,應另扣除以土地客 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綜 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見卷一第25頁),並無 關於管理費及其計算方式之相關約定;且由被告提出之雙方 往來電子郵件(見卷三第307-315頁),亦無法看出渠等曾 以契約或口頭達成「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時應扣除管理費」之 合意。至原告配偶林宜靜、原告之另案訴代李依玲及吳維川 ,雖曾於另案陳稱兩造雙方有共識按獲利10%計算管理費云 云,惟渠等係針對兩造其餘投資案所為之陳述,尚不足因此 推論兩造亦於系爭投資專案作有相同約定;況由被告最初提 出之系爭投資專案成本項目,亦不包含管理費在內(見卷三 第7-8頁、217-219頁、251-255頁),凡此均無從證明被告 上開所辯屬實,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屬合資 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而原告已於111年3月14 日聲明退出兩造間之合資關係,原告得請求依退出生效日當 天之財產狀況就系爭投資專案之土地價值及支出進行結算; 又經結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之金額為159,894,374元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59,894,3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 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 分,即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17

SCDV-111-訴-297-20250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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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尤宗寬 被 告 廖定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11 0,100元、第二項以新臺幣24,000元、第三項以已屆期金額之全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6日 起至116年7月15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新 臺幣(下同)12,000元,押租金約定為24,000元,詎被告自 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12月1 0日止,扣除押租金後,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月以上,經原告 存證信函送達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給付租金,及如逾期未給 付即以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扣除押租金後,尚積 欠原告兩個月租金24,000元;另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 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2,000元之 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租約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4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 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 系爭租約,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至14頁 ),堪信為真實。依卷附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被告至113 年5月間時,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並限期應於於5日 內給付積欠之113年2至5月租金48,000元,逾期未給付則將 終止系爭租約,後又經原告以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依限繳付租金 ,則系爭租約於113年12月9日(本院卷第44頁)起即經原告 合法終止,從而,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㈢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12,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積欠租金至113年12月9日 系爭契約終止時積欠租金,扣除前付之押租金24,000元後, 已逾2個月以上,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租金24,000元 (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 元,即為有憑。  ㈣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9日終止,被告自113年12 月10日起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其占有系 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 3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1592-20250117-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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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蕭日騏 被 告 王苡柔 訴訟代理人 林玨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狀原將「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列為原告(本 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原告為「蕭日騏」(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其所為應屬 當事人變更,且其變更前、後之社會事實及重要爭點並無迥 異,尚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而變更前、 後之主要證據及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與關連性,堪認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 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二手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 輛)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 給付全部價金,被告則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惟原告於112 年7月13日駕駛系爭車輛進廠保養,發現被告故意隱瞞將系 爭車輛於109年間實際里程數由25萬4,515公里調整至5萬多 公里之事實,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於112年7月24日以 存證信函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同條第5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車輛價金18萬元與加油費、二手車認證、稅務費、 美容等有益費用共計13,887元,共計193,887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為原告蕭日騏,而非訴外 人「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是原告主張「符孝尉即 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於112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欲解除 系爭契約應非契約當事人而不生解除效力。又原告所提出里 程數查詢結果擷取圖片並無任何用印或證明,否認形式真正 ,且被告在110年8月11日始購入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調整里程數乙事並非事實,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可知 ,被告就系爭車輛里程數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雖主 張支出有益費用13,887元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原本以供核 對,且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人均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18萬元,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被告則於 同日交付系爭車輛,「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於112 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一節,為原告 所主張,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函件執據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頁、第10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系爭車輛實 際里程數,詐欺原告,欲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返還有益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原告雖以系爭車輛里程數查詢結果擷取圖片(下稱系爭查詢 結果)為據(本院卷第9頁),主張系爭車輛在109年間遭被 告自254,515公里不實調降里程數至5萬多公里云云,然查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查詢結果並非完整表格,自該查詢結果中僅 可看出系爭車輛「進場里程」欄位自下往上分別為「200,51 3」、...、「254,515」、「58,125」、「58,177」...,然 究竟前揭里程數係各係於何時所檢測,並未揭示於系爭查詢 結果中,且經被告否認系爭查詢結果形式真正,而原告既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為真正,即無從逕以上開證據作 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又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車主與檢驗里程數查詢結 果顯示,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出廠,里程數於108年3月13日 里程數為57,987公里、於108年3月14日為57,993公里、於10 9年1月10日為58,045公里、於109年8月14日為58,267公里、 於110年2月1日為59,187公里,於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後 之111年3月23日里程數為65,744公里,被告自110年8月12日 起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於112年5月26日則將系爭車輛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113年11月29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203245號函暨 函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檢驗里程數查詢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9頁),是被告自110年8月12日 起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間遭 被告故意不實調降里程數云云,顯非有據;另自檢查里程數 查詢資料來看,系爭車輛里程數自108年間起至111年間止, 均未超過7萬公里甚明,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里程數有自25萬公里不實調降為5萬公里一節,則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於109年間遭被告故意不實將里程數自254,515公 里調降為5萬多公里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應非可 採。  ⒊此外,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汽車屬二手以上之中古車,若 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保證實際里程數與現況里程數相符之合 意,即應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甲方擔保」車輛實際之里 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欄位直接勾選即可,然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雖載明系爭汽車現況里程數為7萬公里,惟「甲方 擔保」欄位並未勾選,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足見兩造就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輛里程數負瑕疵擔保 責任一節並未明文約定,此外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張被告就系 爭車輛里程數負瑕疵擔保責任一節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 卷第51頁反面),難認被告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故意隱瞞系爭 車輛有里程數不實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8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3,887元,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1 8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3,88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438-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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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王林迫年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侑儒律師 被 告 竣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蓮 訴訟代理人 胡維正 杜妤庭 陳惠文 康貴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04萬元自民 國112年12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52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 約定第一年前6個月即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6個月即110年9月15日起 至111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13萬元,第二年即111年4月15 日起,每月租金15萬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如 提早終止租約,應回補第1年每月租金為15萬元。詎被告自1 12年7月起積欠租金,經原告於同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催請 被告給付未果,原告乃於同年12月2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4日終止,兩造應於同年月22日辦 理點交(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嗣於112年12月27日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而被告積欠112年7至12月租金共90萬元( 計算式:每月15萬元×6個月=90萬元)未給付,以押租金28 萬元扣抵後,尚有62萬元未給付(計算式:90萬元-28萬元= 62萬元),加計第1年優待租金差額42萬元(每月5萬元×6個 月+每月2萬元×6個月=42萬元),共積欠104萬元(計算式: 62萬元+42萬元=104萬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結束後,在 系爭房屋內留置大量民生廢棄物,且於屋內增建處未進行拆 除或淨空,致原告被迫自行聘工回復原狀,依民法第431條 第2項後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 費用52萬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5日因火災而滅失,已無法 達其使用之目的,故兩造租賃關係自此當然終止,則原告主 張被告尚積欠112年7至12月之租金未給付,及被告應補繳第 1年優待租金差額42萬元,均無理由。又被告於租賃關係結 束後,已委請訴外人奕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造公司)進 行系爭房屋之修復及回復原狀,亦未於系爭房屋留置廢棄物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52萬元,自無理由。另 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僅同意於82萬元之範圍內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積欠租金及優待租金差額補繳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約定第一年前6個月即 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後6 個月即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13萬 元,第二年即111年4月15日起,每月租金15萬元;租金應 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中途退租承租人應補第1年租金未 滿15萬元之全部差額,系爭租約第3條及5年內之租金明細 亦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7、9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7月至12月止未依約繳納租金共90萬 元(計算式:每月15萬元×6個月=90萬元),以押租金28 萬元扣抵後,尚有62萬元未給付(計算式:90萬元-28萬 元=62萬元),加計第1年優待租金差額42萬元(每月5萬 元×6個月+每月2萬元×6個月=42萬元),共積欠104萬元( 計算式:62萬元+42萬元=104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原告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系爭存證信函暨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39頁),堪認屬實。   ⒊至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5日因火災而滅失,已 無法達其使用目的,兩造租賃關係當然終止,原告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112年7至12月之租金,及要求被告補繳第1年 優待租金差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 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辯上情,雖提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為據,惟 觀諸該證明單僅記載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19日報案稱 其所承租作為外勞宿舍之系爭房屋,於同年7月5日因遭租 客不當使用電器發生火災,造成屋內物品陳設遭毀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並無法依此判斷系爭房屋之毀損情 形究為如何,遑論被告係遲至火災發生後1個月始報案, 益徵系爭房屋是否確因火災毀損而無法達其使用之目的, 實非無疑;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再舉證以實 其說,應認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㈡關於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 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有改 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 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前項情形承 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租賃契約終止後,承 租人之遺留物處理所需費用,由擔保金(押金)先行抵扣 ,如有不足,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等語 ,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16條亦有明文約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結束後,在系爭房屋內留置大量 民生廢棄物,且於屋內增建處未進行拆除或淨空,致原告 被迫自行聘工回復原狀,支出回復原狀費用52萬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廢棄物照片、清運完成照片、匯款紀錄及收 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至被告雖辯稱:被 告於租賃關係結束後,已委請奕造公司進行修復及回復原 狀,未於系爭房屋留置廢棄物云云,並提出估價單、施工 前後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惟查諸被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2年7月14日、8月9日,而原 告所提出之工程款匯款日期則為113年3月5日,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廢棄物照片,其拍攝日期為11 3年1月22日下午2時32分許,被告就此亦當庭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而該等照片顯示斯時 現場仍有諸多廢棄物,包含雜物、消防設備未接線、冷氣 銅管四散等,是被告是否確有將系爭房屋完全回復原狀, 誠屬有疑,此外,被告就此亦當庭表示已無其他證據提出 以供本院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足見被告此 部分抗辯委屬乏據,即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優待租金差額104萬元,及回 復原狀費用52萬元,共156萬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就租金部分有確定期限,就優待租金差額補繳及 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則無確定期限,又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租金及優待租金差額共104萬元,自系 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5 至27頁)起,就回復原狀費用52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 狀送達被告即113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 ,及其中104萬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其中52萬元自113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6

TYEV-113-桃簡-133-202501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名輝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律師 被 告 合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煌 訴訟代理人 林弘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 之爭執涉訟者;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 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56 5,265元(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 原告請求如附表項目中包含兩造依房屋定期租賃契約所生之 費用,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適用簡易程序均未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亦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向伊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號建物第5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 11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32,000元(下 稱系爭租約),被告並已繳納押金64,000元。嗣被告於112 年3月19日租期屆至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伊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然 被告遲未給付租金,經伊催告並於113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始於11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 請提存系爭房屋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租金共352,00 0元,顯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5項之 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每遲延2日,須給付如附表編 號1、2滯納金及違約金。又被告後雖搬離系爭房屋,然於使 用系爭房屋期間,積欠伊如附表編號3至5之費用未繳納,且 被告未與伊點交、亦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與磁扣,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9條、23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 第4條之約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5,2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3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4,2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遭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伊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全130號執 行命令,告以不得對原告給付租金,伊遂分別於113年3月19 日及113年9月20日提存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於本院,並無積 欠租金之意思,原告自不得請求滯納金。又伊於系爭租約屆 其終止後,因上開執行命令致無法與原告簽訂新租約,然伊 已於113年8月7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 ,又原告於租賃期間從未向伊表示要繳交或結算過電費、伊 僅有使用系爭租約附贈之編號46號車位及後來多承租之另1 停車位,然均有現金交付停車位費用予原告,而機車位係原 告免費提供大家使用;另原告於遭強制執行後,長期未派人 打掃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公共區域並清運垃圾,伊僅是先將垃 圾集中在走廊,每週由伊之員工拿到1樓集中堆置,並無堆 積垃圾未清理之情,況伊所繳納每月租金已包含清潔費,自 不應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0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32,000元, 被告並已繳納押金64,000元。嗣被告於112年3月19日租期屆 至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兩 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然被告遲未給付租金 ,經伊催告並於113年3月18日以高雄站前郵局000013號存證 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始於113年3月19日向本 院聲請提存系爭房屋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之 1年租金共35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412號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卷),首堪採信。  ㈡茲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⒈附表編號1滯納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性質可區分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 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 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即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 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⑵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租金應按契約期限內繳清, 逾期未繳租金時,每逾期2日,乙方(被告)須支付每月租 金2%作為滯納金,並當月結清。」(見本院卷第17頁),並 未規定除應按上開標準計算滯納金外,原告尚得請求其他損 害賠償,且該計罰之標準係以欠繳租金額按每2日以1%計算 ,則依前揭說明,堪認該滯納金之規定係屬因被告不履行給 付價金之義務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非懲 罰性質違約金。又被告雖抗辯於112年4月25日收受本院112 司執全意字第130號執行命令,遭命不得對原告給付租金, 伊遂於11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提存租金,並非不願給付租 金等語,惟被告係於113年4月15日始聲請提存系爭房屋自11 2年5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1年租金352,000元,有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412提存通知書可佐(見外放提存卷),應認被告 於113年4月15日始生清償積欠租金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遲延給付租金之事實,堪可採信。  ⑶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 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本件審酌原告前已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假扣押,被告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司執全意字第130號執 行命令命於扣押命令效力範圍內不得將租金交予原告等情, 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原告復 未釋明其受有何具體之損害,則原告主張按遲延租金每2日 以1%計算至113年3月19日之違約金,即每月4,800元(計算 式:32,000×1%×30÷2=4,800),實屬過高,是本院認原告既 未釋明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受有何具體損害,其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酌減至5,000元, 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2違約金部分: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 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 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5 項前段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未續約而不交還 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 5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  ⑵查原告主張於113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積欠1年租 金故兩造租約已終止等情,業據提出高雄站前郵局存證號碼 00002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5-29頁),原 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內表示:「…現今無論貴司如何主張,本 司均主張貴司的租賃契約已經因貴司自始終未付租金已達2 個月自行終止(如今已經未付租金長達1年)。退步言之, 即使台端主張本司於此段期間始終未正式表達終止,最遲也 於本存證信函送達時終止。…」(見本院卷第25-27頁),堪 認原告已有為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被告遲於11 3年4月15日始聲請提存系爭房屋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3月止 之1年租金35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13年3 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頁)時,仍處於積 欠1年租金之狀態,於扣除被告承租時已繳納之2個月押金64 ,000元,被告仍積欠原告10個月租金,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又兩造既未 於系爭租約中約明屬懲罰性違約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 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該等違約金之目的既為填補原告 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若無法如期收回系爭房屋,其所受損 害應為未能另行出租之租金損失,而此部分損失原告已得向 被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獲得填補,及被告違約 而生之催告返還系爭房屋、協商處理等成本損失,併衡諸社 會經濟狀況及一般租賃交易常態,認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前 段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應酌減為3,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3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11年3月20日至113年4月24日之電費共 18,697元,應由被告負擔,然經伊詢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以被告從未繳納等情,固據提出電錶照片1張及存證信函 在卷(見本院卷第47、51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該 存證信函內容為原告自陳之詞,又原告未說明該電錶照片拍 攝日期,且該電錶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截至原告拍攝之日 時之用電度數為8068.7度,且就原告是否有代被告墊付等情 ,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電錶照片及存證信函 內原告自陳之詞遽認原告有代被告清償其所應繳納電費之事 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4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停車位費用5,400元一節,僅提出兩造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查被告雖自承除46號車位外另有承租1車位,然原告並未具 體說明兩造約定的車位收費計價標準,且該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亦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收費表格,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使 用且積欠停車費5,400元之事實,原告請求要屬無稽,不應 准許。  ⒌附表編號5清潔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所在5樓之公共走廊堆積垃圾,致 伊須另之出清潔費4,528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及照片在 卷(見本院卷第59-63頁),惟估價單僅為預估費用,原告 並未提出發票等證明已支出該筆清潔費之證據,自難認原告 受有支出該筆費用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19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被告自承於113年8月7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返還金額之請求權基礎既係依民法不當得利為據,必以被告 受有利益為前提,被告既自承其於113年8月7日前仍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 年8月7日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 當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至113年8月8日後部分,原告既 不能證明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其請求自11 3年8月8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雖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原告係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承租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再將系爭房屋轉租給被告等節,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自系爭租約於113年3月1 9日終止後,卷內既無證據顯示原告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亦已終止,應認原告基於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包含系爭房屋自 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之占有、使用利益應歸屬 原告享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 年8月7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併觀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32,000元,自應以 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之基準,即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3 5,467元(被告前已提存112年5月至113年3月之租金,故此 部分請求應自113年4月份起算至113年8月7日,共4月7日, 計算式:32,000×4+32,000÷30×7=135,466.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然被告已於113年9月20日繳納自113年4月起至11 3年8月7日止之租金135,226元予本院執行處,經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1 89頁),亦有被告提出函文、支票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131、179頁),堪信為真實,應認被告 就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467元中,已清償135,226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元(計 算式:135,467-135,226=241),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241元(計算式:5,00 0+3,000+241=8,24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9條、231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41元, 及其中8,000元自113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被告遲延給付112.3.20~113.2.20租金之1%滯納金 376,640元 5,000元 2 違約金 160,000元 3,000元 3 111.3.20~113.4.24電費 18,697元 0元 4 停車費 5,400元 0元 5 清潔費 4,528元 0元       合計 565,265元 8,000元

2025-01-14

KSEV-113-雄簡-1685-20250114-1

豐訴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 原 告 邱昆墀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1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9,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前即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遷讓 房屋事件,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以書狀聲請法官及書記官 迴避,經本院112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本 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嗣經本院13年度聲字第 87號駁回異議,及於112年11月18日以書狀聲請法官迴避, 經本院112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嗣因逾期未 繳抗告費經裁定駁回抗告等件在案可查。茲被告復就本件於 113年11月13日聲請法官迴避,惟審酌被告業以多項件書狀 陳述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足認已賦予被告充 分陳述之機會,故認被告再次對本件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已 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非得因被告聲請法官迴避而暫予停 止;至被告所為上開法官迴避之聲請,業由本院另行分案處 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由訴外人蔣敏村、蔣雪 梅、蔣鴻良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以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同段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 告,並於同年9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屋之 原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 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訴訟並未繳納全額之裁判費,依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然違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撤銷移轉登 記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未免秋後算帳楊嵎琇蔡伸蔚應迴避及經手審理蔣敏洲所有   案件。㈢原告未依法全額繳交裁判費,楊嵎琇蔡伸蔚有偏袒 意圖,應即刻(誤寫為「客」)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房 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告帳戶封面、轉帳交易 明細、本院提存1,998,831元(扣除稅金、費用後)匯款回 條及說明、提存書等為證(本院卷1頁19-29、131-151、329 - 330、333-338),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 稱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 資料查核屬實;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被告及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各 分得1/5,另1/5由其等公同共有,並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  使用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 產事件民事判決(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家上字第141號,因被告未繳上訴費經抗告至最高法院 ,經於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可按(本院卷1頁3 39-350、397),且經證人蔣敏村到庭證述系爭房屋現由被 告占用之事,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2頁160),自堪信 為實。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辯述原告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敏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係虛偽之詞,惟查此部分未經被告提出何證據證明系爭房 地買賣係屬虛偽之事,且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原告及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等人均 提出虛偽買賣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4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 聲請)、25148號偵查後分別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逕指摘 原告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等以虛假買賣合約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其間有買賣真意為由,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本 院卷頁351-361)在案可查,且經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 訛;是被告上開辯述內容無法採取。  ㈢承上㈡所述,原告係在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 事件民事判決,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家上字第141號,因被告未繳上訴費經抗告至最高法院   ,經於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之前,即於112年6月7日 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於同 年9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該時系爭房地為被告 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公同共有之事實,堪以認定。而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 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 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至4項定有明文。  ⒈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除有承㈠所述 之證據資料外,尚有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賣方各期價金明細表、普 通掛號郵件招領逾期退回及報紙公告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買 賣契約書、賣方各期價金明細表、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文 、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可查(詳另卷);且依 上開條文規定,蔣敏村等3人出賣系爭房地時,應事先通知 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此自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上載明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亦明(詳另卷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即出賣人蔣敏 村等3人之切結責任,以證明其等已行使通知優先承買程序 ,此部分亦經證人蔣敏村及林佳生到庭證稱上開買賣及通知 被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2頁158-167 );從而應認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合於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至4項之規定。   ⒉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本法條第二 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 :㈠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 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㈡『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 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如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但他共有人已遷出 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辦理。㈢他 共有人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有戶籍法第五十條戶籍暫遷至 戶政事務所情形或部分共有人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 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 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 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無法知悉他 共有人實際住居所者,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 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㈣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 限: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 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3.他 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 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㈤公告可直接以布 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 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並自布告之日或登報最後 登載日起,經20日發生通知效力。㈥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 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價金分配、償 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 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查上開系爭房 地已通知他共有人之書面證明文件經向被告戶籍地所為掛號 函件因多次無人回應、郵件招領及招領逾期退回蔣敏村等3 人之代理人林佳生,並以登報方式刊登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內 容之情,有前⒈所述文件及報紙刊登資料可查,可知蔣敏村 等3人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以郵局存證 信函及刊登報紙之方式、通知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人即被 告關於系爭房地出賣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事,且將該存證 信函刊登於國內版報紙,核與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之住址 資料均相同(限制閱覽卷);依前開執行要點執行要點第8 點第1項第1、2、5款等規定,蔣敏村等3人以上開郵局存證 信函、刊登報紙通知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關於系 爭房地出賣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部分,自為合法有效之書面 通知,被告抗辯其無法看到報紙之登載內容及賣方均有其電 話,何以不通知之詞,並非可採。  ⒊再者,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之規定為權利變更 登記時,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部分,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項第1、2款規定「依 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 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 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於登記申請書適當 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 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㈡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 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 ,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 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查蔣敏村之代理人林佳生亦 於112年9月5日對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向本院 提存所提存1,998,831元(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總賣價係8 00萬元,公同共有人4人各取得200萬元,扣除各負擔稅金、 費用1,169元後,各取得1,998,831元),有前述提存書及本 院提存所函文、賣方各期價金明細表,亦知已合於土地法第 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㈣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17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 權源,佐以被告實際仍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訊問證人等,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08

FYEV-113-豐訴-5-20250108-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佩伶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可向訴 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信託專戶(銀 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81623-000000 00-0,下稱系爭專戶)内之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及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反 訴答辯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建築房屋,於112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6,00 0,000元,向被告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約定被告應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已依約將買賣價金2,000,000元 及仲介費100,000元,共計2,100,000元(計算式:2,000,00 0+100,000=2,100,000)匯入系爭專戶。惟被告僅提供重測 前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重測後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古育瑋建築師事 務所持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定),遭新竹縣政府 以112年12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20060397號函檢還。嗣原告 於112年12月26日以竹北博愛郵局存證號碼000148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14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前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縱系爭148號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 原告亦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仲介人員辦公處所協商時告知 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以前開方式催告被告履行提 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其後原告於 112年12月29日以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第70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70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個月内提供土地使 用同意書,以此方式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逾期 仍未履行,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之瑕 疵,又被告斷然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依民法第25 4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000,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仲介費100,000 元及委託古育瑋建築師事務所之費用2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反訴答辯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被告於原告申請建 造執照時,始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現原告尚未申 請建造執照,故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又被告委託訴外人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 築線指示(定),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可申請建造執照,故原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不生效力 。此外,被告並未斷然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人,兩造於112年10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6,000,000元,向 被告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告已將買賣價金2,000,00 0元及仲介費100,000元,共計2,100,000元匯入系爭專戶等 節,有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匯款申 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7至51頁, 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負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及該給付有無確定期限?㈡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價金,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負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且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  1.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本件買賣標的是建地時,如 需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始 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乙方須提供該同意書予甲方(按: 指原告,下同)」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 33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 地一節,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7至 49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屬前開約定之建地。又據 新竹縣政府113年6月28日府工建字第1133606397號函略以: 「有關芎林鄉石潭段470、471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依本府 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仍須取得石潭段463 、46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有該函存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293頁),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須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始可申請建造執照。從而,本件情形符合前開系爭契 約第6條第5款約定「本件買賣標的是建地時,如需乙方或他 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之要件, 被告因此負有「乙方須提供該同意書予甲方」之給付義務, 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並未約定提供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確定期限,則被告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應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堪認定。  2.至被告抗辯: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時被告始須提供提供土地使 用同意書云云,容有擷取上開約定「本件買賣標的是建地時 ,如需乙方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 照時」之「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文字片段,而刻意忽 略前後文義之情形,尚不可採。  3.基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負有提供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給付義務,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足堪認定。    ㈡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民法第254條規定部分: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 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經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 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以系爭14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2年12月30 日前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0款約 定:「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以書 面通知,應以本約所載之聯絡地址為通信地址,如發生無法 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效日」等語, 且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所載之被告地址為「新竹縣○○鄉 ○○村0鄰○○路000號」,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7 、41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148號存證信函信封封面 ,系爭148號存證信函係寄送至「新竹縣○○鎮○○里○○路000巷 00號6樓」並經拒收退回,有系爭148號存證信函信封封面附 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27頁),原告復自承:此地址為雙方 締約時,原告於委託書上所書寫之地址云云(本院卷一第51 1至513頁),堪認系爭148號存證信函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0款約定送達至系爭契約所載之被告地址「新竹縣○○鄉 ○○村0鄰○○路000號」,既經拒收,自應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故原告主張以此方式催告被告云云,實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12月29日在仲介人員辦公處所協商時告 知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佐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⑷原告復主張其以系爭70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個月内提供 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等語,雖有系爭7 05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至59、35 3頁),而堪認定。惟原告未能舉證其合法送達系爭148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而為催告,或於112年12月29日協商時催告被 告,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於系爭705號存證信函 送達前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催告之證據資料 ,則於系爭705號存證信函送達時,被告既未負遲延責任, 系爭705號存證信函僅堪認屬民法第229條第3項之定有期限 之催告,而使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須於被告陷 於遲延給付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原告始取得民法第254條規定之契約解除權。惟原告既未 舉證其於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後有再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履行,自無從認原告有取得民法第254條規定之 契約解除權。  ⑸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463地號土地)部分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 拒絕給付云云。然被告透過仲介人員向原告表示:「嫂子早 安 因剛您電話沒接,所以跟您回報一下,賣方已經在進行 道路同意書的部份,因463地號所有權是中華民國的,同意 書必須由政府單位核發,時間上您要求一個月完成,似乎有 困難,時間這部份還請您寬容些」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1頁),可見被告有意 願處理關於系爭46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事宜,則原告主張 被告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云云,核 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憑,亦無從憑此遽認原告取得契約 解除權。   ⑹準此,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一節,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然斯時原告既未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取得契約解除權,自無從據此解除系爭 契約。  2.民法第256條規定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所 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 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463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給付不能 云云。惟系爭463地號(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1頁),且改制前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6年11月21日台 財產中新三字第0960011106號函略以:「關於台端等人申請 補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同意通行位置略圖乙 案,茲檢送同意通行位置略圖1份」,及同分處96年10月15 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60009709號函略以:「關於台端等人 申請增加通行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內國有土地乙案,請 查照……查本案土地前經本分處以96年8月3日台財產中新三字 第0963000798號函同意台端等人通行,面積約24平方公尺, 嗣台端等人復以上開申請書申請增加通行本案土地,惟依新 竹縣○○鄉○○○○號函復略以:『經查現況水泥路面為陳彬海等 人及森賴生活農莊村民對外通行之連絡道路』,本案土地既 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爰台端等人應無需取得本分處核 發之通行權使用同意書,即可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 築線」等語,有上開函文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 。則系爭463地號土地前已經管理機關同意通行並附有同意 通行範圍略圖,且說明「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等語 ,即難認被告確已無從取得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 用同意書,而有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之情形。  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46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有給付不 能之情事云云,核無可採,其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3.民法第359條規定部分: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固有明文。  ⑵惟查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段463(部分)、466(部分)、469、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經被告委託訴外人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 向新竹縣政府建築線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獲新竹縣政府 核准一情,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新竹縣政府113 年6月28日府工建字第113360639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 第145至149、293頁),已難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法 申請建築線指示(定)之情形。又被告已提出新竹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節,有 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53、161至163、167頁,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另觀諸 前開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文 (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系爭463地號土地曾經管理機關 同意通行並附有同意通行範圍略圖,且說明「既為供公眾通 行使用之巷道」等語。故無從遽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 法申請建造執照之情形。  ⑶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之 瑕疵存在云云,為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 約,自屬無據。  4.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 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 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 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 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 卷一第35頁)。  ⑵惟原告並未提出有關「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 認證後」之證據資料,自無從遽認系爭契約已因前開約定而 解除。  5.由上足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為無可採,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堪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價金,為 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  2.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云云,為無可採,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賠償,為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 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 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 ,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 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5頁)。  2.惟系爭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即無前開約定 所載之「致本約解除時」之情形,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00元,及自113年 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2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反訴答辯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 雖聲請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如出賣 人就其所有之土地,申請通行貴署之土地,並取得貴署提供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嗣後將其所有土地轉售予買受人,則買 受人得否繼受通行貴署土地之權利」云云(本院卷二第21頁 ),核與本件爭點之事實認定無關,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5款約定,反訴 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尾款4,000,000元匯入系爭 專戶,然反訴被告逾期未履行,經反訴原告於113年1月3日 以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號 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履行未果,再於113年2月5日以竹 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47號存證 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7日內履行,逾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 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如認反訴原告需再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之。系爭契約 既因反訴被告違約而經反訴原告解除,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價金2,000,00 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仲介費用260,0 00、地政士及代墊費用18,059元、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費 用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領取 系爭專戶內之2,000,00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308,059元(計 算式:260,000+18,059+30,000=308,059)。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履行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且反訴原告未移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故反訴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反訴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沒收反訴被 告已給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而物之出 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土地出賣人之所有權移轉 及點交土地之義務,自與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具有對待給 付之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 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 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第3期款(完稅款) 、第4期款(尾款)之約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契約第7條第 5款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 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 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12年12月31日)同時甲方 (按:指反訴被告,下同)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 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按:指反訴原 告,下同〉指定之帳戶)。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 ,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 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 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等語 ,有系爭契約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9、35頁)。  2.觀諸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內容已經明白揭示「同時 」之文義,再遍觀系爭契約第3條如附表二所示有關第3期款 (完稅款)、第4期款(尾款)之約定內容,核無反訴被告 就尾款有先為給付或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並參考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本件反訴被告給付尾款之義務 ,與反訴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點交之義務,二者 間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而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之事實,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足堪認定。則反 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未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點交之 義務前,自得拒絕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故反訴被告既合法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有遲延責任亦溯及免除,反訴原告無 從以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尾款為由解除契約。況反訴原告亦未 舉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 仍未履行或認證後」之證據資料,反訴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實無可採。  3.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最遲應於112年12月31日將尾款 匯入系爭專戶云云。然依前開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內容 ,有關「最遲不得逾112年12月31日」等文字,顯係緊接「 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 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後以夾註號所為 之補充說明,參以後續「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應 計付違約金之約定內容,實難認該段說明之文字係指涉反訴 被告給付尾款之期限,亦難認有排除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意思。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4.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受領遲延,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惟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 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 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故 無論反訴被告有無受領遲延,均無礙反訴被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準此,反訴原告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及點交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 辯,如有遲延責任亦溯及免除,反訴原告即無從以反訴被告 遲延給付尾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且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已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 履行或認證後」之證據資料,故反訴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為無可採。    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 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均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 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 甲方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建經 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 數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 方請求,不得對僑馥建經做主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 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等語,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5頁)。  2.反訴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不符上述「經乙方 合法解除本約」之約定,故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2款約定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及請求賠償云云,均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系爭專戶內之2,000,000元,並給付反 訴原告308,0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3/16 附表二: 付款方式 金額 繳款時間及說明 第三期款 (完稅款) 新台幣: (空白) 元整 ⑴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甲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 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依本約第四條第五、六項之規定開擔保尾款之本票及配合特約代書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對保借款指定撥款手續。 ⑶若甲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將第四期款(尚未給付之全部價款)併同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不得保留任何價款於過戶後給付。 ⑷若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特約代書辦理繳稅前已確認甲方之貸款總額少於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或於通知期限前將差額存匯入專戶。 第四期款 (尾款) 新台幣: 肆佰萬 元整 ⑴若甲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 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若有需代清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後之餘額屬買賣價款之部分亦同)。 ⑶甲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之義務,或本款⑴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代書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⑷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因故發生金融機構核撥甲方之貸款不足支付尾款時,其差額應由甲方以現金於點交期限前或乙方通知期限內一次補足入專戶。

2025-01-06

SCDV-113-訴-40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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