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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李東柏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李進國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 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李進國、被告李建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東柏於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依序為118.13平方公尺、4,674.43平方公尺、4, 045.70平方公尺)請准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面積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建忠取得,B部分(面 積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進國取得,C部分(面積2 ,946.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嗣經本院會同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 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最後變更上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 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18. 13平方公尺、4,674.43平方公尺、4,045.70平方公尺)請准 分割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8.13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 示面積2,827.96平方公尺(合計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李建忠取得;編號C所示面積1,846.47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 示面積1,099.62平方公尺(合計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李進國取得;編號E所示面積2,946.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 更其訴訟標的,僅為聲明與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依前述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李進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分割及重測前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8,7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77之26地號土地 ),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父親)即被告之再轉被繼承人( 祖父)李石德所有,於60年農曆9月1日,由兩造之母親李游 阿母主持,在母舅陳金連、陳金水見證下拈鬮分配,由原告 (五房)與被告李進國之被繼承人李清淵(三房,66年10月 19日死亡,由李進國於67年4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被告 李建忠之被繼承人李東謨(六房,107年2月9日死亡,由被 告李建忠於同年8月3日辦竣繼承登記)3人共同分得,應有 部分各3分之1,並約定由原告與李清淵、李東謨依序分管該 土地東側、中央及西側部分,嗣系爭777之26地號土地於88 年5月4日因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增加777之109、777之110地 號,於99年11月3日再經地籍圖重測,依序整編為宜蘭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4,674.43平方公 尺、118.13平方公尺、4,045.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27、1 26、128地號土地),又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均為宜 蘭縣員山鄉大湖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內之土地,系爭126、1 2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系爭128地號土地為遊樂 區,俱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127、126、128地號 土地,雖訂有鬮書明確約定各自分管使用位置,惟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因系 爭127、126、128地號土地為共有,其處分或使用上均甚不 便,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共有土地分管使 用協議鬮書暨兩造實際分管使用情形請求為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8.13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面積 2,827.96平方公尺(合計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建 忠取得;編號C所示面積1,846.47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面積 1,099.62平方公尺(合計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進 國取得;編號E所示面積2,946.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建忠則以:系爭127、126、128地號土地都更之後分為 保育區及遊樂區,價值差異大,遊樂區價值較高,認原告請 求分割方式不公,被告李建忠希望是保育區、遊樂區各分得 3分之1,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但沒有分割方案要 提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進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126、12 7、1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126、127 、128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鬮書等 在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李建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126地號土地與系爭12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27地號土 地與系爭128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共 有人均相同,系爭126、12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8.13平方公 尺、4,674.4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保護區,系爭12 8地號土地面積為4,045.7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地類別則為 遊樂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 3年9月5日宜地貳字第113000891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9頁、第185頁),雖原告與被告李進國均同意 合併分割,然因系爭126、127地號土地與系爭128地號土地 使用地類別不同,故系爭128地號土地並無法與系爭126、12 7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11月4 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非合併分割,而係依據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但書「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然觀諸原告歷次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均為被告李建忠取得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被 告李進國取得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土地,原告取得如附圖 編號E所示之土地,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126、12 7、128地號土地面積總和來作為計算依據,並依原告、被告 李建忠、李進國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來計算渠等分得之面積 ,自為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規定之合併分割,若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示之情形,則應為被告李建忠、李進 國平均分得系爭126、127地號土地,被告李建忠、李進國則 再計算出補償原告之金錢,而就系爭128地號土地由被告李 進國、原告共同取得,再由被告李進國、原告以金錢補償被 告李建忠,況若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可以原物分割 予部分共有人,則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126、127 地號土地係以何種比例分配方式分配予共有人,有何原因無 法分配予第3個共有人,均未見說明,就系爭128地號土地之 分割方案,亦有同樣之情形,是原告僅以鬮書作為部分共有 人無法取得土地之依據,自非可採。原告於113年11月4日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僅係以規避合併分割之字樣,而進行合併分 割,自非法所允許。  ㈣又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現況為林地,且兩造均無使用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 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2 頁),是除原告以前述鬮書提出分割方案外,被告李進國、 李建忠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若採取原物分割之方 式,則因系爭126地號土地面積較小,勢必與系爭127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雖合併面積高達4,792.56平方公尺(計算式: 118.13平方公尺+4,674.43平方公尺=4,792.56平方公尺), 然其土地形狀為梯型,而系爭128地號土地形狀亦為梯型, 就以現場林地現況及兩造之陳述均無法知悉如何分割成各3 份,對於兩造為最有效之利用,若本院逕以系爭126、127地 號土地合併分成均等3份,再將系爭128地號土地分成均等3 份,將造成土地分割非方正,且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亦無法 做連接使用,有礙所分得土地間之整合使用,增加利用上之 困難度,顯難認符合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且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明無法受共有物全部之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 分配之共有人之意願,是將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原 物分割予其中部分共有人,其再以金錢補償事宜恐亦有實行 上之困難,是採取原物分割實顯有困難。反之,若以變價分 割方式,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與鄰地整合 之可能性提高而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提昇系爭126、1 27、128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經由市場行情 決定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 對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1 26、127、128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基於市場自 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 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126、127、128地 號土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爭126、127、128地號土 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兩 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126、127、128地號 土地之機會,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 所有權。如此,不僅使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發揮最 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 從而,經考量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系爭126、127、 128地號土地均個別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 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 之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 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因素,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 126、127、128地號土地,並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李進國、李 建忠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使用地類別 應有部分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8.13㎡ 保護區 李東柏(原告):1/3 李進國(被告):1/3 李建忠(被告):1/3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74.43㎡ 保護區 李東柏(原告):1/3 李進國(被告):1/3 李建忠(被告):1/3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045.7㎡ 遊樂區 李東柏(原告):1/3 李進國(被告):1/3 李建忠(被告):1/3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1

ILDV-113-訴-20-2024112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沈文欽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沈曼琪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沈亞妮 原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 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形狀屬長條形之袋地,須透過相鄰之第 三人所有同地段125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且其上地上物 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依被告沈曼琪、沈亞妮(下分稱姓名 ,合則稱被告2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僅各20.19㎡,且鄰 地亦無被告2人所有或共有之其他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將 致系爭土地變為畸零地,顯然無法善加利用,更無經濟價值 ,爰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強制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拍賣,並將拍賣所得 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價金。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人不會再回臺灣居住,同意原告變價分 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其他法律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約 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而兩造無法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宜蘭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 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又系爭土地為都市 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規定之耕地,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及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或禁止分割之情;且系爭土地亦無套 繪為已建築之法定空地,並無限制或禁止分割等情,此亦有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日宜地貳字第112001 0687號函、宜蘭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宜蘭縣政府112年11月7日府建管字第1120192030號函及11 2年11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201961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至63頁、第69頁),且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 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 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 ,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 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 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 適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42.3㎡,登記謄本上就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且須經由第三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 ○0段000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周遭僅有零星住家,交通 狀況可供車輛單線通行,無明顯商業活動,而其上現有如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收件字第3383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之地上物,編號 A部分為1層鐵皮屋(面積25.87㎡,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 路000巷0號),現供堆放雜物使用;編號B部分為1層土角磚 石瓦頂地上物(面積23.13㎡),亦供堆放雜物使用;編號C 部分為1層磚造瓦頂地上物(面積17.10㎡),內部使用狀況 不明;編號D部分為圍牆、洗手臺、水塔(面積2.87㎡);編 號E部分為1層土角磚石瓦頂地上物(面積1.73㎡),業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95至111頁、第121頁),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繪製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又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地上物為其出資搭建,並原始取得 所有權,如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則為訴外人沈阿嬰向第三 人購入,並將編號B部分分配予訴外人沈慶財使用,其後由 原告1人單獨繼承,編號E部分則分配予訴外人沈慶隆使用, 其後由訴外人沈黃罔單獨繼承,編號C部分則為訴外人沈朝 英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嗣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等 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第159 頁),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且為被告2人對此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面積僅242.3㎡,兩造各可分得之面積如附表「應分得之 面積」欄所示,倘以原物分割,在實際使用上將面臨因系爭 土地過於細分而造成使用效益降低之情況,亦增加利用上之 困難度,顯難認符合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加以前揭如附圖所 示編號A至E部分之地上物,現均僅供堆放雜物,並非供居住 使用,且年久失修屋況不佳,且除如編號A、B、D部分地上 物為原告所有或使用外,其餘地上物均係由他人占用,而被 告2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分得原物之意願,是本院認 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 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而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提昇 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 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 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基於市場自由競爭, 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人 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後,自行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 權利,兩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 ,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 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 有利。從而,經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 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 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 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是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認訴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將 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分 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冊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應分得之 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1 沈文欽(原告) 5/6 201.92㎡ 5/6 2 沈曼琪(被告) 1/12 20.19㎡ 1/12 3 沈亞妮(被告) 1/12 20.19㎡ 1/12 合計 242.30㎡

2024-11-20

ILDV-112-訴-555-2024112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14號 原 告 福岡一號溫泉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能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林韋均 林玉騰即濱海浴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四點四七平方公尺)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 號土地)為訴外人鐘國鈿(下稱鐘國鈿)所有,然鐘國鈿未 經原告同意,在00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 號建物時(即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 ),竟擅自將00號建物一部分跨建至系爭土地上,而無權占 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前經原告訴請鐘國鈿拆 屋還地,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判命鐘國 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4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持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鐘國鈿強制 執行。嗣因鐘國鈿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而由其繼承 人即鐘進興、鐘基芳、鐘進雄等人繼受強制執行程序,惟因 被告林韋均前向鐘國鈿承租00號建物供被告林玉騰即濱海浴 室經營泡湯事業用,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25年8月 31日止,經執行法院認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主觀範圍效力並不及於被告2人,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 請。然被告雖向鐘國鈿承租00號建物,惟00號建物之一部無 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自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願以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係向00號建物所有權人即鐘國鈿承租使 用,租賃期間至125年8月31日止,而鐘國鈿不幸於112年7月 16日死亡,該建物由其繼承人鐘進興、鐘基芳、鐘進雄三人 繼承,又原告僅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騰空遷 出,並非請求返還土地,而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為00 號建物之一部分,原告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遷讓返還,自非有據。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 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 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 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 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鐘進興、鐘基芳、鐘進雄繼承已歿鐘國鈿所有之00號 建物,該建物之一部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前經原告訴請鐘國鈿拆屋還地,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判命鐘國鈿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則鐘進興、鐘 基芳、鐘進雄所有之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確屬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00號建物前由已歿鐘國鈿出租予被告 林韋均,供被告林玉騰即濱海浴室經營泡湯事業用,租賃期 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25年8月31日止,現為被告2人占有 使用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8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 2人與已歿鐘國鈿間之租賃關係,對原告並無拘束力,自不 能以其等與已歿鐘國鈿間之租賃關係,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是被告2人對原告而言,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2人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遷出,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遷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爱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

2024-11-19

ILEV-113-宜簡-314-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黃英桃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成祐 吳成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參 加 人 樸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2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3 5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50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起訴時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按民法第78 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 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 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 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 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 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 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 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 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 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9日 宜地貳字第1120010190號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 告吳成祐、吳成晉共有宜蘭縣宜蘭市乾門一段411地號土地 編號A(面積2.23平方公尺)、同段412地號土地編號B(面 積4.67平方公尺),及被告土地銀行所有同段413地號土地 編號C(面積27.93平方公尺)、同段414地號土地編號D(面 積0.93平方公尺)、同段415地號土地編號E(面積29.44平 方公尺)、同段416地號土地編號F(面積28.91平方公尺) 部分土地(通行路寬6公尺),有通行權與設置管線權存在 ;㈡被告就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及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及不得為任 何阻止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而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 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請求不得妨礙 通行或安設管線部分,其訴訟目的乃為使原告能順利通行鄰 地之必要措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無庸併算 其價額。又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如能通行 同段411、412、413、414、415、416地號土地及如能安設管 線所增加之價額,則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之,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又原告對本院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已如前述,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尚應補繳2萬4,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原告即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 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4

ILDV-112-訴-365-20241114-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愛惠 謝明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上訴人 廖國陞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愛惠及其他共有人所分 別共有,詎上訴人李愛惠、謝明志(下合稱上訴人2人,分 則稱姓名)未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門牌號 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搭 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1層廚房,面積18㎡),占用系 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日收件字第2 3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下 稱系爭占用範圍),並由上訴人2人占有使用中。又系爭地 上物搭建於系爭土地上,除有礙逃生避難,亦屬違章建築, 顯已變更土地之用途及設置目的,有違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方 法,非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 得為之。而上訴人2人未能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間有成立分 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 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老船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船長公司)前以系 爭土地作為基地興建集合住宅,並針對與每棟集合住宅緊鄰 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圍牆,將各別之集合住宅與其緊鄰 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連結,使各別之集合住宅及其緊鄰特定 範圍內之土地形成一體並與外界區隔。嗣於85年間老船長公 司先後將每棟集合住宅出售,並將各該集合住宅占用之土地 及其緊鄰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點交予各該買受人後,各該集 合住宅之買受人均專用自己買受之集合住宅占用之土地及與 集合住宅緊鄰經老船長公司設置圍牆所圍繞之特定範圍內之 土地,用以加蓋建物或種植蔬果花木或堆置物品迄今,並且 容任其他集合住宅之買受人專用其買受之集合住宅占用之土 地及與集合住宅緊鄰經老船長公司設置圍牆所圍繞之特定範 圍內之土地,僅有系爭土地內之私設通路係由共有人共同使 用,而依證人吳美冠、林石泉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亦大致說 明當年情形係各棟集合住宅前、後方空地為各建物所有權人 可使用、各棟集合住宅均有圍牆區隔各自的範圍,是各共有 人間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係互相容忍,對 於其餘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長久以來未干涉 ,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㈡被上訴人雖非直接向老船長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10000,而係於96年間向其前手 即訴外人廖國顯購買,但由前述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 地共有人均專用自己買受之集合住宅占用之土地及與集合住 宅緊鄰經設置圍牆所圍繞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足證被上訴 人於購買前,即得以系爭土地上各棟建物之外觀,彼此間之 圍牆、水泥牆區隔等,得知系爭土地上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且被上訴人更得主動詢問前手出賣人、其他共有人、系爭 土地上之通常進出往來人士、各該地上物之四鄰、地方自治 之村、里、鄰長等,而輕易得知前述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 況各棟建物及其圍牆、水泥牆等外觀,均有一定程度之老舊 ,客觀上得以因此輕易預見其已各自占有經年,而未受干涉 。且可確認藉由圍牆、水泥牆劃分出來的特定範圍土地,可 對應出係由各該建物所有權人所占有管理使用中,否則早經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依照一般經驗法則, 該地上物通常並無可能歷經30年仍屹立不搖,從而,該默示 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 續存在。  ㈢又觀諸系爭土地於84年至96年間之航照圖,可見系爭土地於8 4年5月31日所有建物初步興建完成時,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5號房屋同側之建物尚且留有防火巷空間,且附近尚無設 置圍牆;嗣於85年12月4日時,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已有水 塔,並建置圍牆完成,而與系爭5號房屋同側之建物,原本 預留之防火巷空間也已擴建完竣;其後在86年5月26日時, 可見系爭房屋後方已有增建物(白色物體為鐵皮屋頂),與 系爭5號房屋同側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 ○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7、9號房屋)後方設有圍牆,以作為 系爭7、9號房屋之物理空間上間隔,系爭5號房屋後方並無 可供人進出之門戶;另於87年5月11日時,可見系爭房屋左 側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爭系爭 3號房屋)後方亦有增建物,系爭7號房屋後方亦然,並與系 爭房屋後方有圍牆區隔;再於96年7月17日時,系爭土地上 增建之情形即已與現況大致相同,系爭房屋、系爭3號房屋 後方均有增建物,且係在既有圍牆範圍內建築,而與系爭5 號房屋同側之系爭7、9號房屋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系爭7、9、11 號房屋後方之空地,均分別為各棟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 由此足見各圍牆區隔出來之特定空間,均由各建物所有權人 收益管理,得以興建地上物或種植花草,且從外觀上而言, 各該特定空間亦非其他共有人得任意進入,此亦為被上訴人 買入系爭5號房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則此默示分管協議自 對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否則何以被上訴人不自行拆 除其所有之增建物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 2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2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李愛惠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277/10000,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91/1 0000。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地段19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現登記為李 愛惠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李愛惠係於87年8月31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7/10000 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同地段232建號建物即系爭5號房屋現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被上訴人係於96年5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10 000及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  ㈣謝明志為李愛惠之配偶,其於90年出資在系爭房屋後方增建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1層廚房,面 積18㎡)之系爭占用範圍,系爭地上物內部與主建物相通, 使用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上訴人2人對系爭地上物均有 事實上處分權。  ㈤兩造所屬之社區並無社區規約。 五、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3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 範圍,有無理由?上訴人2人辯稱其等係基於默示分管協議 而有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且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 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㈢參照)。再者,「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 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 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 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4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知悉』並不等同於『同 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 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 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 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 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2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 議,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後方之圍牆照片、證人吳美冠、林 石泉於原審具結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88至290頁、第344至3 45頁、第347頁;本院卷第291至295頁),及系爭土地於84 年至96年間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07至315頁)等件為憑。 惟查:  ⒈上訴人2人雖提出系爭房屋後方之圍牆照片,主張各該圍牆為 老船長公司所蓋,供各該建物所有人專用圍牆內之系爭土地 特定範圍,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85年起迄今均默示同意以 此占有現狀分管系爭土地等情。然經本院調閱老船長公司針 對系爭房屋所在集合住宅申請使用執照之資料,系爭房屋竣 工後,於85年1月23日查驗審查使用執照時,當時編號為A31 之系爭房屋及其他位處同一集合住宅之相鄰建物後方均無所 謂圍牆存在,且系爭房屋後方之空地係屬法定空地(見使用 執照案卷宗,系爭房屋當時門牌為15-6,編號為A31;本院 卷第243頁、第255至257頁),而該竣工查驗照片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9頁;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且觀 之上訴人2人提出目前系爭房屋後方之現場照片,與系爭房 屋相鄰之其他建物,後方並非圍牆,而係以水泥增建(見原 審卷第288頁),則老船長公司是否於完工時,統一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圍牆,以區分系爭土地各住戶專用部分,進而使 各住戶形成默示之分管協議,實有可疑。  ⒉又依證人即位於同一集合住宅之系爭9號房屋所有權人吳美冠 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略以:當時買房子時,老船長 公司說我們買的比較貴,所以後方空地屬於我們可以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344頁);證人即同一集合住宅之門牌號碼 為宜蘭縣○○鄉○○路○段00巷0弄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1 號房屋)所有權人林石泉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略以 :建商有口頭說前後空間的空地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347頁)。然證人吳美冠亦證稱:我當時買的是預售屋,針 對後面空地之使用,沒有跟老船長公司簽契約,買賣契約上 有無特別約定、有無分管協議、圍牆是何時蓋的,老船長公 司是否有跟其他購買房地之人表示房屋後面都有空地歸其使 用,我均不清楚,當初購買時,是我自己有加蓋等語(見原 審卷第344至345頁);證人林石泉亦證稱:房子後方蓋的廚 房用地,誰來用,契約沒寫,我是只有聽說建商有表示口頭 說前後空間有剩餘之空地,住戶可以使用,是誰圍起來的我 也不知道,而系爭土地是共同的空地,我也不曉得兩造誰先 在空地建起來,我只知道我自己的,別人後面何時蓋我真的 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46至348頁),可認上訴人2人前揭 照片中所指之圍牆,是否為老船長公司所興建,實未可知。 且當時建商老船長公司是否有與「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達成默示分管協議,還是僅同意部分共有人得使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上訴人2人均未能反證證明。再者,縱老 船長公司有單獨告知特定共有人可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然個別告知不等於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且在使用方式、範 圍等管理方式均未特定之下,所謂「可以使用」也不等於各 房屋所有權人可以興建封閉式地上物並建立永久的排他占有 關係。是上訴人2人以老船長公司設置圍牆方式,達成默示 分管協議公示之效果,實屬無據。  ⒊上訴人2人復提出系爭土地於84年至96年間之航照圖,主張系 爭土地上於84年5月31日所有建物初步興建完成後迄至96年7 月17日間,系爭土地上陸續增建大致如現況,系爭房屋、系 爭3號房屋後方均有增建物,且係在既有圍牆範圍內建築, 系爭7、9、11號房屋,各棟房屋後方之空地亦均分別為各建 物所有權人增建並單獨使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均係於85年1月間竣工,並於85年1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此 有系爭房屋所在集合住宅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 圖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203頁、第297頁),對 照85年12月4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09頁),可知系爭土 地上之各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近1年間,系爭土地上僅有增 設與鄰地即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圍牆,各建物 間並無搭建圍牆區隔之情。而觀諸前揭航照圖,雖可見自85 年12月4日起至96年7月17日間系爭土地上之各建物所有權人 陸續在各建物後方增建地上物之事實,然衡諸集合住宅之住 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 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 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 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單 純沉默或未為制止,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 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亦不得直接推認為默示同意,知 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 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上訴人2人既不能證 明在90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有默 示分管協議存在,則興建系爭地上之初始即屬無權占有,自 不能以社區內其餘住戶多有擅自加蓋情事,而倒果為因,據 此主張興建之初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亦無法以多年來其餘 共有人未異議,而推認其他共有人已同意上訴人2人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況不法不得主張平等,被上訴人自 身建物縱有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屬系爭土地其 餘共有人是否主張自身權利之範疇,與上訴人2人系爭地上 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關連。  ⒋退步言,縱上訴人2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 協議乙節為真。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 管理方法所成立協議,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苟共有物分管契約係以 共有土地之專用使用權為內容,而該專用權之成立復為一定 之使用目的時,專用權人之使用應受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 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否則其難對其他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 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 物間之距離。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旨在維護建 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 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 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法定空地之目的,已逾專用權 人用益權之範圍,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 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是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互相容忍各建物所有權人得使用各自房屋前後之土地,依上 說明,各建物所有權人亦僅得依原約定之通常使用方法使用 該默示分管協議之範圍,就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使用,即應 維持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效用,倘於法定空地上增建 或添設其他設施,逾越或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即屬妨 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經查,系爭地上物係位於該集合住 宅之法定空地上,此有老船長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現況計 畫圖、壹層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並 為上訴人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0頁),而系爭地上物內 部與主建物相通,使用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且現況作為 上訴人2人之內部廚房使用,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及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4頁、第240頁),足見上訴人2人所搭建之系爭 地上物直接以排他性支配之方式使用法定空地,圈圍為室內 空間,影響該集合住宅採光、通風及景觀、防火、生活起居 環境之品質及住戶之安全,並達變更法定空地之用途或性質 ,自非適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 上訴人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㈢從而,系爭地上物位於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內部與系爭房 屋主建物相通,使用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上訴人2人對 系爭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而上訴人2人迄未能舉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 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2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 占用範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上開准許被上訴人之訴部分,為上 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 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上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3

ILDV-113-簡上-26-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張志文 被 告 何火旺 何源旺 何婧彤 何汝魚 何晨安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收件字第17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81㎡,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9,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7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何火旺 、何源旺、何婧彤、何汝魚、何晨安(下合稱被告5人)應 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 爭土地)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面積194.25㎡(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5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收件字第 17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81㎡,一層磚造鐵皮頂,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下稱系爭占用範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 情(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原告變更拆除範圍部分, 並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 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5人未經其同意 ,亦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之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占用範圍,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範圍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5人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陳稱: 業已於原告達成訴外之和解,對於原告所有主張皆認諾,同 意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第239頁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 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 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裁判先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5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 場,僅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等情,然 參上說明,認諾應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發生認諾之效力, 是被告5人之前開書狀,尚不生認諾之效力,本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而被告5人所繼 承並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 又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占用範圍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戶籍謄本、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65 至79頁、第10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回函檢附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歷年納稅義務人變動明細、房屋稅籍登 記表、平面圖及納稅義務人移轉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1至39頁、第43至51頁、第57至61頁),復經本院囑託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有本院 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69至185頁)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9 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5人所提書狀雖不生認諾之效力,仍 可認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5人所公同共有,而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確 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本院審酌被告5人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業已於訴訟 外達成和解,復且原告亦表示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 第235頁),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意旨,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3

ILDV-113-訴-205-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邱清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關 係 人 峻豪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屬耄耋耳背之人,足不出戶,與債 務人即關係人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素昧平生,不曾有何金 錢或交易往來,抗告人未曾同意為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擔 保任何債務,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係以不當之方式取得抗 告人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狀等, 在抗告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由訴外人陳 俊智為代理人,於買賣契約書上偷蓋抗告人印鑑章,再擅自 持上開證件前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抗 告人前已提出刑事共同詐欺、偽造文書告訴,並於113年9月 16日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提起民事異議之訴,倘仍容許相 對人聲請拍賣,恐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之損失,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 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 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 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民事裁定等意旨)。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證明 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 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事項,合先敘 明。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擔保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對於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 ,嗣相對人持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於113年1月26日所簽發 ,面額378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30日之本票乙紙,詎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尚欠302萬元未償還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 (司拍卷第13-27頁)影本為證。原審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前 開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最高限 額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 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雖主張其未同意為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擔保債務,峻豪有 限公司、陳峻銘係不當之方式取得抗告人之印鑑章、身分證 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狀,再由訴外人陳俊智於抗告 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共同詐欺、偽 造文書等語,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抗告人前開所陳,核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拍 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遽行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份),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81.49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7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 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一層:42.79 二層:42.79 總面積:85.58 全部 備考

2024-11-12

ILDV-113-抗-39-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邱清雲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被 告 峻豪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峻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90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 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自民國(下同)71年 間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後,不曾向任何金融行庫或私人租賃公 司等借貸,惟因原告於113年8月中旬,突接獲本院113年8月 8日宜院深字號113年度司拍子字第95號函,指稱被告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向本院聲請裁 定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不知系爭不動產為何會遭被告中租 迪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抵押權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經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查閱 相關資料,方知原告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1月26日由代理人 陳俊智以跨行辦理方式,以提供債權擔保為由,申辦抵押權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債務人係被告峻豪有限公 司代表人陳峻銘,權利人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由於原告與 被告峻豪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峻銘,素不相識,亦無任何金 錢往來之情事,不可能會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峻銘向被 告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或替人擔保,進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即原告遭人以不正當方法,或使用詐騙來騙取原告之身分 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後 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已涉嫌共同詐欺罪,已向檢警 方報案請求偵辦中。而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明知系爭抵押權係 因偽造擔保而辦理設定,竟還故意持抵押權擔保設定,並連 同被告峻豪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峻銘及於112年1月26日所開具 之面額378萬元,到期日113年4月30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已嚴重侵害原告合法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拍字 第95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或廢棄。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則以: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辦 理過程,係由原告偕同其委託之代理人陳俊智及江怡君( 兩人皆為代書)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原告並提供其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係由原告本人 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復交由代理人辦理抵押權登記事 宜。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辦理過程中,先提供擔 保物提供同意書予被告,再提供由本人親自申辦之印鑑證 明予代理人,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事由係 知悉且自願提供擔保。原告復稱被告係涉嫌共同詐欺罪, 已向檢警報案請求偵辦,惟對於被告等人係如何施以詐術 ,使其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 件,過程隻字未提。系爭不動產實乃原告為擔保被告峻豪 有限公司(兼其法定代理人陳峻銘)對被告中租迪和公司 所負之債務而提供擔保。另原告在書狀中有提到系爭不動 產自71年買賣取得所有權後,並無任何抵押權借貸情形云 云,但異動索引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早在95年間就有因 為借款而遭到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    而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同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 院71年度臺上字第44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前聲請拍賣抵押物,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16日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然原告於113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案卷第5頁)時,系爭裁定尚未確定,被告並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且本院審理時,兩造間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本案卷第83頁),是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或廢棄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撤銷或廢棄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逕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11

ILDV-113-訴-476-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康阿祥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洸漢 訴訟代理人 康峻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宜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及編號13所示地號等12筆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 三、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鄰○○路000號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並應將該 房屋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肆元。 五、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地號共10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主張撤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84年7月25日之贈與 行為及84年10月5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並未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而於本件上訴後,始依相同 之請求權基礎(詳後述),追加請求「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所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 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 ,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 為訴之追加,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子,伊居住於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19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祖厝 已有80年之久。伊分別於84年7月25日及105年9月10日將名 下如附表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係約定被上訴人以扶養伊及伊配偶康林 金(即被上訴人之母,112年2月7日歿)二人為條件,且須 先經伊同意始能出售土地,而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詎被 上訴人於111年4、5月間對伊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 、教唆自殺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並將伊 趕出系爭房屋,未盡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業經原法院於112 年3月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 保護令);又被上訴人於受贈農地列管期間過後之111年9月 9日將附表一編號12土地賣出,已無法返還,因未告知售價 ,依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3萬654元。因被上訴人受有贈與而未依約履行 負擔,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擇一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 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及給付。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 11及編號13所示地號等12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 所示),移轉登記予伊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伊所有,並應將該房屋之 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伊。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以 上㈠㈡㈢合稱系爭移轉登記)。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54 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無任何附負擔或條件之贈與契 約,上訴人原由伊夫妻二人照顧,111年1月21日依醫生建議 送至安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後因上訴人要求而返家居住。 伊因照顧年邁父母多年、進出醫院頻繁,壓力過大而輕生, 暫時無法繼續照顧,111年6月9日始由伊姊接續照顧,並無 上訴人所指111年4、5月間不法侵害行為,斯時由訴外人私 立聖方濟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聖方濟機構)指派居服員至系 爭房屋服務上訴人夫妻,均未見上訴人身體有何傷痕或吐露 遭伊家暴,伊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契 約、請求系爭移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為系爭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萬65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9、172、262頁): ㈠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法院111年度宜簡字第401號卷【下稱宜簡卷】第89頁) 。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現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有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最新查詢資料在卷( 宜簡卷第31至55、79、375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63頁)。 ㈢附表一所示土地,兩造於105年9月10日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就編號1至3以買賣為原因、編號 4至13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宜蘭地政所105年宜登字第13361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本院卷一第189至208頁)。 ㈣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現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19日宜財稅產字第1130 065589號函在卷為據(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  ㈤原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被上訴人當庭撤回抗告確定,有系 爭保護令及筆錄影本在卷(本院卷一第57至71、365至367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保護令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擇 一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撤銷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3萬654元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法律行為為有效,應可採信: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故當事 人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然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 ,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仍為有效。被上訴人 稱有付一筆15萬元,不知是否為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一第 171頁),上訴人則稱該筆15萬元為代書費用,土地整批均 委託代書過戶,並無買賣價金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支付 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再參照上訴人就105年9月10日贈與被上 訴人財產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贈與 財產明細表明確包含上開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宜簡卷第31 頁、本院卷一第201頁),顯見上訴人確實係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且固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 查無實價登錄紀錄,復經宜蘭地政所113年8月13日宜地參字 第1130007995號函復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上記載:該交易土地3筆,含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父子間交 易,無實際買賣等情(本院卷一第325至328頁)。足徵上開 3筆土地,並無實際買賣行為,所為之買賣原因登記,實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兩造間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仍 屬有效。至於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對 於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贈與,並未爭執,且有 上開書證為佐,亦併敘明。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撤銷贈 與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 同。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贈 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不以受贈人 對贈與人之故意侵害行為已受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惟仍以 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必要。又按刑 法第281條規定,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02條第1項 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03條規 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九千元以下罰金。則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有上開犯行者,依刑 法有處罰之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前就被上訴人於111年4、5 月間,對其之故意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故意侵害行 為,另案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於系爭保護令事件111年11月8 日訊問期日親自到庭稱:被上訴人拿菜刀恐嚇伊,伊晚上要 吃飯時,被上訴人拿廁所衛生紙塞伊嘴巴,用毛巾把伊嘴巴 摀起來…被上訴人不知道是看伊怎樣,就罵伊這麼多歲,不 要臉,就打伊巴掌,一邊打一下,伊就很害怕,不敢住,伊 就跟住嘉義的女兒講,女兒說繼續住不知道會怎樣,伊就去 跟女兒去嘉義住,但伊住不習慣,想住自己的家等語。證人 康林金於系爭保護令事件中亦結證稱:伊沒有地方住,上訴 人跟伊一起住嘉義,之前是跟被上訴人夫妻一起住。上訴人 之前住在安養院,被上訴人說要帶回來照顧,照顧沒多久就 不要了。被上訴人有打巴掌、有塞衛生紙,有咆哮,伊不敢 說話。有看到或聽到被上訴人故意對上訴人敲打鍋蓋,不讓 上訴人好好睡覺,有對伊和上訴人說不要養了,老了,沒用 了,財產已經賣掉了,不要你了,怎麼沒死。有人要財產不 要老人家的嗎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 9至359頁)。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開養護院返 回住處居住後,照顧上訴人時卻非循理性方式為之,經常打 上訴人巴掌、塞衛生紙到上訴人嘴巴,恣意對上訴人咆哮, 以上訴人高齡(90餘歲)之身心狀況,自難承受被上訴人如 此對待等為由,而核發系爭保護令,主文命:㈠被上訴人不 得對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㈢被上訴人應於112年4月30日中午12時以前遷出上 訴人之系爭房屋住所,並將該處所之全部鑰匙交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自本保護令生效日起6個月內,依宜蘭縣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安排,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 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有系爭保護令在卷為據(本院卷一第57至71頁)。被上 訴人雖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審法官詢問就居服員黃麗徵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她服務期間確實有看到被上訴人罵上訴人 三字經等情之意見,被上訴人亦自承有罵,是口頭禪等語, 並當庭撤回抗告,亦有原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事件11 2年11月14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足 徵,上訴人在法官面前具體陳述遭家暴情節,意識清楚,復 經在場之證人康林金證述相符,且證人黃麗徵在短暫之居家 服務時間,亦有親眼目睹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而上訴人與 康林金為被上訴人之父母,本與被上訴人夫妻同住,從上訴 人陸續將名下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全數贈與唯一兒子即被上訴 人,即可知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如非發生上開家 暴事件,豈會離開居住數十年之系爭房屋,一同前往法院控 告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  ⒊證人即上訴人女兒康美月於原審結證稱:伊沒有跟上訴人夫 妻同住,疫情期間比較少回去探望上訴人,大約1個月1次, 疫情後就1、2個星期回去1次,伊大部分都是星期二、三回 去,因為伊要配合妹妹康秋菊的休息日,回去都待半天,都 是早上回去,伊之前回去的時候,偶而會遇到之前來作證的 長照人員,伊回去時大部分都只有上訴人夫妻在家,…之後 被上訴人身體比較不好,伊會叫他不要喝酒,被上訴人說要 把上訴人從養老院帶回來,伊跟被上訴人說你身體部分,你 沒有辦法照顧上訴人,大概3、4年前,那時候上訴人有種植 茭白筍,伊跟妹妹、妹妹的朋友去跟上訴人買茭白筍,被上 訴人無緣無故發飆,拿柴刀砍曬衣服的竹竿及水管,還有把 一些東西都亂丟,伊也搞不清楚,被上訴人到底是針對誰, 另外回去的時候,有看過被上訴人罵三字經,111年5月24日 伊跟康秋菊回家,就看到上訴人趴在神桌旁邊的地上,伊問 上訴人為什麼躺在地上,上訴人回答被上訴人將他的輔助器 拿走,他要上廁所沒有辦法去,因為他的腳沒有力,伊把上 訴人抱到房間讓他上廁所,上訴人哭著跟伊說被上訴人打他 的嘴巴,拿掃把打他的手,當時伊有看到上訴人的手有一塊 瘀青,本想去問康林金,因為康林金不舒服在床上,被上訴 人從後面回來,伊就不敢去問,口裡唸著三字經說他打的, 但後來被上訴人沒有離開,伊不敢去問母親康林金,那天之 後伊姊妹商量要把爸媽帶走,6月8日後就將上訴人、康林金 帶走。原證17是伊親筆寫的,有的是康林金告訴伊的,也有 伊自己親眼看到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46至449頁);證人即 上訴人女兒康秋菊於原審結證稱:伊幾乎每個星期都會回去 探望上訴人夫妻,有時候跟姐姐回去,有時候會跟朋友一起 回去,伊回去的時候,還會遇到被上訴人夫妻,常常會聽到 被上訴人在那邊罵三字經,是在罵上訴人夫妻,因為被上訴 人有酗酒的習慣,常常心情不好就會罵,伊沒有看過上訴人 夫妻跟被上訴人發生衝突,111年5月24日伊跟康美月回去看 到上訴人躺在地上,手有瘀青,臉也有紅腫,康美月就把上 訴人扶進去房間,伊詢問上訴人為何躺在地上,上訴人就說 被上訴人將他的輔助器拿走,並且打他的嘴巴,並拿掃把打 他的手,後來伊想要去詢問母親康林金,結果被上訴人跑進 來不讓伊去問,被上訴人自己有承認是他打的。因為有點害 怕,所以就聯絡嘉義的姐姐將父母帶過去。父母親有說被上 訴人夫妻都沒有煮給他們吃,中午有長照的來煮飯,所以晚 上就吃剩菜,一直以來父母都是自己煮飯。…父母說被上訴 人會拿鍋蓋拍牆壁,不讓上訴人睡午覺,所以伊才把鍋蓋拍 起來,這部分伊有詢問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沒錯。那時 候將父母親接到南部,伊等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把長照資 料調到南部去,長照中心說有家暴記錄,伊才開始去查等語 (原審卷一第451至455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以三字經 辱罵上訴人夫妻,111年5月24日上午康美月與康秋菊回到系 爭房屋探望父母親,確實看到上訴人躺在地上,並且當場聽 聞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將他的輔助器拿走,而無法行走、上廁 所,並且打他的嘴巴,拿掃把打他的手,看到上訴人手有淤 青,被上訴人也當場承認有打等情。再衡酌上訴人之陳述及 證人康林金之證述,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打臉頰、以 衛生紙塞嘴巴(無法進食)、以三字經辱罵咆哮、敲打鍋蓋 影響上訴人睡眠、拿走上訴人輔助器造成上訴人無法行走如 廁等故意傷害、強制等強暴行為,而有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之犯行,縱使無法證明有成傷,亦該當於刑法第281條 、第302條第1項、第303條、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等處罰之規定。被上訴人雖辯稱康美月、康秋菊聽聞上訴人 夫妻告知家暴情形,未見報警處理,顯係設局被上訴人以獲 取財產云云,然證人事後已將上訴人夫妻帶離系爭房屋,並 且協助聲請保護令,上訴人夫妻亦於承辦法官訊問時具體表 述相關情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復參照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3年8月12日宜長照字第1 130011974號函及所附關於上訴人自111年起迄今於照顧管理 平台之個案照顧計畫等相關資料,其中(A單位專區)111年 7月13日訪視紀錄記載:個案(即上訴人)意識清楚,訪視 過程精神及情緒良好,…案子(即被上訴人)已婚住宜蘭,1 11年6月10日前個案與其同住,因「毆打個案」且於111年5 月吞藥自殺住院,故無力承擔照顧責任,案媳為照顧案子亦 無法協助照顧個案等詞(本院卷二第119頁)。可知在A單位 家訪中,上訴人意識清楚,並有告知遭被上訴人毆打之情形 。至於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係遭女兒控制,非出於自由意志 所述,女兒是為了財產而威脅或哄騙上訴人夫妻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陳述,自無從憑採。  ⒌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施暴情節,並以證人即居服 員黃佳愛、黃麗徵證述,及提出111年5月24日康林金之居家 服務工作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35頁,下稱康林金居服表) 並無相關記載為證。經查,證人黃麗徵於原審證稱:111年5 月13日至27日機構簽到紀錄(即上訴人之居家服務工作紀錄 表,下稱上訴人居服表)下面居服員簽章「黃」是伊簽名, 印象中是有人確診,伊去代班幫上訴人洗澡及煮飯,上訴人 精神狀況還好,拿輔助器行走,那幾天沒有發現上訴人身上 有傷勢等語(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證人黃佳愛於原審 證稱:在伊居家服務期間,沒有遇過上訴人與子女發生爭執 的情況,沒有發現上訴人身上有傷勢,上訴人講話內容及精 神狀況均正常,伊平常對上訴人講的指令,上訴人都聽得懂 等語(原審卷一第336頁)。可知,上訴人精神狀況均正常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精神意識不清之情形。再參照 上訴人居服表及康林金居服表所載(原審卷一第383至385頁 、本院卷一第235頁),111年5月13日至27日期間居服員簽 章均為「黃」,足知上述期間到系爭房屋之居服員均為黃麗 徵代班,而非黃佳愛。而康林金居服表記載111年5月24日上 午9時55分至11時15分,黃麗徵有至系爭房屋居家服務,案 主為康林金,並無其他異常狀況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35頁 ),黃麗徵或黃佳愛均證稱並未看見上訴人身上有傷勢等語 ,然111年5月24日當天,黃麗徵在系爭房屋居家服務時間僅 80分鐘,也無法作為被上訴人在黃麗徵居家服務時間「前」 並無施強暴行為之證明,況當天服務對象為康林金,則在康 林金居服表中未有關於上訴人之記載,亦難作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且依上開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康林金、康美 月與康秋菊所證述之被上訴人施強暴情節,縱使未成傷,亦 構成刑法第281條處罰之規定,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並無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另案提告被上訴人涉犯刑案部分,固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0706號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08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 議確定(本院卷一第385至398頁)。然刑案偵查所認定之結 果,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自不影響本院之判 斷。  ⒎小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5月間,對上訴人有刑 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足堪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 )時合法撤銷,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 系爭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返還不當得利3萬654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及編號13所示共12筆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及追加請求將附表二共 10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所有,為有理由,均予照准。 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9日出售第 三人,有異動索引為證(宜簡卷第79頁),則上訴人已無從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土地,則其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宜 簡卷第31頁)上所載之核定價額3萬654元,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⒊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俗 稱過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為 上訴人,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及 編號13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並應將該房屋之稅 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5 4元。㈣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 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判決就上開㈠㈡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上訴人 依同一請求權,追加請求上開㈣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贈與之土地及房屋(105年10月1 3日登記) 土地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鎮 段 地號 1 宜蘭縣 ○○ ○○○ 133 674.27 5/90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贈與 2 宜蘭縣 ○○ ○○○ 134 158.97 5/90 3 宜蘭縣 ○○ ○○○ 135 69.59 5/90 4 宜蘭縣 ○○ ○○ 357 22.54 1/28 5 宜蘭縣 ○○ ○○ 357-1 0.75 1/28 6 宜蘭縣 ○○ ○○ 361 124.51 736/63480 7 宜蘭縣 ○○ ○○ 361-1 2.51 736/63480 8 宜蘭縣 ○○ ○○ 361-2 6.64 736/63480 9 宜蘭縣 ○○ ○○ 425 16.99 736/63480 10 宜蘭縣 ○○ ○○ 430 13.63 736/63480 11 宜蘭縣 ○○ ○○ 431 15.95 736/63480 12 宜蘭縣 ○○ ○○ 000-0 000.61 1/2 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9日出售第三人 13 宜蘭縣 ○○ ○○ 000-0 000.40 1/2 房屋 14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鄰○○路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康洸漢 附表二:上訴人於84年7月25日贈與之土地(84年10月5日登記)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鎮 段 地號 1 宜蘭縣 ○○ ○○○ 192 602.10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3地號 因分割增加地號:192-1、192-2地號 2 宜蘭縣 ○○ ○○○ 000-0 0000.50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3地號 分割自:192地號 3 宜蘭縣 ○○ ○○○ 197 417.35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5地號 因分割增加地號:197-1地號 4 宜蘭縣 ○○ ○○○ 000 0000.73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6地號 5 宜蘭縣 ○○ ○○○ 273 3.1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8地號 6 宜蘭縣 ○○ ○○○ 191 62.85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10地號 7 宜蘭縣 ○○ ○○○ 193 16.33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11地號 8 宜蘭縣 ○○ ○○○ 274 32.44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7地號 9 宜蘭縣 ○○ ○○○ 000 0000.28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2地號 10 宜蘭縣 ○○ ○○○ 448 500.43 1/10 重測前:○○段○○小段201-2地號

2024-11-06

TPHV-113-上-554-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游錦章 游坤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薛志麒 陳世煌 陳聖宏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被 告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使用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對被告陳世煌、 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C、D部分(面積77.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應容許原告於宜蘭縣○○鄉 ○○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 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聖宏、陳世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 告游坤田、游錦章之父親游忠如與他人所共有,其上有游忠 如所建造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游忠如死亡後,游忠如對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游坤田繼承,系爭房屋則由原告2人等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游錦章自出生迄今仍設籍並居住於系 爭房屋。而因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原 告需通行被告薛志麒所有之同段3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7 地號土地)或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所共有 之同段3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5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 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第800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法院就下列甲案、乙案、丙案擇一酌定為袋地通行 方法,並命被告應容許原告於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鋪設水泥 或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  1.就原告游坤田等人所共有及利用系爭土地,請求判決酌定如 下列之袋地通行方法(甲案、乙案、丙案擇一):   甲案:被告薛志麒所有系爭3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      編號B。   乙案:⑴被告薛志麒所有系爭3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      ⑵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公同共有系       爭3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丙案: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公同共有系爭      3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編號D。  2.第1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被告應容許原告鋪設水 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薛志麒則以:系爭377地號土地目前有農作,且有去申 請溫室,如給原告通行,被告目前之使用將遭影響,故不應 令原告得通行系爭377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碧蓮、陳嘉雄則以:系爭375地號土地上有許多是父 親種植20幾年之樹木,希望可以保留,伊等不同意原告通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聖宏、陳世煌經本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法院判決酌定袋地通行方法,核其性 質應屬提起形成之訴,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 ,原告雖提出甲案、乙案、丙案之不同通行方案,惟本院於 審酌袋地通行方法時,並不受其聲明拘束。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 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1項但書之情形, 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 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77 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述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 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 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 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 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 號判決參照)。又「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文 。是上述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不僅適用於袋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僅須屬該袋地之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 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其利用人者,均屬之。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2人之父親游忠如與他人 所共有,其上有游忠如所建造之系爭房屋,嗣游忠如死亡後 ,游忠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游坤田繼承,系爭房 屋則由原告2人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即原告游坤田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游錦章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之一,並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1-163頁),又原告主張被告薛志麒為與系爭土 地相鄰之系爭37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陳世煌、陳聖宏 、陳嘉雄、陳碧蓮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375地號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77地號土 地、系爭375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9-165頁),上情均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所有及 利用之系爭土地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包圍,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事實,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0、107-110頁),並有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5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四)通行方案應以如何為妥適:     本件原告提出甲案、乙案、丙案等3個方案供本院審酌,被 告雖均以前詞表示不同意原告之通行,而本院衡量甲案、乙 案、丙案中,原告均欲通行被告之土地以連接至沿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存在之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雖係無 尾巷,亦無明確之巷道名稱,惟除本件原告外,本件被告薛 志麒、陳碧蓮、陳嘉雄亦均陳稱其等需通行該柏油道路以連 接至大馬路即宜蘭縣員山鄉頭分路(見本院卷第216-217頁 ),是原告所提之甲案、乙案、丙案,均可使系爭土地先連 接至該柏油道路即公路,以通行至宜蘭縣員山鄉頭分路,均 屬可解決原告袋地問題之通行方案。又原告所提甲案、乙案 、丙案所經過之土地,經履勘後發現均為無地上物之空地( 見本院卷第109頁),是無論採取甲案、乙案或丙案均不致 使任何被告之何地上物有需遭拆除之疑慮。是本院審酌上述 3案中,以丙案所需之通行範圍面積為最小,且可使原告連 接至前述柏油道路較靠近宜蘭縣員山鄉頭分路之部分,應屬 對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據此,本院認為應以被 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所公同共有系爭37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之範圍,為供原告通行之範 圍,而為妥適。 (五)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 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系爭37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容忍其通行 ,不得於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對系爭37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 而考量系爭土地為面積高達3076.14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 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業使用或居住使用,依其土地大 小所得經營之農業規模,可期原告應有透過車輛載運相關工 具或農產之必要,則自應將上部分土地整理成適宜人車通行 之情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應供通行 部分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共有及使用之系爭土地確屬袋地,而 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審酌原告系爭土地與相鄰 土地及公路之相對位置及土地性質、地理、使用目的等,本 院堪信原告所提丙案,即通行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 、陳碧蓮所公同共有系爭3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 之範圍之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 陳碧蓮應容許原告於前揭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 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原告所提訴訟屬形成之訴 ,業如前述,則本院自得酌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 案,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通行方案,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獲勝訴判決,惟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 土地,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本院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5

ILDV-113-訴-36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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