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94元,及其中新臺幣36,693元部分,
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
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
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被
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108年10月2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44,294元(含本金36,693元)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大
眾銀行輾轉讓與,由原告取得。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改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39,308元未為清償,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上開款項及前者自截息次日、後者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為
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法院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TPEV-113-北簡-1045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