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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585、1096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2年度偵字第53 1、1903、2118、2727、3504、3608、3640、4491、5765、5827 、6106、6107、6108、7298、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各 該密碼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與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密切相關,竟基 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亥○○、丁○○、C○○、B○○、午○○、申○○、呂○○等人(除丁○○ 、C○○另由本院通緝;午○○另由本院審結;呂○○移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少年庭外,其餘另由本院判決)所屬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妥約定帳戶,復於民國111年6月1 6日在宜蘭市地區某旅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 亥○○或所屬集團成員後,配合至宜蘭、臺東地區之旅社留宿 。嗣本案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訴 (被害)人癸○○共28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 隨即遭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324頁):  ㈠被告戌○○坦承有關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犯罪事實經過及罪名。  ㈡本案金融帳戶車主(即被告戌○○、同案被告地○○、同案被告A ○○)交付帳戶及依指示接受監控的經過,以及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分別依其等陳述及客觀交易 資料為準。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戌○○於偵查、本院之自白(見偵10585卷第211至213頁, 本院卷2第360頁):  ㈡同案被告亥○○、B○○、申○○、午○○於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自白(見本院卷2第324、 360頁),及同案被告地○○坦承有關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見本院卷2第324、360頁),以 及同案被告C○○、A○○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依序見本院卷 2第113頁,本院卷2第48頁),以及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之 供述(見本院卷1第129至130頁)。  ㈢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客觀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2第344、3 81至389頁)。  ㈣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8至34所示告訴(被害)人之 遭詐欺、交付款項、報案資料,即:  1 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告訴(被害)人癸○○、乙○○、陳思憓、子○○、焦中梅、寅○○、壬○○、庚○○、己○○、未○○、G○○、甲○○、巳○○、丙○○、F○○、丑○○、宇○○、D○○、辰○○、宙○○、天○○、戊○○、酉○○、E○○、玄○○、辛○○、卯○○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112偵7298卷P71至177。 ②112偵7728卷P35至83。 ③112少連偵48卷2P233至267。 ④112偵3640卷2P91至481。 ⑤112偵3640卷3P5至386。 ⑥112偵3640卷4P5至104。 ⑦112偵4491卷P17至28、P39至54。 ⑧112偵5827卷P25至57。 ⑨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33至46、P51至67、P83至93、P95至218、P226至329。 2 附表編號28所示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47至50、P93至94、P219至225。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沒收部分),復有因此查獲本案正、共犯而得免除其刑 之情形(詳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 刑規定,且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 刑處斷刑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則為「1月以上1年8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2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被害金額較重者)。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 證不足認定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即無繳回 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4.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已如前述,而本案係因其積極配合而查獲本案犯罪組織乙節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後段之情形,附此說明) 。此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集團核心人士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 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2 第366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附表編號15 、22、27所示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326至32 7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求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說明。 六、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交付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集團轉出本案帳戶,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業如前述,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且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 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8至34:告訴《被害》人遭詐欺匯款 明細) 編 號 起訴書編號 告訴/被害人 遭詐時間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㈤ 癸○○ (被害人) 111年5月26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33至234頁) 111年6月24日9時6分 2萬9,768元 (轉帳) 同案被告A○○一銀帳戶 111年7月5日 11時38分 2萬9,736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2 ㈧ 乙○○ (告訴人) 111年2月16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93至98頁) 111年6月23日9時32分 258萬3,857元 (轉帳) 同案被告A○○華南帳戶 111年6月27日10時23分 158萬3,857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3 ㈨ 陳思憓 (告訴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11至113頁) 111年6月30日10時24分 5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4 ㈩ 子○○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79至180頁) 111年6月29日14時39分 3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32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33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5  焦中梅 (告訴人) 111年7月8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93至195頁) 111年7月4日 13時24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6  寅○○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29至231頁) 111年7月1日 14時9分 10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5日 12時22分 20萬元 (匯款) 7  壬○○ (被害人) 111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1至282頁) 111年6月30日16時5分 9萬8,086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8  庚○○ (告訴人) 111年5月24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09至311頁) 111年6月29日15時23分 3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9  己○○ (告訴人) 111年5月20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43至346頁)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30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0  未○○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59至360頁) 111年6月29日11時21分 20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0時31分 10萬元 (匯款) 11  G○○ (告訴人) 111年5月30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9至391頁) 111年6月29日16時14分 3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6月30日12時53分 3萬元 (轉帳) 111年7月1日 11時58分 30萬元 (匯款) 12  甲○○ (被害人) 111年6月7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418至421頁) 111年6月30日10時51分 45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3  巳○○ (告訴人) 111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7至8頁) 111年6月29日11時50分 10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6月30日13時59分 10萬元 (轉帳) 14  丙○○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7至39頁) 111年7月1日 9時28分 10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1日 10時57分 10萬元 (匯款) 15  F○○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65至69頁) 111年6月30日13時34分 50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6  丑○○ (被害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29至130頁) 111年7月1日 9時18分 10萬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1日 9時20分 5萬 (轉帳) 17  宇○○ (告訴人) 111年5月16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47至149頁) 111年7月1日 9時17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8  D○○ (告訴人) 111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81至182頁) 111年6月29日10時11分 18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1日 10時20分 22萬元 (匯款) 19  辰○○ (告訴人) 111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233至237頁) 111年6月29日20時11分 10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6月29日20時15分 10萬元 (轉帳) 20  宙○○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17至318頁) 111年7月5日 13時7分 10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21  天○○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見偵3640卷3第333至334頁) 111年6月29日15時8分 15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15分 20萬元 (現金存入) 22  戊○○ (告訴人) 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51至352頁) 111年6月30日11時11分 3萬元 (現金存入)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6萬元 (匯款) 23  酉○○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69至371頁) 111年7月5日 9時26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5日 9時28分 5萬元 (轉帳) 24  E○○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5827卷第25至28頁) 111年6月29日11時49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6月29日11時55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4日 10時8分 5萬元 (轉帳) 25  玄○○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31至34頁) 111年7月5日 12時7分 5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26  辛○○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43至44頁) 111年6月29日15時37分 5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27  卯○○ (告訴人)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63至68頁) 111年6月29日18時55分 3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1時47分 30萬元 (匯款) 28  黃○○ (告訴人) 111年6月10日某時許 (見臺中地檢偵53575卷第47至50頁) 111年7月4日 11時57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49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5日 9時40分 2萬5,000元 (轉帳)

2024-10-04

MLDM-112-原重訴-3-2024100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方珮羚 被 告 柯雯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遇山陀兒颱 風來襲,停止上班,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 判期日為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04

CYEV-113-嘉簡-673-2024100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34號 原 告 丁郁秀 訴訟代理人 董森健 被 告 華麗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賴明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鄒宗育 複 代理人 林柏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惟上開宣示判 決期日適遇山陀兒颱風侵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而有 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04

CYEV-113-嘉簡-434-2024100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世民 被 告 廖尹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遇 山陀兒颱風來襲,停止上班,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 ,延展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04

CYEV-113-嘉簡-654-20241004-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920號 原 告 陳瓊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 人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6時整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000 年00月0日下午16時整。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宣判期日原訂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6時整,然該 期日因山陀兒颱風來襲,經臺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爰變 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04

TNEV-113-南小-920-202410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90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胡守稷 路116巷1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6時整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000 年00月0日下午16時整。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宣判期日原訂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6時整,然該 期日因山陀兒颱風來襲,經臺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爰變 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04

TNEV-113-南小-902-2024100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 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113年度訴字第310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案件,原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宣 判,但該日適逢山陀兒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2-原訴-129-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 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113年度訴字第310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案件,原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宣 判,但該日適逢山陀兒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訴-310-2024100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福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 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 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 年11月12日法律問 題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公共危險案件,原定於民國 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宣判,惟該日適逢山陀兒颱風來襲, 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 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交簡上-151-20241004-2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 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 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 年11月12日法律問 題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宣判,惟該日適逢山 陀兒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 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訴緝-5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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