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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黃正杰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查獲,並扣得」更正為「盤查,黃正 杰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正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又觀諸被告本件遭查獲之過程(見毒偵卷第17至21頁),可 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員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 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有因與本 案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與本案罪質有別之詐欺 、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 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 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電子煙煙 彈1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7至61 頁、第75頁、第14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 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 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61頁),因未 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上開物 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8頁、第13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⒈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取1檢驗。 ⒉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79公克  淨重:0.56公克  使用量:0.004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556公克 ⒊驗前總實秤毛重:1.7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205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696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電子煙煙彈 1個(含外殼1個) ⒈毛重5.70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   被   告 黃正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正杰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公務、詐欺取財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2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9月17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7日晚間11時50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毛重1.7公克、驗餘總毛重1.696公克)、菸彈1 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檢體編號0000000U115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 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菸彈1個經鑑驗後,檢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彈1個,除鑑驗 用罄者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YDM-113-壢簡-2675-20241225-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累犯前科紀錄 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 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以後,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經警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並 衡酌民國108至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 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31號   被   告 謝政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9 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5樓居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30日上午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6時48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原交簡-380-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今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今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自用小 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犯法條欄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應予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今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已論累犯之罪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再次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車禍事故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00號   被   告 陳今凡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今凡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陳今凡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 2日0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飲用酒後 ,雖稍事休息,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8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保障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撞擊分隔島,再與由黃阿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8時53分 許對陳今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今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阿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YDM-113-桃交簡-1468-20241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娘家益生菌順暢有酵版共貳 盒(價值合計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文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不包含前已論累犯之前案),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而 為竊取被害人店內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實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否認並辯稱其無印象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 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所提供之 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行所竊得娘家益生菌順暢有酵版共2盒(價值合計新臺幣3 ,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18號   被   告 魏文媛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264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藥本舖內壢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由該店儲備幹部陳梅芳所管領之娘家益生菌順暢有 酵版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 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陳梅芳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梅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魏文媛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伊本人,且自畫 面中可看出伊有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一點印象 也沒有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梅芳於警 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8張、上開商品標籤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壢簡-2674-20241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美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記載「詎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侵占之犯意」 、第4行所記載「徒手伸入收銀機內竊取現金共新臺幣4,000 元得逞」應更正為「將其管領持有之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 幣(下同)4,000元易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引用法條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以函文方式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本院於113年6月5日、12月5日均傳喚被告到庭,惟被告未到 庭),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8號   被   告 范美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美豪係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員工,詎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13分許、 同日晚間9時44分許之其上班時段,在上開超商趁未有人注 意之際,徒手伸入收銀機內竊取現金共新臺幣4,000元得逞 。嗣經該超商店長陳博美清點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美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博美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且有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接班現金管理表、監 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 後為前開竊盜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現金,雖 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 詩 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YDM-113-壢簡-876-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82、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㈠112年10月13日11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及瓊林路口,因涉嫌竊盜為警 逮捕,復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8日晚間,為警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要求其到警局採驗尿液,經其配合採尿後,檢驗結 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後,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 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證據外,並就 起訴書證據清單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明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毒品之施用 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 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查 被告辯稱其均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吸食施用以減 緩腳傷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本案並未查獲被告 施用工具,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 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是應就該 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復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 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 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 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犯罪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 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 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 情之必要。又被告本案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 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 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 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兼衡其施用毒 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 心,參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 離毒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相同、罪 質相當,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對於施用毒品者基於相同 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一體 性評價,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前,對於不同施用毒品 犯行重複評價而過度非難,反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 防制,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之㈠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及瓊 林路口,因涉嫌竊盜為警逮捕,復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3月8日晚間,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其到警局採驗尿液,經其配 合採尿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㈡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32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113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各呈嗎啡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 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易-1278-2024120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4、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34、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4、13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 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9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 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 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5頁),係被告就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 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2月16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4、13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5 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 月15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37 巷口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手機背面與手機殼間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7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160號,毒品編號為113DH-16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審易-273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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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2 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踰越窗戶、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原載「氣窗鎖後踰越窗戶之安 全設備」,應更正為「氣窗鎖後踰越窗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修法前,實務所指「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惟觀諸修法後,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窗戶、牆垣竊盜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誤認窗戶為安全設備 ,稍有未洽。另公訴意旨漏未慮及被告猶有「踰越圍牆」 之舉,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 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 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 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幸為未遂而未實際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10 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瑞坪非 營利幼兒園前,見上址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即先翻牆進 入上開幼兒園,再步行至該幼兒園3樓之教室前,打開教室 之氣窗鎖後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教室後於著手行竊之 際,因經觸發教室保全系統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即上開幼兒園園長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之情 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是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窗戶兼具通風採光及防閑之效用,乃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與同條款列舉之門扇有別(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 」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壞、踰越或 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復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 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 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4341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揭進入教室內物色財物,即係 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自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 得手,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就上揭竊盜未遂之所為,因尚未竊取物品得手, 自未有實際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06條之罪, 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3年7月17日當庭表示此部分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113年7 月1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認,即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揭部分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審簡-1693-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薴予 王詩媛 李秀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29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 第13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丙 ○○均緩刑貳年。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逗點後面補充「明知上址屬公共場所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第2個「在」字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等傷害」後面補充「(被告丁○○、 乙○○、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 詳如後述)」。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丙○○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 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 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 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 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 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 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 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因 細故而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被害人,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行為,已可造成見聞之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㈢再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 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 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 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3人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丁○○、乙○○、丙○○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細故發生衝 突、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預謀犯案,且被告3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持 續時間非長,其等間之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3人 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之舉,危害 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均終能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錶 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3、133頁),兼衡被告3 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2 3、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經查:  ⒈被告丁○○、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定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丁○○、丙○○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彌補損害 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丁○○、丙○○上開行為情狀、家庭、經 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 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等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 利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 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 認被告丁○○、丙○○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所生弊害,上開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另被告乙○○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桃交簡字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2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被告乙○○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 刑要件,本院雖肯定被告乙○○犯後坦承並積極賠償被害人之 態度,惟仍無從給予緩刑之寬典,併予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本案犯行,同時致告 訴人甲○○受上開傷害,因認被告丁○○、乙○○、丙○○同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丁○○、乙○○、丙○○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甲○○業已達 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業如前述,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傷 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丁○○、乙○○、丙○○此部分犯行 ,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張建偉、吳宜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96號   被   告 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              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巷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與甲○○(與謝萭葳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桃 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之工作人員,雙方因細故起口角 糾紛,丁○○、乙○○、丙○○等3人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7日凌晨3時51分許,在上址走道 之在公共場所,分別以徒手、腳踹及持手機敲擊等方式毆打 甲○○,致甲○○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 、前額擦傷、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 部挫傷、雙側性上臂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左側踝韌帶扭 傷部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丁○○、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⑵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受傷照片4張。證據⑶  診斷證明書1紙。證據⑷監視器及手機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6張。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丙○○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妨害秩序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三人所犯二罪為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30

TYDM-113-簡-602-202411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北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55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6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沒關係,3天內不處理,大家準備蓋一蓋阿!挖沒罕啦(台語 )」更正為「沒關係,3天內不處理,大家準備蓋一蓋阿!」 、「另名男子」更正為「阿明」,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提出之照片影本4張」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胖子」、「阿寶」、「阿明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解決糾紛,竟以 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方式為恫嚇,造成被害人不安與恐懼 ,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其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 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55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鄰○○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十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許育仁前有債務糾紛,存有嫌怨。詎甲○○竟夥同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胖子」、「阿寶」、「阿明」之3名男子,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中午12 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許育仁住處,因許 育仁未在住處,甲○○即向許育仁之配偶乙○○及其女丁○○恫嚇 稱:「沒關係,3天內不處理,大家準備蓋一蓋阿!挖沒罕啦 (台語)」、「…你夫600多,絕不可能放你們,要你們付出 代價…」等語,並由另名男子作勢毆打及逐步逼近丁○○,使 許采捷向屋內閃避,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及丁 ○○,使乙○○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夥同友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以及在場稱:「這事情如不面對我會沒完沒了」等語等事實。 二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㈠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其及被恫嚇,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所帶之某名男子作勢要對齊毆打,被告並有表示不處理的話3日就會有事等語等事實。 三 證人許育仁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嚇,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㈠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其及告訴人恫嚇,使其及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㈡證述被告等人要求其等3日內解決此事,不然連家人都有事,「沒關係,3天內不處理,大家準備蓋一蓋阿!挖沒罕啦(台語)」等語係指3天內不給錢可能會找其等麻煩,以及「…你夫600多,絕不可能放你們,要你們付出代價…」等語係指因錢的事情恐嚇威脅,對方並做出要打人之樣子等事實。 五 ㈠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㈡本署勘驗筆錄 ㈠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嚇,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㈡畫面中被告有提及「沒關係,3天內不處理,大家準備蓋一蓋阿!挖沒罕啦(台語)」、「…你夫600多,絕不可能放你們,要你們付出代價…」等語,以及另名男子作勢毆打及逐步逼近告訴人,使告訴人向屋內閃避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及「胖子」、「阿寶」、「阿明」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簡-54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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