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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陳寶雲 相 對 人 許祺全 林惠玲 甲○○ 乙○○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詩勤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 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 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而提起抗告 ,原法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並已通知相對人具狀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43頁),其中相對人陳詩勤已提出答 辯狀(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已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自得按卷證依法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對債務人張世昌、寶順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寶 順公司)及抗告人等3人聲請假扣押,經原審裁准相對人供擔 保後,得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對3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中張 世昌、寶順公司對原裁定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被害人丙○○(即相對人許祺全及林惠玲之子、相對人陳詩勤 之配偶、相對人甲○○及乙○○之父)於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25 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國道1號197公里100公尺處之南側 向輔助車道停等前方車流時,遭受僱於寶順公司擔任司機之 張世昌,因飲食、抽菸、拿物品分心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其前方已停等之第三人黃柏樺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又追撞丙○○所駕已在停等之自用小客車 後,再連續追撞其餘仍在前方停等之車輛逃逸。丙○○因遭多 部車輛擠壓,傷重不治死亡(張世昌所涉業務過失致死、肇 事逃逸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抗告人為寶順公司負 責人,容任已遭吊銷駕照之張世昌執行駕駛車輛業務,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相對人醫療費用、喪葬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茲因本件車禍之被害人眾多,抗告人遭 求償金額甚鉅,且張世昌於肇事後逃逸,拒付賠償之意甚明 。又抗告人名下縱有財產,惟房地產部分已設定高額抵押, 汽車殘值有限,股票之投資亦僅有10餘萬元,顯無法清償高 額之賠償金,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 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大貨車實際為張世昌所有,僅係靠行於寶順公司名下, 平日係由張世昌自行僱用駕駛從事營業行為,並自行保管使 用,伊對張世昌並無監督管理之權責,檢察官並已對伊為不 起訴處分。又縱認寶順公司為張世昌之僱主,亦為獨立之權 利主體,應自行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與伊個人名下之財產無 涉。況伊個人名下尚有○○市二處房產,並非毫無資力。相對 人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相對人對伊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 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此部分之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又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 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 六、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寶順公司之登記資料、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 影本、系爭大貨車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喪葬費用明 細表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 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固陳稱張世昌於肇事後逃逸,拒付賠償之意甚明, 惟此係張世昌個人之事由,與抗告人無涉。另其雖陳稱本 件被害人眾多,抗告人遭求償金額甚鉅等語,惟對於抗告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 事,則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況查 ,相對人自承寶順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股東為抗告人之配 偶陳和順(見本院卷第55頁),則抗告人似僅為形式上之負 責人,其若有規避法律責任之意圖,理當不致將財產仍登 記其名下,始符常理。惟依執行法院查封之結果,抗告人 名下仍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見本院卷第125-138頁),益 證抗告人並無隱匿其資產之情事。基上,本院斟酌抗告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難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 明之責。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關於抗告人部分,則屬釋明之 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參照上開 說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 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抗告人之財產於一定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 部分之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V-113-抗-379-202411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9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4

TPDV-113-司票-30948-202411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萬5475元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0-31

TPEV-113-北簡-8340-202410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87號 原 告 智妍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翊婷 被 告 易碩數位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鄭丹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網站製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士簡字第741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6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 (即本件原告;下同)乙(即本件被告;下同)方應於驗收 截止日內發對合約標的物之內容進行測試與核對,驗收截止 日期前如乙方之修改仍不能符合甲方之需求者,甲方得以書 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依此項規定終止合約時,乙方應退 還甲方已支付之全部款項,或乙方已完成之部分成品,經甲 方認可受領使用者,就該部分之價款,得由雙方另行協議確 定之,惟甲方應以合約標的物之內容作為驗收之標準,不得 藉故拖延驗收規避付款」,原告想確保系爭合約中的圖片和 其他網站的相似性,中間一直都有傳參考的圖片和其他網站 ,原告的首頁計劃包括產品購買排列、產品簡介、品牌介紹 ,但被告要求等多一些商品才能放置圖片,原告已向被告說 明,設計圖不符合需求,並提供了文案,但目前只能放文字 ,首頁和分頁及功能製作無法完成,而依民國113年2月23日 銀行轉帳紀錄,原告已付款新臺幣(下同)63,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支付之全部 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首頁產品排列在原告提出當下就已經設定好 ,被告是依據經驗提供建議,因為考量商品初期只有一件, 所以暫時不要放商品列,以免難看,也提出依據知名品牌老 協珍網站作法,商品廣告一樣可以連結到商品頁面且更具吸 引力;其他產品簡介、品牌介紹都是已經完成;在Line上對 話過程,原告完全沒有提到設計不符合需求,直到提出終止 系爭合約才說不符合需求,也不給被告任何機會,明顯違反 系爭合約精神;原告有提供文案沒錯,被告也把文案放到網 站上,原告後來有一些參考網站,希望可以圖文並茂,被告 有向原告說明,這類的說明頁面一般只會放文字,也舉客戶 案例給原告看,系爭合約並未載明每頁都一定要設計圖,也 沒規範要做幾頁,被告只是依照被告製作專案的經驗與習慣 加上應有的誠信來完成,而且當下被告並沒有拒絕不做,且 首頁有圖有文,隨時可以增加,分頁部分則如同前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請被告製作原 告公司網站,總價為206,000元,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 士林地院卷第14頁至第40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9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 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 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 意;給付雖屬困難,債務本旨苟屬可能實現,仍非不能給付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第2166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 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 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請求人受有損害為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主張受 損害之請求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訴訟標 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 ,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 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 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原告想確保系爭合約中的圖片和其他網站的相似性 ,中間一直都有傳參考的圖片和其他網站,原告的首頁計劃 包括產品購買排列、產品簡介、品牌介紹,但被告要求等多 一些商品才能放置圖片,原告已向被告說明,設計圖不符合 需求,並提供了文案,但目前只能放文字,首頁和分頁及功 能製作無法完成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 )。經查,依前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給付顯非依社會觀念 其給付已屬不能,亦即被告之債務履行,在物理上或社會觀 念上並非不可能,即便被告之給付有困難,依債務本旨仍屬 可能實現。準此,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給付既非不能,則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給付一部不能云云 ,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憑採。又原告固主張其已付款63,000 元,並有113年2月23日銀行轉帳紀錄為憑等語(見士林地院 卷第12頁),惟於本院依法闡明曉諭時,自承「我忘記在起 訴狀附上證據三的資料了」(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依主 張受損害之請求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旨,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於法亦屬無 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3,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9

TPEV-113-北小-318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黃祺惠 被 告 陳炳福 康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炳福、康芳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初向訴外人張世昌買下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 同已發生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債權。本件請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 55個月,按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計275,000元( 計算式:5,000×55=275,000);與前案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 8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之請求沒有重複。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陳炳福、康芳仁應給付原 告275,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張世昌法拍系爭房屋 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定契價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9、77至79、93至109頁),並有張 世昌出具之陳報狀,及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契稅申報書相關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6、153至159頁)暨調取 前案全卷及系爭房屋法拍之執行卷審閱無誤,非無可信。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茲 原告以被告於前案判決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參照前揭執行卷所附系爭房屋之估價 報告書,查系爭房屋為二層樓房,樓層面積合計42.55平方 公尺,整體交通便捷性佳,生活機能尚佳,詳如附件所示之 區域環境綜合評述、個別條件綜合分析,原告主張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每月5,000元計算,要屬可採。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75,000元(計算式:5,000×55=275,000), 於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 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275,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24

TCDV-113-簡-19-202410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88號 原 告 張世昌 被 告 余晉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 參,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3

NHEV-113-湖小-888-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 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 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 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 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 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 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 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 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 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 ,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 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 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 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 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 ,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因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詢問受刑人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時,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在調查表中 欄位勾選「是」,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且就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 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欄位 勾選「無意見」,並簽名捺指印,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然經本院於裁定前訊問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時,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我另外一件已於11 3年9月26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上訴駁 回,這一件跟附表所示各罪本來就是同一個案件的數罪,我 希望一起定應執行刑,對我比較有利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顯見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 意向,除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外,尚欲與上開確定 案件一併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之真意係欲以上開陳 述撤回其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在本院裁定生效前,已先行撤 回定執行刑之請求,本院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從而,本件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世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脫逃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3次)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09/04 ②112/09/05 ③112/09/04 112/10/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判決日期 113/03/13 113/03/13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4/22 (撤回上訴) 113/04/22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59號 編 號 3 4 罪 名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09/26 112/09/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判決日期 113/03/13 113/07/18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4/22 (撤回上訴) 113/07/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59號

2024-10-14

TCHM-113-聲-1213-202410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7號 原 告 張世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4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停車車種不依 規定」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85 條之1第2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第1階段基準,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罰(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本件遭舉發違規停車處所(下稱系爭處所)地面 並未標線或標示卸貨區域範圍,用路人如何判斷不能停車。 既無合規之標誌設置,舉發即與立法意旨有違,且處罰無勸 導程序,並非良善。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之卸貨灣旁設有「卸貨灣。卸貨專用。 限停20分鐘」之告示牌,牌面清晰可辨。而停車灣並未劃設 機車停放線,員警取締時原告之機車停放在旭光路251號前 卸貨灣,現場未見駕駛人,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依該告 示牌所示,卸貨灣僅專供卸貨目的使用,一般用路人不得暫 停或停車,本件舉發並無不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專用性停 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 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 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  ㈡處罰條例:   ⒈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 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⒉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 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 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 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 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規定,對於專用性停車位之設置, 既排除停放非專屬之車輛,自應特予明確標示,使一般用路 人得以清楚明瞭,一方面使該專用車位得避免被無端占用, 發揮專用車位之設置功能,一方面也可避免民眾產生誤會, 無端受罰。依其規範,除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 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外,並規定「應」在地面加繪白 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以求清楚明晰,至於標誌告示則屬 「得」配合設置之輔助作用而已,文義甚明。 ㈢本院審視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處所一旁人行道上固設有「卸 貨灣。卸貨專用。限停20分鐘」之告示牌(見本院卷第62頁 ),然並未發現於地面是否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 。經本院依職權擷取GOOGLE街景地圖資料,查悉系爭處所於 109年9月,其緊臨道路地面,有以白色噴漆繪寫「卸貨專用 」之標字,於111年6月已無相關標字,觀其路面狀態,似有 重新鋪設柏油而遭覆蓋之痕跡。嗣於113年2月,系爭處所又 有白色噴漆繪寫「卸貨專用」之標字,位置則在停車格內, 以上有本院擷取之影像畫面3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 121頁)。再對照本件舉發採證照片,於系爭處所停車格內 之相同位置,並未發現有白色噴漆繪寫「卸貨專用」之標字 ,可知本件系爭處所於舉發當時,並未依設置規則第190條 第7項規定,於地面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雖其一 旁設有告示牌,然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此告示標誌僅為 輔助作用而已,是本件舉發於法尚有未合,被告遽予裁罰, 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處所並未依規定於地面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 字或圖案,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 第-) 裁決日期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 時間 所涉 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主文 1 68-IBA1 05225 112年11月20日 彰化縣○○市○○路000號 停車車種不依規定 112年3月5日 21:39 第56條第1項第9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 2 68-IBA1 05344 同上 112年3月6日 16:21 3 68-IBA1 05379 同上 112年3月7日 11:21 4 68-IBA1 08041 同上 112年3月10日 12:32

2024-10-08

TCTA-112-交-104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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