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亦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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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能傑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碧雲 陳明嘆 洪宜均 洪敏華 洪承佑 洪至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浩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陳能傑對民國114年1月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係適用112年12月1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者,不 併算其價額,則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 萬1,0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陳能傑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陳能傑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2,445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06

CHDV-113-簡-1-20250206-3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民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良結 張敦傑 張維新 張如錐 張智強 張祐嘉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家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張良民對民國114年1 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62萬0,0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8,606元 ,未據上訴人張良民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命上訴人張良民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11萬8, 60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05

CHDV-112-重訴-21-2025020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鄒世宗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新復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世昌 代 理 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鄒世昌各持有 相對人股份50%,然股東2人水火不容,兩人間有多件民、刑 訴訟,鄒世昌為1人掌控公司經營,於民國111年1月4日偽造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擅自修改公司章程,將董事3人變更為1 人,董事即為董事長,不受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範,排除 抗告人參與營運,甚至挪用公司貨款,抗告人已另提起偽造 文書及侵占告訴。又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使用其與鄒世昌共 有之土地及建物,已另提起返還土地及分割土地訴訟,相對 人公司將遭法院判決返還土地及分割土地,因而失其生產製 造醬油之場所,相對人所營事業即無法成就。此外,相對人 之工廠多半為違規工廠,及生產醬池離廢水池過近、醬池食 材亦遭廢水汙染,及儲存黃豆小麥之儲存槽有黃麴毒素之疑 慮,相對人有諸多設備不符食品安全規範,而有食安問題,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相對人公司裁定解 散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公司以永續經營為理念,不能以公司間股東意 見分歧或互有嫌隙,就認定公司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有 依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事由。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法定代 底人經營目標及方向與其主觀上期待不符,非不得移轉其持 股不再擔任公司股東加以解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在111年1 月4日確實有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並改選董監,抗告人亦 親筆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足認相對人確實有召開股東會 且股東會決議為合法有效。原審有向相關主管機關徵詢意見 ,相對人並無資產不足抵債之情形,且公司在111至113年度 ,均有千萬以上之收入,足認相對人公司確實得以繼續經營 ,至於抗告人所稱有未經許可登記部分及工廠座落土地產權 糾紛,事後亦可另行補正或另外遷址他處,以繼續維持公司 經營,與公司法第11條所稱顯著困難事由不符。並聲明:抗 告駁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 ,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 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的情形而言。 四、經查: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30萬元,股份總數28,3 00股,抗告人與鄒世昌均為股東,各持有14,150股,占股份 總數50%,鄒世昌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一審卷第17至19頁),是抗告人基於 相對人股東之身分提出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股 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規定,自得提出本件聲請。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經營發生顯著困難,無法生產製 造等語。然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必以公司之經 營遭受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 為之,而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 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 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 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 及穩定,尚難僅以股東間之意見不同,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 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本件前經原審依法徵詢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意見,經函復:依 相對人提供112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產負債表 顯示,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830萬元,資產總額為42,156, 128元,負債總額為8,847,475元,權益總額為33,308,653元 ,尚無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所定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 。又依相對人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之112年度 及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112年度及111年度營業收 入總額分別為51,247,866元及54,454,563元,另113年1月至 6月之營業税申報書顯示銷售額合計為15,938,617元等語, 有該署函文及所附資料可參(見一審卷第165至179頁)。是 依主管機關上開意見,尚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公司110至112年間 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員工薪資發放表、貸款支票代收簿 、存款對帳單明細、辦公室及廠區照片等,相對人仍持續營 運、製造商品且有銷售額,且票據帳戶兌現正常,其經營狀 態並未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抗告人雖不同意相對人占用共有 土地及地上物,惟抗告人自陳與鄒世昌間另提起返還土地及 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結果尚屬未定,且相對人仍可另覓他 址繼續進行商品生產,仍非屬經營上已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諸多設備不符食品安全規範,醬池離 廢水池過近及儲存黃豆小麥之儲存槽有黃麴毒素、老鼠出沒 等疑慮等語,此部分係應如何改善廠區設備以維護食品安全 ,倘有不足則應受食品安全之行政管制及監督,與相對人是 否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再傳喚證 人謝阿伸之必要。是本件尚難認已達重大損害而影響公司存 續,而已符合依法解散之要件。至於相對人是否由股東會決 議解散,則是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並未達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之情形,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抗-79-2025012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游文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王連炮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受 告知人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錫庸 受 告知人 蘇泳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9/26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4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 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500/2690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蘇泳丞, 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卷第157-161頁) ,惟蘇泳丞前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經本院為訴訟告知( 卷第81、89頁),自已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依前揭規定, 本件仍應以原告為當事人,惟判決效力應及於蘇泳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 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請求依附圖二所 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因被告方案所會拆除之鐵皮 圍籬較少,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分割線與臨路角度呈 現近90度,較不生畸零地,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開發利用與 三潭巷道路的通聯息息相關,故系爭土地分割線之規劃,應 立基於三潭巷道路連接作為考量。而被告方案分割線與三潭 巷之連接角度接近90度,較有利於分割後二筆土地各自開發 利用,並減少畸零地,反觀原告方案其中一邊約135度,另 一邊約45度,較易形成畸零地。又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可 依連接三潭巷之臨路寬度,規劃出數個小農栽種區,分區開 放予大眾作為農場使用,而此小區域規劃與三潭巷道路之連 接有很大影響。又系爭土地分割後,日後亦有農村建築發展 可能,而一般建築物開發利用,臨路角度最宜有方正90度角 之連接。是被告方案以兩造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 ,來分配各自連接三潭巷之臨路寬度比例,應屬一般人較能 認同之公允方案,反觀原告方案為使自己分得土地成為四方 長條狀,而恣意規劃分割線,並使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變成類 三角之形狀,顯屬不公,故應採被告方案分割較為公平且利 於土地開發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惟查無受套繪管制,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 法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4日函 (卷第91頁)、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1月31日函(卷第99 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一層鐵皮建物(門 牌號碼:三潭巷臨41之10號)為原告祖母居住使用,編號B 為鴿舍,圍籬以南為原告祖母種植之菜園及空地,圍籬以北 為被告種植之葡萄園,西側有一溝渠,溝渠西側則為三潭巷 ,系爭土地南側直接與三潭巷接壤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113年1月26日函(卷第95-98頁)、勘驗筆錄、現場略圖 及照片(卷第103-113頁)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 實。  ⒉次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最多可分割為2筆,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 可稽(卷第131頁),故土地分割應以利於農耕為主要考量 ,而審酌原告方案之A、B二坵塊分割線係平行系爭土地東側 地籍線,且與西側地籍線亦趨於平行狀態,得使兩造分得土 地均略呈方正格局,不僅便於農機進出,亦利於農耕溫室架 設,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依原告方案分割,共有人 所受分配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等,且均有鄰路, 不致產生通行問題,堪認合理之分割方案。被告雖答辯稱系 爭土地分割線之規劃,應考量與三潭巷道路的通聯,而應使 分割線與三潭巷之連接角度接近90度,又原告方案所拆除之 鐵皮圍籬較多等語。惟查,依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分得B 坵塊臨三潭路之寬度大於被告方案之甲坵塊,是依原告方案 分割,被告所分得坵塊可面臨道路之範圍較大而獲得之便利 及利益,更優於被告之方案,難認對被告有何不利。至於系 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長度為5公尺或7公尺,差距不大, 且對於分割土地之經濟價值並不生影響,即非分割方案審酌 之主要因素。從而,本院斟酌土地現況、經濟效益及利用, 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較為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即訴外人游志穎前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彰化縣員林市農會,另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亦設定抵押權予蘇泳丞等情,有土地 查詢資料可按,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均未參加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該等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繼 受游志穎、原告應有部分之人所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 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既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游文昌 1500/2690 游文昌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蘇泳丞 2 王連炮 119/269

2025-01-23

CHDV-113-重訴-10-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林佑容 被 告 郭虹妤 陳怡庭 林宇樺 甲 (如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虹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怡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宇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虹妤、被告陳怡庭、被告林宇樺、被告甲 依序分別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百分之七、百分之五十三、百 分之十三。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郭虹妤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虹妤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陳怡庭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怡庭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9,000元為被告林宇樺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宇樺如以新臺幣39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郭虹妤、陳怡庭、林宇樺、甲之子 (年籍詳卷)為被告,聲明㈠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㈡甲之 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案言詞 辯論前,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甲之 子並追加其母即甲為被告(該期日甲有到場),並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受詐欺之 同一基礎事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令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日,分別提供如附表「銀 行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編 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偽以投資名義與原告聯繫,向 原告佯稱操作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並要求原告加入 客服人員之LINE至網路商店進行儲值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 帳戶,合計受有74萬元損害。又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匯款,故原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受有損害,被告應將 各自所受領之款項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賠 償各自所受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郭虹妤答辯略以:伊是透過Instagram從112年4月認識自稱「 王子涵」之人。因「王子涵」說要跟客人買賣虛擬貨幣,伊 遂於112年將附表編號1所示華南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帳 號及存摺封面透過LINE傳送予「王子涵」,「王子涵」把錢 匯入A帳戶後,伊再幫他買賣虛擬貨幣,並再把錢匯到他的 帳戶。伊認為當時與對方交往而受感情詐騙,才告知帳號並 幫忙買賣虛擬貨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㈡陳怡庭答辯略以:伊也是被騙,伊於112年12月時透過微博認 識暱稱「張志(或智)鴻」之人,對方稱欲在臺灣做生意, 但無臺灣帳戶,伊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就於113年3、4月 將附表編號2所示華南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及存摺封 面以LINE傳給對方,對方並跟伊說要把錢拿去買虛擬貨幣, 故錢匯到帳戶後,伊就領現金買虛擬貨幣。伊想說他是朋友 就幫助他,沒想到會受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㈢林宇樺答辯略以:伊從112年6月先用Instagram認識「王子涵 」,「王子涵」說要當伊男友,並教伊投資虛擬貨幣,後來 說他領取虛擬貨幣受限,請伊把帳戶給他並幫他買賣虛擬貨 幣,伊遂於112年11月29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下稱C帳戶)帳號用LINE傳給「王子涵」,因伊認他為 男友,且想說這次金額有點高,所以才幫他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甲答辯略以:附表編號4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人為甲 之子,下稱D帳戶)是伊在使用。伊於113年2月22日透過Ins tagram與自稱「劉宇桐」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當時他說要 當伊男友,要找伊一起開設網路商店,需週轉金錢,但人在 泰國不方便,請伊提供帳戶,並幫他將錢轉換成虛擬貨幣後 再轉入他的網路錢包,伊遂於113年3月用LINE把D帳戶之帳 號傳給「劉宇桐」,伊無獲得利益,亦無侵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15-416頁):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13年3月5日起,偽以投資名義與原 告聯繫,向原告佯稱操作投資獲利豐厚,並要求原告加入客 服人員之LINE至網路商店進行儲值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相對應之金額至各該帳戶中 。  ㈡郭虹妤於112年間將A帳戶戶號及戶名提供予自稱「王子涵」 之人,請該人幫忙買賣虛擬貨幣。  ㈢陳怡庭於113年3、4月間將B帳戶戶號及戶名截圖傳給自稱「 張志(或智)鴻」之人。  ㈣林宇樺於112年11月29日將C帳戶戶名及帳號以LINE傳送予自 稱「王子涵」之人,該人稱要使用C帳戶買賣虛擬貨幣。  ㈤甲於113年3月間,將其所使用之甲之子D帳戶戶名及帳號,以 LINE傳送予自稱「劉宇桐」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 以追償。是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 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郭虹妤、陳怡庭、林宇樺、甲分別將A、B、C、D帳戶 帳號分別交付予自稱「王子涵」、「張志(或智)鴻)」、 「王子涵」、「劉宇桐」之人,原告並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訛騙而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加以郭虹 妤、林宇樺均自陳無實際見過「王子涵」等語,陳怡庭自陳 未見過「張志(或智)鴻」等語,甲自陳未見過「劉宇桐」 等語(卷第285-286頁),可知被告在未實際與對方見面及 相處之情況下,僅憑對方片面說詞,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 無信賴關係之人,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無任何正當理由,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郭虹妤、陳怡庭、林宇樺、甲分別賠償原告20萬元 、5萬元、39萬元、10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答辯稱渠等係被騙帳戶等語。惟查,近來各類形式利 用電話或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 詐騙款項之用,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並利用車手 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 可知帳戶不得交付予陌生人,再考量郭虹妤已自陳:伊大學 畢業,擔任室內設計助理等語;陳怡庭並自稱:伊係高中畢 業,在花蓮愛買工作等語;林宇樺自承:伊大學畢業,從事 美髮業等語;甲自陳:伊國中畢業,從事服飾業等語(卷第 286頁),可知被告於事發時均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 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自應有所認知,惟被告在未 核實網友身分及所言是否為真,即將帳戶資料交付予無信賴 關係之人,是被告所辯,仍不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至於林 宇樺交付C帳戶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犯嫌,因無法認定主觀犯 意而不起訴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5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419-421頁)可憑,然此 僅足證明其無刑事之犯罪故意,而民事之侵權行為因林宇樺 無法證明自己無過失乙節,已如前述,自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郭虹妤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4日(送達證書見卷第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陳怡庭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送達證書見卷第2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宇樺給付原 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送達 證書見卷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請求甲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被告 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日期 (民國) 1 郭虹妤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郭虹妤) 5萬 113年3月11日 5萬 113年3月11日 5萬 113年3月12日 5萬 113年3月18日 2 陳怡庭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陳怡庭) 5萬 113年4月11日 3 林宇樺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林宇樺) 2萬 113年3月5日 2萬 113年3月9日 5萬 113年3月23日 5萬 113年4月1日 5萬 113年4月1日 5萬 113年4月5日 5萬 113年4月5日 5萬 113年4月7日 5萬 113年4月7日 4 甲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甲之子) 5萬 113年3月25日 5萬 113年3月25日

2025-01-23

CHDV-113-訴-995-20250123-1

簡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曾淑娟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相 對 人 林麗珠 吳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提起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 調字第683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因漏 水而生之損害後,相對人明知滲漏水發生原因之責任歸屬為 本案訴訟之重要事實,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委託第三 人修繕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93號房屋),觀諸裝 修工人之貨車上載有工程用油漆、油漆刮刀、電工剪刀等工 具,可知相對人顯係意圖使主要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原裁 定逕認抗告人僅係主觀臆測相對人有隱匿或破壞行為,顯有 違一般經驗法則。此外,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25日聲請囑託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 原因為鑑定,然受訴法院並未就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准駁 ,倘若須待囑託鑑定,現況將遭破壞殆盡,故本件確有不及 調查證據之危險,且如得至現場勘驗滲漏水現況,不僅得初 步釐清損害成因與責任歸屬,亦得藉由直接觀察作為心證形 成之開端,足認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實有 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雖認抗告人為一部請求、摸索證明 ,欠缺保全證據必要性,然一部請求為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 範疇,原裁定以此為由認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無理由,亦有 偏頗,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就 彰化縣○○市○○街00號(下稱91號房屋)及93號房屋相鄰壁面 進行現場勘驗,並以照相、錄影、記明筆錄及其他必要之方 式為證據保全。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並無提出實據證明其所有之91號房屋漏 水係因相對人共有之93號房屋水管等管線所導致,且受訴法 院已囑託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自無進入相對人家中進行拍 照取證之必要,抗告人要求進入相對人家中恣意拍照,實屬 無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屬適當等語置辯。並聲 明:抗告駁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現 由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並於113年9月25日聲請受訴法院 囑託土木技師公會為漏水鑑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 卷宗確認無訛,且受訴法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發文囑託土 木技師公會就滲漏水為鑑定,土木技師公會已於113年12月2 7日指派鑑定技師會同兩造到場初勘,逐層檢視91、93號房 屋現況,並確定房屋滲漏水樓層及位置等情,有土木技師公 會114年1月15日函附鑑定初勘紀錄表可憑,是本案訴訟既已 繫屬,受訴法院亦已依抗告人之聲請為證據調查,兩造復在 專業鑑定人之會同下,到場勘查93號房屋漏水位置,就兩造 房屋之事、物現狀為確認,核無證據滅失之虞,自無保全證 據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證據保全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1-23

CHDV-114-簡聲抗-1-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鍾金松地政士即楊明哲之遺產管理人 楊明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明哲於原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死亡,因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 45號裁定選任被告鍾金松地政士為楊明哲之遺產管理人,有 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卷一第449-453頁)可憑,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鍾金松地政士承受訴訟 (卷二第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雲,於112年1月4日變更為胡木源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卷一第341頁)可憑,原告於112年1 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楊明哲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楊明俊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楊明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明哲所有。 嗣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楊明哲與楊明俊間,就系爭房 地於110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⒉楊明俊應 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楊明哲與楊明俊就系爭房地 於110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 ,及於110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系爭 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楊明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訴之變更,均係基於楊明哲 與楊明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 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前核發87年 度促字第38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楊明哲 與訴外人肯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肯信公司)、邱明信、易 美鄉連帶給付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借款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均指新臺幣) 172萬9,675元、美金1萬6,414.73元暨利息、違約金。嗣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經部分清償並輾轉讓與原告,計算至11 0年8月4日,楊明哲對原告尚有834萬8,153元債務(下稱系 爭債務)未清償。又楊明哲前於110年7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楊明俊(即系爭債權行為),復於110年8月4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楊明俊(即系爭物權行為),惟雙方就買賣價金 及移轉方式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系爭債權行為不成立,楊 明俊所受登記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且楊明哲於109年11月2 3日已受監護宣告而無行為能力,故系爭行為依民法第75條 規定均無效。縱認系爭行為係由楊明哲之監護人即本件楊明 俊之訴訟代理人楊明達代理為之,因系爭行為使楊明哲喪失 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楊明哲無取得價金或相當於價金之利益 ,是系爭行為顯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 1項強制規定而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 ,並代位鍾金松地政士擇一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請求 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因楊 明哲、楊明達與楊明俊均明知楊明哲尚有系爭債務且楊明俊 已無資力清償,竟仍為系爭行為(先主張系爭行為為無償行 為,次主張為有償行為),致害及原告債權,爰備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系爭行為,並擇一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楊明俊,或代位鍾金松地政士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楊明俊答辯略以:因楊明哲有受身體照顧之必要,故需出售 系爭房地以支應安養費、醫療費,且系爭行為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裁定許可 (下稱系爭許可處分裁定)為之,系爭行為均係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又買賣雙方約定係以公告現值作為買賣價金,且11 0年7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時伊即有拿現金10萬元存入楊明哲 帳戶(之後因楊明哲喪葬所需而支出),又因楊明哲先前就 醫係由楊明達代墊醫療費,故伊將現金交付予楊明達作為剩 餘價金之交付,伊交付之金額甚至超過買賣價金。對原告主 張之債權讓與過程及楊明哲尚欠金額並不清楚,但楊明哲於 為系爭行為時之資產應無法清償800多萬元債務。又楊明哲 於系爭行為時已失去意識,伊與楊明達當時亦均不知系爭行 為會害及原告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鍾金松地政士答辯略以:依系爭許可處分裁定主文,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應存入楊明哲之帳戶,而楊明哲帳戶於110年7月 19日已有10萬元現金存入,足認確有交付價金。楊明哲於為 系爭行為時已受監護宣告,對於系爭房地之移轉並不知情, 但伊不知道楊明達是否知悉為系爭行為時會害及原告債權。 原告對楊明哲之債權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即87年3月24日 起迄今已罹於消滅時效,茲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債權已無保 全必要,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權利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先位主張 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 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於 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民法第345、15、7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 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楊明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並由 楊明達擔任監護人,嗣經法院於110年6月15日裁定准許楊明 達代為處分楊明哲所有系爭房地,楊明達遂與楊明俊於110 年7月19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 上載明楊明俊以84萬9,540元買受附表編號1、3房地、以10 萬690元買受附表編號2土地,並於110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明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3- 374頁),是楊明哲已在其監護人之代理下,與楊明俊就標 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嗣所為之系爭物 權行為亦係由楊明達所代為。又查,楊明達前以楊明哲有受 照護身體之需,有出售系爭房地必要等為由,聲請法院許可 處分系爭房地,經系爭許可處分裁定認定楊明哲受監護宣告 後因無工作能力,無收入支應其日常生活費用,故楊明達處 分系爭房地以支付楊明哲每月生活所需,核屬為楊明哲之利 益等情,有系爭許可處分裁定(卷一第295-299頁)可稽, 足認楊明達代為系爭行為並無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 ,是系爭行為均屬有效,應堪認定。至於楊明俊是否有依約 給付買賣價金,乃楊明俊有無違反契約義務之問題,與買賣 契約之成立無涉,亦無從據以認定楊明達代為系爭行為係不 利於楊明哲,是原告以楊明俊未給付買賣價金,買賣意思表 示並未合致、楊明哲所為意思表示無效、系爭行為違反民法 第1101條第1項規定等為由,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自 屬無據。  ㈢原告先位之訴代位鍾金松地政士請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 為之登記,並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行為均屬有效,業如前述,是楊明俊即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而有保有系爭房地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 先位代位鍾金松地政士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自屬無據。  ㈣原告對楊明哲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時效中 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就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第138條、第279條定有明 文。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又違約金與原債權 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另我 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 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 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 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 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肯信公司前邀集楊明哲、邱明信、易美鄉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嗣因未清償,經彰化銀行聲請臺北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楊明哲與肯信公司、邱明信、易美 鄉連帶給付彰化銀行本金172萬9,675元、美金若干,暨利息 、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87年3月24日確定;嗣彰化銀行於9 2年3月31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楊明哲與肯信公司、邱明 信、易美鄉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與中華成 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以後者為存續 公司承受上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3-374頁 ),是本金債權自87年3月24日起算,迄原告於110年10月25 日提起本件訴訟(卷一第11頁)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⒊次查,債權人曾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 1年民執第28113號執行債務人之薪津債權而核發移轉命令乙 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3頁),然無法據此認定執 行債務人為何人,且該執行卷宗已銷毀乙節,有臺北地院11 3年11月21日函(卷二第393頁)可按,自難逕認有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又彰化銀行另起訴請求邱明信清償借款 ,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391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判命邱明信應給付彰化銀行172萬9,675元、美金1萬6,4 14.73元暨利息、違約金。嗣原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9年 6月22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260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原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包含本院99年 度司執乙字第25040號、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智字第30821 號、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090號、臺北地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98563號,最後執行程序終結日為104年8月25日等 情,雖亦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4頁),且參以系爭判決 與系爭支付命令所附借款明細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表及L/C 明細、單據到期通知單明細均相同(卷一第23-25、33-35頁 )乙節,亦可認系爭判決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為同一筆, 然原告持系爭判決聲請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021號強 制執行,暨之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後續強制執行,執行債 務人均僅邱明信一位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並無併持系爭支付 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此有各該執行卷宗可憑,故原告對邱明 信聲請強制執行,無從中斷對楊明哲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 對楊明哲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中斷等 語,未能憑採。 ⒋綜上,原告對楊明哲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鍾金松地 政士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是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又 本件違約金係以:本金自86年9月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加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加2成 之方式計算乙情,有借款明細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表(卷一 第33頁)可證,可見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係按本金乘上一定利 率及逾期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依附本金債權而生,屬從 權利,故違約金債權亦罹於消滅時效。  ㈤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請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 為之登記,並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 得以實現,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並已拒絕 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對楊明哲之借款 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鍾金松地 政士為時效抗辯,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或代位鍾金 松地政士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楊明俊塗銷系 爭物權行為之登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9/1125 3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 1/5

2025-01-23

CHDV-111-訴-89-2025012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顏淑惠 楊正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宋坤龍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顏淑惠、楊正仁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 及開庭通知雖送達顏淑惠之戶籍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0號(下稱南郭路地址)、楊正仁之戶籍地址屏東縣○○鄉 ○○路0巷00號,然均為寄存送達;而其中民國112年7月27日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書雖送達顏淑惠設籍地並由楊正仁 代收,然顏淑惠並未因此知悉開庭,且楊正仁之文件均送達 楊正仁設籍地址,由楊正仁代顏淑惠收受上開信件可知,楊 正仁並未長久居住於設籍地,住所地應為南郭路地址,是本 件並無合法送達,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 一審判決正本,係於112年8月29日送達顏淑惠戶籍地址,由 楊正仁代收,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日,於同 年9月20日即告屆滿;另於同年8月30日寄存於楊正仁戶籍地 址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以為送達,經10日於 同年9月10日即生送達效力,加計不變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6 日,於同年10月5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有確定證明書可憑 ;惟顏淑惠、楊正仁遲至113年9月9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 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民法第 24條之立法理由為:「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 由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 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 所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 經查,楊正仁、顏淑惠原為夫妻關係,楊正仁於110年6月15 日,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 淑惠所有,顏淑惠並於110年8月2日設籍於南郭路地址迄今 ,且顏淑惠於申辦移轉系爭房地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住 所地係填寫南郭路地址(見一審卷第96頁),已足認顏淑惠 有設定住所於戶籍地之意思;且顏淑惠於本案提起上訴時, 其住所地亦僅列載上開南郭路地址(見本審卷第13頁),已 難認為顏淑惠有廢止戶籍地而有久住意思設定他住所之意思 。又楊正仁於105年間設籍於戶籍地迄今,於110年10月10日 與顏淑惠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之住址係記載上開戶籍地,而 110年7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增補協議,其地址亦均記載上 開戶籍地(見一審卷第85頁、111年度彰簡字第648號卷第29 7頁),更於113年9月9日提出聲明上訴狀時,仍記載「住屏 東縣○○鄉○○路0巷00號」。此外,再徵諸另案即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53號,楊正仁於112年3月6日聲明上訴狀時仍為相 同之記載,且至113年5月7日判決時,住所並無變更等情, 有該案卷宗及判決可憑。是綜合以上事證,已難認為楊正仁 有廢止戶籍地而有久住意思設定他住所之意思,則楊正仁雖 一時離去設籍地,然無廢止以設籍地為住所之意思,而依民 法第20條第2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規定,縱楊正仁 偶有居住於南郭路地址,亦不影響其住所仍係設定於設籍地 之事實。則原審訴訟程序對楊正仁、顏淑惠設籍地為送達, 自係合法,楊正仁、顏淑惠以上開情詞主張本件訴訟未合法 送達,應屬無據。 四、從而,楊正仁、顏淑惠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簡上-169-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洪錫永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洪錫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8建 號建物(連同騎樓增建及一樓後方增建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地號、建號)及其上418建 號建物(含騎樓增建及一樓後方增建部分,門牌號碼:仁愛 路632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1/2。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原因 ,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均各1/2,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上系爭建 物法定空地面積為29.34平方公尺,系爭房地無其他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 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卷第179-180頁)、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卷第75頁)、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13年7月 16日函(卷第55頁)、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29日函(卷第79 -90頁)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為長方形,東臨仁愛路,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 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該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騎樓及 一樓均有增建部分,現由兩造共同出租予他人作為按摩店使 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照片、系爭建物各樓層簡圖及照片(卷 第23、63-71頁)可稽,堪信屬實。  ⒉次查,兩造均未表示願以單獨取得並補償對造之方法分割, 且系爭房地總價高達新臺幣1,031萬6,366元一節,有大中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憑,堪認系爭房地以 原物分配予一方,再由受分配之一方以相當之價金補償他方 顯有困難,且倘採變價方式分割,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機制 ,得使房地交易價值極大化,有利於共有人,兩造亦得依其 對房地之情感或利用情形,評估自身之資力及意願,決定是 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以 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在權利行使上更為彈性,且於實際上較 得衡平兩造之權利義務。故本院審酌共有人意願、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1-23

CHDV-113-訴-71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家昇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不得執附表1編號1、2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 )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嗣於言詞辯論前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卷第103 -10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111年4月29日清償,原告並簽發如附表1 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A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已於112年2月 9日如數匯款以清償借款。原告另於111年4月7日向被告借款 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1年5月4日,原告並簽發如附表1 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B本票)以為擔保,然被告未交付借款 予原告。倘若認原告簽發A、B本票係分別擔保訴外人王麗雲 向被告所借之98萬元、196萬元借款(即附表2-1編號1、2, 以下分稱A、B借款),則因該等借款並無約定利息,已由王 麗雲及原告清償完畢,如認尚未清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 5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2-1均為王麗雲向被告之借款,借貸金額如 附表2-1「被告辯稱借貸金額」欄所示,借款日均為匯款日 ,清償日為借款日後1或2個月,且除附表2-1編號7以外,雙 方均約定自匯款當日起算月利率2%,並於匯款時先行預扣第 1期利息。原告所簽發之A、B本票,原係分別擔保A、B借款 ,嗣兩造及王麗雲有再合意以系爭本票擔保王麗雲對被告之 所有借款,而因王麗雲所匯如附表2-2編號1至13所示款項係 清償A、B借款以外之借款本息,原告於112年2月9日匯予被 告之100萬元亦非清償A、B借款,縱認屬之,頂多亦僅清償A 借款。是王麗雲所欠A、B借款既未清償,原告仍應負票據責 任。又原告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否則系爭本票無法達到擔 保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A、B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分別擔保A、B借款: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 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自應由原 告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就原 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自非可採。  ⒉經查,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6日、111年4月7日簽發A、B本票 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乙情,業據兩造於爭點 整理協議所不爭(卷第159頁),堪信屬實,惟原告先位主 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之借款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無從採信,然被告辯稱A、B本票係分別擔保A、B借款等語, 與原告備位主張之原因關係相同,是A、B本票係分別擔保A 、B借款,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兩造與王麗雲嗣有協 議將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擴及至附表2-1之所有借款等語,未 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㈡A、B借款本金分別為98萬元、196萬元且無利息,附表2-1編 號3至11款項並非借款: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 474條第1項自明,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如附表2-1編號1、2所示時間所匯予王麗雲之款 項,為王麗雲向被告所借之借款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 議所不爭(卷第160頁),揆諸前揭說明,王麗雲向被告之A 、B借款本金各為98萬元、196萬元,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 稱另有約定利息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⒊被告雖又辯稱王麗雲對被告尚有附表2-1編號3至11之借款, 王麗雲並曾提供被告1紙發票日111年9月17日、金額18萬元 之支票,作為附表2-2編號7借款之貼現等語,並以被告申設 之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郵局交易明細及上開支票為據,惟 原告否認該等款項為借款。經查,上開交易明細及支票(卷 第85-97、137-138頁)僅足證明附表2-1之匯款金流及被告 持有上開支票之客觀事實,無從證明王麗雲與被告有借款合 意,是被告所辯,仍屬乏據,尚難逕採。  ㈢A、B借款均已清償,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查,王麗雲於如附表2-2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匯款如同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均係王麗雲清 償對被告之借款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卷第 160-161頁),而A、B本票之借款債務分別為98萬元、196萬 元,且附表2-1編號3至11款項並非借款,業如前述,堪認王 麗雲匯款如附表2-2編號1至10之款項及同表編號11當中之44 萬元款項(合計294萬元),係用以清償A、B借款,故A、B 借款均已清償,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1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原告 100萬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5月5日 WG0000000 2 原告 200萬 111年4月7日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5日 WG0000000 附表2-1:被告匯予王麗雲之款項(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被告辯稱借貸金額 被告辯稱首期利息 1 0000000 98萬 100萬 2萬 2 0000000 196萬 200萬 4萬 3 0000000 36萬 40萬 4萬 4 0000000 49萬 50萬 1萬 5 0000000 49萬 50萬 1萬 6 0000000 39萬2,000 40萬 8,000 7 0000000 16萬9,524 18萬 1萬0,476 8 0000000 41萬 42萬 1萬 9 0000000 49萬 50萬 1萬 10 0000000 47萬1,500 48萬 8,500 11 0000000 29萬1,000 30萬 9,000 附表2-2:王麗雲或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被告辯稱 償還本金 被告辯稱 償還利息 被告辯稱 還款編號 (附表2-1) 1 0000000 王麗雲 2萬 0 2萬 2 0000000 4萬 0 4萬 3 0000000 30萬 30萬 0 編號11 4 0000000 56萬 50萬 6萬 編號3 5 0000000 56萬 50萬 6萬 編號4 6 0000000 10萬 10萬 0 編號10 7 0000000 40萬 40萬 0 編號10 8 0000000 6萬 0 6萬 9 0000000 40萬 40萬 0 編號5 10 0000000 6萬 0 6萬 11 0000000 50萬 50萬 0 編號6 12 0000000 6萬 0 6萬 13 0000000 7萬 0 7萬 14 0000000 原告 100萬 100萬 0 編號8、9

2025-01-23

CHDV-113-簡-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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