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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譯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2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譯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譯鋒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凌晨3 、4 時許在超級巨星KT V 市政河南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飲用威士 忌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上午10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376 巷與新埔路160 巷 之路口時,追撞前方由陳寶輝(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 ***-MA號(車號詳卷)自用小貨車,而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將受傷之邱譯鋒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號)治療,警方並於同日上午11時3 分許在亞洲大學 附屬醫院急診室測試邱譯鋒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0.3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邱譯鋒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調查、詢問 筆錄在卷為憑(偵卷第27至32、95、96頁),本院審酌依被 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7至32、95、96頁),核與證人陳寶輝於警詢中所為 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5、39、43、45、47 、4 9、51、53至69、77、79、81、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0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7 至1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9 至13頁),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似,猶未警惕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0.34 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交簡字 卷第9 至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因本案而有臉部撕裂傷、 鎖骨斷裂、右膝蓋撕裂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勢(偵卷第3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4-交簡-125-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侑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292 號、113 年度執字第16759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第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5 、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分別經定應執行刑,詳各該編號備 註欄),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前揭如附表編號2 至5 、7 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總 和(即有期徒刑10年8 月)。另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 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 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受刑人所涉犯者均屬詐 欺案件、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39、40頁),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6 所示判決諭知併科罰金刑部 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 情形,且未經聲請人提出聲請,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受刑人  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1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8 罪) 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 有期徒刑1 年3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5 罪,聲請書誤載為6 罪)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4 月24日 112 年4 月15日(共9 次) 112 年4 月12日至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2586 號 南投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5736號 雲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53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2 年度訴字第962 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326 號 112 年度訴字第465 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12月12日 112 年12月20日 112 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2 年度訴字第962 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326 號 112 年度訴字第465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1 月23日 113 年1 月30日 113 年2 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242號 南投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547 號(該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南投地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2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雲林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220號(該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雲林地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 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2 罪) 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5 罪) 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4 月24日(共2 次) 112 年4 月11日(共7 次) 112 年4 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5896 號 雲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6841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88 號、112 年度偵字第48594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13 年度訴字第83號 (113 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2911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3 月20日 113 年4 月29日 (113 年10月16日) 113 年5 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13 年度訴字第83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291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5 月9 日 113 年7 月17日 113 年6 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4416號(該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南地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聲請書誤載為1 年2 月) 雲林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2051號(該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雲林地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9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1492 號(聲請書誤載為第752 號)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3 罪) 有期徒刑1 年1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4 月11日至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4512 、40238 、53837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273 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6 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273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11月18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6759 號(該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中地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7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2025-02-20

TCDM-114-聲-43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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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6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7 月16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內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1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 段靠近太原路3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致煞停不及。適甲○○騎乘車牌號碼398-T** 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相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在乙○○所騎機車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因無從預見乙○○所騎機車自其後方行駛而來,致其左腳踝遭乙○○所騎機車擦撞,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 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 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 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 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 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 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 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 ,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 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 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 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告訴人甲○○於113 年11月7 日 聲請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以被告涉及過失傷害 罪嫌為由,於同日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北屯區公 所乃於同日函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 市北屯區公所113 年11月7 日函暨所附調解案卷資料可資佐 憑(偵卷第5 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向臺中市北 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 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認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先此敘 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至38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9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臺中市 北屯區公所113 年11月7 日函、移送偵查聲請書、長安醫院 113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調解聲請書、調解聲請書筆錄 、調解案件轉介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北屯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偵卷第5 、7、 9 、11、13、15、17、25、27、 33、34、35、36、37、40、41至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 定,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致 其所騎機車擦撞到告訴人之左腳踝,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 三、另告訴人於113 年7 月16日中午11時54分許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後,即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長安醫院急診,有長 安醫院113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9 頁 ),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 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 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 備下,遭行駛中之機車擦撞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 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 被告所騎機車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37頁),復於其 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表明無進行調解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等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15、34、35頁);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 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收入普通、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4-交易-37-2025021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治忠 指定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2972 、45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 可者,不得為之,詎甲○○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4 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寬廣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 稱本案車輛),自不詳地點載運營建用廢棄物(下稱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其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下稱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接獲 民眾報案,旋於該日凌晨2 時25分許聯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而該所警員王 ○隆亦立刻前往與環保局人員會合,於該日凌晨3 時許至該 日凌晨3 時35分許之期間,警員王○隆、2 名環保局人員即 見本案車輛停在該處,且本案車輛周遭有數堆一般事業廢棄 物,然因該車之車門上鎖、未發現甲○○在場,乃於蒐證後離 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並通知甲○○、寬廣建 材有限公司之會計楊○琦及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職員林○新到案說明,甲○○復表示其係於該日凌晨4 時至5 時許間駕駛本案車輛離開該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57至67、209 至230 、389 至414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犯行,辯稱:我於113 年1 月5 日將公司內的砂石運 到竹東,再去林口載運砂石到砂石場,晚間7 、8 時許空車 從北部回來,我要回南投休假,並打算接案載砂石、先載完 砂石再休假,所以開車前往臺中的鼎隆砂石場,到臺中的鼎 隆砂石場附近即本案土地後,在車上休息到113 年1 月6 日 清晨4 、5 時許再開車離開,而我休息起來之後索性不載, 就將本案車輛停在向上路直接回南投縣埔里鎮,我只是因為 休息、去睡覺才出現在現場,沒有載運任何東西,也沒有在 該處傾倒廢棄物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於113 年1 月5 日晚間經過通宵,因長時間駕車感到精神不 濟,且隔日為休假日,故於晚間時段駛入案發現場休憩,過 程中未載任何砂石或廢棄物,亦未注意現場土地有無堆放廢 棄物,被告停留於車上休憩入眠後,即不知曉現場狀況為何 ,又車斗上並無載運廢棄物,僅僅用黑布遮蓋而已,倘若被 告果於現場傾倒廢棄物,豈有可能停放車輛於現場入眠供警 方拍照,本案無被告傾倒廢棄物之直接事證,事前、事後之 監視器影像僅得證明被告有行經該處,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另鐵桶重量顯非一般人可以搬動,且 對照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也沒有擦撞鐵桶的痕跡,由影片可見 鐵桶倒的位置旁邊都沒有長雜草,幾乎已成為一條既成道路 ,可見頻繁有人車行經該處,也因該處安靜,被告才會到現 場休息,至於檢察官所舉的證據充其量僅是輔助證據,頂多 可以證明被告可能沒有坦承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 ,何況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案發現場之廢棄物是何人所傾倒等 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43分許駕駛寬廣建材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半拖車(即本案車輛)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其後清水 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接獲民眾報案表示該處遭人傾倒廢棄物 ,遂於該日凌晨2 時25分許聯絡環保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 查,且該所警員王○隆亦前往與環保局人員會合,於該日凌 晨3 時許至該日凌晨3 時35分許之期間,警員王○隆、2 名 環保局人員即見本案車輛停在該處、本案車輛周遭有數堆一 般事業廢棄物,因該車之車門上鎖、未發現被告在場,乃於 蒐證後離去,而被告則於該日凌晨4 時至5 時許間駕駛本案 車輛離開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在卷(偵42972 卷第19至22、135 至136 頁 ,本院卷第57至67、209 至230 、389 至414 頁),核與證 人楊○琦、林○新、王○隆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 (偵42972 卷第45至51、61至62頁,本院卷第209 至230 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通報案件資訊、檢警環查緝環保 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 、環保局稽查紀錄、案發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環保局113 年3 月5 日 函、聯結車駕駛勞務承攬契約書、廣丞開發(股)公司業務經 理名片、被告之應徵者個人資料表、「廣丞、拓隆、寬廣」 司機年終獎金合約書、駕駛責任歸屬合約書、google地圖資 料、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之自白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勘查後)、使 用現況略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2日書函檢附行動上 網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 年11月2 9日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2日書函檢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行動上網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證人王○隆所繪案發 現場圖、密錄器影像截圖、巡佐職務報告、環保局人員所拍 攝之照片及提供之資料、本案土地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 資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被告所用手機於113 年1 月5 日晚間9 時38分許至隔日凌晨2 時6 分許之相對位置圖 等附卷為憑(他卷第9 至10、11至12、13至15、17、19至25 、27至28、29、31、33、35、37至47、51至52、55至56、10 1 至102 、109 至111 、113 、115 、117 、119 頁,偵4 2972 卷第35、39至44、57、67 、69、71、73、123 、125 至126 頁,本院卷第39至43、93、103 至123 、133 至135 、189 至193 、199 至204 、228 至229 、233 、235 、24 1 至263 、271 、281 至284 、285 至298 、299 至317 、320 至321 、323 至335 、337 至350 、351 、354 至36 7 、369 至377 、392 至393 、415 至417 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由證人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一條道路可以抵達本案 土地,除政府鋪設的道路外,車輛不可能從其他地方開到該 處,該處是走護岸路後左轉進去,沒有別條路了,因為旁邊 都是雜草之類的進不去,這地方晚上根本不可能有大卡車進 出,是屬於晚上根本沒人的地方,一般卡車不會在晚上去這 個地方,該地方人煙稀少、一般人不知道這地方,這是一條 黑暗的路,只有當地的居民才會進去,一般民眾根本不會進 去,而且卡車沒有停靠的地方,那就是一個護岸路而已,旁 邊就是高美濕地、大甲溪,護岸路不是雙線道,大約只能容 納兩台車,可以會車,旁邊沒有畫紅線,若是大卡車過去可 能還要再讓它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17 、218 、220 、221 、227 頁),足知本案土地乃一荒僻處所、夜間照明不佳, 一般人不知該處,除當地居民之外,平日不會有人駕車前往 ,晚間時分更是人跡罕至,且僅有一條道路能到達,道路之 寬度亦只能容納兩台車會車,如大卡車駛入該處,尚須其他 車輛禮讓方能通過;對照卷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 雲資料所示本案土地為碎石地面、雜草叢生,其附近環境荒 涼、幾無人煙,前方只有1 條鋪設柏油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 道路乙情(本院卷第323 至335 、369 至377 頁),可認若 無特殊情況,一般外來車輛平日應無可能前往本案土地,尤 其是視線不佳的深夜時段。而被告駕車南下臺中時,沿途應 不乏可供休息之處所,殊無必要特地前往偏僻之本案土地休 憩,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我於113 年1 月5 日將公司內 的砂石運到竹東,再去林口載運砂石到砂石場,晚間7 、8 時許空車從北部回來,我要回南投休假,並打算接案載砂石 、先載完砂石再休假,所以開曳引車南下前往臺中的鼎隆砂 石場,到臺中的鼎隆砂石場附近後,只是先在附近休息、睡 覺才出現在現場,我那時已經是空車了,我想說睡到早上起 來再去載砂石,從鼎隆砂石場開車到清水護岸路,大概500 至1000公尺,開車2 分鐘以內,就在那條直路的旁邊而已, 若是從德營砂石場就要10幾分鐘云云(偵42972 卷第20至22 、135 至136 頁,本院卷第403 、404 、407 頁),意指其 預計於113 年1 月6 日上午至德營或鼎隆砂石場載運砂石, 才先駕車到附近之本案土地休息、就寢,惟被告於113 年1 月6 日並未至德營或鼎隆砂石場載運砂石一節,此經被告於 偵訊時供述在卷(偵42972 卷第136 頁),則被告既於113 年1 月5 日晚間特地駕車前來,以便翌日上午至附近之砂石 場載運砂石,卻又於翌日清晨逕自駕車離開,其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時分駕車至本案土地之舉,非無可議,已足啟人 疑竇;又本院於審理中質以鼎隆砂石場距離案發地開車約2 分鐘、路途不遠,且被告亦休息至113 年1 月6 日清晨4 、 5 時許,為何未前往載運砂石時,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鼎隆砂石場早上8 點半才會開,精神又不濟,我休息到11 3 年1 月6 日清晨4 、5 時許起來後,想說那麼早起來、天 也亮了乾脆先回去,我就直接開回家、開去埔里了,我後來 去南投載,沒有在鼎隆砂石場這邊載砂石云云(本院卷第40 8 、409 頁),然此與被告於偵查期間所陳於113 年1 月6 日清晨5 時許起床後,將本案車輛停在向上路,即直接回南 投縣埔里鎮,而從未提及改至南投某處載運砂石乙情有別( 偵42972 卷第20至21、136 頁);復由被告所用手機門號於 113 年1 月6 日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基地台位置 於該日清晨3 時36分許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 頂」、該日清晨4 時21分許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該日清晨5 時6 分許至上午11時8 分許均在臺中市 大里區塗城路附近,並於該日中午12時17分許出現在臺中市 霧峰區後,於該日下午1 時3 分許至晚間8 時30分許即從 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陸續移動至新竹市東區、苗栗縣頭份市 等情(本院卷第253 、255 頁),更見被告上開於113 年1 月6 日清晨4 、5 時許醒來後,直接駕車返回南投縣埔里鎮 之說詞,與前揭手機門號連網所生行動軌跡大相逕庭。基此 ,被告所為欲回南投休假並順便載運砂石,才先駕車至本案 土地短暫休息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 被告於113 年1 月5 日晚間經過通宵,因長時間駕車感到精 神不濟,且隔日為休假日,故於晚間時段駛入案發現場休憩 ,也因為該處安靜,被告才會到現場休息等語(本院卷第43 、393 頁),不僅悖於客觀事證且與常情相違,要難採信。  ㈢又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接獲民眾 報案表示有人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後,旋於該日凌晨2 時 25分許聯絡環保局派員到場,而證人王○隆駕駛巡邏車趕赴 現場,即見現場停放本案車輛,且該車附近堆置廢棄物等節 ,此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記載 該局接獲陳情時間為113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25分許至27分 許(他卷第61頁),及證人王○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 民眾報案說有人在護岸路傾倒廢棄物,派出所值班人員就通 知環保局,我也馬上趕去現場,當時現場只有1 台大卡車及 其車斗,我印象中在現場待滿久的,粗估可能有30分鐘以上 ,在此期間並未發現車輛駕駛或任何嫌疑人在場,且現場放 廢棄物的地點和該輛大卡車之距離滿近的等語即明(本院卷 第213 至218 頁)。衡以,證人王○隆在清水分局高美派出 所任職約5 年期間,於113 年2 月才調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任職一事,此經證人王○隆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24 頁),是以本案案發時間113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43分許對照證人王○隆在該等派出所任 職之時間而論,於本案案發前,證人王○隆有將近5 年期間 均在清水分局高美派出執行職務,其對該所勤務、轄區情形 、治安狀況應係甚為熟悉,則依證人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案發現場就只有本案車輛,我跟兩名環保局人員去看那 輛車,且環保局人員有爬上車斗用手電筒照去看裡面有沒有 東西,我當時有聽到環保局人員說裡面沒有東西了,這地方 時常被傾倒廢棄物,已經被傾倒過一、兩次了,所以我們知 道位置在風車底下附近,我們派出所怕有人再去倒,所以用 兩個鐵桶圍住,我已經忘記鐵桶是擺在一起還是分開的,但 是會特地放鐵桶在該處,是因為隔壁土地也有被傾倒,我們 也怕這裡被傾倒,而且之前也真的有被傾倒過,應該是前不 久的事情,為預防就拿土塊、鐵桶、石塊等物擋住不要讓車 輛進去,因為太多被傾倒了,所以那裡整條路,我們都有用 東西圍住,我不知道鐵桶是放這邊的還是那邊的,反正我們 就是有擺一些東西防止車子開進去,護岸路整個都是稽查重 點,因為時常會有人來傾倒廢棄物,整條路都被傾倒了,我 們就特別注意這地方,派出所的巡邏勤務有包含固定要去護 岸路巡邏,我們都會去看有沒有人在傾倒或有無可疑車輛、 有無新的傾倒情形,因為那很明顯,一到那空地,若有傾倒 的話會有一堆在那邊,看得出來,我們每天巡邏都大概知道 這是不是新的被傾倒情形,當地民眾也很敏感,若有新的傾 倒物,民眾都會馬上報案,我當天到現場時,鐵桶應該是有 被移開,因為大卡車可以進入了,現場的廢棄物是剛倒的, 因為我們早上都會固定在護岸路那邊巡邏,倒的這東西沒有 出現過,我於巡邏時都會特別注意有無被傾倒,根據先前派 出所巡邏的情況,之前並沒有發現有那一堆廢棄物在案發現 場等語(本院卷第214 至225 頁);輔以,本案土地及案發 現場附近之土地雜草重生、多為泥石、平坦地面,並設有風 力發電機、附近土地有擺放消波塊,且幾無住家、建物,又 案發後可見案發現場有倒在地面、分散在不同位置之鐵桶3 個,僅被告所駕之本案車輛停在現場,該車周遭則有數堆廢 棄物等情,除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 及勘驗影像截圖存卷可考外(本院卷第354 至367 、392 至 393 頁),復有案發現場及附近環境照片、google街景圖資 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可資佐憑(本院卷第285 至 289 、295 至298 、320 至321 、324 至335 、338 至345 、351 、369 至377 頁),即知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附近 、接近高美濕地之土地(包含本案土地)因人煙稀少,乃常 有不肖人士至該處傾倒廢棄物,故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遂將 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列為稽查重點,並有警員固定前往巡邏 ,以檢視有無可疑車輛進出、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如有遭 傾倒廢棄物,警方當可及時察覺,又因該處多為空地,如有 廢棄物出現在該處即屬顯眼,當地民眾若發現此事亦會報警 處理。職此,由警方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接獲民眾報案表 示本案土地有遭人傾倒廢棄物,而證人王○隆趕往現場查看 時,發現警方刻意擺在本案土地前方用來阻擋車輛進出之鐵 桶遭人移動,且該地有先前巡邏時未曾出現之廢棄物,本案 車輛並停在離該等廢棄物不遠之處,及一般人於深夜應無可 能至該處,更遑論是駕駛曳引車附掛自用半拖車前往以言; 佐以,環保局人員稽查後,於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 系統案件通報表所載「檢視車頭無人在場,車斗亦已無載運 廢棄物」等語(他卷第13頁)、於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所載「其後斗已無廢棄物」等語(他卷第19頁),並於該 通報表附有檢視後車斗無載運貨物之照片(他卷第14頁), 足認本案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不 詳地點載運後所傾倒無疑。  ㈣而被告無非係因本案土地位處偏僻,然又顧慮倘於光天化日 之下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土地,仍有可能引起他人注意,方 選擇於一般人就寢之凌晨時分、利用夜色漆黑之際載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前往該處傾倒,以隱蔽其犯行。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雖辯護稱:被告停留於車上休憩入眠後,即不知曉現 場狀況為何,本案無被告傾倒廢棄物之直接事證,且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事前、事後之監視器影像僅得證明被告有行經 該處,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等語(本院 卷第43頁),然由被告所用門號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可 見,被告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6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出 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後,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 警員就接獲報案電話,並於該日凌晨2 時25分許聯絡環保局 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本院卷第253 頁,他卷第61頁); 而有關一般人平常甚少前往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本案土地 附近,亦不太可能在深夜時段駕駛曳引車至該處,惟警方發 現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附近土地有數次遭人傾倒廢棄物,清 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乃固定前往巡邏,又本案土地先前未 有證人王○隆及環保局人員到場後所見之廢棄物、經環保局 人員爬上本案車輛以手電筒照射車斗檢視後其內並無物品, 且本案土地只有1 條柏油道路可供出入、現場僅停放本案車 輛,及被告所辯其於113 年1 月6 日清晨4 時許後之行動軌 跡與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顯示之情況明顯不符等情,業如 前述,自可排除證人王○隆及環保局人員到場後所見堆置在 本案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他人所傾倒之可能性,該等廢 棄物實為被告駕車載運至此處傾倒,殆毋庸疑。再者,被告 於本案偵審期間既稱:現場稽查人員有檢視車頭而未看見有 人在場,是因為駕駛座後面有床,還有窗簾隔開,他應該是 沒看到我在裡面,警察跟環保局人員到場的時候,我在車上 睡覺,車上後面有一張床,因為有隔一個簾子,可能太累了 也看不到,我沒有聽到警察在那邊講話,我確實在車上睡覺 等語(偵42972 卷第22頁,本院卷第405 、406 頁),而謂 其因入睡乃未發現證人王○隆及環保局人員在場檢視本案車 輛,亦未聽見彼等交談的聲音,姑不論被告斯時究竟有無待 在本案車輛內,或只是在案發現場附近,然觀卷附行動上網 資料查詢結果,可見被告所用手機門號於113 年1 月6 日凌 晨2 時6 分許、51分許、3 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 號3 樓頂」之基地台位置,有3 次連線上網情形,其 秒數分別為1164、853 、1701秒(本院卷第253 頁),堪認 被告駕車駛抵本案土地後至證人王○隆及環保局人員到場查 緝之期間,並無其所辯在車內就寢入睡情形;且據證人王○ 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環保局的人有一起去看車子裡面 是否有人,環保局的人有上去用手電筒照車內,但是都沒有 人,當時我們拉車門也沒有反應,環保局的人有嘗試開車門 ,但車門有上鎖,因此打不開,環保局人員有爬上車斗用手 電筒照去看裡面有沒有東西,我印象中在現場待滿久的,粗 估可能有30分鐘以上等語(本院卷第213 、215 、216 、22 2 頁),則以該處人跡罕至及案發當時是深夜、現場無其他 人車,且被告駕車駛抵該處後不久,證人王○隆、環保局人 員即緊接到場,復持手電筒照射查看車內情況、爬上車斗檢 視,並在現場待了至少半小時而論,縱使被告當時在車內就 寢,應無可能熟睡到不醒人事的程度,況參前述被告所用手 機門號於此時段有上網情形,益徵被告實係為免人贓俱獲、 當場遭警逮捕始未現身回應,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無以 憑採。佐以,本案車輛有裝設GPS (即全球定位系統)一事 ,此據證人楊○琦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42972 卷第47、49 頁),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本案車輛之時間大約從 112 年4 月開到113 年4 月,其他人可以駕駛該車,但是次 數不多,通常我休假3 至4 天,才會換別人開這輛車,車輛 鑰匙基本上都在我身上,該車於113 年1 月5 日、6 日都 是由我駕駛等語(偵42972 卷第20頁),並觀被告所簽署聯 結車駕駛勞務承攬契約書之第六條第三項記載「乙方(按即 被告)對於甲方提供之車輛,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每次出 車執行駕駛勞務前,應負責檢查車輛之5 油、3 水、煞車、 輪胎及各項紀錄儀器等,確保車輛達到行車安全基本要求。 」等語(他卷第109 至111 頁),故被告對本案車輛之性能 、車內配備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 本案車輛是否裝有GPS 云云(本院卷第407 頁),已難採信 ;而若如被告所稱其不知本案車輛裝有GPS ,衡情被告自無 可能將GPS 關閉,惟依證人楊○琦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跟廠 商調閱過1 月份的GPS ,都顯示無資料,廠商說應該是司機 自己關GPS 了等語(偵42972 卷第49頁),苟非被告為免其 駕車至某處載運廢棄物後駛至本案土地傾倒一事曝光,遂將 車上之GPS 關閉,否則何以調閱不到113 年1 月之GPS 資料 ?準此,被告深夜駕車至漆黑且荒涼之本案土地,而於本案 偵審期間辯稱其只是到現場休息、睡覺,未載運廢棄物至該 處傾倒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至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固以:倘若被告果於現場傾倒廢棄物,豈有可能 停放車輛於現場入眠供警方拍照,而鐵桶重量非一般人可以 搬動,且被告所駕車輛沒有擦撞鐵桶的痕跡,由影片可見鐵 桶倒的位置旁邊未長雜草,幾乎已成為一條既成道路,可見 頻繁有人車行經該處等語為辯(本院卷第43、393 頁),然 行為人抱持僥倖之心、鋌而走險者,實務上不乏其例,尚不 得以被告將本案車輛停在該處,而未及於警方到場前離開, 即推斷其未從事不法犯行,遑論被告在現場入眠一事亦為本 院所不採;另由證人王○隆之證詞及本案土地現場照片、goo gle街景圖資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所示現場環境觀 之,本案土地附近人煙稀少應堪認定,是辯護人所稱有頻繁 人車出入乃一己臆測之詞,並無所據,不足為採;又鐵桶原 本擺放情況為何、案發前有無其餘外力介入使之位移、傾倒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得而知,惟被告所駕車輛既可駛入本 案土地內停放,併參前述各節,現場之廢棄物係被告所傾倒 之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故辯護人以鐵桶重量非一 般人可搬動、被告所駕車輛無擦撞鐵桶痕跡為由,而指該處 之廢棄物非被告所傾倒,同無足取。 二、綜上所陳,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未盡相符,復與常情有違, 迨東窗事發後則概以不知警方到場查緝、為何其所述之行動 軌跡與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不一致,且所用手機門號於11 3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6 分許至3 時36分許有3 次連線上網 情形等語藉詞推託,其推諉以求脫免罪責之情,彰彰甚明。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 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 ,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 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 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1 次即被查 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 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自亦在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且不因其僅1 次即被查獲,即可異其認定。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 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 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貯存」行為性質上係指回收、清除、 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若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後,並無其他後續回收、清除、處理行為者,即 非此所謂之「貯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 倒,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無其餘前述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處理」廢棄物,或「貯存」廢棄物 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合於「處理」廢棄物,容 非允洽,應予更正;然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增減,自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 四、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 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 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8000元確定(按此案已於108 年 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該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 年9 月11日以108 年 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而於108 年10 月15日確定,於108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3 至386 頁)。惟 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顯未就構成累 犯事實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 被告前開案件之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特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及環境保護對於自然生態永續發展、廣大民眾身 體健康及物種繁衍維繫等之重要性,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 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傾倒,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復未展 現其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是其犯後態度洵屬可 議;參以,被告前有如「四」所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及被告因於112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許 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原 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審理中,有前揭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9、383 至386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司機的工作(月收入詳審判筆錄)、已經離婚、須扶 養1 名未成年子女、獨居、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1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再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 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 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 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 ,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 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 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 (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 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 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 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 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自本案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 期間均否認犯行,倘若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期 間坦承犯行,縱能因其犯後態度之轉變而獲有刑期減讓機會 ,但考量被告係於本院調查相關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載 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案情已臻明朗之際,始 於上訴審期間為認罪表示乙情,其減輕幅度亦不宜過鉅,以 免輕啟被告僥倖之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8

TCDM-113-原訴-80-20250218-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林惠芬 被 告 李瑞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3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4-交附民-48-20250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麗敏於民國114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新 埔路之土地公廟內,飲用雞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 上午11時5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 號時,因不慎自摔而經民眾報警處理,警方 獲報到場後,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測試王麗敏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6毫克(1.16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麗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速偵 卷第21至23、73、7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19、33、35、39、45至 51、53至55、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頁),此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 ,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參以,被告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1.16MG/L)之違反義務程 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 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CDM-114-中交簡-164-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科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 年度執聲字第213 號、114 年 度執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科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科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 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職此,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 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 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 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37、38頁),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受刑人  邱科達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1 年8 月26日 111 年7 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083、2902、12802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0383 、17773 、18828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簡字第1490號 113 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10月31日 113 年8 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簡字第1490號 113 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 年12月12日 113 年9 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15797 號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1239號

2025-02-14

TCDM-114-聲-341-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速偵字 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9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 時9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時,因該車未 懸掛號牌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測試乙○○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0.4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至3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速偵卷第31至35、67至68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速偵卷第29、43 、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又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 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 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 條第1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可知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以 電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種。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38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3 年4 月23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 速偵卷第5 至8 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 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已執行完 畢,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酒後駕車上路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8 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 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 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 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 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並考量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 外,被告另有其餘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11至14頁),然被告猶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 因該等偵審程序深切反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 交通事故、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0. 43MG/L)之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CDM-114-交易-12-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淙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 年度執聲字第158 號、114 年 度執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淙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淙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 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職此,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斟酌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 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結果(詳本院卷第17至21頁)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受刑人  賴淙銘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3 年8 月25日 113 年2 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速偵字第3196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5880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 113 年度簡字第1575號(聲請書誤載為第1574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9 月12日 113 年1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 113 年度簡字第1575號(聲請書誤載為第15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 年10月15日 113 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5406 號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112 號

2025-02-14

TCDM-114-聲-257-202502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 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吳 英峰」署押(即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榮財於民國112 年7 月8 日上午8 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向心南路與永平路之交岔路口旁人行道時,見藍烽翔 所有黑白色相間安全帽1 頂(據藍烽翔所述該物價值新臺幣 3000元)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 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得手後,將其所有白色安 全帽1 頂放在藍烽翔所騎該輛機車上,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藍烽翔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復於112 年7 月9 日下 午4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路口,見許榮財 所騎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及該 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放在併排停放之另一部機車腳踏板上, 且於112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許榮財,而 當場扣得該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通知許榮財到所說明,再 將該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發還予藍烽翔領回,始悉上情。 二、許榮財於112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路口遭警查獲其竊取該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後, 詎許榮財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避免為警發現其係通緝犯,竟 冒用友人「吳英峰」之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署押之犯 意,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吳英峰」簽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簽名4 枚,爰更正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 編號4 所示文件上,偽造如該編號所示之「吳英峰」簽名, 用以表示「吳英峰」本人同意具領保管警方所發還之該頂白 色安全帽,如有冒領情事願負法律責任,再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吳英峰本人之公共信用、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因警方採集該頂白色安全帽上之指紋進行鑑定、比對臉部 影像照片,而查知許榮財冒名應訊,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財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5至31頁,偵緝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藍烽翔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9至43、45至46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照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 月22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 告、該頂白色安全帽及該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 年9 月12日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 24、33至35、37、47至53、55、57、59、61至64、65 、67 、69、71至74、75至78、81、83、85至88、89至96、99至10 5 、107 、109 至111 、113 、129 至131 、133 至140 頁 ),復有黑白色相間安全帽1 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 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 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 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在證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指 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 警方將證物交付予己保管之意思,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 ,然犯罪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文件內容 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 書。 五、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核被告在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上偽造「吳英峰」之簽名,並與該文件之其他記 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復持以向不知 情之警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吳英峰」 之簽名,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吳英峰」簽名之 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避免司法警察發現其真 實身分之單一犯意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另觀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歷程(即附表編號4 部 分),其偽造簽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 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最終僅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完整評價被告 上述行為之不法,故不再另論偽造署押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偽造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私文書後,即本於避免遭警員緝獲之同一目的,而 將該等文書均交付予警員,二者於時間與空間上有所重疊, 具有局部同一性,堪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署押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藉以規避遭受 刑事處罰及刑之執行,竟為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 為,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另被告冒名應詢及偽 簽相關文件,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耗費,對於國家司法 權適正行使之危害實非輕微,且被告為求脫身而冒名應詢之 舉,更使案外人吳英峰受有捲入訟爭之風險,亦係可議;並 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與被告坦承犯行等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8頁);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黑白色相間安全 帽1 頂係被告所竊得之不法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 領回,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七、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偽造之「吳英峰 」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 表編號4 所示文件,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 ,然該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予警員而行使之,業已脫離其支配 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 符,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 偽造之簽名 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 偽造之「吳英峰」簽名2枚 偵卷第71至74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偽造之「吳英峰」簽名2枚 偵卷第75至78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之「吳英峰」簽名1枚 偵卷第79頁 4 證物認領保管單 偽造之「吳英峰」簽名1枚 偵卷第83頁

2025-02-13

TCDM-114-中簡-27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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