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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瑋智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朝清 黃靖翔即黃志煌 周進吉 周春湖 周偉宇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 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參照),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訴 人張文元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02,18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600元,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 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 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 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 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11

PTDV-112-重訴-80-20250211-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黃昱凱 張嘉琪 林思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峰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6,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08

TCEV-114-中補-546-20250208-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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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張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榮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8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4-桃補-20-2025012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楊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1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 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66,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2日10時1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龜山區(下同)頂湖一街由忠義路2段往復興三路247巷270 弄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頂湖一街與頂湖一 街8巷口時,因駕駛不慎失控,而衝撞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路邊合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 用共544,562元(含鈑金工資143,939元、烤漆費用81,769元 、零件費用318,854元),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 為466,12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沒有超速行駛,肇事車輛可能有爆胎,才 使伊不慎撞到系爭車輛。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已高齡81歲 ,現經濟能力僅能賠償原告1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調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證 物袋),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 雖抗辯:伊未超速行駛、可能係爆胎導致撞擊系爭車輛云云 ,惟系爭車輛乃停放於路邊停車格,被告本有依標線行駛之 注意義務,有無超速行駛於其過失責任並無影響;又被告就 其所稱爆胎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況肇事車 輛縱因爆胎而失控,亦可能係被告疏於維護、保養所致,是 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解於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查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總計為544,562元(含鈑金工資143,939元、烤漆費用 81,769元、零件費用318,854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8 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車 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2日止,已使用8個月之 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240,4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鈑金工資143,939 元、烤漆費用81,76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46 6,124元(計算式:143,939+81,769+240,416),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6,124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 於113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 出所,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66,124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854×0.369×(8/12)=78,4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854-78,438=240,416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簡-166-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瑞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金瑞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於100年8月16日前某時】更正為 【於99年間】;證據【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更正為【臺 南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並增列【被告賴金瑞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臺南辦事處勘查日期民國113年5月30日 之土地勘查表暨現況照片圖】、【南區分署114年1月14日刑 事陳報狀暨所附函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金瑞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⒈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情節輕微,係指犯罪之主客 觀情狀輕微,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 。至所謂犯罪顯可憫恕,解釋上則應與刑法第59條為相同之 觀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非法使用公有山坡地的期間長達10多年,使用 面積達3,997平方公尺,被告並有經營「龜丹休閒體驗農園 」之情況,情節顯非輕微,亦無值得憐憫之特殊原因、環境 背景,當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99 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金 錢單位即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 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 日,併科罰金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 ,全案於9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 決暨裁定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 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雖不同,惟罪質相近(前案為被告於國有 林地內擅自鋪設水管),被告執行完畢後再犯,且本案之情 節更為嚴重(經營體驗農園),可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之執 行而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爰加重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減輕暨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使用本案土地的權限,仍為一己 之私搭蓋地上物,並有對外經營之舉,法治觀念明顯有誤, 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積極清除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業經臺南辦事處認定已無使 用並返還本案土地,同意終止占用列管,可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彌補行為所致生損害。最後,兼衡被告對於本案 土地之占用面積、占用期間,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其要件。法文所謂「5年以 內」,係以法院裁判時為計算時點,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 行,以及被告前後犯罪時間之先後,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後態度尚 佳,且已自行拆除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歸還本案土地,未對 於國家社會或他人造成其他損害,再念及被告年近70歲,本 院認為被告在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 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 ,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 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 被告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適度彌補行為對於國家資源的耗費。 三、因被告已拆除本案地上物,並將本案土地返還,顯無再依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本案地上 物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4號   被   告 賴金瑞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賴金瑞前於民國88、89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 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台南分處;現改制為南區分署臺南 辦事處,下稱臺南辦事處)承租中華民國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耕地使用,詎料其雖 知本案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 意不得擅自將其作為遊憩用地使用,竟仍基於在公有山坡地 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 營、使用之犯意,未經台南分處之同意,於100年8月16日前 某時,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木架棚、溫泉池、停車場及木製步 道供其所經營之「龜丹休閒體驗農園」使用(其利用行為經 勘查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嗣台南分處派員勘查發現上情 ,遂通知賴金瑞:其未於本案土地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認租約全部無效,並將土地收 回。嗣臺南辦事處人員於108年8月6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勘查 ,發現賴金瑞仍未經許可,繼續在本案土地上設有如上所述 之設施,遂於111年10月20日發函要求賴金瑞騰空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並於112年1月5日向警方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 (下稱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先前向台南分處承租本案土地,嗣後租約因故中止之事實。 2、被告自89年起,在本案土地上經營龜丹休閒體驗農園,並自99年起,陸續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木架棚、溫泉池、碎石地停車場及木製步道等物之事實。 3、被告之利用行為,並未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之同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李政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1、被告先前曾承租本案土地,但租約因其未將本案土地作耕地使用而無效之事實。 2、被告於本案土地上之利用行為,均未經南區分署之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即前臺南辦事處主任林秀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其並未承諾被告可繼續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4 1、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警卷第44至50頁) 2、土地產籍表(警卷第58至60頁) 3、本案土地地籍圖及航照圖(警卷第61至66頁) 4、現場照片(警卷第8至12頁) 本案土地遭被告佔用之狀況。 5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43頁) 本案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事實。 6 臺南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 本案土地位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之事實。 7 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勘查紀錄1份(警卷第67頁) 本案土地經勘查尚無水土流失情形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保護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 為單一社會法益;而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第1項之佔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罪名相對於刑法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而言,固屬特別規定,然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 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係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又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重在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避 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罪之保護土地所有人之 個人財產法益不同。是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或林區擅自墾殖 、占用,縱含竊佔之性質,其竊佔罪因係即成犯,致此部分 罹於追訴權時效,但仍不能因而取得擅自使用該山坡地或林 區之權源,而得擅自墾殖、占用及經營。亦即遭竊佔之土地 ,仍屬公、私有山坡地或林區,於竊佔後之繼續墾殖、占用 、經營行為,仍應受水土保持法之拘束。是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 ,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 ,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 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 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 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發、經營、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 遂罪嫌。被告於本案土地上如警卷第44至46頁勘查表(含附 圖)所示之錄號2地上物,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工 作物,乃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及參酌 該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佔用本案土地 之緣由及狀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4

TNDM-114-簡-32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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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林唯傑 被 告 星星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 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1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星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星星公 司)之代表人,而甲○○於112年1月9日19時40分前某時許, 駕駛星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 9時40分許,行經56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因裝載貨物不穩 妥,致斯時載運怪手之玻璃碎裂後,砸中右後方爬坡道由訴 外人鍾紹敦所駕駛,並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126,269元(含工資7,400元、 烤漆費用24,860元、零件費用94,009元),後由伊按保險契 約給付完畢,而上述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 狀費用應為111,81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 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 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 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存卷 足佐(見本院卷第12、15至2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甲○○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有理由。又甲○○固為星星公司之代表人,然依其駕 駛星星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裝載貨物之外觀,客觀上已足使 第三人認其乃為星星公司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星 星公司監督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當為民法第188條之受僱 人無訛。甲○○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請求星 星公司自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126,269元(含工資7,400元 、烤漆費用24,860元、零件費用94,009元),並由原告按保 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至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 出廠日係111年9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9日止, 已使用5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 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9,5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 資7,400元及烤漆費用24,86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111,815元(計算式:7,400+24,860+79 ,555),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815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8日 (於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 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11,815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009×0.369×(5/12)=14,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009-14,454=79,555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簡-210-2025012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張嘉琪 被 告 國立體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邱炳坤 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良 訴訟代理人 濱英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 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9,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8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諾公司 )前於112年4月8日於被告國立體育大學校內辦理「職業籃球 聯盟T1 League社團法人台灣頂級職業籃球大聯盟」活動, 對於車輛進出等事宜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承 保車輛BMK-5757號自小客車遭出入口之鐵柵欄撞擊受損,原 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509,699元(工資20,160元、烤漆1 5,960元、零件473,579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 後之金額為218,88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8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立體育大學則以:雲諾公司係與國立體育大學簽訂「 國立體育大學綜合體育館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 ,依借用契約第七條第(五)款之約定,由雲諾公司僱用人 員維持借用期間出入之觀眾或車輛之秩序及安全;另依據國 立體育大學綜合體育館營運管理要點,借用人對於場地內之 停車規劃及交通進出動線規劃等事宜,應自行訂定周密計畫 實行,若發生意外事故,借用單位人應負全責,在上開賽事 活動,觀眾及車輛通行均屬雲諾公司應負管理之責,當日指 揮車輛進出之人員應為雲諾公司委請安排,應由雲諾公司負 責,本案顯與國立體育大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雲諾公司則以:僅向國立體育大學承租體育館及休息室 ,不包括本件事故之地點,開啟事故柵欄之人亦無法證實為 雲諾公司指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 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 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 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 、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 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全 卷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查雲諾公司於112年3月7日 至112年4月10日間向國立體育大學承租綜合體體育館含中央 場地、觀眾席、貴賓室等處舉辦上開活動,並簽訂系爭借用 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系爭借用契約第七條第(五)款 約定:「乙方(即被告雲諾公司)應視需要僱用人員維持借 用期間出入本館工作人員、觀眾、車輛之秩序及安全,如須 甲方支援配合部分應於事前協調安排,所須甲方(即被告國 立體育大學)配合之人員費用,由乙方負擔。另按借用單位 (人)應對於本場地內、外周遭之秩序、安全、疏散、停車 規劃、交通進出動線規劃等事宜,自行訂定周密計畫確實執 行,並於事前自行與治安單位取得聯繫後通知本校,並派人 專人指揮管理,若發生意外事故,借用單位(人)應負全責 ,國立體育大學綜合體育館營運管理要點第十九點亦定有規 定。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影像畫面,經 勘驗結果顯示為系爭車輛行駛於國立體育大學校園,行經出 口處時,鐵柵欄未經開啟人員妥善固定,於系爭車輛通過時 ,鐵柵欄忽晃動而撞擊車輛之前方保險桿位置,有本院114 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可查。被告雲諾公司辯稱出國立體育大 學入口非其承租之場地範圍、開啟柵欄及指揮交通之人員非 其所指派云云,惟依被告二人簽訂之系爭借用契約與前揭要 點前開約定,借用上開場地期間需僱用人員維持出入綜合體 育館場地內、外周遭之工作人員、觀眾、車輛之秩序及安全 ,派人專人指揮管理為雲諾公司之契約義務甚明,雲諾公司 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憑。是被告雲諾公司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維護、管理,確保活動出入車 輛之秩序及安全無虞,卻疏於維護、管理,致系爭車輛行經 時遭鐵柵欄碰撞而受有損害,自有未盡維護、管理責任之過 失,原告請求雲諾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國 立體育大學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然原告對於國立體育大 學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乏具體事 證足以證明之,難認國立體育大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09,699元(工資20,160元 、烤漆15,960元、零件473,579元),有尚德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 數為2年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82,762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0,160元、烤漆15,960 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18,8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雲諾公司給付218,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 9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3,579×0.369=174,7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3,579-174,751=298,828 第2年折舊值    298,828×0.369=110,2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8,828-110,268=188,560 第3年折舊值    188,560×0.369×(1/12)=5,7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8,560-5,798=182,762

2025-01-23

TYEV-113-桃保險簡-214-20250123-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劉修勇 被 告 黃皓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3

CLEV-113-壢保險小-431-20250123-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歐陽智 張嘉琪 被 告 蘇一萍 訴訟代理人 徐啓峰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1日17時8分許, 騎乘車輛5FK-8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建國路時,偏左行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車輛 BAL-36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3,993元(工資4,302元、塗裝9 ,691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發前肇事車輛已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被告應 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 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結果:「(1秒至3秒)系爭車輛行 駛於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往南豐街方向。被告騎乘肇事車輛 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5秒)兩車呈併行行駛之狀態。(6 秒)被告偏左行駛與系爭車輛之右側發生擦撞。(8秒)被 告與肇事車輛人車倒地。」,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同向左側行進之車輛,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本件事故發 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參以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車輛撞擊部位及系爭車輛維修位置, 肇事車輛之左側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之右前、後門接近門 把位置發生擦撞,依兩車之撞擊位置推估肇事車輛並非行駛 於車輛之前方,是被告所辯前詞,本院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 費用計13,993元(工資4,302元、塗裝9,691元),無零件費 用需折舊之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其餘鈑金及烤漆費用部分均不生折舊問題 ,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3,993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8月20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保險小-78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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