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聲請裁定命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提訊後陳述意見略以:我沒有用過2種以上毒品 ,也沒有濫用菸、酒跟檳榔,偶爾會抽菸但酒跟檳榔沒有, 我使用毒品期間沒有超過1年,如果沒吃精神科的藥我身體 會顫抖,也因為精神病的問題沒辦法工作,因為精神病的關 係加的分數太多了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 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 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惟強制戒治雖屬保安處分, 但其長期剝奪人身自由,與一般刑罰無異,且法律既明定觀 察勒戒之受處分人是否應再施以強制戒治,法院有為終局裁 定之權責,則法院仍應在尊重專業判斷之前提下,審核該判 斷結論之形成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明確可信,以確實保障人權 。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13年12月19日入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高雄戒治所),嗣因執行期間即將屆滿,經 高雄戒治所評估,被告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 26分,「臨床評估」項目得分40分,「社會穩定度」項目得 分5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71分(靜態因子共55分,動態因 子共16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法務 部○○○○○○○○114年1月21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330號函檢 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被告「多重毒品 濫用」、「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應屬有誤,靜態 因子需扣除14分:  ⒈觀以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之「1-1多重毒品濫用」,係以曾有二種或二種以 上毒品使用經驗者為準,上限為10分,除本次勒戒之毒品外 ,無其他毒品使用經驗者為0分。  ⒉被告本案經查獲時,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餘檢驗項目均呈陰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申請單編號:R113X00601),復參以 被告前案紀錄所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係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入所時尿液檢驗結果,亦僅呈 現1種毒品陽性反應,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卻在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多重毒品濫用」,勾選 「有,種類:安非他命、K他命」並評分10分,是此部分評 分依形式上觀察,已有明顯瑕疵而難認有據,應予扣除10分 。  ⒊又被告辯稱未曾施用酒精、檳榔等合法物質,雖未能提出相 應證據足資佐證,然倘認被告確未濫用酒精、檳榔等物,再 經扣除4分之計算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總分僅為57分 ,而應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本院考量被告倘經法 院裁准強制戒治,其期間至少6個月以上,對被告權益影響 甚大,此攸關人身自由的基本人權事項,本應審慎為之,就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之方式,法院固應依形式上觀察 ,於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時,宜予尊重,然就評 估項目所依憑之事證,其證據證明之方式仍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而為嚴格之解釋,俾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要求,是此 部分事實既為被告所抗辯,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予以認定, 則被告是否確有濫用酒精、檳榔等合法物質之事實,檢察官 舉證責任尚有不足,依有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扣除上述14分之計分後,動態因子、靜態因 子合計總分即低於60分(應為57分),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被告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 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本院更 正】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2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2筆,得4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一種毒品反應,得5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安非他命、K他命,得10分。【經更正為得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酒、檳榔,得6分。【經更正為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有,Schizophrenia,得1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4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業,得5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2次,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6分,兩者總分合計為57分,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5-02-17

PTDM-114-毒聲-16-202502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慶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 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一年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 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非佳(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本案犯罪 動機、駕照因前案酒駕犯行遭吊扣後,仍駕車上路,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8號   被   告 林慶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章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 生路和生市場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9時20分許,駕車行經屏東縣 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與崁頂一路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35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112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相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未肇事 傷人等情節,請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5-02-14

PTDM-113-交簡-1346-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正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為果腹之犯罪動機 、行竊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麻油雞肉米糕1盒、咖啡糖2包,固為其犯罪所 得,然扣案後經告訴人史雯如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1號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屏東復興南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 麻油雞肉米糕」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已發還) 、「咖啡糖」2包(價值38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史雯如察覺有異,阻止王正放離去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雯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史雯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價格標籤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均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1張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2-14

PTDM-113-簡-1850-202502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被告曾陳信 宏」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信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前 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1號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沿山路 與沿山公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寮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屏東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因其配戴 安全帽未將帽帶扣緊、手持使用行動電話等違規情節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2-14

PTDM-113-交簡-1280-20250214-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蔡尚豫 被 告 郭碧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4

PTDM-113-交簡附民-74-202502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碧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碧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碧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新增「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3002 4243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按(見113年度調偵字第79號卷第17頁),足徵被 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蔡尚豫 閃避不及撞上被告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節段移 位第II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左側肱骨外科頸 四部份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雙方意 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足見被告並非全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為本 案肇事唯一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情節(卷附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亦同此見解),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9號   被   告 郭碧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碧蕙於民國112年3月7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 船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船頭路與沿海路之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蔡尚豫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船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 倒地,蔡尚豫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節段移位第II型開放性骨 折、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左側肱骨外科頸四部份閉鎖性骨折 、右橈骨骨折等傷害。嗣郭碧蕙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尚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碧蕙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尚豫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 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 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2-14

PTDM-113-交簡-1117-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秉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秉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秉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 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 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 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4

PTDM-113-聲-1417-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思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思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思惠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 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 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部分相同、部分近 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4

PTDM-113-聲-1451-202502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欣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於民國94年及113年7 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經本院判刑確定,且本案與被告前次酒駕犯行相隔未 滿半年,已為第3犯酒駕案件,足認被告素行欠佳(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7號   被   告 江欣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欣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21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頭前 溪附近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先搭乘白牌 車至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處,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光復 路350巷口,因其轉彎未施打方向燈,為員警上前攔查,發 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23時57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113年12月3 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2-14

PTDM-113-交簡-1373-202502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雅琦 陳韋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雅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馬雅琦、陳韋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陳韋呈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 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陳韋呈 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被告馬雅琦肇事後,被告馬雅琦親 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被告姓名、地點,有卷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70、71頁),足徵被告2人犯 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相符,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說明:  ⒈被告馬雅琦部分:   爰審酌被告馬雅琦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左轉彎時,應依規定兩段左 轉,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告陳 韋呈受有雙膝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告 陳韋呈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有卷附屏東縣 政府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 048號卷第9頁),堪信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馬雅琦為本案 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被告陳韋呈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馬雅琦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陳韋呈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韋呈駕車上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告馬雅琦 受有雙側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告馬雅琦調解,惟雙方意見不 一致而未能成立,有卷附屏東縣政府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可按(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卷第9頁),堪信非全 無悔意,兼衡被告陳韋呈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過失程 度(卷附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被告馬雅琦所受傷 勢之輕重,暨被告陳韋呈於警詢自述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馬雅琦          陳韋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雅琦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 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左轉彎時,應依規定兩段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至仁愛路;適有陳韋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陳韋呈受有雙膝 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馬雅琦受有 雙側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雅琦、陳韋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馬雅琦、陳韋呈(下稱被 告馬雅琦、陳韋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輔英科技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籍資料2份、現場蒐證照片34張、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馬雅琦肇事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坦承其為肇事 者而接受調查;被告陳韋呈肇事後,於員警到達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 可憑,均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14

PTDM-113-交簡-1378-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