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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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再抗告 人 古芙綺 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 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提起再抗告逾前開期間者,原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已於113 年11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 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2-20

SCDV-113-抗-99-20241220-2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翠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事件(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4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之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 ,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 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程序,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臺北地 方法院就113度司執字第178607號事件聲請執行保險契約, 為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為保全程序之停止程序 。 三、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 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適用。本件依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陳,其僅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而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自難認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有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2-13

SCDV-113-消債全-35-2024121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鄒美杏 被 告 孫德豪 洪禎治 吳欣邑 黃友澤 柯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及柯竝盛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除 被告等人外,尚列李賢宗、范宜亮及孟廣福等3人為被告, 聲明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李賢宗、 范宜亮及孟廣福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當庭撤回對其等 3人之訴訟,且經范宜亮及孟廣福同意,原告同時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及柯竝盛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友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德豪自112年間之不詳時日,被告洪禎治 及吳欣邑分別自112年7、8月間起、被告黃友澤自112年11月 15日起、被告柯竝盛自112年10月間起,共同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並指派車手協助 領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車手集團)。由 被告孫德豪提供系爭車手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並透過手機下 達指令予管理幹部被告洪禎治、吳欣邑及黃友澤等人,藉此 掌控本案車手集團運作,並招募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包括被告 柯竝盛等人加入,而被告柯竝盛同時提供其名下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冒用檢警 名義向原告誆稱其帳戶涉及洗錢案,再以LINE假冒為「林錦 鴻檢察官」與原告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帳號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登入原告網銀,於112年11月16日11時將原告帳戶內款 項200萬元轉帳至被告被告柯竝盛之上開帳戶內,復由被告 孫德豪指示被告吳欣邑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柯竝盛及黃友澤前 往遠東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由被告柯竝盛下車於112年1 1月16日15時25分提領款項195萬元,並將款項交由被告黃友 澤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及柯竝盛對於刑案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被告柯竝盛另稱無財產可供清償等語 。被告黃友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被告孫德豪為首及提供運作所需資金組 成系爭車手集團,為不詳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及指派車手 協助領取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方式實施 詐術;原告即係受該不詳詐欺集團假冒檢警謊稱原告帳戶涉 及洗錢案,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登入原告帳戶後,於112年11月16日11 時將帳戶內200萬元款項轉帳至被告柯竝盛申設之遠東商業 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柯竝盛於同日15時25分提款並交由被告 黃友澤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 之報案紀錄、調查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帳戶明細及被告柯竝盛申設 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及柯竝盛當庭 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友澤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再參以被告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 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等 所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即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0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 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德豪、 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及柯竝盛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 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2-12

SCDV-113-重訴-193-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羅世博 羅世康 羅世瑛 羅世元 羅世珠 蘇羅玉蘭 傅翠玲 蘇愛惠 邱心綺 葉斯機 葉國聯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等2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相對人等所共有,中華民 國之應有部分均為5/1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聲請人為管 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462 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擬將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60,909、934,795 元之價 格,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並通知伊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 惟上開擬出售之價格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 僅約18,900元,遠低於聲請人評估之合理市價(即每平方公 尺27,637元至49,509元),不符市場行情,讓售價格顯不合 理,損害國產權益。且依學者及實務見解,按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讓與共有不動產,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份並未改變,得為共有物分割者,仍為全體 共有人,是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非法所 不許。為維護聲請人管理國有財產權益,聲請人已同步訴請 分割共有物,惟恐共有人等逕行處分系爭應有部分,致請求 標的之現狀改變而使國庫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禁止相對 人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對系爭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依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均應加以 釋明,必有所不足,始得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如聲請假 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應駁回其聲請。再土地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 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 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 喪失其依該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 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 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9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保全其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強 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乙節,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堪認其已就本案請求為釋明。至 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以相對人通知行使優先承買 權之存證信函為證,然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與多數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目的均在消滅 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 處分共有物之權利,故不得僅因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系爭土地 。況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並非僅為系爭應有部分,而聲請人僅就系爭 應有部分請求禁止相對人為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自無法以假 處分之方式達成保全分割共有物裁判強制執行之目的,且無 從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行使其權利。此外,聲 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價格低於其查估之合理市 價,損及國庫權益乙節,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則其以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為由,謂有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之必要,而 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就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處分行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2-11

SCDV-113-全-59-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6號 原 告 蘇健文 被 告 劉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新竹市○ ○段0000號土地停車位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9月15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等語,核 屬因財產權涉訟,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參諸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土地租賃契約及 本件車位出租協議書,應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28元(計 算式:3000元/月*7月【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車位租金之113年9 月至原告土地租賃契約到期之114年3月】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金 額自113年9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2-10

SCDV-113-補-1356-2024121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徐郁傑 被 告 吳怡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9時許,在新竹縣○○市○○○ 街00號地下層B2停車場內,因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不慎,碰撞訴外人黃振益所有而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右側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12,818元(含鈑金拆裝1,540元、塗裝10,478 元、材料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 件材料折舊後共計12,018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為停車糾紛,已事隔2年原告才來請求。該 處為3個連續車位,系爭車輛經常停在邊線上,致影響被告 開車門,因被告須抱小孩上下車,還有擺放安全座椅,所以 被迫車門會碰撞到系爭車輛,被告之車輛亦因此受損,系爭 車輛車主反而惡人先告狀,原告未釐清責任歸屬即理賠,故 被告並不打算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時,因被 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行車執 照、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資 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而被告對於其使用車 輛之車門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 至94頁),是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開 啟車門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顯見 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被告固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經常過於 靠近被告車位,致被告開啟車門時被迫碰撞系爭車輛等語置 辯。經查,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充其量僅係主張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尚不足以作為阻卻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且被告 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系爭車輛有跟越界線停車之證據供本 院參酌,反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附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停放之位置, 與兩車位中線之距離相當,被告並無明顯將其車輛緊貼中線 停放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情事,應非可採。從而,被告既 有過失行為,且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應賠償系爭 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支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2,818元(即鈑金拆裝1,540元、塗裝10,478元、材料8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附卷可佐,經核評估單上 記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費用亦屬相當,堪 認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已 將材料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後全數扣除,而鈑金及塗裝部分則 無須折舊,是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2,018元( 計算式:鈑金拆裝1,540元+塗裝10,478元=12,018元),被 告自應予賠償。  ㈣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係111年10月14日,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時間則為113年8月15日,有民事聲請 調解暨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稱本件已事隔2年原告方為 請求云云,主張時效抗辯,尚屬有誤,自非可採。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規定;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查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而被保險人即原告既基於保險契約已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 稽,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2,0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1-28

CPEV-113-竹北小-507-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林士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1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為聲請,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是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21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0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3-NX-419247-3 1 91 0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4-NX-488566-9 1 45 03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X-561819-0 1 126

2024-11-28

SCDV-113-除-211-20241128-1

消債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陳其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 例)第80條前段、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4條亦有規定。再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務 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 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 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是債務人如非 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 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 例適用之餘地。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 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 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亦為消債條例第82條第 1、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聲請清算部分駁回,實難甘 服,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 13年4月17日具狀表示因自身財力匱乏,積欠債務過高,無 財力與債權人協商等情,無意願進行調解程序而逕行聲請清 算,並無出席113年4月23日之調解開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 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 算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聲請清算時即113年4月17 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 ,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 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先予敘明。 ㈡、經原審即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於113年5月24日命抗告 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抗告人於同年月 28日收受該裁定,遲至113年7月3日始具狀陳報,顯已逾上 開裁定十日內補正所訂之期限內,且抗告人仍未依命提出其 於翔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敬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 擔任董事(負責人)之五年內營業額資料、名下翔敬公司7, 160,000元股票現值及餘額相關證據,以及向投保公司查詢 名下保單解約金數額或提出保險公司出具等證明文件,僅空 言泛稱伊持有翔敬公司股票,因積欠銀行債務而無法償還, 目前股票淨值為負值、無價值,翔敬公司債務是因幫人作保 ,目前已停業十年,目前無業,未領有任何補助津貼,生活 開支不足部分仰賴配偶協助等語(見清算卷第137頁),縱 本院參酌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始提出108年至110年營利事業 所得結算申請核定書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 補正112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6日止之營業所得資料,衡情 復難認其收支為真實可採。基上,是難遽謂抗告人已配合法 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且債權 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其逕聲 請清算,應與法有違。 ㈢、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 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 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然對於已陷入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 ,亦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 序。從而,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 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圖謀減免債務而 不為債務之履行,則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應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是以,抗告人 於清算陳報狀中表示翔敬公司因98年金融海嘯積欠銀行債務 ,目前已停業十年(見清算卷第137頁),惟其於113年11月 15日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證明所示,申請停業之時間為113年6 月2日,即最後異動時間及日期(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 其在原審時所述不符,佐以該公司之資本額已達2000萬元, 足見該公司營業規模不小,應認抗告人並未據實陳述其在本 件清算聲請前二年之工作所得財產變動狀況。此外,抗告人 迄今仍未提出向投保公司查詢名下保單解約金數額或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112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6日止之營業所得 資料等文件,業如前述,使本院無法判斷抗告人是否尚有可 充清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既未據實陳述其在本件清算聲請 前二年內之工作所得財產變動情形,依據消債條例第82條規 定,法院得駁回其清算聲請。 ㈣、基上,抗告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 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抗 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已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抗告 人清算之聲請。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7

SCDV-113-消債抗-4-202411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宛育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金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杏茹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5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扶助獲准在案乙節,有本案卷宗內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可 佐,堪信屬實。復查其本案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參 照上述規定,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1-26

SCDV-113-救-41-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古芙綺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43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第1057號裁定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簽發票 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同年7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 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旅居國外,實際上未對抗告人進行提 示,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語。惟查,系 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 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提 出兩造間LINE通訊記錄截圖,說明相對人主張其提示本票之 日即113年7月15日當天,兩造並無聯繫紀錄云云,然參酌相 對人入出境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3年7月14日業已入境,至 同年8月10日始出境,而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 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 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 實無法證明相對人未以其他方式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 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 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1-18

SCDV-113-抗-9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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