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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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30日鑑定書」為證據資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亦發布「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處罰閾值,係500ng/mL,另嗎啡、可待因之閾值為300n g/mL。經查,被告騎車經採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安非他 命2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38850ng/mL;嗎啡000000ng/mL 、可待因23900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 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監管及對照紀錄表在卷可稽, 顯逾行政院公告甚多。是核被告林建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 短,尿液中毒品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 酒醉駕車之素行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 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   被   告 林建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旭施用毒品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3時25分許前 ,在其宜蘭縣宜蘭市住處及羅東火車站廁所內,分別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後於上述時間前某時 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於上述時間,在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後,於同日8時20分許,採取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2850ng/mL、甲 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38850ng/mL;嗎啡確認檢驗濃度 值000000ng/mL、鴉片代謝物可待因確認檢驗濃度值23900ng /m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旭坦白承認上述施用毒品後騎車之犯罪事實, 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之陽性反,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證物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 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蒐證照 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資料等在卷足憑,綜上事 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2-03

ILDM-114-交簡-15-20250203-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銀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銀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朱銀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醉駕 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0號   被   告 朱銀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銀昌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3時15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3時20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0號旁為警攔檢,於同日1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0.33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銀昌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2-03

ILDM-114-交簡-13-20250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所有 如附表所示物品,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 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財  物 數量 1 萬歲牌養生八寶堅果   2包 2 鑰匙圈   4個 3 充電傳輸線 2盒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   被   告 張宇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 「家樂福宜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萬歲牌養生八寶堅果 2包、鑰匙圈4個、充電傳輸線2盒(價值共新臺幣1,011元), 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宇成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民翔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ILDM-114-簡-64-20250124-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發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虐待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騷擾、 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而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中午1 2時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梵梵巷聯絡道路,發現應予保育之 野生動物黑眉錦蛇1條,竟基於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 徒手抓起前開黑眉錦蛇之尾巴,將之旋轉並甩撞山壁,以此暴 力行為傷害保育類野生動物。 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件。 ㈣被告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影片截圖6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虐 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保育野生動物及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規範 ,以暴力傷害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實有不該;然衡酌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又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 戶籍查詢資料顯示其已婚、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 條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2025-01-24

ILDM-114-原簡-3-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6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號,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念祖(下稱被告)明示僅對所犯如原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10故買贓物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84頁),至於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9侵占漂流物 罪部分,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已確定(見原審原易卷二第273 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刑之 部分。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所犯原審附表二編號1至10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田英傑、何文德、俞仲恩、黃 駿虎、林德軍等人撿拾之漂流木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故 意買受謀取不法利益,間接助長侵占漂流木之行為,且其中 為警扣案之漂流木數量眾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65,51 9元,此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在卷 可參(見偵4398卷二第480頁),所幸為警發現而扣得部份 漂流木,並由林務局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賴木成領回保管,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4398卷二第474頁至第4 79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太太同住,入監前無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㈡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為按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為基準,原審業已從輕量 刑,況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因此何具體變動, 故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10刑之 部分而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沈 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23

TPHM-113-上易-2127-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經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經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經翰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7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0巷00號前,經警方執行攔檢時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欲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鄭經翰因不願進行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明知員警游皓閔立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執行交通勤務,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犯意,發動上開機車 前行,撞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游皓閔身體,致員警游皓閔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0號卷第36頁至第 37頁、訴字第105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經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8 頁),並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3年7月18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 (見偵卷第26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然被告本案既係以騎乘 車輛撞擊員警之方式為之,自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給予被 告程序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遭警察依法攔檢,竟為逃避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嘗試騎乘機車逃逸而撞擊員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ILDM-113-訴-1056-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61號、113年度偵字第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11 3年度偵字第620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113年度偵字第648 6號、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113年度偵字第7025號),被告因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 行動電話IPHONE 14PRO(門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⑷犯罪 事實一、㈣部分:②第三行所載「林乃仕」更正為「王翊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王翊安部分所載(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王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翊安交予告訴人黃政毅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乃其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GRAM自稱「鋼鐵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後,於民國一百 十三年四月三日依「鋼鐵人」之指示,將本案詐騙集團預先 製作,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台 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印 文各一枚之圖檔,在便利商店列印製作完成再簽立「陳益凱 」之簽名,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後,交付偽造之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向 告訴人行使,藉以表彰虛構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 凱及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 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 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 刑。總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依「鋼鐵人」傳送之圖檔,在 便利商店列印製作完成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統一編碼00000000收 訖章」印文並偽造「陳益凱」之簽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王翊安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黃政毅 ,但其既認識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乃以虛假投資名義訛詐告 訴人交付款項,仍同意使用偽造之私文書,擔任向告訴人收 取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詐得款項之工作,再將詐得款項 轉交「鋼鐵人」指示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已實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而與「鋼鐵人」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旨在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即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王翊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 ,是經比較其於本案犯行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秉此 ,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致無從適用一百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 ,然本院於量刑時,自當併同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被告王翊安已 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工作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八月,是本案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亦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就 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翊安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 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黃政毅收取高達五百萬元之詐得款 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蔓延 ,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安全,更使本案詐騙集團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所為甚非,並兼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明確,符合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減刑要件,但迄今仍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 所受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依指示 取款之下游工作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度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一張及行動電話IPHONE 14PRO(門號00000000 00)一支,均係被告王翊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統一編碼00000000 收訖章」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陳益凱」簽名一枚,因屬偽 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一 部分,既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業已宣告沒收,自無須重複就其上偽造之「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統 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陳益凱」簽 名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 翊安因本案犯行獲取二千三百元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自 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王翊安向告訴人黃政毅收取之五百 萬元詐得款項,雖屬其所為洗錢犯行而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 得,然其業依「鋼鐵人」之指示,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且依卷內事證,亦乏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所得具有實 際掌控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1號                    113年度偵字第6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6203號                    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                    113年度偵字第7025號   被   告 陳予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乃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居臺中市○○路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翊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建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日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羽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慶、賴金偉、林乃仕、王翊安、陳予恩、馮日暐、李明 樹、陳羽麒等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 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 之財物,竟仍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分別依指示前往指定時地,收取贓款,之後再交付予詐欺 集團之上手,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再將其等所為分述 如下:  ㈠劉建慶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 資廣告,林碧玲於112年10月間瀏覽到該投資廣告,即點擊 上方之LINE連結,便與LINE暱稱「陳嘉欣」、「林福華」之 人互加好友, 由「陳嘉欣」提供「永明投資網站」及line 投資帳號「永明官方客服」予林碧玲,並以假投資方式,欲 使林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 車手。而林碧玲即於113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在宜蘭縣○○ 鎮○○街00號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 劉建慶,劉建慶則交付已蓋有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並自行偽造「林佑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林 碧玲,足以生損害於林碧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之後劉 建慶即將贓款取走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㈡賴金偉、林乃仕自113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 陳囿竹加入投資群組,並提供「野村綜合證券」APP程式, 致陳囿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賴金偉、林乃仕2 人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在:①113年3月25日9時15分 許,林乃仕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菲力國王」旁停 車場,向陳囿竹收取8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林乃仕工作證 」,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囿竹收執。②113年 3月31日13時9分許,賴金偉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星巴克」正門口,向陳囿竹收取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 王正宇工作證」,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囿竹 收執(賴金偉於收據之收款人簽章欄偽造「王正宇」署押1枚 )。③113年4月11日12時許,賴金偉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 00號「星巴克」正門口,向陳囿竹收取100萬元,並出示偽 造之「王正宇工作證」,另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予陳囿竹收執(賴金偉於收據之收款人簽章欄偽造「王正宇 」署押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囿竹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賴金偉、林乃仕2人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陳囿竹 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㈢林乃仕於113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由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段主管」、「路遙知馬力 」、「陳悅琳」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工作。林乃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透過假投資群組「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等,向黃政毅誆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而獲利云云,致使黃政毅 於錯誤,依指示加入會員後,於113年3月25日18時23分許, 前往黃政毅宜蘭縣蘇澳鎮住處,向黃政毅收取94萬元,另交 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予黃政毅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毅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 性,林乃仕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㈣王翊安於113年4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 以獲取每日2,300元之報酬。王翊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假投資群組「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向黃政毅誆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而獲利云云 ,致使黃政毅於錯誤,依指示加入會員,依指示加入會員後 ,於113年4月3日12時許,前往黃政毅宜蘭縣蘇澳鎮住處, 向黃政毅收取500萬元,王翊安則交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予黃政毅收執(其 並自行偽造「陳益凱」署押1枚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 內),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毅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王翊安 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㈤陳予恩、馮日暐、劉建慶3人,於113年4月14日前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 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黃政毅於112年10月間瀏覽到該投 資廣告,即點擊上方之LINE連結,便與LINE暱稱「陳嘉欣」 之人互加好友,該「陳嘉欣」提供「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line投資帳號「華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予黃政毅,並 以假投資方式,欲使黃政毅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詐 欺集團指派之取款車手。而黃政毅即於113年4月14日14時45 分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160萬元予劉建慶(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建慶則將偽造「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黃政毅收 執(其並自行偽造「陳威盛」署押1枚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 」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毅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之 後劉建慶即將贓款取走,再駕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成功路與 延平路口處,將贓款丟進由馮日暐駕駛搭載陳予恩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後再交付予陳予恩等所屬詐欺集 團之上手,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㈥李明樹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毛志芳」、「浩瀚人生」、「超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李明樹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 以LINE暱稱「施昇輝老師」、「陳嘉綺老師」等人,誘使莊 明志加入「紫氣東來學院」之投資群組,佯稱可以投資股票 獲利,致莊明志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3日10時10分許,在 宜蘭縣○○鄉○○路0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旁,交付10萬元 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李明樹,李明 樹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浩瀚人生」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人」。  ㈦李明樹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毛志芳」、「浩瀚人生」、「路遥知馬力」「超人」等人所 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李明 樹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誘 使黃政毅加入之投資群組,佯稱可以資股票獲利,致黃政毅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15時許,在黃政毅住處,交付300 萬元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李明樹, 李明樹則交付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單據1紙予黃政毅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毅 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李明樹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浩 瀚人生」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超人」,並因此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  ㈧陳羽麒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取款之車手。陳羽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 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 黃政毅佯稱可買賣股票操作獲利,使黃政毅因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21日9時19分許,在黃政毅住處,交付100萬元予 自稱「王興」之陳羽麒,陳羽麒則將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黃政毅收 執(其並自行偽造「王興」署押1枚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 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毅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陳羽 麒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按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碧玲、陳囿竹、黃政毅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被告劉建慶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林碧玲收取款    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林碧玲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 :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 ,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劉建慶。  ③現儲憑證收據1張:被告劉建慶於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 欄上偽簽「林佑昇」,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林碧玲收取款 項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被告賴金偉、林乃仕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分別向告訴人 陳囿竹收取款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陳囿竹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 :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 ,分別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賴金偉、林乃仕。  ③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工作證2張:被告賴金偉、林乃仕2 人,分別於上開收據之「收款人簽章」欄上簽署「王正宇」 、「林乃仕」之署押,再持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前往指定地 點收取款項,而向告訴人陳囿竹出示工作證並交付現儲憑證 收據予告訴人陳囿竹之情。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①被告林乃仕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黃政毅收 取款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黃政毅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 :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 ,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林乃仕。  ③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被告林乃仕,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林乃 仕」之署押,再持上開收據,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 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黃政毅之情。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⑷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①被告王翊安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向告訴人黃政毅收取款 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黃政毅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 :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 ,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林乃仕。  ③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被告王翊安,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上偽簽「陳益 凱」之署押,再持上開收據,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 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黃政毅之情。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①被告劉建慶、馮日暐、陳予恩之供述:被告劉建慶承認上述 收取贓款後丟入被告馮日暐駕駛之車輛內,被告馮日暐承認 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陳予恩,被告陳予恩收取被告劉建慶丟入 車內之款項之情。被告陳予恩於偵查承認有搭乘被告馮日暐 駕駛之車輛前來,並收取1萬元報酬(其稱車馬費)之情。  ②告訴人黃政毅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 :告訴人黃政毅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 往上述時地,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劉建慶。  ③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被告劉建慶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陳威盛 」之署押,再持上開收據,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收 據交付予告訴人黃政毅之情。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⑹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①被告李明樹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向告訴人莊明志收取款 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黃政毅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 :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 ,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李明樹。  ③格上汽車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 各1份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面交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共2 2張:被告李明樹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面交地點之情。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⑺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①被告李明樹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向告訴人黃政毅收取款    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黃政毅之指訴: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 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李明樹 。  ③格上汽車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 各1份及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面交之現場途中之監視錄 影畫面共8張上述時地面交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共8張:被 告李明樹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面交地點之情。  ④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被告李明樹,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李明 樹」之署押,再持上開收據,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 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黃政毅之情。  ⑤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⑻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①告訴人黃政毅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認 被告陳羽麒即為前來收款項,並以「王興」名義交付偽造之 單據之情。  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731號起訴書1份 及其於該案件中之供述:被告陳羽麒於該案件中承認收取贓 款後,將以「王興」名義,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他案被害人之 情,此與本件告訴人黃政毅所述,當時被告以相同之「王興 」名義,將單據交付之情相符。  ③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被告陳羽麒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王興」 之署押(與前開②之起訴書所載被告使用相同之「王興」名義 收款),再持上開收據,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收據 交付予告訴人黃政毅之情。  ④被告陳羽麒雖辯稱對此部分沒印象,然依上所述,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劉建慶、賴金偉、林乃仕、王翊安、陳予恩、馮日暐 、李明樹、陳羽麒8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建慶、賴金偉、林乃仕、王翊 安、陳羽麒5人,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林乃仕、賴金偉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等8人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 8人,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劉建慶、 林乃仕、李明樹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二)沒收: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2張(被告)請依法宣告沒收。另本案查 獲之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5枚、「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2枚及偽造之「 王正宇」、「林佑昇」、「陳益凱」、「陳威盛」、「王興 」之署押各1枚,請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ILDM-113-訴-975-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德坡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德坡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德坡與孟玉珍為房東與房客關係,馮德坡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某時,在宜蘭縣○○市○○路○○○巷00號,因認其與孟玉珍 之房屋租賃事項尚未商談完畢,孟玉珍即欲逕行開門進入屋 內,馮德坡為與孟玉珍繼續商談,其已預見近距離對他人進 行拉扯,可能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仍基於他人身 體因此受到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拉 扯孟玉珍之右手臂,造成孟玉珍受有右上臂瘀青3×3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孟玉珍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孟玉珍於偵查中所陳刑事告訴狀,屬被告馮德坡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 之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孟玉珍上開書面陳述,自無證據 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第78頁至第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商談房屋租賃事宜,告訴人於尚未商談完畢時即 欲開門進入屋內,其有出手碰觸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10點半到11點間有在案發 地點見到告訴人,我們因房租的事情發生爭執,他用右手要 開鎖進去,我們是面對面站著,我擋在告訴人跟門的中間, 希望告訴人把房租的事情講完再進門,所以我的左手背接近 手腕的地方碰到告訴人的左手背,但我沒有要去抓告訴人, 也沒有毆打他,後來告訴人就在門外跟我說完房租的事情才 進門,過程中我都沒有進一步的動作云云;辯護人則以:告 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係案發隔日就診,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與 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之情,並不等同於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且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不能排除在案發後、驗傷前,告訴人 因其他因素導致上開傷勢之可能,且被告與告訴人為房客關 係,並無僅為租金即涉犯本案犯行之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商 談房屋租賃事宜,告訴人於尚未商談完畢時即欲開門進入屋 內,其有出手碰觸告訴人手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玉珍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足認 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孟玉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時我要開門進去,被告站在我的左邊,側身面對我 ,我用右手推門要進去,被告用雙手想要阻止我進門,所以 我被被告打到,我認為確切有打到我的是被告的左手,被告 也有出腳想要阻止我,我當時就後退一步,想拿出手機拍攝 的時候,被告就走了,我受傷的位置是右上臂,大概是右上 臂一半處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我是想跟告訴人談房租事宜,告訴人看 到我就急著開門進去,我說我還沒講好,我們有點爭吵,我 站在門前面想請告訴人說清楚房租的事情,我們有肢體動作 、推擠,我無意中有碰到告訴人的手臂,我沒有用拳頭毆打 告訴人,我認為我的動作不會造成傷害等語(見他卷第7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有在案發地點見到告 訴人,我們因房租的事情發生爭執,他用右手要開鎖進去, 我們是面對面站著,我擋在告訴人跟門的中間,希望告訴人 把房租的事情講完再進門,所以我的左手背接近手腕的地方 碰到告訴人的左手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被告與 告訴人上開所述,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見面,因房 屋租賃事宜發生爭執,告訴人欲開門進入屋內,被告擋在門 前,告訴人係以右手開門,被告因欲阻止告訴人離開而發生 肢體接觸等情,所述均為相符,亦未見告訴人上開指述有誇 大之情;而被告既欲阻止告訴人離去,於過程中自可能施加 相當力量,且以告訴人欲以右手開門之情狀而言,被告自係 以阻止告訴人以右手開門為較為合理之阻止方式,是告訴人 所稱被告於阻止其開門時,與其發生肢體接觸而造成其受有 右上臂瘀青3×3公分之傷害,亦與常情無違。  ㈢復觀諸被告於案發隔日之113年7月12日14時30分前往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上臂瘀青3×3公分 之傷害等情,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2日 驗傷診斷書(見他卷第3頁)在卷可稽,上開傷勢部位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應 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勢,與被告所為犯行間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至辯護 人雖稱告訴人於案發隔日方就診,尚有因其他因素導致上開 傷勢之可能,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雖輕,惟其所受傷害部位亦 與告訴人、被告之陳述均屬相符,難認告訴人於案發後1日 內即恰巧因其他因素導致相同部位受有傷害,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難憑採。  ㈣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近距離朝他人徒手拉扯 ,可能對他人造成傷害之情,自當已經有所預見,且於前述 已有預見的情形下,卻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顯然並不違背被告的本意,故被告具有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房客、房東關係,且為智識成熟之人 ,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房屋租賃事宜發生爭執,被 告即率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 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 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ILDM-113-易-466-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駿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補充更正 為「邱駿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受僱於邱競德管理之『春 霖愛照顧』(址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擔任派遣工 」,第3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詎邱駿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 3日某時,收取照顧費用新臺幣(下同)15,060元後,對於 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及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任職於「春霖愛照顧」期間 ,持有業務上現金之機會,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並使「春 霖愛照顧」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離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侵占之新臺幣15,060元,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   被   告 邱駿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偉擔任邱競德管理之「春霖愛照顧」(址設:宜蘭縣○○ 鎮○○○路000○0號)派遣工,負責向病患收取照顧費用,再交 付予邱競德,為從事收取照顧費用業務之人。詎邱競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持有病患交付之款項共新 臺幣(下同)15,06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未轉交予「春霖 愛照顧」,而加以侵吞入己。 二、案經邱競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駿偉承認上開收取款項後未交回之情,核與告訴 人邱競德於警詢時指訴篡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LINE 訊息畫面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侵占之犯罪所得15,060元,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2025-01-21

ILDM-113-易-338-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9號   被   告 吳金鳳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7時49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00號,徒手將周倩如所有之車庫防 撞條1條取走,之後將防撞條丟棄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周倩如。    二、案經周倩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金鳳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倩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然依上所述,被告進入私人 之停車空間,拿取廣告紙及防撞條之舉止,確屬不當,惟並 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將防撞條竊取供己使用之不法意 圖及竊盜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毀損罪部 分為同一事實關係,僅有一刑罰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ILDM-114-簡-6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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