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駿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補充更正
為「邱駿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受僱於邱競德管理之『春
霖愛照顧』(址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擔任派遣工
」,第3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詎邱駿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
3日某時,收取照顧費用新臺幣(下同)15,060元後,對於
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及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任職於「春霖愛照顧」期間
,持有業務上現金之機會,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並使「春
霖愛照顧」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離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侵占之新臺幣15,060元,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
被 告 邱駿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偉擔任邱競德管理之「春霖愛照顧」(址設:宜蘭縣○○
鎮○○○路000○0號)派遣工,負責向病患收取照顧費用,再交
付予邱競德,為從事收取照顧費用業務之人。詎邱競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持有病患交付之款項共新
臺幣(下同)15,06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未轉交予「春霖
愛照顧」,而加以侵吞入己。
二、案經邱競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駿偉承認上開收取款項後未交回之情,核與告訴
人邱競德於警詢時指訴篡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LINE
訊息畫面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侵占之犯罪所得15,060元,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ILDM-113-易-33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