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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黃月明 王文平 林佩岑 呂信瑯 高賴甜 游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蘇順吉 法定代理人 蘇潮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3萬9,92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0,191元。倘未遵期補繳前開 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下逕 稱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簽定買賣契約, 詎被告遲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告 將附表1「土地地號」欄所示系爭土地之如附表1「應有部分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如附表1「請求移轉之原 告」欄所示之各原告所有。又依原告上開書狀之記載(詳見 附表2),原告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33萬9,922元買受 系爭土地(計算式:184萬9,383元+68萬2,706元+96萬6,660 元+115萬5,600元+200萬5,131元+118萬6,423元+49萬4,019 元=833萬9,92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3萬9, 922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 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833萬9,922元,依上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566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 之1萬3,375元,原告尚應補繳7萬0,19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7萬0,191元,如未遵期補繳前揭裁判費,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7

KLDV-113-訴-376-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阮氏紅 訴訟代理人 洪世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8萬1,208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31元。倘未遵期補繳前開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因被告無正當使用權源,迄今仍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其為事實上 處分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0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並將其占有使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3 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萬6,945元 及遲延利息;暨自114年3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62元。又關於系爭土地占有之回復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據,而原告主 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合計為178.22平方公尺(計算 式:127.83平方公尺+24.39平方公尺+2.53平方公尺+10.74 平方公尺+12.73平方公尺=178.22平方公尺),有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114年2月14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0546號函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土地113年度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參,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2萬5,760元 【計算式:8,000元×178.22平方公尺=142萬5,760元】,併 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萬5,448元(依原 告主張之算式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2日】為止【計 算式:4萬8,683.3元+1萬5,148.7元×《163/365》=5萬5,4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萬1 ,208元(計算式:142萬5,760元+5萬5,448元=148萬1,208元 )。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48萬1,208元,依上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6,72 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3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9,031元,如未遵期補繳前揭裁判費,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7

KLDV-113-訴-464-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4號 原 告 李宸宇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芸凡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訴,原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乙支返還原告,並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車輛、車鑰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及其利息。嗣因系爭車輛已移轉予第三人,原告 嗣於114年3月19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 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7

KSDV-113-補-1634-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顏弘鈞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趙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為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 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 14年2月17日止,金額為64,110元,加計債權本金1,200,000 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4,11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7

KSDV-114-補-286-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蒲淳豪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1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244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人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 3,500,000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按年 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 訴前1日即114年1月13日止,金額分別為35,671元、1,267,2 88元、1,232,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之 債權本金3,5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35,6 30元(計算式:3,500,000元+35,671元+1,267,288元+1,232 ,671元=6,035,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168元,扣除 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1, 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7

KSDV-114-補-423-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靜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柏翰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二、查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上訴狀內未載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茲 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表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補繳上訴裁判 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54萬7,936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55.03+3.71+1.3 +27,526.95×100,000分之62)×0.3025×實價登錄每坪39萬元 ×原告請求應有部分1/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2,102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7

TYDV-113-訴-1593-20250327-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陳秀瑛 相 對 人 陳榮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 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5-03-27

PTDV-114-家補-144-20250327-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行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烈嶼守備大隊 代 表 人 李世偉 代 理 人 陳奕源 江欣芸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 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 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 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 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6,137元 ,應徵收執行費用689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27

TPTA-114-行執-42-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社福中心協力案件,關係人CA000000 00-A攜其子即受安置人CA00000000-0入監期間,經監所管理 員、護理師觀察關係人CA00000000-A親職照顧功能不彰,且 因個人能力限制,於照顧上有缺乏耐心、健忘、無法實際計 算餵食奶量、無法適時為受安置人添加衣物等情形,即使已 安排每週1次育兒指導與衛教服務,並由監所內護理師指導 ,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能力仍無顯著提升,且高度仰賴 同寢室獄友協助。經監所及各網絡單位所提供關係人CA0000 0000-A之親職照顧能力資訊,並考量對於兒少發展、飲食、 醫療及受照顧情形後,認監所並非合適之照顧場域,且兒童 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之語言理解、表達發 展落於邊緣程度,粗大動作疑似發展邊緣,醫療團隊遂建議 進行語言治療,然監所內戒護人力、物資及醫療資源均有限 ,故經民國113年7月18日臺東市區社會福利中心113年度第9 場個案研討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10月7日11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後再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號裁定自113年10月 10日起繼續安置,然因關係人CA00000000-A及關係人CA0000 0000-B(受安置人之父)仍在監服刑,其等原生家庭亦無適 任之照顧者能提供妥適之生活及教養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 生存權與健康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9-11、157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8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 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 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06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 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113-120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前往機構實地訪視,機構 社工表示受安置人在安置機構的適應良好,照顧褓姆表示受 安置人的學習能力強,很聰明,模仿褓姆使用教具時得心應 手,可以與照顧人員來回丟球。又在機構人員的陪同下,受 安置人情緒穩定沒有哭鬧或閃躲的情形,觀察其受訪過程中 ,未使用語言進行表意,即使機構人員引導亦未曾發出聲音 ,評估其年幼尚無到庭表意之能力。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其狀況穩定,所需之資源將由機構進 行評估。  ⒊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 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及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接 受安置人返家:  ⑴關係人CA00000000-A:至監獄訪視關係人CA00000000-A,其 表示自己將在114年2月14日出獄,出獄後將返回知本與其父 同住,並想接回受安置人。關係人CA00000000-A雖生過其他 子女,但都已被出養,因此其一定要將受安置人帶回親自照 顧,若評估其住所環境不佳,其出獄後會連繫阿姨或弟弟的 住所借住,以便照顧受安置人,並會先去知本橋下疊荖葉, 其之前曾擔任過房務及疊荖葉的工作,因此有自信可以儘快 工作讓生活穩定,大概要1至3個月的時間讓生活穩定,其希 望立刻接回受安置人,若家事調查官覺得不合適,其也會先 連繫社會處安排會面交往,自受安置人受安置以來,其尚未 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關係人CA00000000-A另表示關係人CA 00000000-B近期也借提至臺東監獄,兩人就照顧受安置人有 所共識,就是希望可以由關係人CA00000000-A先接回來照顧 ,而關係人CA00000000-B因尚有竊盜及毒品案,故其刑期尚 未確定。實地訪視關係人CA00000000-A之住處,其母表示關 係人CA00000000-A返家後還沒有去工作,家事調查官要求勘 驗關係人CA00000000-A的房間,其母表示家中並無關係人CA 00000000-A的房間,家中有3間房間,1間為其父母使用,另 2間分別為另2個兒子使用,並表示關係人CA00000000-A沒有 說要帶小孩回來。  ⑵關係人CA00000000-B: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自己的羈 押期約在5月期滿,目前的案子在高院上訴中,若能獲得清 白,5月即可出獄,若不能出來,1年的刑期也將屆滿,因此 其可以自行照顧子女。另表示其在溫泉的住所經過社工評估 是適合照顧子女的,該房屋為其生母所留,惟目前因其與關 係人CA00000000-A都入獄,住所應已雜草叢生,因此關係人 CA00000000-A暫時只能帶著子女在娘家居住,未來若其出獄 ,可以賺錢養家,並帶著子女回溫泉居住。  ⒋關係人對於延長子女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皆認為自己的 支持系統足夠,應有能力接回子女親自照顧,因此不同意延 長安置。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因關係人CA00000000-A於 114年2月10日剛出獄,出獄後尚未與聲請人連繫,未來聲請 人仍將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並持續追踪關係人CA00000000-A 的住所環境是否改善、工作狀況是否穩定及是否具備親職能 力,再進行後續的家庭處遇及安置期程規劃等語。  ㈢又關係人CA00000000-A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 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目前先安置,等我穩定好再把孩 子帶回來,同意繼續安置。」、「(問:現在工作為何?每 月收入?)現在幫忙朋友整地後會去找工作,目前沒有工作 ,也沒有收入。」、「(問:若接回受安置人,住處及後續 就學如何安排?)我先把自己安頓好再回答法官的問題。」 、「(問:有無刑案在偵查?)有,是詐欺,但我是被人家 被盜領。」;關係人CA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因為我太太出監,可 以請我太太帶回家嗎?在我太太可以的範圍內,讓我太太把 孩子帶回去,不要讓孩子失去親情。我太太的住處是適合接 孩子回去的,我擔心孩子的親情失去後,以後會沒有辦法彌 補,希望法官讓母親可以把孩子接回去,我沒有繼續安置的 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  ㈣關係人雖均表示有能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惟關係人CA000 00000-A亦不否認其現無工作、收入,並同意先繼續安置受 安置人等語,而關係人CA00000000-B仍在監服刑,可見關係 人目前均未能提供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且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實不宜遽然結 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其原生家庭。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 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立即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 ,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 期待聲請人能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協助 穩定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及提升關係人之親職能力,本院認 本件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之最佳利益。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㈤又本院參酌前揭三㈡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受安置人年僅1歲3 個月,堪認其正值牙牙學語之階段,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 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 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 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雖已向本院陳報監護事項報告及家庭 處遇計畫(見本院卷證物袋),惟尚未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 人,故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 ,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 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 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

2025-03-27

TTDV-114-護-2-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T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遭性侵害而 未婚產子,由受安置人之曾祖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擔任 其主要照顧者。然因關係人CT00000000-0中風需住院復健, 無法負荷照顧責任,故於民國106年11月委託基隆市政府安 置。後關係人CT00000000-0自109年7月起恢復狀況良好,與 同居人積極配合基隆市政府處遇,並藉由漸進式返家及會面 方式維繫親情,經評估親職照顧功能無虞,於決策會議決議 同意結束安置由關係人CT00000000-0接回照顧。  ㈡110年3月起因關係人CT00000000-0身體狀況再次惡化,且糖 尿病引起視網膜病變經治療仍無法好轉,而受安置人之曾祖 父即第三人CT00000000-0為照顧關係人CT00000000-0,已數 月未有工作收入,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實質照顧,故再次委 託基隆市政府安置。關係人CT00000000-0及第三人於111年4 月返回臺東縣居住,經基隆市政府函文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提 供後續家庭處遇及媒合收出養服務,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 之親屬資源薄弱,且其照顧者因年紀、身體狀況及照顧能力 等因素無法提供適切性照顧,故於111年11月21起將受安置 人安置於聲請人之委託安置處所至今。安置期間聲請人曾協 助進行出養服務媒合,然皆因案主生理條件因素而未果。  ㈢綜上,本件為基隆市政府長期委託安置之個案,因關係人CT0 0000000-0及第三人遷回臺東縣且無力負擔照顧,遂於111年 11月下旬由聲請人接回進行委託安置迄今。現因關係人CT00 000000-0眼部疾病無法提供適切之照顧,評估受安置人有長 期安置之需求,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召開第5次兒少保 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通過受安置人由委託安置轉為法裁安 置之決議,自114年1月1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聲請人之 委託安置處所。為維護案主生存權與健康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1、69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 縣政府113年12月31日府社保字第1130299335號緊急安置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受安置人、關係人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足認聲請人之 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36-43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其個性乖巧,對於寄養家庭的生活 環境已能適應,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關係人CT00000000-0 及第三人皆有進行會面交往,過年亦會安排短暫返家,在語 言表達上較弱,之前經評估有語言發展遲緩及輕度智能障礙 。觀察受安置人之四肢偏細,與其會談時,其一直想要離座 去看電視,會談時咬字不清晰,且幾乎大部分的用詞都無法 清晰表達,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CT00000000-0,關係人CT 00000000-0表示安置前受安置人有接受語言治療及早療,但 安置後似乎沒有。而受安置人的認知及學習能力的表現略有 異常,其表示自己目前三年級了,最喜歡數學,最討厭國語 ,數學考6分,國語考1分,其對自己每天與誰同住的描述不 停變更,也無法說明清楚,詢問同住人員時,也無法表達, 詢問住所環境、幾間房間及與誰同睡時,都無法表達。受安 置人表示,自己不想要去法院開庭,但其理由講的很模糊, 幾乎無法聽清楚,再觀察其答覆問題時的理解能力,評估其 很難到庭說明自己的真實意見,只能知道其對於目前的寄家 環境已能適應,也沒有受到不當的對待,惟關係人CT000000 00-0表示受安置人似有營養不良的狀態。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第三人表示,其與關係人CT00 000000-0目前搬回太麻里的房屋居住,房屋是關係人CT0000 0000-0之母老家,不用付租金,因關係人CT00000000-0眼睛 問題,其平時要照顧關係人CT00000000-0,且要定期帶關係 人CT00000000-0前往花蓮回診,已有5個月沒有工作了,平 時依靠老人津貼生活,暫無能力可以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 ,但每隔3至4個月之大節日會接受安置人返家同住,今年農 曆年也會帶受安置人返家9天;關係人CT00000000-0則表示 ,其不明白自己只是經濟能力比較不好而已,為何社會處要 聲請由法院裁定安置,其曾詢問社工,但社工也說不清楚, 原本其委託安置是因為當時自己的健康狀況稍微不好,但自 己覺得只要熬過這段時間,應該就能接回子女親自照顧,現 在社工用這樣的方式執行安置,關係人CT00000000-0擔心未 來受安置人無法返家。關係人CT00000000-0又表示,其曾與 關係人CT00000000-0聯絡照顧子女之事,關係人CT00000000 -0在過年時也特地回來三天二夜,關係人CT00000000-0認為 在其女兒三歲後,其應該有能力找工作並接回受安置人親自 照顧,因此關係人CT00000000-0及自己皆不能同意由法定裁 定安置,以免未來被停止親權。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CT00000000-0已有婚姻關係 並育有一女,聲請人聯絡時,關係人CT00000000-0表示自己 無力扶養受安置人,願配合縣府停止親權程序,而受安置人 之父則去向不明。又關係人CT00000000-0於受訪時詢問,若 聲請人將受安置人出養,18歲是否可將子女帶回其身邊?家 事調查官告知收出養的法律關係後,其表示自己有能力也有 意願將受安置人親自照顧。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由家扶中心及寄養家庭評估其所 需之各項資源。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立生活 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 ,受安置人目前朝向停止親權,並由縣府長期安置,過往曾 有意安排出養,惟當時受安置人經評估為多重障礙,故無法 進行媒合等語。  ㈢另關係人CT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安置也好,我自 己帶也是好,繼續安置對小孩比較好,因為有比較好的照顧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跟關 係人CT00000000-0所述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關係 人CT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繼續安置,我現在 還有個女兒要照顧,可能之後我比較穩定,才會想要把受安 置人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 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係人到院之陳述,可見關係人之身 體狀況、經濟能力及親屬資源等,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 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 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原生家庭成員 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 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 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 便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 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 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 養計畫,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㈥又受安置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7頁所附之 報到單),佐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受安置 人今日為何未到?)他今天在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故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 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 示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 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已預納。

2025-03-27

TTDV-114-護-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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