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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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吉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吉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能理性克 制自身行為,在他人辦公場域恣意滋事,且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時,因酒後情緒失控 ,竟當場對警員推擠、丟擲鞋子、以腳踢踹警員、並以不堪 言語辱罵警員,其後於大園派出所時又毀損拘留所鐵門,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警員姜彣勳和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3萬6,000元予警 員並修復大園分局拘留所鐵門等情,有卷附被告與警員簽立 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以工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 告,並於112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4號   被   告 許吉佃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吉佃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酒後無故闖入桃園 市○○區○○○路000號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此部分 所涉無故侵入住居罪嫌,未據告訴),且無故逗留不去,上 開公司之工程師徐偉寶遂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以下簡稱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姜彣勳據報於 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至上址處理,許吉佃竟基於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動 手推擠警員姜彣勳,又以鞋子丟擲該警員,並以脚踢踹警員 姜彣勳,同時並以不堪之言語辱罵警員姜彣勳,遂為警依法 當場逮捕。詎許吉佃經逮捕解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大園分局後,又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另基於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脚大力踢踹大園分局拘留室 之鐵門,致該鐵門損壞。 二、案經姜彣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吉佃之自白;      (二)證人徐偉寶之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姜彣勳出具之職務報告與密錄器譯文各1  份;      (四)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與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犯 對公務員施暴、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等罪嫌,請從一重論 以第135條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又被告所犯對公務員施強 暴罪與毀損公物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復不同,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YDM-114-桃簡-491-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龢 被 告 李國銘 被 告 汪桐任 被 告 孫明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97、10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禹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國銘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桐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明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禹龢因金錢糾紛對胡健新心生不滿,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時許, 邀集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 山釣蝦場」會合,嗣吳禹龢與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其等先將胡健新自3號包廂強行拉出至包廂外 走廊,由吳禹龢持鐵碗,汪桐任、孫明鴻徒手毆打胡健新, 李國銘則徒手推拉以控制胡建新之身體方向,並共同違反胡 健新意願,將胡健新強行推出天山釣蝦場,要求其進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吳禹龢、李國銘 、汪桐任將胡健新載至高雄市○○區○○路0號東照山關帝廟前 空地下車,再由吳禹龢動手毆打胡健新,終致胡健新受有左 臉與後枕鈍挫傷之傷害(上開所涉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 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李國銘先行離去 ,吳禹龢、汪桐任則於同日3時33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將胡健新載至同市○○區○○○路000號澄觀派出 所前放行後離去,以此方式施強暴,並剝奪胡健新之行動自 由。 二、案經胡健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吳禹龢、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 第333、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健新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31-36、43-49頁)、證人陳思蒨於警詢之證述(警 一卷第67-69頁)大致相符,並有天山釣蝦場外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93、111-117頁)天山釣蝦場內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5-109頁)、澄觀派出所外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9-123頁)、東照山關帝廟前 停車場照片(警一卷第125-12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一卷第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 33-1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10 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公訴意旨雖稱:吳禹龢於東照山關帝廟前(持用球棒)動手毆 打告訴人等語,惟經吳禹龢堅詞否認,而本案並未扣得球棒 在案,已難認吳禹龢有為此部分行為,復依卷內證據僅有同 案被告汪桐任於偵訊時略稱:吳禹龢有拿球棒打告訴人等語 (偵一卷第39頁),除此共同被告唯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無從認定吳禹龢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行為,惟此部 分細節性事項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6月2日增訂施行, 前開規定係就同法第302條之罪具該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基於向告訴人催討債 務之目的,將告訴人強行拉出上開釣蝦場,並強迫其搭乘A 車,再由吳禹龢、李國銘、汪桐任將告訴人載往關帝廟並持 續毆打,並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2小時後始讓 其離去,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已該 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故 被告4人於此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上開 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餘地。   ㈢核吳禹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僅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訴卷第333 、38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吳禹龢所犯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李國銘、汪桐 任、孫明鴻所犯均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就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已列「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禹龢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召集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在公共場所以徒手 之方式,對告訴人共同實施強暴行為,並以上述方式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益,亦對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屬可議 。復考量本案犯罪時地、被告4人之角色分工、地位、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及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節,併參 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獲告訴 人同意從輕量刑(訴卷第253-254、291-294頁)等犯後態度。 衡以吳禹龢有傷害等前科,李國銘有毀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前科,汪桐任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傷害等前科,孫明鴻前有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前科,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吳禹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李國銘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汪桐任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孫明鴻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349、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揭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上開告訴,有上引 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TDM-113-訴-48-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楊 廣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2號、113年度 偵字第2625、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楊廣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妥 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 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 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事實審而言 ,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構成累犯之個案犯行是否加 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 國111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因認上訴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依 累犯加重最低本刑顯然過苛情事,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泛謂其因見友人與人發生衝突方前 往支援而犯本案,就本案之罪質及違法性程度與前案迥異,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上開犯行,如何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 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上訴 人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其已與 被害人和解,並支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為僅止於未遂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未遂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 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 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罪(於刑事訴 訟法修正施行〈112年6月23日〉後之113年1月17日繫屬於第一審 法院)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27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良 黃煥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俊良、黃煥雯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劉俊良處有期徒刑柒月;黃煥雯處有期徒刑 玖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俊良、黃煥雯於本院均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141頁),因 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2人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 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等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劉俊良及黃煥雯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依職 權調查後認定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似有未恰。  ㈡被告劉俊良、黃煥雯及同案被告鍾泓昂於雲中花小吃部店内 施強暴毁損店内財物等行為,時間僅3至5分鐘左右,尚稱短 暫;且施強暴内容乃是破壞店中玻璃門、電視、花盆、冰箱 等,總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左右,尚非巨大; 除此之外,並未針對人的身體而造成人身傷害、或殃及第三 人之財物,參酌本案共犯人數自始至終僅3人(其餘到場人 員甚至有勸阻、制止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 度尚非重大。且被告早於案發後當天,即透過雲中天小吃部 之其他股東針對店内損失討論和解事宜且達成共識,並獲得 被害人徐民和之宥恕,足認被告劉俊良、黃煥雯犯罪情節非 重,堪可憫恕,縱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下限處以 6個月有期徒刑,仍不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之嫌,應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事後已主動透過雲中天小吃部之股東成 立和解,並於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原審疏未 審酌被告2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為判斷自無可維 持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劉俊良、黃煥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上開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鍾泓昂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上開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鍾泓昂實施上開強暴行為 ,客觀上雖屬不同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屬接續 之一行為。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黃煥雯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3年,嗣經屏東地院98年度撤緩字 第10號判決撤銷緩刑確定;因②強盜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 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並駁回其 他部分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萬元,復經 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③妨害自由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 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復經本院以1 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被 告黃煥雯嗣於民國10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1 1年3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19至37頁,本院卷第39至53頁),並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加以主張(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7 頁),且被告黃煥雯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亦不爭執(原審 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黃煥雯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被告黃煥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係依職 權認定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顯與前開卷證 不合,自難成理,洵非足採。  ⑵被告黃煥雯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雖 與本案不同,然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同為暴力性質犯罪,被 告黃煥雯前案入監服刑近8年,竟於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 再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 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黃煥雯上訴主張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核 無可採。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 俊良、黃煥雯僅因細故,即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共同 持小吃部內之腳凳丟擲,以強暴手段砸毀小吃部內之物品,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 是參諸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縱 令其等事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可言,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劉俊良、黃煥雯2人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 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 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 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悔悟等情事。  ⒉查被告劉俊良、黃煥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上開犯行部分 與被害人徐民和達成和解,並給付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 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職是,原判決執為 對上開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犯罪科刑基準,於本院審理時已 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 合。上開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2人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良僅因與被害人存 有細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與被告黃煥雯及同案 被告鍾泓昂共同持本案小吃部之腳凳丟擲,以暴力手段砸毀 店中玻璃門、電視、花盆、冰箱等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之損害,並致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安寧及對社會 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其等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劉俊良 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黃煥雯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 其他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56頁),暨斟酌上開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損害, 並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至同案被告鍾泓昂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在案,故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7

KSHM-113-上訴-94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昱麒 指定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鐘明宏 指定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鐘明宏、鄭昱麒與黃建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為朋友,鐘明宏因與彭代君發生消費糾紛而 相約談判理論。詎鐘明宏、鄭昱麒、黃建偉均知悉宜蘭縣○○ 市○○○路00號附近之馬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 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聚眾騷亂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25分許,分由鐘明宏持其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至現場之刀械(柴刀)砍向彭代君頭 部、腰部,鄭昱麒、黃建偉則均以徒手毆打彭代君頭部、臉 部,致彭代君受有左手深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 、中指和無名指深屈指肌肌腱斷裂、指神經斷裂)、額頭撕 裂傷、左手拇指及第五指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 強暴,而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彭代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暨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偉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彭代君、證人楊子毅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7日診字第1120031820號診斷證 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 愛醫院)112年11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311054639號診斷證 明書、113年3月12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72號函檢附就醫資 料、113年7月19日羅博醫診字第2407046516號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 鄭昱麒、鐘明宏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 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昱麒、鐘明宏上開所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傷害等罪,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鐘明宏、鄭昱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鐘明宏、鄭昱麒與同案被告黃建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另前引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鐘明宏、鄭昱麒與 同案被告黃建偉一同至案發現場,由被告鐘明宏持刀械作為 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工具,被告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則 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甚重,已嚴重影響人民 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考量其等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均非 輕,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 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且係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俱不思以 理性方式處事,僅因被告鐘明宏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鐘 明宏、鄭昱麒與同案被告黃建偉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 強暴行為,恣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已對 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告訴人並表示因上開傷勢,致其 生活受到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本案係因被告鐘明宏 與告訴人之糾紛而起,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坦承犯行,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參與程度及迄未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對被告鐘明宏量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對被告鄭昱麒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 明扣案刀械(柴刀)1支,為被告鐘明宏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故對被告鐘明宏宣告沒收。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主張告訴人以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及同案被告黃建偉 等3人,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鐘明宏持刀,砍殺告訴人頭部、腰部,被告鄭昱麒與黃 建偉2人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嚴重傷害。且此等傷害經醫院鑑定亦認 已達重傷害,原審認定僅屬普通傷害自有違誤,況被告鄭昱 麒、鐘明宏不但未賠償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對告訴人怒 目相向、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情為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故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鄭昱麒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昱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長期使用精神安定劑及抗 鬱劑,無論身體健康或精神狀況均非良好,且本案係被告鐘 明宏持刀,被告鄭昱麒僅徒手傷害告訴人,請考量被告鄭昱 麒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並援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 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 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 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 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 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包括毀敗 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 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 ,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 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 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被告鐘明宏持刀揮砍結果,受有左手深 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中指和無名指深屈指肌 肌腱斷裂、指神經斷裂)、額頭撕裂傷、左手拇指及第五指 撕裂傷等傷害,案發後旋即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就醫,經診斷為左手多指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前額撕裂傷 經縫合手術治療,後經轉送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認定受 有左手深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中指和無名指 深屈指肌腱斷裂)、額頭撕裂傷口縫合手術、左手拇指及第 五指撕裂傷縫合手術,醫囑並說明告訴人接受左手食指、中 指與無名指三指屈肌肌腱修補手術等語,後續數次前往羅東 博愛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追蹤治療,經醫生診療後認定左 手食指,中指及小指指神經斷裂造成之感覺喪失,經多次門 診追蹤後評估永久無法恢復功能等情,有上揭卷附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是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 最終遺有左手食指,中指及小指指神經斷裂造成之感覺喪失 並評估永久無法恢復功能等情,此部分係左手手指部分感覺 機能受損,或有因此手部精細動作無法操作、部分活動功能 亦受損,究屬部分機能減衰,尚未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毀 敗或嚴重減損,縱令此種機能減衰無法恢復,仍與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 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故核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所為,仍應僅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 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難認可採。  ㈡而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 等節難認有據外,其餘所指量刑因子,就所稱被告鄭昱麒、 鐘明宏二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對告訴人怒目相向部分,未見原 審認定在卷,而僅屬告訴人個人感受並委由檢察官於審理期 日表示,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鄭昱麒、鐘明宏量刑之認定 。至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部分,則 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鄭昱麒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非重,且被告鄭昱麒僅因鐘明宏與彭 代君間之消費糾紛即隨同前往現場為本件犯行,其個人係徒 手毆打告訴人,然被告鐘明宏則持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非微傷勢,此與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使用精神 安定劑及抗鬱劑,無論身體健康或精神狀況均非良好等情無 涉,被告鄭昱麒所為顯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而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使用精神安定劑及抗鬱劑, 身體健康或精神狀況均非良好部分,亦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因 子而得以為再從輕量刑之依據。  ㈣至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於本院審理期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約定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應給付告訴人40萬元,給付方法為 被告2人應於114年2月27日前先給付30萬元,餘款10萬元應 於114年4月27日前給付,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11 4 年度附民字第 224 號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然直至約 定期日甚而至本院宣判時,被告鄭昱麒、鐘明宏均未依和解 筆錄所示支付款項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被告鄭昱麒、鐘明宏除於原審 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而經原判決 以為量刑因子之一,縱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依 和解條件所定之賠償方案為履行,仍屬全然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縱有和解,並未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鄭昱麒、鐘明宏 之量刑因素,而得對之被告鄭昱麒、鐘明宏從輕量刑。 四、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鄭昱麒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及被告鄭昱麒均提 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6382-2025032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于志翔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蔡宜珊律師 被 告 王禹智 賴永霖 賴書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083號、113年度偵字第44041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永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賴書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徐志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志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禹智、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二第1至2行「(下稱 甲方、康亞琴另為不起訴處分)」,補充更正為「(下稱甲 方、康亞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鎮宇、潘岳聰所設 部分另由本院審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禹智、賴永 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576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 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7-109、119-120頁)、本院贓物庫11 3年度院保字第257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9-13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禹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告訴人林勇甫部分),及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核被告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被告王禹智對告訴人林勇甫所犯部分,具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 告王禹智與同案被告蔡鎮宇、潘岳聰,被告賴永霖、賴書偉 、徐志文、于志翔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禹智所涉上開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禹智前因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4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於107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1日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賴永霖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 經起訴書所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 方法,檢察官並指出被告前案亦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 再犯本案犯各罪,堪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 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均加 重其刑。  ㈢被告于志翔之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本院卷第1 44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于志翔與其他共犯在公共場所施以暴行, 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雖受有傷害亦係自身行為 造成之結果,核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甲乙雙方原素不相識,亦無嫌隙,被告王禹智竟因自 我控制能力不佳,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林勇甫為傷害及毀損犯 行,且經他人勸說後仍不思控制行止致生本案衝突,及被告 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亦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 率爾加入衝突,渠等均無視於KTV前係不特定人所得出入之 場所,而公然在該處逞兇鬥狠,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 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王禹智、賴永霖 、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考量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彼此間 已成立調解及依約履行完畢,或均當庭表示不予追究而撤回 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偵查訊問筆錄附卷 可參(偵29083卷二第155-158、265-267、295-296頁),及 被告王禹智未能與告訴人林勇甫成立和解或達成調解等犯後 態度,酌以被告王禹智、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生危害、所參與犯罪情節,及考量其 等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252-25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禹智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被告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賴書偉並無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賴書偉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其他被告互相表示不予追究 或撤回告訴,已如前述,認被告賴書偉應有悔意,信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為使被告賴書偉能建立正確之法 治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賴書偉於緩刑期間,應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賴書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接受法治教 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倘被告 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徐志文之辯護人 請求為被告徐志文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54頁),惟本 件被告徐志文於本案判決前,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 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球棒1支 係被告賴永霖所有,且本有要用以本案犯罪使用,係因友人 拿走等語,業經其供承在卷(偵29083卷一第277-287頁), 堪認屬被告賴永霖上開犯行預備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 對被告賴永霖宣告沒收。至被告于志翔經扣得之電子產品( 手機)1支,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41號   被   告 王禹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鎮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岳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書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志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永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志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智前因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4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於民國109年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潘岳聰前因槍砲彈刀條例、妨害自由、藥 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年、5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111年4月25日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賴永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緣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與康亞琴(下稱甲方、康亞琴另 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 志翔係朋友關係(下稱乙方),王禹智於112年5月26日6時21 分許起至26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 臺中自由店」前結束聚會欲散場之際,因細故而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林勇甫發生口角爭執,詎王 禹智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用腳踹林勇甫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左前車門,致該車輛車門凹損,而減損美 觀與防護車身功能,足生損害於林勇甫,王禹智並揮拳攻擊 林勇甫頭部,致林勇甫受有頭部右側鈍挫傷之傷害,並使林 勇甫之眼鏡毀損,致令該眼鏡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林勇 甫。乙方之賴永霖、賴書偉見狀上前勸說甲方之王禹智未果 ,甲乙雙方遂起衝突,甲之王禹智、蔡鎮宇(未受傷亦未提 告)、潘岳聰及乙方之賴永霖、賴書偉竟各自基於聚眾鬥毆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禹智、潘岳聰、蔡鎮宇以及賴永霖 、賴書偉書雙方徒手互毆,嗣乙方人馬之徐志文(未受傷亦 未提告)、于志翔駕車抵達上址後,2人見狀亦參與犯意聯絡 ,隨即加入並徒手與王禹智、潘岳聰等人互毆,賴永霖旋至 上開車輛後車廂拿取金屬球棒欲攻擊甲方人馬,惟因故未使 用該球棒攻擊他人,於上開衝突過程中,潘岳聰另獨自基於 重傷害之犯意,手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刺向于志翔左後腰部 ,致于志翔受有左下背部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後腹腔、脾左 腎臟撕裂損傷等重傷害。另於上開衝突過程中,王禹智受有 頭部鈍傷、左右手臂挫傷、左右腳挫傷、左肩挫傷、左胸口 拉傷等傷害;潘岳聰受有右臉頰及右後腦腫脹、左手食指及 小臂挫傷、右後肋骨疼痛等傷害;賴永霖受有左手大拇指扭 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賴書偉則受有因與王禹智扭打所致 之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以上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嗣 經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賴永霖所有之球棒1支及潘岳聰所有之彈簧刀1把等物。 三、案經林勇甫、于志翔、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賴書偉告 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禹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禹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等情。 ⑵被告王禹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乙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2 被告潘岳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岳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乙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且手持彈簧刀攻擊同案被告于志翔,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等情。 3 被告賴永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永霖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並於被告徐志文所駕車輛上拿取金屬球棒欲攻擊他人等情。 4 被告賴書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書偉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並被告王禹智發生扭打等情。 5 被告蔡鎮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供稱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等情。 ⑵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乙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6 被告徐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7 被告于志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及其遭被告潘岳聰手持彈簧刀攻擊而受傷等情。 8 同案被告康亞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等情。 ⑵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9 證人即告訴人林勇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勇甫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王禹智進而為毀損及傷害犯行之事實。 10 證人邱曼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勇甫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11 證人林尚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12 證人邱柏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13 證人吳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且被告于志翔左側腰部有受傷之事實。 14 證人林軒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車門遭人腳踹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且被告于志翔左側腰部有受傷之事實。 15 證人王梓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且被告于志翔左側腰部有受傷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賴永霖雖有持金屬球棒,但旋即遭證人王梓綝取走放置他處,而未使用上開球棒攻擊他人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林勇甫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被告王禹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被告賴書偉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⑴證明告訴人林勇甫遭被告王禹智揮拳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禹智遭乙方人馬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賴書偉遭甲方王禹智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7 被告于志翔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112年8月30日函覆資料。 證明被告于志翔遭被告潘岳聰持刀刺傷且所受傷勢已符合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損照片、被告于志翔衣物照片、本案被告等人刑案照片各1份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行及查獲經過等事實。 19 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 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 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 翔雖係各因其他理由聚集,然雙方先起口角衝突後,隨即集 體互毆,足認其等已有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且本案發生之 時間為當日上午6時21分許,地點為KTV店前,客觀上已足使 該處行經之車輛、行人感到畏懼,而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堪認已符聚眾鬥毆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王禹智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核被告蔡鎮宇、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嫌;核被告潘岳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 罪嫌。被告王禹智對告訴人林勇甫所犯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王禹智所涉上開傷害及 妨害秩序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潘岳聰所涉2罪間,為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重傷害罪處斷。就妨 害秩序部分,被告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等3人;賴永霖 、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等4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禹 智、潘岳聰、賴永霖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潘岳聰就其所涉重傷害 部分,與被告于志翔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 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扣案之賴永霖所有球棒1支及潘岳 聰所有彈簧刀1把等物,為該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賴永 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均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 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 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 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 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 」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 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甲方之被告王禹智、潘岳聰及乙方之賴 永霖、賴書偉、于志翔均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提出傷害告 訴,惟就被告王禹智、潘岳聰、于志翔3人已達成和解,被 告王禹智、潘岳聰、于志翔亦表明不再追究本案,此有卷附 113年6月26日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被告賴永霖、賴書偉則 分別當庭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署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 26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依上開共犯告訴主觀不可 分原則之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自當及於其他共犯,就被告 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 翔所涉傷害罪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王禹智等人涉 嫌之傷害罪嫌,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5-03-27

TCDM-113-原訴-84-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9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乙○○與同 案被告曾柏勳、鄭皓鈞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四)被告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五)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罪 ,固然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該得加重條 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 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 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性。衡酌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兇器種類、 數量、行為態樣、整體情狀觀之,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為上開犯行,對於 公共秩序造成危害,亦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均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紅龍柱1個,雖係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為其現場所拾取之物,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證為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0號   被   告 曾柏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皓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勳、鄭皓鈞、乙○○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3時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因認甲○○對渠等瞪視而心生 不滿,明知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柏勳徒手毆打甲○○,且與鄭皓 鈞、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該址一樓之電梯出 口沿路推擠甲○○至門口,過程中乙○○持店家之紅龍柱追打甲 ○○致其倒臥於門口騎樓,仍以紅龍柱揮打甲○○腹部位置,曾 柏勳則持續毆打、踢踹甲○○之驅幹及頭部,鄭皓鈞則持圓柱 狀鐵椅敲擊甲○○驅幹,致甲○○倒臥不起,並受有頭臉部外傷 、胸背多處挫傷、創傷性氣胸、血胸、左眼球及眼眶組織挫 傷、休克等傷勢。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勳之自白 證明其與被告鄭皓鈞、乙○○前往上開址處之酒店喝酒,於離場時,告訴人甲○○一直瞪著伊等,伊有徒手打告訴人的身體跟頭,告訴人倒地後伊也有用腳踢踹等事實。 2 被告乙○○之自白 證明伊聽到1樓門口有吵架聲,伊就拿紅龍柱打告訴人身體,當時告訴人已經躺在地上等事實。 3 被告鄭皓鈞之供述 證明伊吵架現場有曾經持椅子揮舞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證明伊與被告3人毫無相識,伊聽到對方在身後言語挑釁,故轉頭看對方一下,結果即遭被告3人自身後攻擊,其中有一人以紅龍柱攻擊伊右後腦及頸部,另外在走廊上還有3位以上之人對伊叫囂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畫面 證明被告曾柏勳、鄭皓鈞、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月25日、113年9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驗傷單、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從而 被告曾柏勳等3人實可知悉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 處鬥毆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其等主觀上 具備妨害秩序之犯意至之昭然,是核被告曾柏勳、鄭皓鈞、 乙○○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渠等就前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柏勳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曾柏勳等3人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 第2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 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 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經查被告曾柏勳等 3人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於酒店門口對視而起嫌隙,實 難謂被告曾柏勳等3人於實施傷害犯行時有何殺害告訴人之 動機及意欲,尚不能遽斷渠等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而以殺人 未遂罪責相繩。另經詢告訴人相關傷勢復原情形,可見其所 受氣胸傷勢於放置引流並住院治療後已恢復,於門診追蹤並 無復發,其他胸部創傷與頭部創傷整體恢復穩定,但疼痛症 狀仍存,雖造成身體傷害,評估後認為應不符合重大不治或 難治,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113年10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06478號函在卷可憑;至 告訴人雖陳稱伊眼球有飛蚊症及閃光出現,然此於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顯屬有別,而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不符。綜 上,被告曾柏勳等3人尚不構成殺人未遂及重傷害之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TPDM-114-審簡-382-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汮坪 潘偉誠 楊宇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2號),茲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因不滿少年甲○○(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與其前女友聊天曖昧而怒火中燒,竟與戊○○、丙○○、翁 坤典(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少年李○ 霆(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調查中)等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渠等商議由丁○○透過不知情之陳成威邀約少年甲○○見面談 判,丁○○負責駕車搭載翁坤典前往赴約,李○霆則駕車搭載 戊○○、丙○○在旁伺機而動,謀議既定。丁○○先於112年11月4 日17時21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陳成威代為邀 約甲○○出面談判後,丁○○即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翁坤典至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漁港店赴約,李○霆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戊○○、 丙○○在旁埋伏等候,嗣丁○○、翁坤典與甲○○、陳成威碰面後 ,翁坤典以其遭通緝在案為由,另約甲○○至址設於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之西岸碼頭相談,待甲○○抵達上開碼頭後, 丁○○即徒手毆打甲○○臉部,並取出預藏摺疊刀作勢朝甲○○揮 砍,李○霆、戊○○、丙○○接獲翁坤典通知隨即驅車前往支援 ,渠等下車後分持棍棒朝甲○○攻擊,致甲○○受有頭臉部挫傷 併頭暈及嘔心、右頰瘀青1×1公分、右上臂紅腫4×2公分、右 手背紅腫6×4公分、左手腕紅1×1公分、左膝擦傷併紅5.5×5 公分、左小腿擦傷1×1公分及右膝擦傷併紅5×4公分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90頁;審訴卷第75、77頁)、被 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24至28頁;偵 卷第91、92頁;審訴卷第96、97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警卷第40至44頁;偵卷第90、91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少年李○霆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6至60頁)、證人 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83至88頁;偵卷第66頁)及證人陳 成威(見警卷第97至103頁;偵卷第6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成威提出其與甲 ○○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13至119頁) 、證人陳成威提出其與丁○○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見警卷第121至13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杏和醫院112 年11月4日乙診字第95860號、112年11月6日乙診字第95882 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37、139頁)、甲車及乙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41、143頁)、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0張(見警卷第145至153頁)在卷 可稽;基此,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俱可資採為認定被告3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 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 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 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 ,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 」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 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 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 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餘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 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刑法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 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 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性質 :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兇器之認定: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經查,被 告丁○○、戊○○、丙○○等3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時,係分持摺疊 刀、棍棒等物下手對告訴人實施本案暴行後,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前述傷害;由此可認該等物品,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 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兇器無 疑,是以,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刑法第150條之罪被列在妨害秩序罪 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應歸屬關於社會 法益之犯罪,故被告丁○○本案所犯雖兼有「首謀」及「下手 實施」之行為態樣,惟被害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就其妨害 秩序犯行部分,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核被告戊○○、丙○○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 此敘明。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丁○○(僅下手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 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戊○○、丙○○、翁坤典、李○霆間,就 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及雙方衝突 時間非長等情,且被告丁○○、戊○○、丙○○於犯後始中坦承犯 行,並均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後,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本案 傷害之告訴等情,復有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提出之撤回告 訴狀及112年11月13日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 75頁);顯見被告3人於犯後均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 等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 3人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3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 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傷勢之程度等各該櫫情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均足以評價被告3人本案犯行, 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⒉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之說明: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本案被告丁○○、戊○○、丙○○為本案犯行時雖均已為成年人,而 本案共犯即李○霆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 之各該年籍資料存卷可憑。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少年李○霆是一起吃飯的,但當時我不確定他是否未成年, 我認為他們都是18歲等語(見審訴卷第75頁);而被告丙○○ 亦於偵查中供稱:李○霆好像18歲等語(見偵卷第91頁), 及參以少年李○霆於本案分擔行為係以成年人考領駕照後, 始得駕駛之乙車搭載被告戊○○、丙○○至案發現場等情狀,是 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 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李○霆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則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對被告等3人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犯,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適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⑵另被告丁○○、戊○○、丙○○於案發時雖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 於案發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各該年籍資料 在卷可查;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係在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王係未滿1 8遂之未成年人之情況下,仍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罪,故 均不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丁○○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女友有曖昧關係,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竟夥同被告戊○○、丙○○、同案 被告翁坤典及共犯李○霆於前揭時間,共同聚集於前述公共 場所,並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摺疊刀作勢威嚇及以棍棒或徒手對告訴人施 以傷害暴行,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不僅侵犯告訴 人之身體法益,其等所為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渠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丁○○、戊 ○○、丙○○等3人於犯後均已均坦認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以被告3人於犯後在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有如前述,致其等所犯造 成危害之程度稍有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 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及渠等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3人各有 如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前科紀錄之 素行(均未構成累犯);暨衡及被告3人自陳述渠等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審訴卷第77、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丁○○、戊○○、丙○○於前揭時間、地點,分 持摺疊刀、棍棒等物共同為本案暴行等情,除據被告3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認在卷外,核與共犯李○霆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成威於偵查 中(見偵卷第66、67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該等 摺疊刀、棍棒等物,均核屬供被告3人與共犯李○霆共同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除未據扣案外,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 沒收之物,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當時所持用之 木棍係在現場隨手取得等語(見審訴卷第97頁);再者,該等 物品衡情應非專供犯罪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或取得 之物品,況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認縱 予以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故 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附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KSDM-113-簡-4753-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旻 張庭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6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庭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VEXOR廠牌辣椒噴 霧劑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旻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在電話中因細故與 楊佳穎發生口角爭執,2人遂相約在張正旻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住處前談判,由楊佳穎、陳慶安、林崇閔搭乘 楊佳穎之配偶張志祥所管理使用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抵 達上開約定地點;張正旻則邀張庭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之暱稱「文財」者、不詳成年男子2人(下稱「文財」、A男 、B男)及不知情之蔡宜軒、劉彥志、吳偉倫、王昱衡(原 名王炯文)、李元志、蔡宏偉(前6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111年9月11日凌晨2時3分許到場。詎張正旻、張庭 凱、「文財」、A男、B男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且四週為 住宅,於深夜時段於該處聚集多數人鬥毆及毀損車輛,顯現 之情狀及造成之聲響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 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普通傷害他人身體 、毀損犯意聯絡,一同衝向楊佳穎、張志祥、陳慶安、林崇 閔(下稱楊佳穎等4人),楊佳穎等4人見狀即躲回系爭車輛 內,復推由張正旻、「文財」、A男、B男各持石塊及客觀上 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棍棒砸毀系爭車輛並毆打車內之楊佳 穎等4人;張庭凱則持自己所有且亦足供為兇器之VEXOR廠牌 辣椒噴霧劑1瓶不斷朝該車輛內噴灑,因而致使楊佳穎受有 臉部一度燙傷、前胸壁一度燙傷、背部一度燙傷及雙上肢一 至二度燙傷等傷害;陳慶安受有右側大腿瘀青之傷害(傷害 陳慶安部分,未提出告訴),林崇閔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傷害林崇閔部分,未提出告訴);系爭車輛左後車窗、前 方及後方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志祥, 並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嗣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張庭凱 所有之上開辣椒噴霧劑1瓶。 二、案經楊佳穎、張志祥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旻、張庭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旻、張庭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36、274、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佳穎、張志祥、被害人陳慶安、林崇閔、另案被告蔡宜軒 、劉彥志、吳偉倫、王昱衡、李元志、蔡宏偉分別於警詢或 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2至211、213至221、223 至233、245至253、265至273、285至295、307至313、315至 319、321至327、329至333、471至474、481至489、495至49 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45、37 1至383、385至395、397頁)在卷可佐,另扣案之VEXOR廠牌 辣椒噴霧劑1瓶為被告張庭凱本案用以噴灑上開告訴人即被 害人所用,亦經被告張庭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36頁),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正旻、張庭凱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 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 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 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 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 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 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 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 案發生地點為社區住宅前之道路乙節,業經被告張正旻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71至379、387至389頁 )在卷可佐,故本案案發時間雖為凌晨2時之深夜,然被告 張正旻、張庭凱施強暴行為所顯現之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至 周邊不特定人或物,進而影響周遭住戶,造成附近居民恐懼 不安,故上揭被告於夜間時段,在前述社區住宅前聚集並互 相鬥毆,此種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衡情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㈡又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旻與「 文財」、A男、B男於案發時持棍棒砸毀系爭車輛;被告張庭 凱則持辣椒噴霧劑噴灑前述告訴人或被害人,造成告訴人楊 佳穎因此受有前述燙傷,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張正旻等人持 上開棍棒敲打系爭車輛,已造成該車輛受有前述損毀,堪認 上開棍棒屬質地堅硬之物品;另考量辣椒噴霧劑足使人體受 到強烈之化學刺激,致使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之不適感 ,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上述物品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均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 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兇器。被告張正旻、張庭凱 各持用上開之物為本案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要件。至於被告張正旻等人用以砸毀系爭車輛之石塊乃自然 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即非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所指之兇器,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張正旻、張庭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 不含傷害被害人陳慶安、林崇閔部分)、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張正旻、張庭凱以一行為同持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旻、張庭凱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 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 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於主文 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㈥刑之加重: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張正旻 、張庭凱僅因個人口角細故,竟於前述社區住宅前道路上 ,公然對告訴人楊佳穎、張志祥、被害人陳慶安、林崇閔 施暴,所為實屬目無法紀,亦可能因此波及途經該處之行 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對附近之不特定居民造 成恐懼、不安之感受,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對上開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庭凱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各罪 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移送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補充 理由書載明(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為被告張庭凱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290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上開補充理由書亦載明: 被告張庭凱前案所犯之罪,雖與本件罪質不同,惟審酌被 告張庭凱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 犯本件之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張庭凱 主觀上仍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張庭凱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就被告張庭凱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正旻、張庭凱面對衝 突糾紛,本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詎其等捨此不為, 反而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對前揭被害人下手施強 暴行為,行徑膽大囂張、目無法紀,所為除造成告訴人楊佳 穎、張志祥受有前述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害外,亦嚴重危害公 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上開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其等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本案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下手方 式、手段輕重、分工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29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VEXOR廠牌辣椒噴霧劑1瓶,為被告張庭凱所有並供其攜帶 到場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張庭凱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正旻等人持用之棍棒,因無證據證明 該物為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 第354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TCDM-113-訴-412-2025032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心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心鵬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陸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   犯罪事實 一、潘心鵬因有因為心智缺陷,致情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 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 之情形,而與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上三人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審結)於民國111年9月9日凌晨2時許 ,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釣蝦場」,明知上 址係公開場所,如在上開場所內、外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潘心鵬、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徒 手毆打或出腳踹戴志進,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戴志進因此受有之頭 部五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接獲報案,循線通知前開人士到案說明,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為認 罪表示,然仍坦承:我那天有打人、有踢人,我知道一群人 打一個人會影響該場所之秩序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9頁 ),實則已就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事 實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林忠勇部 分見偵卷第73-76頁、第87-89頁、第253-255頁、本院原訴 卷第135-141頁;徐家慶部分見偵卷第113-116頁、第123-12 6頁、第257-258頁、本院原訴卷第135-141頁、第355-358頁 、第361-372頁;周耀祖部分見偵卷第339-341頁、本院原訴 卷第135-141頁、第355-358頁、第361-372頁)、證人即被 害人戴志進(見偵卷第317-318頁)、證人謝世帆(見偵卷 第131-134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1-72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①被告林忠勇指認(見偵卷第77-85、91-94頁)② 被告潘心鵬指認(見偵卷第99-103、109-112頁)③被告徐家 慶指認(見偵卷第117-121、127-130頁)④證人謝世帆指認 (見偵卷第135-139頁)、被害人戴志進之:①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7頁)②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15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1-17 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心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事物理 解上有所困難,請求為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4頁 )。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精 神鑑定,經該院以114年1月2日院精字第1140000049號函檢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訴緝卷第99-111頁),鑑定結論 以:綜合以上潘員(即被告,下同)之個人史、生活史、疾 病史、犯案過程、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次 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評估結果,潘員雖無法詳述案情狀況, 且從潘員與被害人的互動也難以排除其陳述是否受他人影響 ,然潘員本身仍能針對案發當日的事件脈絡及採取行為的動 機進行描述,同時潘員也表示未來若發生相同的狀況,自己 仍會採取同樣行為,故本院可推論在案發當下,潘員在本案 犯行過程尚能認知行為且執行在個案意識清楚的狀態下,故 推估潘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但本院推估潘員有因為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情 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之情形。被告潘員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有前述心智缺陷之情形,非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此種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況等語。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 實際與被告晤談及心理衡鑑方式,佐以被告案件卷宗資料, 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 應可採信。是被告本案行為時,雖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在 公開場所聚眾毆打被害人,然係受心智狀況影響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依醫療專業鑑定結論,尚未達到全然不能辨識 ,僅屬顯著減低之程度。綜合上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後已經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原訴卷第375頁和解書),被害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被告已經依約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67頁)審酌上情,認被告若科以最輕法定 刑有期徒刑6月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與被害人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並毆打被害人成傷,危害公共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本院訴緝卷第23至2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前 開精神鑑定所得之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 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 。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同法第92 條亦有明文。再者,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 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 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 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 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 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經精神鑑定,認定有因為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 情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之情形,業如前述。又有關被 告是否有「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部分,本院亦囑 託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據鑑定資料潘員極有可能會因情 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若遭遇衝突或 受人指使時,未有旁人協助判斷,無法排除個案仍會以直覺 式行為因應或直接執行指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故建議未來可針對衝動控制、法律規範等議題,進一步接受 行為治療或法治教育,以降低其再犯風險。」,可知被告仍 有一定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 要,爰諭知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 月。但審酌被告於本案已經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情節亦非重 大危害社會治安,且歷次開庭被告母親均有陪同,仍有一定 家庭系統支持,考量監護處分仍有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基 於比例原則,爰另諭知被告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1年代 之,以期被告能在執行機關之監督下,完成鑑定報告建議之 接受行為治療或法治教育,以降低其再犯風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87條第2 項、第3項、第9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TCDM-113-訴緝-12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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