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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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昌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33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南市 北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8

TPEV-114-北小-56-20250108-1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葉茹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芮薇荷有限公司(芮薇荷SPA忠孝店)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芮薇荷有限公司(芮薇 荷SPA忠孝店)」之登記資料,並具狀補正被告之組織型態(獨 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 責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為「芮薇荷有限公司(芮薇荷 SPA忠孝店)」,惟並未表明被告為何種組織型態,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致本院無從判定被告有無當事人 能力。再經本院職權至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 查詢結果,並未有「芮薇荷有限公司(芮薇荷SPA忠孝店) 」之公司設立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芮薇荷有限公司( 芮薇荷SPA忠孝店)」之登記資料,並具狀補正被告之組織 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 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三、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被告芮薇荷有限公司 既以經營網路……被告芮薇荷有限公司均未負責因消費者保護 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責任……」,則原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北補 字3052號裁定所示,具狀確認起訴對象。如係針對公司提起 訴訟,亦應具狀更正,並表明該公司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之公 司名稱、其營業所地址、法定代理人、法人登記資料(例如 :公司登記資料等),否則即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8

TPEV-114-北消小-1-20250108-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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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44號 原 告 吳孟鴻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 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460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債權人即被 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金 額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54,289元,及其中2 49,868元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取得執行名義程序費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839 元(即被告藉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金,加計計算至原 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6日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又原告應自行確認 本件異議之訴之事實,是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向執行 法院為聲明異議而屬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或係同法第14條規 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係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亦應具狀補正 並表明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即本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 何種情形),並補繳上開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8

TPEV-113-北補-3144-20250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4號 原 告 曾蕙臻 被 告 洪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戶役政資料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0668號函附卷可憑,又本院前對原 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地址為調解通知書送達 ,然經郵務機關以被告已搬遷為由而遭退件等情,有不能送 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佐,自難認該址為被告實際之住居所,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管 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8

TPEV-114-北小-54-20250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謝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36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安平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8

TPEV-114-北小-58-20250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張玉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17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三星 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8

TPEV-114-北小-57-20250108-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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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68號 原 告 歐陽裕國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6,4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6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34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債權人即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係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 )172,420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07,197元、違約金 9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對 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主張債權總額為準,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 13年10月29日,合計為696,4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7,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8

TPEV-113-北補-2768-20250108-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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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3號 原 告 環揚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秉揚 被 告 天邑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鴻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 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 於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8

TPEV-114-北小-53-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黃燕雀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26,02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4,13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770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中關於債務人即原告黃燕雀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 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 臺幣(下同)388,189元,及自8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對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 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債權總額為準,計 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5日止,合計為1,526,02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401元,扣除原告繳交之5,270元,原告尚應補繳14, 131元(計算式:19,401元-5,270元=14,13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14,13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8

TPEV-114-北簡-177-20250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95號 原 告 吳美瑩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 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某處,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齊慕文」之人使用。俟經詐欺集團(下稱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加入原告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下載 「Flow Traders」APP從事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1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再提 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9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部分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與卷證相符, 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07

TPEV-113-北小-439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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