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黃燕雀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26,02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4,13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770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中關於債務人即原告黃燕雀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
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
臺幣(下同)388,189元,及自8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對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
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債權總額為準,計
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5日止,合計為1,526,02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401元,扣除原告繳交之5,270元,原告尚應補繳14,
131元(計算式:19,401元-5,270元=14,13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14,13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4-北簡-17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