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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莊琪瑋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參 加 人 邱月霜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許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57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民國112年5月7日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卷一第305頁至第316頁),定於 112年7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應 受分配之債權,於112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 ,並於112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112年7 月3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之 聲明異議狀影本、民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3頁 至第56頁、第343頁至第357頁),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以訴外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萊鑫公司)為債務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新北 市○○區○○○段0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億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擔保債務人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所訂最高限額之借款、 票據、墊款等款項」、「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5月 20日」,可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凱萊鑫公司對於被告因「貸 款」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為「現存」之債權,不包括 將來可能發生之其他債權在內。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告 與凱萊鑫公司間既無「貸款」之原因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非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則與民法第880條之1第1、2 項規定要件不合,應屬無效,且被告事後自訴外人許弘明受 讓債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不得列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被告雖稱其係受讓許弘明對凱萊鑫公司之債權, 然此更加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公 示登載之貸款債權,且原告亦爭執許弘明與凱萊鑫公司間有 4億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自無所附麗,被告自不應受任何分配,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對被告 分配之債權本利和5億2,273萬9,231元、執行費424萬元債權 額,均應予以剔除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債權本利和5億2,273 萬9,231元、執行費424萬元債權額,均應予以剔除。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陳稱:被告以受讓許弘明對凱萊鑫公司債權 之方式主張對凱萊鑫公司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凱 萊鑫公司對系爭抵押權所預期之風險範圍,並不公平,許弘 明以此方式晉升為有擔保之優先債權人,對其他債權人亦有 不公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緣由乃許弘明於109年間與凱萊鑫公司合作開 發系爭土地,並約定許弘明投資4億元,凱萊鑫公司則以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限制債權登記以擔保前開借款債權,雙 方並於109年4月29日簽立土地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 約)。然因該投資本係由訴外人洪乾峰牽線,當時許弘明並 未答應,後因凱萊鑫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林大偉另行請託,許 弘明方決定借款予凱萊鑫公司,因擔心洪乾峰如果得知此事 會心生不滿,凱萊鑫公司遂建議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許弘明 之配偶即被告,藉此避免麻煩,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方約定 系爭抵押權可登記於許弘明指定之人。又許弘明已於110年5 月27日將系爭投資契約所生4億元投資借款債權及其一切從 權利全數讓與被告,並通知凱萊鑫公司,該債權讓與時點在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顯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另許 弘明係以代凱萊鑫公司清償對訴外人陳美玲、京城銀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公司)、宏博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宏博公司)、黃慧明、游舜筑等人債務之方式,交付4 億元借款,詳細代償對象、金額及事由如附表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分配 表分配予被告之數額應予剔除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受讓 許弘明對凱萊鑫公司之債權,然就其所受分配款應否剔除乙 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包括被告自許弘明受讓對凱萊鑫 公司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㈡許弘明有無依系爭投資契約給 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被告自許弘明受讓對凱萊鑫公 司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 ,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一 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 訂第二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 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二參考)。所謂一定法律關係, 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 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  ⒉系爭土地所有人凱萊鑫公司於109年4月29日與許弘明簽立系 爭投資契約(見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其中第1至4條約 定許弘明投資金額為4億元,投資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 10年4月29日,約定期滿除返還投資本金外並加計利息,倘 若有逾期償還時,並應計付違約金,凱萊鑫公司並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弘明或許弘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作為擔 保,可知系爭投資契約雖以「投資」名義簽立,實質乃許弘 明「借貸」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凱萊鑫公司並設定抵押擔 保對許弘明所負4億元借款債務。又凱萊鑫公司以系爭土地 於109年5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書所 訂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等款項」,有系爭土地第 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 75頁至第93頁),可見許弘明乃指定被告作為抵押權登記名 義人。嗣後,許弘明於110年5月27日將其就系爭投資契約對 凱萊鑫公司所生之4億元借款債權及一切從權利讓與被告, 有債權讓與合意書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19頁),該債權讓 與並已通知凱萊鑫公司,亦有許弘明寄發臺北古亭存證號碼 40號存證信函,以及凱萊鑫公司為回應許弘明前開存證信函 而寄發之111年2月7日臺中大隆路存證號碼58號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1頁至第124頁、第201頁至第205頁 ),堪認許弘明業將其因系爭投資契約對凱萊鑫公司之債權 全數讓與被告,被告已非單純登記名義人,而對凱萊鑫公司 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投資契約債權。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凱萊鑫公司對被告因貸 款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為現存之債權,並未包括將來 可能發生之其他債權在內,則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 成立一定法律關係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與民 法第880條之1第1、2項規定不合,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抵 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包括將來基於一定法 律關係而可能發生之債權,被告係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3月 10日函文通知系爭土地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 ,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卷一第339頁),可知系爭抵押權 債權確定時點在許弘明讓與系爭投資契約債權予被告並通知 凱萊鑫公司之後,故被告於系爭抵押權確定前,對凱萊鑫公 司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屬明確。又系爭抵押權擔保 凱萊鑫公司對被告因貸款所生之借款、票據、墊款等款項, 係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系爭投資契約債權實質上為 借款,如前所述,被告自許弘明受讓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自 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因貸款所生之債權範圍內,故系爭抵押 權設定並無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事後自許弘明受讓債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 1第3項,不得列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參加人亦稱被告受 讓許弘明債權超過凱萊鑫公司對系爭抵押權所預期之風險範 圍,對凱萊鑫公司不公,許弘明以此方式晉升為有擔保之優 先債權人,亦有不公云云。然凱萊鑫公司本即同意就系爭投 資契約所負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弘明或許弘明 指定之人,且被告本為許弘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故被告受 讓系爭投資契約債權尚無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為避免 抵押權人於債務人資力惡化或不能清償債務,而其債權額尚 未達最高限額時,任意由第三人處受讓債務人之票據,將之 列入擔保債權,以經由抵押權之實行優先受償,而獲取不當 利益之疑慮,且此債權本在凱萊鑫公司預期風險範圍內,對 於其他債權人亦無不公之情事,故原告及參加人前開主張, 仍無可採。  ㈡許弘明有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  ⒈被告辯稱許弘明與凱萊鑫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已以附 表所示方式交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等語,其中附表編號5部 分即許弘明為凱萊鑫公司償還積欠京城銀公司之利息79萬2, 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57頁),堪認屬實;其 餘部分則為原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餘部分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而查:  ⑴附表編號1即代凱萊鑫公司繳納稅款100萬元、編號4即代凱萊 鑫公司清償對黃慧明所負債務189萬元部分,經核證人即凱 萊鑫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文熙於本院證 稱:(問:凱萊鑫公司有無請許弘明代墊稅款100萬元?) 有,這是執行案件裡面的費用,我今天有帶資料是許弘明做 的,我有核對一下,編號1的100萬元我核對過是有這筆的; (問:黃慧明曾否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倘有,該執行 結果?)黃慧明有聲請強制執行,後來是許弘明幫凱萊鑫公 司還錢給黃慧明,我印象中還款金額就是本票上面所寫的等 語(見卷二第163頁),與被告所辯相符,且黃慧明確有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6503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事件,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見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 ),該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為246萬元,已逾附表 編號4之代償數額189萬元,故被告辯稱許弘明有以附表編號 1、4所示代償方式交付借款予凱萊鑫公司,應為可信。  ⑵附表編號3所示凱萊鑫公司代償對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之債 務共計2億4,328萬6,000元部分,參酌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約 定:「當本約土地以設定抵押權及限制債權登記完成之後, 甲方(即許弘明)必須同意將乙方(即凱萊鑫公司)原先第 一順位所借款之抵押權及金額如數指定匯給當事人,其餘扣 除所應支付的相關費用後,匯入乙方約定帳戶。」等語(見 卷一第114頁),而斯時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京城 銀公司,並經宏博公司聲請假扣押處分獲准,許弘明與凱萊 鑫公司、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於109年4月29日簽訂協議書 1份(見卷一第499頁至第501頁),約定許弘明匯款至蔡雅 雯帳戶219萬9,750元、開立趙品清為受款人之金額2,780萬2 50元本行支票、開立宏博公司為受款人之金額2,275萬5,600 元本行支票、匯款1億9,000元至京城銀帳戶,以塗銷第一順 位抵押權及假扣押,嗣後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均已如數收 訖前開款項等情,亦有其等函覆在卷可按(見卷二第37頁至 第39頁);另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所需地政規費53萬400元 ,有被告匯款予凱萊鑫公司之109年5月25日匯款單1紙可憑 (見卷一第508頁),與前開抵押權塗銷時點109年5月26日 相近,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卷一第402頁), 堪認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確係由許弘明代償。  ⑶附表編號2所示代凱萊鑫公司支付系爭投資契約服務費用1,20 0萬元予陳美玲部分,亦據被告提出凱萊鑫公司與陳美玲簽 署之服務費用承諾書1紙為憑(見卷一第397頁),該服務費 用承諾書確為陳文熙以凱萊鑫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有 證人陳文熙於本院證述可參(見卷二第163頁),觀諸該服 務承諾書記載「茲因立書人(即凱萊鑫公司)向第三人投資 或借款項事宜委託仲介處理,立書人承諾於第三人融資款項 之申請金額(新台幣四億元整)撥款時,應於收訖上開款項 撥款之當日,支付委託人(即陳美玲)融資款項之金額3%, 作為委託人之勞務費用。…」,即凱萊鑫公司同意於收訖4億 元後撥付1,200萬元予陳美玲作為服務費用,而陳美玲於本 院證稱:勞務費用我有收到1,200萬元,是許弘明幫被告付 給我的等語(見卷二第194頁),可徵許弘明有代凱萊鑫公 司支付1,200萬元勞務費用。至於證人陳文熙雖於本院亦證 稱:凱萊鑫公司委託陳美玲去跟許弘明去借4億元,但許弘 明沒有付到4億元,我印象中是付到2億4千多或2億6千萬左 右云云(見卷二第163頁),然許弘明確有給付4億元予凱萊 鑫公司(詳本段落即三、㈡所述),故不足以推翻許弘明有 代凱萊鑫公司給付此服務費用予陳美玲之前揭認定。   ⑷附表編號6所示為凱萊鑫公司支付代書費用5萬4,380元部分, 該代書費用乃許弘明代凱萊鑫公司支付予代書即訴外人簡娟 娟,有簡娟娟之函覆在卷可按(見卷二第41頁),且簡娟娟 負責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之填寫及用印等情,有代墊系爭抵 押權設定地政規費之訴外人吳松宇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799號偽造文書偵 訊時證述明確,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57頁) ,而系爭投資契約第9條約定:「本約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限 制登記,所需要的印花稅、登記費、手續費、代辦費及相關 規費均由乙方負擔。」(見卷一第115頁),堪認凱萊鑫公 司有支付代書費予簡娟娟之義務,原告主張凱萊鑫公司並無 給付代書費用予簡娟捐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故許弘明有 代凱萊鑫公司支付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亦可認定。  ⑸附表編號7所示代凱萊鑫公司償還對游舜筑欠款部分:  ①經核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6日經設定抵押權予游舜筑,並於10 9年8月12日塗銷,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卷一第400 頁、第402頁),而凱萊鑫公司係因106年7月3日向游舜筑借 款1億4,000萬元而將系爭土地設定前開抵押權予游舜筑,復 有被告提出凱萊鑫公司與游舜筑簽訂借貸契約書可佐(見卷 二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陳文熙雖於本院證稱其並未看 過該份借貸契約書,然亦證稱凱萊鑫公司以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擔保1億4,000萬元借款(見卷二第162頁),且證人林 大偉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許弘明,其中1 億4,000萬元是拿去塗銷游舜筑的抵押權等語(見卷一第363 頁),可徵凱萊鑫公司確有向游舜筑借款1億4,000萬元而於 106年7月6日設定抵押權予游舜筑,嗣後凱萊鑫公司再向許 弘明借款清償游舜筑,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②又游舜筑借款1億4,000萬元予凱萊鑫公司,實際上係許弘明 以游舜筑名義出借,許弘明就1億4,000萬元借款給付1億2,0 00元,其中6,000萬元匯款予蔡雅雯、6,000萬元匯款予林大 偉等情,有證人林大偉於本院證述、匯款憑證2紙在卷可參 (見卷一第363頁、第364頁、第516頁至第517頁)。又證人 陳文熙於本院證稱向游舜筑借款是由陳美玲介紹游舜筑給林 大偉等語(見卷二第162頁),可見1億4,000元借款亦係由 陳美玲居中促成,則1億4,000萬元借款在4億元借款之前,1 億4,000萬元借款亦有約定服務費用並無顯不合理之處,併 酌以證人陳美玲於本院證稱:我記得勞務報酬是500萬元, 是許弘明給我的等語(見卷二第195頁),以及許弘明於106 年7月7日各匯款6,000元予蔡雅雯、林大偉之同日,復匯款5 00萬元予陳美玲,有該匯款單1紙可參(見卷一第518頁), 足見許弘明有代凱萊鑫公司給付服務費用500萬元予陳美玲 。至於證人陳文熙雖於本院證稱:向游舜筑借款是林大偉向 許弘明借款來買林口土地,凱萊鑫公司跟林口土地一點關係 都沒有,是林大偉與許弘明勾結,詐術使凱萊鑫公司將林口 土地設定抵押權云云(見卷二第162頁),然系爭土地乃登 記在凱萊鑫公司名下,而非林大偉名下,凱萊鑫公司對外借 款而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難認有遭詐欺情事,且林大偉 與許弘明共同行使詐術之情節,亦未經證人陳文熙具體說明 ,自難以其片面、空泛所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另觀諸凱萊鑫公司與游舜筑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2條第4項「 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共計6個月 。從第四個月起甲方(即凱萊鑫公司)按月支付利息,也可 隨時清償本金,期限屆滿,如經雙方同意可延長之。」(見 卷二第115頁),可知許弘明就1億4,000萬元借款與凱萊鑫 公司間有約定6個月期限、月息1%計算之利息,以許弘明實 際交付1億2,500萬元本金計算,約定利息為750萬元(計算 式:1億2,500萬元×1%×6=750萬元)。又被告並未舉證許弘 明與凱萊鑫公司間6個月借貸期滿後有延長,則以107年1月6 日起計至游舜筑抵押權於109年8月12日因清償塗銷日止(2 又220/366年)、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共計1,625 萬6,831元(計算式:1億2,500萬×5%×2又220/366年=1,625 萬6,8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凱萊鑫公司塗銷游 舜筑抵押權時所積欠之遲延利息數額。是以,許弘明就1億4 ,000萬元借款已交付本金1億2,500萬元,加計約定利息750 萬元、遲延利息1,625萬6,831元,已逾1億4,000萬元,故被 告辯稱許弘明有代凱萊鑫公司清償游舜筑1億2,500萬元借款 本金及利息1,597萬7,620元,共計1億4,097萬7,620元,未 逾本院認定範圍,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被告自許弘明受讓 對凱萊鑫公司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且許弘明已依系爭投資 契約給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凱萊鑫公司迄今並未清償予 被告,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系爭分配 表應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應 將被告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09年4月27日 100萬元 代凱萊鑫公司繳納稅款 2 109年4月28日 1,200萬元 代凱萊鑫公司支付服務費用予陳美玲 3 109年4月29日 2億4,328萬6,000元 為凱萊鑫公司代償對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之債務(京城銀公司1億9,000萬元+蔡雅雯219萬9,750元+趙品清2,780萬250元+預告登記塗銷費用53萬400元+宏博公司2,275萬5,600元) 4 109年5月11日 189萬元 為凱萊鑫公司代償對黃慧明等人之債務 5 109年5月25日 79萬2,000元 為凱萊鑫公司償還積欠京城銀公司之利息 6 109年5月25日 5萬4,380元 代凱萊鑫公司支付代書費 7 109年5月26日 1億4,097萬7,620元 代凱萊鑫公司償還對游舜筑欠款(本金1億2,500萬+利息1,597萬7,620元) 合計:4億元

2024-10-22

PCDV-112-訴-1452-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帳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1號 原 告 吳雲青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邱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於現名「c.0214」之TikTok 帳號管理權限,並返還及回復原告對系爭TikTok帳號之管理權限 。經核,此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 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8,850元,是本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8,85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5,898,850元(計算試:165萬元+4,248,850元=5,898,8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14

PCDV-113-補-2011-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律廷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 51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2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顯 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合議庭組織欄內關於「審判長法官林大鈞、法官羅杰治、法官徐漢堂」之記載。 合議庭組織欄內關於「審判長法官林大鈞、法官曾煒庭、法官徐漢堂」之記載。

2024-10-11

TYDM-111-訴-873-202410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震愷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歸意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113年度易字第197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7290號、112年度偵字第67067號、112年度偵 字第716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震愷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暨張歸意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 均撤銷。 黃震愷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張歸意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黃震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黃震愷 、張歸意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36、237、313、314頁), 檢察官及被告王智賢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 定被告黃震愷、張歸意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 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適用法令)及沒收部分非本院 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震愷上訴意旨稱:其供出毒品上游陳思妤,並有情輕 法重情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其辯 護人另主張:被告黃震愷無犯罪前科,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張歸意上訴旨稱:其供出毒品來源陳思妤,並有情輕法 重情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震 愷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震愷、張歸意所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  2.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該局11 3年1月10日函回復:「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本局偵查中,尚未緝獲本案上游到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0 1頁)可佐。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航警局,該局函覆略以: 「…二、本局查獲犯嫌黃震愷、張歸意及陳思妤經過分述如 下:㈠本局先於112(下同)年8月7日拘提犯嫌黃震愷到案, 並因黃嫌之指認,於9月26日拘提犯嫌張歸意到案。㈡本局復 據犯嫌張歸意之指認,始知本案毒品來源為犯嫌陳思妤,並 於113年2月6日拘提犯嫌陳思妤到案。」等語,有航警局113 年7月13日航警刑字第1130024862號函暨檢附之黃震愷第4次 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歸意第4次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移送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9至225頁)。從而,被告黃震愷於警詢陳述其運輸第二級 毒品共犯為「財神」,並指認「財神」為張歸意;被告張歸 意於警詢陳述其毒品來源是陳思妤,並指認之,足認被告黃 震愷、張歸意各於偵查機關查獲前即分別供出張歸意、陳思 妤為其等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偵查機關並因被告2人之供 述而查獲張歸意、陳思妤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 陳思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訴字 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49至283頁),張歸意則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堪認被 告黃震愷、張歸意就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 供出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張歸意、陳思妤,並經警因而查獲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3.被告黃震愷固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件被告黃 震愷僅供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張歸意,陳思妤係因被告 張歸意供出而查獲,業如前述;故被告黃震愷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主張殊無足採。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均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 ,仍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黃震愷、張歸意所為共同運輸大 麻郵件各次運輸之大麻數量自10克至27.79克、運輸郵件更 高達81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 足堪憐憫之處,其等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被告2人於 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8月,尤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此部分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被告黃震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被告黃震愷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王智賢,然考量其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坦承不諱,復參諸其與被告王智賢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7.8公克之大麻,毒品數量、價金均非鉅 ,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可見被告黃震愷並 非大量購入、賣出毒品以牟取暴利之藥頭,其惡性實與中、 大盤之毒梟有別,本院衡酌被告黃震愷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認其縱科以經本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本刑5 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四、關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已分別供出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張歸意、陳思妤,並經 警因而查獲,原審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於法即有未洽,被告黃震愷、張歸意上訴主張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被告黃震愷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圖牟利, 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自泰國「化整為零」, 利用平信且僅記載收件地址之方式寄送入境臺灣,以避免因 大量毒品或收件人及掛號郵件編號而為檢警循線查緝,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念及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且供 出毒品來源並查獲其他正犯,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私運進口之大麻總數量不低,寄送之郵 件高達81件、犯罪事實一㈡尚未起運大麻,亦未進入我國國 境,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 ,暨被告黃震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從事業務、收入4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張歸意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小吃、 離婚、有一個5歲女兒由祖母照顧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之刑。 五、關於原判決被告黃震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黃震愷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賺取所需,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及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本應深知毒品危害甚 深,卻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大麻予王智賢以牟利,是其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販售大麻數量、價金非鉅,暨其 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暨被告黃震愷自陳之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的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已在處斷刑之科刑範圍內宣告最低度刑,並 無量刑過重可言。被告黃震愷上訴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黃震愷之辯護人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因其2罪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緩刑 要件,其請求自屬無據,附此說明。 六、定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黃震愷所犯共同運輸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似、運輸毒品的總 數量非低、次數非寡,及販售毒品對象1人、各罪相隔時間 等因素,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且具有高度關聯性,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 、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 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愷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王智賢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張歸意                                   公設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290號、112年度偵字第67067號、112年度偵字第71 6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王智賢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 張歸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震愷明知麥角二乙胺(下稱LS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又與張歸意 及王智賢均明知大麻(花)菸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 及私運進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黃震愷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21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 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毒郵票2張而持有 之,又與張歸意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起,黃震愷及張歸意分別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諾‧史瓦辛格」及「財神」加入由Tel egram暱稱「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成年人所成立名為「三隊」之Telegram群組,並計畫透 過國際郵件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至臺灣,以每件夾藏約 10公克大麻之郵件,自泰國以國際平信寄送入境之方式寄送 來臺。先由黃震愷尋找廢墟或可能無人居住之空屋,並記錄 門牌號碼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址彙整提供與「多佛朗 明哥」、「Neteret」等人,復由「Neteret」及「多佛朗明 哥」在泰國將前述大麻(花)菸草真空包裝後,夾藏進信封 內,且將黃震愷所提供之空屋門牌號碼翻譯為英文並記載為 收件地址,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 以寄送國際平信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內含大麻 或其合成物之郵件,分批自泰國起運入境,並陸續寄送至臺 灣地區,而將上開管制物品自泰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 張歸意則於前開大麻信件自泰國寄出後,復依指示整理及歸 類上開大麻信件收件地址,並擘畫收件動線,而提供給黃震 愷,再由張歸意及黃震愷依「多佛朗明哥」、「Neteret」 指示,前往上開大麻信件收件地址查看並取回已送達之大麻 信件。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2年8月 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郵件處理中心執行緝毒犬郵包檢查時,發覺寄自泰國之附表 一編號1至39、53至54郵包有異,因而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39大麻信件,警方依循附表一編號53至54大麻信件郵件地 址現地勘查另扣得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示額外相同包裝夾藏 大麻平信各1包,臺北關松山分關另於112年8月17日、8月21 日執行緝毒郵包檢查時,發覺寄自泰國之附表一編號40至52 郵包有異,因而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40至52大麻信件,附表 一編號53至54大麻信件則由臺北關再次投遞,警方並於112 年8月16日、9月26日分別持本院及新北地檢署核發之搜索票 、拘票,對黃震愷、張歸意執行搜索及拘提後,在黃震愷住 處再次查扣附表一編號53至54大麻信件、附表一編號55至62 大麻信件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含具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 D成分之毒郵票2張),在張歸意住處查扣附表三所示物品, 嗣經警勘查黃震愷所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所載地址檢視,又 再扣得附表一編號63至81大麻信件,而查獲上情。 ㈡黃震愷復承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同一 犯意,因知悉王智賢欲向其購買大麻(花)菸草以供施用, 遂請求王智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豐街一帶,尋找廢墟或可能 無人居住之空屋,以供黃震愷作為收受大麻信件之地址,王 智賢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以 通訊軟體 Telegram將「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之門 牌地址提供與黃震愷,黃震愷再將上開地址提供與在泰國之 Telegram 暱稱「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著手以 寄送國際平信之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多佛朗明哥 」、「Neteret」尚未將此部分大麻信件自泰國起運寄出, 因黃震愷即為警查獲而不遂。嗣經警持前述搜索票對黃震愷 執行搜索,並勘查其所持用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循 線查知上情,遂持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 及拘票,對王智賢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 ㈢黃震愷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菸草之 犯意,於112年8月12日12時26分許,利用Telegram與暱稱「 DAY U」即王智賢聯繫,雙方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菸草之合意後,旋由王智賢於同日12時54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功能,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黃震愷名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帳戶)內 ,並於同年8月1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遠東百貨」(即板橋小遠百)附近,由黃震愷將7.8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菸草交與王智賢,並向王智賢收取賸 餘之價金4,000元,以此方式完成前述第二級毒品交易。嗣 經黃震愷因前述運輸毒品案件,為警執行搜索後,勘查其所 持用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海山、板橋及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震愷、王智賢、張歸意(下稱被告 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200至20 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被告黃震愷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黃震愷、張歸意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572 9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至20、184至192、240至248、36 6至370、392至393、414至415、426頁、112年度偵字第5729 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1、42、52至53頁、112年度偵字57 290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11至12頁、112年度偵字57290號 卷五,下稱偵卷五第30至40、156頁,112年度偵字第67067 號卷第15至18、295至297頁、本院卷第82至83、193至194、 382、402至403頁),核與證人黃軍強、林丞閎、楊凡皜、 林春菊、麥嘉心、鄭美玲、李柔瑩、陳素貞、翁玉菁、游凱 傑、吳富宏、劉舜中、林宇文、謝青原、高慶鐘、李忠樺、 塗蘭香、黃志芳、黃晨維、邱玟崴、林珈妏、陳佳瑄、陳傢 騫、曹文雄、徐學全、王蔡燕、陳紅珠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 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31至33、55至57、87至89、119至121 、161至163、165至167、169至171、241至244頁,偵卷三第 19至21、41至43、69至71、129至131頁,偵卷四第19至23、 25至29、83至85、127至130、131至135、137至140、185至1 89、237至239頁,偵卷五第277至279、289至291、297至299 、324至326、338至340、352至354、368至370頁),且有本 院搜索票(被告黃震愷)、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 16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 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黃震愷、新北市○○區○○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一第59至64、67至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8月17日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桃園市○○區○○○路00 號(航警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43至45頁)、 被告黃震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8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之車行軌跡及本案40封內藏大麻之泰國平信 收件地址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7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震愷( 見偵卷二第173頁)、被告黃震愷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53、79至112、12 5至153、432至436頁、偵卷五第77至128頁、偵67067卷第23 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 卷五第63至74頁)、手機連線及基地台資料(見偵67067卷第5 9至15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 1120101336號函(大麻40包)、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泰國平信信封及內容物照片(見偵卷一第1 55至17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12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歸意、羅 凱駿、臺南市○○區○○○路000號龍昇飯店602號房)(見偵67067 卷第167至179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71至174頁、偵卷二第67、99、133、 199至214、263、264至268頁、偵卷三第34至35、54至56、8 2至83頁、偵卷四第61至69、99至101、249至255頁、偵卷五 第267至268、315、422至440頁、偵71697卷第69至79頁、偵 67067卷第181至183、319頁)、扣押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見偵卷二第271至281、285頁、偵卷三第9至13頁、 本院卷第7至16頁、偵71697卷第103至104頁、偵67067卷第2 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震愷)(見偵卷五 第45至60頁)、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 異動索引、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稅籍資料(見偵卷二第69 至71、103頁、偵卷三第57至63、85至128頁、偵卷四第107 至109、167、207至219頁、偵卷五第285至288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19日扣押筆錄(新北市○○區○○ 路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59至6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20日扣押筆錄(黃志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二第91至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112年8月19日扣押筆錄(黃軍強、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1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123至1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8月7日扣押筆錄(林丞閎、 楊凡皜、林春菊、新北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二第175至179、183至187、191至195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19日扣押筆 錄(麥嘉心、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二第249至255、259至2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鄭 美玲、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及1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三第23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 年9月6日、9月16日扣押筆錄(李柔瑩、陳素貞、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45至49、73 至7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邱玟崴、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樓、3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87 至9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吳富宏、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樓之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141 至1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謝青原、新北市○○區○○街00 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191至197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8日扣押筆錄(高慶鐘、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四第241至245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翁玉菁、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4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五第269 至27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林珈妏、陳傢騫、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五 第283、295、305至313、319至3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地院搜索票、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12年8月11日搜索筆錄(曹文雄、徐學全、王蔡燕、陳紅珠) (見偵卷五第330、346至350、358至366、374至379頁)、法 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280號、112年 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060號、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2597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83、287頁、偵卷五第 408至41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17日北松郵移 字第1120101158號函(大麻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泰國平信信封及內容物照片(見偵卷五 第169至17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21日北松郵 移字第1120101134號至第0000000000號(大麻花)、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泰國平信信封及內容 物照片(見偵卷五第175至24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8月8日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五第251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1頁)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黃震愷 、張歸意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黃震愷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被告王 智賢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黃震愷有將被告王智賢提供「桃園市○○ 區○○○街0巷0號之1」之門牌地址給「多佛朗明哥」、「Nete ret」等人作為寄送大麻郵件處所而尚未寄發未遂等情,業 據被告黃震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五第41至42頁、偵卷一第391、415、425頁、本院卷第83、1 93頁),且有本院搜索票(被告黃震愷)、航空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4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16 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新北市○○區○○街00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9至64、67至70頁),被告黃震愷手 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 偵卷一第434至435頁、偵卷五第63至74頁)等件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黃震愷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㈡至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王智賢提供「桃園市○○區○○○街0巷0號 之1」之門牌地址給被告黃震愷,復由被告黃震愷將該址提 供給「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作為寄送大麻郵件 處所乙節,業據被告王智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偵卷五第136至137頁、偵71697卷第89至90頁、本 院卷第194頁),核與被告黃震愷上開供述一致,並有被告 黃震愷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見偵卷一第434至435頁、偵卷五第63至74頁)等件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王智賢否認對於提供上 開地址作為「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境外運輸大 麻之用一事有所認識,並主張無共同犯意聯絡,至多只有幫 助犯意而已,參以被告王智賢與被告黃震愷於000年0月00日 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黃震愷在確認「南豐一 街8巷1號之1」地址後,復由被告王智賢前往該處1號確認信 箱狀況毫無一物,且交代1號之2才為空屋等情(見偵卷一第 434至435頁),是從上開雙方對話內容,僅可確認被告王智 賢除陳報「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地址外,並有配合 前往該處確認信箱及空屋狀況,但對於其主觀上就寄送該處 郵件是否知悉包含大麻毒品,尚無從證明。   又依被告黃震愷於警詢時初供稱:他(被告王智賢)不知道 伊確切在做什麼,伊有問過他他家附近有沒有空屋,伊想請 「DAY U」(被告王智賢)幫伊看有沒有泰國寄送來臺的平 信,但他也不知道那些平信裡面有大麻,他不知道內容物是 什麼等語(見偵卷五第41頁),後由員警根據上開雙方對話 內容加以質問,並推測被告王智賢知悉可能性,再度訊問被 告黃震愷,被告黃震愷隨即改稱:伊猜他可能大概知道這些 平信內容物是違法物品,因為地址就在「DAY U」家附近, 伊請他去幫伊收這個地址的大麻平信,他收完再拿給伊,但 他沒有收到等語(見偵卷五第42頁)及被告黃震愷於偵查中 供稱:因為被告王智賢自己也有提說哪間是有人住,哪間是 沒人住,所以伊猜被告王智賢知道伊寄的東西應該是大麻之 類違禁品,所以才會特別提醒伊哪一間是沒住人的等語(見 偵卷一第394頁),故從被告黃震愷前後供述觀之,被告黃 震愷並未自始告知被告王智賢信件內容為大麻毒品,卻是以 被告王智賢再度強調空屋位置,而逕自揣測被告王智賢對於 信件內容物之主觀認知範圍,況縱使被告王智賢有不斷提醒 被告黃震愷空屋地址,此因被告黃震愷有事前委託被告王智 賢找尋空屋處以便其收取信件,則被告王智賢所為重複確認 之舉,並無重大違背常情,至於利用空屋地址代為個人收件 址,是否必然從事非法行為,甚至用於運輸毒品一途,實則   難以直接斷定,是被告黃震愷此部分陳述可信度尚嫌不足。 又依被告黃震愷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王智賢沒有參加我們的 三隊群組,除了伊以外,被告王智賢不認識三隊群組中的其 他人等語(見偵卷一第394頁),及被告黃震愷於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我們在開會的時候被告王智賢沒有 參與,說真的,他也不太清楚我們在做什麼,就等於是伊請 他幫忙,伊就很簡單明瞭跟他說可不可以幫伊看一下家裡附 近有沒有信箱裡面有很多內容物,就是都沒有去收,生灰塵 的那種,因為他一開始就是不太知道伊要幹嘛,他不知道伊 那時候的行為是要用來走私大麻的,伊是沒有到現場看過, 那個地址應該是有之1、之2、之3之類的,被告王智賢可能 想幫伊確認,就每個信箱都摸過,但是他那時候也不確認裡 面到底是什麼,被告王智賢不是「三隊」群組裡的人,他就 只有認識伊,伊請被告王智賢找空屋地址時,伊並沒有講接 下來會寄大麻郵件事情,後來伊請被告王智賢去確認空屋信 箱也沒有跟他具體提到是什麼東西,但是以他對伊的瞭解, 他可能知道伊在從事跟大麻有關的東西,單純就是伊的猜測 ,因為伊是在從事大麻這塊,但伊沒有跟他講到這一塊,伊 是不知道他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91頁),足徵 被告王智賢既未加入被告黃震愷與「多佛朗明哥」、「Nete ret」等人成立運輸毒品群組,又被告黃震愷亦未主動告知 被告王智賢提供空屋地址之真正用途,自難僅憑雙方交易毒 品之接觸經驗,即推斷被告王智賢對於其參與共同運輸毒品 行為已有主觀上之認知及意欲而具犯意聯絡,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王智賢有任何參與共同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實難令被告王智賢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王智賢主張 其配合提供空屋地址之舉,應止於幫助行為,洵屬可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黃震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黃震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90至391、425、426頁,偵 卷五第41頁,本院卷第83、193頁),核與被告王智賢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完全相符(見偵卷五第133頁、 偵71697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94頁),並有被告黃震愷 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王智賢、連盈綺手機畫面截圖、永豐商業銀行函暨所附 被告黃震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卷一第299、317、337、436頁、偵卷五第63至74頁 、偵71697卷第63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震愷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1.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亦即由 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 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 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 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亦即「運輸」,係 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 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國境。所 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 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 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加 入「三隊」之Telegram群組後,除配合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81所示空屋地址外,亦同意收取大麻信件,由暱稱「多 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大 麻(花)菸草真空包裝後,夾藏進信封內,自泰國起運輸 送而進入我國國境,依前述說明,其等運輸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無疑。是核被告黃震愷、張歸意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震愷運輸大麻信件而持有大麻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 被告王智賢雖有提供另一地址予被告黃震愷以寄送大麻信 件所用,惟因暱稱「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既 未將大麻信件自泰國起運,亦未進入我國國境,應認此部 分行為尚屬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未遂行為,是核被 告黃震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而被告 王智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2.又按麥角二乙胺(LSD)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查被告黃震愷就犯罪事 實一㈠於112年8月16日查獲前已持有含麥角二乙胺成分之 毒郵票,欲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404頁),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   3.查被告黃震愷就犯罪事實一㈢販賣大麻給被告王智賢,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黃震愷、張歸意與「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 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震愷、張歸意 利用不知情之郵務運送業者遂行其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王智賢未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黃震愷、「多佛朗 明哥」、「Neteret」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自均應論以幫 助犯。起訴書認被告王智賢與黃震愷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5.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與「多佛朗明哥 」、「Neteret」等人共謀寄送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內含 大麻或其合成物之郵件入台,係出於一輸入毒品之犯意, 係因「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分批寄送,而於 不同時間抵台,應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密切之時地而 為,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被告黃 震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以被告王智賢提供「桃園市○○區○ ○○街0巷0號之1」之址給「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 人作為寄送大麻郵件處所尚未寄出之未遂行為,係出於同 一輸入毒品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與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既遂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6.被告黃震愷、張歸意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被告王智賢 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黃震愷同時持有運輸 大麻信件內大麻及另含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被告黃 震愷所為兩者持有行為有所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論處。   7.被告黃震愷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雖陳述其來 源,但所述欠缺補強證據,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因 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黃震愷、張歸意雖供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 分之毒品來源是「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云云 ,並提供該兩人真實姓名在案,然觀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函文即已載明「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本局偵查中,尚未緝獲本案上游到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故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量 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 揭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 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 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 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 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 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 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 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 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 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 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及被告黃震愷就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王智賢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時針對找 尋「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空屋地址給被告黃震愷 提供予「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寄送大麻郵件 之用,以及實際配合確認信箱等情均供承明確,是被告王 智賢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提供被告黃震愷作為收取大麻 郵件空屋地址之協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部分,均為 肯定供述;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此部分幫助 被告黃震愷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亦均為坦認之供述,業如 前述,自應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王智賢參與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當時毒品尚 未實際寄出而未起運,亦未進入我國國境,其行為未造成 犯罪實害,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4.被告王智賢基於幫助被告黃震愷,而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 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空屋地址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震愷、張歸意、王智賢明知毒品向 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黃震 愷、張歸意所為共同運輸大麻郵件數量非微、次數非寡, 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堪憐憫 之處,其等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而被告王智賢更因 符合未遂、幫助等額外減刑要件,被告3人於依法減輕其 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至於,被告黃震愷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王智 賢,然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參諸其與被告王智賢約 定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重量7.8公克之大麻,毒品數量、價 金均非鉅,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可見被 告黃震愷並非大量購入、賣出毒品以牟取暴利之藥頭,其 惡性實與中、大盤之毒梟有別,本院衡酌被告黃震愷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認 其縱科以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本刑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宣告刑之酌定:    1.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賺取所需,明知 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 運進口、運輸或持有;本應深知毒品危害甚深,卻漠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泰國「 化整為零」,利用平信且僅記載收件地址之方式寄送入境 臺灣,以避免因大量毒品或收件人及掛號郵件編號而為檢 警循線查緝,又被告黃震愷亦販賣大麻予被告王智賢以牟 利,是其等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自始坦承全數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事實一㈠所私運進口之大 麻總數量非低,次數非寡,犯罪事實一㈡尚未起運大麻, 亦未進入我國國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犯罪事實一 ㈢所販售大麻數量、價金非鉅;再酌以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並考量 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王智賢於案發前後 長期患有焦慮症之身心狀況,有被告王智賢之衛福部桃園 醫院、放開身心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暨被告 黃震愷自陳大學肆業、被告王智賢自陳高職肄業、被告張 歸意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黃震愷目前從事保全 工作,月收入快5萬元、被告王智賢目前做油漆工,月收 入4至5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被告張歸意目前做小吃,月 收入2萬5000元到3萬元,需要扶養祖母及女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黃震愷本案所犯 二罪,雖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然犯罪情節乃具 高度關聯性,犯罪時間相近、侵害之社會法益相類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2.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黃震愷雖於 偵查、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參酌被告黃震愷所為本 件運輸來臺大麻郵件數量非低,次數非寡,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 ,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宣告刑已逾2年, 尚難認其此部分犯行,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 宣告緩刑或諭知附條件緩刑,是被告黃震愷請求,難以准 許。至於被告王智賢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 僅涉及本件單次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之犯行,尚 未造成實害,而被告王智賢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王智賢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生活情狀及 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不履行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所示大麻(花)菸草真空包裝,經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22280號、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97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8月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 頁、偵卷五第251、410頁),是上開大麻(花)菸草真空包 裝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且該包裝難與所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郵票,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本院卷第371頁),是上開毒郵票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 胺成分無誤,且該郵票難與所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 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5所示之泰 國平信信封,為被告黃震愷所有並供其以手機分別與「多佛 朗明哥」、「Neteret」等人聯繫運輸大麻毒品、與被告張 歸意、王智賢等人聯繫尋找空屋地址及販賣大麻毒品所用、 以泰國平信信封作為包覆大麻(花)菸草真空包裝寄送之用 等情,業據被告黃震愷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 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04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 之手機,為被告王智賢所有並供其與被告黃震愷聯繫代為尋 找空屋地址所用等情,亦經被告王智賢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05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6至10、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8 ,據被告3人於審理中均否認與本案所涉各該犯行有關(見 本院卷第404至405頁),亦無證據足認係使用上開扣案物供 作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震 愷就本案大麻毒品交易自被告王智賢共收取1萬元,核屬被 告黃震愷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英文地址 地址中譯 大麻 (公克) 大麻合成物(公克) 備註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4.7 0 112年8月7日及8月21日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26.1 0 112年8月7日及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25.3 0 112年8月7日及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 12.8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 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7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8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3.2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9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0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12.8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1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3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4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6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7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8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9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5樓 13.2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0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1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2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3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4 新北市○○區○○路0號4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13.2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6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8 新北市○○區○○路0號5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9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0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2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13.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3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4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5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6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7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8 桃園市○○區○○○街00號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9 桃園市○○區○○街000號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0 桃園市○○區○○街0000號 13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1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13 3.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2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13.5 3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3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10 2.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4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10.5 2.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5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11 3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6 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11 2.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7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 11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8 桃園市○○區○○街000號 12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9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2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0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11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1 桃園市○○區○○街0000號 14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2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11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3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25.8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112年8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刑大)現地勘查發現相同外觀泰國平信,夾藏大麻1包(12.6公克);原由臺北關移辦之信封做為誘餌再次投遞,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再次查獲 5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25.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112年8月10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現地勘查發現相同外觀泰國平信,夾藏大麻1包(12.2公克) 55 新北市○○區○○街0巷0號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6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弄0號2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7 新北市○○區○○路0號3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8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9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0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1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2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3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27.79 2.26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4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25 0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5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14 0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6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24.77 2.14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7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14.7 0.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8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14.24 0.67 永和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9 無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5 0.7 永和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0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15.4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1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A 14.28 0 海山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2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16.07 0 海山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3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17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4 無 新北市○○區○○路0號3樓 27 0 板橋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5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 19 0 板橋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6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14.14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7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1.17 2.25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8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13.01 0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9 無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18.63 0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80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 14.36 0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81 無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14.86 0.6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附表二(黃震愷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iPhone 11 Pro(綠色)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吸食工具 1 組 3 大麻 2 包 毛重:12.4公克 4 毒郵票 2 張 毛重:3.6公克 5 泰國平信信封 9 個 6 殘渣袋 2 個 7 Mac電腦 1 台 8 磅秤 1 個 9 iPhone SE(灰色)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 大麻捲菸 5 支 毛重:5.6公克 附表三(張歸意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 安非他命 2 包 毛重:5.6公克 3 安非他命殘渣袋 4 空夾鏈袋 5 K盤(含K卡) 1 個 6 電子磅秤 1 個 7 空夾鏈袋 1 包 8 玻璃球吸食器 1 個 9 安非他命 3 包 毛重:0.89公克 10 iPhone (白色)手機 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附表四(王智賢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大麻 5 瓶 毛重:33.78公克 2 大麻 2 袋 毛重:4.39公克 3 電子磅秤 2 台 4 研磨器 1 個 5 剪刀 1 把 6 吸管 1 支 7 鐵盤 1 個 8 吸食器 1 組 9 iPhone 11 (白色)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2024-10-09

TPHM-113-上訴-3351-20241009-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季敏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木火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財全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力鵬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黃柏彰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季敏、蔡木火、羅財全、金力鵬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偵查中)或法官(審判中)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 行限制之。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偵查 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 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 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 併計不得逾5年。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 出海,而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 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至於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 算,且不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季敏、蔡木火、羅財全、金力鵬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分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經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先 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復因認被告等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上述刑事訴訟法增訂 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2個月內之109年2月15 日,重為裁定被告等均自同年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累 計10年期間應重新起算,至「119年2月18日」止始滿10年。 而被告等前經本院第6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10月 1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黃季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監督事務圖利、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等罪,被告蔡木火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刑 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等罪,被告羅財全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被告金力鵬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疑均屬重大 ,且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監督事務或主管事務圖 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俱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本院並分別判處被告黃季敏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被告蔡木火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羅財全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金力鵬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現 仍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 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 黃季敏復不否認其曾在辦公室、宿舍及自有套房等多處藏放 高額現金、亦曾從事海外投資、其與妻、子女合計在臺擁有 多筆不動產、其子曾在大陸工作後又赴美求學、其每年定期 在免稅額範圍內贈與其子金錢等事實(見原審101年度金訴 字第60號卷一第68頁、第71頁正、反面、原審「黃季敏延押 筆錄卷」內所附102年8月13日訊問筆錄第4頁),被告羅財 全則有越南籍配偶,此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1 頁),至被告金力鵬雖稱其原有之美國綠卡業已到期,無法 申請延長而不再具有身分,然亦不否認其在大陸尚有親戚、 其父母亦在大陸置產、其子女則均有美國綠卡等情(見原審 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卷一第156頁、本院卷十三所附109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本院112年6月2日訊問筆錄第3 頁),依被告黃季敏、羅財全、金力鵬所述家庭、經濟情況 ,足認其等3人均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及能力,倘其等3人日 後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難謂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虞。又限 制出境、出海,固屬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 利之法定限制,然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繁多、案情複雜、 罪刑甚重、戕害吏治之程度亦鉅,其等既係因涉犯上開情節 嚴重之罪而受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而對其等之居 住、遷徙自由甚或就業權益有所影響,亦屬對其等居住、遷 徙自由之較低度限制手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至於限制出 境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限制出境之條件及 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 判斷之問題。綜上所述,被告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為確保將 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等權 益之均衡維護,因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HM-106-金上重訴-25-20241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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