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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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林錫泉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友火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友火(男、民國前 00年0月00日生、生前籍設:宜蘭縣○○鎮○○路00號、民國72年4月 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友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友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 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友火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友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案外人林景路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座 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 林景路已死亡,其繼承林友火於72年4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 林友火之繼承人均先被繼承人死亡,且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法定期間為被繼承人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為 分割共有物,即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林友火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 產法第 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 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 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 ,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 國有財產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 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 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 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 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 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 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 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友火確於7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先於被繼 承人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 ,聲請人業已提出前開釋明文件附卷,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 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  ㈡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 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 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 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署若經法院擔任遺產 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 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 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函覆本院並無意願擔任被 繼承人林友火之遺產管理人(見卷附113年12月18日台財產 北宜二字第11335023780號函文),並推薦詹連財律師擔任 遺產管理人,然經聲請人陳報查知詹連財律師為系爭土地另 一失蹤人林太山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是其不宜同時擔任系 爭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友火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國 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 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 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 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 ,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友火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 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7

ILDV-113-司繼-744-20250217-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林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華為被繼承人蔡文偉之配偶,被 繼承人蔡文偉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   三、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11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 繼承人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拋棄其繼承權,惟繼承人若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 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 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 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 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林秀華曾於113年10月4日具狀陳報遺產清冊( 即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7號),嗣聲請人又於113年10月9 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經查,本院113年司繼字657號陳報遺 產清冊事件業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既已陳報遺產清冊,足認聲請人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而承 受被繼承人蔡文偉之遺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 時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陳報被繼承人遺產 清冊後,再為拋棄繼承,將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 影響繼承關係之安定,非法所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3

ILDV-113-司繼-669-20250213-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1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蕭裕峯 聲 請 人 張淑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張珉瑄律師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賴俊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生前 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俊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俊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31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 俊龍之遺產負擔。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 俊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113年度司繼字第631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俊龍尚欠 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然被 繼承人賴俊龍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又聲請 人主張被繼承人身後留有財產,聲請人為行使權利需要,爰 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賴俊龍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詐騙於111 年7月11將其存款1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賴俊龍之臺灣銀行帳 戶,然被繼承人賴俊龍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爰依法聲請 為被繼承人賴俊龍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賴俊龍所遺財產行使權 利,業據其提出借款、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除戶 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是聲請人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 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 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 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 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 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 擔任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 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 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 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 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 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 律師為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賴 俊龍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2

ILDV-113-司繼-723-20250212-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1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蕭裕峯 聲 請 人 張淑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張珉瑄律師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賴俊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生前 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俊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俊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31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 俊龍之遺產負擔。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 俊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113年度司繼字第631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俊龍尚欠 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然被 繼承人賴俊龍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又聲請 人主張被繼承人身後留有財產,聲請人為行使權利需要,爰 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賴俊龍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詐騙於111 年7月11將其存款1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賴俊龍之臺灣銀行帳 戶,然被繼承人賴俊龍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爰依法聲請 為被繼承人賴俊龍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賴俊龍所遺財產行使權 利,業據其提出借款、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除戶 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是聲請人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 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 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 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 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 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 擔任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 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 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 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 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 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 律師為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賴 俊龍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2

ILDV-113-司繼-631-20250212-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黃鉦中 簡婉如 黃芃嫣 黃芃甄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鉦中 黃小珊 聲 請 人 劉又槿 劉又頡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婉如 劉士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楊阿錠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 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楊阿錠於113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 等為被繼承人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 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 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黃春成人已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另第1順位繼承人 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黃政坤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其他繼承人黃家嫻、黃俊維、黃忠義、黃潔淋、黃興良、黃 麗美、黃金生、黃美雲視為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確 認無誤。從而,是聲請人等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 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1

ILDV-113-司繼-836-2025021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四二三號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鄧若涵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423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被繼承人鄧若涵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 人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 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3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1

ILDV-114-司家聲-2-2025021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二五○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受燕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 50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蔡受燕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50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1

ILDV-114-司家聲-7-2025021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吳昭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繼字第二九一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志文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尚有債權未獲清償,然有他債權人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一百零六年度司繼字第二 九一號),故為查明遺產管理人資料,而據此聲請閱覽卷宗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李志文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1

ILDV-114-司家聲-1-20250211-1

司家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江宜南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趙偉程律師 相 對 人 吉娃斯.朵莉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裁判 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號准予訴訟 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 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 為新臺幣壹仟元;就扶養費部分,屬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則 不另徵收費用,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自 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06

ILDV-114-司家他-3-20250206-1

司家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蕭廣霖 非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倉堅 謝博宏(即謝倉源之繼承人) 謝雅婷(即謝滄源之繼承人) 謝雅雯(即謝滄源之繼承人) 謝倉金 謝明粉 謝仁凱 謝東志 謝佳桂 謝婉瑜 謝維剛 謝明修 何進福(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進壽(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李何月琴(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慧湄(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慧育(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釗叩(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蕭廣霖前向本院對被告謝倉堅、謝博宏(即謝倉 源之繼承人)、謝雅婷(即謝滄源之繼承人)、謝雅雯(即謝滄 源之繼承人)、謝倉金、謝明粉、謝仁凱、謝東志、謝佳桂 、謝婉瑜、謝維剛、謝明修、何進福(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 之繼承人)、何進壽(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李何 月琴(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何慧湄(謝倉養之配 偶何月英之繼承人)、何慧育(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釗叩(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等 訴訟(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0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告蕭廣霖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 。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主 文諭知「原告與被告何進福、何進壽、李何月琴、何慧湄、 何慧育、何釗叩就被繼承人謝倉養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被告 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訴訟費 用由原告與被告何進福、何進壽、李何月琴、何慧湄、何慧 育、何釗叩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項訴訟費 用由附表二所示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宗,核屬相符。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 按此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分割遺產事件之性質 為財產權訴訟,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以,本件以被繼 承人謝倉養之遺產價額及原告主張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核定 標準,而原告主張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8 21元『計算式:57,641/2=28,8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核定本件第一審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分割遺產訴訟標的 價額為28,821元,則本件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 為1,000元,由附表一之原告、被告依附表三所示負擔訴訟 費用。又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之性質為財產權訴訟,以原告主張被告等返還之金錢 (如附表二)為核定標準,爰核定本件原告第一審請求訴之 聲明第二項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為2,307,389元,則 本件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23,869元附表二之 被告各依訴訟標的比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費用。從而 ,依前開所述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 分擔,是本件原告、被告各應依附表五所示向本院繳納訴訟 費用,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原告蕭廣霖 2分之1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分之48 被告何進福 8分之1 被告何進壽 8分之1 被告李何月琴 8分之1 被告何慧湄 24分之1 被告何慧育 24分之1 被告何釗叩 24分之1 附表二: 被告 原告主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定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起算日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謝倉堅 315,611元 315,611元 113年4月5日 104,152元 謝博宏 315,611元 315,611元 113年3月21日 104,152元 謝雅婷 謝雅雯 謝倉金 315,612元 315,612元 113年4月5日 104,152元 謝明粉 315,611元 315,611元 113年3月22日 104,152元 謝仁凱 147,398元 147,398元 113年4月5日 48,641元 謝東志 147,398元 147,398元 113年5月14 日 48,641元 謝佳桂 147,396元 147,396元 113年4月5日 48,641元 謝婉瑜 147,396元 147,396元 113年4月5日 48,641元 謝維剛 147,386元 147,386元 113年3月21日 48,637元 謝明修 147,386元 147,386元 113年3月21日 48,634元 何進福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3月21日 8,832元 何進壽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3月21日 8,832元 李何月琴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3月22日 8,832元 何慧湄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4月2日 8,832元 何慧育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3月21日 8,832元 何釗叩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4月2日 8,832元 合計 2,307,389元 2,307,389元    -    - 說明 被告謝維剛、謝明修應返還數額部分,經本院依附件一、二核算應為147,396元,惟原告均僅主張147,386元,故以原告聲明為據。 附表三(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繼承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原告蕭廣霖 500元 被告何進福 125元 被告何進壽 125元 被告李何月琴 125元 被告何慧湄 42元 被告何慧育 42元 被告何釗叩 41元 附表四(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謝倉堅 3,265元 謝博宏 1,088元 謝雅婷 1,088元 謝雅雯 1,088元 謝倉金 3,265元 謝明粉 3,265元 謝仁凱 1,528元 謝東志 1,528元 謝佳桂 1,528元 謝婉瑜 1,528元 謝維剛 1,527元 謝明修 1,527元 何進福 274元 何進壽 274元 李何月琴 274元 何慧湄 274元 何慧育 274元 何釗叩 274元 附表五: 當 事 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原告蕭廣霖 500元 被告謝倉堅 3,265元 被告謝博宏 1,088元 被告謝雅婷 1,088元 被告謝雅雯 1,088元 被告謝倉金 3,265元 被告謝明粉 3,265元 被告謝仁凱 1,528元 被告謝東志 1,528元 被告謝佳桂 1,528元 被告謝婉瑜 1,528元 被告謝維剛 1,527元 被告謝明修 1,527元 被告何進福 399元 被告何進壽 399元 被告李何月琴 399元 被告何慧湄 316元 被告何慧育 316元 被告何釗叩 315元

2025-02-04

ILDV-113-司家他-1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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