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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7號 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威豪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060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652號),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威豪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 項。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本 案經上訴人即被告賴威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經原審 之辯護人提出之上訴理由雖稱其上訴除對原判決之刑為之以 外,就沒收部分亦在上訴之列(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既明示其上訴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並捨 棄此前書狀逾此部分之陳述(本院卷第98頁),依前開說明 意旨,其原審辯護人以沒收部分亦經提起上訴,既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 ,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則 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參與犯罪擔任車手,實非詐團組 織中之重要成員,原審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復已經與被害人林筱瑄成立訴訟上和解。考量被告僅係一 時思慮未周,並非以從事詐欺集團為業之車手,被告因本案 所涉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適用,爰請撤銷原判 決並諭知較輕之刑或給予緩刑。  三、涉及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 分別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並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仍各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規定。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 認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 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是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既有採肯定說者略以: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者則以:法律變更 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 言等旨。就此,已經最高法院循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成一 致見解,採肯定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自應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 而單獨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⒉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既均自白 犯行,是其就洗錢犯行部分,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四、處斷刑之形成  ㈠被告經原審判決所認成立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原判決事實 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同一行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因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一重罪處斷);事實欄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因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一重罪處斷)。茲 依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然其上訴理由除 就所得款項經原判決認定為犯罪所得仍有爭執(本院卷第15 頁)而未自動繳交外,於審判程序並仍請求依前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147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可 言。  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告訴人財物既遂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就所犯一般洗 錢既遂、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事實欄一、二部分)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事實欄一部分)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或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成立所犯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並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就該等減輕其刑事由,應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涵攝審酌之。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 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年輕 力盛、四肢健全,卻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猶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詐欺無辜他人之錢財、為害社會,依其犯罪 之情狀,客觀上顯難認為有何可憫之處,自無依前開規定酌 減其刑之可言,附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國家查 緝之不易,影響秩序不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害金額,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之時間相隔1日、次數為2次、被害人共2人、本案犯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已說明將前述構成想像競 合犯輕罪而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之評價,一併納入量刑中考量 。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方才與被害人林筱瑄成立 訴訟上和解,然本院以此就本案容應作為宣告緩刑之考量( 詳后),尚不因而影響其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要無不合 。 六、上訴論斷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處斷刑之形成,已經詳述其理由, 就量刑部分除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 之有利、不利因素之外,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均不相違背。就定執行刑部分,亦無濫用裁量權情 事,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秩序之理念,均 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 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 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同條第2項亦已明定。  ㈡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惟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 林筱瑄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給付被害人林筱瑄共計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並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付給 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 參。茲考量被告年未20,方才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 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 真心悔改,除依約切實履行對被害人承諾之賠償外,若能獻 身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社會,並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 人之關懷、尊重,兼為迥戒,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 效運用,及其個人生涯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 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 新。又附表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應遵守之事項 1 給付林筱瑄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0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八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697-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7號 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威豪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060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652號),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威豪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 項。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本 案經上訴人即被告賴威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經原審 之辯護人提出之上訴理由雖稱其上訴除對原判決之刑為之以 外,就沒收部分亦在上訴之列(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既明示其上訴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並捨 棄此前書狀逾此部分之陳述(本院卷第98頁),依前開說明 意旨,其原審辯護人以沒收部分亦經提起上訴,既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 ,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則 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參與犯罪擔任車手,實非詐團組 織中之重要成員,原審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復已經與被害人林筱瑄成立訴訟上和解。考量被告僅係一 時思慮未周,並非以從事詐欺集團為業之車手,被告因本案 所涉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適用,爰請撤銷原判 決並諭知較輕之刑或給予緩刑。  三、涉及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 分別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並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仍各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規定。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 認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 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是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既有採肯定說者略以: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者則以:法律變更 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 言等旨。就此,已經最高法院循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成一 致見解,採肯定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自應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 而單獨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⒉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既均自白 犯行,是其就洗錢犯行部分,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四、處斷刑之形成  ㈠被告經原審判決所認成立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原判決事實 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同一行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因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一重罪處斷);事實欄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因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一重罪處斷)。茲 依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然其上訴理由除 就所得款項經原判決認定為犯罪所得仍有爭執(本院卷第15 頁)而未自動繳交外,於審判程序並仍請求依前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147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可 言。  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告訴人財物既遂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就所犯一般洗 錢既遂、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事實欄一、二部分)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事實欄一部分)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或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成立所犯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並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就該等減輕其刑事由,應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涵攝審酌之。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 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年輕 力盛、四肢健全,卻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猶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詐欺無辜他人之錢財、為害社會,依其犯罪 之情狀,客觀上顯難認為有何可憫之處,自無依前開規定酌 減其刑之可言,附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國家查 緝之不易,影響秩序不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害金額,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之時間相隔1日、次數為2次、被害人共2人、本案犯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已說明將前述構成想像競 合犯輕罪而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之評價,一併納入量刑中考量 。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方才與被害人林筱瑄成立 訴訟上和解,然本院以此就本案容應作為宣告緩刑之考量( 詳后),尚不因而影響其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要無不合 。 六、上訴論斷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處斷刑之形成,已經詳述其理由, 就量刑部分除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 之有利、不利因素之外,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均不相違背。就定執行刑部分,亦無濫用裁量權情 事,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秩序之理念,均 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 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 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同條第2項亦已明定。  ㈡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惟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 林筱瑄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給付被害人林筱瑄共計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並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付給 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 參。茲考量被告年未20,方才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 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 真心悔改,除依約切實履行對被害人承諾之賠償外,若能獻 身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社會,並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 人之關懷、尊重,兼為迥戒,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 效運用,及其個人生涯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 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 新。又附表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應遵守之事項 1 給付林筱瑄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0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八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698-2025022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391C(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代號AB000-A113391號女子( 下稱乙女,民國【下同】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 舅舅。甲男明知乙女年幼,係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對於 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甲 男位於臺中市中區住處(即甲男戶籍地亦詳卷),無視乙女 明白表示「不要」等語,猶伸手至乙女內褲裡面觸摸乙女陰 部,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乙女之母(代號AB000-A1 13391A號,下稱丙女,姓名年籍詳卷)發現乙女行為有異, 詢問乙女後撥打113保護專線求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 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是以本案判決 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非但關於被害人乙女,甚且包括 被告甲男(乙女之舅舅)、丙女(乙女之母親)均僅記載其 代號(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又本案發生地 點即被告居住之詳址亦屬足資識別被害人乙女身分之相關資 訊,亦不於判決書中載明,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丙 女即被害人之母於偵查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 及其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6、63頁),核與證人丙女、乙女之父 於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丙女部分:見他卷第23~24、39~ 40頁;乙女之父部分:見他卷第24、39~40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 單、(見他卷第5、13頁)、全戶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 防組公務電話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 、戶籍資料、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專線紀錄表、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被告悔過書(見他字不公開卷第5、13~14、17~20 、21~25、29~30、31~37、45~46、49~53、6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衛生福利部保護專線錄音檔之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稽(內容係丙女與該機關接聽人員通話,見偵卷 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甲男係被害人乙女之舅舅,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查乙女於案發當時 未滿14歲,甚至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頁), 而被告為乙女之舅舅,其對於乙女未滿14歲之事實,本知之 甚詳。是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同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此類 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科 。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特別要件,乃就 被害人為少年或兒童所為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並就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為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犯行之型態,以 及對被害人乙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生戕害程度非輕, 固仍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女之父母達成和解等情,此有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7頁)存卷可憑,乙女之父母於上開和 解書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應可認被告已知悔悟, 再審酌被告自陳現有正常工作(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 綜上評估認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 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 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因此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素行良好,惟其為逞一己私慾,侵害幼女性自主權, 無視被害人之拒絕逕對之為前揭猥褻犯行,嚴重損及被害人 之身心,然慮其猥褻所施之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誠摯向被害人及其父母表達深刻悔意,並達成和解,此有 前引之和解書附卷可考,且博取被害人與伊父母之原諒,是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職製藥業 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已婚,有8歲 女兒、6歲兒子各1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犯罪,業敘明於前,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認過錯,確見悔意,且被害人父母亦同意予被告緩 刑,此有前引之和解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 元;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 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所為確係嚴重之犯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並加強其法 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3-侵訴-203-20250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陳睿謙 原審辯護人 黃竣陽律師 上 訴 人 張柄章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5號 ),提起上訴(陳睿謙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張柄章如原判決(下稱甲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一之無罪判決部分,改判論處張柄章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編號2之 無罪判決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另以上訴 人陳睿謙犯後態度惡劣,認檢察官對於其量刑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陳睿謙犯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部分之量刑,改判(下稱乙判決)上開3罪各 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綜合卷內 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張柄章有甲判決 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乙判決關於陳睿謙如何量 刑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甲、乙各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關於張柄章部分:  1.甲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柄章之無罪部分判決,無非以告訴 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前後不一而顯有瑕疵及為迎合父 母所作之證詞及證人許哲榮等3人之證述,與A女手機定位紀 錄暨張柄章之自白為憑;而A女測謊鑑定報告僅係其指述之 疊加證據,並不足以資為指述之補強證據,且A女既罹患適 應障礙併壓力症候群,自無法排除其接受測謊時因身心狀況 致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可能性。原審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 形下,逕認張柄章有對A女為1次合意性交犯行,其採證認事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甲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原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案件, 惟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7月10日審 判程序期日,均未為張柄章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伊辯護 ,僅於同年7月15日裁定再開辯論,始指派公設辯護人為張 柄章進行辯護,且僅於113年8月14日審判期日前之同年7月2 2日撥打電話與張柄章聯繫6分鐘,未就卷内事證逐一討論, 另誤以為張柄章曾受測謊,而主張張柄章有不實的說謊反應 等語,與張柄章並未接受測謊鑑定之情不符。顯見公設辯護 人未充分掌握案情,復未依張柄章於113年5月28日原審準備 程序聲請傳喚當時為伊製作筆錄之汐止分局員警,以證明伊 確實有提出與A女之微信對話,關於此對張柄章有利之證據 ,原審公設辯護人竟未為張柄章聲請,致原審僅依卷内事證 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另為不利張柄章之 有罪判決,應認張柄章於原審未受實質有效辯護,其進行之 程序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規定未經辯護人到庭辯 護而逕行審判之違法。  ㈡關於陳睿謙部分: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父母達 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40萬元,惟乙判決仍以陳睿謙所為坦 承及調解係訴訟投機策略,而未宣告緩刑,且認陳睿謙案發 後對A女威脅散布裸照,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等不實情事作 為本件裁判基礎,進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 斟酌陳睿謙真誠之悔過書、因本件誘發罹患嚴重情緒障礙症 等身心情況,實有不宜入監服刑之情形,乙判決就上開加重 陳睿謙刑度之證據竟未經嚴格證明,即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 人較有利之量刑並予加重其刑,且未諭知緩刑。是乙判決有 不適用法則,及量刑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謂強制辯護之案件,辯護人未經 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係指該類案 件,辯護人未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為被告辯護 而言。卷查,原審前就張柄章部分經辯論終結後,已裁定再 開辯論,於113年8月14日再開審判程序進行證據調查及審理 程序,並就事實及法律暨科刑範圍分別辯論,而於該審判期 日,公設辯護人始終到庭為張柄章辯護,並提出詳盡之公設 辯護人辯護書在卷,有其審判筆錄及該辯護書等可稽(見原 審卷第223頁審理單、第293至302頁之審判筆錄、第303至30 7頁之辯護書),原審並無未經公設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到庭 辯護逕行審判之情形。而張柄章雖曾於原審113年5月28日準 備程序時表示請求傳喚當時為伊製作筆錄之汐止分局員警, 以證明伊確實有提出與A女之微信對話一節,惟經受命法官 再訊以「是否有要聲請傳喚」時,係回答「有傳也可以,不 傳也可以,我覺得那個警察也記不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94頁第17至24行);又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 證據請求調查時,張柄章及其原審公設辯護人係均答稱無( 見原審卷第298頁)。是張柄章既已表示無其他證據再聲請 調查,則原審依憑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 張柄章本件犯罪事實,自無未經實質辯護及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可言。至於公設辯護人為張柄章辯護時所稱關於「張柄 章」之測謊證明力等語部分,綜觀該部分之辯護脈絡應僅係 公設辯護人一時口誤,將被害人A女誤指為張柄章,自難徒 以此微疵逕謂公設辯護人未為實質辯護。是張柄章之上訴意 旨指稱原審公設辯護人未始終到庭為其為實質辯護等語,顯 有誤會,核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 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 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要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者,均 得據為補強證據。甲判決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 ,已說明:A女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如何與張柄章 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一事,所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有手機 定位紀錄為證,且有證人許哲榮、白譽瑋證述A女有跟張柄 章交往過,後來微信遭張柄章封鎖,以致A女不斷地想要聯 繫張柄章,以及證人即A女同學黃○○(名字詳卷)證述她有 看過張柄章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A女在講述自己跟張柄章發 生過性關係時神色緊張、害怕,擔心是否適合講出這件事等 均屬其等親自見聞之證詞,自可據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益證A女之指證屬實可採,足證張柄章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 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其所辯否認犯行等語均無足 採。張柄章所為本件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等旨。 經核甲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 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前揭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 非僅憑A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且未將A女之測謊資料納為本 件認定張柄章上開犯行之依據,自無張柄章上訴意旨所指欠 缺補強證據及採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論理法則等違法。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並就個案犯罪予以整體之評價,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乙判決已說明陳睿謙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未達顯可憫恕的程度,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係如何核屬無據之旨;復敘明陳睿謙係利用當 時任職補習班之職務關係而為本件犯行,其雖於原審坦承犯 行,然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均矢口否認犯行,且以將散布 A女裸照為由,逼迫A女錄製有利於陳睿謙之錄音,足見其犯 後態度惡劣,無以從輕量刑餘地。況第一審就陳睿謙所為3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僅較本罪最低法定刑的有期 徒刑2月稍高,顯然未審酌上開各項事由,致所量處刑度過 輕,乃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就 陳睿謙所犯各罪,認檢察官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輕而有罪 刑不相當情況,為有理由,因而改判各處如首揭所示之刑等 旨;並以陳睿謙之法敵對意識甚高,無從預測其是否因本案 受到教訓,而陳睿謙又將認罪當作策略,如為緩刑宣告,將 嚴重悖離社會大眾的法律情感與法律意識,因認不宜為附負 擔之緩刑宣告。經核乙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量刑過重或明顯失衡,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 。且所謂「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刑之 量定有關之事實而言,其中科刑情狀所關之事由,如已屬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者,固應予嚴格證明,於論罪證據之階 段依各項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如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至第166條等規定)進行調查;倘為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 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等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況乙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A女、許哲榮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A女與許哲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陳睿 謙於第一審審理時所提出,用以證明A女事後表示未與其發 生性行為、A女父親提告之真正目的是想要拿錢之其與A女間 之對話錄音光碟及LINE對話紀錄,係陳睿謙以將散布A女的 裸照為由,而逼迫A女所錄製,就何以認定陳睿謙犯後態度 惡劣之事證,亦經合法調查;而其犯後態度惡劣,實無予以 從輕量刑之餘地,因認檢察官為陳睿謙之不利益上訴為有理 由,乃加重其刑之旨(見乙判決第3頁第4行至第5頁第2行) ,核已詳為論述說明,並與卷內資料相符,且非以其他法定 加重事由予以加重其刑,陳睿謙上訴意旨對乙判決此部分量 刑之指摘自屬誤會。又乙判決已審酌各情(見乙判決第10頁 第12行至第12頁第5行),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乃不予宣告緩刑,核亦係對原審是否為緩刑宣告之適法 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說明之量刑事項,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認事用法及採證 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 ,則陳睿謙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併予宣告緩刑部分,本院 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63-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沛蓁(原名夏良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沛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夏沛蓁為將 其女池千惠(業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補充更正 為「夏沛蓁為將借名登記於其女池千惠(業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車牌號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制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 且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 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 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 上之損害亦皆屬之。縱有民事之爭執,應依民事訴訟途徑解 決,不得逕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 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除依契約約定或 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 者外,尚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 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輛名義上 所有人雖為池千惠,然被告夏沛蓁自承其未經過池千惠同意 或授權,在如附件所示2份文書上簽池千惠之姓名,用以表 彰其業取得池千惠委託將本案車輛作為借款擔保之意,核與 池千惠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則縱使被告為本案車輛之實際上 出資人即所有權人,仍無權冒用池千惠之名義簽立上開文書 交付他人,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池千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 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署 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件所示2份文書上,偽造如 附表所示署押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借款擔保,竟為 本案犯行,此舉造成池千惠及債權人可能蒙受相關責任外, 更對於本案車輛移轉登記權益有所影響,且足以生損害於池 千惠及本案車輛買受人,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本 案車輛原係借名登記在其女兒池千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   衡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已於偵查中 簽立悔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 卷第8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被告經此偵查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被告 偽造「池千惠」之署押共2枚,依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位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 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委託切結書1份 委託人欄位「池千惠」署押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51號卷第5頁 2 買賣合約書1份 甲方(賣方)姓名欄位「池千惠」署押1枚 同上偵卷第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9號   被   告 夏沛蓁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沛蓁為將其女池千惠(業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向林俊寬(業為 不起訴處分)借款之擔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池千惠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在林 俊寬所駕駛、暫停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路邊之汽車 內,在空白之委託切結書「委託人」欄位、買賣契約書「甲 方(賣方)」欄位書立池千惠之姓名,復將該等文書交付林 俊寬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池千惠及林俊寬。嗣經林俊寬將 本案車輛轉售王昭琦,池千惠則因尋本案車輛下落無果而報 警處理,王昭琦察覺有異,提告究辦。     二、案經王昭琦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沛蓁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昭 琦及同案被告池千惠、林俊寬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上揭委 託切結書影本、上揭買賣契約書影本、車輛使用同意書影本 、被告與池千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池千惠之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103年10月24日汽車讓渡書影本、告訴人於105年5月2 5日查得之本案車輛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請不另論罪。末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9

TYDM-114-桃簡-315-20250219-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宇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成年女子BA000-A112108(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 表,下稱A女)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9時許 ,因各自家人、友人邀約、介紹,而至基隆市○○區○○路00號 3樓夜巴黎卡拉OK同桌餐敘飲酒,同日22時48分,甲○○見A女 因不勝酒力四肢癱軟且意識不清,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攙扶A女離開前揭卡拉OK後,於同日23時18分 ,將A女帶往卡拉OK對面之基隆市○○區○○路00號金金商旅辦 理入住並進入609號房,旋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身體無力 而不知抗拒之機會,褪去A女之褲裙及內褲,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肛門,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並於翌(5)日 2時40分許先行離去。嗣A女清醒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等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5至2 4、29至31、33至36、37至40、119至123頁),此外復有夜 巴黎卡拉OK、金金商旅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62 606號、113年3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31262號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稽(偵查卷第49至52、59至61、69至73、77至80、113 至116、155至1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乘機先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肛門而對告訴人性交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 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 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社會防 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際,以陰莖插 入告訴人陰道、肛門,所為固值非議,然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書立 悔過書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 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78、107至109頁 ),被告努力彌補過錯及尋求告訴人諒解,以本案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 (有期徒刑3年),仍容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竟乘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不知 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前開性侵害行為,不尊重告訴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且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造成 告訴人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與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 ,尚知反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勉持、已婚、有2名 子女、1名成年1名未成年、父親仍健在(本院卷第9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身心靈造成莫大傷害,被告雖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嘗試彌補過錯,然本院已審 酌此等情節,在刑度上對被告予以酌減,被告嚴重侵害告訴 人性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造成一輩子無法抹滅之傷害,仍 應為其行為接受相當處罰,本院因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KLDM-113-侵訴-17-2025021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妤 選任辯護人 黃 驥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奕妤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奕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輕於舊法 之最高刑度7年有期徒刑,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未自白犯罪,核與前揭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不相符, 而無前揭條款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供不 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 害人求償困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 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主動表達賠償被害人損害 之意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⒌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緩刑一節,依「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 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 宥恕,始宜宣告緩刑。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然因未到 庭,致被告無從進行調解或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 彌補,被告亦未獲得被害人原諒,按上說明,自不宜為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 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號   被   告 陳奕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妤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 透過臉書貼文,與LINE暱稱「江婉箐」之人聯繫,約定以1 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由陳奕妤配合提供1個帳 戶與「江婉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奕妤遂於 112年12月3日5時48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里○里○○00 鄰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溫泉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 寄出,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江婉箐」知悉, 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江婉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2月6日假冒為陳朝雄之友人,以LINE暱稱「黃耀庭」向 陳朝雄佯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陳朝雄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12月6日12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奕妤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陳朝雄察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奕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透過臉書社團之工作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江婉箐」之人,期約以每天1,500元、月領4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朝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騙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陳奕妤供承其係求職,為獲得提供帳戶之 對價,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KLDM-114-基金簡-21-202502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秉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困難,竟2度 竊取任職車行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於民國112年1 0月中旬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700元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 27頁),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 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2次犯罪手段 相類、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現金共2,900元,固為其 犯罪所得,惟其業已交還2,700元予告訴人,是本案僅就未 扣案及發還之2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1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8號   被   告 鍾秉融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在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鉉堂車業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信封袋內公基金 約新臺幣(下同)2,700元;(二)於113年3月4日0時31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鉉堂車業內,以徒手方式 竊取辦公室桌上聚寶盆內之200元。 二、案經周國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秉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鉉堂車業店長周國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聚寶盆照片1張、悔 過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事實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900元,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交還與告訴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壢簡-2139-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賴俊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並無重大犯罪前科,且周遭亦無組織犯罪集團之 友人,實非與犯罪集團交好之不良份子。又被告雖曾於民 國111年涉犯詐欺罪,然嗣因「嫌疑不足」而獲不起處分 確定,且該案與111年所發生,至本案行為前,被告並無 涉犯相似案件,足見被告實無反覆實行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等行為之可能。 (二)又查被告就其經濟狀況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時稱:「(你 111年那時經濟狀況跟這次,哪時候經濟狀況比較差?)現 在比較差」、「這些開銷至少需要8至9萬元,不夠支出, 那時在網路上看到底薪有8萬元,才會想要去應徵、去做 」等等,無非係因其已坦承認罪,認為需要將犯罪動機清 楚交代,並為了降低交保金額,希望鈞院了解其無法籌措 太高之交保金。 (三)鈞院以被告前於111年涉犯詐欺罪及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即推論其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尚嫌速斷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預防性羈押事 由及必然性稍嫌過寬,縱然被告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然 尚有其他如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已足達到不使其再犯之目 的,實無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經此次偵審羈押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並於看守所內 反覆抄寫經文及悔過書,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妻 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實無理由及動機再為犯罪 ,使自己再入看守所或監獄,留下二名嗷嗷待哺之未成年 子女及妻子、年邁父母等家人在外。衡諸憲法揭櫫之比例 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 以具保、責付或其他較小侵害之方式,已足避免被告再犯 之可能。 (五)被告現已取得臺南市○○區○○○○行同意被告日後就職工作之 證明書,由此應可確保被告離開看守所後,可從事正當穩 定之工作,不會有再犯詐欺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 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涉犯詐欺案件被不起訴 處分,竟然再度為本件詐欺犯行,且依照被告所述之犯罪動 機,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3個月 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 :  (一)本院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 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所涉犯罪乃法定 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而據其於偵、審中供 稱:自從111年的詐欺案件被不起訴處分後,就知道詐欺 集團的犯罪手法,關於車手提款、騙卡片這些我都知道; 因積欠貸款、為扶養家庭及找高薪工作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從113年10月28日起開始收款,合計新臺幣1700 萬元等語(見南市警三字第1130702703號卷第8頁、113年 度偵字第29723號卷第64頁、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2 至23頁)等語,可知其明知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可能導致 他人財產遭受鉅大損失,於前案經不起訴後,仍為貪圖個 人利益、受金錢引誘而為本件犯罪,足認其價值觀念偏差 ,欠缺守法觀念;又依其所述,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 款孔急等經濟條件並未改善,被告仍有金錢上之需求等情 節以觀,足認被告仍有反覆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 虞,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 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 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 (二)至聲請意旨聲請考量被告需照顧家中父母、妻兒之生活、 在獄中抄寫佛經及取得就職工作等情,准予被告交保等言 。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指,尚與執行羈押係為審判 執行程序有效進行、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考量無關,難據 為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根據。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 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4-聲-12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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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賴俊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並無重大犯罪前科,且周遭亦無組織犯罪集團之 友人,實非與犯罪集團交好之不良份子。又被告雖曾於民 國111年涉犯詐欺罪,然嗣因「嫌疑不足」而獲不起處分 確定,且該案與111年所發生,至本案行為前,被告並無 涉犯相似案件,足見被告實無反覆實行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等行為之可能。 (二)又查被告就其經濟狀況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時稱:「(你 111年那時經濟狀況跟這次,哪時候經濟狀況比較差?)現 在比較差」、「這些開銷至少需要8至9萬元,不夠支出, 那時在網路上看到底薪有8萬元,才會想要去應徵、去做 」等等,無非係因其已坦承認罪,認為需要將犯罪動機清 楚交代,並為了降低交保金額,希望鈞院了解其無法籌措 太高之交保金。 (三)鈞院以被告前於111年涉犯詐欺罪及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即推論其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尚嫌速斷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預防性羈押事 由及必然性稍嫌過寬,縱然被告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然 尚有其他如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已足達到不使其再犯之目 的,實無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經此次偵審羈押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並於看守所內 反覆抄寫經文及悔過書,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妻 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實無理由及動機再為犯罪 ,使自己再入看守所或監獄,留下二名嗷嗷待哺之未成年 子女及妻子、年邁父母等家人在外。衡諸憲法揭櫫之比例 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 以具保、責付或其他較小侵害之方式,已足避免被告再犯 之可能。 (五)被告現已取得臺南市○○區○○○○行同意被告日後就職工作之 證明書,由此應可確保被告離開看守所後,可從事正當穩 定之工作,不會有再犯詐欺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 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涉犯詐欺案件被不起訴 處分,竟然再度為本件詐欺犯行,且依照被告所述之犯罪動 機,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3個月 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 :  (一)本院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 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所涉犯罪乃法定 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而據其於偵、審中供 稱:自從111年的詐欺案件被不起訴處分後,就知道詐欺 集團的犯罪手法,關於車手提款、騙卡片這些我都知道; 因積欠貸款、為扶養家庭及找高薪工作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從113年10月28日起開始收款,合計新臺幣1700 萬元等語(見南市警三字第1130702703號卷第8頁、113年 度偵字第29723號卷第64頁、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2 至23頁)等語,可知其明知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可能導致 他人財產遭受鉅大損失,於前案經不起訴後,仍為貪圖個 人利益、受金錢引誘而為本件犯罪,足認其價值觀念偏差 ,欠缺守法觀念;又依其所述,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 款孔急等經濟條件並未改善,被告仍有金錢上之需求等情 節以觀,足認被告仍有反覆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 虞,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 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 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 (二)至聲請意旨聲請考量被告需照顧家中父母、妻兒之生活、 在獄中抄寫佛經及取得就職工作等情,准予被告交保等言 。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指,尚與執行羈押係為審判 執行程序有效進行、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考量無關,難據 為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根據。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 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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