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情堪憫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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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26、17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8161、20467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2202、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雯專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加入綽號「HAO豪」(即胡 峻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蕭」(即孫士祐,本件未起 訴此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雯專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390 等案號起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 號審理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1%。黃 雯專、「胡峻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至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附表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各附表編號所示「匯入帳號」之 帳戶內。黃雯專隨即依「胡峻豪」指示,於附表二至四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附表編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 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及提領地點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得手後隨即將提領款項交予「胡峻 豪」,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柯怡均 等14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怡均、趙晨妤、賴光彥、白南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鍾亞倫、張立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蔡明妤、洪榮達、吳聿鎧、黃輝煌、謝宇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張瑜軒、陳郁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第271頁),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雯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169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23頁;113年 度他字第2169號卷《下稱他卷》第71-7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 2203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103-104頁;審金訴904號卷《下 稱院一卷》第123-127、219-223、239-241、265-271、311頁 ),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提領款項所獲報酬之犯罪所得(詳 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 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而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上開條例規定已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 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 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 述),應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2.起訴書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雖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已於本院自陳 :係胡俊豪在113年3月15日邀伊加入,除了胡俊豪之外,還 有「老蕭」,伊有與「老蕭」碰面,「老蕭」也被抓了等語 (見院一卷第125-127頁);另被告加入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乙事,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 易字第458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390、 7904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可認知其所參 與之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除綽號「HAO豪」即胡峻豪之人 外,尚有綽號「蕭」即孫士祐之人;再加上該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二至四之被害人實施詐術,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可 知悉其所加入之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即胡峻 豪、「蕭」(或稱「老蕭」)、被告、及實施詐騙行為之人) ,是故就附表二、三部分,應認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亦經本院當庭補充更 正及告知所犯法條,檢察官及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 院一卷第221頁);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 、三之犯罪事實,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更正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罪名(院一卷第221、235-239、265-269、275 -277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二編號1、5、附 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等 多次匯款轉帳之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 至3、5、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其均係 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犯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合計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 詐術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 以上,已如前述,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2.職是,被告就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胡峻豪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自動繳交其所 提領款項1%之報酬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院 一卷第245-247頁;院二卷第245-247頁;院三卷第111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所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 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在偵訊時有向承辦警員供出其上手「豪豪 」是胡俊豪,並指認照片等語(見院一卷第123-127頁);惟 經本院函詢下列單位,均未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游,有下列函 文可稽。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11374699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本案經查無具體事 證依被告黃雯專所供述而查獲上游即綽號『豪豪』之人,附如 員警職務報告」等語(院一卷第161-16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 11371645000號函及所附黃雯專警詢筆錄陳稱:「犯罪嫌疑人 黃雯專警詢筆錄並無提供綽號『豪豪』之人年籍資料或聯繫方 式,故無相關跡證可供追查綽號『豪豪』之人」(院一卷第165 -170頁)。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函覆:「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16926、17426號被告黃雯專詐欺案,被告黃雯專曾供述上 手為胡峻豪一事,本署未就此分案偵查,煩請貴院向偵辦本 件分局函詢」等語(院一卷第171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11375155100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陳稱:「無查獲上手即 綽號『豪豪』之人。復於113年5月16日前扣案手機移送臺灣橋 頭檢察署贓物庫」等語(院二卷第165-16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 113746531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本所偵辦黃雯專涉 詐欺、洗錢防制法案,前往高雄女子看守所借詢時,僅由黃 嫌提供上手姓名為『胡峻豪』,尚未調得『胡峻豪』涉案相關證 據,無法特定出對象,故未提供黃嫌指認,亦未查獲可能涉 案之『胡峻豪』」等語(院二卷第169-171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1374058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黃嫌於113年3月23 日開始從事提領詐欺車手工作,於警詢筆錄中稱缺錢要還債 務,透過朋友綽號豪豪之人介紹才加入詐騙集團,警詢筆錄 中並無指認介紹人豪豪身分等語(院二卷第173-181頁)。綜 上所述,本件承辦員警並未能依被告所述而查獲上游,是本 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經查,被告加入「HAO豪」之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提領附表二 至四所示被害人等被詐騙匯入款項,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財 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 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經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 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行為人心生投機,而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雖有與附表六編號1、2、6、8、11 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且迄至目前為止,亦有按期給付款項, 惟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僅於下述量刑時,就上開已和解部分為量刑之參考, 併予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屬於聽從指示 、遭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另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附表六編號1、2、6 、8、11所示》,並支付部分款項,詳如附表六所載)、及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 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 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 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 情形,再被告亦於本院表示希望等所有案件判完之後再定應 執行刑(見院一卷第313頁),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3.又被告雖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其中5位被害人和解並支付部 分款項(詳附表六所示),惟其尚未能與其他9位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且被告目前仍有其他詐欺及洗錢案件在法院 審理中,是本院此本案仍不宜逕以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經查,被告所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胡峻豪聯絡之手機,已經 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已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就此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附表二、三、四所示提領贓款所獲取之報酬為當日提 領款項總合之1%,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25-127、 239頁),此部分即為其犯各該附表編號之犯罪所得(詳如附 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又被告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此部 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稽(院一卷第245-247頁;院二卷 第245-247頁;院三卷第111頁),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就附表二至四 提領洗錢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交付上手,而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 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陳永章、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 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詐騙匯款金額)    宣告刑 犯罪所得 (提領總額乘以1%) 備註 1 柯怡均 (和解) 附表二編號1 (65,123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1至4所示之113年3月15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2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290元。 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 2 趙晨妤 (和解) 附表二編號2 (20,123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3 賴光彥 附表二編號3 (29,987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4 白南達 附表二編號4 (1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5 張立欣 附表二編號5 (99,972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5至6所示之113年3月21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49,8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498元。 同上 6 鍾亞倫 (和解) 附表二編號6 (49,98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7 蔡明妤 附表三編號1 (29,97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7至11所示之113年3月23日當日提領總額共247,7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2,477元。 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下稱院二卷) 8 洪榮達 (和解) 附表三編號2 (99,989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9 吳聿鎧 附表三編號3 (29,98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10 黃輝煌 附表三編號4 (12,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11 謝宇恩 (和解) 附表三編號5 (75,137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12 陳俊宏 附表四編號1 (14,9984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4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490元。 114年審金訴字第322號(下稱院三卷) 13 陳郁倩 附表四編號2 (150,011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5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50,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 同上 14 張瑜軒 附表四編號3 (29,98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4月日當日提領總額共2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290元 同上 附表二:(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 編號 被害人 (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1 柯怡均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誆騙柯怡均,致柯怡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49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甲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大寮店 ⑴ 113.3.15 16:51 1,000元 113.3.15 16:52 15,123元 ⑵ 113.3.15 16:52 1,000元 2 趙晨妤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誆騙趙晨妤,致趙晨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50 20,123元 同上 ⑶ 113.3.15 16:53 1,000元 ⑷ 113.3.15 16:57 20,000元 3 賴光彥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誆騙賴光彥,致賴光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47 29,987元 同上 4 白南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徵人廣告之詐術誆騙白南達,致白南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17:01 (起訴書誤載為113.3.16) 10,000元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發門市 ⑸ 113.3.15 17:04 20,000元 ⑹ 113.3.15 17:05 20,000元 ⑺ 113.3.15 17:06 20,000元 ⑻ 113.3.15 17:06 20,000元 ⑼ 113.3.15 17:07 20,000元 ⑽ 113.3.15 17:08 2,000元 ⑾ 113.3.15 17:20 4,000元 5 張立欣 (不和解、不求償,見電話紀錄表,院二卷第97頁)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餐廳扣款設定錯誤之詐術誆騙張立欣,致張立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1 18:47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下稱乙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ATM ⑴ 113.3.21 18:53 20,000元 113.3.21 18:51 49,986元 ⑵ 113.3.21 18:54 20,000元 ⑶ 113.3.21 18:55 20,000元 ⑷ 113.3.21 18:56 20,000元 ⑸ 113.3.21 18:57 19,800元 6 鍾亞倫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餐廳訂位遭盜用導致重複扣款設定之詐術誆騙鍾亞倫,致鍾亞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1 19:35 49,980元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ATM ⑹ 113.3.21 19:39 20,000元 ⑺ 113.3.21 19:39 20,000元 ⑻ 113.3.21 19:40 10,000元 附表三:(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 編號 被害人(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1 蔡明妤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響賓集團客服,接獲驗證碼之詐術誆騙蔡明妤,致蔡明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00 26,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丙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華榮門市 113.3.23 21:06 20,000元 113.3.23 21:04 2,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113.3.23 21:08 10,700元 2 洪榮達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買家之詐術誆騙洪榮達,致洪榮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48 99,989元 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1:57 20,000元 113.3.23 21:58 20,000元 113.3.23 21:59 20,000元 113.3.23 22:00 20,000元 113.3.23 22:01 20,000元(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3 吳聿鎧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IG中獎之詐術誆騙吳聿鎧,致吳聿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21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戊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1:52 20,000元 113.3.23 21:53 20,000元 113.3.23 21:54 20,000元 113.3.23 21:56 10,000元 4 黃輝煌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買家傳授憑證之詐術誆騙黃輝煌,致黃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2:36 1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2:07 5,000元 5 謝宇恩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IG中獎之詐術誆騙謝宇恩,致謝宇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46 49,99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2:40 12,000元 113.3.23 21:48 20,088元 113.3.23 21:37 20,000元 113.3.23 21:58 5,050元 113.3.23 21:37 10,000元 附表四:(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編號 被害人(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1 陳俊宏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8時5分許向陳俊宏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卻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7-11賣貨便假客服連結與陳俊宏,並以LINE暱稱「李國展」向陳俊宏佯稱因未開通簽屬金流服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致陳俊宏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而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2 18:40 99,999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遠東銀行ATM 113.4.2 18:44:13 20,000元 113.4.2 18:42 49,985 元 113.4.2 18:44:53   20,000元 113.4.2 18:46:03   20,000元 113.4.2 18:46:38 20,000元 113.4.2 18:47:09 20,000元 113.4.2 18:47:47   20,000元 113.4.2 18:48:21 20,000元 113.4.2 18:48:57 9,000元 (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2 陳郁倩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齊宣宣」向陳郁倩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惟無法結帳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與陳郁倩,並以LINE暱稱「營業部」向陳郁倩佯稱需進行銀行核實云云,致陳郁倩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國泰世華網路銀行APP而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5 20:57  110,010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苓雅仁智店 113:4:5 21:03:36 20,000元 113.4.5 20:59 40,001元 113:4:5 21:04:38 20,000元 113:4:5 21:05:59   20,000元 113:4:5 21:06:58 20,000元 113:4:5 21:07:57 20,000元 113:4:5 21:08:57   20,000元 113:4:5 21:09:54 20,000元 113:4:5 21:10:54 10,000元(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3 張瑜軒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38分許以LINE暱稱「莉珍」向張瑜軒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卻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7-11賣貨便假客服連結與張瑜軒,並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向張瑜軒佯稱需進行第三方認證,致張瑜軒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6 0:25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青年郵局 113:4:6 0:28 29,000元    附表五:人證及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案號 1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均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趙晨妤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賴光彥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即告訴人白南達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鍾亞倫於警詢之證述。  ⑹證人即告訴人張立欣於警詢之證述。  ⑺告訴人柯怡均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⑻告訴人趙晨妤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⑼告訴人賴光彥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⑽告訴人白南達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⑾告訴人鍾亞倫提出之轉帳明細。 ⑿告訴人張立欣提出之轉帳明細。 ⒀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113年3月15日)。  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3年3月21日)。 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⒃提領一覽表(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3頁)。 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5-16頁)。  ⒅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2788元)(院一卷第245-247頁)  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16926號〈下稱偵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17426號〈下稱偵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妤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洪榮達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輝煌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即告訴人吳聿鎧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恩於警詢之證述。  ⑹告訴人蔡明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2紙。  ⑺告訴人黃輝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明妤)。  ⑼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榮達)。 ⑽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輝煌)。   ⑾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聿鎧)。 ⑿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宇恩)。 ⒀被告提領款項、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13年3月23日)。  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⒂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⒄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2477元)(院二卷第245-247頁)   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下稱院二卷) (113年度偵字第18161號〈下稱偵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20467號〈下稱偵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3 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390、7904號起訴書(院一卷第187-207頁)。 ⑵本院調解筆錄2份(院一卷第103-104頁;院二卷第95-96頁)。 ⑶被告提出之橋檢113年偵14030號併案意旨書、匯款單據等(院一卷第143-15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一卷第161-164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被告調查筆錄(院一卷第165-170頁)。 ⑹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函(院一卷第171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扣押物清單(院二卷第165-167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二卷第169-171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函及所附公文交辦單、職務報告(院二卷第173-181頁)。  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上開二案共通證據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倩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張瑜軒於警詢之證述。  ⑷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⑸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2日)(警二卷第21-27頁)。   ⑹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俊宏)。 ⑺告訴人陳郁倩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⑻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5日)(警二卷第15-1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郁倩)。 ⑽告訴人張瑜軒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⑾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6日)(警一卷第41-50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瑜軒)。 ⒀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9-11頁)。 ⒁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2-53頁;警二卷第13頁)。 ⒂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3280元)(院三卷第111頁)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下稱院三卷)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下稱偵緝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緝字第第2203號〈下稱偵緝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附表六:調解成立資料(至114年3月止)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成立與否 調解金額 已給付金額 證據出處/備註 1 柯怡均 ○ 5萬元 9100元 附表二編號1(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49、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2 趙晨妤 ○ 2萬元 3850元 附表二編號2(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9、155、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3 賴光彥 × 附表二編號3(院一卷) 4 白南達 × 附表二編號4(院一卷) 5 張立欣 × 附表二編號5(院一卷) 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院一卷第97頁)  6 鍾亞倫 ○ 1萬7000元 3150元 附表二編號6(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51、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7 蔡明妤 × 附表三編號1(院二卷) ①刑事陳述意見狀(院二卷第47頁) 8 洪榮達 ○ 8萬元 14350元 附表三編號2(院二卷) ①調解筆錄(院二卷第95-96頁) ②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7、153、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9 吳聿鎧 × 附表三編號3(院二卷) 10 黃輝煌 × 附表三編號4(院二卷) 11 謝宇恩 ○ 2萬5000元 4550元 附表三編號5(院二卷) ①調解筆錄(院二卷第95-96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51、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12 陳俊宏  × 附表四編號1(院三卷) 13 陳郁倩  × 附表四編號2(院三卷) 14 張瑜軒  × 附表四編號3(院三卷)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1090-20250326-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寶麒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瑞 張麗華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寶麒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3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朱寶麒認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被 告張國瑞、張麗華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而提 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及被告朱寶麒緩刑宣告與否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3人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及被告張國瑞、張麗華之 緩刑宣告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3人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 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詳述理由,無何裁量 權顯然違法或失當之情,應予維持,且依卷內事證,未見被 告張國瑞、張麗華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 憫恕而法重過苛,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存在,是被告 3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張國瑞、張麗華以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朱寶麒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歷審均坦承犯行,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 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朱寶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至被告朱寶麒倘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寶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林宗志律師 被   告 張國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張麗華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82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易字第16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寶麒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瑞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麗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 「等事宣,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應予補充更正 為「等事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證據 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7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為不實登載罪。  ㈡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三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三人先後所為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 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 社會通念,方屬適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辦理解任公司原 董事及監察人、修訂章程、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等事項, 未依規定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決議,僅為便宜行事,而 為本案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及告訴人威剛公司等股東、債權人與交易相對人交易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威剛 公司無調解意願,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77頁);併參酌被告朱寶麒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 休、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80頁);被告張國瑞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0頁);被告張麗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大概新臺幣2、3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之說明:   1、被告張國瑞、張麗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第13頁);又被告張國瑞、張麗 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 行,已有悔意;復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對於給予渠等緩刑 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另審酌上開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渠等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 尚非重大。是本院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至被告朱寶麒部分,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9頁),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惟考量告訴代理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朱寶麒緩刑 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實難認被告朱寶麒 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認不宜給予被告朱 寶麒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由被告三人製作之業 務登載不實文件,亦即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 議事錄、慕求公司章程、109年8月18日說明書、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見他字第10 69號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3頁),固為被告三人本案犯罪 所生、所用之物,惟業經渠等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已均 非渠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23號   被   告 朱寶麒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鍾永盛律師         呂月瑛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國瑞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王筱雯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麗華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黃雨柔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分別為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慕求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事務,為從事 業之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係慕求公司 之股東,持有慕求公司5,500,000股,佔慕求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23.5%;威剛公司之子公司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興公司)、立萬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萬利公司 )亦分別持有慕求公司1,500,000股、3,000,000股,各佔慕 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41%、12.82%。詎朱寶麒、張國瑞 、張麗華等3人均明知慕求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並未實際 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通知威剛公司開會,且明知張國瑞、 張麗華未經合法選任為慕求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竟為辦理解 任原董事及監察人、修訂章程、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等事 宣,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為製作下列文書等行為:  ㈠朱寶麒、張國瑞共同於「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 上,虛偽記載:該次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2340萬 股股份之股東出席,出席率為100%,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 議照案通過解監事案、縮減董監席次各為1席之修正章程案 ,及全體股東選任張國瑞為新任董事及張麗華為新任監察( 當選權數均為2,340萬股)等不實事項,復由朱寶麒以「主席 」身分、張國瑞以「記錄」身分於該議事錄上蓋用印章。  ㈡張國瑞於慕求公司公司章程(109年8月3日修訂),虛偽記載: 慕求生技章程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進行第六次修訂,及 修改原章程第8、11、12、16至20、22至23等條文(與原章程 比較)等不實事項:於「109年8月18日說明書」,虛偽記載 :109年8月3日上午十時之慕求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率為1 00%、佔已發行股份總數2,340萬股等不實事項,並由張國瑞 以慕求公司「董事長」身分於該章程末頁蓋章。  ㈢張國瑞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張 麗華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虛偽記載:張國瑞同意擔任 慕求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張麗華同意擔任監察人,任期均 自109年8月3日至112年8月2日止,復由張國瑞、張麗華分別 於該願任同意書上簽名。  ㈣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共同或分別製作前揭業務登載不實 之文件後,即於109年8月1日(申請)、8月14日(補正)上開文 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等之變 更登記,而行使前揭造不實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記在業務上所掌管之慕求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並以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 95281262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威剛公司等股東、債權人與交易相 對人交易安全。    二、案經威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寶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是由告訴人威剛公司負責人陳立白、我,兩大股東共同決議製作該議事錄。 2.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章程、說明書有給被告張國瑞看過,但被告張國瑞沒有參與製作,該議事錄、章程、說明書都是我跟證人陳立白一起決議製作成文件;被告張國瑞確實有在章程、說明書末頁蓋用印章。 3.被告張國瑞是我太太的哥哥、被告張麗華是我太太姊姊;所製作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他們都知道這件事,也有同意簽名;我們一家人都是在幫陳立白維持這家慕求公司的運作,公司的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的職務,都是經過陳立白點頭同意後,我才找這些親戚幫忙擔任這些職務。 4.本來我是擔任慕求公司董事長職務,後來陳立白太太即證人陳玲娟要求把她投資的錢拿回去,要退股,但我跟她說開公司、投資公司不能這樣子說拿回去就拿回去,這些都有法律規定,所以她就一直找律師到公司揚言提告,我跟陳立白商量,我就完全退出慕求公司,不擔任董事及董事長,由家裡其他人擔任公司職務,也就是因此才會有109年8月3日的臨時股東會,該臨時股東會只有我跟陳立白參加。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4月22日調查筆錄) 5.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的臨時股 東會並沒有召開;是我在開會前有先跟陳立白討論好,當天臨時會主要是要把我解任董事長乙職,及董事3席改為1席,所以才會作成此會議事錄。被告張國瑞及張麗華有同意擔任董事長及監察人。(參見他卷111年5月16日訊問筆錄) 6.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是當天我跟陳立白2人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1,1樓慕求公司招待所以不定形式開會討論。 7.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印象中證人李增華沒有到場。 8.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慕求公司相關董監事及章程變更事宜都是我叫慕求公司員工去做的。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2 被告張國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參加109年8月3日慕求公  司臨時股東會之事實。 2.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是我的印章交給被告陳寶麒處理,我並不知道這件事,但事後我有看過該會議紀錄,蓋章之前我知道。我知道會議內容,因為被告朱寶麒跟我講當天會議內容,他打好了會議紀錄後,有告知我要蓋我的章。 3.慕求公司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  書是我本人親自簽名。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3 被告張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參加109年8月3日慕求公  司臨時股東會之事實。 2.慕求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任期自109年8月3日起...)是我本人親自簽名。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4 告訴人威剛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吳佳容律師、鍾安琪律師、林冠酉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陳立白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威剛公司加入慕求公司以來,慕求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且不提供財報給威剛公司,威剛公司長期表示不滿,但被告朱寶麒還是不理。 2.威剛公司並沒有介入慕求公司之經營;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我並未參加;開會前及開會後都未告訴我開會內容,是後來請律師去查才知悉;被告張國瑞、張麗華擔任慕求公司董監事我都不知情,這2人我都未見過。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3.我之前都未參加過慕求公司股東會議;威剛公司從101年到102年投資慕求公司,一直到105年年底,都還能夠拿到慕求公司財務報表,從105年之後就拿不到慕求公司財務報告,我們也不知道具體原因,後來陸續發了幾十封E-MAIL給慕求公司,但被告朱寶麒一直未提供財務報表,最後只好發存證信函,請求提供財務報表及召開股東會,事後發現在107年7月6日慕求公司已經召開股東會,隔天變更董監事,另109年8月3日又在未通知我們威剛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情況下,召開股東會,但我們根本未出席,但卻記載出席率是百分之百。108年2月14日我用我個人名義發了1次存證信函給被告朱寶麒,信函中明確指出被告朱寶麒未通  知我們卻召開股東會,信函中也  提及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及背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但沒想  到被告朱寶麒於109年8月又再來  1次,我忍無可忍只好提告。 4.被告朱寶麒稱慕求公司一開始成  立時即與我有共識,可以不用開  會,可以用報告方式代替,他所  述不是事實。 5.109年8月3日當天會議會議內容人事變動,我事前完全不知情,也未收到開會通知。 6.109年發存證信函之後,我們甚至有向法院聲請檢查人,檢查慕求公司財務報表,但直到今天還是都看不到105年之後的財務報表,所以被告朱寶麒所述一直有連絡並不實在。我個人並不是慕求公司大股東,股東是3個法人,我怎麼可能是我個人同意就  可以不用開會。 (以上參見偵卷112年6月13日訊問筆錄) 6 證人陳玲娟之偵查中之證述 1.我從2013或2014年開始擔任威剛公司總經理迄今,因我知道威剛公司有投資慕求公司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兆興公司投資1,500萬元、立萬利公司投資3,000萬元,當時是被告朱寶麒跟陳立白說慕求公司有蟲草技術,我們評估完認為有商機,所以才決定投資。 2.威剛公司投資慕求公司前1、2年有收過慕求公司財報,但後來就沒有收到,所以才會發存證信函催告慕求公司要求他們提供,但他們也置之不理。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7 證人李增華之偵查中之證述 1.我在威剛公司擔任特助,109年之前是擔任財務,我知道威剛公司、兆興公司、立萬利公司有投資慕求公司;當時是被告朱寶麒跟陳立白說慕求公司有蟲草技術,我們評估完認為有商機,所以才決定投資。 2.我印象中從104年以後,威剛公司都沒有收過慕求公司開會通知,108年我們公司有發存證信函給慕求公司,向他們表示107年股東常會變更董監事有偽造文書之嫌,但他們也置之不理。 3.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我們威剛公司都沒有接到任何開會通知,事前跟事後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是後來請律師調閱相關慕求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才知道有召開該會議之事。 4.104或105年以後就沒有收到慕求公司財報,所以從106年發很多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催告慕求公司。 5.通常被告朱寶麒與陳立白如果有開會時,我都會參與,印象中被告陳寶麒沒有跟陳立白講到慕求公司營運狀況。慕求公司109年8月開的臨時股東會,威剛公司及其子公司都沒有接到任何通知,也沒有去開會。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8 威剛公司、慕求公司、兆興公司、立萬利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威剛公司110年度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附表九(告證1至告證5) 佐證被告朱寶麒等3人涉有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9 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告證6)、慕求公司章程(109年8月3日第六次修訂、告證7)、慕求公司章程(102年4月12日第五次修訂、告證8)、109年8月18日說明書(告證9)、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告證10)、慕求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告證11)、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812620號函(告證12) 佐證被告朱寶麒等3人涉有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10 威剛公司與慕求公司101年至108年間之通訊紀錄(告證13)、威剛公司107年12月間聯繫慕求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往來電子郵件(告證14)、108年1月24日中和連城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告證15)、108年2月1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2861號存證信函(告證16)、108年2月14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信函(告證17)、慕求公司111年4月1日函(告證19) 佐證告訴人威剛公司一直聯繫要求慕求公司召開股東會,但慕求公司都未依法召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罪嫌。上開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上 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係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 時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斷。被告3人所為上開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2025-03-26

TPDM-113-審簡上-62-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杰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丙○○(下稱被 告)均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檢 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84至85、91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 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否認犯行,遲至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始坦承犯罪,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甲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其犯後態度不可 謂不惡劣。又時至今日告訴人之身心狀態未見好轉,案發後 經診斷有憂鬱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 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等情況,又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之判決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1 年2月,同為師生關係之強制猥褻案件,原判決僅因「被告 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患有疾病及需扶養在重症病房之母 親等情狀作為考量」等為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 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惟因 與告訴人無協商調解之機會,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被告仍盡力協求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犯後態度應稱良 好,是本件確有情輕法重,若科以最低之刑度,客觀上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輕 量刑。  ㈡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 由刑罰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使違法者能知法及不致有再犯 之虞。惟對於因一時思慮未周,誤觸刑章之被告,入監服刑 難收矯治之效,又被告又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 道症狀、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母 親,原審未考量被告患有高血壓、牙周病等疾病,身體狀況 及家庭經濟狀況實不宜令被告入監服刑,請予以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理由內記載所審酌 之具體情形。又刑法第57條第9、10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 項,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係指犯罪發生危險之程度 、直接或間接之物質或精神上損害之多寡,均影響刑罰輕重 之裁量。而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等個人法益之侵害, 相較於財產法益之侵害,通常具不可替代性且較不易回復性 ,故個案上尤應綜合衡量所生危險或損害程度,據以評價行 為人之犯罪輕重;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 外,更包括被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 取得宥恕,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 情形。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應就與科刑相關情狀 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 正。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憂鬱症、伴有混合憂鬱 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 症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頁),迄今身心狀態並未好轉, 時有解離症狀,業據其母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嚴重。再者,被 告犯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隱約指 涉告訴人設局攀誣,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 之表徵,其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協談調解或和解,然因告訴人 無意願而未果,未能獲得告訴人宥恕,原判決未就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為充分評價,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難謂符合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尚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然被告違 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無情輕法重之 憾,是以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 及環境,若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認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從而,原審 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疏漏之違誤,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師,不知自我約 束,並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濫用告訴人 對其之師生信賴關係,製造獨處機會,而違反告訴人意願為 猥褻犯行,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 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原審時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暨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在家接廣告設計案件,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道症狀、 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母親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8頁),並斟酌 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 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身心受損程 度頗大,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所稱之情 形,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已見前述,足認被告犯後顯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若予宣告 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 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 當。從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對被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侵上訴-22-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共計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4日17時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X(前身為twitter推特 )帳號@wei00000000(暱稱:純金999)張貼:「麻醉煙彈找我 甜甜價品質不打槍售後保障可長期配合量大可議台中可面交外送 」、「晚上有單女要一起上音樂課嗎?高級場地裝備齊全,意者 私」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表達販賣毒品之 意願。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揭 貼文,遂喬裝為買家「林俊綸」與乙○○於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深情祖師爺)商議毒品交易事宜,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實則無購買毒品真意),並於113 年6月5日16時48分許,匯款2,500元至乙○○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乙○○收到上開 款項後,遂於113年6月5日19時41分許,將裝有咖啡包5包之包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建智門市」門市寄貨以交付予買家「林俊綸」,該 次交易因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嗣員警取件後,將 毒品咖啡包5包送驗後,驗得如附表「毒品種類」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及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6 號搜索票(警卷第37-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1-47 、51-57、143-149頁)、被告之社群軟體「X」、「微信」 對話截圖(警卷第65-112、162-164頁)、被告微信傳送語 音訊息譯文(警卷第113-123頁)、被告至超商寄送毒品包 裹相片(警卷第125-131頁)、7-11貨態查詢系統(警卷第1 33頁)、員警至超商領取被告寄送之毒品包裹相片(警卷第 135-142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15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他卷第3- 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09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89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69 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 1130800070號鑑驗書(警卷第151、153、154頁),且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包可資佐證,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查 緝毒品勤務時,發現被告張貼之販毒訊息後,喬裝購毒者而 查獲等情,有被告於社群軟體「X」個人簡介及貼文截圖、 員警與被告於社群軟體「X」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65- 112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犯意,並非查緝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 意欲,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且因警員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 真意,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事實上不能 完成買賣,行為係屬未遂,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行為,係屬有償,被 告收取價款後即至超商寄送裝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5包之包裹,均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參考 「X」上之其他賣家販售的價格來決定我兜售的價格,平均 我一包賣500元等語(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上開販毒犯行,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係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如屬同一 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 輕。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一名暱稱「 五五」之人,然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五五」,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甲○冠謙113偵7604字第11 490010630號函(本院卷第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114年1月15日投投警偵字第1140001127號函(本院卷第 4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僅 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 ,惡性匪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況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情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 四、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漠視法律禁令,意圖戕害他人身心、促成毒品 之擴散,損及國民健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 被告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種類、價金,以及自陳為高 職畢業、從事快遞工作、經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因被 告上開宣告之刑為2年以上,且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合於緩刑之要 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 如附表「毒品種類」欄所示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 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而獲取價金2,500元,有其帳戶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7-159頁)附卷可憑,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 備註 1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 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1包 驗餘數量:3.3976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89號鑑驗書(警卷第151頁) 2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 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1包 驗餘數量:3.6263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純質淨重: 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4949公克,純度5%,純質淨重0.2247公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69號鑑驗書(警卷第153頁)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70號鑑驗書(警卷第154頁) ⑶編號3與編號2毒品咖啡包共計4包,採樣其中1包(即編號2)送驗,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17.8920公克,總純質淨重0.894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音符圖示黑色包裝)3包

2025-03-26

NTDM-113-訴-211-202503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群享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書賢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忠 指定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仁傑 指定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7號、113年度 偵字第3690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群享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江柏毅處有期徒刑 捌年。周書賢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郭明忠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黃永智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曾仁傑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群享、江柏毅、周書賢、郭明忠、 黃永智、曾仁傑(下稱被告林群享等6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一重判處被告林群享等6 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被告林群享等6人經本院詢明 後,均明示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95、96 頁、第333、334頁),揆之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原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人上訴要旨: (一)林群享部分:被告林群享前案所犯之傷害致死罪與本件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 難認被告林群享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林群享坦承犯行,僅係 為購買大麻供己施用,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且被告林群 享之父親自民國109年起即分別因膀胱惡性腫瘤、冠狀動 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伴有心絞痛等病症接受多次受術及化療 ,亟需被告林群享撫養,客觀上足以引其同情,情堪憫恕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江柏毅部分:被告江柏毅所犯前案分別為妨害自由、重傷 害、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與本案所犯毒品罪,犯罪類型 、罪質不同,請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江柏毅自警方逮 捕至偵審中均主動配合調查,坦承犯行,並供出同案林群 享,應有最高幅度之減刑,以符合立法目的。原判決認定 本案大麻市價高達數千萬元,未見說明所憑依據及證據, 顯有瑕疵。另被告因疫情期間投資失利,欠下巨款而鋌而 走險,於遭逮捕當晚至警局同意下,致電同案周書賢投案 以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請酌減其刑等語。 (三)周書賢部分:被告周書賢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陳述狀, 表示欲提交新事證及其他上游及其餘共犯,請求承辦檢察 官儘速開庭,嗣於113年1月5日供出曾仁傑(綽號山豬) 、住處及分工角色,並做成曾仁傑之指認紀錄表,嗣於同 年月16日承辦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曾仁傑,曾仁傑並經起 訴為本案共同正犯,雖被告周書賢並非最先提及曾仁傑或 「山豬」名字之人,然檢警透過被告周書賢之陳述,得以 釐清曾仁傑之分工角色、長相及住處,被告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曾仁傑,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周書賢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 查獲同案被告,自應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原判決判處被 告9年2月,僅比法定罪輕刑減輕10個月,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案毒品大麻花運輸入境至台灣時,已 遭關務人員發現並通報,隨即在檢警跟監下查獲,扣案之 毒品已不可能流入市面,所生危險及實害並非重大,惡性 及犯罪情節與隱身幕後自始策畫謀議或大量長期走私毒品 之毒梟尚屬有別,縱宣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郭明忠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明忠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郭 明忠無加重事由,有減輕事由(即偵審自白),無論科處 何法定刑度,處斷刑在依法減輕後,不可能諭知如原審所 處之9年,原判決已違反處斷刑之裁量界限。又被告郭明 忠於犯罪前,已被診斷下咽癌復發,醫生告知若不治療, 餘命只有半年,被告郭明忠近年犯行多為施用毒品罪,僅 為自傷行為,非難性相對輕微,且本案被告郭明忠僅為毒 品之運送收受者,被告郭明忠因病體力不支,需時化療, 每月收入僅1、2萬,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名下尚 有聯邦銀行信貸未還,方為本案鋌而走險之舉,被告郭明 忠餘命不長,科以相對高之刑度,監獄無相關設備,而有 保外就醫之必要,有情輕法重之處,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 (五)黃永智部分:本案毒品於入境我國前即遭查獲,未擴散流 入市面,又依卷內事證,被告黃永智雖有詢問被告郭明忠 是否有意擔任毒品包裹之收件人而參與本案,然其在犯罪 計畫中具有高度可取取代性,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身 幕後自始策畫、謀議之人尚屬有別,被告黃永智已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原判決依自白減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9 年4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六)曾仁傑部分:本案大麻花入境時,遭關務署人員發覺通報 ,並在檢警跟監下查獲,故本案毒品無流入市面,未產生 實害;原判決雖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被告曾仁傑減刑, 但所處之刑度,未減輕至2分之1,又被告曾仁傑於本案之 行為,僅有單純推介黃永智認識周書賢,以及協助傳送邱 錦堂之資料給周書賢,而未參與任何收受、運輸、交付毒 品之行為,故被告曾仁傑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甚低,屬最外 圍處理枝微末節之角色,情節比實際參與之郭明忠輕微, 但原審量刑卻量處較被告郭明忠為重,量刑顯有不當,被 告曾仁傑依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容有情輕 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林群享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  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   07年9月1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   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罪,成立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林群享前為傷害致死案件,而本案為運輸毒品,雖 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但林群享前犯重罪而入監執行, 經獲假釋機會而出監,但甫於假釋期滿,約二年期間,又萌 生犯意,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足見其有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江柏毅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51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重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9月3日假釋 出監,於112年2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江柏毅前為 妨害自由、重傷害未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而本案則 為運輸毒品,雖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但江柏毅前所犯 重傷未遂罪罪質不輕,且入監執行,嗣經獲假釋出監,但甫 於假釋期滿,未及一年,又萌生犯意,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重罪,足見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有不知悔改而 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有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必要,爰裁 量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周書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 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為 運輸毒品,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且周書賢本案犯行距 前案執行完畢亦有數年之時間差距,是尚難認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有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黃永智前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 年6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黃永智本案犯行距前案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僅約半年之時間差距,但黃永智前 所犯係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罪,而本案為運輸毒品,其罪質 、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且黃永智前案亦非入監執行,是尚難 認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曾仁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士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曾仁 傑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固僅約四個月之時間差距,但曾 仁傑前所犯係妨害自由罪,而本案為運輸毒品,其罪質、犯 罪方式均有不同,是尚難認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 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 ,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 低本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林群享等6人均偵審自白減輕: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林群享部分:偵46587 卷一第509頁,原審卷二第179頁;江柏毅部分:偵46587卷 一第225頁,原審卷二第179頁;周書賢部分:偵46587卷一 第287頁,原審卷二第179頁;郭明忠部分:偵46587卷一第1 07頁,原審卷二第180頁;黃永智部分:偵3690卷第370頁, 原審卷二第180頁;曾仁傑部分:偵3690卷第367頁,原審卷 二第180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之要件,故均應減輕其刑。林群享、江柏毅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二)江柏毅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林群享之減輕:⒈江柏毅於偵查 中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係與林群享共同策劃,並指認林群享( 偵46587卷一第160頁),其後檢警即依其所供查獲林群享, 並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偵三二字第1136068996號函 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5頁),是江柏毅本案犯行即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應減輕其刑。惟衡 酌本案犯罪情節,本件共同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認無免除 其刑,亦無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之餘地。又江柏毅因有上開 二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 予減輕之。 (三)林群享於原審雖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肥仔」之人等語, 惟檢警並無法依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刑事警察局 113年6月20日刑偵三二字第1136073564號函附卷可參(原審 卷二第101頁),是林群享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 ,則嗣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 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周書賢之辯護人雖辯護以:周書賢於偵查中有供出曾仁 傑,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經查,周書賢係於113年1月5日第三次警詢時始首次提 及曾仁傑有參與本案犯行,並為指認(偵46587卷一第728至7 31頁)。然在此之前,郭明忠已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17 分第二次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手機內與陸佳惠之LINE對話紀 錄,陳稱:我本來安排邱錦堂去「山豬」家(新北市汐止區, 正確地址我不清楚)等語(見46587卷一第29至33頁),上開手 機對話紀錄及郭明忠之供述均已有記載或提及「山豬」之人 ;又黃永智於同日下午5時44分第一次警詢時供述曾仁傑介 紹周書賢與其認識之經過(同上卷第513至522頁),於同日下 午9時54分檢察官訊問被告黃永智:「(「山豬」是曾仁傑?) 是」等語(見46587號卷一第575頁),可見檢警於被告周書賢 供出曾仁傑之前,已有事證可以鎖定曾仁傑,是尚難認檢警 係因周書賢之供述始查獲曾仁傑,周書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上開郭明忠及黃永智之供述,或未具體供述曾 仁傑具體資料,或未具體供述其涉案情節,且依上開郭明忠 之手機對話紀錄,檢警已查悉有「山豬」之人涉案而為調查 訊明,認均無上開條例之適用。 (五)被告6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護稱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及犯 後態度,縱經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請求被告6人 均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群 享等6人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認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且 所運輸進口之毒品數量至鉅,其等既已得依上開減刑事由減 輕刑度,亦難認其等有何情堪憫恕而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認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被告林群享等6人上訴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甚且被告郭明忠主張於案發前罹患重症等節,但審酌 本件係運輸毒品危害社會之重罪,及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 認均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原審對被告林群享等6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⒈按共同正犯之間,情節有輕重之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 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最高法院113字第1371號)。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 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 以當之。若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他案)正犯或共 犯,並非被告本次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之態 度為適度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 刑。 (二)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敘載:被告6人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近 15公斤,數量甚多,市價高達數千萬元乙節,並未指出具體 之依據為何,被告江柏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 。又原判決復認黃永智、曾仁傑係承接江柏毅與郭明忠間之 角色,其等較郭明忠更近於本案犯罪核心乙節,惟依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係先由林群享與江柏毅達成合意,由林群 享負責尋找大麻貨源自國外運輸進入臺灣,江柏毅負責安排 國內領取毒品包裹之收貨人,事成林群享可獲得6.5公斤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江柏毅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 酬,以及其中由江柏毅出資購買之8公斤第二級毒品大麻, 江柏毅即指示周書賢統籌負責處理領取包裹事宜,並由周書 賢透過曾仁傑尋找有意收受毒品包裹之人;黃永智則透過曾 仁傑之推介認識周書賢等情,則曾仁傑、黃永智應僅為參與 運輸謀劃之人,並非最終取得毒品之人,且原判決認定係由 周書賢簽收本案毒品包裹並搬運至特定地點停放,曾仁傑、 黃永智所涉情節應較周書賢為輕;再參酌被告江柏毅於偵查 中供陳:伊只有聯繫周書賢、林群享,誰要去收包裹伊不曉 得,收包裹的人是周書賢找的,周書賢找的人要負責確認包 裹內容物等語(見46587號卷二第274頁):被告林群享供陳:江 柏毅怎麼聯繫其他人的部分伊都不知道等語(見46587號卷一 第483頁),是原判決上開量刑審酌說明黃永智、曾仁傑2人 近於犯罪核心,認有未洽;又經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114年2月11日函復稱:被告江柏毅為本分局逮捕 後,其為協助偵辦,曾於本分局監控下使用手機連絡被告周 書賢,其提供相關情資,進而供本專案小組逮捕周書賢到案 (本院卷二第279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腫瘤暨血液科醫師復稱:(郭明忠)此病人一 開始即診斷為下咽癌第四期,並合併有肺癌第二期;下咽癌 部分經治療後,於去年10月疾病復發惡化,已進入後線治療 階段,若不治療,預估平均活約半年,若接受治療,預估平 均存活約1年等情(本院卷二第315頁),以及周書賢於113年1 月5日偵查中指認曾仁傑協助偵查之情,雖不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但得為刑法第57條之量 刑審酌事項。上開量刑因子,原審或未予審酌,或未予以說 明,均有未洽。至被告林群享、江柏毅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乙節,惟原判決所為審酌說明,尚與法律規定及 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無違,被告林群享2人此部分上訴 意旨,認無可採。另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至三分之二 ,係指減輕其刑之最大限度,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 刑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一律減至二 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郭明忠辯護人上訴指稱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明 忠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被告郭明忠有減輕事由,無論科處何法定刑度 ,處斷刑在依法減輕後,均不可能諭知如原審所處之刑,原 判決違反處斷刑之裁量界限云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 意旨顯有誤會。惟原判決對被告林群享等6人有罪量刑部分 ,既有上開瑕疵及可議之處,被告等6人就量刑上訴部分, 認均有理由,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群享等6人關於有罪量 刑上訴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群享等6人明知政府 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從境外運輸 毒品入境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等6人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生 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 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復衡酌本案 被告6人運輸進口之大麻驗餘淨重14578.89公克,數量甚多 ,對社會之危害極為嚴重;幸本案包裹已遭員警查獲,尚未 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即略為減輕,並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均從中度偏高度刑予以考量;並衡之 被告6人在犯罪計畫之角色地位,郭明忠為原犯罪計畫下之 收受包裹者,黃永智、曾仁傑則係中間聯繫江柏毅與郭明忠 間之角色,而江柏毅、林群享則均為本案主謀,林群享控制 貨源,江柏毅則負責收貨端,周書賢統籌負責處理領取包裹 ,以及實際簽收本案包裹等情,而為其等內部間責任刑差異 之處理;再審酌林群享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妨害 公務之前科紀錄(詳如前案紀錄);江柏毅除上開成立累犯 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周書賢則有加重詐欺取 財等前科(詳如前案紀錄);郭明忠則有違反懲制盜匪條例等 前案(詳如前案紀錄);黃永智則有違反商標法等前科(詳如 前案紀錄);曾仁傑則有毒品等前科(詳如前案紀錄),足見 林群享、江柏毅均素行不佳,而周書賢、郭明忠、黃永智、 曾仁傑素行均極為不良;又依上開函文所示,江柏毅為警局 逮捕後有協助偵辦,進而使警方逮捕周書賢到案;郭明忠於 案發前之上開病症情狀,周書賢於113年1月5日偵查中指認 曾仁傑協助偵查等情;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所犯,犯 後態度均為良好;兼衡林群享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在家幫忙買賣茶葉,月收入2、3萬元,家中有父母、兩個 姊姊、一個哥哥,需扶養父母,且父親罹病,家庭及經濟狀 況貧困等一切情狀;江柏毅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以賣車為業,月收入3萬元,家中有需其扶養父母,家庭及 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周書賢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奶 奶,需扶養父親、奶奶,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 郭明忠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癌症,偶爾在朋 友的鐵工廠幫忙,月收入1、2萬元,家中有二名需其扶養的 小孩,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黃永智則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收押期間漁船燒掉,故現無業,也沒有收 入,家中有媽媽、太太、小孩,均需其扶養,家庭及經濟狀 況很差等一切情狀;曾仁傑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板模工,月收入3、4萬元,家中有父親、二個弟弟,因其 中一位弟弟腳斷掉,故其要與另一位弟弟維持家計,並扶養 父親,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郭明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6

TPHM-113-原上訴-304-20250326-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建榮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31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 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 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 103至105頁;13669號偵卷第193至197頁;原審卷第164頁、 第173頁;本院卷第318頁、第325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有原審法院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332頁),則被告本件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含其中輕 罪之洗錢罪部分)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 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本案犯 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 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即可。   ㈢、辯護人主張被告過往品行良好,在本案只是末端車手,偵審 程序已坦承犯行,知所警惕日後不會再犯,目前開始上課打 工賠償被害人損失、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被告品行、犯案情節、分工角色及其與本案被害人和解 等情,均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採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尚非刑 法第59條規定所指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及繳回犯罪所得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可於 量刑時斟酌被告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有利科刑事由,被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法定 刑過重之情事。更何況,由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 件詐欺犯行外,被告尚有其他同類型之犯罪,經檢察官偵查 中或遭法院判處徒刑或審理中,本件並非被告所為初次財產 犯罪,被告一再違犯同類犯罪,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 觸頻繁,且參與程度甚深,方會重複多次與詐欺集團一同犯 罪,且依被告自承其每月生活費均由家人提供,若被告無法 繼續履行和解賠償,家人有能力可以賠償被害人,家裡從事 醫療器材販售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第328頁),顯見 被告家中經濟狀況良好,且提供充裕生活費供被告使用,被 告經濟上並無任何困難,亦無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況,或有 引人憐憫之情非得已動機,而為本案犯行。再者,由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行為,堪認被告犯罪情節不輕, 本案受害之告訴人雖僅有1人,但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205萬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僅賠償本案被害人部分 損害,而原審論處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法定刑僅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實 無何可憫之處,且相較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而言 ,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 確,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 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審或已判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於本 案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 款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 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所收取 之金額雖甚高,惟已繳交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許清中成立 民事調解(有原審卷附調解筆錄可參);及被告於原審法院 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4頁)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 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與告訴人達成條件,盡力填補告訴人損害,於5年 內並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且已坦承犯行,年紀尚 輕,僅是被利用之外圍車手,並非核心成員,犯罪情節輕微 ,已改過自新,目前復學開始上課,努力賺錢履行調解內容 ,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或酌減其刑,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較為適當,以免入 監執行無法繼續賠償本案被害人,故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並無漏未 審酌之情事,且被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另原判 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盡力填補告訴人損 害、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及本 案之分工情形、告訴人受害程度等應採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 素,皆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敘明具體情形後,復考量其他 量刑因素,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且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 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 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從而,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328-20250326-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26、17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8161、20467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2202、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雯專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加入綽號「HAO豪」(即胡 峻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蕭」(即孫士祐,本件未起 訴此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雯專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390 等案號起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 號審理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1%。黃 雯專、「胡峻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至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附表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各附表編號所示「匯入帳號」之 帳戶內。黃雯專隨即依「胡峻豪」指示,於附表二至四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附表編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 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及提領地點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得手後隨即將提領款項交予「胡峻 豪」,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柯怡均 等14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怡均、趙晨妤、賴光彥、白南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鍾亞倫、張立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蔡明妤、洪榮達、吳聿鎧、黃輝煌、謝宇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張瑜軒、陳郁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第271頁),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雯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169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23頁;113年 度他字第2169號卷《下稱他卷》第71-7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 2203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103-104頁;審金訴904號卷《下 稱院一卷》第123-127、219-223、239-241、265-271、311頁 ),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提領款項所獲報酬之犯罪所得(詳 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 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而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上開條例規定已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 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 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 述),應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2.起訴書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雖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已於本院自陳 :係胡俊豪在113年3月15日邀伊加入,除了胡俊豪之外,還 有「老蕭」,伊有與「老蕭」碰面,「老蕭」也被抓了等語 (見院一卷第125-127頁);另被告加入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乙事,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 易字第458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390、 7904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可認知其所參 與之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除綽號「HAO豪」即胡峻豪之人 外,尚有綽號「蕭」即孫士祐之人;再加上該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二至四之被害人實施詐術,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可 知悉其所加入之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即胡峻 豪、「蕭」(或稱「老蕭」)、被告、及實施詐騙行為之人) ,是故就附表二、三部分,應認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亦經本院當庭補充更 正及告知所犯法條,檢察官及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 院一卷第221頁);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 、三之犯罪事實,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更正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罪名(院一卷第221、235-239、265-269、275 -277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二編號1、5、附 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等 多次匯款轉帳之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 至3、5、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其均係 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犯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合計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 詐術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 以上,已如前述,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2.職是,被告就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胡峻豪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自動繳交其所 提領款項1%之報酬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院 一卷第245-247頁;院二卷第245-247頁;院三卷第111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所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 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在偵訊時有向承辦警員供出其上手「豪豪 」是胡俊豪,並指認照片等語(見院一卷第123-127頁);惟 經本院函詢下列單位,均未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游,有下列函 文可稽。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11374699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本案經查無具體事 證依被告黃雯專所供述而查獲上游即綽號『豪豪』之人,附如 員警職務報告」等語(院一卷第161-16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 11371645000號函及所附黃雯專警詢筆錄陳稱:「犯罪嫌疑人 黃雯專警詢筆錄並無提供綽號『豪豪』之人年籍資料或聯繫方 式,故無相關跡證可供追查綽號『豪豪』之人」(院一卷第165 -170頁)。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函覆:「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16926、17426號被告黃雯專詐欺案,被告黃雯專曾供述上 手為胡峻豪一事,本署未就此分案偵查,煩請貴院向偵辦本 件分局函詢」等語(院一卷第171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11375155100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陳稱:「無查獲上手即 綽號『豪豪』之人。復於113年5月16日前扣案手機移送臺灣橋 頭檢察署贓物庫」等語(院二卷第165-16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 113746531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本所偵辦黃雯專涉 詐欺、洗錢防制法案,前往高雄女子看守所借詢時,僅由黃 嫌提供上手姓名為『胡峻豪』,尚未調得『胡峻豪』涉案相關證 據,無法特定出對象,故未提供黃嫌指認,亦未查獲可能涉 案之『胡峻豪』」等語(院二卷第169-171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1374058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黃嫌於113年3月23 日開始從事提領詐欺車手工作,於警詢筆錄中稱缺錢要還債 務,透過朋友綽號豪豪之人介紹才加入詐騙集團,警詢筆錄 中並無指認介紹人豪豪身分等語(院二卷第173-181頁)。綜 上所述,本件承辦員警並未能依被告所述而查獲上游,是本 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經查,被告加入「HAO豪」之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提領附表二 至四所示被害人等被詐騙匯入款項,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財 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 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經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 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行為人心生投機,而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雖有與附表六編號1、2、6、8、11 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且迄至目前為止,亦有按期給付款項, 惟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僅於下述量刑時,就上開已和解部分為量刑之參考, 併予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屬於聽從指示 、遭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另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附表六編號1、2、6 、8、11所示》,並支付部分款項,詳如附表六所載)、及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 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 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 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 情形,再被告亦於本院表示希望等所有案件判完之後再定應 執行刑(見院一卷第313頁),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3.又被告雖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其中5位被害人和解並支付部 分款項(詳附表六所示),惟其尚未能與其他9位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且被告目前仍有其他詐欺及洗錢案件在法院 審理中,是本院此本案仍不宜逕以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經查,被告所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胡峻豪聯絡之手機,已經 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已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就此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附表二、三、四所示提領贓款所獲取之報酬為當日提 領款項總合之1%,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25-127、 239頁),此部分即為其犯各該附表編號之犯罪所得(詳如附 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又被告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此部 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稽(院一卷第245-247頁;院二卷 第245-247頁;院三卷第111頁),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就附表二至四 提領洗錢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交付上手,而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 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陳永章、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 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詐騙匯款金額)    宣告刑 犯罪所得 (提領總額乘以1%) 備註 1 柯怡均 (和解) 附表二編號1 (65,123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1至4所示之113年3月15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2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290元。 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 2 趙晨妤 (和解) 附表二編號2 (20,123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3 賴光彥 附表二編號3 (29,987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4 白南達 附表二編號4 (1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5 張立欣 附表二編號5 (99,972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5至6所示之113年3月21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49,8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498元。 同上 6 鍾亞倫 (和解) 附表二編號6 (49,98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7 蔡明妤 附表三編號1 (29,97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7至11所示之113年3月23日當日提領總額共247,7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2,477元。 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下稱院二卷) 8 洪榮達 (和解) 附表三編號2 (99,989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9 吳聿鎧 附表三編號3 (29,98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10 黃輝煌 附表三編號4 (12,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11 謝宇恩 (和解) 附表三編號5 (75,137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12 陳俊宏 附表四編號1 (14,9984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4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490元。 114年審金訴字第322號(下稱院三卷) 13 陳郁倩 附表四編號2 (150,011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5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50,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 同上 14 張瑜軒 附表四編號3 (29,98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4月日當日提領總額共2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290元 同上 附表二:(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 編號 被害人 (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1 柯怡均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誆騙柯怡均,致柯怡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49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甲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大寮店 ⑴ 113.3.15 16:51 1,000元 113.3.15 16:52 15,123元 ⑵ 113.3.15 16:52 1,000元 2 趙晨妤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誆騙趙晨妤,致趙晨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50 20,123元 同上 ⑶ 113.3.15 16:53 1,000元 ⑷ 113.3.15 16:57 20,000元 3 賴光彥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誆騙賴光彥,致賴光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47 29,987元 同上 4 白南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徵人廣告之詐術誆騙白南達,致白南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17:01 (起訴書誤載為113.3.16) 10,000元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發門市 ⑸ 113.3.15 17:04 20,000元 ⑹ 113.3.15 17:05 20,000元 ⑺ 113.3.15 17:06 20,000元 ⑻ 113.3.15 17:06 20,000元 ⑼ 113.3.15 17:07 20,000元 ⑽ 113.3.15 17:08 2,000元 ⑾ 113.3.15 17:20 4,000元 5 張立欣 (不和解、不求償,見電話紀錄表,院二卷第97頁)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餐廳扣款設定錯誤之詐術誆騙張立欣,致張立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1 18:47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下稱乙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ATM ⑴ 113.3.21 18:53 20,000元 113.3.21 18:51 49,986元 ⑵ 113.3.21 18:54 20,000元 ⑶ 113.3.21 18:55 20,000元 ⑷ 113.3.21 18:56 20,000元 ⑸ 113.3.21 18:57 19,800元 6 鍾亞倫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餐廳訂位遭盜用導致重複扣款設定之詐術誆騙鍾亞倫,致鍾亞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1 19:35 49,980元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ATM ⑹ 113.3.21 19:39 20,000元 ⑺ 113.3.21 19:39 20,000元 ⑻ 113.3.21 19:40 10,000元 附表三:(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 編號 被害人(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1 蔡明妤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響賓集團客服,接獲驗證碼之詐術誆騙蔡明妤,致蔡明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00 26,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丙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華榮門市 113.3.23 21:06 20,000元 113.3.23 21:04 2,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113.3.23 21:08 10,700元 2 洪榮達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買家之詐術誆騙洪榮達,致洪榮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48 99,989元 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1:57 20,000元 113.3.23 21:58 20,000元 113.3.23 21:59 20,000元 113.3.23 22:00 20,000元 113.3.23 22:01 20,000元(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3 吳聿鎧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IG中獎之詐術誆騙吳聿鎧,致吳聿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21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戊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1:52 20,000元 113.3.23 21:53 20,000元 113.3.23 21:54 20,000元 113.3.23 21:56 10,000元 4 黃輝煌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買家傳授憑證之詐術誆騙黃輝煌,致黃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2:36 1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2:07 5,000元 5 謝宇恩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IG中獎之詐術誆騙謝宇恩,致謝宇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46 49,99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2:40 12,000元 113.3.23 21:48 20,088元 113.3.23 21:37 20,000元 113.3.23 21:58 5,050元 113.3.23 21:37 10,000元 附表四:(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編號 被害人(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1 陳俊宏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8時5分許向陳俊宏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卻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7-11賣貨便假客服連結與陳俊宏,並以LINE暱稱「李國展」向陳俊宏佯稱因未開通簽屬金流服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致陳俊宏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而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2 18:40 99,999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遠東銀行ATM 113.4.2 18:44:13 20,000元 113.4.2 18:42 49,985 元 113.4.2 18:44:53   20,000元 113.4.2 18:46:03   20,000元 113.4.2 18:46:38 20,000元 113.4.2 18:47:09 20,000元 113.4.2 18:47:47   20,000元 113.4.2 18:48:21 20,000元 113.4.2 18:48:57 9,000元 (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2 陳郁倩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齊宣宣」向陳郁倩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惟無法結帳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與陳郁倩,並以LINE暱稱「營業部」向陳郁倩佯稱需進行銀行核實云云,致陳郁倩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國泰世華網路銀行APP而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5 20:57  110,010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苓雅仁智店 113:4:5 21:03:36 20,000元 113.4.5 20:59 40,001元 113:4:5 21:04:38 20,000元 113:4:5 21:05:59   20,000元 113:4:5 21:06:58 20,000元 113:4:5 21:07:57 20,000元 113:4:5 21:08:57   20,000元 113:4:5 21:09:54 20,000元 113:4:5 21:10:54 10,000元(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3 張瑜軒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38分許以LINE暱稱「莉珍」向張瑜軒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卻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7-11賣貨便假客服連結與張瑜軒,並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向張瑜軒佯稱需進行第三方認證,致張瑜軒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6 0:25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青年郵局 113:4:6 0:28 29,000元    附表五:人證及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案號 1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均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趙晨妤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賴光彥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即告訴人白南達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鍾亞倫於警詢之證述。  ⑹證人即告訴人張立欣於警詢之證述。  ⑺告訴人柯怡均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⑻告訴人趙晨妤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⑼告訴人賴光彥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⑽告訴人白南達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⑾告訴人鍾亞倫提出之轉帳明細。 ⑿告訴人張立欣提出之轉帳明細。 ⒀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113年3月15日)。  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3年3月21日)。 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⒃提領一覽表(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3頁)。 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5-16頁)。  ⒅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2788元)(院一卷第245-247頁)  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16926號〈下稱偵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17426號〈下稱偵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妤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洪榮達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輝煌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即告訴人吳聿鎧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恩於警詢之證述。  ⑹告訴人蔡明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2紙。  ⑺告訴人黃輝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明妤)。  ⑼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榮達)。 ⑽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輝煌)。   ⑾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聿鎧)。 ⑿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宇恩)。 ⒀被告提領款項、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13年3月23日)。  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⒂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⒄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2477元)(院二卷第245-247頁)   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下稱院二卷) (113年度偵字第18161號〈下稱偵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20467號〈下稱偵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3 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390、7904號起訴書(院一卷第187-207頁)。 ⑵本院調解筆錄2份(院一卷第103-104頁;院二卷第95-96頁)。 ⑶被告提出之橋檢113年偵14030號併案意旨書、匯款單據等(院一卷第143-15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一卷第161-164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被告調查筆錄(院一卷第165-170頁)。 ⑹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函(院一卷第171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扣押物清單(院二卷第165-167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二卷第169-171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函及所附公文交辦單、職務報告(院二卷第173-181頁)。  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上開二案共通證據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倩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張瑜軒於警詢之證述。  ⑷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⑸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2日)(警二卷第21-27頁)。   ⑹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俊宏)。 ⑺告訴人陳郁倩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⑻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5日)(警二卷第15-1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郁倩)。 ⑽告訴人張瑜軒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⑾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6日)(警一卷第41-50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瑜軒)。 ⒀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9-11頁)。 ⒁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2-53頁;警二卷第13頁)。 ⒂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3280元)(院三卷第111頁)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下稱院三卷)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下稱偵緝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緝字第第2203號〈下稱偵緝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附表六:調解成立資料(至114年3月止)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成立與否 調解金額 已給付金額 證據出處/備註 1 柯怡均 ○ 5萬元 9100元 附表二編號1(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49、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2 趙晨妤 ○ 2萬元 3850元 附表二編號2(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9、155、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3 賴光彥 × 附表二編號3(院一卷) 4 白南達 × 附表二編號4(院一卷) 5 張立欣 × 附表二編號5(院一卷) 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院一卷第97頁)  6 鍾亞倫 ○ 1萬7000元 3150元 附表二編號6(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51、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7 蔡明妤 × 附表三編號1(院二卷) ①刑事陳述意見狀(院二卷第47頁) 8 洪榮達 ○ 8萬元 14350元 附表三編號2(院二卷) ①調解筆錄(院二卷第95-96頁) ②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7、153、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9 吳聿鎧 × 附表三編號3(院二卷) 10 黃輝煌 × 附表三編號4(院二卷) 11 謝宇恩 ○ 2萬5000元 4550元 附表三編號5(院二卷) ①調解筆錄(院二卷第95-96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51、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12 陳俊宏  × 附表四編號1(院三卷) 13 陳郁倩  × 附表四編號2(院三卷) 14 張瑜軒  × 附表四編號3(院三卷)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904-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26、17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8161、20467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2202、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雯專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加入綽號「HAO豪」(即胡 峻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蕭」(即孫士祐,本件未起 訴此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雯專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390 等案號起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 號審理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1%。黃 雯專、「胡峻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至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附表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各附表編號所示「匯入帳號」之 帳戶內。黃雯專隨即依「胡峻豪」指示,於附表二至四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附表編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 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及提領地點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得手後隨即將提領款項交予「胡峻 豪」,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柯怡均 等14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怡均、趙晨妤、賴光彥、白南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鍾亞倫、張立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蔡明妤、洪榮達、吳聿鎧、黃輝煌、謝宇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張瑜軒、陳郁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第271頁),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雯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169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23頁;113年 度他字第2169號卷《下稱他卷》第71-7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 2203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103-104頁;審金訴904號卷《下 稱院一卷》第123-127、219-223、239-241、265-271、311頁 ),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提領款項所獲報酬之犯罪所得(詳 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 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而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上開條例規定已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 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 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 述),應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2.起訴書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雖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已於本院自陳 :係胡俊豪在113年3月15日邀伊加入,除了胡俊豪之外,還 有「老蕭」,伊有與「老蕭」碰面,「老蕭」也被抓了等語 (見院一卷第125-127頁);另被告加入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乙事,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 易字第458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390、 7904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可認知其所參 與之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除綽號「HAO豪」即胡峻豪之人 外,尚有綽號「蕭」即孫士祐之人;再加上該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二至四之被害人實施詐術,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可 知悉其所加入之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即胡峻 豪、「蕭」(或稱「老蕭」)、被告、及實施詐騙行為之人) ,是故就附表二、三部分,應認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亦經本院當庭補充更 正及告知所犯法條,檢察官及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 院一卷第221頁);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 、三之犯罪事實,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更正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罪名(院一卷第221、235-239、265-269、275 -277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二編號1、5、附 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等 多次匯款轉帳之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 至3、5、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其均係 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犯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合計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 詐術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 以上,已如前述,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2.職是,被告就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胡峻豪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自動繳交其所 提領款項1%之報酬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院 一卷第245-247頁;院二卷第245-247頁;院三卷第111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所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 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在偵訊時有向承辦警員供出其上手「豪豪 」是胡俊豪,並指認照片等語(見院一卷第123-127頁);惟 經本院函詢下列單位,均未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游,有下列函 文可稽。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11374699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本案經查無具體事 證依被告黃雯專所供述而查獲上游即綽號『豪豪』之人,附如 員警職務報告」等語(院一卷第161-16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 11371645000號函及所附黃雯專警詢筆錄陳稱:「犯罪嫌疑人 黃雯專警詢筆錄並無提供綽號『豪豪』之人年籍資料或聯繫方 式,故無相關跡證可供追查綽號『豪豪』之人」(院一卷第165 -170頁)。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函覆:「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16926、17426號被告黃雯專詐欺案,被告黃雯專曾供述上 手為胡峻豪一事,本署未就此分案偵查,煩請貴院向偵辦本 件分局函詢」等語(院一卷第171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11375155100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陳稱:「無查獲上手即 綽號『豪豪』之人。復於113年5月16日前扣案手機移送臺灣橋 頭檢察署贓物庫」等語(院二卷第165-16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 113746531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本所偵辦黃雯專涉 詐欺、洗錢防制法案,前往高雄女子看守所借詢時,僅由黃 嫌提供上手姓名為『胡峻豪』,尚未調得『胡峻豪』涉案相關證 據,無法特定出對象,故未提供黃嫌指認,亦未查獲可能涉 案之『胡峻豪』」等語(院二卷第169-171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1374058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黃嫌於113年3月23 日開始從事提領詐欺車手工作,於警詢筆錄中稱缺錢要還債 務,透過朋友綽號豪豪之人介紹才加入詐騙集團,警詢筆錄 中並無指認介紹人豪豪身分等語(院二卷第173-181頁)。綜 上所述,本件承辦員警並未能依被告所述而查獲上游,是本 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經查,被告加入「HAO豪」之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提領附表二 至四所示被害人等被詐騙匯入款項,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財 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 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經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 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行為人心生投機,而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雖有與附表六編號1、2、6、8、11 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且迄至目前為止,亦有按期給付款項, 惟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僅於下述量刑時,就上開已和解部分為量刑之參考, 併予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屬於聽從指示 、遭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另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附表六編號1、2、6 、8、11所示》,並支付部分款項,詳如附表六所載)、及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 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 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 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 情形,再被告亦於本院表示希望等所有案件判完之後再定應 執行刑(見院一卷第313頁),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3.又被告雖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其中5位被害人和解並支付部 分款項(詳附表六所示),惟其尚未能與其他9位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且被告目前仍有其他詐欺及洗錢案件在法院 審理中,是本院此本案仍不宜逕以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經查,被告所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胡峻豪聯絡之手機,已經 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已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就此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附表二、三、四所示提領贓款所獲取之報酬為當日提 領款項總合之1%,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25-127、 239頁),此部分即為其犯各該附表編號之犯罪所得(詳如附 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又被告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此部 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稽(院一卷第245-247頁;院二卷 第245-247頁;院三卷第111頁),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就附表二至四 提領洗錢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交付上手,而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 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陳永章、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 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詐騙匯款金額)    宣告刑 犯罪所得 (提領總額乘以1%) 備註 1 柯怡均 (和解) 附表二編號1 (65,123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1至4所示之113年3月15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2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290元。 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 2 趙晨妤 (和解) 附表二編號2 (20,123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3 賴光彥 附表二編號3 (29,987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4 白南達 附表二編號4 (1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5 張立欣 附表二編號5 (99,972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5至6所示之113年3月21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49,8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498元。 同上 6 鍾亞倫 (和解) 附表二編號6 (49,98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7 蔡明妤 附表三編號1 (29,97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7至11所示之113年3月23日當日提領總額共247,7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2,477元。 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下稱院二卷) 8 洪榮達 (和解) 附表三編號2 (99,989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9 吳聿鎧 附表三編號3 (29,98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10 黃輝煌 附表三編號4 (12,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11 謝宇恩 (和解) 附表三編號5 (75,137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12 陳俊宏 附表四編號1 (14,9984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4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490元。 114年審金訴字第322號(下稱院三卷) 13 陳郁倩 附表四編號2 (150,011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5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50,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 同上 14 張瑜軒 附表四編號3 (29,98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4月日當日提領總額共2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290元 同上 附表二:(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 編號 被害人 (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1 柯怡均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誆騙柯怡均,致柯怡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49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甲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大寮店 ⑴ 113.3.15 16:51 1,000元 113.3.15 16:52 15,123元 ⑵ 113.3.15 16:52 1,000元 2 趙晨妤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誆騙趙晨妤,致趙晨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50 20,123元 同上 ⑶ 113.3.15 16:53 1,000元 ⑷ 113.3.15 16:57 20,000元 3 賴光彥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誆騙賴光彥,致賴光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47 29,987元 同上 4 白南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徵人廣告之詐術誆騙白南達,致白南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17:01 (起訴書誤載為113.3.16) 10,000元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發門市 ⑸ 113.3.15 17:04 20,000元 ⑹ 113.3.15 17:05 20,000元 ⑺ 113.3.15 17:06 20,000元 ⑻ 113.3.15 17:06 20,000元 ⑼ 113.3.15 17:07 20,000元 ⑽ 113.3.15 17:08 2,000元 ⑾ 113.3.15 17:20 4,000元 5 張立欣 (不和解、不求償,見電話紀錄表,院二卷第97頁)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餐廳扣款設定錯誤之詐術誆騙張立欣,致張立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1 18:47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下稱乙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ATM ⑴ 113.3.21 18:53 20,000元 113.3.21 18:51 49,986元 ⑵ 113.3.21 18:54 20,000元 ⑶ 113.3.21 18:55 20,000元 ⑷ 113.3.21 18:56 20,000元 ⑸ 113.3.21 18:57 19,800元 6 鍾亞倫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餐廳訂位遭盜用導致重複扣款設定之詐術誆騙鍾亞倫,致鍾亞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1 19:35 49,980元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ATM ⑹ 113.3.21 19:39 20,000元 ⑺ 113.3.21 19:39 20,000元 ⑻ 113.3.21 19:40 10,000元 附表三:(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 編號 被害人(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1 蔡明妤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響賓集團客服,接獲驗證碼之詐術誆騙蔡明妤,致蔡明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00 26,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丙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華榮門市 113.3.23 21:06 20,000元 113.3.23 21:04 2,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113.3.23 21:08 10,700元 2 洪榮達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買家之詐術誆騙洪榮達,致洪榮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48 99,989元 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1:57 20,000元 113.3.23 21:58 20,000元 113.3.23 21:59 20,000元 113.3.23 22:00 20,000元 113.3.23 22:01 20,000元(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3 吳聿鎧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IG中獎之詐術誆騙吳聿鎧,致吳聿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21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戊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1:52 20,000元 113.3.23 21:53 20,000元 113.3.23 21:54 20,000元 113.3.23 21:56 10,000元 4 黃輝煌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買家傳授憑證之詐術誆騙黃輝煌,致黃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2:36 1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2:07 5,000元 5 謝宇恩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IG中獎之詐術誆騙謝宇恩,致謝宇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46 49,99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2:40 12,000元 113.3.23 21:48 20,088元 113.3.23 21:37 20,000元 113.3.23 21:58 5,050元 113.3.23 21:37 10,000元 附表四:(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編號 被害人(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1 陳俊宏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8時5分許向陳俊宏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卻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7-11賣貨便假客服連結與陳俊宏,並以LINE暱稱「李國展」向陳俊宏佯稱因未開通簽屬金流服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致陳俊宏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而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2 18:40 99,999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遠東銀行ATM 113.4.2 18:44:13 20,000元 113.4.2 18:42 49,985 元 113.4.2 18:44:53   20,000元 113.4.2 18:46:03   20,000元 113.4.2 18:46:38 20,000元 113.4.2 18:47:09 20,000元 113.4.2 18:47:47   20,000元 113.4.2 18:48:21 20,000元 113.4.2 18:48:57 9,000元 (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2 陳郁倩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齊宣宣」向陳郁倩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惟無法結帳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與陳郁倩,並以LINE暱稱「營業部」向陳郁倩佯稱需進行銀行核實云云,致陳郁倩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國泰世華網路銀行APP而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5 20:57  110,010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苓雅仁智店 113:4:5 21:03:36 20,000元 113.4.5 20:59 40,001元 113:4:5 21:04:38 20,000元 113:4:5 21:05:59   20,000元 113:4:5 21:06:58 20,000元 113:4:5 21:07:57 20,000元 113:4:5 21:08:57   20,000元 113:4:5 21:09:54 20,000元 113:4:5 21:10:54 10,000元(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3 張瑜軒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38分許以LINE暱稱「莉珍」向張瑜軒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卻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7-11賣貨便假客服連結與張瑜軒,並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向張瑜軒佯稱需進行第三方認證,致張瑜軒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6 0:25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青年郵局 113:4:6 0:28 29,000元    附表五:人證及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案號 1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均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趙晨妤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賴光彥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即告訴人白南達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鍾亞倫於警詢之證述。  ⑹證人即告訴人張立欣於警詢之證述。  ⑺告訴人柯怡均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⑻告訴人趙晨妤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⑼告訴人賴光彥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⑽告訴人白南達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⑾告訴人鍾亞倫提出之轉帳明細。 ⑿告訴人張立欣提出之轉帳明細。 ⒀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113年3月15日)。  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3年3月21日)。 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⒃提領一覽表(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3頁)。 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5-16頁)。  ⒅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2788元)(院一卷第245-247頁)  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16926號〈下稱偵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17426號〈下稱偵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妤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洪榮達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輝煌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即告訴人吳聿鎧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恩於警詢之證述。  ⑹告訴人蔡明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2紙。  ⑺告訴人黃輝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明妤)。  ⑼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榮達)。 ⑽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輝煌)。   ⑾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聿鎧)。 ⑿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宇恩)。 ⒀被告提領款項、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13年3月23日)。  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⒂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⒄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2477元)(院二卷第245-247頁)   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下稱院二卷) (113年度偵字第18161號〈下稱偵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20467號〈下稱偵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3 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390、7904號起訴書(院一卷第187-207頁)。 ⑵本院調解筆錄2份(院一卷第103-104頁;院二卷第95-96頁)。 ⑶被告提出之橋檢113年偵14030號併案意旨書、匯款單據等(院一卷第143-15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一卷第161-164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被告調查筆錄(院一卷第165-170頁)。 ⑹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函(院一卷第171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扣押物清單(院二卷第165-167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二卷第169-171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函及所附公文交辦單、職務報告(院二卷第173-181頁)。  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上開二案共通證據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倩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張瑜軒於警詢之證述。  ⑷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⑸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2日)(警二卷第21-27頁)。   ⑹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俊宏)。 ⑺告訴人陳郁倩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⑻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5日)(警二卷第15-1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郁倩)。 ⑽告訴人張瑜軒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⑾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6日)(警一卷第41-50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瑜軒)。 ⒀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9-11頁)。 ⒁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2-53頁;警二卷第13頁)。 ⒂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3280元)(院三卷第111頁)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下稱院三卷)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下稱偵緝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緝字第第2203號〈下稱偵緝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附表六:調解成立資料(至114年3月止)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成立與否 調解金額 已給付金額 證據出處/備註 1 柯怡均 ○ 5萬元 9100元 附表二編號1(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49、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2 趙晨妤 ○ 2萬元 3850元 附表二編號2(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9、155、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3 賴光彥 × 附表二編號3(院一卷) 4 白南達 × 附表二編號4(院一卷) 5 張立欣 × 附表二編號5(院一卷) 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院一卷第97頁)  6 鍾亞倫 ○ 1萬7000元 3150元 附表二編號6(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51、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7 蔡明妤 × 附表三編號1(院二卷) ①刑事陳述意見狀(院二卷第47頁) 8 洪榮達 ○ 8萬元 14350元 附表三編號2(院二卷) ①調解筆錄(院二卷第95-96頁) ②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7、153、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9 吳聿鎧 × 附表三編號3(院二卷) 10 黃輝煌 × 附表三編號4(院二卷) 11 謝宇恩 ○ 2萬5000元 4550元 附表三編號5(院二卷) ①調解筆錄(院二卷第95-96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51、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12 陳俊宏  × 附表四編號1(院三卷) 13 陳郁倩  × 附表四編號2(院三卷) 14 張瑜軒  × 附表四編號3(院三卷)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322-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漢霖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藍色小精靈24h」、「薯片」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藍色小精靈24h」 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販毒資訊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暗示 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訊息。適因林翊軒涉嫌毒品案 件為警查獲後與警配合查緝上手,由員警使用林翊軒手機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19時許與「藍色小精靈24h」聯繫後,雙 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交易愷他命2公克,並約定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陳漢霖則依「薯片」指 示,於同日20時25分許,前往上址與員警交易並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毛重1.7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公克), 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3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漢霖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翊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薯片」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方使用證人林翊軒手機與「藍色小精靈24h」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翊軒與「藍色小精靈24h」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翊軒及警方與「藍色小精靈」之對話譯文、被告遭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2份等在卷可證;又警方逮捕被告時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案物照片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犯案動機係因公司被倒帳,急需補錢而需要賺錢,被告與「藍色小精靈24h」、「薯片」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以從事販毒行為,且被告收取如販毒價金後會將價金扣掉自身報酬再繳回給「薯片」,以分配販毒之犯罪所得,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卷第18-25、101-103頁)及上開書證、物證可佐,足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藍色小精靈24h」、「薯片」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因喬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週知之事,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僅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 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 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遭查獲時,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毒品數量非少,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是就被告上開犯 行,綜觀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 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被告上開犯行,業依上開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虞,難認有何再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愷他命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僅為賺取報酬,與「藍色 小精靈24h」、「薯片」共同著手販賣愷他命,不但助長毒 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及本 案被告犯行雖為未遂,然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之侵害法益 程度;再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稱:本案毒品未流入市面、交易數量、金額 均屬較小,且被告於犯後積極改過,投入反毒活動,並非只 是為了換取減刑所作的表面功夫,綜合被告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情狀,依法減刑後仍屬情堪憫恕,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被告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為我國法律 明文禁止,仍為圖販毒之不法利益販賣毒品,本不宜輕縱, 且被告遭查獲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低,本院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緩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 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證,且經被告坦認係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或所 剩餘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 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 ;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編號10所示手機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薯片」聯繫所用 之物,有被告與「薯片」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證(偵卷第43、46頁),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㈢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為 未遂,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惟被告係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遭警方逮捕,並 自被告身上扣得現金34,900元,被告並於偵訊中供稱:扣案 34,900元是賣毒品的所得等語(偵卷第102頁),顯有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上開現金34,9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此部分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愷他命1包 經鑑驗後結果顯示含愷他命成分 毛重1.74公克。 2 愷他命4包 毛重19.73公克 3 愷他命5包 毛重4.83公克 4 愷他命2包 毛重4.13公克 5 愷他命10包 毛重34.14公克 6 毒品咖啡包(花朵)15包 經鑑驗後結果顯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合計毛重101.77公克 7 毒品咖啡包(平安喜樂)16包 8 毒品咖啡包(獨角獸)40包 毛重117.95公克 9 毒品咖啡包(黑色happiness) 經鑑驗後結果顯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131.76公克 10 I PHONE 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11 現金34,900元

2025-03-26

KSDM-113-訴-604-202503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4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 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LUU DINH T UAN(中文名:劉廷俊) 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 許,在址設嘉義縣○○鎮○○○○區○路00號之大林大埔美郵局外 ,向ERFAN SAYFUDIN(所涉幫助詐欺等罪部分,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取得MOHAMAD SARWONO(所涉幫助詐 欺等罪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所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ERFAN SAYFUDIN並同時告知LUU DINH TUAN( 中文名:劉廷俊)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LUU DINH T UAN(中文名:劉廷俊) 於同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 許之某時,在址設嘉義縣○○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冠林 門市,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阿中」,並當場告知「阿中」 上開提款卡密碼,供「阿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MY coin金 融客服」之人於112年7月14日起向王瑋婷佯稱:依指示匯款 即可取得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瑋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 25日13時59分、14時2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共2筆)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派員將上 開款項提領一空,因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亦因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自「阿中」取得10,000元之報酬 ,並將其中之5,000元朋分予ERFAN SAYFUDIN。 二、案經王瑋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0至71頁 ),核與證人ERFAN SAYFUDIN(見警卷第20至21頁)、MOHA MAD SARWONO(見警卷第11至12、16至17頁)、告訴人王瑋 婷(見警卷第23至2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5頁)、社群軟體臉 書貼文、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其翻譯(見 偵卷第16頁正面至23頁正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社群 軟體臉書貼文截圖(見警卷第61至6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見警卷第63至66頁)及電信資料及通聯記錄查詢結 果(見本院金訴卷第29、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 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自白其幫助 洗錢之犯行(見警卷第3至6、9至10頁、偵卷第13頁反面至 第14頁反面),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於偵查中曾自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 稱:我知道錯了,我不知道給同鄉提款卡會這麼麻煩。我不 知道台灣的金融法律,導致傷害到別人,我的無知害到別人 ,如果知道這麼嚴重我就不會轉售,我覺得那只是一般的買 賣等語(見警卷第10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沒有參 與詐騙。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去做 。我不承認,因為我真的不知道這樣做是犯罪等語(見偵卷 第14頁反面),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表示其不知 道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構成刑事犯罪,足認被告應係否認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未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辯護人所指 ,並無理由。  ⑷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已如上述,是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然 上開條文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認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之必要。職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並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 等節,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僅係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雖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然被告並未實際從 事詐騙他人之行為,亦未收取詐騙款項,所涉犯罪情節實屬 輕微,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對於政府就詐騙方式之大力宣 導實難獲悉,且被告來臺工作,賺取所得甚微,經濟狀況本 屬不佳,一時不察而誤觸刑章,實非被告所願,在客觀上顯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惟被告雖為外國籍 人士,然其赴臺工作已達6年,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能力 (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對於我國法制應有基本認識,當 可預見將他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第三人,對該第三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有所助益,然被告 卻為獲取報酬而將MOHAMAD SARWONO之帳戶資料交付予「阿 中」,致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損失金錢,並繼而付出相當司法 救濟成本,亦造成國家追訴成本之耗費,難認有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卷內也無其他證據足證 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核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 ,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 難;再衡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 至19頁);再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致 5,000元之報酬(詳後述),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工廠作業員、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在公 司宿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以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㈨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正、 反面),其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審酌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再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 況,認被告繼續居留我國,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無訛 (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雖未扣案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若再將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 告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職權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稱:「阿中」於112年7月2 4日17時43分以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跟我聯繫本案 交易事宜,並問我有沒有其他卡片,我跟阿中就約在上開地 點進行提款卡買賣交易等語(見警卷第5、9頁),而上開門 號於112年7月24日時,係由NGUYEN VAN THAO所使用,有電 信及通聯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9、41頁 ),足認NGUYEN VAN THAO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罪嫌疑,依前揭規定,本院乃依職權告發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願給付王瑋婷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5

CYDM-114-金簡-6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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