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押權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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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楊采螢 楊靜玟 債 務 人 楊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楊正全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 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9月19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   ㈡而債務人楊正全於107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22年9月26日止,約定依 年金法,按月定額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經聲 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楊正全自113年11月26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304,342元及利息、違 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楊正全 已於108年12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 為由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楊采螢、楊靜玟(權利範圍各2分 之1),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回執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及相對人等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 相對人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等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富台段 558 66.00 全部 相對人楊采螢、楊靜玟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959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36.35 39.30 39.30 114.95 平方公尺 全部 相對人楊采螢、楊靜玟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5-03-26

TNDV-114-司拍-51-20250326-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3號 再 抗告 人 林昭香 代 理 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樹能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3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紀婷恩、黃慧玲(下合稱紀婷恩等2 人)與非善意之相對人紀樹能、紀政宇(下合稱紀樹能等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紀樹能等2人,經紀樹能等2 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99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再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以該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521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下稱本案訴訟),而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該院准供新臺幣1,119萬6,000元 為擔保後停止執行。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林欽(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 該公業所有系爭土地遭管理人林煌城違法出賣予紀婷恩之被 繼承人紀銘堂(110年10月2日死亡,前述買賣下稱系爭買賣 關係),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慧玲、紀銘堂(紀銘堂 應有部分由紀婷恩分割繼承登記),再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 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確認 訴訟),於112年1月4日就該確認部分獲勝訴確定判決;再 抗告人固提起本案訴訟,惟其目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 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再抗 告人或系爭公業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前,既非所有權人,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無必要 等詞。因而將臺中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聲請,並駁回再抗告人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之抗告 。 二、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於當事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 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 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 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查再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人,提起系爭確認訴訟,請求塗銷紀婷恩等2人就該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 再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及其所提本案訴訟有 無理由,既仍待法院調查審認,難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再 抗告人以其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究明之必要。原法院逕以再抗 告人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進而謂 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223-20250326-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王怡仁 相 對 人 陳邱秀金 相 對 人 江月梅 相 對 人 廖俊賢 相 對 人 陳建維 相 對 人 陳德勝 兼 債 務 人 洪郁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洪郁茜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墊款、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 8,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2年3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洪郁茜於102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6,9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7年3月20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債務人洪郁茜自113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欠本金共1,842,57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洪郁茜已於①113年5 月27日②113年8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並登記予相對人①陳邱秀金②江月梅、廖俊賢、陳建維、 陳德勝,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 利證明書、個人借貸契約、個人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回 執、應繳利息查詢表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 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4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歸仁區 媽祖廟 一 80 3256 全部 相對人 洪郁茜權利範圍3256分之581、 陳邱秀金權利範圍3256分之763、 江月梅權利範圍3256分之441、 廖俊賢權利範圍3256分之457、 陳建維權利範圍3256分之490、 陳德勝權利範圍3256分之524。

2025-03-25

TNDV-114-司拍-42-20250325-3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非訟代理人 康榮洲 相 對 人 鍾炎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鍾炎蓁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 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 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 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4,2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3月 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鍾炎蓁於①110年3月25日②110年4月15日向聲請人 借款①3,510,000元②1,29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3年3月2 5日止(又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簽訂受新增補契約書,還 款期限延長至114年3月25日止)、②125年4月15日止,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①113年12月24日 ②114年2月14日③114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共3,693,02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 增補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單月債務表、存證信 函、回執等影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查詢表、 應收利息資料查詢表影本2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 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8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東區 仁和 479 427 10000分之761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四層 合計 面積單位 001 1828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四樓 479地號 7層 鋼筋混凝土造 75.33 75.33 平方 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184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5。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四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2 1830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四樓之2 479地號 7層 鋼筋混凝土造 45.77 45.77 平方 公尺 12.64 平方 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184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3。

2025-03-25

TNDV-114-司拍-89-20250325-3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林裕城 相 對 人 方思雅 薛榮澤 債 務 人 葉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葉泰宏及相對人薛榮澤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 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 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 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1 年10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葉泰宏邀同相對人薛榮澤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 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8年10 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葉泰 宏自114年1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564,221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 債務人葉泰宏截至114年1月25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55,2 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債務人葉泰宏已於113年2 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方 思雅,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 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 證明書、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 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單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8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南區 南山段 758 79.00 全部    所有權人:方思雅、薛榮澤,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5-03-25

TNDV-114-司拍-80-20250325-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債 務 人 余柔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余柔靚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票據、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6月30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余柔靚於113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2,6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又債務人余柔靚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 年7月3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 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切結聲明書、本票等影本各 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仁德區 白崙 72 12647.65 100000分之60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二十一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雨遮 面積 單位 001 783 臺南市○○區○○路00號二十一樓之2 72地號 24層 鋼筋混凝土造 49.9 49.9 平方公尺 4.56 3.59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1431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

2025-03-25

TNDV-114-司拍-73-20250325-2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柏齊 相 對 人 江鐘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鐘民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22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2年12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得768萬元,詎其未依約繳納本金, 尚積欠聲請人5,387,224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應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 爰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 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 書、放款查詢單、催告清償通知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復於11 4年2月20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且該通知函合法送達 於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七堵區 泰安段 107 空白 空白 3992.74 2258/100000 江鐘民(2258/10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104 泰和街25號 泰安段107號土地 地下一層:停車空間、一至四層:集合住宅、騎樓:騎樓、鋼筋混泥土造、四層 一層:32.22 198.01 陽台 15.32 平方公尺 全部 江鐘民 (全部) 二層:42.17 雨遮 1.04 三層:42.77 四層:30.35 騎樓:15.71 地下一層:34.79

2025-03-25

KLDV-114-司拍-14-20250325-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康迪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42年7月1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1 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2月17日 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赤崁       2348-9 76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658 赤崁段2348-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41.32 二層:44.04 三層:44.04 四層:21.79 合計:151.19 陽台: 18.21 全部   鳳林一路34巷10之29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拍-30-20250325-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鄭雅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巽益科技有限公司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10月25日,約定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與案外人巽益科技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借用2,32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 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1,865,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瑞崗 一    3-2 1,004 100000分之179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252 瑞崗段一小段3-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1層樓房 九層:80.79 合計:80.79 陽台:13.75 全部   保泰路546號九樓 共有部分:瑞崗段一小段1283建號,2,581.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7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拍-28-20250325-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方智賢 相 對 人 陳念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12月 3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100,00 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貸契約書(兼 借據)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永和段 1311 4316.15 10000分之36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騎 夾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樓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1107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35.88 51.36 14.00 14.20 115.44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7.28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永和段1430建號,權利範圍:90000分之185

2025-03-25

TNDV-114-司拍-11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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