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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兼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既保險人聲稱以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訴訟賠償請求權以法律另有規 定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這是偽造、變造的事證,有移花 接木,廖貴彬駕駛行為人明確是受僱人既是第三人,被告以 偏概全之聲稱原告非被保險人之受僱人,被告就不法強制誇 張扭曲法定第三人在前開第53條第2項法條禁止行使非法代 位賠償請求權利,是原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證明是被告既保 險人是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及債權人之非法定代位被保險人 法律關係擔當之被擔當者,被告以取得債權新臺幣(下同) 36萬7,081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17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債權人對該債務人原 告馬宣德所得到前開債權36萬7,081元金額利益自始無理由 ,債務人原告2人主張抵銷。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既保險人聲 稱前開有取得代位訴訟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效力之原因與原告 不生的民事法律關係拘束效力不發生法律權利義務之原因, 請求判決被告以取得債權36萬7,081元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存 在。㈢前開被告既保險人行為是故意要害原告2人,請求判決 被告係因詐害行為取得債權行為自始明知發生不正當獲得金 錢利益之非受有法律上之原因致損害於原告2人,原告2人受 有被被告損害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新台幣50萬元及自1 07年12月14日之翌日起按周年利息5%給付之金錢。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保險簡第4頁)。 三、嗣原告之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曾於113年8月27日以民事起 訴擴張追加訴之聲明準備狀(本院卷第391頁),排列先、 備位聲明,最後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備位聲明 實與先位聲明相同,僅為詳細論述等語(本院卷第493頁) ,並將訴之聲明當庭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36萬7,081元 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核原告最後訴之聲明與起訴時聲明相同,僅為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以偽造、變造的事證取得保險法規定之代位請求權, 訴外人廖貴彬為訴外人上德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經原告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證明是被告身為保險人是單獨虛偽意思 表示,被告自無代位請求權,故被告所取得對原告之債權36 萬7,081元,應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以取得債權 新台幣36萬7,081元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法院除 去之。縱使被告對原告仍有上開債權,原告依法提出抵銷抗 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元之損害賠償及原告帝富機 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於106年3月起至同年5月 止有31萬900元之營收損失為抵銷。另被告因詐害行為而取 得對原告之債權,被告明知發生其為不正當獲得金錢利益卻 執意為之,致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對原告36萬7,081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馬宣德給 付28萬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及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557號判 決馬宣德應給付系爭債權及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上訴而確定,足 見前案訴訟與本件馬宣德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債權及利息 ,屬同一債權,故馬宣德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應為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馬宣德自無確認利益, 另被告對於帝富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帝富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若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 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 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帝富公司固主張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云云,惟被告對 帝富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業經被告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493頁),且帝富公司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帝富公 司主張債權,或對帝富公司為以債權存在為前提之行為,則 被告對帝富公司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並無爭執,法律關係之 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帝富公司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據此,帝富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對帝富公司之36萬7,081元債權 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馬宣德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部分:  ⒈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債務)名義, 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 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執行 名義成立後即有執行力,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 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再審、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 無從以確認之訴除去該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 ⒉馬宣德雖主張被告對馬宣德之債權為不當得利故不存在,馬 宣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①馬宣德於106年4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1號) 由北往南行駛減速車道之左側車道(下稱左側車道),至51 公里700公尺處見前車煞停,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直行 車輛先行,即驟然變換至減速車道之右側車道(下稱右側車 道),致右側車道後方訴外人徐明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訴外人廖貴彬 駕駛被告所承保東鋼構公司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丙車),在乙車後方沿同車道駛至,亦無法及時煞停 ,向左偏移閃避乙車後,仍與甲車發生碰撞而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被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東鋼構公司丙車維修費用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行使東鋼構公司對馬 宣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馬宣德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557號 判決馬宣德應給付系爭債權及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 案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71 頁)。  ②據此,被告即得持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是馬宣德倘欲除去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依 上揭說明,應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抑或就系爭強制 執行、囑託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法藉由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除去甚明,是馬宣德提起之確 認之訴縱經本院確認,亦不能除去馬宣德私法上不安之狀態 ,難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馬宣德主張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非有據。再者,馬宣德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逕予排除前案確定 判決之執行力,益徵馬宣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甚明。從而,馬宣德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⒊馬宣德又主張被告對馬宣德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此抵銷 被告對馬宣德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惟查 :  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 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 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 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給付 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之後。  ②經查,本件馬宣德對於被告欲行使抵銷,僅需前案訴訟進行 中,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可,而 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之。再者,確認之訴亦尚須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確認訴訟,本件馬宣德主張其對 於被告應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與原 告本件是否具有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上利益 無涉,亦無從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而除去其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其有何確認利益。從而,馬宣德主 張被告對其之債權,因馬宣德以其對被告之債權抵銷而消滅 ,而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詐害行為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自應就 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惟就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及相關計算方式,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況被告係依法行使保險代位權,難認被告行使權利有何 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無據。此外,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 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理由。  ⒊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舉證尚有不足,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就確認 利益之部分已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不具 備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1

TYDV-113-訴-1217-202410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培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 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 實體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112年度偵字 第43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再審管轄法院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罪刑分離審判」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培源(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論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各1罪刑),僅聲請人就量刑一部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再審爭執的是「處斷刑(加重減輕)」部分,該處斷刑中是否構成減刑理由,確實是本院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中所認定的,故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為再審標的,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我於113年4月19日請求重新調查上手「阿彬、林俊男」,因地檢署調查方向錯誤,於113年6月4日另請求調查聲請人之手機訊號位置,於113年6月7日追加請求傳喚「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等3位證人,均可證明聲請人所說屬實(見聲請再審狀)。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另補充陳述「我有提供手機訊號,我用LINE跟阿彬聯絡。 我有提供阿彬的LINE給警察,他的背景是他小朋友的照片,他兒子,阿彬的真實姓名就是林俊男。他比我年輕,我不清楚他幾歲,113年2月1、2日草屯的警察來做筆錄時我有指認。警察到雲林一監跟我做筆錄時,有拿卡給我指認他的人、車子,我確定那個人是他。除了我可以指認外,另有證人李承恩,他從頭到尾都跟我一起去買毒。請調閱我當時之手機的訊號位置。手機裡有我跟他的對話內容,他的暱稱是用他兒子的名字。我的手機裡有個林字的。我的手機還在檢方的扣押中。我有一件販賣毒品案即113年7月16日南投地院1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我被判8年,我販賣毒品來源也是阿彬林俊男,且三位證人(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他們三個跟我一起去買過好幾次,我們一起找林俊男,他們三個都見過林俊男,他住在一個竹山的三合院,外面路口有一個7-11。」(本院訊問筆錄)。我符合供述上游因此查獲之減刑理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違背法令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判決確定後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 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 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 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 取即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又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 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之 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  ㈡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就是否供述毒品上游因 而減刑部分,係論述:  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指稱:「我是在昨(7)日凌晨2時許,在竹山交流道附近向一名男子『阿彬』所購買,…(販售毒品予你之男子『阿彬』其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聯繫、約定時地?)我不清楚,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都是他自己來我家找我的。」等語(見警卷第6、7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12年2月7日凌晨1時許在竹山交流道附近的7-11旁的小路進去,向一名綽號『阿彬』男子購買,…(『阿彬』其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聯繫?)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都用LINE跟我聯絡,他的LINE名稱我忘記了。」等語甚詳(見毒偵卷第22、23頁),雖已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彬」,及指出向該上手購買毒品之大致地點,惟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阿彬」或「林俊男」,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覆稱「張培源提供之線索有限,實難以跟監、埋伏等任意偵查方式達到偵查目的」,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覆稱「無因被告張培源供述而查獲上手『阿彬』或『林俊男』」,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函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12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是被告雖有向警方提供上手「阿彬」或「林俊男」之姓名、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大致住處等資訊,惟該等資訊仍屬有限,難以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彬」或「林俊男」,自無從以被告有提供前揭資料予警方及告知姓名為「林俊男」,即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相符。   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而認定第一審部分確定 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此部分 之量刑上訴。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判決後,已查獲毒品上游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請求開啟再審。惟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並非認只要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判決後查獲毒品上游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均當然得開啟再審,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是否合法,仍應回歸其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加以認定。以本案而言,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提出上手,請求重新調查(新證據),自應視其主張是否符合該條款以發現未經法院審酌(新規性),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確實性),而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較輕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為判斷。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故適用該規定之前提,被告不僅須供出具體而足堪據以追查毒品來源,並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聲請人陳稱在其販賣毒品案件(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中同樣檢舉上游阿彬林俊男,請求調閱此部分證據,然經調閱113年7月16日之南投地院判決係認定如下:   至被告張培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培源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手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培源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彬」之男子,然未能提供「阿彬」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且因被告張培源提供之線索情資有限,未能確切提供地點及交易情形,難以跟監、埋伏、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獲共犯或上手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3月18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06332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1日投檢冠平112偵1358字第113900602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3頁),是被告張培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㈥經本院再行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該分局113年9月16日回覆稱:「二、張培源(以下稱張員)曾多次寫聲請狀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求調查所供述之『阿彬、林俊男』,合先敘明。三、經檢視張員三星廠牌LINE通訊軟體個人名稱『沒有成員』好友名單計173筆,名單内並無張員供稱:毒品來源上手林俊男的LINE資料。四、張員於113年2月1日14時35分在法務部○○○○○○○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指述:伊是112年2月7日的凌晨2時許,伊用沒有成員LINE帳號,聯絡『阿彬』確定他在家之後.....等語。五、查張員LINE『沒有成員』通訊軟體112年2月7日通話紀錄,分別有鄭漢良、愛莫能助、堅持原則、筱伍、FORD賴韋綸、皮皮等6人聯繫他,112年2月7日張員尚無撥出LINE通話紀錄。六、本分局於112年2月7日查獲張員涉嫌販售毒品案,期間張員供述一些對於本案無關聯性的情資,且未提供更確切有關毒品來源上手之相關事證。七、再查,張員所提供之線索有限,又事經至今已逾1年許,實難以偵查方式達到偵查目的。」等情,有該局113年9月16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22310號函暨所附之聲請人LINE紀錄照片15份、112年2月1日14時35分警詢筆錄、聲請人113年4月19日聲請檢察官重新調查上手訴狀、112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至221頁)。  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提供上手,本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據。本件確無 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阿彬」或「林俊男」 之情事,聲請人本案犯行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聲請意旨難謂符合再審規定「新事 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㈧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請求調查「李承恩」、及聲請人之手 機訊號位置。惟聲請人113年2月1日14:35調查筆錄中說「 我沒有辦法提供李承恩(音譯、詳細文字不清楚)的相關資 料...」(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既然不清楚證 人「李承恩」之聯絡方法,甚至只知道這一位證人名字發音 是「李承恩」,但是文字正確寫法不知道。顯然警檢也無從 傳喚這一位李承恩證人。又關於112年2月7日手機訊號位置 ,因為通常手機的上網紀錄或通聯紀錄僅保存半年,聲請人 事隔一年後才說要調取,顯然已經無法調取。又聲請人請求 調閱其扣案手機,然警方已經調取扣案手機,查明聲請人11 2年2月7日落網當天,一共只有「鄭漢良、愛莫能助、堅持 原則、筱伍、FORD賴韋綸、皮皮」等6人撥入LINE聯繫,聲 請人並無撥出LINE通話紀錄,且裡面LINE好友共173人,並 無聲請人供稱:毒品來源上手林俊男的LINE資料。業經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覆明確,並且已經拍攝聲請人手機 LINE操作結果截圖附卷。聲請人有兩位朋友姓林(林冠宇、 林鉦智),但不是林俊男,好友名單中也沒有「阿彬」此人 (見本院卷第193-207頁截圖),因此聲請意旨所說均不成 立,也沒有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㈨聲請意旨又聲請傳喚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等3位證人,這 3位證人見過「阿彬、林俊男」,欲以證明其所述屬實。但 是被告歷次警訊說「自己是112年2月7日凌晨1時許,與李承 恩(音譯)之人一起去竹山某三合院向阿彬買毒」,從來沒 有說過112年2月7日有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三人同行。 縱然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到庭說他們認識一位名叫「阿 彬、林俊男」之人,但因為沒有與被告同行去買毒,當然也 不知道聲請人112年2月7日凌晨1時究竟是向誰買毒。  ㈩聲請人於112年2月7日凌晨1時有無向誰買毒?業經警方多次 查證偵辦,聲請人至今沒有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上開證據之調查,亦難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認並無傳喚上開證人而為證據調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113年1月25日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據當時檢警提供之進度資料,認定「並未因為聲請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阿彬林俊男」。聲請人請求草屯分局偵辦,113年6月20日草屯分局調取被告扣案手機檢視,裡面LINE好友並沒有「阿彬」「林俊男」,只有兩個姓林的朋友,但不是林俊男。且聲請人112年2月7日落網當天聯絡的人都沒有「阿彬」「林俊男」,聲請人112年2月7日甚至沒有沒有撥打LINE或發送LINE出去之紀錄(以上有手機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93-207頁)。聲請人所指113年7月16日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裡面,也沒有認定聲請人已經提供線索而查獲阿彬林俊男。聲請人所說一同前往購毒的朋友「李承恩」,只知道發音,不知道名字正確寫法,也沒有辦法聯絡這位朋友李承恩。至於請求三位證人「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他們其實沒有112年2月7日凌晨一起去買毒,所以沒有見聞過犯罪事實,也不能證明被告到底112年2月7日凌晨是向誰買毒。聲請人所提出之調查請求,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聲再-13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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