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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 第11893號、第121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逸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逸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要 求其代為領收不詳包裹,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此項行為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然 施逸峰因在網路上結識通訊軟體IPAIR暱稱「瞳」之人,為 圖得與其見面之機會,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訊軟體IPAIR暱稱「 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雲」(LINE ID:00000 0)及「黃文莉」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施逸峰與暱稱「瞳」、「琳」、「雲」(LINE ID:00000 0)及「黃文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人則未陷於錯誤;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依指示各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並告知 各該提款卡密碼。其後施逸峰則依「瞳」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 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再於領取後之同日前往臺中市某公園 ,將該等包裹置於指定地點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至該處取走。 (二)待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施逸峰即與暱稱「瞳」、「琳」、「雲」 (LINE ID:000000)及「黃文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三「受款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施逸 峰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6、10所示之人各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下列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 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逸峰雖坦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 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提 款卡之包裹,再於領取後之同日前往臺中市某公園,將該等 包裹置於指定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交友軟體IPAIR認 識暱稱「瞳」之友人,其委託我至附表二所示之統一超商門 市領取包裹,並要求我將包裹放至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 貨附近之某公園椅子上即可離去,我為了想與「瞳」見面而 答應其上開請求,但「瞳」事後卻藉故拒絕與我見面,我不 知道包裹內裝有何物,且並未參與任何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各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二「詐取物品 」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二所示統一超 商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依「瞳」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 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並以上開方式交予他人,其後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三「受款帳戶」內,上開款項立即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二 、三所示被害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 ),亦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K卷第118-11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另檢察官起訴書雖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金 額,認定被害人黃雅雄於112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另有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見K卷第10-11頁),惟此部分匯款紀錄未見於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見C卷第53頁),是起訴書前 揭記載內容即有誤載,應予更正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 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 上情置辯,惟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犯罪者為求可順利取得贓款且避 免遭查獲,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 同時先指示俗稱「取簿手」之人代領並迂迴轉交有提款卡 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並製造金流斷 點,此等犯罪手法及模式,多年來均經政府機關、大眾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依指示於 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寄指定地 點,對該領包裹之人而言,應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 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一旦轉交 予他人,他人即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以取信於被害人 。又衡酌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若有寄送、領取包裹 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 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 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 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郵局、 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方便性及收費 價格,衡情應係考量便利超商之寄送服務係對己最為方便 、最有效率之方式,若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 法,或有意隱瞞收件人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查緝, 衡情應無要求他人先將包裹寄出後,再指示被告以此等迂 迴之方式收領包裹後旋即轉交出去,此舉顯有意掩人耳目 及製造包裹流動軌跡斷點。且考量被告為00年次生之人, 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 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 知之理。   ⒉被告係依「瞳」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後,再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某 公園將該等包裹置於指定地點等情,雖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提出其與「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A卷第2 1-23頁,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惟依上所述,現今社 會大眾如有領取包裹之需要,均會利用便利商店所提供之 物流服務管道為之,因此如「瞳」需領取他人寄送之包裹 ,大可直接利用自己便於抵達之便利商店即可,根本無需 多此一舉指示他人先將包裹寄送至位於彰化縣之統一超商 ,復委託被告前往該處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攜至臺 中市某公園處放置,此舉不僅徒增包裏遺失或遭被告侵吞 之風險,亦增加包裹運送之時間成本,顯與通常經驗法則 相違,因此若非從事不法行為而為掩人耳目,無庸採用上 開迂迴方式進行包裹運送。再參酌被告供稱其不知悉「瞳 」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當時因為沖昏頭,沒想這麼多 ,所以才協助攜帶包裹等情(見K卷第117-118頁),可見 被告對於前揭收取包裹乙事已違反社會常情,其包裹內所 裝物品已遭他人為不法利用之可能性甚高,並非無從查覺 ,但其仍為圖得與「瞳」見面之機會,進而前往領取包裹 後再為轉交,顯係處於不在乎包裹內是否裝有提款卡或與 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之心態,甚為明確。準此,被告對 於其所為已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所預見,且即使已涉 及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 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不確 定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乃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 為3人以上: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 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 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 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 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 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 ,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 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所述,被告既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 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至指定 地點,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包裹,再以包裹內之 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 成員,以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及躲避查緝,顯已分 工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且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與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 結果,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 之提領或上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 認定,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依「瞳」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 包裹,並將包裹置於臺中市之某處公園等語(見A卷第7-8 頁),復依被告所提其與「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 示,「瞳」於112年3月17日曾向被告傳送簡訊文字略以: 「上次拜託你幫我東西來公園給我那個姐姐啊」等語(見 A卷第21頁),足見被告所知悉與其領取包裹事務有關之 人,除包含指示其前往統一超商受領包裹之「瞳」外,亦 知另有他人負責領取其置放在指定位置之包裹,堪認被告 於行為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瞳」、領取包 裹之人及被告自己,而有3人以上無誤。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本案被告供述內容,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或 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及匯出如附表三「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等情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分工詐 取金錢、上下聯繫、轉匯贓款並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洗 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 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所為,該當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其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已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   ⒉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 其刑。準此,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時,其 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最高度刑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二、論罪: (一)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 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 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 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 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12年3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二、三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再參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 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 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餘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 )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各論以加重詐欺 一罪(含未遂)即為已足。 (二)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 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 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 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害人邱冠豪因提供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附表三編 號6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遭提領,嗣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駁回其上訴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K卷第155-167頁),可見被 害人邱冠豪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因此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雖已著手對被害人邱冠豪施以詐術,再 由被告依指示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惟被害人邱冠豪未 因此陷於錯誤,則依前述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 ,應僅構成未遂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0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認應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 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關係:   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與「瞳」、「琳」、「 雲」、「黃文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與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 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 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 1年即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 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負責代為領收含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包裹,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並造成附表二編號1、3 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 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 ,見K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中, 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二)此外,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卷內事證,亦無法得悉如何計算其應 獲取之犯罪所得,復無從認定是否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雖有經手被害人劉欣怡、 邱冠豪及楊添富遭詐欺後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惟 本院審酌上開提款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 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被害人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 一旦經掛失則上開提款卡即失去提款功用,且該卡片實體物 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修正並規定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雖將附表二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提領款 項或經手詐欺贓款,而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遭詐而 匯入之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 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此與居於 核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 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 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亦同時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僅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得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其犯罪所得即為該帳戶提款卡本身, 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 前揭洗錢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立興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二編號3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三編號1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三編號2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三編號3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三編號4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三編號5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三編號6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三編號7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三編號8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三編號9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表三編號10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劉欣怡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22日某時許起,以暱稱「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欣怡聯繫,佯稱可在家從事代工,但需先寄送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云云,致劉欣怡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劉欣怡之父親劉佳宏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管嶼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欣怡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31-33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5日前往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取貨)(A卷第17-19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A卷第37頁)。 ⒋被害人劉欣怡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A卷第39頁)。 ⒌被害人劉欣怡與暱稱「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35-4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 2 邱冠豪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於112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在FACEBOOK網路社群軟體求職社團之公開頁面上,以徵求打工人員為由與邱冠豪聯繫,佯稱需要配合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以證明材料為其購買云云,惟邱冠豪未因此陷於錯誤,反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日晚間9時42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邱冠豪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舟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冠豪警詢之證述(B卷第4-5頁)。 ⒉被害人邱冠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卷第8頁正反面、16-17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bon寄件畫面翻拍照片(B卷第9-14頁)。  ⑶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B卷第15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B卷第18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5日前往統一超商龍舟門市取貨)(B卷第23-24頁反面)。 即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追加起訴書 3 楊添富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添富聯繫,佯稱係除毛膏廠商,因將楊添富誤設為批發商,需寄送提款卡及密碼領出款項後始能解除云云,致楊添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①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②楊添富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添富於警詢之證述(B卷第6-7頁)。 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E卷第15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15日前往統一超商日新門市取貨)(E卷第155-159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宜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晚間10時35分許、3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各以自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LINE暱稱「雲」【LINE ID:000000】)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宜庭謊稱帳號異常,須解除交易權限授權云云,致吳宜庭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4日凌晨1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 ①50,000元 ②27,090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宜庭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55-5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吳宜庭提出之資料:  ⑴被害人與暱稱「雲」、「Carousell T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59-68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C卷第63、64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雅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21時54分許起,分別佯為IG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黃雅雄謊稱訂單錯誤,如欲刪除訂單須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致黃雅雄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自己設於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之金融機構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4日凌晨0時7分許 ②112年3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 ③112年3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雅雄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69-72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黃雅雄提出之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C卷第73頁)。 ⑵手機通話紀錄、訂單明細、暱稱「張凱翔」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擷圖(C卷第73-75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詠雯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各佯以旋轉拍賣網站買家(LINE暱稱「黃文莉」)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詠雯謊稱帳號異常,須解除交易權限授權云云,致陳詠雯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凌晨1時52分許 19,123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詠雯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77-7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陳詠雯提出之資料: ⑴臺幣活存明細擷圖(C卷第81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黃文莉」、「Carousell T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82-86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王枳媛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下午4時7分許,各佯以東森購物網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枳媛謊稱駭客入侵,帳號異常,須取消東森購物之扣款云云,致王枳媛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 ②112年3月3日下午4時39分許 ③112年3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39,985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枳媛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87-8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王枳媛提出之資料:  ⑴臺幣單筆轉帳交易資訊、非約定帳戶轉帳擷圖(C卷第92-94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張志傑」、「林冠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105-10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琳宸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佯為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琳宸謊稱購物個資外洩,須匯款確認帳戶資訊云云,致黃琳宸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晚間8時28分許 70,015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琳宸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113-115、117-118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C卷第127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文得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分別佯為網路拍賣之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吳文得謊稱需透過簽署蝦皮拍賣金流服務方可進行買賣云云,致吳文得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5日下午2時28分許 ②112年3月5日下午2時3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3元 邱冠豪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得於警詢之證述(G卷第53-55頁)。 ⒉被害人邱冠豪之臺灣企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G卷第41-45頁)。 ⒊被害人吳文得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G卷第59-60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陳曉芳」、「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G卷第61-66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G卷第66-67頁)。  ⑷被害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G卷第71-73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追加起訴書 7 游志雄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起,各佯以全家福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風險管理師,向游志雄謊稱購物訂單操作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游志雄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 晚間7時12分許 14,001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游志雄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28-129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游志雄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36頁)。  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D卷第140-141頁)。  ⑶臺幣活存明細擷圖(D卷第142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楊尚豪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21分許,佯以全家福客服人員,向楊尚豪謊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楊尚豪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45分許 5,123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尚豪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46-147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楊尚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51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D卷第153-154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D卷第155-15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9 李佳螢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起,各佯為誠品、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李佳螢謊稱會員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李佳螢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57分許 33,123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螢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62-163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李佳螢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66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卷第169-17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 何政霖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13分許起,各佯為全家福、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何政霖謊稱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何政霖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分許 ②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政霖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79-180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何政霖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76-17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D卷第181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A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B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597號卷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偵查卷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偵查卷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9號偵查卷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93號偵查卷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偵查卷 H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5號卷 I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卷 J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卷 K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 L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 M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 【附件】

2025-02-10

CHDM-113-訴緝-42-20250210-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 第11893號、第121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逸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逸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要 求其代為領收不詳包裹,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此項行為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然 施逸峰因在網路上結識通訊軟體IPAIR暱稱「瞳」之人,為 圖得與其見面之機會,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訊軟體IPAIR暱稱「 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雲」(LINE ID:00000 0)及「黃文莉」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施逸峰與暱稱「瞳」、「琳」、「雲」(LINE ID:00000 0)及「黃文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人則未陷於錯誤;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依指示各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並告知 各該提款卡密碼。其後施逸峰則依「瞳」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 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再於領取後之同日前往臺中市某公園 ,將該等包裹置於指定地點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至該處取走。 (二)待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施逸峰即與暱稱「瞳」、「琳」、「雲」 (LINE ID:000000)及「黃文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三「受款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施逸 峰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6、10所示之人各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下列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 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逸峰雖坦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 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提 款卡之包裹,再於領取後之同日前往臺中市某公園,將該等 包裹置於指定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交友軟體IPAIR認 識暱稱「瞳」之友人,其委託我至附表二所示之統一超商門 市領取包裹,並要求我將包裹放至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 貨附近之某公園椅子上即可離去,我為了想與「瞳」見面而 答應其上開請求,但「瞳」事後卻藉故拒絕與我見面,我不 知道包裹內裝有何物,且並未參與任何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各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二「詐取物品 」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二所示統一超 商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依「瞳」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 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並以上開方式交予他人,其後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三「受款帳戶」內,上開款項立即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二 、三所示被害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 ),亦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K卷第118-11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另檢察官起訴書雖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金 額,認定被害人黃雅雄於112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另有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見K卷第10-11頁),惟此部分匯款紀錄未見於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見C卷第53頁),是起訴書前 揭記載內容即有誤載,應予更正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 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 上情置辯,惟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犯罪者為求可順利取得贓款且避 免遭查獲,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 同時先指示俗稱「取簿手」之人代領並迂迴轉交有提款卡 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並製造金流斷 點,此等犯罪手法及模式,多年來均經政府機關、大眾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依指示於 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寄指定地 點,對該領包裹之人而言,應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 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一旦轉交 予他人,他人即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以取信於被害人 。又衡酌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若有寄送、領取包裹 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 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 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 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郵局、 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方便性及收費 價格,衡情應係考量便利超商之寄送服務係對己最為方便 、最有效率之方式,若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 法,或有意隱瞞收件人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查緝, 衡情應無要求他人先將包裹寄出後,再指示被告以此等迂 迴之方式收領包裹後旋即轉交出去,此舉顯有意掩人耳目 及製造包裹流動軌跡斷點。且考量被告為00年次生之人, 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 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 知之理。   ⒉被告係依「瞳」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後,再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某 公園將該等包裹置於指定地點等情,雖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提出其與「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A卷第2 1-23頁,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惟依上所述,現今社 會大眾如有領取包裹之需要,均會利用便利商店所提供之 物流服務管道為之,因此如「瞳」需領取他人寄送之包裹 ,大可直接利用自己便於抵達之便利商店即可,根本無需 多此一舉指示他人先將包裹寄送至位於彰化縣之統一超商 ,復委託被告前往該處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攜至臺 中市某公園處放置,此舉不僅徒增包裏遺失或遭被告侵吞 之風險,亦增加包裹運送之時間成本,顯與通常經驗法則 相違,因此若非從事不法行為而為掩人耳目,無庸採用上 開迂迴方式進行包裹運送。再參酌被告供稱其不知悉「瞳 」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當時因為沖昏頭,沒想這麼多 ,所以才協助攜帶包裹等情(見K卷第117-118頁),可見 被告對於前揭收取包裹乙事已違反社會常情,其包裹內所 裝物品已遭他人為不法利用之可能性甚高,並非無從查覺 ,但其仍為圖得與「瞳」見面之機會,進而前往領取包裹 後再為轉交,顯係處於不在乎包裹內是否裝有提款卡或與 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之心態,甚為明確。準此,被告對 於其所為已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所預見,且即使已涉 及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 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不確 定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乃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 為3人以上: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 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 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 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 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 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 ,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 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所述,被告既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 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至指定 地點,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包裹,再以包裹內之 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 成員,以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及躲避查緝,顯已分 工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且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與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 結果,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 之提領或上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 認定,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依「瞳」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 包裹,並將包裹置於臺中市之某處公園等語(見A卷第7-8 頁),復依被告所提其與「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 示,「瞳」於112年3月17日曾向被告傳送簡訊文字略以: 「上次拜託你幫我東西來公園給我那個姐姐啊」等語(見 A卷第21頁),足見被告所知悉與其領取包裹事務有關之 人,除包含指示其前往統一超商受領包裹之「瞳」外,亦 知另有他人負責領取其置放在指定位置之包裹,堪認被告 於行為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瞳」、領取包 裹之人及被告自己,而有3人以上無誤。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本案被告供述內容,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或 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及匯出如附表三「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等情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分工詐 取金錢、上下聯繫、轉匯贓款並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洗 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 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所為,該當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其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已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   ⒉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 其刑。準此,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時,其 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最高度刑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二、論罪: (一)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 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 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 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 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12年3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二、三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再參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 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 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餘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 )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各論以加重詐欺 一罪(含未遂)即為已足。 (二)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 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 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 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害人邱冠豪因提供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附表三編 號6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遭提領,嗣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駁回其上訴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K卷第155-167頁),可見被 害人邱冠豪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因此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雖已著手對被害人邱冠豪施以詐術,再 由被告依指示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惟被害人邱冠豪未 因此陷於錯誤,則依前述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 ,應僅構成未遂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0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認應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 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關係:   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與「瞳」、「琳」、「 雲」、「黃文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與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 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 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 1年即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 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負責代為領收含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包裹,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並造成附表二編號1、3 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 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 ,見K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中, 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二)此外,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卷內事證,亦無法得悉如何計算其應 獲取之犯罪所得,復無從認定是否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雖有經手被害人劉欣怡、 邱冠豪及楊添富遭詐欺後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惟 本院審酌上開提款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 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被害人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 一旦經掛失則上開提款卡即失去提款功用,且該卡片實體物 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修正並規定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雖將附表二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提領款 項或經手詐欺贓款,而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遭詐而 匯入之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 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此與居於 核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 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 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亦同時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僅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得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其犯罪所得即為該帳戶提款卡本身, 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 前揭洗錢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立興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二編號3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三編號1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三編號2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三編號3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三編號4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三編號5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三編號6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三編號7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三編號8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三編號9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表三編號10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劉欣怡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22日某時許起,以暱稱「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欣怡聯繫,佯稱可在家從事代工,但需先寄送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云云,致劉欣怡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劉欣怡之父親劉佳宏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管嶼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欣怡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31-33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5日前往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取貨)(A卷第17-19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A卷第37頁)。 ⒋被害人劉欣怡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A卷第39頁)。 ⒌被害人劉欣怡與暱稱「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35-4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 2 邱冠豪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於112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在FACEBOOK網路社群軟體求職社團之公開頁面上,以徵求打工人員為由與邱冠豪聯繫,佯稱需要配合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以證明材料為其購買云云,惟邱冠豪未因此陷於錯誤,反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日晚間9時42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邱冠豪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舟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冠豪警詢之證述(B卷第4-5頁)。 ⒉被害人邱冠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卷第8頁正反面、16-17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bon寄件畫面翻拍照片(B卷第9-14頁)。  ⑶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B卷第15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B卷第18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5日前往統一超商龍舟門市取貨)(B卷第23-24頁反面)。 即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追加起訴書 3 楊添富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添富聯繫,佯稱係除毛膏廠商,因將楊添富誤設為批發商,需寄送提款卡及密碼領出款項後始能解除云云,致楊添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①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②楊添富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添富於警詢之證述(B卷第6-7頁)。 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E卷第15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15日前往統一超商日新門市取貨)(E卷第155-159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宜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晚間10時35分許、3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各以自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LINE暱稱「雲」【LINE ID:000000】)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宜庭謊稱帳號異常,須解除交易權限授權云云,致吳宜庭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4日凌晨1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 ①50,000元 ②27,090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宜庭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55-5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吳宜庭提出之資料:  ⑴被害人與暱稱「雲」、「Carousell T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59-68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C卷第63、64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雅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21時54分許起,分別佯為IG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黃雅雄謊稱訂單錯誤,如欲刪除訂單須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致黃雅雄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自己設於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之金融機構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4日凌晨0時7分許 ②112年3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 ③112年3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雅雄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69-72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黃雅雄提出之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C卷第73頁)。 ⑵手機通話紀錄、訂單明細、暱稱「張凱翔」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擷圖(C卷第73-75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詠雯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各佯以旋轉拍賣網站買家(LINE暱稱「黃文莉」)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詠雯謊稱帳號異常,須解除交易權限授權云云,致陳詠雯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凌晨1時52分許 19,123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詠雯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77-7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陳詠雯提出之資料: ⑴臺幣活存明細擷圖(C卷第81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黃文莉」、「Carousell T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82-86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王枳媛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下午4時7分許,各佯以東森購物網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枳媛謊稱駭客入侵,帳號異常,須取消東森購物之扣款云云,致王枳媛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 ②112年3月3日下午4時39分許 ③112年3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39,985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枳媛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87-8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王枳媛提出之資料:  ⑴臺幣單筆轉帳交易資訊、非約定帳戶轉帳擷圖(C卷第92-94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張志傑」、「林冠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105-10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琳宸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佯為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琳宸謊稱購物個資外洩,須匯款確認帳戶資訊云云,致黃琳宸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晚間8時28分許 70,015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琳宸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113-115、117-118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C卷第127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文得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分別佯為網路拍賣之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吳文得謊稱需透過簽署蝦皮拍賣金流服務方可進行買賣云云,致吳文得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5日下午2時28分許 ②112年3月5日下午2時3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3元 邱冠豪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得於警詢之證述(G卷第53-55頁)。 ⒉被害人邱冠豪之臺灣企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G卷第41-45頁)。 ⒊被害人吳文得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G卷第59-60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陳曉芳」、「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G卷第61-66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G卷第66-67頁)。  ⑷被害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G卷第71-73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追加起訴書 7 游志雄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起,各佯以全家福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風險管理師,向游志雄謊稱購物訂單操作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游志雄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 晚間7時12分許 14,001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游志雄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28-129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游志雄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36頁)。  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D卷第140-141頁)。  ⑶臺幣活存明細擷圖(D卷第142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楊尚豪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21分許,佯以全家福客服人員,向楊尚豪謊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楊尚豪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45分許 5,123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尚豪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46-147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楊尚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51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D卷第153-154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D卷第155-15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9 李佳螢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起,各佯為誠品、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李佳螢謊稱會員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李佳螢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57分許 33,123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螢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62-163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李佳螢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66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卷第169-17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 何政霖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13分許起,各佯為全家福、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何政霖謊稱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何政霖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分許 ②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政霖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79-180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何政霖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76-17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D卷第181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A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B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597號卷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偵查卷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偵查卷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9號偵查卷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93號偵查卷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偵查卷 H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5號卷 I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卷 J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卷 K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 L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 M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 【附件】

2025-02-10

CHDM-113-訴緝-41-20250210-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 第11893號、第121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逸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逸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要 求其代為領收不詳包裹,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此項行為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然 施逸峰因在網路上結識通訊軟體IPAIR暱稱「瞳」之人,為 圖得與其見面之機會,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訊軟體IPAIR暱稱「 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雲」(LINE ID:00000 0)及「黃文莉」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施逸峰與暱稱「瞳」、「琳」、「雲」(LINE ID:00000 0)及「黃文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人則未陷於錯誤;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依指示各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並告知 各該提款卡密碼。其後施逸峰則依「瞳」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 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再於領取後之同日前往臺中市某公園 ,將該等包裹置於指定地點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至該處取走。 (二)待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施逸峰即與暱稱「瞳」、「琳」、「雲」 (LINE ID:000000)及「黃文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三「受款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施逸 峰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6、10所示之人各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下列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 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逸峰雖坦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 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提 款卡之包裹,再於領取後之同日前往臺中市某公園,將該等 包裹置於指定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交友軟體IPAIR認 識暱稱「瞳」之友人,其委託我至附表二所示之統一超商門 市領取包裹,並要求我將包裹放至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 貨附近之某公園椅子上即可離去,我為了想與「瞳」見面而 答應其上開請求,但「瞳」事後卻藉故拒絕與我見面,我不 知道包裹內裝有何物,且並未參與任何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各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二「詐取物品 」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二所示統一超 商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依「瞳」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 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並以上開方式交予他人,其後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三「受款帳戶」內,上開款項立即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二 、三所示被害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 ),亦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K卷第118-11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另檢察官起訴書雖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金 額,認定被害人黃雅雄於112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另有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見K卷第10-11頁),惟此部分匯款紀錄未見於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見C卷第53頁),是起訴書前 揭記載內容即有誤載,應予更正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 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 上情置辯,惟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犯罪者為求可順利取得贓款且避 免遭查獲,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 同時先指示俗稱「取簿手」之人代領並迂迴轉交有提款卡 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並製造金流斷 點,此等犯罪手法及模式,多年來均經政府機關、大眾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依指示於 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寄指定地 點,對該領包裹之人而言,應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 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一旦轉交 予他人,他人即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以取信於被害人 。又衡酌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若有寄送、領取包裹 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 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 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 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郵局、 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方便性及收費 價格,衡情應係考量便利超商之寄送服務係對己最為方便 、最有效率之方式,若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 法,或有意隱瞞收件人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查緝, 衡情應無要求他人先將包裹寄出後,再指示被告以此等迂 迴之方式收領包裹後旋即轉交出去,此舉顯有意掩人耳目 及製造包裹流動軌跡斷點。且考量被告為00年次生之人, 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 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 知之理。   ⒉被告係依「瞳」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後,再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某 公園將該等包裹置於指定地點等情,雖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提出其與「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A卷第2 1-23頁,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惟依上所述,現今社 會大眾如有領取包裹之需要,均會利用便利商店所提供之 物流服務管道為之,因此如「瞳」需領取他人寄送之包裹 ,大可直接利用自己便於抵達之便利商店即可,根本無需 多此一舉指示他人先將包裹寄送至位於彰化縣之統一超商 ,復委託被告前往該處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攜至臺 中市某公園處放置,此舉不僅徒增包裏遺失或遭被告侵吞 之風險,亦增加包裹運送之時間成本,顯與通常經驗法則 相違,因此若非從事不法行為而為掩人耳目,無庸採用上 開迂迴方式進行包裹運送。再參酌被告供稱其不知悉「瞳 」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當時因為沖昏頭,沒想這麼多 ,所以才協助攜帶包裹等情(見K卷第117-118頁),可見 被告對於前揭收取包裹乙事已違反社會常情,其包裹內所 裝物品已遭他人為不法利用之可能性甚高,並非無從查覺 ,但其仍為圖得與「瞳」見面之機會,進而前往領取包裹 後再為轉交,顯係處於不在乎包裹內是否裝有提款卡或與 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之心態,甚為明確。準此,被告對 於其所為已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所預見,且即使已涉 及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 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不確 定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乃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 為3人以上: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 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 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 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 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 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 ,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 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所述,被告既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 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至指定 地點,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包裹,再以包裹內之 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 成員,以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及躲避查緝,顯已分 工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且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與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 結果,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 之提領或上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 認定,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依「瞳」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 包裹,並將包裹置於臺中市之某處公園等語(見A卷第7-8 頁),復依被告所提其與「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 示,「瞳」於112年3月17日曾向被告傳送簡訊文字略以: 「上次拜託你幫我東西來公園給我那個姐姐啊」等語(見 A卷第21頁),足見被告所知悉與其領取包裹事務有關之 人,除包含指示其前往統一超商受領包裹之「瞳」外,亦 知另有他人負責領取其置放在指定位置之包裹,堪認被告 於行為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瞳」、領取包 裹之人及被告自己,而有3人以上無誤。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本案被告供述內容,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或 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及匯出如附表三「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等情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分工詐 取金錢、上下聯繫、轉匯贓款並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洗 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 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所為,該當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其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已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   ⒉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 其刑。準此,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時,其 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最高度刑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二、論罪: (一)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 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 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 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 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12年3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二、三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再參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 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 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餘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 )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各論以加重詐欺 一罪(含未遂)即為已足。 (二)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 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 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 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害人邱冠豪因提供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附表三編 號6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遭提領,嗣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駁回其上訴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K卷第155-167頁),可見被 害人邱冠豪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因此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雖已著手對被害人邱冠豪施以詐術,再 由被告依指示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惟被害人邱冠豪未 因此陷於錯誤,則依前述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 ,應僅構成未遂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0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認應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 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關係:   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與「瞳」、「琳」、「 雲」、「黃文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與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 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 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 1年即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 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負責代為領收含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包裹,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並造成附表二編號1、3 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 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 ,見K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中, 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二)此外,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卷內事證,亦無法得悉如何計算其應 獲取之犯罪所得,復無從認定是否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雖有經手被害人劉欣怡、 邱冠豪及楊添富遭詐欺後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惟 本院審酌上開提款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 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被害人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 一旦經掛失則上開提款卡即失去提款功用,且該卡片實體物 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修正並規定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雖將附表二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提領款 項或經手詐欺贓款,而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遭詐而 匯入之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 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此與居於 核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 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 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亦同時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僅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得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其犯罪所得即為該帳戶提款卡本身, 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 前揭洗錢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立興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二編號3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三編號1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三編號2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三編號3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三編號4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三編號5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三編號6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三編號7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三編號8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三編號9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表三編號10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劉欣怡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22日某時許起,以暱稱「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欣怡聯繫,佯稱可在家從事代工,但需先寄送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云云,致劉欣怡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劉欣怡之父親劉佳宏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管嶼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欣怡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31-33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5日前往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取貨)(A卷第17-19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A卷第37頁)。 ⒋被害人劉欣怡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A卷第39頁)。 ⒌被害人劉欣怡與暱稱「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35-4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 2 邱冠豪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於112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在FACEBOOK網路社群軟體求職社團之公開頁面上,以徵求打工人員為由與邱冠豪聯繫,佯稱需要配合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以證明材料為其購買云云,惟邱冠豪未因此陷於錯誤,反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日晚間9時42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邱冠豪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舟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冠豪警詢之證述(B卷第4-5頁)。 ⒉被害人邱冠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卷第8頁正反面、16-17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bon寄件畫面翻拍照片(B卷第9-14頁)。  ⑶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B卷第15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B卷第18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5日前往統一超商龍舟門市取貨)(B卷第23-24頁反面)。 即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追加起訴書 3 楊添富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添富聯繫,佯稱係除毛膏廠商,因將楊添富誤設為批發商,需寄送提款卡及密碼領出款項後始能解除云云,致楊添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①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②楊添富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添富於警詢之證述(B卷第6-7頁)。 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E卷第15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15日前往統一超商日新門市取貨)(E卷第155-159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宜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晚間10時35分許、3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各以自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LINE暱稱「雲」【LINE ID:000000】)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宜庭謊稱帳號異常,須解除交易權限授權云云,致吳宜庭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4日凌晨1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 ①50,000元 ②27,090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宜庭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55-5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吳宜庭提出之資料:  ⑴被害人與暱稱「雲」、「Carousell T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59-68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C卷第63、64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雅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21時54分許起,分別佯為IG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黃雅雄謊稱訂單錯誤,如欲刪除訂單須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致黃雅雄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自己設於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之金融機構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4日凌晨0時7分許 ②112年3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 ③112年3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雅雄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69-72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黃雅雄提出之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C卷第73頁)。 ⑵手機通話紀錄、訂單明細、暱稱「張凱翔」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擷圖(C卷第73-75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詠雯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各佯以旋轉拍賣網站買家(LINE暱稱「黃文莉」)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詠雯謊稱帳號異常,須解除交易權限授權云云,致陳詠雯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凌晨1時52分許 19,123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詠雯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77-7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陳詠雯提出之資料: ⑴臺幣活存明細擷圖(C卷第81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黃文莉」、「Carousell T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82-86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王枳媛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下午4時7分許,各佯以東森購物網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枳媛謊稱駭客入侵,帳號異常,須取消東森購物之扣款云云,致王枳媛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 ②112年3月3日下午4時39分許 ③112年3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39,985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枳媛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87-8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王枳媛提出之資料:  ⑴臺幣單筆轉帳交易資訊、非約定帳戶轉帳擷圖(C卷第92-94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張志傑」、「林冠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105-10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琳宸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佯為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琳宸謊稱購物個資外洩,須匯款確認帳戶資訊云云,致黃琳宸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晚間8時28分許 70,015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琳宸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113-115、117-118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C卷第127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文得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分別佯為網路拍賣之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吳文得謊稱需透過簽署蝦皮拍賣金流服務方可進行買賣云云,致吳文得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5日下午2時28分許 ②112年3月5日下午2時3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3元 邱冠豪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得於警詢之證述(G卷第53-55頁)。 ⒉被害人邱冠豪之臺灣企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G卷第41-45頁)。 ⒊被害人吳文得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G卷第59-60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陳曉芳」、「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G卷第61-66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G卷第66-67頁)。  ⑷被害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G卷第71-73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追加起訴書 7 游志雄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起,各佯以全家福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風險管理師,向游志雄謊稱購物訂單操作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游志雄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 晚間7時12分許 14,001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游志雄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28-129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游志雄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36頁)。  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D卷第140-141頁)。  ⑶臺幣活存明細擷圖(D卷第142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楊尚豪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21分許,佯以全家福客服人員,向楊尚豪謊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楊尚豪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45分許 5,123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尚豪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46-147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楊尚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51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D卷第153-154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D卷第155-15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9 李佳螢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起,各佯為誠品、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李佳螢謊稱會員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李佳螢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57分許 33,123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螢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62-163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李佳螢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66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卷第169-17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 何政霖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13分許起,各佯為全家福、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何政霖謊稱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何政霖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分許 ②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政霖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79-180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何政霖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76-17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D卷第181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A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B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597號卷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偵查卷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偵查卷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9號偵查卷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93號偵查卷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偵查卷 H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5號卷 I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卷 J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卷 K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 L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 M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 【附件】

2025-02-10

CHDM-113-訴緝-43-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邱鈺珠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妮霏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接獲佯裝金管會公務 員、檢察官等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聲稱伊因涉嫌洗錢 犯行,要求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 5,150,0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認識之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有預見可能性,仍輕率將系爭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之行為堪認係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告就此行為至少有過失。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交付訴外人即其好友孫瑋琳, 但被告是被詐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386號刑事判決就另名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部分已經判決 被告無罪確定,原告匯款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 以113年度偵字第3393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與 好友孫瑋琳是十餘年好友,有正當信賴關係,確實是被孫瑋 琳詐騙才交付銀行帳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共計5,150,00 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124號併辦意旨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852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2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124號、113年度偵字第40773號卷宗(下稱偵卷)、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臺中高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核閱屬 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原告被 騙之金錢,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與孫瑋琳認識1 0幾年,我們是在臺中新光三越百貨11樓站櫃的時候認識的 ,孫瑋琳是我很熟識的朋友,我很信任她,孫瑋琳說可以用 手機綁定投資平台,幫我小額投資外幣,她說她幫朋友操作 的還不錯,每個月可以多幾千元的收入,所以我於111年10 月13日將我中信銀帳戶資料、門號預付卡等當面交給她,當 天她還幫我拍1張照片,我就完全交由孫瑋琳去操作投資, 當時我有問她要拿多少錢去操作,因為我是全職家庭主婦, 都是我先生給我錢,她說沒關係之後再跟我算,所以我還沒 有給她錢,孫瑋琳沒有說會將我的帳戶交給他人,她當時跟 我說是她要操作,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 見偵卷第31、89至93頁、刑事一審卷第121至153頁)。復觀 諸訴外人孫瑋琳於刑事一審證稱:我與被告是在百貨公司工 作認識的,約認識10年多,交情就像家人,是很好的關係。 111年10月我跟被告有見面,是在大里的85度C還有斜對面的 港式飲茶,我們吃飯、聊天,有討論到關於虛擬貨幣的投資 ,我有請被告申辦交易所帳戶,還有手機SIM卡,我沒有具 體告訴被告投報率是多少,因為我收到的訊息是會獲利,但 不確定會獲利多少,我都如實轉告她,我拿到被告的資料後 ,交給姚錦龍。姚錦龍是我朋友,我們都是在百貨公司工作 ,被告大概只知道這個人,但是不熟,沒有特別的私交。我 交被告的資料給姚錦龍時,我沒有跟姚錦龍說被告要錢,被 告沒有要錢,姚錦龍也沒有給我錢。被告交出帳戶約2週時 ,我有拿1萬元給被告,是姚錦龍拿到我家樓下給我,說是 期間獲利的錢,要我轉交給被告。被告交帳戶資料給我後, 有問過我投資的東西是有賺、有賠還是怎樣,因為我們都不 太懂,只能問一些比較表層的東西,我也會主動告訴她。我 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給姚錦龍,姚錦龍跟我說他朋友的公司需 要投資的名額,需要用認識的人的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由他 們去操作,我們會有獲利,姚錦龍說他自己半年獲利有3至5 萬元。我知道這個資訊時我就想到被告,我們兩個都是經濟 狀況上不那麼寬裕,我除了正職的工作外,還有兼職,被告 結婚後就沒有工作,是全職媽媽,她生活上也有金錢上的需 求,我跟被告說姚錦龍有提供這個東西,因為我很相信姚錦 龍,所以我就說服被告,被告基於對我的信任才跟著投資, 把帳戶資料交給我。我有問姚錦龍他自己有沒有投資錢進去 ,他說沒有,他說他是把他的帳戶跟一些基本的東西,如交 易所等申辦好以後交給該公司操作,但我沒有跟被告說這麼 仔細,我只有說申辦交易所然後繳交資料,被告也沒有問是 否要拿錢出來。被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被告就想把那 1萬元還給我,因為她覺得這筆錢的來路不對,這個投資不 是我們想像的投資,已經變成不法使用,但因為已經發生事 情,我就強迫她收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5至141頁), 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孫瑋琳為認識10餘年之朋友,彼此熟識, 有一定之信任基礎,並非素未謀面或偶然於網路上認識等毫 無信任關係之人,被告辯稱其係因訴外人告知可投資獲利, 因信任孫瑋琳,始將上開中信銀帳戶等資料交予孫瑋琳等語 ,確非虛妄而為可信。  ⒊是以,被告確實因與訴外人孫瑋琳有多年認識基礎,始誤信 有投資獲利機會而提供系爭帳戶,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未 盡妥適管理帳戶之注意義務,則被告為提領投資款項而將系 爭帳戶提供他人,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原告匯款,未據原告主張、說明, 更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主張已難遽認可採。綜 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24日起 以電話、通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為金管會公務員、檢察官等身分,因原告涉嫌洗錢犯行,要求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1日12時32分許 ⑵111年11月2日9時9分許 ⑶111年11月17日10時8分許 ⑷111年11月18日10時25分許 ⑸111年11月18日10時31分許 ⑹111年11月18日14時23分許 ⑴200萬元 ⑵70萬元 ⑶100萬元 ⑷100萬元 ⑸35萬元 ⑹10萬元 系爭帳戶

2025-02-07

TCDV-113-訴-2451-20250207-1

刑智聲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昭堂(原名張照先)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僅有商標權人及告訴人等之單一指 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且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昭堂(下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就本案扣 案物是否為聲請人當時出售之商品同一性已有爭執,原確定 判決卻未為交代何以扣案物即為交易物品。又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鑑定報告均由商標權人即各該告訴人自行委任之鑑定人 ,並非由依法擇定之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憑性信甚低,且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CELINE鑑定報告仿品理由4認 「扣案收據顯示女生飾品(WomanACC)7件,與本案扣案物為 皮包不符」(即聲證5),然該收據係告訴人吳佳倩提出他 品牌DIOR表參道店之購買單據,品牌、品項均不相同,鑑定 人僅憑收據之購買品項錯誤即認定為仿品,顯見鑑定人是否 具備鑑定資格、專業性,實有疑義;況且,依證人李崇熙於 警詢證稱:係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收到商品等語,但前開單 據所載日期卻為107年12月15日,豈有於107年12月6日收件 時,收到其後開立之購買單據之理,顯見告訴人吳佳倩所提 出者非CELINE商品之購買單據;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 另尋得委託證人陳東凱購入CELINE之購買單據(購買日期為 107年7月27日,即聲證8),且證人陳東凱於該日確實在國 外(即聲證7),可證CELINE包包確係證人陳東凱在國外購 入。再者,聲請人在第一審程序即已提出委託證人陳東凱購 入巴黎世家鞋子2雙之購買單據(購買日期分別為107年4月2 日、7月26日,即聲證6),且證人陳東凱於該2日確實在國 外(即聲證7),可證巴黎世家鞋子2雙均是證人陳東凱由國 外購入,惟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及此。另告訴人林義涵提 出之GUCCI皮夾檢附之購買單據,係被告於臺中新光三越專 櫃購入之購買單據,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函詢該專櫃人員是否 為被告購入及購買品項為何,實有不及調查審酌之情事。綜 上,原確定判決有多項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顯於判決有影響,本件確有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 之證據及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 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扣案物與交易物品之同 一性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均已明確證 稱其等購買、提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向被告所購買,並 有相關交易記錄、對話記錄、YAHOO賣家帳號Y0000000000之 網頁翻拍照片及交易評價記錄、前開帳號之會員資料、販賣 明細及帳務明細等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7669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81頁、第105至117頁、 第149至161頁、第173至183頁),亦未見被告就所質疑之扣 案物與交易物品同一性部分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聲 請再審意旨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 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已難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㈡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CELINE包包部分,聲請人 所提出之聲證5(第二審卷㈡第125頁)及所稱購買單據之品 牌、品項與日期不符一事,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卷內原有之證 據資料及依該證據資料所得之事實,並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 為調查、辯論,復於原確定判決中詳為說明該購買單據並非 真實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㈢⒉),自非屬新事 實、新證據;況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前開CELINE包包係屬仿 冒商標商品部分,並未採納聲請人所稱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內 之仿品理由4(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⒈⑴),聲請再審 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對其證據取捨評價,徒憑己見, 再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要件不合。又聲請意旨所稱另尋得委託證人陳東凱在境外代 購之CELINE購買單據(聲證8,本院卷第187頁),以及證人 陳東凱在該購買單據所示之購買日期人確實在境外(聲證7 ,本院卷第137頁)部分,從形式勾稽聲證7、8,固可認證 人陳東凱107年7月27日於日本購得「セリ-ヌ(按:即CELINE) HANDBAG」之事實,然該CELINE手提包,是否證人陳東凱受 被告委託購買,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憑。況證人陳東凱於原 確定案件之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並無幫被告自日本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 1、5至6所示之包包;其曾於106、107年間幫 被告自日本購買BALENCIAGA之鞋子1雙,但無法確定是否係 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鞋子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5- 9行),已明確證稱並未受被告委託代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CELINE手提包。再者,觀諸聲證8之購買單據,其上僅有記 載「セリ-ヌ HANDBAG」,並未記載所購買之型號,且其上之價 格折合新臺幣(下同)約為34,705元,亦與真品之市價為6 萬元(第二審卷㈡第111頁),顯有相當之差距,則該購買單 據是否確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CELINE包包之購買 單據,自非無疑;此外,如聲請人販賣予告訴人吳佳倩之CE LINE包包確為其委請證人陳東凱代購之真品,其盒裝內理應 會有品牌之保固卡及保養說明,有鑑定暨鑑價報告書所載之 仿品理由3在卷可參(第二審卷㈡第123頁),告訴人吳佳倩 收受之商品內容僅有包包、包包的盒子、袋子、背帶及購買 證明(第一審卷㈡第138頁),而無真品應有之保固卡。是即 使聲證7、8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亦不 符合「顯著性」要件,客觀上尚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此部分 事實認定。  ㈢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BLENCIAGA鞋子部分, 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6購買單據2張(第一審卷㈠第121、123 頁),係原確定判決前卷內原有之證據資料,並經法院在審 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復於原確定判決中詳為說明該購買 單據真實性存疑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㈢⒉), 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已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又聲請意旨另提出證人陳東凱在 前開購買單據所示之購買日期人確實在境外(聲證7,本院 卷第137頁),用以證明證人陳東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僅 幫忙聲請人代購1雙BLENCIAGA鞋子之證詞有誤等語,惟聲請 人原提供予告訴人吳偉德、林志鋼之購買單據由形式上觀察 ,除其中一張之金額欄有遭塗去之痕跡外,其餘內容均完全 相同(第一審卷㈡第309、311頁),後於第一審審理時始另 提出另2張購買單據(即聲證6,第一審卷㈠第121、123頁) ,顯見聲請人販賣商品時,所提供之購買單據均未必與實際 來源相符;況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前開BLENCIAGA鞋子係屬 仿冒商標商品之理由係因扣案物上並無真品所應有的尺寸標 籤(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⒈⑵),要與證人陳東凱為聲 請人代購何種商品及商品數量為何無涉。是即使聲證6之購 買單據2張確為聲請人委託證人陳東凱在境外購買,亦無礙 於聲請人所販賣予告訴人吳偉德、林志鋼之BLENCIAGA鞋子 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是縱聲證7符合「新規性」之門 檻,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 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之心證,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  ㈣聲請意旨雖指告訴人林義涵提出之GUCCI皮夾檢附之購買單據 ,係被告於臺中新光三越專櫃購入之購買單據,然第二審審 理時卻未調查該專櫃人員是否為被告購入及購買品項為何, 實屬不及調查審酌等語;然聲請意旨所稱之購買單據(第一 審卷㈡第229頁),係原確定判決前卷內原有之證據資料,並 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自非屬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況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前開GU CCI皮夾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 、㈡⒈⑵),而聲請人所提供予告訴人林義涵之購買單據亦未必 與實際來源相符,是即使前開購買單據為真,亦無礙於聲請 人所販賣予告訴人林義涵之GUCCI皮夾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 事實,是縱函詢確認前開事項,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得合理 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 重要基礎之心證,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㈤至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僅有商標權人出具之鑑定報告 及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等語,惟查原確定判 決對聲請人為有罪判決之理由,並非僅依憑商標權人之鑑定 報告及告訴人等之證述,而係就其二者互為補強,卷內並有 其餘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 ,非僅有單一指訴,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㈥另聲請意旨雖一再質疑鑑定報告之憑信性,惟原確定判決已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案事證,說明鑑定報告係法院囑 託就扣案物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依其特殊相關知識所為之 專業說明,核其性質屬受法院囑託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意見,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 定」之情形,屬於傳聞例外,採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壹、三),並指明無傳喚鑑定人必要之理由(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對其證據取捨評價 ,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所為指摘,其所提新證據 (聲證7、8),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對聲請人 為更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於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 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 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亦不足以影響或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自無 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5-02-07

IPCM-113-刑智聲再-7-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銘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各為「新光銀行2024」(起訴書 誤載為「新光三越2024」,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嗑牙 恶」之人(下各稱「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邀約其 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雖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 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聽從「新光銀行2024 」、「嗑牙恶」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收 款工作,欲藉此獲取報酬。陳冠銘即與「新光銀行2024」、 「嗑牙恶」、「Telegram」暱稱為「安」之不詳收水車手( 下稱「安」)、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琦福投資助理陳蕊佳」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起透過「LINE」與黃鎮鐘 聯繫,佯稱可下載「兆昇」投資軟體參與股票投資買賣云云 ,又由自稱「兆昇投資營業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可 安排人員向黃鎮鐘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黃鎮鐘陷於錯誤, 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陳冠銘則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 動電話內之「Telegram」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 等人聯繫後,依指示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識別證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並於該收據之「經辦人 」欄偽簽「林煒智」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識別證(特種 文書)、收據(私文書),旋於113年11月6日13時(起訴書 記載為12時4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營 新進路郵局前,行使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供黃 鎮鐘閱覽,藉此假冒為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 司)之外務專員,向受騙之黃鎮鐘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與黃鎮鐘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鎮鐘、「林煒智」及兆昇公司。嗣 因黃鎮鐘交付款項後見陳冠銘步行離去,心覺有異而及時聯 繫員警,又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向陳冠銘索回款項, 經警於同日13時18分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上開款項(已發 還黃鎮鐘領回)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陳冠銘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 、「安」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而向黃鎮鐘詐取財物得逞,及共同著手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但不及轉交與「安」,故未能洗錢得逞。 三、案經黃鎮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冠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鎮鐘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遭詐騙及查獲被告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1至25頁,偵 卷第59至60頁),且有證人即被告女友葉品妤於警詢中之陳 述可供參佐(警卷第27至2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43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 話紀錄(警卷第51至6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71頁)、告訴人收受之帳戶出 帳通知(警卷第71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73頁)、附 表編號2、3所示識別證及收據之影本(警卷第75至7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新光銀行2024」、「 嗑牙恶」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 詳;且被告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等人素不相識 ,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 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尚 須出示「林煒智」名義之偽造識別證或收據,被告亦從未受 僱於兆昇公司,卻仍偽以該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 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被告復自承知道其向告訴 人收取的是詐欺款項等語(參警卷第9頁,偵卷第23頁), 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充分認知其所收取之財物係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明知上開 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 」等人之指示出示不實之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 擬轉交與「安」,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著手實施洗錢行為,堪信被告 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 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安」等人外 ,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 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新光銀行2024 」、「嗑牙恶」、「安」等人,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 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 收款及轉交之分工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 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 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安」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舉。被告經「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之邀約擔任收款 車手而以「Telegram」與渠等聯繫,依「新光銀行2024」、 「嗑牙恶」等人之指示列印、偽簽「林煒智」署名而偽造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不實之兆昇公司識別證及收據,藉此表彰 其受兆昇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 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識別證予 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煒智」及兆昇公司,更顯已直接 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 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款項後擬轉交 與「安」,但未及轉交即為警查獲,亦已試圖造成金流斷點 而不遂,而屬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上開洗錢部分之犯行論究被告洗錢既遂罪 ,忽略被告尚未將詐欺所得轉交與「安」即為警查獲之情形 ,尚有未洽,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 均係犯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㈣被告雖係加入「新光銀行2024」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 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9425號、113年度偵字第49597號提起公訴乙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 18頁),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亦未論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 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等人之指示向 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識別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負責 收水之「安」,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所 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著手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 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安 」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 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印 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 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收取及著手轉交款項之手段,以圖達成獲取告訴人財 物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則被告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因被告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 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且其甫於113年9月 間因類似案件為警當場查獲,竟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 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工作,而再度 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安」等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 教訓,被告擔任之角色復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轉交犯罪所得 ,於該詐騙集團中本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惟 念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 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 、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客觀情形(參偵卷第60 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遭羈押前從事冷氣之安 裝、維修工作,須貼補家用(參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無由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用以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物。  2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姓名:林煒智,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3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11月6日,金額20萬元)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欄)、「陳怡安」(「董事長」欄)、「林煒智」(「經辦人」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欄偽簽「林煒智」之署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025-02-06

TNDM-113-金訴-3072-2025020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張睿平律師 温令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甲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含附表編號1、2;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為附表 編號3所示言語,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所載犯行,論處違反保護令2罪刑,及就所處罰金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 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 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8年起即長時間處於高壓 環境,歷經兩次流產、多次取卵、生產不順、父親重病、父 親過世以及離婚、親權訴訟等重大變故,仍舊自立自強,積 極就醫、服藥以調整自身情緒,詎料,告訴人反而在被告與 病魔抗爭時,利用機會挑釁被告,使被告於討論親權行使内 容時,被誘導至其他話題,告訴人再執此擷取之片段錄音, 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欲藉以取得家事訴訟以及非訟上之 優勢地位,是從本件整體之情節、緣由及始末觀之,被告之 行為,尚難認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且細譯告訴人所提出 之三段錄音,可知被告係針對外傭安娜照顧未成年子女有不 當之處提出質疑,後經告訴人言語維護安娜後,方就告訴人 之袒護提出質疑。綜觀本次三段錄音之糾紛都係因親權行使 之主張而生,主觀上被告係就安娜是否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 一事行使其親權,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可 言。末以,參酌告訴人於錄音中,並非單方承受被告之言論 ,而係與被告互有衝突,且112年2月28日對話結束後,尚有 與被告共同前往新光三越出遊,被告與告訴人目前仍共同居 住,後續仍經常有單獨出遊、聚餐、逛街等情,本件行為所 引發的心理影響以及其對告訴人的壓力,顯未達法定的侵害 程度,故告訴人、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内容 所為,對告訴人引發的心理影響及壓力,即未有舉證,自不 能以告訴人主觀之好惡,而將被告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 ,原審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無 罪之判決;若鈞院仍然認為被告有罪,請諭知緩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原審法 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1年 度家護字第30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2年2月28日、3 月10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 、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違反保護 令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我跟外傭安娜長期 照顧小孩,結果我先生(指告訴人,下同)在我生完小孩無 預警提出離婚,那段期間我跟先生的狀況有點緊繃,在我先 生錄音的前面,我們在講小孩子的照顧狀況,我才會跟我先 生有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因為我先生都不是直接回應我 關於孩子的事情,都是用諷刺的方式跟我講,或是要我直接 跟安娜對峙,或是說我有種族歧視等等,我並沒有主動去騷 擾我先生,也沒有要以言語傷害他的意思,那時候因為他提 出離婚以及我父親過世,他也知道我在用抗憂鬱症的藥,所 以他用這些言語挑起我的情緒,來對我蒐證、提出保護令, 以達到離婚的目的等語。然查:  1.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 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 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 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2.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刻意在我們大女兒面前一直說我跟安娜有不 正常關係,這些都不是事實,被告先前也沒有對我或其他人 提出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訴訟,之前我也曾經雇用過其他外籍 移工,安娜在我們家服務約2年多,安娜也沒有懷孕,我不 知道為何被告認為我和安娜有特殊關係,可能因為我向被告 提離婚訴訟,所以被告從這幾個月開始會做一些奇怪的攻擊 ;被告一直對於來我們家工作的外傭或保母,有和自己喜好 抵觸的時候就會去攻擊別人或要脅要解雇,且對外籍幫傭比 較不友善,我覺得如果是照顧小孩的事需要調整的話,就事 論事就好了,並沒有特別維護安娜或指責被告,案發當時情 境被告已經變成對人不對事了,被告在大女兒面前講些捏造 、幻想的話,捏造、污衊說安娜是我的情婦,我覺得非常不 妥當,也感到非常不舒服、痛苦及畏懼,且難以忍受,當時 被告情緒非常高漲、焦慮,我在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都有持 續在做個人心理諮商,案發前我已經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 因為我不知道如何應對被告,所以才去諮商等語(見他字卷 第16至17頁,易字卷第127至144頁),是告訴人證述被告對 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造成其難堪、不快而生 痛苦及畏懼感受。  3.審以被告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與外傭安娜發生 任何婚外情或曖昧情事,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安娜態度良好, 購買與其相同之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給安娜使用,一時 氣憤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安娜發 生婚外情、在家中4樓發生逾矩情事,甚至直指安娜已身懷 告訴人之子女,此等言語確實會令在場之告訴人感到羞辱、 不安、難堪,且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之地點係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住處,現場又有未成年子女或安 娜、其他家人在場,此等直接施加予告訴人之言語,以一般 人之社會經驗,客觀上確足以使被指涉之告訴人感到被冒犯 、羞辱,且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由此足徵告訴 人證述被告對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造成其難 堪、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等情,堪信屬實。從而,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達到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之程度。 4.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並非係就外傭安娜是 否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爭執內容,縱認雙方起初爭執 原因與照顧子女有關,然被告卻轉以無關之謾罵、諷刺婚外 情方式羞辱告訴人,本無助於解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問題, 況被告既已收受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本案保護令,其為與告訴 人討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相關問題,自應採取適當言論之方 式,方屬正辦,否則徒以告訴人之動機不純正,被告即可恣 意而為,無視於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則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 被害人權益之意旨將成具文。是以,被告不得以與告訴人討 論子女問題或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家中親人離世等事由, 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辱罵、諷刺告訴人 。再者,被害人是否受有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與被害人是 否立即報警、提出告訴、是否就診精神科,嗣後是否仍與被 告同住或闔家出遊等節,尚無必然關連,反而正因家庭成員 間關係密切親近,實務經驗上家庭暴力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常仍同住一屋簷下,被害人亦非就各次家庭暴力行為均會立 即尋求法律或醫療資源,被害人於遭受家庭暴力後,非必然 從此不再與加害人相處見面,或必須時刻顯露出畏懼痛苦情 緒此種刻板印象,尤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3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狀況為是,則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被告與告訴人及 未成年子女於事發後出遊照片,以附表編號1事發後當日告 訴人仍與被告同住、出遊拍照、案發後未立即就醫或預約心 理諮商為由,主張告訴人並未感到精神上痛苦云云,顯係以 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不足以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另執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 月17日至113年2月21日相處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13年8月2日被告診斷證明書、離婚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 件,主張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前不斷挑釁、動輒指責被告騷 擾、情緒勒索及動手拉扯傷害被告云云,然此等情節無論是 否為真,均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言語是否構成精神上 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亦無直接關連,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非有據。再被告辯稱其因喪父、產女未產子之情緒壓力 、告訴人要求離婚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縱 認屬實,被告仍不得憑為告訴人必須承受被告辱罵、諷刺等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合理化基礎,亦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直接施加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 ,客觀上已足以使被指涉之告訴人感到被冒犯、羞辱,且引 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之程度,已然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情詞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各節,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違反保護 令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亦不得以此認被告無違反保護 令之犯罪故意。  5.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保母丙○○、外傭 安娜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未有痛苦畏懼至難以忍受或被告未 對告訴人有精神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惟被告不得以與告訴人 討論子女問題為由,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 意辱罵、諷刺告訴人,有如前述,足見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 據,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是否對告訴人有精神不 法侵害行為,並無重要關係,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言語之違反保護令過程,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 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而原審未為無謂 之調查,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本案係因被告以錯誤溝通態度與方式處理而起 ,被告自陳本件事發後仍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一起生 活,未再與告訴人有言語爭執或其他違反保護令之情形,此 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一同 慶生、出遊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115、117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並參 以告訴代理人對於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表示沒有意見,因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各有明文規 定。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 依照前開說明,為防止被告再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行為,仍 應依法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 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甲】 編號 應遵守之事項 1 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3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張○○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張○○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 護令),裁定張○○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張○○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竟仍分別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住處,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固不否認知悉本案保護令及有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甲○○為附表編號1、2所示 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 時我父親過世、甲○○對我提離婚訴訟,外傭安娜照顧小孩有 很多不好的地方,我也跟家人、甲○○反應多次,但他們都沒 有更換外傭,安娜多次跟我反應甲○○對她很好,甲○○也會幫 安娜買跟我一樣的洗髮精,我覺得很不舒服才會出那些話, 那只是吵架時說的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核發 本案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已知悉上開 保護令內容,斯時本案保護令尚處於有效期間,仍分別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 1、2所示言語,嗣本院於112年5月1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301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1年度家護字第301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112年2月28日、3月10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 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6至8、11至12頁及光碟存放 袋),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據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刻意在我們大女兒面前一直說我跟安娜有不正常 關係,這些都不是事實,被告先前也沒有對我或其他人提出 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訴訟,之前我也曾經雇用過其他外籍移工 ,安娜在我們家服務約2年多,安娜也沒有懷孕,我不知道 為何被告認為我和安娜有特殊關係,可能因為我向被告提離 婚訴訟,所以被告從這幾個月開始會做一些奇怪的攻擊;被 告一直對於來我們家工作的外傭或保母,有和自己喜喜好抵 觸的時候就會去攻擊別人或要脅要解雇,且對外籍幫傭比較 不友善,我覺得如果是照顧小孩的事需要調整的話,就事論 事就好了,並沒有特別維護安娜或指責被告,案發當時情境 被告已經變成對人不對事了,被告在大女兒面前講些捏造、 幻想的話,捏造、污衊說安娜是我的情婦,我覺得非常不妥 當,也感到非常不舒服、痛苦及畏懼,且難以忍受,當時被 告情緒非常高漲、焦慮,我在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都有持續 在做個人心理諮商,案發前我已經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因 為我不知道如何應對被告,所以才去諮商等語(見他字卷第 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44頁),足堪認定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確實已造成告訴人主觀 上難堪、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甚明。 ㈢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係被告與告 訴人因外傭安娜未妥善照顧子女所生之口角爭執,被告並非 無故為之,且係告訴人主動攻擊、指責被告挑起,告訴人於 爭執後未逕行報警或提出告訴,反於離婚訴訟經調解,被告 拒絕離婚後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縱爭吵內容讓告訴人感覺 不快,然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具體言行足使告訴人心理 感到痛苦畏懼而屬於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被告係權利濫 用,且告訴人亦指責、酸言酸語回應被告云云。 ㈣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 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 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 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 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 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㈤審以本件被告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與外傭安娜 發生任何婚外情或曖昧情事,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安娜態度良 好,購買與其相同之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給安娜使用, 一時氣憤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安 娜發生婚外情、在家中4樓發生逾矩情事,甚至直指安娜已 身懷告訴人之子女,此等言語確實會令在場之告訴人感到羞 辱、不安、難堪,且被告行為地點係在上開住處,現場又有 未成年子女或安娜、其他人在場,此等直接施加予告訴人之 言語,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客觀上已足以使被指射之告訴 人感到被冒犯、羞辱,且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程度。 ㈥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並非係就外傭安娜是 否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爭執內容,縱起初爭執原因與 照顧子女有關,然被告卻轉以無關之謾罵、諷刺婚外情方式 羞辱告訴人,非但無助於解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問題,更不 得以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家中親人過世為由,即可無視法 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辱罵、諷刺告訴人。且被害人 是否受有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與被害人是否立即報警、提 出告訴、是否就診精神科,嗣後是否仍與被告同住或闔家出 遊並無必然關連,反而正因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實務 經驗上家庭暴力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常仍同住一屋簷下,被 害人亦非就各次家庭暴力行為均會立即尋求法律或醫療資源 ,被害人於遭受家庭暴力後,非必然從此不再與加害人相處 見面,或必須時刻顯露出畏懼痛苦情緒此種刻板印象,尤以 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為是,辯護 人另執被告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112年2月28日出遊照片, 以附表編號1事發後當日告訴人仍與被告出遊拍照、案發後 未立即就醫或預約心理諮商為由,主張告訴人並未感到精神 上痛苦云云,然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陳,純屬一己之認作主 張,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辯護人另執被告與告 訴人112年3月17日至113年2月21日相處錄音譯文、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3年8月2日被告診斷證明書、離婚案件之言詞 辯論筆錄等件,主張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前不斷挑釁、動輒 指責被告騷擾、情緒勒索及動手拉扯傷害被告云云,然此等 情節無論是否為真,均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是否構成 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無關連,是被告上開所 辯,洵非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因喪父、產女未產子之情緒壓 力、告訴人要求離婚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 仍不得憑為告訴人必須承受被告辱罵、諷刺等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合理化基礎,自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乙○○、保母丙○○、 外傭F0000 F0000000(安娜)等人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未有 痛苦畏懼至難以忍受、被告未對告訴人有精神不法侵害行為 等情,然依前所述,本案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已臻明瞭,且其 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規定,並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㈧被告既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竟仍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其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至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犯罪時間相隔10日,顯係各自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且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 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 ,率爾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痛 苦,生活不寧,守法觀念尚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告訴人之 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目的以及被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 併焦慮情緒症、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外商公司 任職、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然本院 衡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其為本案犯行後,對於客觀上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侵害,尚 未誠摯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案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以喪父、壓力、憂鬱、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等理 由正當化其言行,難認其已真心悔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 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亦屬對告訴人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 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81年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保護令影本 、112年3月20日錄音檔及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 有精神上非法的侵害,都是吵架時說的話,安娜照顧小孩有 很多不好的地方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指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為被告無端謾罵告訴人與 家庭幫傭安娜外遇,陳稱:「幹嘛?你現在是故意要這樣弄 我。」、「不是欸!他(指家庭幫傭安娜)在弄我欸!是他 在弄我欸!我根本就沒有罵他,後來他就在媽前面哭說我罵 他,我根本沒有!」、「跟這種外勞(指家庭幫傭安娜)在 一起才神經病」等語。然上開內容就譯文前後語意脈絡觀之 (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被告與外傭安 娜相處問題、被告不滿外傭安娜態度及是否要帶同外傭安娜 一同出門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雖有向告訴人陳述附表編號 3所示言語內容,然並未有謾罵或諷刺告訴人與外傭有外遇 或婚外情之語,依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前後脈絡,及被告係先 稱「對阿那就大家都不要出門,我就是沒有要跟他一起出去 這樣」,才接著陳稱「神經病,跟這種外勞在一起才神經病 ,氣都氣死了!在那邊挑撥離間」,可知被告陳稱「跟這種 外勞在一起才神經病」係指自己若與外傭安娜一起是神經病 ,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2年3月20日對話是討 論帶3名未成年子女出去,是否要帶同外傭安娜一同出門, 從對話前後看不出來被告有在指摘我與安娜的外遇關係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4頁)亦足佐證。縱告訴人認為因 被告於該段時間均在捏造其與安娜之外遇關係,故主觀上認 為附表編號3被告之言語亦係在指摘此事,然此次對話內容 ,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指摘告訴人與安娜外遇情事,已如前 述,難認被告有何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或 騷擾行為。  ㈡從而,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為附表編號3 所示言語,然不能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言語有何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處,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 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違反保護令之方式 1 112年2月28日 無端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老公,她(指家庭幫傭安娜)都把你當老公耶」、「不會啊,她(指家庭幫傭安娜)幻想成為我」、「很好啊,幫你生老三,那麼想要生男的」、「不會啊,安娜幫你生啊,○芯(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你覺得爸爸和安娜生一個印尼的小孩,你覺得會好看嗎?呵呵,黑黑的」,經告訴人制止被告,被告仍陳稱「好噁,你們(指家庭幫傭安娜)常常在四樓不知道幹嘛耶,受夠了」、「媽媽現在都不敢去那個玩具房,爸爸睡覺不知道在裡面做什麼」、「不一定啊,爸爸如果娶了她(指家庭幫傭安娜)就不一定(回印尼))啊」等語。 2 112年3月10日 無端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指家庭幫傭安娜)不是你情婦嗎?不是懷了你的小孩?難道他肚子裡的小孩是你的?」等語。 3 112年3月20日 無端謾罵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幹嘛?你現在是故意要這樣弄我。」、「不是欸!他(指家庭幫傭安娜)在弄我欸!是他在弄我欸!我根本就沒有罵他,後來他就在媽前面哭說我罵他,我根本沒有!」、「跟這種外勞(指家庭幫傭安娜)在一起才神經病」等語。

2025-02-05

TPHM-113-上易-2295-20250205-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劉驊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獻中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十八號案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准予發還劉驊昀。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驊昀於被告許獻中等人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下稱本案)偵查過程中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遭扣押,惟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 ,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連性,亦非違禁物,並無扣押之 必要,請求准許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許獻中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辯論終結而宣判在案(尚未確定, 即本案),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品,均於本案偵查中扣押 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雖在熊原裔遭搜索時遭扣押,然係 聲請人所有,業據其提出購買上開物品時之收據或發票(金 重訴卷五第353、257-271頁)為證,則審酌聲請人並非本案 被告,起訴書亦未將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引為證據,系爭扣案 物又非屬違禁物或與本案犯罪相關物品,復未經檢察官舉證 為被告所有,或有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收之情 形(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另聲請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審酌附表二編 號3至6之物,扣押物品清單所記載之提出人或保管人為熊原 裔,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明(編號6部分, 聲請人雖有提出新光三越百貨之發票,然上開發票並未記載 購物品項或商家,且其所記載之付款金額,亦與起訴書附表 五記載之一般交易價格相差達3倍,尚無從認定為該物之發 票),無從認為應發還聲請人。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於本 案偵查過程中,均查出存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或電子檔 案(偵6029卷四第315、420-431頁),可見上開物品仍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係屬本案之證據。參以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 宣判,然尚未確定,此部分證據相關之被告熊原裔、林上紘 、張其元已遭判處重刑,未來本有上訴之可能,審酌本案案 情之繁雜程度,上開物品自仍有日後勘驗或其他調查之可能 ,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尚有留存之必要,爰不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品牌:APPLE) 1 G-4(金重訴卷一第343頁) 2 HERMES手鍊(含外包裝) 1 G-10(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3 BVLGARI項鍊(含外包裝) 1 G-11(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4 Chanel包包(含防塵套) 1 G-21(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5 Louis VUITTION包包(含防塵套) 1 G-23(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6 Chanel包包(含防塵套) 1 G-24(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7 HERMES包包(含防塵套) 1 G-25(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8 TOD'S包包(含防塵套) 1 G-26(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9 CHANEL包包(含防塵套) 1 G-27(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品牌:AUSU) 1 G-5(金重訴卷一第343頁) 2 電腦設備(Synology NAS主機) 1 G-13(金重訴卷一第344頁) 3 HEARTS ON FIRE飾品(含外包裝及保證卡) 1 G-14(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4 HERMES手錶(含外包裝) 1 G-15(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5 Chanel手錶(含外包裝) 1 G-16(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6 BURBERRY包包(含防塵套) 1 G-22(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2025-02-03

TPDM-113-金重訴-28-20250203-8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張 宗瑋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宗瑋所為,係犯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3、4、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2至4、7至8、10至12、18至1 9所示部分,被告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3次 或2次向同一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其侵害財產法 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2至4、18至19所示部分,被 告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次行為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  ㈣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13、1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各次刷卡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均不同,被害法益並非同 一,其行為之先後可資區別,與接續犯之要件須為時地相同 或「密接」、侵害之法益須為「同一」不同,其各次行為可 獨立區隔,應予獨立評價分論併罰,是以被告所犯侵占遺失 物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如附表編號3、14部分)、 詐欺取財罪14罪(如附表編號2、4至13、15部分),共計論以 15罪,檢察官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 會(已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占告訴人陳慶 和之信用卡,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詐欺之物品金額 ,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板模工,與外婆、舅舅、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有期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未判 決確定,本院認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3、4、18、19所示部分,未 扣案之簽帳單各1紙,被告業已提出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行使 ,非屬其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陳慶和」簽名各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 因詐欺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侵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係其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惟告訴人已掛失止付,是再予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侵占信用卡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柒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4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簽帳單貳紙上偽造之「陳慶和」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參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8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貳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11、12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零肆拾捌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柒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陸拾貳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19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簽帳單貳紙上偽造之「陳慶和」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捌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0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3號 被   告 張宗瑋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瑋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因撿 拾陳慶和遺失之發卡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信用卡(卡號43XX-51XX-05XX-29XX,真實卡號詳卷)竟萌 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當場撿 拾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係持卡 人親自消費,而持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向中信銀行特約商店 過卡消費,或進行小額感應付款方式(免簽名)交易,或在 信用卡簽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陳慶和」之簽名而偽造信 用卡簽單私文書,交付各該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 誤認為係信用卡真正所有人致陷於錯誤,遂同意其刷卡消費 ,並交付張宗瑋所購買之財物,各該特約商店並據該等簽帳 單向中信銀行請領簽帳款項,中信銀行因誤認該卡確為陳慶 和本人簽帳消費,遂依各該次消費金額交付款項給該等特約 商店,總計盜刷20筆共新臺幣(下同)3萬8,441元,足以生 損害於陳慶和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中信銀行對於信用 卡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慶和收受中信銀行刷卡帳單發覺有異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和、中信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慶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遭盜刷消費明細、簽帳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後段附表編號3、4、18、19號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後段編號1至2、5至17、2 0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其如附 表編號3、4、18、19號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陳 慶和之簽名,乃係其偽造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之詐欺行為,向 附表編號3、4、18、19號所示特約商店詐欺取財併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前後多次持本案信用卡,向 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而詐欺取財,均係在緊接之時間 內,俱以盜刷同一人之信用卡方式行詐,且各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以接續 一詐欺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盜刷如附表所示之 消費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卷附信用卡簽帳單及其上「陳慶和」之簽名,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交易對象(特約商店) 商店地址 刷卡方式 消費金額 偽造文書 所犯法條 1 112年12月31日19時58分許 坤業加油站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37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2 112年12月31日20時21分許 萬岳體育用品-桃園中正店 桃園市○○區○○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580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3 112年12月31日20時28分許 萬岳體育用品-桃園中正店 桃園市○○區○○路00號 在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簽「陳慶和」簽名而為刷卡消費 5636元 含有偽造之「陳慶和」簽名1枚之簽帳單1紙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4 112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 萬岳體育用品-桃園中正店 桃園市○○區○○路00號 在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簽「陳慶和」簽名而為刷卡消費 4046元 含有偽造之「陳慶和」簽名1枚之簽帳單1紙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5 112年12月31日20時5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強店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513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6 112年12月31日21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556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7 112年12月31日21時50分許 統一超商-夜市店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2612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8 112年12月31日21時52分許 統一超商-夜市店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310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9 113年1月1日3時56分許 全國加油站-大肚自助站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33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0 113年1月1日10時15分許 大潤發員林店 彰化縣○○鄉○○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75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 113年1月1日10時27分許 大潤發員林店 彰化縣○○鄉○○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2970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2 113年1月1日10時30分許 大潤發員林店 彰化縣○○鄉○○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3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3 113年1月1日10時34分許 金米智慧通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2樓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860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4 113年1月1日12時6分許 大潤發斗南店 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2177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5 113年1月1日12時10分許 依夢內衣-斗南大潤發店 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200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6 113年1月1日12時38分許 寵物公園-雲林斗南店 雲林縣○○鎮○○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065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7 113年1月1日13時11分許 中油-民雄自助加油站 嘉義縣○○鄉○○路○段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62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8 113年1月1日13時48分許 新光三越百貨-嘉義垂楊店 嘉義市○區○○路000號 在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簽「陳慶和」簽名而為刷卡消費 3672元 含有偽造之「陳慶和」簽名1枚之簽帳單未扣案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19 113年1月1日14時許 新光三越百貨-嘉義垂楊店 嘉義市○區○○路000號 在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簽「陳慶和」簽名而為刷卡消費 8136元 含有偽造之「陳慶和」簽名1枚之簽帳單未扣案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20 113年1月1日14時3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光路店 嘉義市○區○○○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698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2025-01-24

CYDM-113-嘉簡-1602-20250124-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段建同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佰玖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經伊本人收受,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自民國111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伊設在臺北新光三越A9館邁泉豬排餐廳之內外場時薪制工作   人員,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208 元(下稱系爭契約),   雖其一度於111 年7 月9 日退保,然於同年9 月4 日再度由   被告加保而得合併計算工作年資。詎被告經營不善而要求員   工工作至112 年7 月24日後,突於同年月31日無預警倒閉停   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2 年9 月14   日、同年10月4 日均認定是日為被告歇業基準日,是應係以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為終止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   契約業已終止,惟被告尚未給付其112 年7 月工資2 萬5,66   5 元、資遣費2 萬2,879 元、以平均工資計算之20日預告工   資1 萬9,307 元,共計6 萬7,851 元,亦未提撥112 年6 月   勞工退休金990 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經其與其餘員工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亦因被告未出席而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7,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90 元至   原告勞退專戶;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 年9 月14   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6635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   年10月4 日北市勞就字第11260454432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請求清冊、差勤紀錄表、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薪資單、原告勞退專戶   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7頁   ),並有其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   、勞工保險局113 年11月27日保退五字第11313363150 號函   暨原告勞退專戶明細,及原告薪轉戶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   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106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再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經合法   送達,被告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   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謂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前開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已如前述,且   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最遲於終止系爭契約後30日即112   年8 月31日應如數給付,原告既主張給付金額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該繕本係於113 年11月26日送達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39頁至第41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3 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24

TPDV-113-勞小-5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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